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K
上 訴 人 丙 ○ ○
甲 ○ ○
己 ○ ○
丁 ○ ○
壬 ○ ○
癸 ○ ○
辛 ○ ○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錦 川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 ○
戊 ○ ○
庚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聲明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併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甲○○、己○○、丁○○、王錦川等五人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壬○○、癸○○、辛○○等三人每人四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並均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分割案判決確定後,交付上訴人所分得應有部分面積日止,每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給付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丙○○、甲○○、己○○、丁○○、王錦川等五人每人七萬六千八百元,壬○○、癸○○、辛○○等三人每人二萬五千六百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四)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丙○○、甲○○、己○○、丁○○、王錦川等五人每人三萬九千二百元,壬○○、癸○○、辛○○等三人每人一萬三千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一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即七十七年重測○○○鎮○○段四二三─二二地號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地上房屋建號二十六號重測前為建號五號(門○○○鎮○○路○○號),同段四○七號重測前為二九九─七號,地上房屋建號五○三及一三五號重測前分別為七號及一二一號(門○○○鎮○○路十八之二及之三)。以上為兩造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王光本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由妻王鄭痛、長子王錦川、次子丙○○(原名明川)、三子戊○○、五子明才、六子翊全(原名志文)、七子全成、長女王錦蘭(六十年十二月四日死亡)之長女壬○○、次女癸○○、長子辛○○,次女甲○○、三女己○○(原名秀珠)、四女丁○○等十三人共同繼承。王鄭痛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兩造共同繼承。並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系爭共有物雖然是父母之遺產,但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繼承登記及應繼分確定在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家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坐落台南縣○○鎮○○里○○街○○號西洋式商店樓房一棟及台南縣○○鎮○○段二九九─七號,建○‧○二○七公頃土地與上開土地上建物建號七號,門牌台南縣○○鎮○○里○○街○○號,本國式磚造住家,平房面積六十四點二一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乙○○、王志文、王全成、丁○○、王鄭痛、丙○○、戊○○、甲○○、己○○,按每人應繼分十一分之一,被告壬○○、癸○○、辛○○應繼分三十三分之一共有。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二三之二二號建○‧○一五六公頃及同所四二三之四六號建○‧○○一六公頃按上訴人與被告乙○○、王志文、王全成、丁○○、王鄭痛、丙○○、戊○○、甲○○、己○○,每人應繼分各十一分之一,被告壬○○、癸○○、辛○○每人應繼分三十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兩造應有部分所有權已確定。並於七十一年登記完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貴院分割共有物事件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以分別共有物分割判決,被上訴人也主張「本件是共有物分割,並非遺產分割。::」。故系爭土地房屋於本案請求時已非公同共有。第一審對前開諸法院之確定判決視若無睹。明顯違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查系爭四二六地號共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全部為被上訴人乙○○擅自佔用。原四○七地號土地分割前被上訴人庚○○佔用一二三點四一平方公尺,戊○○使用七二點一平方公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家訴字第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命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圖建物部分使用人記載及當日勘驗筆錄,「乙○○供稱:米廠是我父親生前就經營的,我在六十一年時接續經營至今,增建部分是我父親生前所蓋。且全部供作米廠使用」「法官指示:請地政人員將四二六地號土地上房屋現況一、二樓分別標示」可證。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要旨「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建號二六號房屋依稅捐處房屋稅課稅價值一十五萬元,而系爭土地八十三至八十五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八十六至九十年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共五年,每年按房屋價值加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系爭四二六號土地部分14960×5+150000×5之和乘以0.1×0.6得),系爭四○七號土地部分計算五年,庚○○超用一○三‧七三平方公尺(14960×103.73×5×0.1×0.6得465540),戊○○超用五二點四二平方公尺(14960×52.42×0.1×0.6得235260)之不當得利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聲明。乙○○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系爭四二六房地分割交付上訴人日止,每年按房屋現值及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加付給上訴人。
(三)乙○○佔用系爭四二六地號全部面積及地上房屋是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偽造王光本(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名義,向台電申請興昌精米工廠用電證明為證件,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擅自偽造文書辦理該米廠工廠登記,申請使用系爭土○○○鎮○○段四二三─二二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重測後更改為善文段四二六號全部面積一八一‧三七平方公尺),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建工字第四二一○一號函原審及米廠位置圖及機械配置圖附件影本與王光本只使用三四平方公尺可證擴大面積超過王光本使用面積。系爭房屋及土地是五十年前後家父即王光平取得土地產權以王鄭痛名義所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四年家字第九號確定民事判決)。米廠是家父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營業稅登記時不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非工廠用地,上開六四年判決書也記明為住商房屋。乙○○擅自偽造文書辦理工廠登記使用系爭四二六地號房地全部面積,趕走祖母家母及其他共有人,父母及其他共有人都未同意乙○○使用系爭全部四二六地號房地。原審曾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家訴字第八號分割系爭共有物案卷內證據即王鄭痛之遺言留字「⒈錦川,明川(信仁)耿嘉(分路西側部分)①耿嘉因房屋已建妥應補貼約二十六萬元給母收。⒉米廠房屋及土地①北側二間二階志文,全成,母。②南側裝設機械一間明才,③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應收回歸母,④拋棄人之理賠由米廠及取得其房屋土地等人負責。⒊經營米廠之人應負責養育未婚者及母」及乙○○擅自使用全部面積,迄今仍全部使用,米廠仍經營,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五七七六一號之說明「依據本府工廠登記資料顯示,:::八九年度工廠校正尚正常營運中。」。證人林明樹此部分之證詞雖矛盾,也未證明何時始未經營。乙○○自己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興昌米廠之營利所得每年尚有一萬元。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偷偷偽造文書,擅自申請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登記,擴大使用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後,迫走祖母王黃對,家母王鄭痛,獨自使用系爭四二六號房地全部面積迄今,一方面獨取米廠營利,及系爭四二六號地上房屋騎樓攤販租金。七十一年要求其協商共有物分割並交付超額使用面積事,均置之不理。因此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勘驗現場時,乙○○故意佈置現場造假隱瞞,用布料覆蓋電話機,至於勘驗記載紀念牌並不構成佔有之事,上訴人已自設祖先靈位,從瓦斯爐,餐桌,洗衣機等可認定是乙○○用餐煮飯洗衣之處,其他舊物品不構成佔有,B3房間也只乙○○使用,一樓既是乙○○全部佔用控制,他人不能隨意進出,二樓也是乙○○全部佔用,更非家父母留下之物,就不是乙○○佔用。乙○○不能吃喝拉屎都在B2房間。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乙○○自認獨自佔用全部四二六地號面積經營米廠。更不能以舊東西就不是乙○○佔用,房屋土地機器也都是舊的,所以乙○○憑空騙說不是他佔用,也不能以他人「可以使用」模糊事實推卸佔用之事實。上訴人曾聲請向管區派出所可查證,原審不查。米廠機械雖停工二年以上,然乙○○仍經營買賣白米,現場機械仍佔用面積,如超市買賣白米,並無米廠機械。原審也認定此事實,乙○○仍經營使用房屋土地,也申報綜合所得稅記載興昌米廠之營業收入。乙○○空言主張,無舉證未使用。原審錯誤舉證責任之分配,又違背自由心證之法則,誤認事實。戊○○自認系爭大信路一八─二號房屋是其所蓋,但使用面積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建物部分編號F二九‧八九平方公尺不屬建號一三五,而是擅自違建也與建築執照不符,家父母與其他共有人都沒同意戊○○使用七二點一平方公尺(F加G)超過其應有部分。九十二年十二月之複丈成果圖不完全,應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圖為正確。原審竟然認定是家父死前所蓋,又憑空認定使用借貸土地,對戊○○、庚○○簽名同意變賣土地按應有部分分配價款之分割契約書,王鄭痛收租明細,可證無使用借貸之關係,卻略過不提。
