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號 J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五之一號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之一號建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之七號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各所有權全部及門牌台南縣○○鎮○○路○○號建號六二二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層面積四0‧七三平方公尺、二層六九‧八四平方公尺、騎樓二九‧九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門牌台南縣○○鎮○○路○○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五之一號、同段一二七之一號、一二七之七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全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成立買賣,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簽約日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期支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訂金,有附卷之合約書可證(見起訴狀附件一),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詎事後以其家母反對出售為藉詞,拒不履行買賣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為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以台南第二十五支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十日內至上訴人處領取餘款價金五百萬元,並備妥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協同上訴人辦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附卷上揭存證信函中記載:「如台端無故或藉詞拖延時,本人將不另通知,逕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要求台端加倍返還定金,合先通知如上。」等語(見起訴狀附件二),然尚非於被上訴人不在催告期間內履行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理由如次:
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即將上述買賣標的物轉售予案外人黃春安,然
因被上訴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買賣物之義務,致上訴人亦因而無法對黃春安履行出賣人之責任,遲至九十年十月四日始經由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由上訴人賠償黃春安四十七萬元,雙方始終止(解除)買賣契約,此有附呈經原審法院核定之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附件一)。準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以上述台南第廿五支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時,上開與黃春安簽訂之買賣契約既未解除,殊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聲明解除買賣契約,致自負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違約責任。
⒉又上述存證信函所載「如台端無故或藉詞拖延時,本人將不另通知,逕行解除雙
方買買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要求台端加倍返還定金,合先通知如上。」云云,僅係警告被上訴人若不履行契約,將遭解除契約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後果之行為,尚非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非解除契約之邀約行為而已,此依文義觀之,其中所指「將‧‧‧」之字在辭典上已明白解釋為「快要」「將要」「將近」之謂(見原審卷⒒⒎辯論要旨書附件),自係尚在計劃、準備之階段,至於下文繼謂「不另通知逕行解除契約」,當指「(將要)(快要)(將近)解除契約時,不再第二次催告或告知即逕行聲明解除契約」而言,其屬未定之語意狀態至為明顯,再參之文末又以意涵往後尚有下文待發之「合先通知如上」文句為結語,俱見全文並未明確向被上訴人為聲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文意甚明。亦為上訴人之本意,故上訴人在另案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請求給付貨款(返還定金之誤)事件審理中亦陳述,存證信函之意思在於催促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解除契約等情,為此承辦法官以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諭命上訴人撤回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敬請調取該案卷審核可明。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上述發函催告前即迭次透過介紹人黃春財轉達因其家母
反對出售,願意賠償上訴人損害之意,惟均為上訴人所拒絕,甚至於被上訴人將定金支票退還後,上訴人尚經由黃春財向被上訴人轉達不能接受及請求速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此請傳訊黃春財即可證實。且被上訴人將定金支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南郵局第三七二一號存證信函退還上訴人之後,曾向上訴人要求以賠付違約金息事,然亦同遭上訴人拒絕並要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買賣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免事態擴大等情,亦有錄音可證(附呈錄音譯文)(附件三)。不唯寧是,上訴人並繼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台南第廿五支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針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寄發之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七二一號以已經超過催告期間,然買賣合約仍然有效等語作覆(附件二),凡此均可佐證上訴人上揭限期催告函之真意並非在於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殆無疑義。
⒋至於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假扣押聲請狀記載:「‧‧‧詎相對人事後又無
權反悔,雖經聲請人催告其履行出賣義務,亦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法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詳如證二),並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係上訴人之家屬陳麗惠擬向被上訴人求償加倍定金用以賠償向案外人黃春安收受定金之損失而依據法院範例擅作主張者,此請傳訊陳麗惠可明,惟上開書狀仍援引(證二)即上訴人⒑台南二五支郵局第一四六存證信函為主張解除契約之證據,然該存證信函依法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如上述。另陳麗惠撰寫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同未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惟此乃基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原因事實,尚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足以執此解釋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聲明解除買賣契約之論據。對此於法尚有可議,依法可予駁回之訴訟行為,原判決卻採為認定上訴人已解除買賣契約之證據,自非適允。
㈡綜上所陳,原判決就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
