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J
原 告 甲 ○ ○
丙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二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給付原告丙○○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周寶島係拖吊業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拖吊車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八七0之三號前道路上,因訴外人蕭輝臣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故障,遂雇用周寶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拖吊至上址之汽車修理廠修理,詎周寶島為圖一時方便,原應注意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亦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蕭輝臣亦竟疏於注意而站立在快車道上,致被害人陳建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欲閃避逆向停放之上開拖吊車及蕭輝臣而滑倒至快車道。適被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自後碾壓而過,造成陳建龍頭部外傷、腦挫傷、兩側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七、左側第二至第六)併血胸、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原告等為被害人陳建龍之父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陳建龍死亡,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⑴喪葬費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付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載有明文。原告甲○○既為被害人陳建龍之父,併為實際支付喪葬費之人,自得請求喪葬費用二十八萬五千元。
⑵扶養費用:同前法條第二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陳建龍對原告均有法定扶養義務,且死亡時擔任送貨員工作,原告甲○○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被害人死亡時,其平均餘命依八十八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為二七點四九;原告丙○○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平均餘命為三十點二一,再國人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九十年統計數字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另考慮原告育有三名子女,加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加計霍夫曼係數,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三元,請求一百二十萬九千五百元。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而請求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
⑶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載有明文。原告甲○○國小畢業,目前任職木工師父,每月薪資三萬元,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原告丙○○目前為家具工廠之作業員每月薪資二萬元左右,名下有土地不動產。陳建龍為原告長子,生性乖巧善良,對家計良有貢獻,甚得父母歡心。現因被告等之過失致其英年早逝,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請求精神慰輔金各一百萬元。共同侵權行為人蕭輝臣已經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同侵權行為人周寶島已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因此原告原先預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減為五十五萬元。
⑷原告已經請求總計一百四十萬元之強制保險金,故再減除後請求之金額如聲明
。計算如下:甲○○部分【扶養費285.000+扶養費1.209.500+精神慰撫金
450.000(原請求一百萬元,減除周寶島蕭輝臣所給付550.000)=1.944.500;1.944.500-已領強制保險700.000=1.244.500】。丙○○部分【扶養費
1.297.600+精神慰撫金450.000(原請求一百萬元,減除周寶島蕭輝臣所給付
550.000)=1.747.600;1.747.600-已領強制保險700.000=1.047.600】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權狀影本三份、建物所有權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喪葬費收據影本、八十八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九十年國民所得統計摘要、霍夫曼計算係數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刑事部分被告上訴中,並未確定,被告不負責任。本件已獲共同被告賠償,故應駁回或減少請求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嘉義市分局,分別函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一0九號刑事案件歷審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乙○○及周寶島(已撤回)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三百十五萬四千五百元;給付原告丙○○三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變更應受判決之聲明為: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給付原告丙○○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乃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而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害人陳建龍因訴外人周寶島將拖吊車停車不當,以及訴外人蕭輝臣停留在快車道上與人打招呼,導致被害人為閃避拖吊車及快車道上的蕭輝臣,因而滑倒在快車道上,適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行經到該處,將被害人陳建龍碾過,導致陳建龍傷重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被告乙○○則以:其並無任何責任,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訴外人蕭輝臣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拋錨,而由拖吊業者即訴外人周寶島將蕭輝臣之車輛拖往修車場,周寶島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將SA-四八五三號自小貨車拖往嘉義市○○路○○○號益詮車行前,因訴外人周寶島將拖吊車停車不當,以及訴外人蕭輝臣停留在快車道上與人打招呼,導致被害人陳建龍為閃避拖吊車及快車道上的蕭輝臣,因而滑倒在快車道上,適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行進到該處,將被害人陳建龍碾過,陳建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兩側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七、左側第二至第六)併血胸、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十七幀附於警局刑案偵查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建龍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盧亞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刑事相驗卷內可憑,自屬真實。