(四)原審判決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中四至六點之內容不實在。王光本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其遺產由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後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已確定,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故並未交由王鄭痛管理。乙○○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是偽造王光本名義申請米廠用電證明與兩造共有之土地謄本據以偷偷申請工廠登記,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當時系爭坐駕段四二三─二二號全部面積為一五六平方公尺即等於重測後地號善文段四二六號全部面積一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換言之,當時偷自工廠登記是使用系爭四二六地號之全部面積。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勘驗筆錄與該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行「:::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乙○○仍單獨繼續居住在該處,既認該屋全部為乙○○一人獨佔使用。:::」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另案原審勘驗筆錄及當日同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建物部分之記載使用人不符,並與原審勘驗當日所見不符。稍有常識者就知道原審勘驗筆錄偏袒乙○○,記錄不全。原審判決違背自由心證原則,而得心證之理由也矛盾與不備。
(五)上訴人多次要求乙○○分割共有物並交出各人部分,他都置之不理。民法第一七九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乙○○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拒絕簽字於各共有人同意變賣房地分配價金之分割契約書。及依判決登記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與依裁判分割登記後,繼續佔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也屬不當得利。庚○○及戊○○之部分也無借用關係之事,且原四○七地號房地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已判決分割確定,而系爭四二六地號房地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已判決應有部分登記確定,是形成判決。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五十一年起王錦川夫婦匯款二十餘萬元給家父。戊○○被迫遷高雄,家父六十二年死亡時尚不得遷居系爭大信路十八─二號,俟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各人均有應有部分後才敢遷居善化。上訴人自七十一年迄今繳納營業用高稅率之地價稅,因乙○○佔用米廠營利之故,乙○○一人獨得巨額利益,有上訴人在外租屋,乙○○九十年一月九日書狀承認王鄭痛居住系爭大信路十八─二號,王鄭痛遺言字條表明要求住系爭大信路十七號房屋而不遂,死在系爭十八─二號房屋,被上訴人之書狀已承認,原審明知勘驗日乙○○造假隱瞞,如乙○○之桌上電話機,仍略過不提。
(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縣稅工字第○九一○○三七三六四號函第一審法院,主旨「:::坐○○○鎮○○街○○號之興昌精米工廠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設立如附件,尚無辦理停業或註銷登記。:::」此文件加上乙○○迄今綜合所得稅尚申報興昌精米工廠之所得可證米廠縱然停工,仍繼續經營白米買賣。如超級市場無工廠也可經營白米買賣。工廠登記仍存在。又用電電號一○─五一─○六○八─二○─二仍然有使用電力並繳費紀錄。可證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現場承認繼續經營米廠迄今。而乙○○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工廠登記使用面積為系爭地號全部面積,即重測前舊地號四二三─二二,全部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等於現在四二六地號之全部面積一八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再看乙○○與王全成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妨害自由事件和解書上記載乙○○要求回復該公文核准興昌精米工廠廠地總面積。益證和解書稿之內容真正及乙○○獨占系爭四二六地號全部面積之企圖與事實。
(七)本件訴訟起因於乙○○企圖獨占系爭四二六地號全部面積。他從小就有貪心及對立態度。家父王光本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時才五十七歲,可說無退休理由。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家字第九號訴訟事件,實際是與乙○○之訴訟,乙○○已承認訴訟開支是他付錢。該民事判決書記載上訴人之陳述已明。何況王錦川自五十一年起匯款給王光本二十餘萬元,證明訴訟不是為已爭財。反之,乙○○之不孝,由王鄭痛之留言遺字可看出王鄭痛欲住系爭十七號房屋卻被乙○○趕出,最後七十一年底死在系爭十八─二號房屋,父母必是含恨而死。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又與王全成發生妨害自由事件,和解書上要求回復其六十九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九建一字第八六三八二號函核准米廠之面積。當時,上訴人通知對造協調共有物之使用,均置之不理。王全成終被收購而遷出,如善化分局函證乙○○獨占大信路十七號房屋之事實。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書面催告對造協議共有物之分割,處分,使用,收益。對造仍置之不理。
(八)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因此工廠是否已停工,其認定停工事實為經濟部。又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工廠之註銷─得委託縣市主管機關。而本案興昌精米工廠之是否停工事實之認定,自以行政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據。依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五七七六一號之說明─依據本府工廠登記資料顯示,:::八九年度工廠校正尚正常營運中。證人林明樹即台南縣政府主管人員在原審證詞及提供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又申請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登記換新證及六九年工廠登記申請面積及九十年工廠校正名冊。均是工廠尚營運之調查認定。因此王錦川縱然於該案主張該米廠已停工一年以上,但經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五二六一四號決定書,主文「訴願駁回」,其理由「:::本件興昌精米工廠既經台南縣政府查明八十九年仍參與工廠校正,且無事實足認該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同時目前工廠主要生產設備仍在,隨時可生產,:::」。故興昌精米工廠是否已停工之事實應以中央行政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何況生產設備仍在,工廠登記於九十一年換取新證。足證乙○○至今佔用系爭四二六地號全部面積。因此行政主管機關職權認定之事實,法院也應尊重採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縣稅工字第○九一○○三七三六四號函第一審法院,主旨「:::坐○○○鎮○○街○○號之興昌精米工廠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設立如附件,尚無辦理停業或註銷登記::」。
(九)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之事實理由「該處之攤販眾多雜亂,並一部分佔用騎樓地,物品車子亦任意放置騎樓走廊上,亦有照片可憑。」這是乙○○向攤販收費而放任之結果。乙○○給王全成五十萬元,又戊○○夫婦是王全成之媒人,藉故不出庭,該信內容偏袒不實。
