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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 J

上 訴 人 甲○○(林碧

乙○○(林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 ○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何 文 通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乃著眼於可爭取更多補償:

兩造間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丙○○與原上訴人林碧如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堂兄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公告時,即要求林碧如勿領取補償費,因其保證有辦法向政府及廠商抗議以要求更多之補償費,導致林碧如遲未領取,嗣因該補償費已遭提存,林碧如欲前往領取以免權益受損,被上訴人見狀遂立即同意與林碧如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林碧如即因礙於兩造間契約,故一直未領取。

㈡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損益情形:

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民國七十七年間),明知買賣標的即補償費早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及台塑公司表示,合計僅二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包含:①土地地價補償費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②地上物補償費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四元。③征收後地上物補償費五千三百五十元。④廠商台塑公司之補償金七十六萬二十二百元。)倘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取得一百一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上開【①+③+④】/2),其竟願意以多出近一倍之價款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向林碧如購買,考其原因,係認為以聚眾集體抗拒方式,可爭取更多補償。否則,何以如此大費周章?㈢就上開事項之證明:

上開締約真意乙節,兩造之說法迥異,上訴人方面之陳述得以下列事證證之:

⑴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後段約定「地上物補償費歸出賣人得,但訂約後之地上

物補償費歸雙方平分」,試問:徵收確定後相關補償費金額亦一併確定,豈會有再增加之情形發生?何況兩造間簽約係於徵收確定之後?故被上訴人於契約書中言明「訂約後之地上物補償費歸雙方平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思圖以抗議等方法增加補償費發放之利得,乃充滿自信與林碧如簽立系爭契約。

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聚眾在中洋工業區抗拒,持鋤頭等打傷警員,經鈞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0號判決妨害公務罪名確定。

⑶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六年聚眾抗爭期間,煽動被征收土地農民謂可藉抗拒提高補

償費,不要去領補償費或提存款,有證人陳幸男、鄧丙堂、林碧恆及代書林哲申以為證。

⑷除兩造之外,另有多名農民因逾期領取而喪失補償費。

㈣被上訴人所稱簽約目的乃因建地補償云云,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稱簽約之目的乃因將來可取得建地補償云云,並非實情,因取得建地補償,應先同意領取政府及台塑公司之補償金,而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土地亦被徵收,且徵收面積超過林碧如甚多,但被上訴人本身迄今亦未領取補償費,同樣因為逾提存時效而遭收歸國有,自亦無另行取得任何建地補償,故被上訴人上開說詞,實乃矛盾至極。又遍查兩造之契約約定,僅約定「訂約後之地上物補償費歸雙方平分」,但並無「政府及台塑公司另行發放之建地由雙方平分」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之陳述,顯不可採信。

㈤林碧如未領取提存之補償金,乃因聽信被上訴人之故:

林碧如聽信被上訴人之語,不但未向法院領取提存款,亦未向台塑公司領取補助款及分配土地,其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丙○○處理,此經證人台塑公司職員陳惠彰所證述。另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間始委託何文通律師來函限期七日催告,自簽約之七十七年起已將近十四年,期間被上訴人竟無任何請求履行債務之表示?此顯不合常理。被上訴人今因逾越領取時效,企圖將損失轉嫁林碧如而興訟,倘其請求成立,則上訴人方面豈不受有相當於補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之行徑是否屬於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林碧如就通知發放征收補償費事項聽信被上訴人,全權交付處理已如前述,嗣因逾期為領取而歸屬國庫,顯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及滅失,揆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林碧如固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無解除權利。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委託何文通律師來函,限期催告給付補償費,並以聲請調解為解除契約之表示,顯以不能給付、免責之事項而為催告,及已不能解除而違法行使解除權,顯見其催告之非法及解除契約之行為無效,是其進而請求返還買賣價款,更無法律上依據。

㈦上訴人已讓與權利: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林碧如既將系爭土地應可領取補償費及補助款權利早已讓與被上訴人行使,即已履行契約,並無遲延可言,則被上訴人對伊限期催告而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返還價款,均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七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0號)、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0號)各一件等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林哲申(代書)、陳幸男(兩造鄰居)、鄧丙堂(其他土地被徵收人)、林碧恆(上訴人之兄),並聲請向嘉義縣政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分配土地之期待權」:

卷附之嘉義縣新港工業區協調會(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及中洋工業區土地征收善後協約書(同年月十一日)影本,適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部分被徵收土地農民逾期未領取補償費之原因,暨伊所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林碧如以高於縣政府補償費金額購買持分土地之動機,乃「分配土地之期待權」:

⑴林碧如自己參與嘉義縣新港工業區土地徵收協調會事,並未授權伊代為處理。此

觀:①林碧如出席七十六年八月三日之協調會,有其簽名可證。②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載「…縣政府徵收之地價款及廠商補費,日後由出賣人(註:指林碧如)領取時,買賣雙方平分…」等字樣,即能明瞭。據此可知證人陳惠彰在鈞院證稱林碧如全部委託丙○○在處理云云,及上訴人陳述其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云云,均非實情。

⑵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伊與其他十人抗拒被徵收地開拓,乃不滿於數十年賴以維生

之土地,遭政府徵收賣給台塑公司營利,而非訴求提高補償費。伊及其他不滿農民執意「要收回耕地」,台塑公司為平息眾怒,乃於同年八月三日在台塑大樓召開協調會。結論為:決議請省議員,協助省府、中央、台塑公司與農民等四方面共同突破困難,由台塑公司協調嘉義縣政府,希望於八月十一日共同檢討,提出可行方案。檢討重點以土地分割或農地重劃方式辦理。可見農民之訴求在收回土地。

⑶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如期召開協商,訂立善後協約書。嘉義縣政府、台塑公司、

中洋子農民等三方面,同意成立專案小組,處理中洋子工業區土地徵收善意事宜。乃基於台塑公司同意提出約四十四公頃土地,研究還予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原耕作人。本造獲知上開可分配土地協議後,認為向林碧如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可分配更多面積耕地,乃於翌(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林碧如簽立系爭契約(如領取補償費,亦可配售縣府之住宅區用地,有其價值),此乃伊出資購買之動機。兩造本於此種「分配土地期待權」,一直等候台塑公司履行諾言,因此遲遲等待,而未領取補償費。

㈡被上訴人抗爭被判刑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前:

被上訴人與其他土地被徵收人十人抗爭日期為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而伊與林碧如於翌年(七十七年十一月)始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故上訴人方面所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乃著眼於爭取提高補償金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起訴乃基於解除買賣契約之返還價金請求權:

⑴伊基於與林碧如間土地買賣契約,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二百

二十一萬四百元,林碧如既收訖全部價金,依法負有履行交付出賣標的物土地權利補償金,向法院領取並積極爭取台塑公司補助費,附帶向縣政府申請配售住宅區用地或依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善後協約書內容爭取台塑公司交付相當土地之義務。故契約書第十三條載「…縣政府徵收之地價款及廠商補償費,日後由出賣人領取時,買賣雙方平分…」字樣。

⑵林碧如負有上開出賣人義務,卻未注意向法院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向台塑公司

領取補助費,同時喪失縣政府配售住宅區用地權利。致伊無法獲得上述諸多權利價值。由於林碧如未履行契約義務,伊自得依法催告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原判決判予准許,洵屬合法。

⑶林碧如並未授權或讓與伊處理領取系爭補償費等,上訴人徒托空言,俱如前述。

且伊亦無阻止林碧如前往領款。再伊與林碧如訂約約一年半後,因林碧如擬以另筆土地與本造新建房屋交換,商量無果,感情不睦,故自七十九年下半年起不相往來,其後尚有五年以上時間,林碧如未去領取,不能歸咎於本造。

㈤林碧如未領取補償費,乃其自身選擇,不應歸咎予被上訴人:

林碧如早在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參與台塑公司協調會,知悉台塑公司願意交還四十四公頃土地,故期待收回土地而未去領款,抑且其在鈞院準備程序中自認「何真漢也叫我不要去領補償費」等語,由上述可知,伊於台塑公司表示願提供土地交還農民後,始與林碧如簽立系爭契約,林碧如亦期待台塑交還土地而自己未去領款,情至灼然,焉能空口歸咎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新港工業區住宅區土地未依限申請配售戶表、嘉義縣新港工業區協調會(七十六年八月三日)會議記錄影本、中洋工業區土地徵收善後協約書(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惠彰(台塑公司職員),向嘉義縣政府函查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調閱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0號刑事判決原本。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碧如於上訴後,準備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去世,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因其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查其繼承人及有無拋棄繼承後,裁定命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甲○○、乙○○承受訴訟,是本件應由林碧如之繼承人甲○○、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縣政府徵收之地價款及廠商補償費,日後上訴人領取時,買賣雙方平分,地上物補償費歸出賣人取得,但訂約後之地上物補償費歸雙方平分,被上訴人並於締約當日交付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補償金,嗣經被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約時,政府及廠商發放之補償金均已經通知提存,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以高價購買補償金之權利,其目的乃為爭取提高其補償數額,故林碧如為配合被上訴人,才一起拒絕領取,被上訴人本身亦另有土地同被徵收,最後亦因逾提存時效未領取而歸屬國庫,從而,上訴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不應承擔契約責任,其次,被上訴人因爭取提高補償金失敗,始起意以解除契約為由要求上訴人一併分擔損失,其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於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縣政府徵收之地價款及廠商補償費,日後上訴人領取時,買賣雙方平分,地上物補償費歸出賣人取得,但訂約後之地上物補償費歸雙方平分,被上訴人並於締約當日交付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補償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上訴人迄未領取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發函催告,函請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徵收補償金,並於同函中聲明,林碧如倘逾期不履行,將解除契約,嗣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聲請調解,並以調解聲請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訂約之目的究竟為何?經查:

(一)系爭土地包括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一五號土地,均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徵收登記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作為台塑公司之新港工業區用地。其中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金為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七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九號提存書,其中包含土地補償費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地上物補償費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地上物補償費為五千三百五十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書),廠商台塑公司之補償金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元。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應得之土地補償費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提存書,見原審卷一九八頁)、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一十二萬五千零十九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書)。因兩造均未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十六日,前去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領取系爭土地土地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後經嘉義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土地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案號如上揭括號所示。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聚眾在中洋工業區抗拒,持鋤頭等打傷警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0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妨害公務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0號判決被上訴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確定,有上開提存書及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0號刑事判決原本查核甚明(卷證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因被徵收戶抗爭劇烈,在立委朱高正居中協調下,由台塑公司、嘉義縣政府及拒領補償費之地主代表三方面實際共同組織成立「土地征收善後小組」,並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召開第一次會議,迄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合計召開會議十次,曾針對要求分割或重劃出約四十四公頃土地歸還未領征收補償費之原耕作人如何進行,作詳細討論。該案經向臺灣省建設廳及經濟部工業局請釋結果,均表示除非開發單位未依原征收計畫於一年內開始使用該等土地,如此原地主始可要求依原征收價收回土地,否則實無法源將已征收之土地發還原地主,嗣又提出另一替代方案,仍未獲共識。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立委朱高正又居中斡旋,提議由台塑公司對於反對徵收之抗爭地主每人每公頃發給特別救濟金一百零三萬元,因獲大部分地主同意終使征收案圓滿解決,大多數抗爭戶均前往領取特別救濟金,仍有兩造及其餘十人迄今不願領取,有台塑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83)台塑總土字第九0二號函在卷可憑,嘉義縣政府亦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依據經濟部七十六、三、六經(七六)工字第一0000號令「發布施行工業住宅社區用地處理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及八十一、三、十八經(八一)工字第八二四七九號函,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三三三一六號公告,公告配售嘉義縣新港工業區工業住宅社區土地,並由嘉義縣政府各個通知公告及新港工業區工業住宅社區土地配售申請書,其中被上訴人可申請配售社區土地面積為六二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則可配售四三0平方公尺,然兩造(上訴人林碧如迄未領取系爭土地土地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亦未向台塑公司請領補償費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元)與其餘十人仍未領取任何補償費及申請配售土地,上揭補償費因提存逾十年未領取,被收歸國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公告及嘉義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三三三一六號函、嘉義縣政府簽、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三府地權字第二九五五0號函附卷可憑。

