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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訴更㈠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 J

原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 律師複代 理人 徐 美 玉 律師被 告 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卅二號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丁 ○ ○被 告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 顯 騰 律師

王 進 勝 律師黃 淑 芬 律師複代 理人 蘇 顯 讀 律師被 告 戊 ○ ○被 告 台精公證保險人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 ○ ○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十六樓之二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 西 全 律師複代 理人 鄭 銘 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三年附民字第一四六號)移送前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陸佰柒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陸佰柒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陸佰柒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精公證保險人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陸佰柒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之給付,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包括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參仟陸佰柒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台精公證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精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台精公司名義受原告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雲林縣斗六工業區擴編案拆遷戶,即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泉公司)二、三、四廠業經公告徵收土地在案之地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之查估業務;竟與依序分任英泉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廠長職務之被告丁○○、丙○○○及戊○○,均明知英泉公司原向雲林縣政府具狀異議聲明機器設備之損失僅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萬元,詎為圖使英泉公司領取高額之機器拆遷補償費,竟共同基於概括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免至現場實際查估,僅憑英泉公司所提不實之估價單,以制作公證報告之方式,持交雲林縣政府審酌核發。為此,被告丁○○乃指示被告戊○○變造鉅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鵬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其後戊○○即將各該變造之估價單交由丁○○轉交被告甲○○及訴外人林益川(台精公司職員)。嗣被告甲○○、林益川明知被告丁○○所交之估價單均屬變造之不實事項,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一室台精公司內,將之列為查估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之資料,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台精公司公證編號TASCO─九一─○二七號公證報告書(以下簡稱第○二七號報告書)內,並載明估算金額為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嗣因計算錯誤更正為六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後交由訴外人林益川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核。至同年三月底,被告丁○○、丙○○○又指示被告戊○○差由不知情之英泉公司生產課長李茂榮陪同,至雲林縣斗六市林明川經營之「日友水電工程行」,向林明川之妻以需要該水電行之空白估價單作帳為由,取得蓋有該「日友水電行店」印戳之空白估價單十七張,而戊○○又另以鉅鵬公司名義之已填寫之估價單十一張,及再以林正旗經營之甫安興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已填寫之估價單二張,另又取得無承包商名稱之空白估價單一張,俱為加以變造、偽造此些估價單。完成後,被告丁○○於同年四月六日將此變造、偽造之估價單命李明昇按址委由超峰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至台北市○○街○○○巷○○號三樓被告甲○○住處,再經轉至台精公司上址而由被告甲○○於翌(七)日親收。而被告甲○○明知收到之估價單非台精公司所制作,均屬偽造、變造之不實事項,卻仍於同年四月十日在台精公司內,將之列為查估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之資料,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台精公司公證編號TASCO─九一─○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以下簡稱第二七A號報告書)內,並載明估算金額為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嗣因計算錯誤更正為一億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亦交由林益川於翌(十一)日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核。均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

(二)而雲林縣政府於接獲第○二七號公證報告書後,囿於英泉公司二、三、四廠均屬未領有許可證照之違章工廠,經向經濟部工業局請示及與工業局官員會議討論,由當時縣長廖泉裕於同年四月二日做成「英泉公司之補償費以機械設備拆遷及廠房重置價格補償,其營業損失、土地改良費等皆不得再補償」之結論後,縣府建設局工商課員張金生,以無造具補償清冊之經驗為由,請該府地政科課員張顯宗代為造冊,張顯宗既無機械專業知識,又未赴現場實地比對審核,率依該公證報告書不實之內容列表影印造冊檢還張金生,而張金生旋於同年四月九日簽請對英泉公司丁○○發給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嗣經縣府建設局長詹德義修飾簽呈用語後,轉呈縣長廖泉裕於翌(十)日在簽呈上批示「工業局接獲釋示後(三、二七),後於四月二日前來本府召開會議,可依會議結論執行」等語後,即由被告丁○○於翌(十一)日向雲林縣政府具領上項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

(三)嗣雲林縣政府再接獲第○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後,仍由張顯宗、張金生以前揭方式造具補償清冊外,張顯宗更應被告丁○○之要求,將補償名義人逕更列為被告丙○○○,由張金生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簽請對被告丙○○○發給遷移補償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嗣經呈詹德義轉呈廖泉裕在該簽呈批示「依照四月二日之會議結論辦理」等語後,即由被告丙○○○於翌(十二)日,向雲林縣政府具領上項遷移補償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合計被告丁○○、丙○○○先後二次以偽造、變造不實之公證書,共向雲林縣政府領得英泉公司二、三、四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一億九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扣除事後因計算錯誤退還雲林縣政府之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外,實領得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