(十)乙○○至今仍是興昌精米工廠之負責人。而乙○○擅自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迄今申請登記興昌精米工廠之使用面積是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即重測前舊地號四二三─二二號,全部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等於現在系爭四二六地號之全部面積一八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再看乙○○與王全成間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傷害與妨害自由事件和解書草稿上記載,乙○○要求王全成回復該公文字號核准興昌精米工廠用地總面積。再參考該傷害與妨害自由案之筆錄供詞。益證和解書稿之內容真正及乙○○獨占四二六地號全部面積之企圖與事實。乙○○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善化派出所之偵訊筆錄:「王全成在我所開設的興昌精米工廠前走廊用鐵鍊圍堵妨害我的出入及使用權」「王全成為何要用鐵鏈圍堵你的營業場所?」「興昌精米廠負責人是我本人,該樓房所有權是我母親王鄭痛(其實早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今天早上我看見鐵鏈圍堵營業場所,我要把它移開時,被王全成看見,他就打我」。但王全成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筆錄供稱「為何爭執?」「因財產事」。王全成之刑事答辯狀「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日)七時二十分左右,因被上訴人住所台南縣○○鎮○○街○○號走廊為攤販機車,妨害被上訴人進出交通將其移位,乙○○受攤販收買,竟持大鐵鎚向被上訴人頭部打下來,被上訴人閃避後為正當防衛,不得已將其推開。乙○○並無受傷,其診斷顯偽造,被上訴人並無傷害行為,相反的,乙○○有傷害未遂之犯行」。由以上筆錄口供,可認定乙○○以興昌精米工廠登記面積,主張佔用該系爭地號全部面積之事實與王全成起爭執。乙○○將騎樓(走廊)讓攤販使用收取利益,妨害王全成之進出(王全成違章蓋三樓使用)。換言之,因財產空間使用引起是事實。和解書草稿內容是可信出自乙○○意見,要求王全成承認其佔用全部土地面積營業之使用權,致和解未成。而其妻孫信華對和解書草稿之供詞是不實。又證明撤回告訴聲請書(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為真正。則乙○○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傷為不實。該診斷書之傷既是假的,因孫信華已供述傷害只有撤回告訴狀日期之一次,可見乙○○善於說謊,其在本案陳述「只使用B2房間面積」等答辯不實,全部不足採信。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雖然記載不全,又經乙○○事先佈置,但仍可看出一樓全部佔用為米廠,二樓B2為其臥室,使用B1為其煮飯用餐洗衣,使用B3為儲藏室,二樓其餘空間使用為曬衣,廁所,浴室。又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勘驗筆錄,乙○○已承認。至於王全成給貴院之回信內容偏袒被上訴人,理由已陳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再補理由狀,王全成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證明書內容也矛盾不實。該傷害案發生之初,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共有土地房屋之分配事,被上訴人以超出應有份使用收益而置之不理。之後,代理人出國而耽擱。戊○○之說謊程度甚於乙○○,戊○○在米廠作工時,毫無收入。家父母懷疑戊○○私吞收回之貨款,被辭去工作。遂出走高雄賣水果。
家父六十二年四月死亡時,尚不能遷回善化。上訴人代理人於五十一年至五十六年間匯款二十餘萬元給家父。該系爭建號一三五號房屋是五十六年家父以戊○○名義登記,並無給戊○○無償使用土地之情形。該建號一三五號房屋,家母要求分配時戊○○應交付二十六萬元,所以以家母至友林寶成為名義抵押權人於七十二年二月三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三十萬元(建物登記簿附件)。戊○○不會感恩,以為說謊既可得利。何況戊○○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同意變賣其基地分配價金。即等於同意應支付基地之使用費給買主。所以戊○○使用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仍應付出不當得利。
()關於乙○○佔用之面積,應以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登記面積為據,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六九建一字第八六三八二號函興昌精米工廠核定工廠設立登記事項及乙○○設立申請書記載事項,均明確證明乙○○使用系爭四二六地號全部面積。乙○○是興昌精米工廠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又申領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登記換新證,臺南縣政府主管人員林明樹證實並提供證據。足證乙○○至今佔用四二六地號全部面積之事實狀態並未解除。何況機器停工與停止營業是不同狀況。換言之,機器雖然停工,仍然營運佔用中。貴院提示原審卷第一宗一二○頁收租明細及一七七頁分割合約書,被上訴人庚○○、戊○○已承認簽名,即承認其內容,亦即自七十二年起由他們夫妻收取租金之得利。本案有關興昌精米工廠停工之認定,其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或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貴院六十四年上字第八九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家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協議分割合約書、王鄭痛遺言字條、款項借用證、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年五月九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九○○一一一六二號函(有附件)、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九建一字第八六三八二號函、王錦川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書面通知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一0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建號一三五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入戶電匯副通知書十二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刑事案卷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信華、王全成、黃清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⒈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
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六號房屋,四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0三號房屋,原為兩造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四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0三號房屋,迄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方因裁判分割而結束公同共有之狀態,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在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占用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一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
主要係以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第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勘驗筆錄,及乙○○曾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設立登記時,其申請書記載廠地坐○○○鎮○○段四二三─二二(即善文段四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等為據,惟乙○○否認占有使用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2部分面積四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以外之其他區域,其餘部分均為其他共有人可共同使用,蓋:
⑴上訴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於該案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之記載,主張系爭二六建號房屋均為乙○○一人占用。惟查,前案係分割共有物訴訟,該二六號建號房屋係何人占用,並非爭執之重點,兩造亦未就此攻擊防禦,自不能僅以前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即認定該二六建號房屋均為乙○○所占有。況該勘驗筆錄記載如附圖二編號D1、D2部分出租他人,出租人係上訴人王錦川,惟上訴人亦否認王錦川係附圖二編號D1、D2部分之出租人,益足證明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僅係大致記載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情形而已。是上訴人以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之記載,主張該二六建號房屋係乙○○一人獨占使用,應不足採信。
⑵系爭二六建號房屋原係兩造之父王光本開設碾米廠,並供兩造居住使用,上訴
人並自承上訴人是陸續在外面找工作或是出嫁所以才搬出去住,足見上訴人等人係因到外面找工作或是出嫁才自願離開系爭二六建號房屋,於貴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父親過世當時我人就已經住在台南,:::,我大學畢業以後(四十九年)之後我就去當兵,我是在五十一年結婚的,但是結婚的時候形式上還是有娶回善化,:::,我結婚之後是住在我岳父家裡。足證並非因乙○○居住該屋有妨害其等使用之情才搬出。上訴人既係因到外面找工作或是出嫁才自願離開該二六建號房屋,則在上訴人搬出該二六建號房屋之前,附圖二編號B2以外部分應係上訴人所得單獨或共同使用,自不能以乙○○仍單獨繼續居住在該處,即認該屋全部為乙○○一人獨佔使用。上訴人另主張乙○○不同意王錦川使用系爭二六建號房屋,且將兩造之母王鄭痛趕離二六建號房屋,乙○○否認上訴人前開不實之陳述,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乙○○阻止其他共有人使用該二六建號房屋(實際上乙○○確實未阻擾他人使用),上訴人主張乙○○獨占使用二六建號房屋,實不足採。
⑶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現放置一些桌、椅、磅秤、米價標示牌及四包白米
,編號B1部分放置祖先牌位、佛堂、餐桌、瓦斯爐、洗衣機、衣櫃(內有幾件衣服用塑膠袋包著)、沙發、紀念牌二個(其中一個是訴外人葉獻祥送給王錦川結婚紀念品),編號B2部分為乙○○使用中,編號B3部分有置物箱、紙箱多個,編號C部分現放輾米機器,其中除洗衣機係乙○○所有外,其餘物品中之沙發、酒櫃、獎牌、一樓的彈簧鐵床是王錦川所有,瓦斯爐、衣櫃及旁邊的衣櫥、一樓的桌子、椅子、圓形的餐桌及其餘所有的設備都是兩造父母親所有遺留下來,另一個餐桌則為王錦川所有。王錦川雖否認沙發、酒櫃、鐵床為伊所有,主張:東西都是家父留下來的,惟亦足證洗衣機以外之物品係均非乙○○所有,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均係乙○○所有,顯與事實不符。
⑷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乙○○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興昌精
