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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K

上 訴 人 丙 ○ ○

丁 ○

戊 ○ ○

庚 ○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視同上訴人 乙 ○ ○視同上訴人 辛 ○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七F法定代理人 甲 ○ ○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己 ○ ○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庚○○、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保險人魏彥平投保日尚參與民國(下同)八十年度區運會比賽,足證斯時參加

保險並無任何症狀,而被上訴人核准投保前必須經過徵信員二人二次調查,審認並無異狀,此益足證並無原判決所謂「明知」或「隱瞞」之情事。

㈡本件保險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投保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保險人亡

故日止,期間長達三年半,足見被保險人人投保時無病疾,其後始因病亡故,自非上訴人等所能預知或預見者,上訴人等既未使用詐術,而被上訴人又係依約為保險之給付,則其給付顯有正當之原因,原審竟判決上訴人等敗訴,實有未合。

㈢視同上訴人乙○○領取保險理賠金當日,即由其小叔張生田載回雲林縣虎尾鎮,

並無刑事判決書所認定在上訴人丙○○家中分配保險理賠金情事,而上訴人丙○○因向乙○○借款一百萬元,雙方始有金錢往來,並非約定分配所得;至於上訴人丁○、戊○○、庚○○等三人,領取保險理賠金當日並不在場,怎有可能分到錢?該三人既沒有代繳保險費,又沒有分得保險理賠金,豈有共同詐欺可言?㈣被保險人魏彥平於八十一年投保之前,並未罹患「淋巴病」或「淋巴癌症」,原

審遽為認定,並進而推論上訴人等之「明知」、「詐欺」,卻未敘明所依據之事證,顯屬違法;究竟其死因為何?上訴人等如何事先知情?均待探究。

㈤按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兩年,保險公司即不能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保險契約自八十一年間訂立後,已逾五年除斥期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另本件糾紛發生時日已久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範之兩年時效。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視同上訴人乙○○、辛○○方面:

一、聲明:如上訴人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保險契約自始即由上訴人丙○○等人主動邀集,伊最後僅分到一百四十萬元,繳交保費、領取保險金、分配保險金均係丙○○所主導,故其僅能賠償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其餘部分不再負責。

丙、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丙○○、丁○、戊○○及庚○○等四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協同視

同上訴人乙○○、辛○○二人共同利用被保險人魏彥平進行保險詐欺情事,業經鈞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所是認。

㈡故上訴人丙○○等四人及視同上訴人乙○○等二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身故保險金五百六十萬元,渠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保險詐欺事件刑事部分乃檢察官主動偵辦,被上訴人原先並不知情,直至八

十八年五月間收到起訴書才知悉,同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此並未逾兩年時效期間。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丁○、戊○○、庚○○四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明知魏彥平已罹患淋巴癌後,仍徵得魏彥平父母即視同上訴人乙○○、辛○○之同意後,約定保險費由丙○○、丁○、戊○○、庚○○四人分擔,乙○○僅需負擔少部分之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則平分保險金。嗣後其等即故意隱瞞魏彥平已得癌症之事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萬歲險、防癌、意外等險種。辛○○明知魏彥平罹患癌症之事實,竟仍簽名同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亦有共同詐害被上訴人之意思。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魏彥平因病死亡,被上訴人公司即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五百六十萬元,上開事實業經鈞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丙○○、丁○、戊○○、庚○○則以:而魏彥平投保當時,曾經被上訴人之徵信員調查,始准予投保,無詐領保險金情事,且本件保險契約自締約時起算已超過五年,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見解,被上訴人已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請求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範之兩年時效等語置辯。視同上訴人乙○○、辛○○則辯稱:本件保險詐欺事件乃上訴人丙○○等人主導,伊二人因為無力負擔魏彥平龐大醫療費用,在情急之下誤信他人,以致觸法,其等當初僅分得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願意將一百四十萬元如數返還被上訴人云云。

