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e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六元,暨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不滿其同居人即原告對之隱瞞行蹤,竟基於毀損他人顏面之重傷害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街○○○巷○○○號即原告之朋友劉美娥住宅前,持內裝有灼蝕人體表層肌膚並足以毀敗他人顏面,致不能或難以治癒重大傷害之洗滌衛浴器具不明化學液體噴霧式容器一個,對準原告之顏面噴灑十餘下,原告被噴灑受傷,即衝入屋內,以水沖洗後,由友人劉美娥陪同送醫;惟步出門外,被告又再次對準原告之顏面、胸部不斷噴灑,至該不明化學液體用罄始罷手。嗣原告經送醫急救,仍受有頭頸部、顏面及雙上肢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之二至三度化學燒傷;期間經植皮手術,顏面留存痕跡約佔顏面面積三分之一,已達毀容之重大難治或不治傷害。而上揭事實有證人劉美娥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噴霧式容器乙個、原告於被害時地所穿之衣服一件及診斷證明書等證物可憑。核被告之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故意侵權行為要件,為此依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賠償金額之說明:㈠醫療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已因追加而為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因受顏面被毀三分之一之重大傷害,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健康及美觀,須再接受追蹤治療、復健及植皮手術,而此部分將來之醫療費支出,經估約需五十萬元,日後若有確切數額再予變更,而此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旨。添㈡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
原告因受前揭傷害需每週之週一至週五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期間為一年左右,而每趟往返需花費計程車費五百元,因此一年即需十三萬元之交通費用。
㈢喪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七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⑴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遭被告以不明化學液體惡意傷害造成顏面、頸部及雙手前臂二至三度之化學燒傷,且顏面燒傷痕相當明顯,無法恢復,迄今尚在復健中,根本形同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從事原先之小吃部服務生工作。故以每月平均四萬元左右收入計算,算至起訴日止,至少已有十個月又十天未工作,則原告就此部分薪資所受損害至少為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添⑵又原告原先所從事之工作既須身體、顏面無嚴重疤痕始能勝任,而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顯然難以從事原來工作;且原告顏面傷殘,實鮮有機會再遭人僱用,甚至因手臂亦嚴重灼傷,亦無法再從事任何勞力工作,形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此可函奇美醫院鑑定。因此依原告係五十三年五月十一出生,茲從起訴日之翌日計算,至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即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止,尚有二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七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二元(12×40000×14.0000000+12 ×4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880=0000000)。添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文。而顏面五官為人與人接觸之第一印象,故絕多數人無不盡力保持其美觀,其中又以女性更為注重;舉凡護膚、美白‧‧等美容行為,無非係為使自己更有自信,且更希望得到別人之讚美;而被告竟持不明化學液體朝原告之顏面大量噴灑,致原告顏面被毀三分之一,則此傷害除令原告須忍受治療時之痛楚外,其心靈亦因顏面遭受被告攻擊之際所帶來之恐懼,甚至有被殺死之恐怖經歷,及日後須承受毀容後長期間害怕面對外面世界之痛苦;而此精神上之痛苦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稍堪撫慰。
(三)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業臻明確,而原告因其行為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賠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以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九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一元,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共十五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共三十六張、「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共十一張、健功企業行及天翔企業行收據各一張、「海上花餐廳」薪資證明一份、「麻豆新樓基督教醫院」收據一張與計程車費收據共一九○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奇美醫院」查詢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若無,則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若干;及其再整形醫治時需花費多少醫療費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辭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二號)被告重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宗,並影印附卷。另依職權向財政部財資料中心函查原告及被告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之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復依職權向「奇美醫院」查詢依原告所受之傷勢需修養多久,始能回復正常工作。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共請求九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對於醫療費用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追加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元,亦即共請求給付九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六元;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未具狀表示異議,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辭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對之隱瞞行蹤,竟基於毀損其顏面之重傷害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街○○○巷○○○號即原告朋友劉美娥之住宅前,持內裝有灼蝕人體表層肌膚並足以毀敗他人顏面,致不能或難以治癒重大傷害之洗滌衛浴器具用不明化學液體噴霧式容器一個,對準原告之顏面噴灑十餘下;原告被噴灑受傷,即衝入屋內,以水沖洗後,由友人劉美娥陪同送醫;惟步出門外,被告又再次對準原告之顏面、胸部不斷噴灑,至該不明化學液體用罄始罷手。嗣原告經送醫急救,仍受有頭頸部、顏面及雙上肢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之二至三度化學燒傷;期間經植皮手術,顏面留存痕跡約佔顏面面積三分之一,已達毀容之重大難治或不治傷害。嗣原告因受前述之損害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又因受顏面被毀三分之一之重大傷害,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健康及美觀,須再接受追蹤治療、復健及植皮手術,而此部分將來之醫療費支出,經估約需五十萬元;且原告因受前揭傷害需每週之週一至週五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期間為一年左右,每趟往返需花費計程車費五百元,因此一年即需十三萬元之交通費用;另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遭被告以不明化學液體惡意燒傷,顏面燒傷痕相當明顯,無法恢復,迄今尚在復健中,根本形同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平均四萬元左右收入計算至起訴日止,此部分薪資所受損害為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顯然難以從事原來工作,且原告顏面傷殘,實鮮有機會再遭人僱用,甚至因手臂亦嚴重灼傷,亦無法再從事任何勞力工作,形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自起訴日之翌日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七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再者,被告以不明化學液體朝原告之顏面大量噴灑,致原告顏面被毀三分之一,則此傷害除令原告須忍受治療時之痛楚外,其心靈亦因顏面遭受被告攻擊之際所帶來之恐懼,甚至有被殺死之恐怖經歷,而此精神上之痛苦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乃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以資平復。