據上訴人於⒑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解釋上訴人已聲明解除契約,揆諸上開各款說明已嫌有誤。又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退回定金支票後逾數日並未異議為心證理由,亦嫌與上述第一項第⒊款所述情節不合。另對於上訴人具狀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作為解釋上訴人已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聲明解除契約之論據亦嫌不合,敬請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聲明,以符法制,並保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與訴外人黃春安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件、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件、支票影本乙件、收據影本乙件、錄音譯文影本乙份、上訴人⒈⒌台南二五支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卷宗,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春財、陳麗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固為事實,惟依契約內容
並未約定履約日期,上訴人突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南二五支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信後十日內至其住處領取所餘價款並備妥相關文件等資料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如無故或藉詞拖延時,「將不另通知,逕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見原審卷附上開信函),適被上訴人因家母極力反對出售現供居住及祭祀之系爭祖產,故於逾催告函十日之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南郵局第三七二一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退還定金支票一百萬元」(見原審卷附該信函)。按由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前段係表示兩造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信函後段則表示「特此函請台端於收信後十日內出面至‧‧‧如無故或藉詞拖延時,本人將不另通知逕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將遭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對照前後段之所述,上訴人顯係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十日內履行出賣人移轉登記之義務,如逾期不履行,其將不再另行通知,直接以該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解除後將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之意思,被上訴人既依上開第三七二一號函覆上訴人同意其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本件買賣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殆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上開來函係警告被上訴人若不履約,將遭解除契約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之後果,尚非解約之意思表示,如欲於被上訴人於逾催告期限不履行時,即有意解除契約,必使用:「逾期不另通知,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當事人意思之表達,本不拘泥於特定之文字或格式,本件由上訴人前述催告函前後段之所述內容真意,已足認定「如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履行義務,上訴人即不再來函,直接以該函為解除買賣契約及被請求加倍定金」之後果,語意至明。再參以審理中,法官問上訴代:「如逕行解除契約是否還要通知」,上訴代答:「還要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⒈審理筆錄),準此,則上訴人於上開催告函所述:「本人將不另去函,逕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豈非自相矛盾,且將做何解?凡上足認上訴人之上述主張不足採信。
㈢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收受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及
退回定金之覆函後,歷經四個多月均未對於解除契約及退回定金表示任何異議,迨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倍定金為由,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聲請狀引用其前函自承:「‧‧‧經聲請人催告其履行出賣義務,亦置之不理,爰依法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在案,復於同年五月間,仍以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經被上訴人異議後,於視為起訴審理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壬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買賣已合意解除後,上訴人一時為應付該訴訟,始否認兩造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稱該存證信函係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之謂,惟最後仍自知於法無據撤回起訴,然此並不足影響兩造先前所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㈣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時,證人黃春財當時不在場,已據其證
實在卷(⒈證人筆錄),既不在場,則其所謂簽約後,被上訴人告知其上訴人如違約不買時,一百萬元定金要沒收,如果是被上訴人違約不賣時,就要加倍賠償,姑勿論買賣契約書並未有此約定,再參以於原審審理中法官問:「雙方有無約定,違約或解約等事項?」兩造「均答無」(原審卷第四十頁),凡上在在足證,證人黃春財之證詞,應係與上訴人臨訟勾串之偽證,顯無採信之價值。又證人陳麗惠,其所謂假扣押聲請狀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是要催告被上訴人趕快辦理移轉登記以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姑勿論其係上訴人之同居人,其證言顯係偏頗,況其所供亦與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迴異,是其證詞更非事實,不足憑信。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案外人黃春安乙節
,惟由上訴人歷次之存證信函、假扣押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均未提及,且上訴人既自謂兩造買賣契約尚未合意解除,其儘可即時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後,再移轉予黃春安,或逕由黃春安代位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均可達成目的,惟上訴人逕捨此不由,又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即將五十萬元定金退還黃春安(見上訴理由狀後附收據),而黃春安竟遲至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提起本訴五日前之九十年十月四日,始聲請調解而由上訴人賠償四十七萬元,至屬可疑,凡上在在足證彼等間之買賣契約,顯係臨訟勾串,不足憑信。退步言,縱認事實,惟如上述,兩造既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彼等間之買賣,亦與本件無涉,更不影響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之效力。
㈥末查關於錄音部分,諒係上訴人於本件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前後,曾囑其同居
