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 K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戊 ○ ○法定代理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下稱:「臺灣農工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零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對造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臺灣農工公司係依契約第二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原審依職權酌減至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五結果,使原契約所訂違約金一千八百七廾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減至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有違原契約所定之精神及損及上訴人之權益。
二、由於被上訴人不願在逾期違約情形下完工,而仍須負違約賠償責任,所以才停工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但有此投機心態,最嚴重的事,是被上訴人已完工之部分工程偷工減料,錯誤百出,其最後完工階段之工程皆屬機械安裝試俥工程,由於被上訴人所採購的設備大多係與合約規範不符之瑕疵品,經業主驗收過程中陸續發現,上訴人只好另行購買設備更換,是被上訴人在本件系爭工程取得百分之八十多之工程款後,寧願違約不願完成後續未完成之工程。此事實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予被上訴人函文可稽。
三、被上訴人以偷工減料方式完成部分工程,上訴人於終止契約而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後,光是修改錯誤工程及重新購置合格設備所需花費金額即比剩餘工程尾款高出數倍,上訴人收回自辦後,至今已花費四千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由被上訴人惡性違約結果,實際上已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
四、由於被上訴人已逾業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最高完工期限,因此上訴人依法亦應對業主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負有高達二千二百多萬元之違約賠償責任,上訴人將來面臨業主訴請賠償之際,如未能向被上訴人求償全額違約金,則將受有雙重之損失,故原審核減本件工程違約金額至百分之五,不但對上訴人不公平,且亦有違誠信原則。
五、被上訴人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淳公司)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聲請狀上辯稱系爭工程在第十一次及第十一之一次估驗款,實際上未受領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公司在原審所提支出傳票無法證明上開二項估驗款已支付云云。惟查第十一次及第十一之一次估驗款,上訴人公司確已分別在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AH0000000」號支票及同年十月二日開立「AH0000000」號支票,交由詠淳公司受領完畢,又依上訴人公司給付工程款會計作業之慣例,在領取工程款之支票時皆會要求廠商在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支出傳票上蓋用承包廠商及負責人印鑑,以劃清法律責任,此有上訴人公司就第十一次及第一之一次支出傳票上有蓋用詠淳公司及負責人(領款人)大小章及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可資證明(見附件),同時支出傳票上亦附有支出上開二次估驗款之支票簿存根影本,皆足以證明詠淳公司已全部受領工程款,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六、被上訴人詠淳公司又辯稱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曾應上訴人公司要求追加原合約以外之工程達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亦有違約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編號八四工字二五○九號及八四工字第二五一二號二件工程之工程總價共計新台幣九千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五元,而上訴人公司係以工程總價方式發包予詠淳公司承包施作,而非以實做計價方式發包予詠淳公司施作。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既已確定,嗣後不受詠淳公司因估價有誤,致工程費用增加而受影響,此係詠淳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因此上訴人公司與詠淳公司絕無另外簽訂追加工程合約問題。況證人郭榮鍊亦到庭證稱公家機關發包工程程序較嚴謹因預算問題,均會照合約履行,施工中遇到特殊情況,非先所得預料,必須要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時,均會暫時停工,待權利義務談妥後,重新簽訂第二份合約等語。本件業主台北市環保局並未就系爭工程追加,而上訴人係應詠淳公司要求向台北市環保局申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工程款,並非上訴人已同意詠淳公司辦理追加工程款,而該局亦僅同意核定追加工程款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此外其他部分均非屬追加工程,因此上訴人公司與詠淳公司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追加工程約定之事實,皆有上訴人公司與詠淳公司兩造間所定之施工說明書第七項所規定之承包商不可藉詞要求另行追加工程費,又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有未盡事宜,悉依原業主合約比照辦理等可資證明。
七、被上訴人詠淳公司逾期未能完工之違約事實,已至明確,上訴人公司亦依合約規定善盡催促通知限期完工之義務,無奈詠淳公司蓄意違約,並假藉各種理由抗辯,不依約賠償上訴人公司違約金,實無誠信可言。
