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K
再審 原告 甲 ○ ○再審 被告 乙 ○ ○
鐘 高葉月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判決認為原告為元威機電工程行每年之收入達二、三百萬元,是相當錯誤的計算準則,因公司行號是依最後盈餘為結算,因營業收入是包括各種材料、工具、車馬費、雜項、稅金等等為依據。
(二)原判決的結果是不尊重被害人的生命、財產,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三)原判決的計算有嚴重錯誤,原告另外二個子女已經過戶給他人當養子女,漏而未斟酌,因而認定原告僅喪失四分之一之扶養權利顯有違誤。又原審未經審酌喪葬費用。
(四)有關被告等無收入是空言主張,何況被告丙○○○還有丈夫及另二個女兒在賺錢,不可憑一面之辭就認定。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四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四四三號民事裁定、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卷。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又「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並無所謂發見,故不得依「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元威機電工程行每年之收入達二、三百萬元是錯誤的計算準則,因公司行號是依最後盈餘為結算,營業收入是包括各種材料、工具、車馬費、雜項、稅金等等。且原判決的結果是不尊重被害人的生命、財產,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原告另外二個子女已經過戶給他人當養子女了,漏而未斟酌,是以原告亦僅喪失四分之一之扶養權利也是不對的。原審未審酌喪葬費用。有關被告等無收入是空言主張,何況被告丙○○○還有丈夫及另二個女兒在賺錢,不可憑一面之辭就認定。又被害人家屬李素琴當時接獲喪子突如其來不幸的消息時,有如青天霹靂一般,完全不知所措,又加上黃青海先生散佈不實的車禍鑑定結果,誤導整個事件的真像,以及隱瞞再審被告並沒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乃在被欺騙之下,懷著相當無奈的被迫和解,因此和解書的內容意思表示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物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四四三號民事裁定,與⑵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影本,已分別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卷宗第三五至三
六、九七至九九頁),故並無所謂「發見」可言;至於喪葬費用收據、所得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則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當事人早知有此,並非現在始能使用者。是再審原告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再按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須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然本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至於被害人家屬李素琴是否有撤銷與再審被告之和解,因李素琴並非本件當事人,與本件無關,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