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 J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賴 利 水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添
(一)坐落嘉義市○○段第八一、八二號土地及系爭地上建物,即嘉義荖藤段建號四七號附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時,即有該系爭建物存在,此有上訴人與債務人金永大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大公司)呈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依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約事項已載明抵押土地上而未完成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共同擔保在內,且無租賃關係,足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存在。
(二)被上訴人既稱系爭第二六九棟次建物一二五一.一六平方公尺,有新舊之分,則究係分幾次建築?分別於何時建築?被上訴人如何委由何人設計施工?分別以多少價款興建?如何支付工程款?該工程款項達千萬元以上,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原判決就此如何判斷由何人興建之事實理由均未加調查認定,更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原審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時,系爭建物現狀即如照片所示。此有八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七0號當日假扣押執行卷筆錄及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可證外,並有當日引導執行人員到場之證人蕭世英可證。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原審法院執行查封(案號:八九年度執字第一二00號)時,亦有執行筆錄可證。以上公文書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早已存在,而非被上訴人事後所興建,此關乎本案執行卷證內容,原判決均未加調查審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惟其前後陳述,何以均與證人黃昆雄、洪金隆供證內容,皆前後矛盾不符?
(三)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閱覽卷宗(七月二六日閱卷),發現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及五月二十日勘驗筆錄,第一審法官於審理及判決時,均未於審判筆錄簽名,此三次筆錄內容,更係直接影響本案事實真偽判斷之事由,特提出異議。
(四)依照片所示,吳健誠於設定抵押時,既未前往現場,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陳述「有去現場勘查,土地上只有建號四七號建物,沒有其他建物」,應屬與事實不符之錯誤陳述。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公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分別鑑定:㈠系爭第二六三棟次(即第二六九棟次),估價工程面積一二五一.一六平方公尺,估算為13,137,200元,此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鑑估報告書影本可稽。㈡依鑑定報告所載標的物構造年代:「約於民國六十六年興建完成」,係指明全部鑑定建物而言,則黃昆雄所證,究係事後如何增建?本件系爭建物如何關連?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五)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原審執行法院分別於第八二號及八一號土地上,執行假扣押時,系爭建物使用人黃文財及其妻黃賴香珍均在場,且分別簽名,黃賴香珍於八二號土地查封時陳稱:「查封田地早向洪金隆購買,因我們夫妻未具自耕能力,無法登記過名。補稱:「由我們使用,有增建」,於八一號土地查封時更稱:「查封土地及房屋自用,有增建,八一號田地上自建鐵厝自用,一0五號建地為通行路地」,足以證明黃賴香珍供述內容,並非指八一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而係指八一、八二號二筆土地上全部建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收受法院送達黃文財執行測量通知書,載明查封系爭八一、八二土地及建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查封後,且將系爭建物標示為第二六三棟次建物,迄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四次拍賣前,被上訴人實已知拍賣情事,何以均未主張為其所興建?系爭二六三棟次建物,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法官依債務人黃文財、洪金隆請求,於第一次拍賣前,將該建物更正為黃文財、洪金隆各二分之一,苟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債務人黃文財、洪金隆何須請求更正各為二分之一?