八、被上訴人詠淳公司一再以上訴人公司在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向業主台北市環保局所發八五嘉機工字第七七○號函之內容,據以主張兩造所約定承攬工程款係以實做數量計價給付云云,詠淳公司並舉該公司下包華舫公司派駐現場監工熊光明為不實證詞,意圖逃避違約責任,此由下列事實,又足以證明詠淳公司及證人熊光明所言不實:
(一)上訴人公司承攬台北市環保局山豬窟垃及衛生掩埋場第二標工程,依上訴人公司與業主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觀之,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二億二千八百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土木部分以實作數量計算,其餘部分依合約價及合約規定結算,惟上訴人將上開工程契約中之機械設備、實驗室設備按裝工程(即系爭八四工字第二五一二號契約);自來水系統、第一期掩埋區照明、空調、儀錶、給排水、消防工程(即系爭八四工字第二五○九號契約)分包予詠淳公司承作。又依上訴人公司與詠淳公司就系爭二件工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全部工程總價分別為四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元及四千六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五元,上開二件工程總價僅約定為總價承包,並未有實做數量計算之約定,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可稽。因此兩造有關工程款計算,已至為明確,惟詠淳公司竟故意曲解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約定內容,主張本件兩造約定之內容亦有依實作數量計價之效力,顯非可採。
(二)詠淳公司所作之項目均屬兩造契約原有約定範圍內,並非屬新追加,當時工程進行中,詠淳公司也自知其施工內容應不符追加要件,但詠淳公司仍要求上訴人公司幫其向業主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爭取,上訴人才會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向業主發出八五嘉機工字第七七○號函申請准予辦理追加,經業主審核後,僅二十二萬餘元屬於追加,其餘並非追加,證人熊光明所言,顯非實在。
(三)詠淳公司為迴避其逾期未能完工之違約責任,在本件訴訟中,又提出上訴人公司有積欠詠淳公司承攬追加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迄今未給付等不實事項,詠淳公司並請熊光明在鈞院供稱:「省農工企業公司派駐監工蔡文珍說實做實算,蔡文珍代表省農工企業公司負責監工,即聽監工指示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時間有三、四年,約有一千一、二百萬左右」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係省屬公營事業,各項工程包括預算編列之程序,預算經核定後,始進行簽約發包作業,否則即違反會計作業規定因此詠淳公司主張兩造就前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有工程追加,但未簽訂追加工程合約,即與制度不符。更何況兩造間如有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追加工程,在本合約未明定得依實做數量計算情形下,詠淳公司為保障其權益,一定會要求兩造簽訂追加工程合約,可是事實上並沒有追加工程合約,故其主張顯屬無據。詠淳公司主張追加之工程內容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二十二萬餘元符合追加要件外,其餘依台北市政府解釋,僅屬原契約規範之範圍,不屬於追加,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詠淳公司該部分工程款。至於證人熊光明是詠淳公司下包廠商華舫公司派駐工地監工,其個人身份不但不是華舫公司有代表權限之人,其又代表詠淳公司答應上訴人公司之監工蔡文珍實做實算更屬無稽。因為蔡文珍及熊光明就系爭工程僅有現場監工權限,豈可能有各自代表其公司為口頭約定追加工程之權?因此,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完全否認有追加工程事實。尤其證人熊光明結證後,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反問時,竟無法明確回答在何時、何地及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項目為何?尤其熊光明與蔡文珍兩人僅為監工身份豈可能議定追加工程金額有一千一、二百萬元?亦與常理有違。
九、由於詠淳公司故意違約不完成系爭工程,在其他保證廠商亦拒絕進場接辦之情形下,上訴人公司不得已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終止兩造承攬工程契約。詎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工程收回接辦後,始發現詠淳公司在契約終止前已完工估驗領款之進度,有多項購置設備不符規格,且諸多施工內容錯誤,光是修改錯誤工程及重新購買合格設備而重新發包、購料、雇工所花費金額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即高達新台幣五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有另行發包工程及自行雇工、購料費用明細表可稽,足見由於詠淳公司惡意違約之結果,實已造成上訴人公司重大損失。
十、上訴人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鈞院前審之辯論意旨狀已提出証據,証明上訴人確實未有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二件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估驗時,已分別完成九四.二二%、九四.三九%之利益。因此原判決依民法第二五一條規定,認被上訴人詠淳公司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而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酌減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顯然十分不當。
、本件為違約金訴訟,另案為單純損害賠償訴訟,由二件訴訟起訴狀內容應可辨明