三、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乙○○、辛○○之子魏彥平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萬歲險、防癌、意外等險種,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魏彥平因病死亡,被上訴人公司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五百六十萬元與乙○○、辛○○之事實,業據提出魏彥平要保書附原審卷為證,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丙○○、丁○、戊○○、庚○○四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明知魏彥平已罹患淋巴癌後,仍徵得魏彥平父母即視同上訴人乙○○、辛○○之同意後,約定保險費由丙○○、丁○、戊○○、庚○○四人分擔,乙○○僅需負擔少部分之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則平分保險金。嗣後其等即故意隱瞞魏彥平已得癌症之事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萬歲險、防癌、意外等險種。辛○○明知魏彥平罹患癌症之事實,竟仍簽名同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亦有共同詐害被上訴人之意思。嗣於上揭時日,魏彥平果因上揭疾病死亡,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

(一)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魏彥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固記載稱直接引起死亡原因心臟衰竭、頭部挫傷、體弱、跌倒云云(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五頁),惟據視同上訴人乙○○即魏彥平之母於調查局中供承:八十一年間被告(即上訴人)丙○○、丁○明知魏彥平已患有淋巴癌,丙○○、丁○即在我的住處向我表示,希望能以魏彥平的名義來共同投資保險,保險費是每半年繳交二萬餘元,我們只需負擔二、三千元之保費,其餘保費均由他們負擔,日後理賠之保險金我們可分得四分之一,我答應後,丙○○、丁○即在我住所填寫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以魏彥平為被保險人,我先生辛○○為受益人。經過二年後,丙○○對我表示已經投保新光人壽公司滿二年即可再投資中國人壽保險,只要我每年負擔一萬二千餘元,其餘保險費均由他們負擔,日後理賠之保險金我們亦可分得四分之一,我答應後丙○○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中國人壽公司許美惠到我家填寫以魏彥平為被保險人之要保單等語(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七六頁反面七七頁正面),於偵查中亦稱:在魏彥平死前一、二個月,丙○○和丁○到我家說要保意外險,但我不用繳保險費,如以後意外險下來要分一點給我(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九○頁);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上訴人等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時乙○○亦再次坦承:被告(即上訴人)丙○○於招攬保險時,已明知魏彥平患有癌症,但被告(即上訴人)丙○○說身體不好也可以投保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刑事卷第一宗五六頁反面),乙○○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當初丁○與丙○○主動到我家來,說要替我兒子投保,我們之前均不認識,是我們的親戚告訴他們說我兒子有淋巴癌及白血病。當初有提到保險費由我們共同負擔。我每半年繳一次,我每次繳二千七百多元」,視同上訴人乙○○、辛○○於原審又同述「保險公司會寄繳費通知單給我們,我收到之後,就用電話知會丙○○,他會拿現金將近二萬元給我繳納保險費」、「(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是否認識戊○○、庚○○?)投保之前我們均不認識戊○○與庚○○,是魏彥平快要死亡之前與之後,他們有到我家來,我聽丙○○講他們有共同支付魏彥平的保險費」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核與卷附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院歷字第八八○六一○一二號函載明:「魏彥平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因氣促咳嗽帶膿及血痰與胸部不適等呼吸症狀住入本院診療,主要發現為頸部淋巴腺腫大與右肺中葉萎縮,經胸腔專科醫師行支氣管鏡檢,發現右側主支管腔為類似腫塊之病灶形成氣道阻塞,但切片經病理科專科醫師檢查並未確證為腫瘤」(原審卷第一宗一六九頁);及長庚醫院長庚院法字第0二七七號函載明:「魏彥平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因疑隔腔腫瘤於本院住院治療,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度住院時,因胸部X光檢查異常,經診斷為何杰金氏症(病患曾於八十年十月於中國醫藥學院診斷為該病症),一月二十二日進行手術治療,並為其安排化學治療,八十一年二月三日出院。因病患係自中國醫藥學院轉診至本院,當時頸部淋巴腺部分已被切除,故外觀上並不明顯,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病患最後一次化學治療完成後即未再回診,當時其何杰金氏症仍未控制,頸部淋巴腺腫大,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病患再度回診時,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腫塊及肋膜積水」等各語(原審卷第二宗二三七、二三八頁),均相吻合,足認魏彥平於八十年間即患有淋巴癌,參酌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供承:他與丁○在招攬魏彥平保險案時,二人只知道魏彥平有病,但不知道是患有何病等情(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五五頁反面),是與乙○○之供述相核,而辛○○為魏彥平之父親,其亦明知上情,詎仍於魏彥平要保書上簽章同意投保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新光防癌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視同上訴人辛○○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丙○○、丁○於招攬本件保險時確已明知魏彥平患有淋巴癌之疾病,而視同上訴人亦明知魏彥平患有淋巴癌之疾仍應和上訴人丙○○、丁○之招攬而與投保。