(六)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判例要旨及四七年三月五日民刑總會決議,認「審判長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一七條規定於筆錄內簽名,經當事人提出異議,且其內容又與判決有因果關係者,法院始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法院應依職權認有瑕疵而發回更審」,本件言詞辯論及勘驗筆錄內容,均影響判決事實之認定。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求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卷附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假扣押執行筆錄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查封筆錄均不爭執,此既有筆錄影本可稽。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時二十分,執行第八一號土地時(債務人黃文財),黃賴香珍亦稱:「查封土地及房屋自用,有增建,八一號自建鐵厝自用一0五號建地為通行路地」,徵諸查封附表,亦加記「自建鐵厝自用」、「一0五號路地」,極屬明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執行現場查封時,債務人黃文財在場,執行查封筆錄載明:「黃文財在場,所查封土地八一、八二號地號相連,除四七建號為黃文財、黃賴香珍夫妻住家外,其餘均作製紙之倉庫所用」,黃文財更稱:「倉庫之增建物,是我及洪金隆二人所有」。以上假扣押執行及執行查封筆錄內,均明確載明已有增建,此關乎本案事實認定之公文書,足以判斷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興建,原判決理由未加斟酌,亦未說明該公文書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七)被上訴人起訴狀,均無法具體確認何時向承租洪金隆土地?僅稱由黃昆雄所承包,惟查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改稱:「請黃昆雄蓋的,總共十六坪::」、「辦公室及廚房的四面牆」、「鐵厝的部分是請另一位姓紀的來蓋的」、「已經找不到了,辦公室及廚房都在鐵厝裡面」。從而被上訴人僅由黃昆雄從事施工十六坪辦公室及廚房牆壁而已,再徵諸黃昆雄結證,所作工程為:「地板、水泥、粉光還有做牆壁及部分貼磁磚」、「辦公室三面及一面落地門」,此部分與一二五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屋頂建物,顯然不同。黃昆雄顯非從事興建系爭建物,其證言既與系爭建物無關,自無從憑為判斷系爭建物興建之依據,被上訴人改稱「姓紀所蓋,無法找到人」已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既無從找出紀姓承包商,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所興建。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原審訊問稱:「自八十年六月間起承租,各五年期限,租金每月五千,前二次之租約都已喪失」、「增建時我約出資一百餘萬元」,然其起訴狀提出之稅額申報書,卻僅為一年二萬元,每月僅為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一日原審中,改稱:「八十一年間以每月五千元,向洪金隆承租」、「大概花了二六0萬元」,均前後自相矛盾。
(八)洪金隆、黃文財提供第八一、八二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為抵押權設定時,書立切結書,明確表明無租賃關係,且有附屬建物存在,與渠所證於八十一年間始行出租於被上訴人,完全與切結書不符。苟有訂定租賃契約、出租之事實,何以證人及被上訴人均無租約可證,前十年二次出租?與後十年租金無任何增減?實違背經驗法則。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經執行假扣押時,黃賴香珍已供證購買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則洪金隆自無權為允許被上訴人再為興建,尤無如何出租?如何同意興建之問題。洪金隆既將土地出售於黃文財、黃賴香珍夫婦,被上訴人為賴香珍之胞弟,自不能不知此一事實,既已查封、拍賣在即,何以八十五年八月以後再行增建?被上訴人又何須徵得洪金隆之同意?既得其同意,何以未約定該增建物為如何處理?以上事證,足以證明洪金隆證言與被上訴人所述,殊違經驗法則。
(九)按「民法第八七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抵押權設定時,即已標明「抵押土地上而未完成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共同擔保在內」,且於執行拍賣時,債務人黃文財夫妻,均陳述為渠等增建,黃文財、洪金隆事後更表明渠等各二分之一,且系爭建物,坐落八二號土地部分為一一五四.一六平方公尺,坐落八一號土地部分為八七平方公尺,且該二筆土地既經上訴人查封執行後,債務人黃文財、黃賴香珍均陳明:「系爭建物為渠等所增建」,則系爭建物自屬於債務人所有,即無不得合併拍賣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外,補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執行筆錄影本三
份、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設定抵押時現場照片一張、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查封時現狀照片二張、原審審判長未簽名筆錄節本影本一份、建築師公會鑑估及鑑價報告書影本各一份、代收測量通知書影本一份、執行法院報告書影本一份、執行法院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債務人切結書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有霖、蕭世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添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建物係坐落嘉義市○○段第八一號、第八二號、第八四號及第九八號土地上,亦即建號第二六九棟次,門牌號碼為嘉義市東區荖藤里四鄰後厝仔十之十號,係被上訴人所新建,與上訴人所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即已存在之建號四七或七九等建物並不相同。關於此,參照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提辯論意旨狀證物一及證物二所附二紙照片即可看出,兩張照片確實存有許多不同之處,系爭二六九棟次建物明顯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並不存在,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我們於八十二年間當時要設定時有去當場勘查,土地上只有建號四十七號建物,沒有其他建物。」
(二)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房地產略圖,與系爭二六九棟次之建物,亦可見出,二六九棟次建物與洪金隆等人設定抵押借款之建物,並不相同,二六九棟次之建物係整筆搭建之挑高鐵皮屋(外貌看起來相當新,並非老舊建物),原本存於系爭建物內之老舊建物或增建部分,部分已拆除,部分則仍存在於二六九棟次之內,上訴人上訴狀所指均有將原本存於系爭建物內之老舊建物或增建部分與二六九棟次加以混淆之情。
(三)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內,所鑑定標的物之構造年代載明:『約於民國六六年興建完成』惟此僅需對照附件一照片與附件二抵押房地產略圖,即可知二六九棟次建物與四十七建號建築年代明顯不同,該鑑定所指民國六十六年興建之建物應係建號四十七號建物,而非二六九棟次,上訴人所指與事實並不相符。
