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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K

上 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庚 ○ ○複 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後開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

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面積○.一一一四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A2部分面積0.0一三五三四公頃,A3部分面積0.0四二一六六公頃土地均分歸上訴人取得;B2 部分面積0.00六七六七公頃,B3部分面積0.0二一0八三公頃土地均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C2部分面積

0.00六七六七公頃,C3 部分面積0.0二一0八三公頃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面積0.0四五一00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五所示,C部分面積0.0二二五五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0.0一一二七五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A部分面積0.0一一二七五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面積○.一一一四公頃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及同市○○段○○○○號面積○.○四五公頃土地,則按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之方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就德安段六四二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

㈡就上訴人主張方案之說明:

⑴永和段四十七地號土地部分:同意按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之修正方案分割。

⑵德安段六四四地號土地部分: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使土地太過零碎

為由而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兩造土地面臨道路為四米寬,對土地之使用並無影響,依原審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呈L型,且大都面向七米路,而被上訴人之土地則均面臨三十米道路,如此分割顯失公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丙○○部分:

㈠希望依照原判決附圖四方案分割。

㈡若是同意原判決附圖三分割方案,如此國有財產局沒有分到中間的土地,而是旁邊的土地,我無法買土地合併使用,請斟酌。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方面:

㈠希望依照原判決附圖三方案分割。

㈡被上訴人希望分到空地,若是土地共有人不願意購買,到時候可以公開標售土地,不要再打拆屋還地的官司,故希望依原審判決附圖三分割方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田、面積0.0一九公頃,六四四地號、田、面積0.一一一四公頃及同市○○段○○○○號、田、面積0.0四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為各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三、茲就分割方法審酌如下:㈠系爭六四二地號土地,北面面臨約六公尺寬之道路,惟該道路有一部分占用系爭

六四二地號土地,其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南面則臨約七公尺寬之道路,東、西兩側未臨道路,其上有被上訴人丙○○所建之小廟、工廠及鵨舍,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編號3、4所示,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六四四地號土地之北面臨約七公尺寬之道路,南面則臨約三十公尺寬之道路,東、西兩側未臨道路,其上有被上訴人丙○○所建之車庫、鵨舍、貨櫃屋、一樓平房,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編號6、7、8、9所示,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四十七地號土地北面臨約三十公尺寬之道路,東、西、南面則臨私人土地,均為空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兩造分別拍攝照片多張存卷,且經原審到場勘驗明確,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簡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上訴人提出附圖二方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提出附圖三方案,被上訴人丙○○提出附圖四方案:

⑴就系爭六四二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原判決分割方法分割。

⑵就系爭四十七地號土地部分: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採取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方案(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朴子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按原審所定方案之位置分割,但分割線由東向西依四十七號與五十一號土地之界線平行分配。

⑶就系爭六四四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採被上訴人丙○○之分割方法,依原審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呈L型,且大都面向七米路,而被上訴人之土地則均面臨三十米道路,以上訴人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就面向三十米道路部分僅分得與被上訴人約略相同之面寬,有失公平,就面臨六四三部分即北面部分,因六四三雖係道路計劃用地,但不知何年何月始開闢成路,則上訴人所分得之大部分土地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呈南北向,深度甚長,勢必將土地切割成二段,一部分面臨三十米即南面道路,一部分面臨北面七米預定道路,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北邊比較靠近六四二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出入無虞),為期公平,並避免以金錢補償,爰將本筆土地分割二大部分,各人搭配分得面臨七米及三十米之道路店面。

此項方案各人分得土地可獨立利用,不生合併使用之問題。

四、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兩造之攻擊防禦,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由訴訟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形成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系爭四十七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未及審酌兩造其後所合意之方案,而就六四四號土地所定方案,未審酌系爭土地北面七米道路短期內無法開通,上訴人無法有效利用之事實,尚屬未公平合理,上訴人就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主張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