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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 J

上 訴 人 丁 ○○○

己 ○ ○

庚 ○ ○

戊 ○ ○

壬 ○ ○

辛 ○ ○訴訟代理人 李 鳳 翱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 住

丙 ○○○ 住

乙 ○ ○ 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表一土地,即嘉義縣○○鄉○○段六嘉小段十二地號、十二之三十五地號(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增十二之三十六、十二之三十七、十二之三十八地號)、十四之十三地號、十四之十五地號(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增十四之十七至十四之二十九地號)、十四之十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三月九日以朴地登三字第一五二八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予以塗銷。(四)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表二土地,即嘉義縣○○鄉○○段六嘉小段十二之三十四地號、十四地號、十四之十四地號、十四之三0地號(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分割,增十四之三十二、十四之三十三地號)、十四之三十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以朴地登三字第四八九三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予以塗銷。(五)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事實上未與呂攀龍成立買賣契約,卻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未經同意即分別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泉源所有,嗣王泉源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惟登記在被上訴人丙○○○名下。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系爭土地,對王泉源及被上訴人而言,事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所有。呂攀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去逝,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故上訴人為所有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第三人尚未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判在案。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既未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之同意,將系爭土地逕登記為其名下,業已妨害呂攀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呂攀龍自可依前揭判例主張所有人權利。而系爭土地後來固由被上訴人繼承,惟被上訴人應承受王泉源對呂攀龍之義務,上訴人依繼承規定,亦繼承呂攀龍之權利。故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既為所有人,對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事實,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權利。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王泉源二人,就系爭土地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呂攀龍即不負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王泉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自無庸就系爭土地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土地為呂攀龍重要之財產,依一般社會通念,呂攀龍實無理由在買賣契約自始並未成立之前提下(不是成立後有無效或經撤銷、解除之情事,而是指事實的經過是連成立都未成立,也就是連買賣債權契約的意思表示都沒有表示的狀態),逕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王泉源之意思表示。呂攀龍既未有所有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該公契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三條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三四九號判例意旨足參。故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須同時具備下列特別要件,始生效力:⑴須為有處分權人所為。⑵須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⑶須經登記。⑷須訂立書面。是以如無物權變動(例如所有權、抵押權之變動)之意思表示合致,物權契約即不成立生效,故縱有登記之外觀,就當事人之間,仍不生移轉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在原審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三00號、及本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案件中,證人蔡居住已到庭證稱:「(提示原判決書附表三、四所載各筆土地地號於證人,問這些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你所辦?)是我承辦無訛,(問王泉源向何人所買?)呂攀龍,係彼二人於呂某住處談妥後,始著由我代辦移轉登記,至於款項如何交付,我則不清楚,(問當時是否以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金?)是的,(是否確有買賣之情?)確有買賣之事實無訛,好似分二次辦理,(問當時市價若何?)事隔十餘載,我已不復記憶,(問先行設定或先行買賣?)二者皆有,(後)應係先行設定再行買賣,(問費用由何人支付?)買方王泉源所付,是呂攀龍著由我前去取資料。」等語,從而認呂攀龍親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伊委託之代書蔡居住,按諸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後,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所有云云。然查:⑴證人蔡居住既供稱:「呂攀龍,係彼二人於呂某住處談妥後,始著由我代辦移轉登記。」,顯示證人蔡居住不在現場,既不在現場,又怎知是買賣?此亦即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所敘明:「至買賣之約定及價款之交付,證人蔡居住非親自參與,其並不知情,其證詞尚無法證明兩造就買賣價金已有明確約定。」之理由。⑵證人蔡居住復供稱:「(問先行設定或先行買賣?)二者皆有,(後)應係先行設定再行買賣。」,惟系爭土地並未辦理設定(呂攀龍原來只是因欠錢要辦設定以為擔保而已,這是前案爭議重點之一),故證人蔡居住之說法已屬不實。⑶再者證人蔡居住前揭證述,並無確認呂攀龍有為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反而一再證稱最高法院不採信之「確有買賣之事實。」。縱令證人蔡居住證稱:「(問當時是否以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金?)是的」一詞,也不能證明呂攀龍確有同意之表示,況證人蔡居住先前證稱:「(問先行設定或先行買賣?)二者皆有,(後)應係先行設定再行買賣。」,則呂攀龍究係辦理設定之意思,或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並不能由證人蔡居住前揭證詞中,獲得證明。⑷系爭所謂之公契上記載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證人蔡居住若不證稱是「買賣」,依法業已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罪,故本來就難期待證人蔡居住為合理正確之證言。且若從證人蔡居住身為專業之代書,連買賣價金多少都不知情,顯違背一般常情,更益證其證詞只是配合登記之表象,以圖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結論而已。⑸綜上所論,證人蔡居住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呂攀龍有同意公契約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