米工廠之工廠設立登記時,其申請書記載廠地坐○○○鎮○○段四二三─二二(即善文四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認乙○○占用二六建號房屋,惟以該房地申請工廠登記證與有無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地要屬二事,乙○○否認於有獨占使用該房地及六十五年之後仍繼續經營碾米廠之情,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六年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部分,上訴人業已自行減縮,不再請求)仍繼續經營碾米廠,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以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府建工字第五七七六一號函記載興昌精米工廠八十九年度工廠校正尚正常營運中,主張乙○○至八十九年止仍繼續經營碾米廠,惟查,證人即台南縣政府經貿科技局之承辦人員林明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廠校正我們委由鎮公所校正:::,依規定,如果碾米廠有機器設備存在,縱沒有經營,仍可以校正,因為機器設備仍在,仍可隨時營業等語,則依該證人之證詞可知,興昌精米工廠八十九年度雖有工廠校正,但不足以證明興昌精米工廠仍在營運中。況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訴願案件答辯書之事實記載:訴願人(即上訴人王錦川)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申請撤銷「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登記,且稱該廠之廠房為違章建築及停工兩年以上等語,則從該答辯書可知,王錦川早已知悉「興昌精米工廠」已停工兩年以上,並據此請求台南縣政府撤銷「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登記,爰依「禁反言」之法理,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興昌精米工廠」於八十九年間仍繼續營運迄今,顯與其在前開訴願案件之主張相違,應不足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附圖二編號B2以外之四二六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由乙○○獨占使用,則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B2以外之四二六地號土地亦係由乙○○獨占使用,顯不足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王全成曾因乙○○獨占四二六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發生爭執,並提出和解書稿、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傷害與妨害自由案之筆錄、判決等為憑。惟查,乙○○與王全成間,係因王全成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鐵鍊圍堵乙○○住宅走廊而發生爭執,並未提及乙○○有任何獨占使用四二六地號土地上房屋情事,又,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乙○○於上訴人提出於貴院前,從未看過或聽聞,其是否確於當時七十六年間為乙○○與王全成所製作,已有可疑,甚且其上無乙○○、王全成或孫信華之簽名或蓋章,證人孫信華亦到庭證稱:和解書的部分沒看過。足證該和解書非經乙○○與王全成未撤回訴訟所同意製作,否則殆無不於其上簽章確認之理。況此部分之資料無法證明乙○○有獨佔使用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情,乙○○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
⑹綜上,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一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乙○
○之應有部分係十一分之二,被上訴人戊○○、庚○○之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如包括繼承王鄭痛之部分,則乙○○之應有部分係一一0分之二一,戊○○、庚○○之應有部分各一一0分之一一,另共有人王全成之應有部分一一0分之一,而戊○○、庚○○及王全成均同意其等就四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由乙○○使用,則乙○○得使用四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一0分之四四即七二點五五平方公尺,然乙○○使用四二六地號土地之範圍僅四七點七四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2部分),且係因自小即居住於該處為因結婚工作而離開老家,並未逾越其得使用之範圍且屬合理之使用狀態,是上訴人以乙○○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侵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主張乙○○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戊○○部分: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
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六判決參照)。
⒉原判決附圖一編號G部分房屋為被上訴人戊○○於五十六年間興建,並登記為
戊○○所有(此部分事實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確認之事實),附圖一編號F部分房屋係編號G部分房屋之增建部分,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編號G部分房屋於五十六年間興建時,兩造之父母王光本、王鄭痛均尚未死亡,王光本等既同意戊○○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並登記為戊○○所有,顯見王光本等當時確有無償將該屋所坐落之四○七地號土地借予戊○○使用之意,且當時王光本與戊○○並未約定借用期限。而王光本與戊○○係父子關係,按依王光本、王鄭痛與戊○○之親子關係判斷,當初王光本將附圖一編號G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0七地號土地借予戊○○使用,應有同意戊○○使用該部分土地至附圖一編號G部分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為止(至少亦有同意戊○○使用該部分土地至分割登記完畢止),此時亦為人情之常。附圖一編號G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七地號土地既係王光本等借予戊○○使用,且同意戊○○使用該部分土地至附圖一編號G部分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為止。王光本死亡後,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有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土地上之負擔。查四○七地號土地業已分割完畢,分割後附圖一編號G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分歸乙○○、戊○○、庚○○及王全成所有,而附圖一編號G部分房屋至土地尚未分割登記完畢前既尚未毀壞至不堪使用,則該期間上訴人與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戊○○使用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坐落之四0七地號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在米廠工作,毫無收入,建號一三五房屋為父母建
造,母王鄭痛要求分配時戊○○應交付二十六萬,方因此設定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王鄭痛至友林寶成云云,顯屬無稽。戊○○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蓋戊○○在米廠工作時,早已成家,若無收入,如何養家活口?又,家母過世前幾乎均與戊○○同住,生活起居由戊○○照顧,戊○○從未聽聞家母提及任何金錢事務,況訴外人林寶成根本不能稱是家母之至友,因林寶成為戊○○之妻兄(即戊○○之大舅子,與戊○○之配偶為親兄妹),與家母王鄭痛間僅能稱之為親家關係,如王鄭痛有要求戊○○應交付二十六萬元,則應屬王鄭痛對戊○○有債權存在,抵押權應設定給王鄭痛才是,何有可能設定與外人?戊○○與林寶成間之抵押權設定,係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無關。
⒋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十八之二號的房屋是何時增建的?)我
知道事情時,我母親就在那裡住了,那時候房屋就是現在這個樣子了等語,而上訴人又自承並不清楚確實增建日期,參以一般增建房屋多於主體建物完成,建築主管機關檢查核准後加蓋,則戊○○抗辯附圖一編號F部分房屋係其父親過世前即已增建,應屬可採。故附圖一編號F部分房屋既係兩造之父母王光本、王鄭痛過世前即已增建,援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應認王光本、王鄭痛同意戊○○使用該部分土地至附圖一編號F部分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為止,戊○○使用附圖一編號F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七地號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戊○○使用附圖一編號G、F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七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庚○○部分: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雖無擅自處分共有物之權,然一共有人若係他共有人之家長,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則不能概謂為無效。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設定負擔,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為家長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就遺產設定負擔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就遺產設定負擔,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九六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原則上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若一共有人係他共有人之家長,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則不能概謂為無效。