(二)兩造所締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固約定:「買賣標的物標示:嘉義縣○○鄉○○○段第十二之一號土地,面積○.七三六八公頃。」,然查系爭土地業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徵收並登記為嘉義縣政府所有,已如前述。惟兩造締約之真意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得向嘉義縣政府領取之系爭土地土地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及向台塑公司請領之補償費,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乙紙在卷足參,而上訴人得向嘉義縣政府領取之系爭土地土地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及向台塑公司請領之補償費,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性質上復不具有專屬性,且該買賣標的又具可能性、確定性及合法性,參以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足見,權利應非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得向嘉義縣政府領取之系爭土地土地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及向台塑公司請領之補償費,其買賣契約應難謂為無效。

(三)然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有之相關補償費金額均已確定,其時依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僅取得一百一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之補償費(包含台塑公司之補償金)然其竟以多出一倍之價款及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向上訴人購買,其購買之目的即甚可疑?徵諸:

1、被上訴人從七十六年間即極力抗爭,而發生妨害公務之犯罪行為,嗣後一直與台塑公司及嘉義縣政府周旋,無非亟求能得高補償,已如前述之信函。且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後段約定「地上物補償費歸出賣人得,但訂約後之地上物補償費歸雙方平分」,然徵收確定後相關補償費金額亦一併確定,亦如前述(見前述台塑公司函),豈會有再增加之情形發生?何況兩造間簽約係於徵收確定之後?故被上訴人於契約書中言明「訂約後之地上物補償費歸雙方平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思圖以抗議等方法增加補償費發放之利得,乃充滿自信與林碧如簽立系爭契約。

