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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 J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判決。(二)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確認上訴人甲○等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號面積0.一0三七公頃、及同小段十七之一號面積0.00一七公頃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由黃清福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向被上訴人之母親蔡林淑桃承租,並定有三七五租賃契約之耕地租賃權,嗣黃清福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在遺產尚未分割前應為上訴人甲○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本件由上訴人甲○一人名義起訴,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以程序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惟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為合理;又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自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九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0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五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一五號裁判要旨足參。本件原判決於審理期間,承審法官僅就系爭耕地有無轉租,有無租約中斷事由等實體問題,限定期間責由被上訴人舉證並進行調查,卻毫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當事人適格之程序問題,即逕予程序駁回,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四)又按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由嘉義市政府主動移送,黃清福過世時雖有十個兒女,及黃清福之配偶共有十一位繼承人,然上訴人因係系爭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其餘黃清福之非現耕繼承人,又因未從事耕作系爭耕地,故自始即無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之機會;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則原承租人黃清福之其餘非現耕繼承人更無向司法機關起訴之機會,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勢將永無解決之法律途徑。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適格之程序事項,即逕予程序駁回,將使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永無司法解決之機會,足見原判決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所作判決自無可維持。

(五)在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要求終止租約之理由,係以①主張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他人鄭文彬云云,惟經原審限期命其提出證明,被上訴人卻毫未舉證以實其說。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有積欠租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蔡林淑桃均未曾有對上訴人限期催告之情事,且有呈案附卷之系爭土地自七十三年至九十一年份之租金收據與提存書證在案,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實。③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土地自八十年六月以後,即無租約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母親蔡林淑桃迄八十八年間,仍每年收受上訴人按時支付之租金,亦有呈案附卷之租金收據足稽,則按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法理,被上訴人更無終止本件租約之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非現耕繼承人黃再發、乙○○同意起訴書一紙、黃清福繼承系統表一紙、存證信函影本十一紙、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八九嘉市西區經字第一一五六四號函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判部分,依法無據。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審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適格有欠缺,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且查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時,並無規定法院有命當事人補正之義務,故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逕以判決駁回,應無違誤。

(三)本件租佃爭議,並未經原承租人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依法聲請調解、調處,故本件上訴人之起訴,依法無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六號分割遺產事件全卷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0三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十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00一七公頃(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由嘉義市政府徵收,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登記完畢),原為被上訴人母親蔡林淑桃所有,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則由被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即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福向蔡林淑桃承租,並定有三七五租賃契約,嗣黃清福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一人從事耕作,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以現耕繼承人身分,檢具切結書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繼承人,惟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及未繳足租金等事實,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異議,並調處不成立,致嘉義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移送原審法院。惟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他人鄭文彬,僅因系爭土地沒水可供灌溉,欲向被上訴人借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挖掘地下水,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只好向系爭土地之鄰地鄭文彬借水灌溉,至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二十六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所附之鄭文彬所出具之證明書,係黃清福之另繼承人黃再枝臨訟而為,上訴人否認有轉租之事實,上訴人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先前繳交二五二台斤之租金給前地主蔡林淑桃時,蔡林淑桃均會將超過二五二台斤之部分退還給上訴人,是雙方對租金並無爭執。直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六號分割遺產事件開始訴訟時,蔡林淑桃始拒收租金,但上訴人均將租金提存於原審法院,而系爭土地租金之所以提存每年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是依照前地主蔡林淑桃所收取之租金計算而來,所以並無欠租之事實存在。又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蔡林淑桃均未曾對上訴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雖抗辯自八十年就沒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其仍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止,按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法理,本件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者上訴人因係系爭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其餘黃清福之非現耕繼承人,又因未從事耕作系爭耕地,故自始即無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之機會,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原承租人黃清福之其餘非現耕繼承人,更無向司法機關起訴之機會,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勢將永無解決之法律途徑。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等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之母親蔡林淑桃與上訴人父親黃清福訂定,每六年延長一次,最後一次是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嗣黃清福死亡,上訴人未變更租約,且在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六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中,亦承認其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鄭文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至於系爭土地現由何人耕作,因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處理,所以被上訴人不清楚。又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其租金之計算依土地登記應為八等則,惟上訴人卻以十等則計算,且每次繳交之租金均不足額,每年只有繳交二五二台斤,系爭土地(含同地段十七之一地號)在尚未徵收前,理應繳足三0六台斤,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然上訴人均未繳足額。又系爭土地之租金先前雖係由被上訴人母親蔡林淑桃收取,但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未收到租金。況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為黃清福之遺產之一,而黃清福之合法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共有十二人,其他繼承人黃再枝等七人,亦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繼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異議,反對上訴人單獨申請租賃權繼承登記在案,故本件涉及所有繼承人權益問題。再者本件租佃爭議,未經原承租人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依法聲請調解、調處,故本件上訴人之起訴,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略以:按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應由數人共同行使者,非該數人全體,對於訴訟標的無處分權能,故如僅由其中一部分人提起訴訟,或僅對其中一部分人提起訴訟,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其內容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准此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自不得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個人承受或取得。再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臺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判決謂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自屬可議。」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福,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之母親蔡林淑桃承租,並定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而黃清福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是其合法繼承人共計上訴人等十二人,又其繼承人迄今亦未分析家產,則黃清福之遺產範圍應包括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利,此有黃清福繼承系統表一份,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及其所附之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該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六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卷宗(內含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0四號卷宗)、及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0六號確認現耕繼承人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雖上訴人主張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耕繼承人辦理繼承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等件,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就系爭土地申請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其就系爭土地為現耕繼承人,應有合法之耕地租賃權存在云云;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曾通知其餘繼承人,並經其餘繼承人聲明異議,此有該西區區公所通知書及繼承人之異議書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六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卷宗可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再者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於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得就遺產之特定部分或一部分先為分割,惟上訴人復未舉證黃清福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為上訴人取得,亦未同意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為一部事先分割,據此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仍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福遺產之一部分,在遺產尚未分割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訟,非由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等語,為有理由,因認本件上訴人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難認為合法,即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逕予判決駁回之,固非無見。

四、惟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為合理;又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自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九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0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五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福之繼承人計有上訴人、訴外人黃再發、乙○○、黃再枝、黃永助、黃增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黃劉節子、黃瑞龍、黃瑞雲、黃瑞池四人、鄭黃彩鑾、黃雅真、賴茂榮、黃俊賢、黃俊男等十四人共同繼承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一00至一一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其中繼承人黃永助、黃再枝、黃雅真三人,曾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另繼承人黃再發、乙○○二人,曾書立同意書予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至其餘繼承人賴茂榮、黃劉節子、黃瑞龍、黃瑞雲、黃瑞池、鄭黃彩鑾、黃俊賢、黃俊男八人,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寄發詢問是否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如不同意本件起訴應於收信後七日內表示之存證信函,亦均逾期未回覆不同意各情;亦有各該存證信函、郵局收件回執、同意書等件,附於本院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八、

五七、七七至八五頁)。據此被繼承人黃清福之繼承人,除本件上訴人外,均已分別具體積極表示同意或消極未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灼然明甚,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非當事人不適格。

五、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十八號裁判要旨足參。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漏未審查,即認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此已使當事人喪失第一審言詞辯論之審級利益,難謂其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且本件上訴人已具體表示,其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判,則兩造既未合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六、又本件既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聲明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蘇 重 信~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