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 J
上 訴 人 丙 ○ ○
甲 ○ ○被 上訴人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洪 秀 一 律師複 代理人 陳 中 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及張黃玉梅、張宗仁、張宗憲、張鎧鑛、張淑貞、張淑惠(下稱甲○○等七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上訴人丙○○九十萬元,暨均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張漢忠已死亡,甲○○等七人係其繼承人)均在雲林縣大埤國民小學服務,並居住公有眷舍,系爭宿舍建於日據時代,使用年限已逾四十年,雲林縣政府乃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七三府人三字第三八三六九號函核定就地改建二十戶,上訴人為該就地改建公教住宅之住戶,被上訴人因擬拆除宿舍二十戶(含大埤國小十戶)遂由鄉長與住戶三次協調會同意配合改建,自願搬遷者發給搬遷補助費九十萬元,俾利就地改建,按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六十八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二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准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一定金額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上訴人為該騰空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擬拆除宿舍之二十戶(含大埤國小十戶),並配合改建而自願搬遷者,自應與其他住戶相同,受有一次發給搬遷補助費九十萬元之權利。
(二)上訴人丙○○及上訴人甲○○之父張漢忠為大埤國小宿舍住戶,因韋恩颱風侵襲,致使屋瓦破損脫落、樑柱腐蝕搖搖欲墜,危險至鉅,當時曾經陳情鄉公所修繕,但公所答覆因財源拮据,又行將改建公教住宅,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不得已白天做歇息用,晚上他宿以防不測,但起居用品仍留置宿舍內,經鄉公所拆除後通知「原放置之物品至鄉公所領回」,且大埤鄉公所前任鄉長邱碧堅於第一審到庭證稱:原告(指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二位均住在待建之二十戶範圍之內及因韋恩颱風來襲導致宿舍破壞,原告曾請求鄉公所修繕,但是鄉長表示本批宿舍即將改建無須修繕,因此原告才暫時遷離原來居住的宿舍。」等語。證人即兵役課長王金鑾亦到庭證稱:原告(指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是因為鄉公所不願修繕,才暫時遷離且原告的日常用品都還留置在宿舍裡面等語,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無現住之事實與實際不符。
(三)根據大埤鄉有宿舍勘查疑義調查會議記錄(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鄉公所會議室)張漢忠發言:本鄉宿舍有公所及教師居住,當時修繕費用有差別,致韋恩颱風來襲時無法居住,本人要求給一次搬遷費用。鄉長答覆:「請檢附切結書,搬遷費用依第二次協調會議記錄辦理」。鄉長結論:「丙○○老師有陳情案,受韋恩颱風損壞,依林六根先生住戶方式處理」,林六根部分業經鈞院判決鄉公所應給付林六根搬遷費九十萬元確定並已給付,則上訴人亦享有同一權利。
(四)上訴人居住之宿舍因韋恩颱風侵襲破損之情形有附呈之照片四張為證,因經鄉長之同意以將改建暫先遷居為由乃搬離,並非上訴人自動放棄居住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派員會同管區警員勘察現住人宿舍居住情形時,上訴人所配住之宿舍當然大門深鎖一節,其遷離原因係上述原因所發生;乃係配合改建始自動遷離者仍符合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要件,但原判決未為詳查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有不合。
(五)為給付搬遷補助費事件已領取人員:㈠教師部分:黃復立五十八年九月因公去世;沈隨榜六十年七月車禍去世;陳玉如六十九年二月退休;傅中誠七十四年一月退休;林其蘇七十六年八月退休;游金源八十一年八月退休;㈡公所職員:王金鑾八十年七月退休;張洵烈、李德齊六十九年退休。以上人員皆已死亡或退休,但他們仍然領到該補助費,何況張忠漢於七十九年一月才退休;丙○○於九十年二月之前還是在職人員,應該也可以領取該項補助費。按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宿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十五點說明:經報准必須拆除者,其眷舍現住人騰空後得比照提供就地改建眷舍現住人之規定辦理(本件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七三府人三字第三八三六九號函已核定)。因其他住戶皆已領取搬遷補助費,為何獨漏上訴人二戶未領取,上訴人確享有與同住戶相同領取搬遷補助費之權利。至於屋況:在七十五年韋恩颱風吹壞宿舍,曾以口頭與邱碧堅鄉長報告颱風損壞情形,且也有照片為證,尚有切結書可查。
(六)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忠漢係大埤鄉公教人員之一,該宿舍係「鄉有」宿舍,因在日據時代國小教室建於此,故才有教師宿舍,係合理之住戶。至於斷水電係韋恩颱風遭受損壞不堪,為宿舍住戶安全起見,恐發生火災波及才不得已斷水電以策安全。颱風過後衣櫥、用具、日用品等仍存放在該宿舍內,由此可見上訴人確係現住戶。被上訴人每次召開「鄉有」宿舍協調會皆通知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亦在會議中有發言紀錄在案,故被上訴人不能否定曾出借宿舍與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有系爭宿舍借用之事實,因此本案件要求補助,實理所當然。
(七)在公所擬改建宿舍時,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曾要求承購(有切結書可查),其既未放棄輔購住宅,如今迄未獲出售改建之房屋承購,又未享有被上訴人給與搬遷補助費,則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豈不兩頭落空,況且上訴人既有借住宿舍之權利,於本件要求補助費,實為合理。
