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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 J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系爭坐

落台南縣○○鄉○○○段五十七之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係上訴人所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原判決所舉理由及執行名義之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前開案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部分已判決確定,是形成判

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物權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而主文後段「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部分非形成判決,被上訴人未依該判決辦理登記,就未取得所有權,不能以結婚關係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主張有所有權。

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0號判決與本件非同一案件,故原審判決有誤。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主張被上

訴人未據原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理由欄再據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歷審判決未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及物權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㈤主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三五號假扣押之查封物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上訴人既已查封未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則無權拆屋。

㈥被上訴人曾代理上訴人簽發支票並交付予興建前開鐵皮屋之包商沈光仁,此部分

業經沈光仁於他案(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六號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興建該鐵皮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本件拆屋還地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錄音帶壹捲、錄音帶譯文乙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執如字第二六四00號函影本乙份、土地謄本影本四份、建物謄本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二十二張、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六號事件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豐毅、沈光仁、許玉昇,及聲請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函調該社甲存帳號一八三四、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七十七年六月間所開立之支票正本(含票號三0一三八三),並聲請調查支票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牛稠子六十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三七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勝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因上訴人濫行訴訟,及執行法院不當之停止執行,以致拖延至今。

㈡上訴人曾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0號判決駁回確定,詎上訴人竟又重為起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

㈢上訴人曲解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民權編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所為主張顯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及前開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其登記原因有無由買賣變更為贈與,此不

影響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因登記原因之變更僅屬地政機關之行政施為,非民法上之物權行為,因此,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0號事件全卷(含八十九年補字第二三一號卷一宗)、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事件全卷(含七十九年上字第四五0號卷一宗),及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六號全卷。並經本院二次傳訊證人楊豐毅、沈光仁、許玉昇到庭應訊;及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及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分別函查前揭不動產及上訴人於該社之甲存支票等相關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七之四九號地上房屋,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惟另案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載明「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五七之四九號土地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成功村牛稠子六十號所有權人更名為反訴被告名義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其中系爭土地應更名為上訴人所有部份業已生效,因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係以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成立之離婚協議書為依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該契約迄今已逾十五年時效已消滅,上訴人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此訴請撤銷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一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前開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三七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依勝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間執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0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竟又重為起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且上訴人曲解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民權編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所為主張顯無可採。上述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有無由買賣變更為贈與,此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因登記原因之變更僅屬地政機關之行政施為,非民法上之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五七、五七-四九、五七-九

七、五七-九八號地上房屋(詳如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一層鐵骨石棉瓦建物),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各情,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四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一號強制執行卷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已認定「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門牌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牛稠子六十號更名為上訴人所有名義已生效,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婚,上訴人同時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迄今已逾十五年,時效已消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門牌台

南縣仁德鄉成功村牛稠子六十號更名為上訴人所有名義已生效,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執行中(本案收案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曾以上開理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座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五七之四九號土地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牛稠子六十號,為原告(即上訴人)所有。(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一一號確定民事判決不得執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妥字第二三七一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在案,並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以同一理由再行起訴,顯不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

被上訴人迄今已逾十五年,時效已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婚,上訴人同時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其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過戶完畢,此有該所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在卷足按,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所有權登記,自不生時效消滅問題。況本執行名義即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獲得勝訴,與上訴人主張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無關,更無上訴人所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曾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申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三五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固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案足憑(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惟假扣押執行目的僅在保全將來之執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在假扣押程序中原有之權利並未喪失,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得視為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豐毅、許玉昇二人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興建鐵皮屋云云,經本院二次傳訊證人楊豐毅、許玉昇均未到庭,惟證人許玉昇(兩造之次子)於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六七號案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其母(甲○○)不僅知情,且曾與其父協商蓋房子之事」,查與證人許玉昇在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所證「未見其母親反對蓋房子」內容不同,此項證言為本院上開判決所不採。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沈光仁(工人)證明「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交付鐵皮屋之訂金」云云,經本院二次傳訊證人沈光仁亦未到庭,但證人沈光仁曾於本院九十年再字第三六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甲○○拿票給我時,他先生乙○○也在場」、「沒有看到甲○○當場寫支票」(該案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僅能證明建造鐵皮屋時被上訴人曾拿支票付款與證人沈光仁而已,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依據。本案事證既明,上訴人聲請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及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查系爭房地(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過戶與被上訴人)、甲存開戶資料(證明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與證人楊豐毅對話之錄音帶,依上訴人同時提出之譯文內容以觀(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對上訴人主張建屋曾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伊所有,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已逾十五年而時效消滅,已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