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 J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趙 哲 宏 律師
楊 淑 惠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六‧六六四平方公尺之攤位遷出,並將該攤位及所坐落之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面積依序為一0‧五一五平方公尺、一0‧七0三平方公尺、一一‧0九八平方公尺之攤位遷出並回復原狀,及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五七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面積依序為三‧五七九平方公尺、一一‧八二七平方公尺、一0‧三五三平方公尺之攤位遷出並回復原狀,且將該等攤位及所坐落之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元。被上訴人甲○○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
十、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元、捌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乙○○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六點六六四平方公尺之攤位遷出,並將該攤位及所坐落之土地交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甲○○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面積依序為一0‧五一五平方公尺、一0‧七0三平方公尺、一一‧0九八平方公尺之攤位遷出並回復原狀,及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五七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面積依序為三‧五七九平方公尺、一一‧八二七平方公尺、一0‧三五三平方公尺之攤位遷出並回復原狀,且將該等攤位及所坐落之土地交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六千元。⑷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八千元,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三千元。㈢關於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略以系爭攤位之不定期租賃屬房屋租賃之一種,應有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
之適用,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予以終止;而縱認本件將重新修建廟宇,惟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向被上訴人等先期通知而經合法終止系爭攤位之租約,則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分別返還攤位,並請求給付無權占有攤位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云云。
㈡惟查,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之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
內政部七一、五、二二台內地字第八七一0三號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為「攤位」,並非為土地法所規範之「房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遷讓攤位、收回土地,自無適用土地法第一百條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實務上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九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之攤位租約既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分
別以台南麻豆郵局第九五、九三號存證信函通告被上訴人乙○○、甲○○自即日起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在案,則被上訴人乙○○、甲○○二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況縱認本件仍有土地法第一百條之適用。惟上訴人已通過信徒大會決議,廟宇將
重新修繕建築,此有會議紀錄、暨建築設計圖在卷可憑。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四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爰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請渠等應自系爭攤位遷出並將該等攤位及土地返還上訴人在案。準此,系爭攤位之租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自本件之攤位遷出、收回土地,顯無不當。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之租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乙○○、甲○
○即屬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是被上訴人二人顯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就編號H之攤位部分)、甲○○(就編號A、C、D、E、F、G之攤位部分)二人自契約終止後(即自九十年四月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即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分別給付九萬六千元(計算式為:6,000元×16月=96,000元)、二十萬八千元(計算式為:13,000元×16月=208,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乙○○(就上開編號H之攤位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六千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甲○○(就編號A、C、D、E、F、G之攤位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三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四八三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市場攤位租賃為房屋租賃之一種,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
所是認。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屬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應有土地法地一百條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予以終止。
㈡雖上訴人另稱:縱認本件有土地法第一百條之適用,茲因上訴人以通過信徒大會
決議,將重修廟宇,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依款之規定,上訴人仍得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攤位遷出等語,惟上訴人從未提出已依法向被上訴人通知之任何事證,而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顯示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更從未表示因已通過信徒大會決議將重新修建廟宇,逕予收回系爭攤位,其終止應不生效力。
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迄仍按原約定之租額給付租
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乙○○、甲○○占有系爭攤位,自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遷讓並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力,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一八、五七一、五七一之一號等三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六‧六六四平方公尺之攤位,上訴人前曾出租予被上訴人乙○○經營生意使用,另其中同段五七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面積依序為一0‧五一五平方公尺、一0‧七0三平方公尺、一一‧0九八平方公尺之攤位,及同段五七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面積依序為三‧五七九平方公尺、一一‧八二七平方公尺、一0‧三五三平方公尺之攤位,上訴人前曾出租予被上訴人甲○○經營生意使用,嗣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於租約期滿後,兩造並未續訂書面之定期租約,以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就系爭攤位之租賃,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則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攤位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茲因系爭攤位之租金自八十七年起即未調整,上訴人遂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乙○○、甲○○欲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分別調整其租金為每月六千元(原為五千元)、一萬三千元(原為一萬元),並請被上訴人乙○○、甲○○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續訂租約,惟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分別以台南麻豆郵局第九五、九三號存證信函通告被上訴人乙○○、甲○○自即日起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在案,是系爭攤位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乙○○、甲○○二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攤位,爰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自系爭攤位遷出並回復原狀,且將系爭攤位及所坐落之土地交還上訴人,況縱認本件有土地法第一百條之適用,茲因上訴人已通過信徒大會決議,將重新修建廟宇,則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自系爭攤位遷出。另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0‧九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將其無權占有之上開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又兩造間系爭攤位之租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乙○○、甲○○即屬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是被上訴人二人顯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乙○○(就上開編號H之攤位部分)、甲○○(就上開編號A、C、