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對之隱瞞行蹤,竟基於毀損其顏面之重傷害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街○○○巷○○○號即原告朋友劉美娥之住宅前,持內裝有灼蝕人體表層肌膚並足以毀敗他人顏面,致不能或難以治癒重大傷害之洗滌衛浴器具用不明化學液體噴霧式容器一個,對準原告之顏面噴灑十餘下;原告被噴灑受傷,即衝入屋內,以水沖洗後,由友人劉美娥陪同送醫;惟步出門外,被告又再次對準原告之顏面、胸部不斷噴灑,至該不明化學液體用罄始罷手。嗣原告經送醫急救,仍受有頭頸部、顏面及雙上肢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之二至三度化學燒傷;期間經植皮手術,顏面留存痕跡約佔顏面面積三分之一,已達毀容之重大難治或不治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受傷照片二張、扣案之噴霧器一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奇美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奇醫字第五二八九號、同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奇醫字第六二一二號病歷摘要表各一份附於本院調借之刑事卷宗可參(見本院調借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十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二號卷第八及十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卷第十七頁);而證人劉美娥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分別證稱:「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剛從我住宅欲返回高雄市住宅時,甲○○馬上回我住宅按電鈴大聲叫銀來潑灑我不知名腐蝕性之液體,我就馬上開門讓甲○○進入住宅內,甲○○就馬上往二樓我房間內浴室沖洗身體,我就馬上起床時有聞到一股硫酸味,我衝進浴室內幫忙甲○○沖洗身體時,我看到甲○○身體臉部、脖子及雙手有灼傷之情形,我馬上準備開車送醫院急救時,銀來看見我要把甲○○送醫院急救時,‧‧就馬上再次向前潑灑不知名腐蝕性之液體後,銀來就乘機車逃逸」(見本院調借之前揭警卷第八頁)、「甲○○按電鈴衝進屋內,就說乙○○向她噴硫酸,我陪她去就醫,乙○○又回來朝她一直噴,噴完後騎機車逃離」(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偵察卷第十三頁)、「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甲○○衝上來告訴我銀來潑我硫酸,甲○○沖洗後,我男朋友先下樓送她去醫院,我隔了一、二分鐘下樓,就看到乙○○在門口,但乙○○沒有看到我,我看到甲○○蹲在地上,乙○○用噴霧式的容器向甲○○噴灑,後來乙○○就將容器往旁邊一丟,騎機車走了」(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三十六頁)等語無訛在卷;另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明知所持之不明化學液體具有腐蝕性,且會侵蝕人體之肌膚而造成嚴重之傷害等語不諱(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三十六頁),則衡諸常情,倘被告非基於使原告受重傷害之犯意,何以持具腐蝕性之不明化學液體噴灑原告後,又去而復返,並再次對原告噴灑,且直至不明化學液體用罄後始罷手離去之理?而此益徵被告確有使原告受重傷害之犯意,應無疑義。況鑑定人即任職「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醫師黃國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患者甲○○傷勢主要在顏面兩頰、頸部及右手,屬於三度化學性燒傷,全部傷燙傷面積佔體表的百分之八,患者顏面之化學性灼傷,於目前醫學上無法以換膚、植皮等手術予以回復,而達於終身不能回復之程度,應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等語,此有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之鑑定意見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卷可憑(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二十九頁);顯然原告之顏面及身體其他部位之肌膚,已達不能回復之重傷害程度,亦無疑義。再參諸被告確已因前揭重傷害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在案以觀,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二號)被告重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因不滿原告對之隱瞞行蹤,竟基於毀損其顏面之重傷害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街○○○巷○○○號即原告朋友劉美娥之住宅前,持內裝有灼蝕人體表層肌膚並足以毀敗他人顏面,致不能或難以治癒重大傷害之洗滌衛浴器具用不明化學液體噴霧式容器一個,對準原告之顏面噴灑十餘下;原告被噴灑受傷,即衝入屋內,以水沖洗後,由友人劉美娥陪同送醫;惟步出門外,被告又再次對準原告之顏面、胸部不斷噴灑,至該不明化學液體用罄始罷手。嗣原告經送醫急救,仍受有頭頸部、顏面及雙上肢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之二至三度化學燒傷;期間經植皮手術,顏面留存痕跡約佔顏面面積三分之一,已達毀容之重大難治或不治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至「奇美醫院」等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實際應為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一元,至其餘之二千元應為救護車費用,另詳後述);又原告因受顏面被毀三分之一之重大傷害,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健康及美觀,須再接受追蹤治療、復健及植皮手術,而此部分將來之醫療費支出,經估約需五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共十五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共三十六張、「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共十一張、健功企業行及天翔企業行收據各一張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十一至二十八頁,本院訴字卷第七十至一○二頁);惟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其中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健功企業行及天翔企業行收據部分,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及復健項目均屬必要之診治與恢復保護費用。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一元,自於法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因受顏面被毀三分之一之重大傷害,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健康及美觀,須再接受追蹤治療、復健及植皮手術,而此部分將來之醫療費支出,經估約需五十萬元部分,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查詢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若再實施整形醫治時需花費多少醫療費用時,已經該院函覆稱:「爾後臉部美容約需貳拾萬元整」等與,有「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一○三頁);此外,原告就超過此部分之將來損害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說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來之醫療費支出二十萬元,自非無據;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即三十萬元,則尚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二)救護車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重傷害事故,為送醫急救而支出救護車使用費二千元,以及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及「奇美醫院」等醫院治療復健時,來回高雄市至該等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