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K
原 告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 律師複 代理人 黃 厚 誠 律師被 告 功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四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功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功成鋼鐵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個人及該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向原告大量購買鋼筋,計七月份購買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公斤,八月份購買一百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公斤,九月份購買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公斤,合計三百萬七千零四十公斤,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計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經提示不獲兌現。又被告甲○○於收受上開貨品後,明知如繼續以功成鋼鐵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必遭原告拒絕,乃假借開發崇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致原告不知,而交付如自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鋼筋共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公斤,共價四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以上合計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被告甲○○迄今未予付款,並逃匿無蹤,案經原告提起自訴,並經刑事判決被告甲○○有罪確定。
(二)被告甲○○係被告功成鋼鐵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應就甲○○右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該公司亦應就兩造之買賣契約負清償債務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0四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沒有詐欺情事。不知道確實金額是多少,大概是一千多萬元,確實數目伊不清楚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七號詐欺案全卷,並函請原告提出被告功成鋼鐵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甲○○戶籍謄本。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功成鋼鐵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個人及該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向原告大量購買鋼筋,計七月份購買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公斤,八月份購買一百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公斤,九月份購買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公斤,合計三百萬七千零四十公斤,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計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經提示不獲兌現。又被告甲○○於收受上開貨品後,明知如繼續以被告功成鋼鐵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必遭原告拒絕,乃假借開發崇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致原告不知,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鋼筋共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公斤,共價值四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以上合計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被告甲○○迄今未予付款,並逃匿無蹤。被告甲○○係被告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應就被告甲○○右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功成鋼鐵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個人及該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向原告大量購買鋼筋合計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被告甲○○迄今未予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未兌現票據明細表(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七號自緝卷第六十頁)、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九日之出貨明細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上開刑事案件自字卷第四頁二十頁),被告對向原告購買上開鋼筋並交付票據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甲○○有詐欺之情事,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中即坦承伊積欠銀行及訴外人陳哲英、李陳英等分別一億二千多萬元、五千二百萬元龐大債務甚詳(參刑事案件上訴卷㈡第七三、一一二至一二三頁)。被告甲○○並於刑事案件原審時自承伊八十六年二月份即遭退票等情(見刑事案件自緝卷第五二頁),顯見被告於當時已經濟拮据陷於困境,而欠缺支付能力,而被告所經營之功成鋼鐵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仍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達八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亦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企桃園字第0三二九號函附於刑事案件上訴卷㈡第一三三頁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八十六年七月間其債務壓力沈重、財務狀況不佳一情應堪採信。
(二)參以被告甲○○為解決沈重之債務,乃以拆東牆補西牆之方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先向原告公司以小額購買方式取信原告之後,即向原告大量購買,並表示願辦理國內信用狀方式付款,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陸續大量出貨(鋼鐵),被告甲○○即將購自原告之鋼鐵,迅即賤價求售變現。即原告所陳稱:伊將上開鋼鐵(即鋼筋)以每公斤八.六元出售被告甲○○,加上運費、加工、稅金、其他費用等情,市價當在每公斤九.三元等情,可見一斑。乃被告甲○○明知以其上游價格銷售必定虧損,仍賤價求現,仍以每公斤八.六元出售,核與證人即信春永公司經理謝銘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台北客戶都不向伊買貨,伊賣的鋼鐵是一公斤九.三元,客戶說向伊買不划算,他們說功成公司都賣八.六元等情(見刑事案件原審自緝卷第七八頁)。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僅小額購買鋼筋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公斤,五月則有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公斤,六月份則大量購買達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公斤、七月份有九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公斤、八月份有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公斤、九月份前半月有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公斤,另同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原告亦出貨共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公斤鋼筋,金額達四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此部分被告未簽發支票(見刑事案件上訴卷㈠第一三0頁),共購買鋼鐵四千七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積欠貨款高達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是認(見刑事案件自緝卷第五七頁、六十頁、五三頁、八十頁、上訴卷㈠第一六三頁)。並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未兌現票據明細表、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九日之出貨明細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稽(見原審自訴卷第四頁至二十頁)。按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有退票紀錄,且自陳同年四月起即因公司營運衰退及被客戶倒債而經濟困難(見刑事案件自緝卷第一0六、一0七頁),並與原告交易僅短短六個月,即積欠鉅額之貨款,尚未清償。
(三)參以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呂薰芳亦供明被告甲○○有向伊詢問如何開信用狀,且伊即開一份空白信用狀給他,他後來如何拿這張信用狀向原告買貨,伊就不清楚:::.,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信用狀給他參考,伊亦被被告倒債九百多萬元,他現在已跑了等情(見刑事案件自訴卷第六十頁、第八四頁)。另一同案被告林顯烈即原告公司北區營業處長亦提出被告公司袁小姐與伊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信用狀寄出去了沒有?)伊有問老闆,他說寄出去了。」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自訴卷第六七頁),致林顯烈亦誤為已有信用狀寄往原告公司而自行續出貨與被告甲○○,按被告甲○○既未給付貨款,貨亦未悉數退回,並佯為利用辦理信用狀使人誤信其信用,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出貨,遭受嚴重損失。又被告甲○○因本件詐購鋼筋事件所犯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查明屬實。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故意,本件係債務不履行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原告詐購鋼筋,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受有鋼筋價值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之損害,且被告甲○○係被告功成鋼鐵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最後被告功成鋼鐵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