(四)有關被告丁○○、丙○○○、戊○○、甲○○四人已因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罪刑確定(雖被告丁○○、丙○○○通緝中,但仍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有起訴書及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被告等人以行使變造、偽造估價單而製作不實公證報告書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致使雲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公證報告書給付英泉公司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予被告丁○○、丙○○○共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而因當初英泉公司於未查估前曾具狀向縣政府地政科聲明異議機械設備為四千六百萬元,因此,被告等人乃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致使雲林縣政府誤多給付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造成原告雲林縣政府之損害。且被告等人行使偽造文書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多付機械設備遷移費之犯行,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自可對被告等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被告丁○○、丙○○○、戊○○案發時依序分任英泉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廠長,被告甲○○則為台精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有代表權之人;既然被告四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英泉公司、台精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丁○○、丙○○○、戊○○、甲○○等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進行,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可稽;本件若非有人檢舉經檢察官長期偵訊調查,並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原告並不知有所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因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接到起訴書時,方知受有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損害,及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人;因而原告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絕未逾侵權行為二年之消滅時效,此有最高法院判例可稽,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況且,本件起訴時未罹於時效,並未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決作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七)另被告抗辯依第二審刑事判決,既認定原告核發本案補償費前,已明知英泉公司異議函所主張之機器設備損失僅四千六百萬元,竟仍依鑑定報告書核發前揭補償費,應非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故認被告非共同詐取財物,原告不得請求連帶賠償云云;然查英泉公司之異議函乃由地政科受理,至於主辦查估機械遷移補償費之建設局工商課並不知有該異議函,更不知該二份之公證報告書為偽造、變造而成,才會陷於錯誤而簽請准予核發。故原告絕對係被騙才核發補償費;而縱然認原告非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然被告等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製作不實之公證報告書,向原告請領補償費之方式,顯然亦是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八)再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行為而言;如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可稽。而本件造成原告錯誤溢付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補償費之損害,乃因被告丁○○、丙○○○、戊○○及甲○○四人共同觸犯刑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結果,亦即是被告等人「故意」以行使變造、偽造估價單,而制作不實公證報告書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致使雲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公證報告書溢付英泉公司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予丁○○、丙○○○,造成原告雲林縣政府之損害。被告等人行使偽造文書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多付機械設備遷移費之犯行,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被告等人自無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

(九)再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下,法院乃應依損害賠償之原因及性質而「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非「必」減或免除,是本件與一般如車禍案件損害賠償之雙方與有過失之情形應有不同;故縱認本件原告之承辦人員有過失造成溢付補償費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惟此金額乃民脂民膏,本即不應由被告丁○○、丙○○○領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如數賠償返還,乃符公平正義。否則,被告等人可因原告承辦人員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及減少賠償之金額,則被告等人乃因犯罪而得不當利益,絕非合乎事理之平。因此懇請鈞院不可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方可使原告取回公帑,並符公平正義。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一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英泉公司、丁○○、丙○○○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為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鈞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英泉公司所有之財產。然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發放補償金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由被告丁○○具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發放一億一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嗣因現誤算,而追追回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由被告丙○○○具領。故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十二日發放補償日起,至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的時間,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合先提出消滅時效的抗辯。況本件刑事案件於八十年六月間即已經雲林調查站展開調查,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十八日傳訊被告戊○○,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收押,且檢察官並立即於傳訊相關被告及關係人,原告建設課長張金生於同年月十三日,接受偵訊,同年八月五日時任原告縣長之亦即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廖泉裕亦經傳訊到案,同年八月十三日,原告當時之相關人員張顯宗、潘丁白、詹德義等人亦經傳訊到案,而該等原告人員接受訊問時,調查局人員業就相關被認為舞弊之內容及金額詳為訊問,足證原告至遲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時任縣長廖泉裕受訊問時,即已知悉整個被認為不法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乃至損害若干,原告在八十年八月五日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知悉侵權行為即犯罪事實,其因該侵權行為而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該日起算時效,則原告遲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二年時效。

(二)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戊○○、甲○○、林益川等人以行使變造、偽造之私文書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致使原告雲林縣政府被詐欺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造成原告的損害;‧‧‧」等語,惟上開主張已經鈞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另雲林縣政府核發本案補償費前,依卷附英泉公司所提交該府之異議函,已明知該公司所主張之機器設備損失僅四千六百萬元,竟仍依事後之鑑定結果核發鉅額補償費,應亦非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從而被告甲○○、戊○○所為,應僅止於偽造文書之範疇」等情(鈞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刑事判決書第九頁第十行以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詐取財物,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告在核發補償費前,已明知被告英泉公司所主張之機器設備損失僅四千六百萬元,竟仍依事後之鑑定結果核發鉅額補償費。況且原告在計算損害金額時亦主張以核發補償費數額減去四千六百萬元,顯然原告早已認定被告英泉公司之機器設備損失為四千六百萬元;是故原告所核發之補償費超過四千六百萬元部分,係因其本身之過失而引起。又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應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台精公司(含其負責人甲○○及職員林益川)係原告辦理補償履行及鑑價之公法上義務之履行輔助人,為其使用人,故司(含其負責人甲○○及職員林益川)於辦理英泉公司二、三、四廠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之查估及鑑價業務時,如有故意或過失為,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三、證據:提出報紙剪報影本共七張為證。