(二)再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生存調查員陳啟東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刑事案審理中證稱:他是負責辦理調查魏彥平身體狀況之業務,本件在做調查時看魏彥平的身體還很健康等語(原審卷第二宗四五二、四五三頁),證人即中國人壽公司調查員許美惠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保險依規定不用作身體檢查,依我們公司的規定在三百萬元以下不用作身體檢查,我有作書面詢問,我記得當天下午魏彥平還沒有下課,一直等他下課回來,當時他還是在校生等語(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一○三頁反面),足信上訴人丙○○等因熟悉於保險之受理業務,利用魏彥平申請保險時不必作身體健康檢查之規定,並利用調查員只能短時間作外觀之判斷而使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致受理本件保險,至為明顯。

(三)再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皆供稱:「在魏彥平過世前丙○○、丁○即事先告知我,萬一魏彥平過世一定要向警方報案說是意外死亡,且要在死亡過一天後才報案,因此魏彥平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餘過世時,我立即用電話通知丙○○、丁○等人,丙○○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到我家,他要求我在隔日向警方報案並且要說魏彥平是於樓梯間摔下而意外死亡。:::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九時許,我至虎尾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在筆錄中我依丙○○先前交待我的說詞向警方供述,當天下午檢察官來驗屍時我就提供一份由若瑟醫院出具魏彥平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摔傷的診斷書,並陳述魏彥平是從樓梯摔下來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地檢署應訊後,即由戊○○開車載我、丁○、庚○○至丙○○家中商議如何解決問題,後來發現上開禮金簿上有記載丙○○、丁○、庚○○、戊○○所包之禮金及記載四月二十九日別人致送的禮金,因此當天晚上庚○○、丁○、戊○○載我回到我家後即由戊○○撕掉他們幾人姓名再將該禮金簿帶走。」「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丙○○的妻子及其子及戊○○到我家要求我向檢察官說「魏彥平是跌下樓梯死亡,且禮金由我得到,丙○○是向我借一百萬元」云云,我未答應,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丙○○的妻子及其子二人再到我家,要求我一定要照他們上次所說的內容向檢察官說明,丙○○之子並寫「事實」①一百萬借錫滄,其他我拿回來,②、小孩子跌樓梯抱回床上死」的字條給我」等語(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七七頁反面、七八頁正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卷一六頁反面、一七頁正反面),乙○○並提出上開字條原本一紙在刑事卷以實其說(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卷一九頁),則依上訴人丙○○等於本案查獲後商議如何虛偽陳述等情觀察,足認上訴人丙○○、丁○、戊○○、庚○○確有與乙○○共犯本件詐欺之犯行,否則何以於乙○○受偵訊時,上訴人丙○○四人一再要求乙○○作不實之陳述,而上訴人丙○○等人於魏彥平過世前即一再囑咐乙○○要將魏彥平的死亡說成意外死亡,於魏彥平過世後又一再商議如何將本件死亡事實布置成意外事故,益證上訴人丙○○等於為魏彥平投保前早已明知魏彥平患有癌症,而於事後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才要如此費心設計各種說詞及湮滅證據。

