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K
原 告 丙 ○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零柒佰玖拾壹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乙○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一元、給付原告乙○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屋主即被害人陳淑華未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家中,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強行撞開該處庭院大門,嗣被告為搜尋財物,欲進入被害人臥室內,發現上鎖,再度撞開該臥室屋門,此時適為被害人發現,被告惟恐他人發現乃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隨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強暴方式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並將被害人推至房間床上,以身體重量壓住被害人,並將被害人之頭部撞擊現場不明之鈍物,致被害人受有輕度鈍刀顱腦損傷等傷害,被告又以膠帶緊黏被害人之口鼻,綑綁被害人之手腳,致被害人窒息悶死後,強取被害人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萬泰銀行金融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乙張等物品,隨即駕駛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搭載其妻莊淑美外出,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先後在台南縣柳營鄉之上好加油站、嘉義縣新港鄉之嘉宏新港加油站及嘉義市之馨寶珠寶店等處刷卡購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陳淑華係原告之女,陳淑華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及乙○為被害人之父母,現被害人不幸死亡,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等所喪失之扶養費用。查原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九十年二月七日)為七十三歲,育有五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證,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丙○尚有一0‧六六年平均餘命,並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人數,原告丙○所喪失之扶養費為四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一元(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作為請求依據);原告乙○係民國廿六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為六十四歲,尚有一六‧八二平均餘命,並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人數,原告乙○所喪失之扶養費為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計算式如下:
原告丙○:272273×8.0000000(十年之霍夫曼係數)÷5(扶養人數)=450791元。原告乙○:272273×11.0000000(十六年之霍夫曼係數)÷5(扶養人數)=652412 元。
㈡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為原告丙○及乙○之女,無故遭此橫禍,原告等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且原告等平日均由被害人扶養照顧,原告等精神傷痛至鉅久久無法恢復,自應由被告支付原告每人精神慰藉金各五百萬元。
㈢綜上所計,原告丙○所受損害為五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一元、原告乙○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件、內政部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件、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給付原告二人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二)至於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太高,其無能力負擔,若在各二百五十萬元內,我願意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最新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屋主即被害人陳淑華未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家中,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強行撞開該處庭院大門,嗣被告為搜尋財物,欲進入被害人臥室內,發現上鎖,再度撞開該臥室屋門,此時適為被害人發現,被告惟恐他人發現乃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隨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強暴方式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並將被害人推至房間床上,以身體重量壓住被害人,並將被害人之頭部撞擊現場不明之鈍物,致被害人受有輕度鈍刀顱腦損傷等傷害,被告又以膠帶緊黏被害人之口鼻,綑綁被害人之手腳,致被害人窒息悶死。原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失去扶養照顧之人,並分別遭受喪女之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一元;給付原告乙○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太高,若在各二百五十萬元內,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淑華因被告甲○○故意加害而致死亡之上揭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含相驗卷及警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五一號卷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涉強盜殺人案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死刑在案,有該二判決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淑華確因被告前揭故意加害行為而致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一)扶養費用部分:查原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五-六頁),而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案發當日(九十年二月七日)尚未滿七十三歲,依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尚有一0‧六六年;原告乙○為0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案發當日尚未滿六十四歲,依同上表其平均餘命尚有一六‧八二年(見同上附民卷第九頁)。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佈之國民主要指標,九十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原告請求依此為計算依據,應屬可採。爰依該數據計算出原告丙○在其平均餘命所需扶養費用。查原告丙○係請求依餘命十年之係數為8.0000000,原告乙○係請求依餘命十六年之係數為11.0000000,按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均屬有據,則原告丙○請求之數額為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000000元×8.000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乙○請求之數額為三百二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八元(000000元×11.0000000=0000000元)。又原告丙○、乙○育有陳進興、李陳貴美、施陳貴英、陳惠屏及被害人等五名子女,有戶籍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三-三七頁),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原告二人之子女皆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二人上開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害人陳淑華負擔五分之一,亦即原告丙○、乙○僅得請求屬於被害人應負擔部分即上開渠等所需扶養費用之五分之一,即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一元(0000000元÷5=450791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0000000元÷5=652412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陳淑華係原告丙○、乙○之四女,於本件發生之前,相互扶持照顧,原告遽然喪女,悲痛逾恆,不難想見,是渠等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正當。又查原告丙○、乙○於幼時曾受過日本教育,後因家貧均未再就學,原告丙○名下有田賦三筆、土地二筆、房屋一棟、汽車二輛;原告乙○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被告名下則查無財產資料,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復有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資五字第九一一三二0八四號函所附財產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四二-四六頁)。被告亦陳明原告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各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額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經斟酌兩造前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情,且本件之發生係被告故意為加害行為所致,本院認為原告丙○、乙○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在各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右說明,原告丙○請求之撫養費及慰撫金,准許部分合計為二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一元;原告乙○請求之撫養費及慰撫金,准許部分合計為三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一元;給付原告乙○三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含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