。依兩造契約書等二十三條最後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就損害賠償與違約金分別求償,並無重複。
、依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內所引用兩造當事人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就本件工程召開協調會之記錄,明顯為當天與會各公司均同意由吉美科技公司接管後續工程,但上訴人吉美科技公司出席會議之代表卻表示待釐清工作項目及計價後方能決定接管。此項事實有協調會議記錄記載明確。且不論吉美科技公司最後是否決定接管後續工,詠淳公司及其保証廠商「各方應共同合作承攬完工責任」。會議記錄並沒有記載被上訴人台灣省農工公司應配合提供工作項目及計價款項給吉美科技公司,而係吉美科技公司表示伊要評估工作項目及計價款項。被上訴人卻扭曲事實指稱上訴人有提供工作項目及計價款項供其評估之責任與義務,顯非有理。按吉美科技公司如真的有意要評估工作項目與計價款項,大可由其所保証之主債務人詠淳公司提供即可,但吉美科技公司卻捨此不由,硬要將責任推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義務承擔此項風險。如果解釋上被上訴人有提供資料給吉美科技公司之義務,後來發現詠淳公司施工之內容有很多錯誤而應改掉重做,豈不是會讓吉美科技公司藉詞是被上訴人公司提供錯誤資料才造成其評估錯誤而受有損害?如此一來豈不是變成被上訴人還要對吉美科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吉美科技公司是詠淳公司承攬契約之保証廠商,原本即對本件承攬負有代為履行之責任,保証人吉美科技公司在決定是否代為履行完工責任時固然可以自行評估各項條件後再決定是否接管後續工程,但定作人沒有協助保証人評估之義務。本件顯然是詠淳公司與吉美科技公司當初有意讓被上訴人先提供評估資料給吉美科技公司,待事後吉美科技公司接管工程時發現詠淳公司施工內容有錯誤時,再藉此理由將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有錯誤而讓吉美科技公司免責或反過來對被上訴人求償。如此結果豈不是完全違背吉美科技公司擔任保証人應無條件負代為履行承攬契約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不配合才造成工程延宕,顯屬無稽。至璇泰公司是詠淳公司委託追加之保証人,它是以保証人身份幫詠淳公司代負履行責任,並非上訴人將工程委由璇泰公司繼續施作,被上訴人把璇泰公司接管工程未能完工即倒閉之責任歸咎於定作人上訴人公司,顯屬故意扭曲事實。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
㈠、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影本二紙。
㈡、上訴人公司與業主台北市環保局工程合約書節本乙件。
㈢、上訴人公司與詠淳公司承攬工程契約節本二件。
㈣、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僱工、購料費用明細乙份。
㈤、公函影本乙件。
㈥、支出傳票影本二件。
㈦、明細表一件、
㈧、起訴狀影本一件、
㈨、璇泰興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乙件、
㈩、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淳公司」)及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美公司」)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農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臺灣農工公司負擔。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臺灣農工公司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灣農工公司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詠淳公司與臺灣農工公司間承攬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臺灣農工公司認為本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經通知乙方詠淳公司應即照辦,不得異議。至於臺灣農工公司就變更設計、追加施工部分工程款如何向業主台北市政府請求,乃渠等間契約關係,要非詠淳公司所得置喙,故原判決就追加工程部分竟捨本件契約條款不用,而以本件完全不相干之第三人證詞為依據,顯有未合。
二、臺灣農工公司雖主張該追加工程部分係其轉呈向業主聲請估驗付款,惟本件工程臺灣農工公司在現場派有工地主任監督工程進行,而詠淳公司依臺灣農工公司通知變更設計並施作追加工程後,臺灣農工公司乃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嘉機工字第七七○號函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表示:案內部分工作之實作數量較合約明細表所列數量超出甚多,且部分項目為合約明細表未列者,合計約新台幣一二、八○○、○○○元未含稅,請同意依實作數量估驗結算等語(詳參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附件四),足見臺灣農工公司亦認為此部分為追加工程,且該公司亦有通知詠淳公司施作,並非單純將未核算之追加款轉呈台北市環保局,而詠淳公司因為履行契約第七條約定並信任被上訴人臺灣農工公司為省營機構應不至於拒絕付款,遂依臺灣農工公司通知施作追加工程,矧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其公文核發前需經一定程序,若臺灣農工公司未通知詠淳公司追加工程,焉能接受詠淳公司單方要求業主追加工程款,且發函向業主請求?故臺灣農工公司主張僅係單方轉呈顯屬無稽。
三、依臺灣農工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嘉機工字第七七○號函請求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估驗結算工程款一二、八○○、○○○元包含⑴實作數量超出合約明細表所列數量、⑵合約明細表未列者兩部分,而該部分工程款之細目計算表被上訴人已隨同函文檢送業主,即此一計算表係詠淳公司與臺灣農工公司共同同意之金額,依兩造合約第七條規定:工程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定單價為準,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乙方詠淳公司須詳列單價明細表,報請甲方臺灣農工公司另行議價。是雙方既已就追加工程部分議價完妥檢送業主,則業主是否同意追加係被上訴人臺灣農工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要無據此作為排除兩造間契約第七條臺灣農工公司所應負擔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責任。
