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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 秀 哲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自陳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銀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但該一百五十萬元同日由上訴人匯到泰國從事木材上訴人之女婿蔡坤霖,並經蔡坤霖簽收由上訴人代付利息一萬八千元,有世華銀行送金簿存根可資證明,則本件爭執在於上訴人是否為⒈借款之當事人⒉上訴人是否以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直接匯款給蔡坤霖,如是上訴人借款,何須代付利息一萬八千元,月息一分二厘,若如原審推論或謂上訴人從中賺取利息,則上訴人賺取若干,如何計算,故借款人不是上訴人,再則蔡坤霖在泰國,而上訴人與蔡坤霖因有合作之關係,蔡坤霖向岳父借錢後,上訴人應其岳父之要求,簽發一張未載日期之支票作借款之憑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偽造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此從票面之字跡一看就有二種字跡可資佐證,若謂八十四借款何以簽發八十八年之支票,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時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簽發支票向其調現,其前後日前不同,更可知該支票日期是被上訴人偽造,何況偽造日期是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何以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示付款,可知本件事蔡坤霖與被上訴人女兒離婚後,始偽填日期,轉向上訴人請求,兩造既無借貸關係,其請求自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一)支票及退票單一份。

(二)送金簿存根一份。

(三)支票命令聲請狀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底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自配偶何林迎之嘉義市農會帳戶中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於被上訴人住處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時交付渠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張;同時約定利息每月一萬八千元,嗣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再向被上訴人借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同樣自配偶之上揭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將其中三十萬元現金於被上訴人住處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時交付渠所簽發同上銀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並約定利息每月六千元,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有被上訴人呈庭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

(二)次查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底及八十五年八月間自配偶何林迎所有之嘉義市農會(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並於被上訴人住處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分別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在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何林迎之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及其明細表一份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0二三號偵查卷宗可稽。

(三)上訴人雖以借款係訴外人蔡坤霖(即被上訴人之女婿)向被上訴人所借,於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後即於同日匯到泰國與蔡坤霖,並由其代付利息一百八十萬元,資為抗辯,並提出世華銀行送簿存根,以資證明。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分別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當時被上訴人女兒與蔡坤霖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若系爭借款是訴外人蔡坤霖向上訴人所借用,依諸常情,大可由訴外人直接或透過被上訴人之女兒向被上訴人開口借用,並由被上訴人之女兒電匯給其夫婿蔡坤霖即可,又何須迂迴由上訴人取款,電匯並付利息之理?益見上訴人之抗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雖又以「若謂八十四借款何以簽發八十八年之支票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時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簽發支票向其調現,其前後日期不同,更可知該支票日期是被上訴人偽造。」云云,資為抗辯。查系爭支票均係上訴人簽發於取款同時交付與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在卷,且其指稱被上訴人偽造,依法應負舉證之責,至於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稱八十八年簽發支票借款」,係因被上訴人央託親友代聲請支付命令時交代不清,以致造成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底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即自配偶何林迎之

嘉義市農會帳戶中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於被上訴人住處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時交付渠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並表示渠做生意需一筆資金,待貨物進來即可償還,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女婿蔡坤霖合夥做生意,始願借款於上訴人,並約定利息每月一萬八千元。

㈡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借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又自配偶之帳

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將其中三十萬元於被上訴人住處交付現金與上訴人,上訴人同亦付渠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面額: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每月六千元,至於上訴人交付幾次利息,被上訴人已忘記。

㈢後因上訴人未償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始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一日提示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惟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曾向原審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後因上訴人地址無法送達而作罷,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地址後,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而上訴人聲明異議,迄今未償還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一百八十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二紙,業經上訴人於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時自承無訛在卷,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除坦承向被上訴人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外,並據證人蔡坤霖(即原告之前女婿)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合夥經營木材生意,但因伊人在泰國才由上訴人去籌錢‧‧‧等語,已足證明系爭二筆款項是上訴人借的;如非上訴人所借,依經驗法則,系爭借款若係他人所借用,何需由上訴人簽發自己所有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必要?㈤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分別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當時被上訴人女兒與

訴外人蔡坤霖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若系爭借款是訴外人蔡坤霖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依諸常情,大可由訴外人蔡坤霖或透過被上訴人之女兒向上訴人開口借用,並由被上訴人之女兒電匯給其夫婿蔡坤霖即可,又何須迂迴由上訴人取款,電匯並付利息之理。