(八)本件以韋恩颱風之不可抗力侵襲系爭之宿舍,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暫時搬離宿舍,被上訴人本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六四條規定,緊急搶修或提供另一宿舍以供上訴人居住,但竟違反上項之規定而以改建為由未予修繕,反以上訴人未續住為由而拒絕補助,實為不當。原審未予詳查,認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為非合法現住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實不該。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大埤鄉有宿舍勘查疑義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韋恩颱風摧毀房舍災情照片四張、臺灣省雲林縣大埤鄉大埤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影本二紙、大埤鄉公所現住公有宿舍申請搬遷補助費名冊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丙○○先生部分之生活日用品明細影本二紙、同意書一紙、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埤鄉秘字第九五三三號函影本一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助款,係依據何種民事上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之基礎何在?上訴人迄未具體主張,殊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公家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人退休離職或遷離,使用借貸關係即行消滅,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義務;甚至如宿舍已不堪使用,使用借貸關係亦得隨時終止,借用人亦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因之,借用人一經遷離,使用借貸關係即行消滅,宿舍視為業已交還。依原審卷附大埤鄉公所公有宿舍實地勘查居住情形總計表所示,曾經三次實地勘查,勘查前張漢忠早已退休,遷離宿舍,無人居住,並已斷水電,上訴人丙○○亦早已遷離宿舍,無人居住,並已斷水電,足稽張漢忠及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公家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早已消滅,並因遷離而視為交還宿舍。民事法上並無貸與人應給付借用人搬遷補助款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助款,殊乏依據,實不足採。
(三)依據鈞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七號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事件之民事判決載稱證人邱碧堅亦曾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鄉公所有一件(請求)修繕文件,鄉公所有答覆他,因當時要改建,要他改建以後再做處理」等語(參見判決書第十頁第四行至第六行),縱認屬實,亦僅指該事件之當事人林六根而言。因之,當時如因宿舍需修繕,而被上訴人有為修繕之義務,或另分發宿舍供居住之情事,亦非指張漢忠或丙○○而言。參以,當時二十戶借住公家宿舍,既僅有林六根提出修繕申請,足稽,張漢忠及丙○○並非因韋恩颱風來襲,致令無法居住而遷離。從而,上訴人主張係因韋恩來襲至宿舍破損,不堪居住而遷離一節,實屬無稽。
(四)上訴人甲○○以其父張漢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向其給付九十萬元及利息。惟查,張漢忠死亡後遺有多名子女,上訴人甲○○本件訴訟,於第一審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民事訴訟法上並無如能力等有欠缺,得予補正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亦不屬闡明權之範圍,鈞院依職權令上訴人甲○○提出其餘繼承人同意其單獨行使權利之同意書,實有未洽。且其當事人不適格之狀態,亦不能因於第二審提出該同意書,而得以補正,合先敘明。
(五)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組長費廣業所著:「宿舍管理及眷舍處理實務」一文,肆、現職公教人員持續借住宿舍資格之探討:
一、現行規定符合持續借住之要件:㈠是否仍屬本機關現職編制內員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㈡是否實際居住:得視需要參酌門禁管制紀錄、入出境資料、用水用電紀錄、屋況、訪問適當人員,以輔助查考:::(參見第十三至十五頁)。伍、宿舍管理易爭議性問題態樣::::八、續住宿舍不得再更換宿舍:::按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應適用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之宿舍種類借住,故無可調整(更換)另戶「眷屬宿舍」:::十、續住之宿舍火災焚毀不合再安置。按續住宿舍本係一種福利救濟措施,如准予暫時續住之標的物已不存在,及無再行安置宿舍之法據。地震震毀亦復如是:::。
(六)本件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均非被上訴人編制內之員工,且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三次實地勘察居住情形,丙○○、張漢忠借住之宿舍均已斷水斷電,無人居住、雜草叢生,並未實際居住(參見原審卷附大埤鄉公所公有宿舍實地勘察居住情形總計表)。顯然早已搬離遷出,不符前述現住戶之資格,至為明確。
(七)上訴人主張係因韋恩颱風來襲,借用之宿舍破損,不堪居住而暫時遷離云云。惟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五號一案中,證人邱碧堅證稱:「當時有一件(請求)修繕文件,鄉公所有答覆他,因當時要改建,要他改建以後再處理」等語(參見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第十頁)。可見當時僅有訴外人林六根申請修繕而已,上訴人既未申請修繕,自無所謂韋恩颱風來襲,借用之宿舍破損,不堪居住之情形,參以其他宿舍亦無因韋恩颱風來襲毀損請求修繕,並續住至改建時等情,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實在。況若因颱風來襲致宿舍毀損不堪居住,依前所述,因標的物已不存在,且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亦無再行安置宿舍之依據。