⒉查,六十七年因被上訴人庚○○結婚,母王鄭痛同意庚○○搬入附圖一編號E
部分房屋居住,此實為人情之常,足認王鄭痛當時確有無償將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七地號土地借予庚○○使用之意。又王光本死亡後,王光本之遺產應由兩造及王鄭痛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王光本死亡後,由王鄭痛繼任戶長,王光本之遺產仍由王鄭痛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王鄭痛於六十七年庚○○結婚時無償將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七地號土地借予庚○○使用,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綜合當時兩造尚未分產,且庚○○係因結婚始搬入該屋使用以觀,王鄭痛之借用行為應屬有效。又王鄭痛與庚○○係母子關係,依王鄭痛與庚○○之關係判斷,當初王鄭痛將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七地號土地借予庚○○使用,應有同意庚○○使用該部分土地至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為止(至少亦有同意庚○○使用該部分土地至分割登記完畢止)。又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雖尚未毀壞至不堪使用,惟庚○○於四○七地號土地分割訴訟中,為免糾紛爭執,早即自行搬出,該屋亦由上訴人自行收回使用,則依上開說明,庚○○於四○七地號土地分割前使用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七地號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
⒊末查,上訴人以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所製作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之記載,主張附圖二編號D1、D2、D3部分房屋係庚○○占用,惟查,上開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僅係大致記載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情形而已,已如前述,且該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記載該筆錄之附圖編號A、B(即附圖二編號D1、D2)出租他人,出租人係王錦川,並有王錦川不否認為伊親自書寫之租約二紙,上載管理人為王錦川為憑,益足證明不能僅以上開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即認定附圖二編號D1、D2係庚○○占用,反係王錦川為該土地之管理人。況證人吳珠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租的是附圖二D2部分,許秀月承租D1是靠近市場部分。起先我是向王志文(即庚○○)承租的,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左右開始承租的。我是跟王錦川簽約,王錦川交代我將租金交給王志文的。(D3部分有無承租他人?)沒有。王志文他們也有放置一些東西,我也有把車子停放在那裡等語,依該證人之證詞亦可知,附圖二編號D1、D2部分房屋之出租人係王錦川,吳珠菁將租金交給庚○○係依王錦川之指示,且附圖二編號D3部分房屋庚○○未獨占使用。吳珠菁既係依王錦川之指示將租金交給庚○○,自不能以庚○○向該證人收取租金,即認定附圖二編號D1、D2部分房屋係庚○○占用。又庚○○否認有獨占使用附圖二編號D3部分房屋,證人吳珠菁亦證實庚○○確未獨占使用,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庚○○獨占附圖二編號D1、D2、D3部分房屋,則上訴人主張庚○○獨占附圖二編號D1、D2、D3部分房屋,顯不足採。庚○○於四0七地號土地分割前,使用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及所坐落之四0七地號土地,係有法律上原因,且庚○○並未獨占附圖二編號D1、D2、D3部分房屋,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戊○○、庚○○應給付上訴人丙○○、甲○○、己○○、丁○○、王錦川、壬○○、癸○○、辛○○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於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詢⑴請查明位於台南縣○○鎮○○路○○號房屋從七十五年迄今,經過戶口普查資料,房屋之使用人為何?⑵請檢送七十五年六月十日乙○○與王全成間因居住台南縣○○鎮○○路○○號房屋糾紛而向貴局提出妨害自由案件之卷宗影本(該案最後經乙○○書立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書而平息)。⑶請檢送乙○○與興昌米廠從七十五年迄今之工商調查資料。⑷請查明乙○○曾否因收取屋前攤販租金而與他人發生糾紛案資料?及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被告王全成傷害案歷審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坐駕段四二三之二二號)面積一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房屋包括建號二六號(重測前為建號五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及同段四0七號(重測前為坐駕段二九九之七號)面積一九六點七九平公尺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王光本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由妻王鄭痛,長子王錦川、次子丙○○(原名明川)、三子戊○○、五子明才、六子翊全(原名志文)、七子全成、長女王錦蘭(六十年十二月四日死亡)之子女壬○○、癸○○、辛○○,次女甲○○、三女己○○(原名秀珠)、四女丁○○等十三人共同繼承。王鄭痛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共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全部為被上訴人乙○○擅自佔用。系爭四0七地號土地為庚○○佔用一二三點四一平方公尺,戊○○使用七二點一平方公尺。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要旨所示,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系爭建號二六號房屋依稅捐處房屋稅課稅價值十五萬元,而系爭土地八十三至八十五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八十六至九十年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共五年,每年按房屋價值加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系爭四二六號土地部分14960×5+150000×5之和乘以0.1×0.6得),系爭四○七號土地部分計算五年,庚○○超用一○三‧七三平方公尺(14960×103.73×5×0.1×0.6得465540),戊○○超用五二點四二平方公尺(14960×52.42×0.1×0.6得235260)。對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逾越利益之不當得利。乙○○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系爭四二六房地分割交付上訴人日止,每年按房屋現值及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加付給上訴人。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甲○○、己○○、丁○○、王錦川等五人每人一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壬○○、癸○○、辛○○等三人每人四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並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分割案判決確定後,交付上訴人所分得應有部分面積日止,每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丙○○、甲○○、己○○、丁○○、王錦川等五人每人七萬六千八百元,壬○○、癸○○、辛○○等三人每人二萬五千六百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丙○○、甲○○、己○○、丁○○、王錦川等五人每人三萬九千二百元,壬○○、癸○○、辛○○等三人每人一萬三千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則本審審判範圍為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僅居住使用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二六號房屋中二樓之一部分(即附圖二編號B2部分),該部分並未超越乙○○應有部分之範圍。其餘土地及建物並未佔用,該部分為兩造之父王光本於過世前即已建造完成並設置固定之碾米機器,後該碾米事業因王光本年邁,轉讓予乙○○繼續碾米以奉養父母,惟至六十五年間,因碾米事業衰退,該房舍即廢棄不用迄今。