貳、被告台精公司、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鈞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發放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發放補償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嗣後因發現誤算,而追回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故從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十二日發放補償費之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二)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十二日發放本件系爭之補償費,並完成斗六工業區擴大編定案後,雲林縣地方人士即已傳聞涉有官商勾結不法情事,並喧騰報端;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雲林調查站)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十八日傳訊被告即英泉公司廠長戊○○到站接受調查訊問,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移送雲林地檢署收押偵辦。而廠商即鉅鵬機械公司之負責人林萬宗、廠商即日友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明川及其配偶黃玉珠、台精公司之負責人甲○○及其職員林益川、原告建設局工商課課員張金生、被告英泉公司職員李茂容亦依序分別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到站接受調查,並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該署復於七月十九日傳訊張金生、林益川、戊○○及甲○○到庭調查,且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傳訊原告之縣長廖泉裕到庭訊問本件有關英泉公司徵收溢領案之有關細節;再於同年月六日傳訊張金生、甲○○、林益川、戊○○、黃定川、王永茂、游新隆、詹德義、張顯宗等人到庭接受詢問;另又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傳訊戊○○、張金生、甲○○、林益川、詹德義、張顯宗、潘丁白、李明昇、黃雲祥到庭接受詢問;復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傳訊甲○○、張金生、黃定川、游新隆、詹德隆、張顯宗等人到庭接受訊問。凡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八九五、二○二○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卷宗可證。基此,原告雲林縣攻府承辦本件斗六工業區擴大編定案涉及英泉公司徵收溢領案之相關人員,上從縣長、建設局局長、地政科科長,下至秘書、股長、科員,全部均被傳訊調查,就本件英泉公司徵收溢領案之相關細節,包括損害及賠償義務,早已知之甚詳,並已喧騰報端,成為雲林縣地方人士街談巷議之主題,且全縣縣民均知悉其事。故原告辯稱其係從檢察官就本件英泉公司徵收溢領案提起公訴時,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顯不實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其請求權時效早已逾二年而消滅,故其請求並無理由。添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例可稽。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之。然基於如下之理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法院自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六八號函規定,縱經委託民間公司查估後,仍須再由縣市政府估定其補償費,且依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於異議案件之處理辦法第五點規定,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者,除經查估之程序外,尚須經複估之程序。然原告雲林縣政府既先已派員辦理查估,嗣再委託台精公司辦理查估,則其就被告英泉公司之二、三、四廠之機器設備有無虛報、浮報之情形,以及台精公司之公證報告書查估是否正確,仍須再派員查估,以估定其補償費;亦即台精公司之公證報告書係僅供參考,並未絕對完全準確或已成為定論。然台精公司先後於八十年三月廿三日、四月十日將TASCO─91─027及TASCO─91─027─A二本公證報告書函送原告林縣政府後,原告竟不複估。又雲林縣政府隨即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利用縣府召開斗六擴大工業區用地取得會議之機會,討論上開補償案,前後討論不到十分鐘,由整個會議過程明顯可看出並非認可該公證報告之內容,且會議中僅由廖泉裕與潘丁白各持一份公證報告,其他與會人員並未提有公證報告,致亦無法詳閱該公證報告內容;況該會議之建議,僅具建議性質,並不能以其會議結論作為發放補償費之法律依據。詎原告雲林縣長廖泉裕竟在張金生前述八十年四月九日簽請就英泉公司查估金額為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部分之簽呈上,為不實之批示:「工業局接獲釋示後(三、二十七)後,於四月二日前來本府召開會議,可依會議結論執行」,並交由該府地政科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如數發放上述補償費;又對上述第二份查估報告所列一億一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部分並未提出討論,因當時該部分公證報告尚未送到縣府,且依上述相同理由,仍應由縣政府本於權責加以核估,不得據以執行。惟廖泉裕與詹德義竟均在上述簽呈蓋章,並由廖泉裕批示:「依照四月二日之會議結論辦理」,並交由該府地政科據以發放補償費。基此,原告之承辦人員如非有意放水,亦顯有重大過失。從而,原告雲林縣政府之有關承辦人員就本件徵收補償費溢領案之發放,顯然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

(五)上開承辦人員既均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參諸前揭判例,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且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以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請求鈞院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添

(六)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且刑事案卷並無被告甲○○與英泉公司丁○○及廖泉裕勾結謀議之證據。

三、證據:提出上訴三審之理由狀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引渡被告丁○○回國受訊或委由駐外單位訊問,且請求調查被告英泉公司所領取補償費之流向。