用,依需每週之週一至週五進行治療復健,期間為一年,而每趟往返需花費計程車費五百元,總計需十三萬元交通費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麻豆新樓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一張及計程車費收據影本共一九○張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十頁,本院訴字卷第四十六至六十七、一三五至一五一頁);按前揭費用之計算,與目前社會一般之現狀相當,自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且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查詢原告受傷後至醫院治療復健之情形,已經該院函覆稱:「病患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均在黃國峰醫師門診追蹤」等語,而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歷摘要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一二八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救護車及交通之費用共計十三萬二千元,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遭被告以不明化學液體惡意傷害造成顏面、頸部及雙手前臂二至三度之化學燒傷,且顏面燒傷痕相當明顯,無法恢復,迄今尚在復健中,根本無法從事原先之小吃部服務生工作;以每月平均四萬元左右收入計算至起訴日止,至少已有十個月又十天未工作,則原告就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應由被告賠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海上花餐廳」薪資證明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四十五頁);而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重傷害致受有頭頸部、顏面及雙上肢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之二至三度化學燒傷,其傷勢非輕,甚至極為嚴重等情以察,顯然原告確有因本件重傷害事件而有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應無疑義。另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查詢原告受傷後之目前治療復健情形,則經該院函覆稱:「病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因面、雙上肢及前胸化學灼傷至急診求醫,‧‧其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自動出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行補皮手術,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出院,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再住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整形修疤手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再住院,一月十八日行右手修疤手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出院。病患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均在黃國峰醫師門診追蹤」等語,有前揭「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歷摘要一份在卷可參;因之原告主張其自本件重傷害發生後,已無法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日止,至少已有十個月又十天未工作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原告所提出之「海上花餐廳」出具之薪資證明,固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資料中心函查原告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之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時,並無原告於八十九年度之申報資料,有財政部財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資五字第九一一八一九二九號函及內附之調查資料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一○四至一五頁);惟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本件原告因受前揭之重傷害致於前揭期間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因之本院認原告每月之收入應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為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即﹝15840×10﹞+﹝15840÷30×10﹞=158400+5280=163680);自非無據;至其餘部分之請求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即000000-000000=249653),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於前揭重傷害發生時,乃受有頭頸部、顏面及雙上肢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之二至三度化學燒傷,其傷勢非輕,甚至極為嚴重;且被告竟持不明化學液體朝原告之顏面大量噴灑,致原告顏面被毀三分之一,則此傷害除令原告須忍受治療時之痛楚外,其心靈亦因顏面遭受被告攻擊之際帶來極大之恐懼而此精神上之痛苦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且需長期復健治療,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離婚,且因此次事故致無法出外工作;至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亦已離婚,且目前並無職業,已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或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本院調借之前揭警卷第一頁反面及第十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即二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五)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先所從事之工作既須身體、顏面無嚴重疤痕始能勝任,而因本件侵權行為顯然難以從事原來工作;且原告顏面傷殘,實鮮有機會再遭人僱用,甚至無法再從事任何勞力工作,形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因此從起訴日之翌日計算至原告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即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尚有二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之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七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二元等語,固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查詢原告受傷後之目前治療復健及依其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時,已經該院函覆稱:「甲○○女士無喪失勞動能力」等語,另經本院核閱「奇美醫院」所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之內容,亦僅提及原告有再至醫院門診、手術之情形,惟並未確切載及原告有何無法行動、工作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情況;有前揭「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及法院專用病歷摘要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已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況,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被告應支付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七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尚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即176101+200000+132000+163680+800000=0000000), 已見前述;從而原告因本件重傷害侵權行為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七百九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五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