(四)系爭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於承租洪金隆土地後所建,並於此經營金福印刷所多年,關於此業經業經證人黃昆雄、洪金隆等人於原審加以證實,上訴人亦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亦對於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搭建並所有一情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關於此事實已無庸舉證。
(五)黃賴香珍於假扣押執行筆錄係稱:「八一號田地上自建鐵厝自用」,特別限定八一田地上其有自建鐵厝,而不包括同地段八二地號在內,即係因黃賴香珍所建之房屋係在八一地號內,而上訴人所雇工興建之建物二六九棟次,則係跨越嘉義市○○段第八一號、第八二號、第八四號及第九八號等地號土地上,主要坐落於八二地號上,且鐵厝較為挑高,原先洪金隆所興建及黃賴香珍所增建之房屋,均涵蓋於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屋內。
(六)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今上訴人以上開二六九棟次建物為債務人黃文財、洪金隆所有,聲請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顯係錯誤,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被上訴人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對於顯然不同之二建物指鹿為馬稱其相同,並對於黃賴香珍、黃文財等人所言予以斷章取義,並將老舊建物與新建之二六九棟次房屋加以混淆,其上訴顯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駁回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外,補提:照片二紙、抵押房地產略圖與二六九棟次之成果圖為證。
理 由
一、按法官漏未於筆錄上簽名,非不得補正;且漏未簽名之筆錄並非當然無效,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據力。查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均經原審法官補正其簽名,有該筆錄可稽,上訴人主張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送達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閱覽卷宗,發現上開筆錄未經原審法官簽名,此三次筆錄內容,直接影響本件事實真偽之判斷,因而提出異議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多年前向訴外人洪金隆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荖藤里後厝仔十之五號建物(整編後為十之十號,即嘉義市○○段第四七建號建物),經營金福印刷所多年。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六年間,因原承租之建物不敷使用,遂鳩工興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即二六九棟次建號建物,面積一二五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詎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不察,竟誤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洪金隆所有而予查封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原審判決慶豐銀行敗訴,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坐落嘉義市○○段第八一、二號土地為上訴人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時,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原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時即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興建或屬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金永大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大公司)、黃賴香珍、黃文財、黃鴻鵬及洪金隆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就洪金隆、黃文財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八一、八二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拍賣,系爭建物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定為第二六九棟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查封登記完畢,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面積為一二五一.一六平方公尺,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嘉市地二字第一九0七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嘉市地一字第二三八一號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建師嘉估字第二0五號函所附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第一0六四號卷第二二、二六、二九-三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而屬其所有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坐落嘉義市○○段第八一、八二號土地及嘉義市○○段建號四七號附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時,即註明有附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且無租賃關係,此有上訴人與金永大公司檢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面積一二五一.一六平方公尺,有新舊之分云云,然何者為新?何者為舊?分幾次建築?何時建築?委由何人施工?如何支付工程款等情,均無法舉證,已難採信。況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執行假扣押查封時,系爭建物現狀即如照片所示,此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七0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可稽,並經當日引導執行人員到場之上訴人銀行職員蕭世英證實,且系爭建物之使用人黃文財及其妻黃賴香珍均在場簽名,黃賴香珍於查封第八二號土地時陳稱:「查封田地早向洪金隆購買,因我們夫妻未具自耕能力,無法登記過名。」又稱:「由我們使用,有增建」等語,其於查封第八一號土地時陳稱:「查封土地及房屋自用,有增建,八一號田地上自建鐵厝自用,一0五號建地為通行路地」等語,足見黃賴香珍所稱增建物,係指第八一、八二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而言。