四、本件工程款共計九三、四一四、六一五元,而追加工程款一二、八○○、○○○元,占總工程款一三‧七%,經臺灣農工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業主申請,卻只准予追加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而臺灣農工公司不僅違約未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且在該爭議未解決前擅自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高額違約金,並另覓第三人進場施作,詠淳公司不得已始未續行施工,足見臺灣農工公司違約未給付追加工程估驗款,則渠之解約自不合法,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
五、吉美公司在原審係主張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協調會時(臺灣農工公司代表人在場),會議結論記載各單位代表人同意由吉美公司接管,吉美公司評估接管可行,但臺灣農工公司應提供工作項目及計價款項,足見吉美公司在協調會中係表示要臺灣農工公司提供工作項目及計價款項等資料供其評估後,再決定否接管,惟臺灣農工公司一直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致吉美公司未能即時進場承接。原判決未詳酌佰議結論遽認吉美公司同意接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臺灣農工公司未依會議結論提供相關資料,且片面終止契約,致吉美公司未能及時進場施作,設若被上訴人早日讓吉美公司代為完工時,該工程亦早已完成,是延宕工程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六、依臺灣農工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嘉機工字第七七○號估驗結算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實作數量超出合約明細表所示,本工程之所有施工項目依實作數量至為明確,既依實作數量結算,原判決即不得以追加工程應暫時停工,待權利義務談妥後,重新簽立第二份合約始算數,故而認定追加施工部分僅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顯屬違誤,且雙方追加工程時,臺灣農工公司之現場監工表示追加工程儘管去做,實作實算,此有華舫公司總經理熊光明可資證明。
七、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所附工程契約範本,工程變更一節中記載,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合約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亦即百分之十以下數量之風險損失由廠商自行負擔,而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主辦單位應依合約單價計價予廠商。總價承包契約如工程風險全歸屬廠商,則在業主未能予以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商並不公平,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之調整。該原則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納,將該原則亦將漸為仲裁人所採用,就該部分提供「公共工程合約糾紛處理」一文參考。本件工程款共計九千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五元,而追加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佔總工程款十三‧七%,既然實作數量有顯著差異,依合約第七條規定:「甲方認為本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經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工程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定單價為準」。
八、查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時,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工程(八四工字第二五○九號、第二五一二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估驗時,已分別完成九四‧二三%、九四‧三九%,此有嘉義機械廠衛星工廠承辦工程部份完成估驗單及嘉義機械廠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嘉機工字第一七○九號函可稽,此與工程預定於八十五年完工相差無幾,乃省農工企業公司嘉義機械廠竟請求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等於以全部工程未完成為前提,顯有違誠信原則。
九、依省農工企業公司嘉義機械廠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嘉機工字第七七○號函估驗結算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並檢附該工程追加項目明細表乙份,且在說明欄強調該工程之所有施工項目依實作數量結算至為明確,且依補充條款第一條規定,其效力優於投標須知。據華舫公司派駐現場監工熊光明在鈞院供稱:「省農工企業公司派駐監工蔡文珍有說實做實算,因當時趕工,蔡文珍代表省農工企業公司負責監工,即聽監工指示追加工程」,「蔡文珍是省農工企業公司派現場監工」,「追加工程時間有三、四年,約有一千一、二百萬元左右」等語。