㈥系爭支票均係由上訴人簽發於取款同時交付與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在卷,且其指稱被上訴人偽造,依法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女婿蔡坤霖因在泰國做木材生意,急需資金週轉,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坤霖多年因同業關係往來密切,認其在泰國認真營商,除上訴人借與七百零二萬元,有匯款單可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電稱又需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因無現金,蔡坤霖乃向被上訴人借用,惟因被上訴人不會電匯,並要求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並與蔡坤霖之太太(即被上訴人之女兒)拿現金去匯款,用上訴人之名字去匯款,之所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係因先前均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給蔡坤霖。嗣後因蔡坤霖與被上訴人女兒離婚,被上訴人為求保證,才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上訴人係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寄蔡坤霖,經蔡坤霖簽收,並代付利息一萬八千元,有匯款單為憑,另三十萬元又復如是,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上訴人僅擔任本件借款之仲介。若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於八十四年借款時即開票給被上訴人。縱持有上訴人之支票,上訴人也僅負發票人責任,而依票據法規定支票發票人之責任滿一年後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底及八十五年間自其配偶何林迎所有之嘉義市農會(000000號)帳號中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於被上訴人之住處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何林迎之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其明細一份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三號偵查卷宗可稽,暨系爭支票影本二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在卷可按。又訴外人蔡坤霖係被上訴人前女婿,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採信。

四、兩造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借款究係上訴人或訴外人蔡坤霖向被上訴人所借貸?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款項有兩筆,再分述如下:⒈ 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訴外人蔡坤霖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伊僅係擔任仲介人,簽發系爭支票僅為擔保作用,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

⑵惟查:

上訴人確有將向被上訴人取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匯至泰國予訴外人蔡坤霖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影本一張附卷可稽。惟訴外人蔡坤霖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上訴人被訴詐欺乙案偵訊中,曾證稱:【(問:有請乙○○向甲○○借錢嗎?)因為我當時需要資金就請乙○○向甲○○問看看,因為我當時人在泰國】、【(問:你意思是說請乙○○向甲○○借借看?)是】、【(問:是用你的名義向甲○○借嗎?)應該是乙○○的名義借的,甲○○是我岳父。乙○○和甲○○當時也認識。因為當時我在泰國所以由乙○○去籌錢】(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又果如上訴人所言,其僅係代訴外人蔡坤霖為取款,且因被上訴人不會電匯,始要求渠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嗣後因蔡坤霖與被上訴人女兒離婚,被上訴人為求保證,才要求渠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云云,渠又何必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該筆債務,並以渠之名義匯款?此有悖常情;況且,被上訴人若需憑證,則以伊之名義委託其女兒或上訴人辦理匯款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再者,被上訴人之女兒與訴外人蔡坤霖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離婚,若被上訴人為保障債權,豈有可能於事後要求上訴人簽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之系爭二紙支票?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渠曾支付半年之每月一萬八千元之利息與被上訴人等情有上開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十九頁),顯見被上訴人貸與系爭款項,係為賺取利息,據此,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應是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至於其與訴外人蔡坤霖間因合夥關係私下之約定,概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編號㈡之支票係出自上訴人之偽造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敍明。

⒉系爭三十萬元,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

另關於三十萬元之借款部分,上訴人已自承向被上訴人拿取三十萬元現金,復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雖渠仍以該款係訴外人蔡坤霖所借置辯;惟渠於偵查程序中先則以該紙支票僅簽發金額及簽名蓋章,但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日期(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三號卷宗第十一頁),嗣則承認該紙支票係由渠填寫金額、發票日、簽名蓋章已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三號卷宗第二十八頁)。復承認系爭三十萬元渠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至於是渠或訴外人蔡坤霖拿走,已忘記(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三號卷宗第十七頁)及系爭三十萬元之支票已不記得怎回事等情(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再參以訴外人蔡坤霖證稱:【(問:為何有三十萬元之支票?)我不知道】(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三十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而與訴外人蔡坤霖無涉。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渠不必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查系爭支票二紙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本件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償,系爭支票僅作為借貸之憑證而已;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從而,上訴人仍應負償還系爭借款之最後責任,是上訴人此抗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二筆款項,且迄今尚未償還,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應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後,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九七三號)依法則視為起訴,而查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審因此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F0~T40附表: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元)│支 票 號 碼 │付 款 人 │編號│├─────┼────┼───────┼──────┼──────┼──┤│86.10.05│ 乙○○│三十萬 │LB360585 │第一商業銀行│一 ││ │ │ │ │新西分行 │ │├─────┼────┼───────┼──────┼──────┼──┤│88.09.14│ 乙○○│一百五十萬 │KB502058 │第一商業銀行│二 ││ │ │ │ │新西分行 │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