叁、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聲明及陳述如本院前審判決所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一號(包括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五、二○二○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號)被告丁○○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偵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雲林縣政府原法定代理人廖泉裕已卸任,由蘇文雄繼任,嗣蘇文雄於任期中去世,而由經改選之乙○○繼任;另被告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俊麟已卸任,遺缺由被告丁○○繼任,有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丁○○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英泉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本息;被告英泉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本息;被告台精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本息,且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他被告即免給付之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精公司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受伊委託,辦理雲林縣斗六工業區擴編案拆遷戶即被告英泉公司二、三、四廠業經公告徵收土地在案之地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之查估業務;詎被告台精公司之負責人甲○○與依序分任英泉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廠長職務之被告丁○○、丙○○○及戊○○,均明知英泉公司原向伊聲明異議之機器設備僅四千六百萬元,竟為領取高額之機器拆遷補償費,而由丁○○、丙○○○指示戊○○偽造或變造鉅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日友水電工程行、甫安興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之估價單,再交由知情之甲○○及訴外人林益川列為查估之資料,登載於台精公司第○二七號、第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內,並分別載明估算金額為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一億一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伊接獲上開公證報告書後,即如數核發,由丁○○、丙○○○先後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各向伊具領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扣除計算錯誤事後退還之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外,共領得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惟英泉公司向伊聲明異議之機械設備為四千六百萬元,伊因丁○○、丙○○○、戊○○、甲○○等四人(下稱丁○○等四人)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而受有多給付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損害,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等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戊○○受僱英泉公司時任廠長,被告丁○○、丙○○○則分任英泉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英泉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應與被告戊○○、丁○○、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甲○○為被告台精公司之負責人,為有代表權之人,則被告台精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求為判命被告丁○○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英泉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本息;被告英泉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本息;被告台精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本息,且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他被告即免給付之責之判決。

二、被告英泉公司、丁○○、丙○○○及戊○○則以:刑事判決認戊○○及甲○○所為僅止於偽造文書之範疇,原告並無受詐欺陷於錯誤情事,其以共同詐取財物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況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丁○○、丙○○○具領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時起,或自原告最後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八十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原告起訴時止,均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核發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超過四千六百萬元部分,係其本身之過失及其使用人台精公司所引起,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台精公司及甲○○除否認甲○○有侵權行為外,亦與丁○○等人同為時效及過失相抵之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台精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台精公司名義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雲林縣斗六工業區擴編案拆遷戶,即英泉公司二、三、四廠業經公告徵收土地在案之地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之查估業務;竟與依序分任英泉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廠長職務之被告丁○○、丙○○○及戊○○,均明知英泉公司原向雲林縣政府具狀異議聲明機器設備之損失僅四千六百萬元,惟為圖使英泉公司領取高額之機器拆遷補償費,竟共同基於概括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免至現場實際查估,僅憑英泉公司所提不實之估價單,以制作公證報告之方式,持交雲林縣政府審酌核發。為此,被告丁○○乃指示被告戊○○變造鉅鵬公司名義之估價單,並即將各該變造之估價單交由丁○○轉交被告甲○○及訴外人林益川。嗣被告甲○○、訴外人林益川明知被告丁○○所交之估價單均屬變造之不實事項,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精公司內,將之列為查估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之資料,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台精公司○二七號報告書內,並載明估算金額為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後交由訴外人林益川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核。至同年三月底,被告丁○○、丙○○○又指示被告戊○○差由不知情之英泉公司生產課長李茂榮陪同,同至雲林縣斗六市林明川經營之「日友水電工程行」,向林明川之妻以需要該水電行之空白估價單作帳為由,取得蓋有該「日友水電行店」印戳之空白估價單十七張,而戊○○又另以鉅鵬公司名義之已填寫之估價單十一張,及再以林正旗經營之甫安興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已填寫之估價單二張,另又取得無承包商名稱之空白估價單一張,俱為加以變造、偽造上開估價單。完成後,被告丁○○於同年四月六日將此變造、偽造之估價單命李明昇按址寄至被告甲○○住處,再經轉至台精公司由被告甲○○於同年四月七日親收。而被告甲○○明知收到之估價單非台精公司所制作,均屬偽造、變造之不實事項,卻仍於同年四月十日在台精公司內,將之列為查估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之資料,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台精公司第二七A號報告書內,並載明估算金額為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亦交由林益川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核,均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而雲林縣政府於接獲第○二七號及第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後,由當時縣長廖泉裕於同年四月二日做成「英泉公司之補償費以機械設備拆遷及廠房重置價格補償,其營業損失、土地改良費等皆不得再補償」之結論後;由該府地政科課員張顯宗代為造冊,率依該公證報告書不實之內容列表影印造冊檢還張金生,而張金生旋於同年四月九日及十一日分別簽請對英泉公司丁○○發給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與對被告丙○○○發給遷移補償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嗣經縣府建設局長詹德義修飾簽呈用語後,轉呈縣長廖泉裕先後於同年四月十日及十一日在簽呈上批示後,即由被告丁○○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向雲林縣政府具領上項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復由被告丙○○○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雲林縣政府具領上項遷移補償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合計被告丁○○、丙○○○先後二次以偽造、變造不實之公證書,共向雲林縣政府領得英泉公司二、三、四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一億九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扣除事後因計算錯誤退還雲林縣政府之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外,實領得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而因當初英泉公司於未查估前曾具狀向縣政府地政科聲明異議機械設備為四千六百萬元,因此,被告等人乃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致使雲林縣政府誤多給付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被告丁○○、丙○○○等二人對於確有分別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與同年四月十二日,先後向原告雲林縣政府具領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一億一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嗣經原告雲林縣政府以公證報告計算錯誤為由,追回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實際上渠等總計領得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之補償費之事實,亦不否認。且被告戊○○、英泉公司、丁○○、丙○○○對前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二頁、本院卷第二四一頁)。雖被告甲○○否認犯行,惟查:

(一)被告戊○○如何遵行其董事長即被告丁○○之指示,將鉅鵬公司、甫安公司原出具予被告英泉公司之估價單,保留各該公司抬頭名稱、公司戳記印文,另取立可白修正液塗掩原記載內容後,影印成僅載各該公司抬頭名稱、公司戳記印文之空白估價單,及取自日友行蓋有該店戳印文之空白估價單,另再取無承包廠商名稱之空白估價單後,依被告丁○○所面交或電傳之機器及水電不實資料,先後分別命不知情之被告英泉公司職員李明昇、周秀娟、莊秀娟等人,填寫於上開空白之估價單內,據以偽造日友行名義、及變造鉅鵬公司、甫安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後,悉將各該不實之估價單交由丁○○等情,已迭據被告戊○○先後在調查站調查時,及歷次刑事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昇、莊秀娟、周秀娟、黃玉珠、林萬宗、林明川、林正旗,分別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在刑事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估價單扣案為憑,足見各該估價單均屬偽造或變造之不實私文書,且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或變造之名義人,應無疑義。

(二)被告台精公司兩度提出於雲林縣政府之上開第○二七號、及第○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悉依前揭偽造或變造估價單上之不實事項登載,列為查估被告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之資料,亦有該二冊公證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考,該二冊公證報告書係台精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亦至為灼然。又雲林縣政府先後接獲台精公司送至之第○二七號、及第○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後,如何分別由張顯宗代張金生依各該報告書內容,影印剪貼造具補償清冊,再檢交張金生簽擬核發補償金予丁○○及丙○○○,逐層呈由詹德義(已判決無罪確定)轉交縣長廖泉裕 (已判決無罪確定)核發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復據證人張顯宗、張金生、詹德義、廖泉裕分別在調查站及原審偵審中一致供明,並有各該補償清冊影本在卷可佐。嗣因補償金額計算錯誤,丁○○、丙○○○先後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依序各繳回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合計繳回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八一)斗宅字第一五七號函影本一紙附於刑事卷足稽,則英泉公司實際領得拆遷機器補償費為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無訛。

(三)台精公司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英泉公司二、三、四廠機器設備之拆遷補償查估,係由張顯宗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引導被告甲○○、林益川實地指界,業據被告甲○○、訴外人林益川於偵審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顯宗證述情節相符。其後被告甲○○指示林益川在被告英泉公司現場查估,被告丁○○復授意被告戊○○與林益川配合,而林益川並要求戊○○取得估價單等情,均分別據訴外人林益川及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戊○○應林益川之要求,將鉅鵬公司原出具予英泉公司之估價單,保留該公司抬頭名稱、公司戳記印文,另取立可白修正液塗掩原記載內容後,影印成僅載該公司抬頭名稱、公司戳記印文之空白估價單十三紙,又再取無承包廠商名稱之空白估價單五紙,復以被告丁○○所面交、電傳之不實資料,分別命被告英泉公司職員李明昇、周秀娟填寫於前揭估價單內,而變造私文書 (鉅鵬公司部分),並將前揭估價單交予林益川等情,亦據戊○○於調查局調查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茂容、周秀娟於偵審時結證所述情節一致,並有估價單扣案可稽;林益川取得被告戊○○所交付之估價單返回台精公司後,自知本身不懂機器,無查估機器拆遷補償之計價能力,遂就損失率項目請教被告甲○○,及未依任何憑據自行填寫機器拆遷耗損、拆遷費等項目後,完成第○二七號報告書手稿,經被告甲○○批可送打字後,於八十年三月下旬寄至雲林縣政府等情,業據林益川於調查局調查中供認屬實,且被告甲○○亦參與前揭公證報告書之資料整理,復據證人即台精公司職員黃育彥於原審時結證指認在卷,是第○二七號報告書被告甲○○確有參與製作,且被告甲○○亦知情參與蒐集不實資料等事實,至堪認定。

