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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J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簡 承 佑 律師

李 佳 蓉 律師複 代 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

乙 ○被 告 戊 ○ ○

丁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 榮 棠 律師複 代理人 陳 正 芳 律師

何 永 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重交附民字第九四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斗六市區,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鎮○路○○○路口時,被告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甲○○當場人車倒地,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腫、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而導致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業經原審刑事庭判決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戊○○(0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案發當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丙○○係被告戊○○之雙親,其等未盡監督之責,致被告戊○○犯下本件過失重傷害,為此,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丁○○、丙○○自應與被告戊○○負起本件賠償之連帶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略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

 本案發生後,原告因傷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台中市立復健醫院、中山醫學院附

設孫中山紀念醫院等醫院診療,另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腦內部出血等,極須服用固腦藥以免腦部功能恢復困難,甚至造成後遺症,是以,原告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台中市立復健醫院、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溢元國藥號等所支出之必要治療費用,合計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此有收據十六份附卷為憑。

添⒉看護費用:

 ⑴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 腦腫、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而導致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故原告迄

今仍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起居,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今已一年仍需要他人照料日常生活,每天由原告之母親黃麗卿照顧,黃麗卿代為看護雖出於親情,然仍須犧牲自己之工作機會及休閒時間,以現今看護行情每天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為七十三萬元,此有證人黃麗卿為證。

⑵另原告身受右肢癱瘓之重度傷害,今生要回復健康不易,仍須黃麗卿照料日

常生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看護費用二百萬元。添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從事針車、服務生之工作,每月薪資平均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此有薪資袋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本件車禍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年值二十二歲,自案發日後無法工作,故自二十二歲起算至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此段期間為四十三年,此部分金額經計算後為九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添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本案發生後,原告僅向被告要求支出醫藥費,詎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拒絕賠償,並將過失推卸與原告,更僅以微薄之五萬元欲與原告達成和解,致原告精神受折磨不堪,且原告因遭受此車禍,常常頭痛不已,目前仍須至醫院復健,為此懇請鈞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二百萬元之精神賠償金,以資慰藉。添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五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十四元。

(四)原告自本件車禍後,無自行料理生活之能力,且精神尚未穩定,時有殘害自身之舉動,需有人長期整日全心照料,而原告係由黃麗卿看護,黃麗卿原本從事針車工作,為照料原告,辭去工作,此有證人黃麗卿到庭為證,是以,黃麗卿之看護雖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當日起,原告即住院並由黃麗卿負責看護,而原告於案發後頭一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因原告病情嚴重,需有專門看護,看護時間無分晝夜,自應比照一般特別看護之行情,以當今特別看護行情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計算該年全年之看護費,總計七十三萬元(2000×365=730000)。

(六)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原告仍有由黃麗卿照料之必要,依我國勞動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上每二年需另行申請,需支出費用二千元左右,加上看護工之伙食費用,並酌給年終獎金,綜合計算,看護費用,每月二萬元為必須支出,此為鈞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為相同見解,而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時,年值二十二歲七個月(以二十三歲計),依當時女性平均餘命來看,足認原告尚有五十五年之餘命,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應給付原告之看護費應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看護費二百萬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合計為二百七十三萬元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損害賠償判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及收據十六份、薪資袋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四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例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

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過為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斗六市區,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鎮○路○○○路口時,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時,因未讓被告戊○○所駕機車先行,致煞車不及,致被告車身右側與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戊○○、甲○○當場均人車倒地。

(三)依警繪現場圖:⒈原告甲○○機車車頭朝西,左倒於對向車道中間,機車左側遺留一灘血跡,距鎮南路中心線為一點三公尺。

⒉被告戊○○機車車頭朝西,左倒於原告右側。

⒊路口中心處,距鎮南路中心線一點八公尺,有一道縱向○點五公尺刮地痕。

(四)由上可見被害人:⒈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線車先行。

⒉且左轉彎時未於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肇事地點為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換入內側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被害人顯違此項規定。

⒋加上未依規定戴用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為肇事之原因,且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被告為直

行車,且依現場圖顯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因被害人上述違規始遭撞及,且本於信賴原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應無過失。

(五)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之請求,以必要費用為限,原告提出之「固腦藥」及其餘非必要之費

用,如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九、十部分及屬於健保給付、機車強制險給付部分等,均應予剔除。

⒉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有予鑑定之必要。

⒊依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被害人之狀況為進食及大小便控制可獨立自主,

應能自理日常生活,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逾必要之部分,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部分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自屬不應允許。