㈡、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周寶島將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文化路上,車身佔滿慢車道及一半快車道之事實,業經周寶島在警訊中自白,並經證人郭兆松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周寶島未遵守前開有關停車及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規定,貿然違規停車,以致順向行駛之被害人陳建龍不得不由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之行駛過程中,又因閃避蕭輝臣而跌倒遭碾斃,周寶島自難辭過失責任。另訴外人蕭輝臣立於快車道上與朋友說話打招呼,以致被害人陳建龍為閃避蕭輝臣而摔倒之事實,亦經證人郭兆松指證明確,且蕭輝臣於警訊中亦承認「我當時站在九G-八0九號自大貨車之外側、後方,在快車道上」等情,蕭輝臣所駕駛之SA-四八五三號小客車、以及周寶島之拖吊車,當時均逆向停放嘉義市○○路由北往南之慢車道上,蕭輝臣又係右肩遭撞擊,顯然當時是站在大貨車車身左側,亦即正面對被害人來車方向,此亦與證人郭兆松所證稱有四人在快車道上打招呼等情相符。則蕭輝臣違規立快車道上與人打招呼,導致發生被害人陳建龍閃避不及而摔倒,而遭自後而來之自小客車碾斃,蕭輝臣自有疏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陳建龍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乙○○雖否認其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1、被告乙○○已於警訊中自白承認「我有駕駛所有之FJ-四五六二號自小客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許,由民雄往嘉義北往南方向,途經嘉義市○○路○○○號前碾到人...我是左前輪碾過陳建龍」等語(警卷第一頁背面),又證人郭兆松於偵查時已證述稱:「我轉頭要上樓,聽到有人慘叫聲及碰一聲接著聽到煞車聲,我趕快從小門看出去看到乙○○的車碾過死者,他將車開到旁邊逗留了約五分鐘就離開..(提示FJ-四五六二號汽車照片及乙○○照片?)(是否碾過死者及駕該車的人?)是..我很確定是乙○○駕車碾過死者,他有下車跟我說話..」(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以及證人陳奕享於警訊中證稱「聽見馬路上有撞擊聲音,我們便馬上出門察看,就發現在文化路八七六號前馬路上中心躺著一名男子...在現場又有一名男子年籍不詳也站在我旁邊...該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隨即駕駛一部豐田牌之自小客車離去...(現警方提供乙○○,男,000年0月0日生...是否就是案發當時站在死者陳建龍身旁的人?)我確定就是乙○○本人無誤,因當乙○○站在我的旁邊,我十分肯定」等語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雖被告乙○○在刑事審判中另辯稱「我只是在旁邊,我沒有碾過」云云(刑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然被告如何肇事碾過被害人陳建龍,已據證人郭兆松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警訊時自白相符,前已詳述。另證人陳奕享、陳榮地等人亦於警訊時指認稱被告乙○○確有停於路旁,而後駕車離去等情,雖被告乙○○所駕駛FJ-四五六二號自小客車,無何明顯新撞擊、磨擦痕跡,惟TLF-五九九號輕機車乃係於倒地後即向東南方衝去,與文化路八七0號之三之水龍頭、盆栽撞擊而停留於該處,應無與被告乙○○所駕駛FJ-四五六二號自小客車碰撞,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刮地痕行進方向自明,既FJ-四五六二號自小客車並未與TLF-五九九號輕機車碰撞,FJ-四五六二號自小客車並無新撞擊痕自為當然。此亦與被告乙○○自白稱係左前輪碾過陳建龍相符。另被害人陳建龍為被告乙○○碾過後並未大量流血,此有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參,況且被告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輾過人身,而人又穿著衣物,被告乙○○之FJ-四五六二號車輪及底盤無何血跡,亦與常情無悖。又依現場被告乙○○煞車痕長十一點二公尺,參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表,車速已超過四十公里,核與被告乙○○於警訊自白稱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相符,前開路段因被告周寶島於該處進行將所拖吊車輛吊下車輛之工作而人車擁擠,且該道路為臨時發生障礙處,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以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以致煞避不及碾過跌倒於路中之陳建龍,應甚明確。
2、又按汽車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有明文。被告乙○○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並小心駕駛。且核當時情形,被告乙○○駕車經過肇事現場,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並無不能盡其應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送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丁車(即被告乙○○所駕駛之FJ-四五六二號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遇前方有狀況(即周寶島所駕駛拖吊車閃光黃燈逆向實施拖吊作業)未能減速保持立即可反應之狀況,涉嫌超速行使,致使碾壓倒地之乙駕駛而致死,與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該校九十年九月七日中央警察大學九十校科字第九0二一三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乙○○確有過失,且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責任已甚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此亦即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及訴外人周寶島、蕭輝臣對於本件車禍既均有過失,已見前述,渠三人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害人陳建龍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其等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甲○○喪葬費,與原告等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論於次: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支付棺木、火化、靈骨塔位等喪葬費用,共計二十八萬五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葬儀社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且本院衡量其與目前社會上通常辦理喪事之支出水準相當,核屬喪葬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被害人陳建龍為原告之長子,對父母親即原告二人均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被害人死亡時,其平均餘命依八十八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為二七點四九年;另原告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平均餘命為三十點二一年,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可稽。