(五)再者認定待證事項,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明。而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閱歷中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故只要符合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及符合邏輯之推論,而為事實之認定者,均為法所許。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既未有買賣之債權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即未有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存在,為最高法院所認定,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自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實難推論該二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意思表示存在,況證人蔡居住還證稱有設定之問題)。故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王泉源間,欠缺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合意,應認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王泉源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成立生效,既未生效,上訴人自得依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所有權。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理由主張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所有,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分別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泉源所有,並未經呂攀龍之同意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二)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委託代書蔡居住辦理,此觀代書蔡居住在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00號交付土地事件之第二審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判決書附表三、四所載各筆土地地號於證人,問這些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你所經辦?)是我承辦無訛,(問王泉源向何人所買?)呂攀龍,係彼二人於呂某住處談妥後,始著由我代辦移轉登記,至款項如何交付,我則不清楚,(問當時是否以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金?)是的,(問是否確有買賣之情?)確有買賣之事實無訛,好似分二次辦理,(問當時市價若何?)事隔十餘載,我已不復記億,(問先行設定或先行買賣?)二者皆有,(後)應係先行設定再行買賣,(問費用由何人支付?)買方王泉源所付,是呂攀龍著由我前去取資料。」等語(見該案卷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可證明,呂攀龍親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伊委託之代書蔡居住,按諸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所有,有該案卷可稽,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份可證,乃上訴理由竟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王泉源未經呂攀龍之同意,即分別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泉源所有云云,顯係不實。

(三)又呂攀龍與王泉源就系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呂攀龍在該移轉所有權契約親自蓋上印鑑章,並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王泉源,已足以證明呂攀龍顯然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乃上訴理由竟謂呂攀龍未有所有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該公契即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云云,顯無理由。

(四)上訴理由又謂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云云。惟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屬於債權行為;與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係物權契約,屬於物權行為者,並不相同。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契約後,縱有買賣契約不成立之原因,惟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自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三五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得撤銷或登記無效之原因,顯與上訴理由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判之案情不相符,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上訴理由竟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之原買賣契約之兩造呂攀龍與王泉源間,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並已透過當時代書蔡居住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確已因合法成立並生效之物權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無法再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乃上訴理由空言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顯無可採,原判並無不當,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填用說明影本一份、判例意旨影本三份,及請求向原審法院調閱八十年度訴字第三00號(含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交付土地事件案卷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原審法院調閱八十年度訴字第三00號(含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交付土地事件案卷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實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欠缺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合意,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未成立生效,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所有,而呂攀龍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去逝,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故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登記之名義人而已,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對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事實,自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係本於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縱未成立,惟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契約仍有效存在,況王泉源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先後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及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分別有買賣價金之記載,前者之買賣價金記載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後者之買賣價金記載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並共同委託代書蔡居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能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有效成立,是王泉源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合法有效之物權移轉行為,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始並未有效成立下,逕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王泉源,難認已成立有效之物權行為,而得以取得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及買賣登記,顯無理由等語,以資相抗。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未與呂攀龍訂立買賣契約,而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先後逕以買賣名義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泉源所有,嗣王泉源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惟登記在被上訴人丙○○○名下,呂攀龍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去逝,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等情,不惟有兩造所提出之被王泉源登記土地一覽表、被繼承人呂攀龍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泉源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於原審卷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先後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所有,係未經呂攀龍之同意,呂攀龍與王泉源間,事實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欠缺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合意,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未成立生效,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所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與上訴人互有爭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所訂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是否具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得認為有效成立而已?茲更詳論如下:

(一)卷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曾因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件,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且在該拆屋還地事件中,最高法院對於兩造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認定雙方對於土地價金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難認為有效成立等情,既有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三00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四)字第八十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拆屋還地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未訂立買賣之債權契約無疑。惟按債權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並不當然可認定物權契約亦未有效成立,因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等各種行為,以買賣為例,買賣契約即屬債權契約,雖不具要式性,不以書面契約之訂定為必要,然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而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則屬物權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物權契約具有要式性,除須處分權人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外,並須經登記及訂立書面契約之要式行為,苟具備該物權行為之主觀意思及要式性,非不得認該物權行為已成立生效。且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雖仍得主張之;惟此所謂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係指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本身具有無效或得撤銷,或該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例如偽造證件而移轉所有權,或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等情形而言),非指辦理此項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此不可不辨,蓋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之影響也。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土地移轉登記,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既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物權契約有效成立之當事人負責舉證,故本件應由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有效成立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委託代書蔡居住辦理,不惟已迭據被上訴人在歷審主張在卷,並據證人即承辦代書蔡居住,在前揭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即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判決書附表三、四所載各筆土地地號於證人,問這些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你所經辦?)是我承辦無訛,(問王泉源向何人所買?)呂攀龍,係彼二人於呂某住處談妥後,始著由我代辦移轉登記,至款項如何交付,我則不清楚,(問當時是否以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金?)是的,(問是否確有買賣之情?)確有買賣之事實無訛,好似分二次辦理,(問當時市價若何?)事隔十餘載,我已不復記億,(問先行設定或先行買賣?)二者皆有,(後)應係先行設定再行買賣,(問費用由何人支付?)買方王泉源所付,是呂攀龍著由我前去取資料。」等語不移(見該案卷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債償證明書等件,存於原審卷為憑,即上訴人對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僅否認有移轉之意思表示而已。據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既親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其所委託之代書蔡居住,訂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後,進而持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已足證明呂攀龍顯有變動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之意思表示,且雙方間也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合致無疑,否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豈有無端親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其所委託之代書蔡居住,訂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理。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既符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除呂攀龍已具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及與王泉源間並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合致外,復有訂立書面契約及完成登記之要式行為,已兼具備該物權行為之主觀意思及要式性,王泉源確已因合法成立並生效之物權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明。

(三)上訴人雖以證人王泉源之上開證詞,有下列:⑴證人蔡居住既供稱:「呂攀龍,係彼二人於呂某住處談妥後,始著由我代辦移轉登記。」,顯示證人蔡居住不在現場,既不在現場,又怎知是買賣?此亦即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所敘明:「至買賣之約定及價款之交付,證人蔡居住非親自參與,其並不知情,其證詞尚無法證明兩造就買賣價金已有明確約定。」之理由。⑵證人蔡居住復供稱:「(問先行設定或先行買賣?)二者皆有,(後)應係先行設定再行買賣。」,惟系爭土地並未辦理設定(呂攀龍原來只是因欠錢要辦設定以為擔保而已,這是前案爭議重點之一),故證人蔡居住之說法已屬不實。⑶再者證人蔡居住前揭證述,並無確認呂攀龍有為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反而一再證稱最高法院不採信之「確有買賣之事實。」。縱令證人蔡居住證稱:「(問當時是否以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金?)是的」一詞,也不能證明呂攀龍確有同意之表示,況證人蔡居住先前證稱:「(問先行設定或先行買賣?)二者皆有,(後)應係先行設定再行買賣。」,則呂攀龍究係辦理設定之意思,或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並不能由證人蔡居住前揭證詞中,獲得證明。⑷系爭所謂之公契上記載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證人蔡居住若不證稱是「買賣」,依法業已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罪,故本來就難期待證人蔡居住為合理正確之證言。且若從證人蔡居住身為專業之代書,連買賣價金多少都不知情,顯違背一般常情,更益證其證詞只是配合登記之表象,以圖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結論而已各疑點。而認證人蔡居住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呂攀龍有同意公契約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證人蔡居住既係呂攀龍所委任之代書,僅受託承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務,與兩造間復非親非故,更無證據足認與兩造間有何恩怨,而有足以偏袒一造之理與必要,是其所為上開證詞,當屬其因執行該業務所親知之事實,已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且查該證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本院另案為該證詞,距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已有十年或九年之遙,囿於人之記憶,就部分細節未能全然供述鉅細靡遺,亦屬人情之常,況該證人所供雙方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之大要,既有前揭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可佐,益足認證人蔡居住所為證詞,並非全然無據,要不得僅因其證詞有上訴人所指前後不一或互不一致之情事,即斷章取義認不實而反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指該證人之所以為上開證詞,係恐渉刑事偽造文書罪而來,顯屬推測之詞。

(四)又按認定待證事項,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明,故只要符合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及符合邏輯之推論,而為事實之認定者,均為法之所許。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固經最高法院前揭另案確定判決,認未簽訂買賣之債權契約,且呂攀龍與王泉源二人均已死亡,亦無從再究明其等間有無訂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真意為何?然基於上開事證,及參酌苟非買賣系爭土地,呂攀龍豈會無端找代書蔡居住與王泉源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並進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且長期均未有何異議,俟呂攀龍死亡始由上訴人訴請塗銷等社會論理經驗法則,暨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係物權契約,屬於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之法理,益足認上訴人主張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所有,係未經呂攀龍之同意,呂攀龍與王泉源間,事實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欠缺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合意,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未成立生效,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所有云云,洵非有據,無足取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王泉源,對於系爭土地,雖無從證明有買賣之債權行為存在,然既已依合致之買賣意思表示,訂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完成有效之物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確已因合法成立並生效之物權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如訴之聲明,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及買賣登記,即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蘇 重 信~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