房舍為一開放式空間,門戶從未上鎖,為全體共有人得隨時使用之狀態。又被上訴人庚○○僅居住使用系爭四0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且係自兩造父母購買該屋後,因庚○○在六十七年間結婚而作為新房,經母王鄭痛之同意居住於該屋,母王鄭痛過世前,亦偶而會過來居住,至於土地上有幾間老舊之鐵皮屋,係由上訴人王錦川出租於他人,該租約均為王錦川所書寫,且載明租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到期無條件遷讓交還管理人王錦川,附圖二編號D3部分僅係出入通道,並非庚○○獨自占用。再者,被上訴人戊○○現居住使用系爭四0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三五號房屋(即附圖一編號G部分),該房屋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母,生前同意提供土地予戊○○建築使用,明確表明該部分土地以後即歸戊○○建築使用,戊○○方得依建築法令之規定,合法建築房屋並為建物登記,故縱戊○○因房屋坐落使用之土地面積,超越繼承所得之土地面積,惟既經兩造共有土地之被繼承人即父母之同意得以無償供建築使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本件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六號房屋,四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0三號房屋,原為兩造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四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0三號房屋迄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方因裁判分割而結束公同共有之狀態,被上訴人自得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在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被上訴人均依自幼使用之狀態繼續居住,未逾越自己應有之權利或限制上訴人之權利而使用,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坐駕段四二三之二二號)面積一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房屋包括建號二六號(重測前為建號五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及同段四0七號(重測前為坐駕段二九九之七號)面積一九六點七九平公尺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光本之遺產,王光本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由妻王鄭痛,長子王錦川、次子丙○○(原名明川)、三子戊○○、五子明才、六子翊全(原名志文)、七子全成、長女王錦蘭(六十年十二月四日死亡)之子女壬○○、癸○○、辛○○,次女甲○○、三女己○○(原名秀珠)、四女丁○○等十三人共同繼承。王鄭痛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四子王春和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死亡,參看原審一卷七八頁反面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庚○○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結婚關係,得兩造之母王鄭痛之同意,搬入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居住。系爭一三五號建號房屋(即附圖一編號G部分)於五十六年間興建,係登記被上訴人戊○○所有,附圖一編號F部分房屋係系爭一三五建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現場勘驗時,附圖二編號A部分現放置一些桌、椅、磅秤、米價標示牌及四包白米,編號B1部分放置祖先牌位、佛堂、餐桌、瓦斯爐、洗衣機、衣櫃、沙發、紀念牌二個,編號B2部分被上訴人乙○○使用中,編號B3部分有置物箱、紙箱多個,編號C部分現放輾米機器。被上訴人乙○○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設立登記時,其申請書記載廠地坐○○○鎮○○段四二三─二二(即善文四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訴外人王全成同意其就四二六地號、四0七地號土地及二六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面積由被上訴人三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一二、二四一頁),復有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家字第九號、本院六十四年上字第八九○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謄本(一審卷第一宗六○至八四頁、二二五至二二八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一卷十一至三九頁、原審二卷十七二至一八六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家訴字第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命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圖建物部分使用人記載及當日勘驗筆錄(原審一卷一五二至一五八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一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辯稱其只使用附圖二編號B2部分面積四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其餘部分都是其他共有人可共同使用,其並未阻上訴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於該案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之記載,主張系爭二六建號房屋均為乙○○一人占用云云。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家訴字第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命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圖建物部分使用人記載及當日勘驗筆錄,乙○○雖供稱:「米廠是我父親生前就經營的,我在六十一年時接續經營至今,增建部分是我父親生前所蓋。且全部供作米廠使用」「法官指示:請地政人員將四二六地號土地上房屋現況一、二樓分別標示」等語(原審一卷二四三頁)。惟前案係分割共有物訴訟,該二六建號房屋係何人占用,並非爭執之重點,兩造亦未就此攻擊防禦,並釐清事實真象,況乙○○僅在敘明其使用情形,其亦未承認該二六建號房屋全部均為其所使用,自不能僅以前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即認定系爭二六建號房屋均為乙○○一人所占有。又該勘驗筆錄記載如附圖二編號D1、D2部分出租他人,出租人係上訴人王錦川(原審一卷二四三頁反面、二四四頁),惟上訴人亦否認王錦川係附圖二編號D1、D2部分之出租人(本院卷一一三頁),益足證明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僅係大致記載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情形而已,有該勘驗筆錄及後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一卷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是上訴人以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之記載,主張該二六建號房屋係乙○○一人獨占使用,不足採信。
(二)系爭二六建號房屋原係王光本開設碾米廠,並供兩造居住使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並自承上訴人因陸續在外面找工作或是出嫁所以才搬出去住,乙○○從小就住在那裡,沒有搬出去(原審一卷一一八、一一九頁),王錦川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大學畢業後,就去當兵,我是五十一年結婚,但結婚後形式上還是有娶回善化(本院卷一五三頁)等各語,足見上訴人係因到外面找工作或是出嫁才自願離開該二六建號房屋。上訴人既係因到外面找工作或是出嫁才自願離開系爭二六建號房屋,則在上訴人搬出系爭二六建號房屋之前,附圖二編號B2以外部分應係上訴人所得單獨或共同使用,自不能以乙○○仍單獨繼續居住在該處,即認該屋全部為乙○○一人獨佔使用。上訴人雖另主張乙○○不同意王錦川使用系爭二六建號房屋,且將兩造之母王鄭痛趕離二六建號房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阻止其他上訴人使用系爭二六建號房屋,則其主張乙○○獨占使用系爭二六建號房屋,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該房屋,自不足採。
(三)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現場勘驗時,附圖二編號C部分現放輾米機器,編號A部分現放置一些桌、椅、磅秤、四包白米及米價標示牌,編號B1部分放置祖先牌位、佛堂、餐桌、瓦斯爐、櫥櫃、洗衣機、衣櫃(內有幾件衣服用塑膠袋包著)、沙發、紀念牌二個(其中一個是訴外人葉獻祥送給上訴人王錦川結婚紀念物),編號B2部分是被上訴人乙○○使用中,編號B3部分有置物箱、紙箱多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五二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二卷第五三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乙○○除承認洗衣機係其所有外,其餘物品均否認係其所有,並辯稱:沙發、酒櫃、獎牌是上訴人王錦川所有,瓦斯爐、衣櫃及旁邊的衣櫥都是父母親所有,一樓留下來的桌子、椅子是父母親所有,一樓的彈簧鐵床是王錦川所有,其餘所有的設備都是我父親所有的,圓形的餐桌是父母親所有,另一個餐桌是王錦川所有等語(原審二卷第一三九頁)。被上訴人乙○○既否認洗衣機以外之物品係其所有,而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均係乙○○所有,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中一個紀念牌是訴外人葉獻祥送給上訴人王錦川結婚紀念物,應為王錦川所有無疑。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乙○○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設立登記時,其申請書記載廠地坐○○○鎮○○段四二三之二二號(即善文四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認乙○○占用系爭二六建號房屋,惟乙○○否認其於六十五年之後仍繼續經營碾米廠,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六年起,仍繼續經營碾米廠,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府建工字第五七七六一號函記載興昌精米工廠八十九年度工廠校正尚正常營運中,主張乙○○至八十九年止仍繼續經營碾米廠。惟查,證人即台南縣政府經貿科技局之承辦人員林明樹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到場證稱:(工廠)校正部分我們委由鎮公所來校正:::,依規定,如果碾米廠有機器設備存在,就可以作校正,縱使沒有經營,仍可以作校正,因為機器設備仍在,他仍可隨時營業等語(原審一卷五五頁),足證興昌精米工廠在八十九年間雖有工廠校正,或因機器設備存在之故,仍不足以證明興昌精米工廠仍在營運中,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訴願案件答辯書之事實記載:訴願人(即上訴人王錦川)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申請要求撤銷「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登記,且稱該廠之廠房為違章建築及停工兩年以上等語(原審一卷二三○頁),足徵上訴人王錦川在該訴願案件中亦主張興昌精米工廠已停工兩年以上,另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函查結果,據其函覆稱興昌米廠營業登記負責人為乙○○,該廠約於八十年間停止營運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善警刑字第○九二○○一○九四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二四頁)。