2、證人陳幸男結證:我是他們的鄰居,土地也被徵收,我是不同意被縣政府徵收,也參與抗爭,因為在這過程中,台塑跟縣政府有要另外補償一百零三萬元,所以丙○○向林碧如以多一倍的價錢向他買一半的土地共三分半,在我推測丙○○之所以願意以如此高的價格向林碧如買土地,是認為有抗爭就有補貼,繼續抗爭也許會有更高的補償,丙○○有叫林碧如不去領錢我不太瞭解,但是當時有協調要丙○○同意,林碧如才可以去領補償金,丙○○在七十六年三月以鋤頭猛擊新港分駐所所長是妨害公務被判刑,我也有在現場等語明確。證人鄧丙堂亦結證:兩造買賣是同意,丙○○不應該告林碧如,簽契約書是林碧如兒子與他們簽的,當初村長有協調我們去領補償金,但是丙○○就不願意去領,也不出面跟人家協調,丙○○跟何真漢多不願意,致使我們大家都不能去領補償金,也可以說是他強迫我們不能領。丙○○會與林碧如買土地,是希望能過(夠?)因抗爭可多得補償金,賺取差價,我也向我弟弟買一半土地,目的跟丙○○一樣,本來我也要向林碧如買另外一半土地,因為不過(夠?)錢作罷。當初我們買土地都知道不能登記,也知道補償金的價錢。‧‧‧‧確實是丙○○強迫我們不能領補償金。‧‧‧‧丙○○邀我將林碧如的土地全部買下來,結果我沒有錢買,丙○○就想要買林碧如全部土地,林碧如不同意,只願意賣二分之一土地給丙○○等語翔實。證人林碧恆亦證述:我的土地也被徵收,我也有去抗爭,但是我最後有去領補償金,我弟弟因為被人家控制,所以沒有辦法去領補償金,他們有去林友水那裡談(的),丙○○因為我弟弟膽小,所以要把他的地買起來,他要求林碧如不能將另外二分之一賣出去,也不能去領補償金,因為丙○○認為抗爭以後他的地可以要回來,賣更好的價錢,林碧如也想要得到事後補償的住宅區土地,因此去問人家,人家告訴他要領就全部土地的補償金都要領,不可以只領二分之一,我弟弟怕違約,才沒有去領補償金,以現在狀況林碧如是損失最大等語甚明。參以證人陳惠彰所證:我原來在台化新港廠嘉義區管理處睦鄰小組服務,我在那邊從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現在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服務,現當管理科科長。二個兄弟共有土地被嘉義縣政府徵收,他們超過十年補償金年限沒有去領補償金,就沒入國庫,在七十五年土地就被徵收,七十六年動工開始蓋工廠,我有跟丙○○連絡,要他趕快去領補償金,但是他都不聽我們勸告,他認為土地是他的沒有經過他同意不可以徵收,他有要求要提高補償金,我跟他講,這跟台塑沒有關係,是嘉義縣政府徵收的,八十八年的時候有電話聯絡他表示願意接受利息補貼及本金,我告訴他已經超過期限,當時有十二戶沒有去領補償金,我們有一戶一戶去拜訪他們,這中間丙○○跟我接洽,林碧如全部委託丙○○在處理,我都直接去找丙○○,也有去找過林碧如沒有找到,都找到他兒子,他只是聽聽都沒有表示意見,八十八年丙○○跟我做上述表示我跟他說這樣對其他已領取補償費的人不公平,他自己不去領,等到徵收費被沒收才要求要補貼利息,必需要經過土地被徵收人全體同意,公司礙難對丙○○單獨處理,在法定期間前他自己有去找過嘉義縣政府,但是沒有獲得結論,他也透過立法委員向總統府陳情,他們一夥十二個人彼此都知道這個狀況等語。足認林碧如聽信被上訴人之語,又因將上揭權利之二分之一出售予被上訴人,而不得不受被上訴人之牽制,不但未向法院領取提存款,亦未向台塑公司領取補助款及申請配售土地,並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丙○○處理,被上訴人雖於其間努力爭取,仍未有所獲,致其自己之補償費亦全數被收歸國庫,又因未領取補償費亦未能申請配售住宅區土地。至於其主張有分配土地之期待權乙節,然依上揭台塑公司函文內容,所謂台塑公司提出四十四公頃土地還予農民等情,早經臺灣省建設廳及經濟部工業局表示:除非開發單位未依原征收計畫於一年內開始使用該等土地,如此原地主始可要求依原征收價收回土地,否則實無法源將已征收之土地發還原地主乙節,如前所述,而取得建地補償(實則為聲請配售住宅區土地),應先同意領取政府及台塑公司之補償金,而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土地亦被徵收,且徵收面積超過林碧如甚多,但被上訴人本身迄今亦未領取補償費,同樣因為逾提存時效而遭收歸國有,自亦無另行取得配售建地之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3、依證人林碧恆所證:那時林碧如要去領,丙○○就不要他去領,丙○○就開始不跟我們講話,那是四、五年前的事情等語。因此兩造至少已有四、五年之時間不再講話,感情不睦,以兩造買賣價款高達兩百餘萬元,所能獲得之各項補償僅有一百餘萬元(另所得之建地僅係配售,尚須支出一定之價款),被上訴人於其間均未催告林碧如前往領取應得之補償,且依上揭證人林惠彰所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時,曾向證人林惠彰表示願意接受利息補貼及本金,林惠彰告訴被上訴人已經超過期限,這樣對其他已領取補償費的人不公平,其自己不去領,等到徵收費被沒收才要求要補貼利息,必需要經過土地被徵收人全體同意,台塑公司礙難對丙○○單獨處理,是被上訴人一直有與台塑公司連繫爭取,並於提存款被收歸國庫後,向台塑公司表示希望台塑公司補償台塑補償費之本金及利息,而為台塑公司拒絕,其仍未向林碧如催告,竟遲至九十一年間始委託何文通律師函限期七日催告,自簽約之七十七年起已將近十四年,被上訴人所為顯違常理。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林碧如購買上訴人得向嘉義縣政府領取之系爭土地土地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及向台塑公司請領之補償費,目的係在牽制林碧如與之同進退,俾爭取更多更高之補償。

六、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見: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林碧如之所以未於收到被上訴人催告函之七日內給付補償金,實因受制於被上訴人與其訂約之目的,在經抗爭後提高補償費,林碧如甚至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因此在被上訴人未同意領取前,林碧如不能單獨領取,而因被上訴人迄未同意領取,致提存款早於

八十五、六年間即已經歸屬國庫,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所爭者僅係向台塑公司要求給付台塑公司之補償費及補貼利息,亦為台塑公司所拒絕,是林碧如之所以未能給付,實因被上訴人所致,而非可歸責於林碧如,依上揭規定,林碧如不負遲延責任,依上揭判決要旨,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調解,並於調解聲請狀聲明以調解聲請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該聲請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林碧如),該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既不生效力,自亦不得取得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七、綜此,上訴人抗辯各節,尚堪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受領之價金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及附加自受領時(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