十、原判決依證人郭榮鍊到庭證稱:公家機關發包之工程程序較嚴謹,施工中遇到特殊情況,非先前所得預料,必須要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時,均會暫時停工,待權利義務談妥後,重新簽立第二份合約,除非遇有特殊緊急之狀況,急須立即施工,否則均會按照合約規定施工等語。但郭榮鍊僅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地區之成員,不能代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且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建師鑑字第二○三一號函覆:「:::決標後才算完成追加工程行政程序,耗時長,但為不耽擱工程進度及承包廠商為謀與主辦單位和諧,一般必會同意先行施工,『追加款項數額』依核定為準,因此已施工工程款則於完成手續後再行支領。追加工程時,工頭並無再與承包商,訂約追加之必要」等語。足見追加工程一般均會同意先行施工,以後再結算追加工程款項,並承認有大包、小包之慣例,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本件工程款共計九千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五元,而追加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
萬元,佔總工程款十三‧七%,而詠淳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為五百三十萬餘元(如附表),但省農工企業公司嘉義機械廠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扣抵後詠淳公司尚有七百四十九萬餘元追加工程款可請求,乃省農工企業公司嘉義機械廠對於應付之七百四十九萬餘元故意不給付,反而請求本件違約金,原審判決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是詠淳公司受到之損失除實作實算之追加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扣除未完成部分後餘款七百四十九萬餘元無法領取外,尚需給付違約金四百六十九萬餘元,合計損失一千二百十八萬餘元,顯有違誠信原則。
、台灣農工公司於本件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後,再向詠淳公司、吉美公司等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高達六千四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其理由乃以:詠淳公司之施工管理不當,致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由台灣農工公司終止契約後,即將工程收回自辦,伊收回自辦後始發現施工之內容有很多項目均施工錯誤,造成伊必須將詠淳公司已估驗領走工程款之部分內容拆掉重新施工,或將安裝錯誤之設備(設備與契約規範不符)拆掉重新購買更換安裝;依兩造契約書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伊對詠淳公司得請求之賠償權利有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足見台灣農工公司係以契約終止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後,發現工程之瑕疵,再提起違約金之訴訟,此有嘉義地院起訴狀及通知書可稽(附件一);是台灣農工公司已另案就該部分又提起違約金之訴訟,但在本件又主張該部分違約金,顯屬重複,相互矛盾。
、吉美公司有意接管後續工程,惟台灣農工公司未予配合,此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協調會時,會議結論記載各單位代表人同意由吉美公司接管,吉美公司評估接管可行性,但台灣農工公司應提供工作項目及計價款項等語(附件二),足見吉美公司在協調會中係表示要台灣農工公司提供工作項目及計價款項等資料供其評估後,再決定是否接管,惟台灣農工公司一直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致吉美公司未能即時進場承接,故台灣農工公司未依會議結論提供相關資料,且片面終止契約,致吉美公司未能及時進場施作,設若台灣農工公司早日讓吉美公司代為完工時,該工程亦早已完成,是延宕工程應可歸責於台灣農工公司之事由。且吉美公司有意接管後續工程,但台灣農工公司未予配合,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通知追加璇泰公司作保,並將工程委由璇泰公司繼續施作,但璇泰公司不久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倒閉,台灣農工公司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詠淳公司表示依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另行雇用人員施工,但對於吉美公司早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表示願意代為完工,置於不顧,依合約之約定保證人之代為完成應優先於台灣農工公司自行雇工完成,但台灣農工公司一直排斥吉美公司之進場代為完工,並自行找璇泰公司,嗣因璇泰公司倒閉,又自行雇工,前後措置舉棋不定,其不影響工程之完成,孰能相信?按違約金過高者,應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台灣農工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承攬「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及土木之相關工程,嗣再將其中有關掩埋照明空調、儀錶、給排水、消防機械設備等項目,發包予詠淳公司施作,即契約編號八四工字第二五0九號、二五一二號,吉美公司為詠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兩件工程之工程總價各為四千六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及四千七百二十九萬七千元(含追加工程款五十三萬元),共計九千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五元,台灣農工公司以詠淳公司未能如期完工而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即一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按系爭工程(八四工字第二五0九號、二五一二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估驗時,已分別完成九四‧二三%、九四‧三九%,此有台灣農工公司衛星工廠承辦工程部份完成估驗單(附件三)及台灣農工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坧嘉機工字第一七0九號函可稽(附件四)。