是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興昌精米工廠在八十九年間仍繼續營運中,與其在前開訴願案件中之主張相違,自無足採。而乙○○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設立登記時,其申請書記載廠地坐○○○鎮○○段四二三之二二地號,或於八十六年間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興昌米廠之營利所得一萬元(參看台南縣國稅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函復,原審二卷八七、九六頁),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登記換證(林明樹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供原審二卷六○至六二頁),僅為申請營業登記,或換證登記,或申報所得稅,均不足為乙○○占用該二六建號房屋之證明。況且乙○○陳稱我是從有房子的時候就已住在那裡,我們從小就一家人就全部住在那裡,後來其他的原告即上訴人陸續搬出去,我繼續留在那裡住等語(原審一卷一一七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亦足見乙○○在共有物未分割之前,仍本於以往居住之事實使用系爭建物,即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可言。
(五)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之事實理由「該處之攤販眾多雜亂,並一部分佔用騎樓地,物品車子亦任意放置騎樓走廊上,亦有照片可憑。」或乙○○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善化派出所之偵訊筆錄:「王全成在我所開設的興昌精米工廠前走廊用鐵鍊圍堵妨害我的出入及使用權」「王全成為何要用鐵鏈圍堵你的營業場所?」「興昌精米廠負責人是我本人,該樓房所有權是我母親王鄭痛(其實早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今天早上我看見鐵鏈圍堵營業場所,我要把它移開時,被王全成看見,他就打我」。及王全成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筆錄供稱「為何爭執?」「因財產事」。王全成之刑事答辯狀「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日)七時二十分左右,因被上訴人住所台南縣○○鎮○○街○○號走廊為攤販機車,妨害被上訴人進出交通將其移位,乙○○受攤販收買,竟持大鐵鎚向被上訴人頭部打下來,被上訴人閃避後為正當防衛,不得已將其推開。乙○○並無受傷,其診斷顯偽造,被上訴人並無傷害行為,相反的,乙○○有傷害未遂之犯行。」云云。均僅為使用騎樓所發生之爭執,與乙○○是否使用全部系爭房屋無關,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未據當事人簽名,與撤回告訴聲請書,均為乙○○所否認真正,皆難為不利於乙○○之證明。
(六)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附圖二編號B2以外之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亦係由乙○○獨占使用,則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B2以外之四二六地號土地係由乙○○獨占使用,委難採取。
(七)末查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一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係十一分之二,被上訴人戊○○、庚○○之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如包括繼承王鄭痛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合計乙○○應有部分為一一0分之二一,戊○○、庚○○應有部分各一一○分之一一,另共有人王全成應有部分為一一○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一卷十一至十九頁,如附表一所載),而戊○○、庚○○及王全成均同意其等就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由乙○○使用,則被上訴人乙○○得使用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一○分之四四即七二點五五平方公尺,然乙○○使用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之範圍僅四七點七四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2部分),並未逾越其得使用之範圍,是上訴人以乙○○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侵害其等之應有部分,主張乙○○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有據,不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戊○○固不否認其有使用附圖一編號G、F部分房屋,惟否認其使用該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辯稱:附圖一編號G部分房屋(即系爭一三五建號房屋)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母,生前同意提供土地予其建築使用,明確表明該部分土地以後即歸其建築使用,附圖一編號F部分房屋亦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其增建使用,並於主體建物完成,建築主管機關檢查核准後加蓋,與主體部分建築日期相差不過數日等語。經查:
(一)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判決參照)。
(二)附圖一編號G部分房屋於五十六年間興建,登記被上訴人戊○○所有,附圖一編號F部分房屋係編號G部分房屋之增建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新調字第一四六號卷四四至四八頁)。編號G部分房屋於五十六年間興建時,兩造之父王光本尚未死亡,王光本既同意該屋登記為戊○○所有,顯見王光本當時有無償將該屋所坐落之系爭四0七地號土地借貸予戊○○使用之意。當時王光本與戊○○並未約定借用期限。而王光本與戊○○係父子關係,依王光本、王鄭痛與戊○○之關係論斷,當初王光本將附圖一編號G部分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四0七地號土地借予戊○○使用,應有同意戊○○使用該部分土地至附圖一編號G部分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為止(至少亦有同意戊○○使用該部分土地至分割登記完畢止)。附圖一編號G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0七地號土地既係王光本借予戊○○使用,且同意戊○○使用該部分土地至附圖一編號G部分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為止(至少亦有同意戊○○使用該部分土地至分割登記完畢止)。王光本死亡後,所有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土地上之負擔。該附圖一編號G部分房屋既尚未毀壞至不堪使用(四○七地號土地亦尚未分割登記完畢),有相片附另案為證(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卷一四二頁下圖),則上訴人與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戊○○主張其使用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坐落之四○七地號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堪可信實。
(三)次據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十八之二號的房屋是何時增建的?)我知道事情時,我母親就在那裡住了,那時候房屋就是現在這個樣子了等語(原審二卷一五五頁),而上訴人又自承並不清楚確實增建日期,參以一般增建房屋多於主體建物完成,建築主管機關檢查核准後加蓋,則戊○○抗辯附圖一編號F部分房屋係其父親過世前即已增建,尚非不可採。附圖一編號F部分房屋既係王光本、王鄭痛過世前即已增建,依上開說明,應認王光本、王鄭痛亦有同意戊○○使用該部分土地至附圖一編號F部分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為止,戊○○抗辯其使用附圖一編號F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七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可以採信。
(四)本件被上訴人戊○○使用附圖一編號G、F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七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庚○○部分:被上訴人庚○○承認使用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即五○三建號房屋),惟否認占用附圖二編號D1、D2、D3部分房屋,辯稱: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係其於六十七年結婚時,其母王鄭痛同意其搬入居住;附圖二編號D1、D2部分房屋係由上訴人王錦川出租他人使用,因其住於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為便於承租人之連絡及繳納相關費用,故同意租金由其收取。系爭四○七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承租人之水、電費及該屋之修繕費用均由租金中支出;附圖二編號D3僅係出入通道,並非其獨自占用等語。經查: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雖無擅自處分共有物之權,然一共有人若係他共有人之家長,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則不能概謂為無效。