(八)又張漢忠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有台灣省雲林縣大埤鄉大埤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一紙可按,依規定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亦即在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即應自行遷出,斯時起亦不符借住宿舍之資格,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十日三次派員勘查,亦確已無人居,益見早已遷出,並非現住戶。
(九)行政院固曾頒發各項行政函令,符合一定資格要件者,依相關行政法令給予定額之自動搬遷補助費。惟是否符合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資格,及要件,仍須經主管機關依相關行政法令稽核陳報辦理,並編列預算支應,亦屬公法上之給付關係,上訴人本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更何況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並不符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資格,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十)基上所述,上訴人在私法上既無任何權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助費,亦不符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要件,所為之請求,要屬無據,狀請鑒核,駁回本件上訴,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九十二年六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印製「人事業務專題研討福利與住宅輔件講義」、張漢忠之臺灣審雲林縣大埤鄉大埤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函查八十四年間因改建鄉有宿舍,對於使用宿舍之搬遷戶發放每戶九十萬元之搬遷費,其金額如何定之之相關資料?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之父張漢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遺有配偶張黃玉梅、子甲○○、張宗仁、張宗憲、張鎧鑛、女張淑貞、張淑惠,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張漢忠主張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之權利,於張漢忠死亡後,應由甲○○等七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對於甲○○等七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時係與上訴人丙○○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各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部分於本院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及張黃玉梅、張宗仁、張宗憲、張鎧鑛、張淑貞、張淑惠九十萬元及其利息,並提出其餘六人同意由其行使權利之同意書。其變更聲明前開金額應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給付,合乎民法有關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要件,且不妨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均在雲林縣大埤國民小學服務,並居住公有眷舍。系爭宿舍建於日據時代,使用年限已逾四十年,雲林縣政府乃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七三府人三字第三八三六九號函核定就地改建二十戶。上訴人為該就地改建公教住宅之住戶,被上訴人因擬拆除宿舍二十戶(含大埤國小十戶),遂由鄉長與住戶三次協調,同意配合改建,自願搬遷者,發給搬遷補助費九十萬元,俾利就地改建。按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六十八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二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准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一定金額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上訴人為該騰空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擬拆除宿舍之二十戶(含大埤國小十戶),並配合改建而自願搬遷者,自應與其他住戶相同,受有一次發給搬遷補助費九十萬元之權利,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搬遷補助費等語,為此依私法上之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搬遷補助費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六十八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二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住之公有眷舍者,准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二萬元至六萬元之範圍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費用由眷舍經管機關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嗣上開搬遷補助費准曾多次調整,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復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四二九三三號函調整為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依前開院函規定搬遷補助費之發給,係以「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所住眷舍係依規定配住並經眷舍經觀機關准予暫時續住」以及「放棄輔購住宅」為條件。