D、E、F、G之攤位部分)二人,自契約終止時(即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十六個月),分別給付上訴人九萬六千元(每月租金應為6000元×16月=96000元)、二十萬八千元(每月租金應為13000 元×16月=208000元),併請求被上訴人乙○○(就上開編號H之攤位部分)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六千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甲○○(就上開編號A、C、D、E、F、G之攤位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三千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終止,必以有法定終止事由為前提,上訴人片面任意調整租額,被上訴人本可不受拘束,且被上訴人迄仍按原約定之租額給付租金,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租約,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收回系爭攤位重新建築之圖面及相關企劃,徒以臨訟編製之決議,任以渠欲重新建築為由而主張終止租約,亦無足採,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攤位自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訴請遷讓系爭攤位並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曾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六‧六六四平方公尺之攤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曾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面積依序為一0‧五一五平方公尺、一0‧七0三平方公尺、一一‧0九八平方公尺之攤位,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面積依序為三‧五七九平方公尺、一一‧八二七平方公尺、一0‧三五三平方公尺之攤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麻豆北極殿普濟寺所有廟後攤位使用誓約書暨位置圖二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固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攤位租賃契約有無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租約?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四、經查,被上訴人雖係承租上訴人所有之攤位使用,惟被上訴人利用該鐵架石棉瓦棚築造屋頂、天花板,四周有圍,已足避風雨,且具一定之經濟效益,並有固定性,此觀卷附照片自明(原審卷第九十八、九十九、一六五頁),則系爭攤位在社會觀念上可認為房屋之一種,自應有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人非有該條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第一百條房屋租賃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予以終止云云,委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租地建屋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兩造成立租賃關係之初,租賃標的物為攤位,為兩造所是認,被上訴人於使用租賃物後,加以改良,而成現狀之地上物,惟兩造間並無租地建屋之合意,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之。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攤位固可認定為房屋租賃之一種,然究非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之租地建屋契約,系爭攤位租賃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五、按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必要時,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參照)上訴人主張以通過信徒大會決議將收回重新建築,而有收回房屋之必要等語。經查,上訴人前經第三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收回攤位租地及建築租地,重新建築,此有會議紀錄暨設計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四0頁、一七五至一八五頁,本院卷證物袋),足信上訴人確有改建計畫而有收回之必要。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四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被上訴人乙○○、同年月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甲○○,依法有據。惟按未定存續期間之租賃契約,固可不論何時主張終止,但在主張之一造,應於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前揭終止租約之通知,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為預行通知,雖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間預行通知,惟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送達一個月後,即因而補正,並於送達一個月後該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之日。是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一日到達被上訴人乙○○、甲○○,依上開說明,雙方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應自送達一個月後該月之末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自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合法終止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交還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分別以臺南麻豆郵局第九五、九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乙○○、甲○○終止在案云云,惟上開存證信函並無表示因已通過信徒大會決議將重新修建廟宇,乃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收回系爭出租攤位之隻字片語,所為之終止不合法,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沒有要重建,終止不合法云云,要無理由,亦不可採。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乙○○、甲○○占有系爭攤位,自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依法有據,而應准許。經查,系爭攤位坐落之土地係位處台南縣麻豆鎮市集熱鬧處,對外聯絡之道路雖有些擁擠,但仍稱便利,原審以系爭攤位之原約定租金為計算損害金之基準,並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依該計算基準結果,尚屬合理且適當。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就訴請被上訴人乙○○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千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甲○○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分別訴請被上訴人乙○○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六‧六六四平方公尺之攤位遷出,並將該攤位及所坐落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千元;被上訴人甲○○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面積依序為一0‧五一五平方公尺、一0‧七0三平方公尺、一一‧0九八平方公尺之攤位遷出並回復原狀,及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五七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F、G部分,面積依序為三‧五七九平方公尺、一一‧八二七平方公尺、一0‧三五三平方公尺之攤位遷出並回復原狀,且將該等攤位及所坐落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尚非有據,原審就該部分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