(四)又訴外人魏彥平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死亡,原告乃依前述壽險及附加防癌險約定給付五百六十萬元保險金(壽險部分理賠五百萬元,防癌險每單位三十萬元,二單位共六十萬元,合計五百六十萬元)。而上述保險金係由丙○○、丁○偕同辛○○同往台北領取面額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一紙,存入丙○○設於四湖鄉農會0000000帳戶後,再由丙○○與乙○○共同領出其中四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前往丙○○家中與戊○○、庚○○朋分。因乙○○先前已向丙○○借款二十萬元辦理魏彥平喪事之用,故實際僅分得一百二十萬元。前述事實,有丙○○設於雲林縣四湖鄉農會0000000帳號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附卷為憑,並經視同上訴人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丙○○等人分別向新光、中國人壽公司請領理賠金,其中新光人壽公司已經理賠五百六十萬元,丙○○僅給我一百四十萬元,但之前我向丙○○借支二十萬元,所以丙○○僅支付一百二十萬元的現金給我:::,另外新光意外險部分,係因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向我表示,該件意外險是屬無效件,要我把保單給他,我因為該件保險均係丙○○繳交的,因此就將保單給丙○○,至於該件意外險是否有效,有無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金我不清楚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卷十七頁反面、十八頁正面),而視同上訴人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刑事案審理中亦供稱:我有從四湖鄉農會提領五百六十萬元,即交給他們去分錢,丙○○、丁○、庚○○、戊○○:::等人在丙○○的住處分錢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五八頁反面、五九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是我先生及丁○、丙○○及其他的人一起到台北領取一張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之後存入丙○○在四湖鄉農會的帳戶,因為我之前有向丙○○借二十萬元辦喪事,所以實際上我只拿到一百二十萬元」、「我確定四百二十萬元是在丙○○家裡分的,當時我有在場,我先生不在場。當時在場平分的有戊○○、庚○○及丙○○,至於丁○是否在場,我不敢確定」(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取款憑條中乙○○三字是我簽的沒錯,至於其他部分都不是我寫的。當天是我一個親戚新田(台語)載我去丙○○家,後來丙○○和我二個到四湖鄉農會領款的,之後再把錢拿到丙○○家分配,分配當時我也有在場」(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核與證人即乙○○之夫辛○○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刑事案審理中證稱:是丙○○帶我去領保險金的,我將支票拿回來交給乙○○,乙○○再交給丙○○,乙○○向我說只拿了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刑事卷第一宗五八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是丙○○帶我們到台北去領的」等語,均相吻合,而據庚○○稱不認識乙○○,沒有仇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號卷十八頁反面、十九頁),乙○○自無誣陷之理,且丙○○坦承:乙○○領錢五百六十萬元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有存入我的帳戶(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一○二頁反面),復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存卷可考(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一一八頁),雖上訴人丙○○另辯稱:魏彥平過世後其父母互不信任對方,而將該保險理賠支票面額五百六十三萬元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委託我於四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代收,在受託當時他向乙○○表示,我因手頭不太方便,要向乙○○商借一百萬元,乙○○並表明該一百萬元在其購屋時再行歸還,但未言明歸還日期云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九頁正面),惟該筆款項當日即分次領取完畢,難謂有暫時存放丙○○處之理,且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皆未能提出上開一百萬元之借據以證明其辯為真,且借款一百萬元數目非小,又豈有不計期日無限期借貸之理,再參以上開上訴人丙○○教唆乙○○虛偽供稱有借一百萬元給丙○○並有虛偽陳述內容之字條一紙在卷,足見上訴人丙○○此部分所辯,要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丙○○、丁○、庚○○、戊○○四人與乙○○於領得保險理賠金後,既有朋分之事實,益證上訴人丙○○等人確有詐欺之犯行。