台灣農工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因工程之需要,要求詠淳公司追加施作原合約以外之工程達一千二百萬元,但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追加工程款,乃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覆僅准予追加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因而被認定追加工程為小額,不致影響施工進度云云,致詠淳公司受到損害。台灣農工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嘉機工字第七七0號函(附件五)估驗結算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並檢附該工程追加項目明細表乙份,且在說明欄強調該工程之所有施工項目依實作數量結算至為明確,況依補充條款第一條規定,其效力優於投標須知。現場監工熊光明作證稱:「省農工企業公司派駐監工蔡文珍有說實做實算,因當時趕工,蔡文珍代表省農工企業公司負責監工,即聽監工指示追加工程,「蔡文珍是省農工企業公司派現場監工,「追加工程時間有三、四年,約有一千一、二百萬元左右」;等語。但原判決認定追加施工部分僅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顯屬違誤。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就本件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召開之協調會,依會議紀錄第七條可知台灣農工公司佟建國廠長已經肯定吉美科技公司負責之態度;會議結論第三條吉美科技公司已承諾將先行墊支十二萬元之修改圖說費用;由此可知吉美科技公司已確定接手完成剩餘工作,而林副總經理於會議結論第十一條所稱「待釐清工作項目及計價款項後方能決定接管,唯各方應共同承擔完工責任」,乃指吉美科技公司於匯齊各方所提供資料後方能決定接管之實際方法及工作時程,因工程施作牽涉甚廣,其專業性及複雜性眾所皆知,若不經過審慎評估現況,根本無法進行接續工作。
、台灣農工公司主張伊無責任亦無義務提供工作項目及計價款項供吉美科技公司評估,大可由其所保證之主債務人詠淳公司提供即可,否則後來發現詠淳公司施工之內容有很多錯誤而應改掉重做,豈不是會讓吉美科技公司藉詞係台灣農工公司提供錯誤資料才造成其評估錯誤而受有損害?顯屬推諉不負責任之說詞,其理由如下:
㈠台灣農工公司乃經過台北市政府審查資格合格之專業廠商,對本案應負起工程
管理、技術整合、單元設備功能審查、施工品質監督及各協力商間協調及仲裁糾紛之責任,並以其專業及統合能力提供各協力施工廠商正確資訊,使工程得以順利且正確進行,使協力商免於因錯誤之認知而使施工品質不良甚至影響政府公共工程,並造成投資的浪費,此乃政府發統包商之原意;而台灣農工公司卻主張伊無責任亦無義務提供工作項目及計價款項予吉美科技公司,試問台灣農工公司於本案工程所扮演之角色為何?㈡吉美科技公司於本案工程既非監造人亦非設計之顧問公司,亦未領取工程管理
費用,對本案之現況當然不了解,但吉美科技公司亦決定負責完成,故須收集正確資料以期儘速完工。而台灣農工公司派遣現場監造工程師每日監督本案,並於每期估驗進度付款均作詳細之查核及嚴密之審計作業程序,且詠淳公司當時急欲拋棄由吉美科技公司承接,所提供之資料應有爭議性,吉美科技公司應有充分理由作適度地懷疑詠淳公司資料之正確性,而充分相信向台灣農工公司取得之資料應屬最為完整及正確,且吉美科技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協調會議後亦數度去函要求台灣農工公司提供資料,均置之不理。
㈢台灣農工公司主張定作人沒有協助保證人評估之義務,但本案台灣農工公司並
非定作人,台北市政府始為定作人(owner),台灣農工公司係為供貨人(supplier),詠淳公司為製造人(manufactor),供貨人為政府採購法中所規範之專責廠商,故伊有義務提供正確資訊予製造商。
㈣會議當時各單位對於由吉美科技公司接管乙節,均表示同意,並由吉美科技公
司評估接管可行性,但吉美科技公司即表示須待釐清工作項目及計價款項後方能決定接管,唯各方應共同承擔完工責任(會議結論第十一條),均屬相對性,對此結論既要釐清工作項目及計價款項後方能決定接管,當然要求台灣農工公司提供資料,且台灣農工公司當時亦未說明資料應由詠淳公司提供,台灣農工公司於訴訟中始提出如此主張,顯不可採。
、台灣農工公司主張本件為違約金訴訟,另案嘉義地院為單純損害賠償訴訟,但違約金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再查,違約金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違約金之性質,一為督促債務之履行,一為債務不履行時之賠償,故無違約金與債務不履行併存之理。依兩造契約只規定違約之處罰,至於「其他有關損失賠償責任仍依本契約執行;意指包括在本件違約處罰內,並非另可請求損害賠償,且判決違約金時應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見兩造並無約定另有損害賠償之請求。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台灣農工公司主張:詠淳公司最後完工部分之工程,錯誤百出,所採購之設備與合約規範不符,經業主驗收過程中陸續發現,伊只好另購買設備,::伊於終止契約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後,光是修改錯誤工程及重新購置合格設備所需花費金額即比剩餘尾款高出數倍,至今已花費四千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且伊亦應對業主台北市環保局負有高達二千二百多萬之違約賠償責任。另在鈞庭審理中又主張:本件台灣農工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辯論意旨內附件四已提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另行發包、僱工、購料費用明細共計五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之證據云云,由上可見台灣農工公司對於請求損失之金額前後主張不一致,難令人相信有損害之發生。況查,系爭工程如前述已分別完成九四‧二三%、九四‧三九%,而詠淳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僅為五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而已,故工程因工期屆至未能完工而終止契約,收回工程接辦、重新發包所支出之工程款亦應僅為五百三十萬餘元範圍內,竟高出數倍之多。乃台灣農工公司在發回前,主張詠淳公司最後完工部分錯誤百出、規格不符,終止契約收回自辦花費四千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況查,如謂係業主驗收過程中陸續發現,為何估驗時經廠長、會計主任、工場主任、監工等有關人員蓋章確認已完成將近百分之九十五而支付工程款?