(四)訴外人林益川於八十年三月下旬將第○二七號報告書寄至雲林縣政府後(嗣由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廖泉裕於同年四月二日在斗六工業區擴大用地取得小組會議中提出),被告丁○○猶於八十年四月六日命英泉公司職員李明昇,將日友水電工程行等之估價單,委由超峰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至被告甲○○之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家,嗣轉送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台精公司址,由被告甲○○於翌(七)日親收等情,亦經證人李明昇於刑事一審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被告甲○○簽收之超峰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鉅鵬公司、甫安公司部分,則係戊○○以前揭影印變造方法,依共同被告丁○○所面交、電傳之不實機器、水電資料,分別命英泉公司職員李明昇、莊秀娟填寫而成;其中無承包廠商名稱之估價單係由英泉公司職員周秀娟以同上方法填寫;其中日友行部分,係戊○○於八十年三月底,由不知情之英泉公司生產課長李茂容陪同赴日友行,以原出具之估價單已遭水浸濕為由,向日友行負責人之妻黃玉珠取得僅蓋有日友行店戳之空白估價單十餘張後,命英泉公司職員李明昇、莊秀娟、周秀娟,依共同被告丁○○所面交、電傳之前揭資料填寫後,戊○○將全數估價單再交給共同被告丁○○等事實,業據戊○○於調查局調查、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昇、莊秀娟、周秀娟、黃玉珠於偵審中結證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鉅鵬公司負責人林萬宗、證人即日友行負責人林明川於調查局調查及偵審時,證人即甫安公司負責人林正旗於偵查中,均證述上開估價單內之字跡非出自彼等親手筆跡,金額亦不實在等語在卷可按,足認各該估價單均屬偽造(日友行部分)、變造(鉅鵬公司、甫安公司)之私文書無疑。再被告甲○○於原審時已供稱:英泉公司無人知道伊在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家住址,伊名片上僅載台北巿重慶南路一段四十三號九樓台精公司地址等語在卷,詎被告丁○○仍於林益川查估後,命李明昇另將如本院刑事更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估價單,私寄至被告甲○○家中,顯見被告丁○○不滿足於第○二七號報告書所載補償金額,遂與被告甲○○再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並由被告甲○○於接獲前揭不實之估價單後,自行製作第○二七A號報告書,再交由知情之林益川寄至雲林縣政府應可認定。被告丁○○、丙○○○於本院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其二人刑案部分,因未到庭,而遭該法院發佈通緝,現仍通緝中),而被告戊○○及被告甲○○則經本院刑事庭以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四十至四十九頁、本院卷二第三至二十九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一號(包括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二○二○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號)被告丁○○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屬真實,則被告甲○○之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甲○○、丁○○、丙○○○既共同有前開故意犯罪行為,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溢付機械補償費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損害,其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渠四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戊○○受僱英泉公司時任廠長,被告丁○○、丙○○○則分任英泉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英泉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應與被告戊○○、丁○○、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甲○○為被告台精公司之負責人為有代表權之人,則被告台精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甚明確。

五、至被告等均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足供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十二日發放本件系爭之補償費,並完成雲林縣斗六工業區擴大編定案後,雲林縣地方人士即已傳聞涉有官商勾結不法情事,並喧騰報端;故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十八日即傳訊被告即英泉公司廠長戊○○到站接受調查訊問,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移送雲林地檢署收押偵辦。而廠商即鉅鵬公司之負責人林萬宗、日友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明川及其配偶黃玉珠、被告甲○○及其職員林益川、原告建設局工商課課員張金生、被告英泉公司職員李茂容亦依序分別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到站接受調查,並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且該署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傳訊張金生、林益川、被告戊○○及甲○○到庭調查,且於同年八月五日傳訊原告之縣長廖泉裕到庭訊問本件有關英泉公司徵收溢領案之有關細節;再於同年月六日傳訊被告甲○○、戊○○及訴外人林益川、張金生、黃定川、王永茂、游新隆、詹德義、張顯宗等人到庭接受詢問;另又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傳訊被告戊○○、甲○○及訴外人張金生、林益川、詹德義、張顯宗、潘丁白、李明昇、黃雲祥等人到庭接受詢問;復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再傳訊被告甲○○及訴外人張金生、黃定川、游新隆、詹德隆、張顯宗等人到庭受訊之事實,固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八九五、二○二○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偵查卷查明屬實無訛(見調借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四至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一○四至一○八、一三七至一三