而所謂「現住人」、「續住」係指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而實際居住者而言,此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三八五號函附於鈞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卷可按。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略以: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㈡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遺眷」;㈢須有居住事實;㈣須有續住之資格為要件。符合上述規定,始得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此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覆本院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局中字第四○九六○八函暨所附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暨宿舍管理法規釋例彙編(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宿舍管理)在案可稽。依上開函示意旨,須符合一定資格,始得依相關行政法令請領搬遷補償費。而是否核發搬遷補償費,經管機關亦須依相關行政法令辦理,且私法上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貸方應給付搬遷補助費之規定,兩造亦無就配合改建,上訴人如異動搬遷,允以給付搬遷補助費九十萬元為條件,而達成私法上協議之事實。因之,上訴人主張所謂之搬遷補償費,性質上顯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私法上請求權至明。又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早已遷離配住之宿舍,改建前被上訴人曾派員三次實地勘查結果,均為無人居住,雜草叢生,斷水電等情,有大埤鄉公所公有宿舍實地勘察居住情形總計表可稽。且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大埤鄉公所派員會同管區警員勘查現住人宿舍居住情形,丙○○及張漢忠所配之宿舍均大門深鎖,荒草蔓蕪,亦有勘查時所攝照片可憑,益證勘查結果屬實。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早已遷離,並非現住人,使用借貸關係於遷離時業已終止,自無係為配合改建,自動遷離之情,不符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要件,至為明白。至於屋內有無放置物品,與是否為現住戶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丙○○及上訴人甲○○之父張漢忠原均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埤國民小學服務,並經配住公有眷舍。前開眷舍建於日據時代,使用年限已逾四十年,雲林縣政府乃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七三富人字第三八三六九號函核定就地改建二十戶,丙○○及張漢忠均為該就地改建公教住宅之住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大埤國小服務證明、戶籍謄本、大埤鄉公所公有宿舍實地勘察居住情形總計表、大埤鄉公所宿舍居住名冊為證(原審卷八頁、九至十頁、四八頁、九四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本案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就搬遷補償費是否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每戶補償九十萬元之協議?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丙○○及甲○○之父張漢忠與前任鄉長邱碧堅於協調會上已達成協議現住戶每戶補償九十萬元,然證人邱碧堅於原審卻證稱其不知鄉公所與原住戶達成共識之金額是多少等語(原審卷七八頁),顯然未能確切證明鄉公所與原住戶已有達成每戶補償九十萬元之私法上協議。又本院向大埤鄉公所函詢上訴人主張之九十萬元搬遷費相關資料,依該公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埤鄉秘字第九二000七七0三號函所附送資料,亦無上訴人丙○○與甲○○之父張漢忠享有對被上訴人各九十萬元補償費請求權之證據資料,有上開函文及附件附於本院卷內可考。從而,上訴人本於鄉公所與原住戶之私法上協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等七人九十萬元,及上訴人丙○○九十萬元,暨均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至於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六十八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二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住之公有眷舍者,准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二萬元至六萬元之範圍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費用由眷舍經管機關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嗣上開搬遷補助費曾多次調整,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復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四二九三三號函調整為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上訴人可否依前開行政院函規定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案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