、依據詠淳公司與台灣農工公司所訂立合約之工程名稱,與該附件四所載之工程名稱,無從窺出與合約項目相同,且所謂自行雇工、購料之工程係屬於何部分?亦未說明總價之依據以及已付金額之各種收據,單憑提出明細表,顯不足以證明確有另行發包、雇工、購料以及支出費用之事實;更無從證明與詠淳公司最後完工之工程發生錯誤百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證人熊光明。另提出函件影本、起訴狀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証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証隆公司」)及璇泰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璇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碩伯變更為丙○○,有吉美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証隆公司、璇泰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對造臺灣農工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臺灣農工公司於本件係請求詠淳公司、吉美公司、証隆公司、璇泰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嗣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詠淳公司、吉美公司、証隆公司、璇泰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臺灣農工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承攬「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及土木之相關工程,嗣再將其中有關掩埋照明空調、儀錶、給排水、消防、機械設備等項目,發包予詠淳公司施作,即契約編號八四工字第二五○九號、二五一二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吉美公司、証隆公司、璇泰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証人。因詠淳公司施工延誤,未能如期完工,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始另行雇工施作,詠淳公司已然違約,臺灣農工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發函通知終止本件合約,因而依契約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懲罰性違約金一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詠淳公司、吉美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本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完工,但因施工中邊坡因天然災害而崩塌,經業主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准將工期展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詠淳公司因財務問題預計無法完工,雙方召開協調會,決議由吉美公司進場接管,惟臺灣農工公司遲未依決議提供工作項目及計價款項予吉美公司評估接管可行性,致使吉美公司無法順利承接;而臺灣農工公司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追加璇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工程委由璇泰公司繼續施作,因璇泰公司於同年十月底倒閉,臺灣農工公司始另行雇工施作,致使工程延宕;且臺灣農工公司將工程款逕撥予詠淳公司,而詠淳公司因轉包關係,已將公司請款印章交付華舫公司,致本件工程款被華舫公司領走五千九百多萬元,嗣華舫公司因財務問題先行倒閉,詠淳公司始無資力繼續施作;矧臺灣農工公司曾要求詠淳公司追加施作原合約以外之工程約一千二百萬元未為給付;況詠淳公司施作本件工程已幾近完工,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臺灣農工公司主張其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承攬「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及土木之相關工程,其再將其中有關掩埋照明空調、儀錶、給排水、消防、機械設備等項目,發包予詠淳公司施作,吉美公司、隆建公司、璇泰公司均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証人。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共計九千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其完工期限則按「施工說明書」規定期限完工,即開工之日起四百五十日曆天完工,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工,依約定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完工,惟施工期間因土建邊坡崩塌,經業主核准延展工期三次,依序各為三十三天、四十六天、九十八天,共計一百七十七天等事實,業據臺灣農工公司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書、臺灣農工公司與原業主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工程合約書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覆原審系爭工程准予展期之函文附卷可稽,復為對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詠淳公司雖主張本件工程經展期後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云云,惟據證人林麗芬即東光建築有限公司會計在原審證稱:「東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臺灣農工公司承攬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相關之土木工程,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份申報完工,工程進行中,曾經原業主核准延展工期各三十三天、四十六天、九十八天,共計一百七十七天,工期經延展後,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份施工完畢」。據林麗芬之證言並核算結果,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詠淳公司主張本件工程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云云,尚無足採。
四、本件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臺灣農工公司)認為乙方(詠淳公司)不能依限完工,而經催告仍無法達到甲方要求時,甲方得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乙方接到通知之當日應立即將工程交回甲方接辦,:::甲方因本工程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及負擔,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並應受違約處罰。」;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如違背本契約前條之規定而經甲方終止契約者,應支付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給甲方,甲方得自乙方應領之工程款中抵扣。倘有不足,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又本契約其他有關損失賠償責任,仍依本契約執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保證人對於乙方應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及因終止契約而發生之一切責任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契約各條款,所有甲方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或乙方應負責支付之違約金,均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如未能如期完工,應由其連帶保證人代為依約完成,由保證人代為完成之部分工程之估驗款由保證人領取,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經債權債務相抵後,如有餘額,乙方同意亦得由保證人領取。」;第三項約定:「乙方如違背本契約之規定,或有顯著事實顯示無力完成本工程,而致工程停頓時,保證人應於接到甲方通知三日內,無條件代乙方繼續負擔本契約全部責任,直至完成本工程,並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保證人並願意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延期清償抗辯權,不得異議。」據此足見本件合約乙方(詠淳公司)之保證人(吉美公司、璇泰公司及証隆公司)對於詠淳公司應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所生之一切責任義務本應連帶負其全責。又台灣農工公司、詠淳公司、東光公司、璇泰公司、吉美公司代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舉行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廠工程協調會決議:「一、與會各單位代表人同意本工程可交由吉美科技接管,吉美科技評估接管可行性;::十一、(吉美公司)林副總表示吉美科技待釐清工作項目及計價後方能決定接管,唯各方應共同合作承攬完工責任」等項,查吉美公司既為詠淳公司之保證人,其關於工作項目及計價之釐清資料,非不得向其被保證人,即得向詠淳公司取得;吉美公司主張台灣農工公司有提供工作項目及計價之義務,其未為提供,吉美公司即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並無足採。