九、一四四至一五四、一五九至一六三、二○二至二○三頁),固屬真實。然本件被告等所涉之刑事案件部分固然雲林縣調查站自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即開始調查,並通知被告戊○○等人到站接受調查訊問,復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全案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調借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二○二○號卷第一至二頁);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同年七月五日至英泉公司第二、三、四廠履勘,並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陸續傳訊被告戊○○及甲○○等人到庭接受偵訊調查,已如前述;惟究其偵查(辦)之內容,乃係就被告英泉公司向原告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費之過程有關遷移費之核估、計算,原告所屬承辦人員辦理本件機器設備遷移費之行政作為,及被告等人向原告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費所憑之單據與其他資料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而為調查;至於被通知、傳訊之被告等人及原告所屬辦理本件機器設備遷移費行政作為之承辦人員,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則在檢察官偵查調查終結作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前,基於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之法理,自尚難認渠等有何犯罪行為;要之,亦僅能認其為犯罪嫌疑人而已。雖原告雲林縣政府乃一法人機關,本身並無法親自對外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行為,而需賴其法定代理人或所屬之員工為之,且需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負責,惟此應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之外在形式上之行政行為(作用)而言,至內在實際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之行政行為(作用)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囿於原告雲林縣政府乃一法人機關之特性,其根本無從得知,且此亦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者。因之,在檢察官偵查調查終結作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前,自應認原告雲林縣政府僅止於懷疑或知有受損害及行為人究係何人(即損害賠償義務人)之程度而已;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當尚無法一併確切知之。而本件被告等乃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至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接到起訴書,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調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十八頁,本院附民卷第一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雲林縣政府至早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確切明知被告等所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等辯稱: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鈞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十二日發放補償費;且發放本件系爭之補償費後,雲林縣地方人士即已傳聞涉有官商勾結不法情事,並由然雲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自八十年六月起開始偵查調查,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傳訊廖泉裕,則原告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之請求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六、再被告抗辯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固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承辦人員就本件徵收補償費溢領案之發放,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雲林縣政府所屬辦理本件被告英泉公司向原告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費之行政行為之承辦人員,即地政科課員張顯宗、建設局工商課員張金生、建設局長詹德義及縣長廖泉裕等四人,其中地政科課員張顯宗並未經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工商課員張金生雖經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惟經承辦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至建設局長詹德義及縣長廖泉裕雖經雲林縣調查站函送,且經承辦檢察官以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惟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之,被告等辯稱:因原告之承辦人員如非有意放水,亦顯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2、另經本院核閱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所載之內容以察,其認定工商課員張金生罪嫌不足之理由乃:(1)張金生並非發文聘請台精公司承辦查估業務之單位,而委託台精公司承辦查估業務之人乃縣長廖泉裕指示縣府機要秘書吳君求找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推薦,而由吳君求與台精公司連繫,再由吳君求與地政科游新隆一同與台精公司之負責人甲○○接洽。(2)張金生僅係工商課員,對於二份查估報告並無審核權。(3)張金生於00年0月0日及十一日分別簽請對英泉公司付款,係在建設局長詹德義之指示下而為簽呈,且於簽呈中已表明未領工廠證之工廠,是否准予補償尚函請經濟部工業局釋示中,既依正常程序簽辦,自難謂有圖利他人之意。(4)張金生係在縣長廖泉裕批示准予發放補償金之後,依該兩份簽呈辦理,並非其擅自發放,自難謂有圖利之犯意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至判處建設局長詹德義及縣長廖泉裕無罪之理由則為:(1)本件英泉公司第二、三、四廠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案之成立,與異議人林清一、余清君、賴文興、林松竹、葉慧鶯、張朝明、林榮章、林炳爐、林進吉等人之補償案件相同,均係據異議人之異議函,其後由雲林縣政府各業務單位本於職責,實地赴現場指界查估時而成立,非受有何人之指示或授意,復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與被告即雲林縣縣長廖泉裕有關,則公訴人認被告廖泉裕為圖利英泉公司而翻案云云,顯乏依據。(2)廖泉裕所辯,並未自始指示吳君求以電話指定台精公司辦理查估,而係經地政科提供公會資料,再由吳君求打電話至高雄公證公會推荐等語,顯可採信。(3)委託過程,廖泉裕並不在場,且台精公司並非專為查估英泉公司第二、三、四廠機器設備而受委託,又果廖泉裕、甲○○間,有事先勾結,被告甲○○自可僅攜帶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執業證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衡情無需再攜帶高雄市人民團體當選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等證件,以證明其為高雄市公證公會之理事長身分。則公訴人認廖泉裕自始與甲○○有犯意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4)雲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一日開會時,應無據以評定丙○○○異議案之任何資料。且該會議所為決議:「維持原評議,即依照本縣現行『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顯係一般原則,並非針對被告丙○○○異議案而為,被告丙○○○之異議案實質上既未經上開會議評議,自不應遽認已遭否決。(5)公證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實在,依照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所載,應由承辦本件核發補償費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員張金生及其課長廖國輝負責審查。則承辦本件補償業務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員張金生、課長廖國輝既未就上開公證報告書,盡其應審查之責,何能課以綜理建設局所屬各課業務之詹德義,以及綜理全縣政務繁忙之廖泉裕,對上開公證報告書之內容逐項審查﹖(6)斗六工業區擴大用地取得小組會議,最後討論英泉公司二、三、四廠違規工廠之機器設備應否給予補償之問題,原則先確定違章工廠之機器設備拆遷及廠房重置價格應予補償。最後作成結論並由潘丁白作文字修正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補償費以機器設備拆遷及廠房重置價格補償,其餘營業損失,土地改良費等皆不得再補償」等語。足見工作小組會議結論之形成,有專家及工業局代表參與討論,以計算機核算合理後方獲致結論,並非草率。