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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e

原 告 乙 ○ ○右被告甲○○因誣告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重附民字第七七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之歸戶財產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三組偵查員張志鵬,誣稱:原告於同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住處,被原告誘被告下樓後,由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持槍強押上車,並強載至鰲鼓附近某養鰻場工寮圍毆,嗣轉往北港某KTV,再由原告之兄吳柄奮強迫簽三張本票及協議承諾書一份,至同月十日上午八時始載至新市○○道釋放,指原告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致原告受到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審判,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獲無罪判決確定;被告之誣告行為(刑事誣告罪部分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現尚繫屬最高法院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千萬元,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並無誣告行為,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兩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向該管之公務人員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三組偵查員張志鵬誣告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有與其兄吳柄奮對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等情,有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証(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五頁),被告雖對該刑事判決不爭執,惟否認有誣告事實。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刑事誣告罪,為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人員誣告時,即成立犯罪,而其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亦係向該管公務人員為誣告行為時即告成立,故自其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時,即應起算請求權時效。

㈡是本件縱然原告所主張被告誣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係於

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三組偵查員張志鵬提出原告妨害自由之告訴一情,有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四頁),原告之名譽權自其時即受侵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從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已成立。

㈢又原告於被告提出告訴後,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訊問時雖未到場(見本院卷

第七七頁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案件報告書記載原告吳美倩「未到案」),然至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庭,原告到場接受訊問,被告當庭指稱原告有與其兄吳柄奮對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等情,而原告當庭亦以伊不在現場等語加以否認,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四至九二頁),原告在場即可知悉被告之誣告行為。故原告「最遲」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起,即知被告有以誣告侵權行為及損害其名譽之情事,原告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知悉時起,應於二年內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方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原告雖又主張:侵權行為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虛偽不實之告訴之場合,原告當然必須至被害人在虛偽不實之告訴中獲得無罪確定判決時,方知其為侵權行為,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終獲無罪判決確定為起算日云云。

㈠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其中所謂「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係指侵權人之行為於致被害人損害發生時,為請求權人之被害人尚不知該行為為侵權行為之情形而言,請求權人既不知其為侵權行為,自無從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無從進行。

㈡就本件被告誣告侵權行為,原告「有無參與妨害被告自由等犯罪」,自「知之甚

稔」,無庸他人告知或加以證明;是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訊時,對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妨害自由提出告訴之情事,自該時起,原告即應知被告有以誣告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不知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的情形不同,自不得予以援用。

㈢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可憑。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不以被告之誣告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原告被誣告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無罪為準,故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終獲無罪判決確定為起算日云云,難認有理由,而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誣稱」遭原告妨害自由之事實(刑事部分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尚繫屬最高法院),縱可信為真實,惟原告最遲在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起,即可知悉被告有以誣告侵權行為及損害其名譽之情事,自應於二年內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方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如前所述,被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伊妨害自由獲無罪判決確定時起算,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