雖原告主張依九十年之國人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年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計算扶養費,固據其提出國民所得統計摘要為證。然核依該統計摘要所載,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四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其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固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然原告甲○○雖主張其任木工每月三萬元,然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每月三萬元之工資,自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年收入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另原告丙○○年收入為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可據(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則應依其收入水準核計其消費支出始合常情。再依其所得與平均國民所得之比例計算其消費支出,則原告甲○○、丙○○分別為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000000÷428025×287900=127856)、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000000÷428025×287900=7476
7 )。又因原告夫妻共育有三名子女,加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害人陳建龍之扶養義務僅為四分之一,再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分別為甲○○部分: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年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27856*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27856*0.49*(17.00000000-00. 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562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部分則為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年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4767*18.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74767*0.21*(19.00000000-00.00000000)]除以 4(受扶養人數)= 349785(小數點以下四捨捨五入)】。原告甲○○、丙○○僅各請求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扶養費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等為被害人陳建龍之父母,已如前述。被害人陳建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結果因而致原告分別慘遭喪子之痛,則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又陳建龍為原告之長子,死亡時年方二十四歲,人生大好前程正要展開。原本僅是夜間外出,正常行駛在嘉義市○○路,卻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周寶島、蕭輝臣、乙○○三人之不當停車、佔據快車道打招呼、以及高速不當駕駛行為,導致陳建龍命喪黃泉,人生劃下句點。其親生父母在毫無心裡準備下,突然喪失愛子,人生希望之寄託破滅,哀痛逾恆,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本院再審酌原告均以木工為業,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汽車,堪稱為一個小康家庭,而被告名下有車輛,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有五十三萬元,雙方之家境,以及身分、地位,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各別以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以填補所受精神上損失,尚稱合理。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已有明文。原告自認共同侵權行為人蕭輝臣已經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同侵權行為人周寶島已給付原告六十萬元,有和解書可資證明(刑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因此原告前開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就與周寶島、蕭輝臣和解部分,予以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四十五萬元。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之損害各一百萬元,經扣除各已受清償之五十五萬元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四十五萬元部分,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是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二十八萬五千元、扶養費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精神慰撫金為四十五萬,合計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000000+562166+450000=0000000);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精神慰撫金為四十五萬元,合計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000000+450000=799785)。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認已經受領一百四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死亡保險給付,自屬真實。則依上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因該一百四十萬元並非不可分,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規定,應由原告二人平均分擔扣除,即各扣除七十萬元。經扣除後,原告甲○○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原告丙○○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
被告請求賠償。
五、從而,原告甲○○、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給付原告丙○○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有送達證書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已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有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可參。查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000000+99785=696951),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而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