(7)廖泉裕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在斗六擴大用地取得小組會議中,提出英泉公司二、三、四廠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案,經與會之經濟部工業局、榮工處人員討論後,作成給予補償之原則性決定,亦符行政院要求之公平合理原則,且關於違章工廠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案例,復有台北縣五股工業區之僑豐化工有限公司、桃園縣中壢工業區之豐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生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游阿正瓦斯分裝廠、朝興磚瓦工廠、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易新企業公司、龍輝塑膠公司等前例可資援引。在在顯示被告廖泉裕所為,無偏惠被告丁○○、丙○○○之情事。另經濟部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經(八十)工字第四八八○八號函亦證實:「本案雲林縣政府辦理斗六擴大工業區土地徵收,對區內未獲准設廠及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如係依照前開獎勵投資條例、土地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查估補償其建築物及機械設備拆遷費,應屬妥適。」足證廖泉裕批示核發補償費之過程符合法令。更何況補償費金額多寡及正確與否之審核,應由業務單位處理,非屬廖泉裕之職責。(8)第○二七號報告書與第○二七A號報告書,均係台精公司同次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查估事項,所提出之同類同性質之報告書,第○二七號報告書既於八十年四月二日會議中提出討論,並獲得給予補償之原則性結論,則兩份查估報告性質相同,自應為相同處理,是廖泉裕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在張金生據第○二七A號報告書擬具之簽呈中批示:「依照四月二日之會議結論辦理」顯係指比照上次原則辦理補償,並無不妥之處,且廖泉裕亦非在該簽呈內批示:「依照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會議結論辦理(四月十一日晚上工作小組會議討論,得到相同結論),則公訴人認雲林縣政府接獲第二份公證報告書係在八十年四月二日之後,自不可能在四月二日之會議中討論,既未討論如何議得結論,益證廖泉裕批示「依照四月二日會議結論辦理」,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亦非可採。(9)詹德義雖有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更正張金生之簽呈用語,惟查張金生之前揭簽呈,其擬具之目的不外呈請廖泉裕,對核發補償費表示准或不准之批示,詹德義將前揭簽呈之說明三所載:「是否准予依前項會議結論給予補償」等字句,更正為:「擬准予依前項會議結論給予辦理補償」等語,其結論亦無非准或不准,兩者僅止於字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況被告詹德義於更正時,在其更正之所在均加蓋自己之職名章,以示負責,果被告詹德義有假藉簽呈之名,行圖利他人之實,衡情應將張金生之簽呈退回,命重擬後核辦,無自留犯罪證據之餘地;且詹德義僅係承辦本件補償費發放之業務單位主管,不具有核發補償費之最終決定權限,其將簽呈內之「是否」二字更正為「擬」字,不足以發生當然發給補償費之結果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五十九至六十六頁)。從而究其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無罪之理由以察,並未確切載及本件原告雲林縣政府所屬辦理本件被告英泉公司向原告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費行政行為之承辦人員,即地政科課員張顯宗、建設局工商課員張金生、建設局長詹德義及縣長廖泉裕等四人,有何違法或屬民法上之故意、過失行為之處。本件原告雲林縣政府所屬辦理本件被告英泉公司向原告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費行政行為之承辦人員,即張顯宗、張金生、詹德義及廖泉裕等四人,既無有何違法或屬民法上之故意、過失行為之處,已如前述;此外被告等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辦理本件被告英泉公司向原告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費之行政行為有違法或屬民法上之故意、過失之情形,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主張「過失相抵」之認定。況縱認原告有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不違背法律上注意義務之單純不注意」,而非侵權行為法所謂之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惟基於被告等係以共同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結果,亦即乃被告等人「故意」以不法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掠取國家向國民徵收之稅金,本即不應由被告丁○○、丙○○○領取。則本於公平正義及平等、比例之原則,本院亦認被告等不得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3、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無罪之理由雖又謂:本件純係因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承辦課員張金生、張顯宗,對台精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書未會同勘估,又未盡確實審查之義務,致令被告丁○○、丙○○○、甲○○、林益川、戊○○施騙詐領得逞所致,張金生執行職務有嚴重疏失,地政科承辦課員張顯宗越俎造具補償費清冊同有疏失;又建設局工商課課長廖國輝、被告詹德義、被告廖泉裕對所屬承辦業務人員均未盡監督之責任,亦難辭其行政疏失等語。惟按張顯宗及廖國輝二人並未經雲林縣調查站函(移)送及檢察官起訴,至張金生雖經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惟經承辦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另詹德義及廖泉裕雖經雲林縣調查站函送,且經承辦檢察官以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惟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另按民法上「過失相抵」之規定,需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之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亦即概以損害與債務人之行為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斷。而本件被告等既係以共同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不法行為為手段,以達到由被告丁○○、丙○○○向原告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尚難認張金生等人之前揭疏失行為與與債務人所致之損害為不可分;因之,自亦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主張「過失相抵」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又抗辯台精公司(含其負責人甲○○及職員林益川)係為原告辦理補償鑑價,為其使用人,故該公司(含其負責人甲○○及職員林益川)於辦理英泉公司二、三、四廠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之查估及鑑價業務時,如有故意或過失為,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即仍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九七八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供參。查本件係因雲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後,被告丙○○○就補償費金額部分聲明異議,原告雲林縣政府方與台精公司締結委任契約,委託該公司辦理查估鑑價業務,則台精公司乃以基於自己主體之地位訂約,並依該契約獨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如何查估為被告台精公司、甲○○之專業範圍,尚難認原告對該專業性質之行為得指揮、監督,甚或干預,自難認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並未舉證明其於起訴之前,曾為催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自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戊○○、丁○○、丙○○○、英泉公司收受(參見附民卷第十一頁-十三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被告台精公司、甲○○(見附民卷第一五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丙○○○、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損害,既屬可信。而被告戊○○係被告英泉公司僱用之廠長,被告丁○○、丙○○○則分任英泉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另被告甲○○為被告台精公司之負責人,為有代表權之人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戊○○、甲○○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英泉公司、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英泉公司、丁○○、丙○○○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精公司、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四項之給付,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周 素 秋~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