人陳麗惠多次催請被上訴人至其住所,要求被上訴人依民間買賣習慣給付罰款,於談論中被錄音,惟最後未獲結論不歡而散,且於談論中,上訴人再囑陳麗惠另立「買賣合約書」並追加違約罰款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拒(按原合意解除之買賣契約未有違約罰款之約定)(請參看錄音內容第八頁末段所新擬之「買賣合約書」),由此更足證上訴人亦承認兩造間之原買賣已合意解除,否則何必另立買賣合約書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簽定並追加違約條款之理,則錄音內容不惟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反足證上訴人自承兩造已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之事實。㈦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確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採證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當事人聲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五之一號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之一號、建、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之七號、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各所有權全部及門牌台南縣○○鎮○○路○○號建號六二二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層面積四0‧七三平方公尺、二層六九‧八四平方公尺、騎樓二九‧九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六百萬元,並由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之支付。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一百萬元支票後反悔,無意履行出賣人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責任,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南第二十五支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信後十日內至上訴人處領取剩餘價款五百萬元,並應備妥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如無故或藉詞拖延時,將不另通知逕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後,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南郵局第三七二一號存證信函表示因買賣之房地係祖產,家人反對出售,茲已逾上訴人催辦期限,上訴人並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定金支票返還等語作覆。惟上訴人寄發上開信函僅係警告被上訴人若不履行契約,將遭解除契約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後果,尚非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非屬解除契約之要約行為,然被上訴人竟藉機曲解脫責,片面退還定金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於法尚有不合。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解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即買受人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事實固為真正,惟兩造簽約當時並未約定履約日期,上訴人突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收信後十日內至其處領取餘款,並備妥相關文件等資料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如無故或藉詞拖延時,將不另通知,逕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適被上訴人因母親極力反對出售現供居住及祭祀之系爭不動產,故於逾催告函十日之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南郵局第三七二一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隨函退還上訴人系爭支票。則依據上開信函之真意,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經合意解除,殆無疑義。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如台端無故或藉詞拖延時,本人將不另通知逕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將遭解除契約請求台端加倍返還定金,」等語,僅係警告被上訴人若不履行契約,將遭解除契約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後果,尚非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非屬解除契約之要約行為云云。惟對照其前後段之所述,其真意應指如被上訴人逾期十日仍無故或藉詞拖延不辦理移轉登記時,即不再來函逕以該函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文義甚明,如依上訴人所辯係警告不履行之後果行為則其所謂「將不另通知,逕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一詞,將做何解?上訴人徒在文字上作文章,所辯不足採信等語,茲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六百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一百萬元支票以為訂金,詎被上訴人收受一百萬元之訂金支票後,並未履行出賣人之責任,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南第二十五支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信後十日內至上訴人處領取剩餘價款五百萬元,並應備妥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如無故或藉詞拖延時,上訴人將不另通知逕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詎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後,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南郵局第三七二一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房地係祖產,家人反對出售,茲已逾上訴人催辦期限,上訴人已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回函附上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紙及郵政信函二紙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所寄發台南第二十五支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僅係警告「被上訴人若不履行契約,將遭解除契約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後果」,並非逕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業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如逾期不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將不另外通知,直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既已逾期不履行,上訴人並逕行解除契約,其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不當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可稽。因此審究當事人之真意,應就其全文內容加以探究,而非僅就片段內容予以觀察當時立約之真意。
2、查上訴人寄發與被上訴人之台南第二十五支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前段係表示「兩造間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後段則表明「特此函請台端於收信後十日內出面至本人處領取所餘價款伍佰萬元,並備妥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協同本人辦理上開買賣標的物之移轉登記事宜。如台端無故或藉詞拖延時,本人將不另通知逕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將遭解除契約請求台端加倍返還定金」。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目的,顯在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即十日)履行其出賣人移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並表明如逾期不履行上開義務,上訴人將不另行通知,直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將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意思,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該信函僅警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將遭受何種後果之意思」,與存證信函內容不符。