(五)又丙○○前曾介紹庚○○為訴外人戊○○(與本件上訴人戊○○係同名同姓)繳交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除可從受益人領得之保險金中退還所繳保險費外,另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之利息。此等事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偵查卷宗所附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庚○○聲請交保書狀為憑,並經庚○○自承「狀紙寫的是事實,丙○○介紹我替人繳交保險費的」(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準此可認,丙○○、庚○○均習於替他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以獲取不當利益,益證其等確有被上訴人所述之侵權事實甚明。

(六)上訴人丙○○雖又辯稱魏彥平保險時有經過體檢云云,然為新光人壽公司所否認,乙○○於偵查中亦陳稱:魏彥平沒有體檢(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九○頁)等語甚明,經查,魏彥平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八十一年十月投保當時未滿十六歲,依照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其無須體檢之最高限額為二百萬元,此有丙○○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庭呈原審法院之「壽險承保規定」及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庭呈原審法院之「有無體檢限額表」各一紙在卷為憑。而所謂「無體檢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係指主契約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二百萬元而言,與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應給付之保險金並非相同,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庭訊時陳述明確。本件魏彥平投保萬歲終身壽險及防癌終身壽險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各僅為一百萬元,並未達應體檢之二百萬元額度,有被上訴人所提契約要保書二紙附原審卷(第九十

三、九十四頁)可稽。又觀諸前述二紙契約要保書名稱俱為「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並有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新光人壽公司九十年十月廿三日新壽秘書字第九五號函及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三件在本院刑事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二一頁、三六至三八頁),又新光人壽公司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對未滿二十歲投保萬歲投保時,係以其投保金額乘以二倍計算體檢限額,若以前未曾投保,則以投保金額超過一百萬時須體檢,若以前曾經投保其他保險,則需以其他保險之投保金額合併計超過二百萬元體檢,上述規定於嗣後並未取消;保險單主要係以要保書影本及保單條款所製成,並交由保戶收存,故要保書與保險單所載內容應無二致,再查新光人壽公司並未對魏君施做體檢,新光人壽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廿日新壽秘書字第○○○九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新壽秘書字第○○九九號函(附八十一年投保萬歲及防癌保險之無體檢契約要保書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正本)、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新壽秘書字第二七號函在刑事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二宗五八頁、第三宗六三、六四、八一頁),上訴人雖又辯稱:新光人壽公司在原審曾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月六日兩次應審時曾向審判長稱是有體檢云云,然經該兩次言詞辯論筆錄,均無是項記載,有該筆錄在卷可憑,甚且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明確供稱(當初其子魏彥平保險時)沒有到醫院作體檢,當初保險公司有二個人到我家來看小孩子,當時小孩子表現很健康」(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辛○○亦稱並無體檢之事(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等情,堪認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魏彥平並未經體檢無誤。至於丙○○指稱負責體檢醫師黃哲雄,於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九九二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對法官詢問魏延平有無至其診所體檢一事時,答稱:沒有印象,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南分院敬刑壁字第○一一六五號函檢附之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為據,是黃哲雄所述,亦不足證明丙○○前述辯詞為真實。

(七)又上訴人丙○○所稱:像過去招攬人為了業績,被保人沒錢可繳時,叫招攬人先墊後還錢,招攬人為了使業績達成,答應先墊,應無不法云云。然與本件係以不法手段投保以取得保險金之情事,尚有不同,自難引為不罰之論據。丙○○另聲請訊問證人張生田、許美惠、許豐城、陳啟東云云。惟據證人許美惠證稱:「(問:許豐城是你什麼人?)我父親。」、「(問:許豐城是否為中國人壽北港分公司的經理?)是業務經理。」、「(問:魏彥平認識?)認識。