且不論吉美公司事後評估接管可行性結果如何,依上開約定,吉美公司本應就詠淳公司應履約所生之一切責任義務連帶負責。而台灣農工公司亦曾通知吉美公司承接系爭工程等情,亦為對造所不否認(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完工,已如前述,且臺灣農工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催詠淳公司儘速施工、補足設備,告知逾期不為施作,即自行雇工施作、購料,並將副本函送吉美公司、璇泰公司及証隆公司等情,有各該函件在卷可按;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農工公司負責人佟建國與工務課長陳明峰、工地負責人葉文玲,與詠淳公司負責人戊○○、璇泰公司負責人丁○○,一起在吉美公司開會協商,決議由吉美公司評估接管可行性後接管後續工程等已如前述,且詠淳公司、吉美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會議結論雖然大家都同意吉美公司來接管,但是吉美公司要釐清接管的可行性。所以我們要求對造提供資料供我們評估,但是對造不提供資料給我們,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做,對造就找璇泰公司來做,後來該公司破產,沒有做,這不能夠歸責於我們」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證人林麗芬證稱:八十五年九月間,向臺灣農工公司申報完工時,詠淳公司尚在作機電工程等語。足見詠淳公司在完工期限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即有違約之事實。
五、詠淳公司雖另主張:臺灣農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曾要求詠淳公司追加施作原合約以外之工程約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追加工程款,嗣僅核准追加金額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其不足部分應由臺灣農工公司給付,而臺灣農工公司拒付該筆追加款項,顯已違約在先云云。惟據證人郭榮鍊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成員在原審證稱:本件究應以工程總價或實做實算為準,應由原業主即發包單位決定,實務上亦會發生小包施作合約範圍外之工程,再向大包申請追加工程款,惟公家機關發包之工程程序則較嚴謹,因預算問題,均會照合約履行,施工中遇到特殊情況,非先前所得預料,必須要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時,均會暫時停工,待權利義務談妥後,重新簽立第二份合約,除非遇有特殊緊急之狀況,急須立即施工,否則均會按照合約規定施工等語。本件發包單位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臺灣農工公司即係所謂之「大包」,詠淳公司則係「小包」,詠淳公司雖主張係應臺灣農工公司之要求而追加施作原合約以外之工程約一千二百萬元云云,惟為臺灣農工公司所否認,衡以詠淳公司之專業經驗,其追加之金額又高達一千二百萬元,豈有可能未事先訂立書面契約以杜爭議。臺灣農工公司雖應詠淳公司要求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追加工程款,惟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查結果,據覆稱:「本案經設計監造單位依約審慎檢討,同意部分項目併入該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辦理,該次變更設計總計增加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環四字第八七二三四○八七○○號函在卷可憑。據此足見本件變更設計、追加施工部分之追加款僅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衡情對於原施工進度應不致有所影響。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建師鑑字第二○三一號函稱:「決標後才算完成追加工程行政程序,耗時長,但為不耽擱工程進度及承包廠商為謀與主辦單位和諧,一般必會同意先行施工,追加款項數額依核定為準,因此已施工工程款則於完成手續後再行支領。追加工程時工頭並無再與承包商訂約追加之必要」云云,非就本案所為之判斷,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且該函並稱:「追加款項數額依核定為準」,而本件經核准之追加施工部分之追加款僅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已如前述,詠淳公司主張臺灣農工公司違約在先云云,並無可採。
六、兩造對於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同至吉美公司開會協商,決議由吉美公司評估可行性後決定接管後續工程等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兩造所定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如違背本契約之規定,或有顯著事實顯示無力完成本工程,而致工程停頓時,保證人應於接到甲方通知三日內,無條件代乙方繼續負擔本契約全部責任,直至完成本工程,並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依上開條款約定,吉美公司原應於決議後三日內(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即應『無條件』代詠淳公司進場施作,直至完成系爭工程,是吉美公司抗辯: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農工公司函請提供工程計價明細,俾便預作先期之準備工作;嗣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請於三日內提供相關資料等情縱屬實情,仍無法免除其保證人之責任。而璇泰公司、証隆公司於臺灣農工公司前後發函催促其等進場接續施工,亦均未依上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履行保證人之責任,因而違反上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而詠淳公司於施工期間,具有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違約事由,吉美公司、証隆公司與璇泰公司亦違反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保證人責任,則臺灣農工公司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乙方如違背本契約前條之規定而經甲方終止契約者,應支付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給甲方,甲方得自乙方應領之工程款中抵扣。倘有不足,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乙方保證人對於乙方應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及因終止契約而發生之一切責任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契約各條款,所有甲方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或乙方應負責支付之違約金,均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七、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決參照)。查詠淳公司、吉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估驗時,已分別完成九四‧二三%、九四‧三九%,有其提出估驗單二紙附卷可考,此與臺灣農工公司主張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悉數完工之進度相差無幾;臺灣農工公司雖主張「估驗」不等於驗收,實際上經估驗之工程事後發現有諸多瑕疵,其另行雇工補作,因而受有數千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工程既經估驗完畢並發給工程款,已可推定其受有該部分之完工利益;況其主張之損失,業經另案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六千四百餘萬元,有起訴狀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第五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情,認兩造所訂懲罰性違約金以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計算,尚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全部工程價款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即肆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從而,臺灣農工公司請求詠淳公司、吉美公司、璇泰公司、証隆公司連帶給付肆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臺灣農工公司勝訴之判決,就逾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又因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臺灣農工公司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臺灣農工公司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均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1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