3、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計畫於被上訴人逾催告期限即有意解除契約,必使用:「逾期即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當事人為意思之表達,本不拘泥於特定文字或格式,如其文字內容明瞭清楚,使收受通知之人得以知悉發送通知人真意即可。依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無「逾期即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字句,惟依常人之理解能力及經驗,收受該信函後,已足明瞭如不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即將遭受解除契約及被請求給付加倍定金之後果。是上開存證信函雖無「逾期即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記載,但就全文內容以觀,應有被上訴人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將不再通知逕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之意思表示。況本院調查時,受命法官問上訴代理人「如逕行解除契約是否還要通知?」時,上訴代理人答稱「還要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查與上訴人上開催告存證信函所述「本人將不另通知,逕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內容矛盾,洵不足採。按被上訴人既以台南郵局第三七二一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同意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殆無疑義。
4、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收受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後,歷經數月均無表示任何意見,迨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訴人始具狀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並於假扣押之原因中表示「‧‧,詎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事後無故反悔,雖經聲請人(上訴人)催告其履行出賣義務,亦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法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顯然上訴人主張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義務,被上訴人仍未履行,故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倍定金,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因而具狀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又上訴人事後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原法院誤載為給付貨款)事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亦載明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倍定金。則若非上訴人業已明知兩造業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又何需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加倍定金,故上訴人嗣後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否認有解除買賣契約,並撤回起訴云云。仍不影響上訴人先前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五、證人黃春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簽約後他們(兩造)約我出去吃東西,被上訴人拿合約書及一百萬元的支票給我看,說買賣已成立,要謝謝我。被上訴人有告訴我說如上訴人違約不買時,一百萬元定金要沒收,如果是被上訴人違約不賣,就要加倍賠償,當時上訴人也在場」(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惟上開買賣契約書並未有此項違約賠償之約定,且原審法院法官問:「雙方有無約定,違約或解約等事項?」,兩造均稱:「無」(原審卷第四十頁)。況證人黃春財另稱:「簽約時我不在場」(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綜上所述,上開證人黃春財之證言,顯無採信價值。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陳麗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假扣押聲請狀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是上訴人委任我寫的,要催告被上訴人趕快辦移轉登記」、「及要求他們賠償我們」、「因為簽約後我們又轉賣給黃先生,也收了五十萬元定金」(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查此項證言與待證事項「上訴人將不另通知,逕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內容無關,不足憑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將系爭房地轉售案外人黃春安云云,但查此項重要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假扣押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以觀,均無此項內容之記載,倘上訴人認兩造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儘可直接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或由黃春安代位行使均可達成目的,惟上訴人捨此不為,竟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即將五十萬元定金退還黃春安(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同意賠償黃春安四十七萬元,凡此均與常情相違。況上訴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係另一問題,與本件買賣解除無涉。
七、末查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錄音及譯文,係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後,由其同居人陳麗惠催請被上訴人至其住所,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罰款,惟最後不歡而散之錄音,茲由上開談話「上訴人再囑陳麗惠另立買賣合約書,並追加違約罰款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拒」內容以觀,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買賣罰款及要求被上訴人再簽買賣合約書被拒,此項雙方爭執之內容,亦難採為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明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如逾期不履行,上訴人將不再通知,逕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於收受該信函後,未於期限內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且於該期限屆至後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同意解除契約,應已發生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茲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再予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徐 財 福~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