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設定負擔,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為家長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就遺產設定負擔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就遺產設定負擔,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九六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原則上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若一共有人係他共有人之家長,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則不能概謂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庚○○因於六十七年十二月結婚,其母王鄭痛同意庚○○搬入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居住,王鄭痛當時應有無償將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0七地號土地借予被上訴人庚○○使用之意。查,王光本死亡後,王光本之遺產應由兩造及王鄭痛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王光本死亡後,由王鄭痛繼任戶長,王光本之遺產仍由王鄭痛管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一卷一一九頁)。王鄭痛於六十七年庚○○結婚時無償將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0七地號土地借予庚○○使用,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綜合當時兩造尚未分產,且庚○○係因結婚始搬入該屋使用以觀,王鄭痛之借用行為應屬有效。又王鄭痛與庚○○係母子關係,依王鄭痛與庚○○之關係判斷,當初王鄭痛將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0七地號土地借予庚○○使用,應有同意庚○○使用該部分土地至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為止(至少亦有同意庚○○使用該部分土地至分割登記完畢止)。今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既尚未毀壞至不堪使用(四0七地號土地亦尚未分割登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庚○○抗辯其使用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0七地號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尚可憑採。
(二)上訴人以新化地政事務所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之記載,主張附圖二編號D1、D
2、D3部分房屋係庚○○所占用。惟查,上開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僅係大致記載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情形而已,已如前述,且該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記載該筆錄之附圖編號A、B(即附圖二編號D1、D2)出租他人,出租人係王錦川,益足證明不能僅以上開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即認定附圖二編號D1、D2係庚○○占用。況證人吳珠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租的是附圖二D2部分,許秀月承租D1是靠近市場部分。起先我是向王志文(即被上訴人庚○○)承租的,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左右開始承租的。」「我是跟王錦川簽約,王錦川交代我將租金交給王志文的。」「(D3部分有無承租他人?)沒有。王志文他們也有放置一些東西,我也有把車子停放在那裡。」等語(原審二卷一五二、一五三頁),依該證人之證詞亦可知,附圖二編號D1、D2部分房屋之出租人係王錦川,吳珠菁將租金交給庚○○係依王錦川之指示,且附圖二編號D3部分房屋庚○○未獨占使用。吳珠菁既係依王錦川之指示將租金交給庚○○,自不能以庚○○向該證人收取租金,即認定附圖二編號D1、D2部分房屋係庚○○占用。又吳珠菁已證稱附圖二編號D3部分庚○○未獨占使用,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庚○○獨占附圖二編號D1、D2、D3部分房屋,則上訴人主張庚○○獨占附圖二編號D1、D2、D3部分房屋,自不足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庚○○使用附圖一編號E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四0七地號土地,係有法律上原因,且庚○○並未獨占附圖二編號D1、D2、D3部分房屋,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七、綜右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甲○○、己○○、王錦川等五人每人一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壬○○、癸○○、辛○○等三人每人四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並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分割案判決確定後,交付上訴人所分得應有部分面積日止,每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丙○○、甲○○、己○○、丁○○、王錦川等五人每人七萬六千八百元,壬○○、癸○○、辛○○等三人每人二萬五千六百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丙○○、甲○○、己○○、丁○○、王錦川等五人每人三萬九千二百元,壬○○、癸○○、辛○○等三人每人一萬三千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本審審判範圍),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附表一:
兩造對各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明細┌────┬─────────────────────┬─────┬────────────┬─────┬─────┐│共有土地│善文段四二六地號土地面積 │建號房屋│善文段四0七地號土地面積│建號五0三│建號一三五││及房屋 │一八一.三七㎡ │ │一九六.七九㎡ │房屋 │房屋 ││ ├──────┬──────┬───────┼─────┼────────────┼─────┼─────┤│共有人 │土地登記應有│公同共有應有│合計應有分 │登記應有分│登記應有分 │登記應有分│登記應有分││ │部分 │ │ │ │ │ │ ││姓 名 │(應有分) │分十一分之一│ │ │ │ │ │├────┼──────┼──────┼───────┼─────┼────────────┼─────┼─────┤│王錦川 │十一分之一 │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一│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0 │├────┼──────┼──────┼───────┼─────┼────────────┼─────┼─────┤│丙○○ │十一分之一 │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一│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0 │├────┼──────┼──────┼───────┼─────┼────────────┼─────┼─────┤│甲○○ │十一分之一 │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一│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0 │├────┼──────┼──────┼───────┼─────┼────────────┼─────┼─────┤│己○○ │十一分之一 │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一│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0 │├────┼──────┼──────┼───────┼─────┼────────────┼─────┼─────┤│丁○○ │十一分之一 │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一│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0 │├────┼──────┼──────┼───────┼─────┼────────────┼─────┼─────┤│壬○○ │三三分之一 │三三0分之一│三三0分之一一│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 │三十分之一│ 0 │├────┼──────┼──────┼───────┼─────┼────────────┼─────┼─────┤│癸○○ │三三分之一 │三三0分之一│三三0分之一一│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 │三十分之一│ 0 │├────┼──────┼──────┼───────┼─────┼────────────┼─────┼─────┤│辛○○ │三三分之一 │三三0分之一│三三0分之一一│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 │三十分之一│ 0 │├────┼──────┼──────┼───────┼─────┼────────────┼─────┼─────┤│乙○○ │十一分之二 │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二一│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0 │├────┼──────┼──────┼───────┼─────┼────────────┼─────┼─────┤│庚○○ │十一分之一 │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一│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0 │├────┼──────┼──────┼───────┼─────┼────────────┼─────┼─────┤│戊○○ │十一分之一 │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一│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全部 │├────┼──────┼──────┼───────┼─────┼────────────┼─────┼─────┤│王全成 │0 │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