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害人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爰懇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添

三、證據:聲請函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鑑定甲○○是否已達喪失工作能力之傷害。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六號過失傷害案全卷(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六號案卷),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調原告甲○○及被告等三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又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及元吉醫院函查甲○○診療狀況、住院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及有無服用中藥固腦藥之必要?並調閱病歷資料,向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函詢甲○○住院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並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機車強制險相關資料,並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甲○○勞動能力喪失及他人協助自理生活問題。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前,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醫療費用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看護費用二百七十三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九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移送至民事庭後,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八日審理時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為一千五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其中醫療費用減縮為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需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往斗六市區,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南路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乃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及由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而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腫、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並導致一側肢體癱瘓毀敗機能之重傷害。又被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案發當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丙○○係被告戊○○之父母,其等未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看護費用二百七十三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九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戊○○並無過失,原告治療後應可自理生活,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另原告勞動能力並未喪失,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告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即自承:「(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我進到路口不知道她(指原告)如何轉過來,我進到十字路口就看到她在路的最旁邊,我進到路中央她就衝過來,我沒有看到她轉彎,我不知道她怎麼衝的就撞到,我看到她的地點到車撞及的地點約二公尺,我那時時速約五十公里,我進路口時有減速,我快到路口斑馬線時又加速,我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撞到她,我是車頭左側碰到她右側車頭。」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過失傷害案件交易卷第十八頁),核與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機車照片等所示情節相符。至於被告戊○○之機車何處擦撞原告之機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我機車右側擦撞該車(指原告機車)保險桿::。」(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車頭左側碰到他(她)右側車頭。」(見交易卷第十八頁);於刑事案件上訴審理時供稱:「(你機車什麼地方與對方機車何方碰撞?)車頭左側。」「(碰到對方機車何方?)對方機車車頭。」(見交上易卷第八七頁),供述前後不一,惟被告戊○○事故發生當時行車方向係由南往北直行,原告係沿同路對向車道反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而發生擦撞,衡諸常情,應以被告戊○○機車車頭左側擦撞原告機車車頭較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戊○○騎乘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南路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發生本案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南路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以觀,直行車即被告戊○○所騎乘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即原告所騎乘機車尚未達中心處,原告本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亦因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即被告所騎乘機車先行,致雙方均煞車不及,而使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本案車禍之責任,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甲○○駕駛輕機車,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九○五六八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又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一、甲○○夜晚駕駛輕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戊○○車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八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七四號函一份附於刑事案件上訴卷可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惟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即表明有戴安全帽(見刑事案件交易卷第十九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原告亦確有佩戴安全帽,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為上開鑑定報告所採認為過失原因,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按原告雖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戊○○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發生,被告戊○○之過失責任亦不能解免。又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腫、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並導致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亦有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台中市立復健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事案件警訊卷第十頁、調偵字卷第十、二六、二八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交附民卷第二三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戊○○因觸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過失傷害案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應堪憑採,原告並因此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七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0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丁○○、丙○○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已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十六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九至二十二頁,其中第九、十頁之收據為同一筆業經原告具狀陳明,參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被告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辯以:原告無服用固腦藥之必要及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云云,按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其中固腦藥六萬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影本六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單據中,僅有固腦藥之記載,並未提出何醫師處方,以證明其確有服用藥品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乏依據。至其餘醫療費用其中六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部為健保給付應予扣除,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之規定,乃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自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意旨),基此,受害人自因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健保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是原告就健保局已給付之上開醫療費用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至其餘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醫療行為所必須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八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損害部分: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當日

起,原告即住院並由原告母親黃麗卿負責看護,而原告於案發後頭一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因原告病情嚴重,而有專門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該年全年之看護費,總計七十三萬元(2000×365=730,000)等語。經查原告因木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腫、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並導致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已如前述,傷勢可謂嚴重,又其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九日至九月二日均住院治療,須專人照顧,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童醫字第一四二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0二八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八六頁),另未住院間依原告之傷勢亦有定期持續至醫療院所復健之必要,其住院復健期間行動自有不便,日常生活即須有人照料,亦係情理之常,是以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一年內,因傷勢嚴重,須由第三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一節,當屬可採。又本件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以憑採。惟其請求之賠償額不能超過職業看護之看護費,自不待贅言。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專職看護工之收據及收費標準等資料,然嘉南地區全天候之看護費不逾二千四百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告請求一日二千元之看護費,並未逾上開計算標準,堪認合理。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看護費七十三萬元(2,000×365=73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另自車禍發生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終生,因其肢體癱瘓日常生活仍有由黃麗卿照料之必要,爰請求二百萬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