」、「(問:你是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去招攬魏彥平的保險?)是的。」、「(問:當時魏彥平的健康情形如何?)很好,我親自到他家裡看他外觀不錯,但沒有檢查報告,因為他是小孩子且額度沒有超過,所以不用作體檢。」等語(本院卷第一宗一七三、一七四頁),已明確證述魏彥平投保時未作過體檢;又據證人陳啟東證稱:「(問:你在雲林地院有做過證一次?)是的,關於是否要做體檢我是不管的,不過可以從要保書上面看出是否有作體檢。」、「(問:你在新光人壽服務?)是的,作徵信員。」、「(問:魏彥平的投保案是否你徵信的?)忘記了,如果是我蓋章的話就是我辦的。」、「(問:如果有體檢的話保單上面是有寫體檢?)是的。」(本院刑事卷第三宗第四八、五三頁);及證人黃哲雄證稱:「(問:你是否黃內、胃腸科珍所的醫師?)是的,亦是新光人壽公司的特約醫師。」、「(問:八十三年時被告丙○○有無帶魏彥平去你的診所作體檢?)沒有印象了,但如果體檢報告是我簽名的應該是我體檢的,體檢報告我們只保留三個月而已。」(本院卷第一宗一七一頁)等各語,則依前述要保契約書係明確記載「無體檢」等語;而證人張生田僅能證明乙○○領款情形(原審卷一八八頁、本院卷第一宗一七四、一七五頁),尚不能證明魏彥平有經過體檢,或上訴人丙○○不知魏彥平投保前罹患疾病,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丙○○等人之認定。

(八)丙○○復辯以:因乙○○疑慮辛○○會將保險金投入中國大陸之生意,故將支票委託其代收,當日並因其有張面額一百餘萬元之支票到期,遂向乙○○借款一百萬元,剩餘之四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由乙○○一人領走云云。然此為乙○○、辛○○所堅詞否認,同稱其等並無借款與丙○○(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再者丙○○對其所稱一百萬元借款之返還期間、約定利息等問題,竟稱「等將來乙○○買房子時再還錢,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按一百萬元借款金額非小,加以乙○○與丙○○間並無親誼,豈有任意將該鉅款無息借貸與不相干之丙○○,且未書立借據為證,復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間之理。足徵,上訴人前揭辯詞之不實。

(九)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若當事人一方被脅迫和解,該當事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以阻止和解效力。縱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但該被脅迫人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內請求賠償或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或於該期間經過拒絕履行,或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保險契約自締約時起算已超過五年,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見解,被上訴人已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請求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範之兩年時效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等雖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施詐術投保,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被保險人魏彥平因病死亡,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上訴人雖因被詐欺而承保,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已逾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不得再撤銷其承保之意思,而得認保險契約仍然存續有效,然其既為侵權行為被害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仍得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內請求賠償。又本件被上訴人已因被保險人死亡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顯見於魏彥平死亡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有本件保險詐欺情事,而本件之所以為檢察官偵查,乃因有人檢舉,檢察官開始主動偵查,在偵查期間,調查局或檢察官從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檢附任何資料,檢察官偵查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訴,有起訴書一件附卷可稽,則在偵查期間,被上訴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有可疑,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併因而受損害之上訴人等行為為侵權行為,亦一併知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詐欺事件刑事部分乃檢察官主動偵辦,被上訴人原先並不知情,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收到起訴書才知悉等語,即堪採信,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收到起訴書,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提起本件民事起訴,並未逾二年,且本件侵權行為情事發生後,至起訴時,亦未逾十年,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確均明知被保險人魏彥平罹有癌症,竟基於意思聯絡,隱瞞該項事實,對被上訴人書面詢問曾否罹患癌症一事,明確答稱「無」,嗣並共同分擔應繳交之保險費,以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存在,其等以此詐術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並於魏彥平死亡後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其等確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有上述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其等間不僅有共同意思之聯絡,且其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造成同一損害,依上揭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視同上訴人乙○○、辛○○辯稱:本件保險詐欺事件乃上訴人丙○○等人主導,伊二人因為無力負擔魏彥平龐大醫療費用,在情急之下誤信他人,以致觸法,伊等當初僅分得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願意將一百四十萬元如數返還被上訴人,其餘部分即不應負責清償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