又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執行查封時,債務人黃文財在場,查封筆錄載明:「黃文財在場,所查封土地八一、八二號地號相連,除四七建號為黃文財、黃賴香珍夫妻住家外,其餘均作製紙之倉庫所用」,黃文財更陳稱:「倉庫之增建物,是我及洪金隆二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三四頁)。況被上訴人係債務人黃文財之妻弟,在原法院八十九年執德字第一二00號事件執行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收受原法院送達黃文財之執行測量通知書,載明查封系爭建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查封,標示為第二六三棟次,經建築師林明仕鑑估其價格為一千三百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標的物構造年代鑑定為約於民國六十六年興建完成,此有送達證書及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七、七八、七九、八七頁),迄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四次拍賣,被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建物被查封拍賣,茍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而屬其所有,何以均未為主張?顯違常情。矧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一次拍賣前,依債務人黃文財、洪金隆之請求,將該建物更正為黃文財、洪金隆各二分之一,此有民事執行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八頁),系爭建物苟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債務人黃文財、洪金隆又何以請求更正其所有權各為二分之一?在在顯示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吳健誠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中雖陳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設定抵押時有去現場勘查,土地上只有建號四七號建物,沒有其他建物云云,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勘驗現場時陳稱:對於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建乙節不爭執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已撤銷其自認,吳健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並證稱:「我是從八十四年間才到嘉南分行工作,本案是從八十二年開始就在本行辦理貸款,我在一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所說不爭執,是因為我不知道事實情況,我當時應該是要說不知道。我是說沒有其他建號,不是沒有其他建物。受理案件後,我們會派人到現場勘查,我不是當時的調查員」等語明確,而吳健誠確係於八十四年間才調派到上訴人嘉南分行任職,亦有調派函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復經上訴人之職員陳有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其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設定抵押時前往現場照相鑑價之人員,現場與照片相符無訛。是上訴人主張吳健誠於原審之陳述及自認係屬錯誤乙節,足以採取。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黃昆雄所承包興建云云,嗣改稱:「請黃昆雄蓋的,總共十六坪,辦公室及廚房的四面牆」,「鐵厝的部分是請另一位姓紀的來蓋的」,「已經找不到(姓紀的)了,辦公室及廚房都在鐵厝裡面」云云。是黃昆雄所施工者僅十六坪辦公室及廚房牆壁之部分工程而已,並非系爭全部建物,再徵諸黃昆雄於原審結證其所作工程為地板、水泥、粉光,還有做牆壁及部分貼磁磚,辦公室三面及一面落地門等語,而系爭建物面積達一二五一.一六平方公尺,係鋼鐵結構,有屋頂之建物,此有建築師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系爭建物顯非被上訴人雇用黃昆雄所興建;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興建系爭建物之承包商以供調查,自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而屬其所有。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自八十年六月間起,向洪金隆承租建號第四十七號建物云云,嗣改稱係八十一年間承租,嗣有增建云云,洪金隆於原審作證亦附和其說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承租後有增建云云,惟查洪金隆、黃文財提供第四十七號建物及基地即第八一、八二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曾書立切結書,明確表明無租賃關係,有附屬建物存在等情,此有切結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九十四頁),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間或八十一年間,向洪金隆租屋增建云云,已不足採取;況被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以後再行增建云云,惟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第八一、八二號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經假扣押查封已如前述,黃文財之妻黃賴香珍並陳稱向洪金隆購買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則洪金隆自不可能再允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為黃賴香珍之胞弟,系爭建物之基地既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經查封,被上訴人何致不惜觸犯違背查封效力之罪,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以後再行增建?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洪金隆之證言顯違常情,均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坐落嘉義市○○段第八一號、第八二號、第八四號及第九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即二六九棟次建號建物,面積一二五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係其債務人黃文財、洪金隆所有而為查封拍賣,並無不當。原審未察,判命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四六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未洽,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周 素 秋~B3 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