原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是否須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依巴氏日常生活自理量表測驗結果,病患在進食、大便控制、小便控制可獨立自主;病患在穿脫衣服、個人衛生(如洗臉、洗手、刷牙、梳頭髮)、上廁所、洗澡、輪椅與床之間的移位、行走於平地上及上下樓梯,以上各項皆須人協助才可完成。以巴氏量表滿分一百分(一百分為日常生活完全獨立),現病患甲○○的能力為六十分。故病患日常生活自理程度為部分須人協助。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嘉基醫字第一八六三函附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又所謂「部分須人協助」(為partialdepend之翻譯名詞)實指日常生活在他人部份協助下,可以完成(按其日常生活能力八類中,僅進食可以獨立完成)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嘉基醫字第0五一一函附病情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按原告係呈肢體癱瘓之狀態,生活無法自理,自須他人照顧,且其癱瘓之狀態經鑑定已無法回復(詳後述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其主張終生須他人照顧應為可採,又本件原告自承係由其母親黃麗卿加以照顧,核與證人黃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按親屬看護時之勞力支出,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已如前述,惟因原告僅須部分協助,自不能再比照職業看護二十四小時之看護費。本院審酌依我國勞動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上每二年需另行申請,需支出規費及交通費,加上酌給年終獎金,綜合計算,看護費用每月二萬元為必須支出,即每年二十四萬元,而原告係六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時,年滿二十二歲,依八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足認原告尚有五十七點三年餘命,則原告因而支出之將來看護費用一次給付之賠償總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為六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0000*27.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7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0*0.3*(27.00000000-00.00000000)]=6,579,2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看護費二百萬元尚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⒊以上看護費用計二百七十三萬元。

㈢、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⒈按原告主張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從事針車服務生之工作,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

肢體癱瘓,終生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勞動能力有無喪失及喪失百分比若干?)病患即使行走,須他人扶助,再加上左側肢體功能嚴重受損,依醫理可知勞動能力喪失。(須多久始能恢復?)頭部外傷發生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迄今已三年,一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的恢復大多發生在受傷後一年內,此病患受傷已三年,故上述勞動能力恢復的機會十分小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應認原告主張伊已喪失勞動能力為可採。

⒉按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每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固據其提出

薪資袋二件為證,惟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發生車禍,然原告八十八年間並未申報薪資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九二○○一二一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是否有上開固定之薪資收入,已非無疑,惟按一般人通常工作至少即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本件原告因受前揭之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終生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六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車禍發生時,尚未屆勞工六十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並無不適任工作之情形,非無勝任一般工作之能力,衡情每月至少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工作收入,又原告迄一百二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年滿六十歲,自車禍發生時起算仍有三十八年五月即三十八點四二年之工作收入,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又約為十九萬零八十元(15,840×12=190,080 ),則其請求因喪失勞動能力一次給付之賠償總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為四百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21. 00000000(此為喪失勞動能力38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0.42*(21.00000000-00. 00000000)]=4,138,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右側肢體癱瘓,影響其從事勞力工作之情形甚巨,並需累及家人終日照顧日常起居,其身心遭受重大創傷,不言而喻,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自屬有據。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未婚,案發前從事針車工作、服務生之工作,名下無財產、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申報利息所得各一筆,被告丁○○不識字,無工作,其名下有土地二筆、九十年利息所得一筆,被告丙○○亦不識字,目前無工作,八十

九、九十年均申報薪資及利息所得各一筆,被告戊○○高職畢業,剛退伍尚無工作,名下則無財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區國稅雲縣密字第0九一000六三二二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九二○○○八一七九號函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雲稅土字第○二三一號函所檢附之兩造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一九一至二00頁、第二一二、二一三頁)。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若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增加生活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共計八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二元(85,404+2,730,000+4,138,098+1,500,000=8,453,502)。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騎乘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南路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直行車即被告戊○○所騎乘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即原告所騎乘機車尚未達中心處,原告本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亦因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爰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百分之六十,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計算式 8,453,502×40%=3,381,401,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公允適當。

六、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一百萬元之事實,有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航聯中總字第0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同意扣抵(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一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按本件未見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明,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到場行準備程序,應已知悉上訴人請求之事項,可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參看本院卷十七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