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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更㈠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 K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 祈 福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昆 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係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後,上訴人上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㈠五百零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至交還房地日止」,其餘聲明不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之準備書狀中,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付系爭建物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之房屋稅共計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

三、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其基本事實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追加之訴,其基本事實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以上訴人名義建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上訴人,但依兩造訂立之「台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兒童遊戲場兼公園用地契約書」(以下簡稱獎投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有繳付稅捐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已由上訴人代繳,而主張依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等語。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確為上訴人,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至九十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度系爭建物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一三八-一四四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此房屋稅已由上訴人繳納,自堪採信。

上訴人固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獎投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有繳付此部分房屋稅義務,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依法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乃為上訴人應為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已代被上訴人繳納上開房屋稅,被上訴人自有償還上訴人上開房屋稅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而此部分與上訴人上訴聲明所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間,兩者之基本事實並非相同且請求內容亦異,復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非經他造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此追加之訴時,已多次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五二、一六一頁),且查無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此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