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 K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之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才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合意簽立之「和解書」,非屬通謀並非無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才富公司因經營問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有業務往來之多家公司,就積欠貨款以折數(二成)清償事宜,皆合意簽立與被上訴人為同式之「和解書」,且簽立各該和解書之日期,有多份尚在被上訴人之該份和解書之前,此稽之才富公司與「齊泰塑膠有限公司」之和解書之簽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長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之簽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力上興業有限公司」之和解書之簽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之簽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皆有原審卷附各該和解書可稽,被上訴人亦無爭執。是苟如被上訴人所抗辯:才富公司係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立「和解書」,以應付其他債權人云云,則依常理才富公司為出示與其他債權人觀看,該份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之簽立日期,當應在才富公司與其他債權人簽立和解書之前,豈有簽立在後之理?惟該份和解書,係由被上訴人與才富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立,此參見該和解書所載甚明,該簽立日期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此豈得謂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原審就此所論「和解書係因應才富公司及被告要求(才富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以應付其他債權人」為可採云云,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被上訴人辯以其係虛與才富公司簽立該份和解書,以圖誘使才富公司其他債權人與才富公司和解云云,惟如其所辯,不徒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且才富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即為解散登記,此亦有上訴人於本院所呈之才富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是才富公司於其債務依社會一般通行之和解方式處理(即就所積欠貨款皆以二成為清償)後,乃即迅速了結營業,至為灼然。依常情才富公司既無於處理債務後繼續經營,且依法該公司之債務不及於負責人及股東,而若其資產不足清理債務,頂多係宣告破產而已,豈有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立該份和解書之必要?顯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乃臨訟捏詞,不符常情,非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和解書,其上並無其法定代理人丁○○之筆跡,應係他人所偽造云云。惟系爭和解書,確係由被上訴人與才富公司所簽立之事實,稽之證人乙○○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所證稱:「(八十六年你是否於漢光科技公司任職?)是的,我從八十三年到八十九年離職。::(漢光公司對外之契約是否都要經過董事長的簽名?)用印都要經過董事長核准,但是否董事長要在契約書上簽名,我任內當時沒有這樣要求。(你說這份和解書上的字跡不是你寫的,你是否能辨認是何人所寫?)我看是公司裡面的丙○○小姐寫的,因為我有問過她,她也承認」等語(見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丙○○於鈞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中所證稱:「(你何時在漢光公司任職?)五、六年前在漢光公司擔任行政工作。(乙○○你是否認識?)是我在漢光公司的主管。(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這份和解書,你是否看過?提示原審卷一第五十八頁,上訴人並提出正本給閱)是我寫的沒錯。::(你和甲○○及林美惠是否有私人交情?)沒有」等語甚明(見鈞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證人丙○○對其他諸如「為何會寫這份和解書」、「誰叫你寫的」等問題,或因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或受其他人情壓力而不敢吐實,而採迴避態度答以「忘記了」云云,然其既為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與上訴人及才富公司負責人林美惠間並無私人交情,衡情豈有大膽擅自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及偽造董事長丁○○簽名之理?且若被上訴人認該和解書係遭證人丙○○偽造,豈有迄今尚無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之理?況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自認該「和解書」係其與才富公司所簽立,此稽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供謂:「(提示被告所提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和解書,有何意見?)對形式之真正不爭執」等語,及其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頁最後一行載稱「事實上原告公司當初與才富公司簽立和解書,用意在使才富公司得以應付其他債權人」等語,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民事反訴答辯狀」第三頁第四至五行所載稱「才富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貨款債務,於承擔人即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為債務承擔後,再就同一債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和解,即因原債務人才富公司已免除債之責任而不生和解之效力」等語,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民事反訴答辯(一)狀」第二頁第九行載稱「故才富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再就原債務與反訴被告所為之和解,自不生和解之效力,反訴原告所承擔之系爭債務,自不因上開無效之和解而有所變動」等語,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呈「民事反訴答辯狀」第三頁第四至七行所載「故才富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再就系爭貨款債務為和解,即因原債務人才富公司已免除債之責任不具和解當事人之能力而不生和解效力,故而反訴原告承擔之系爭貨款債務,自不因上開無效之和解書而有任何之變動」等語,雖否認該和解書具有效力,然皆承認該和解書確係由被上訴人與才富公司所簽立之事實,甚為灼然,自不容被上訴人飾詞狡辯、任意翻異。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頁第八至九行所述「(上訴人)自書簽名願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按月還款一百萬元之明細表」,究其實際實為兩造間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協議書之附表,應屬協議書之部分內容,被上訴人將之拆分曲解,有故為誤導之嫌。按系爭和解書既為被上訴人與才富公司合意簽立,自應拘束雙方,而為雙方就貨款債務處理之依據,實無疑問。況上訴人係於才富公司解散後,始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被上訴人處任職,迄八十九年九月底離職,並非之前即在被上訴人處上班,是本件才富公司相關貨品之買賣,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所為,然事實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兩造就被告原係原告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員工,因被告之引薦,原告方與由被告之配偶掛名負責人之才富電子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云云,原審就此已有誤認,至為灼然。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時,既尚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間實僅只於業務上之往來而已,且亦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間無親戚關係,非有特殊之交情,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既係頗具規模及制度之公司,衡情豈有任意與他人通謀虛偽成立契約之可能?是原審上開所認不僅與事實不符,其繼之論載:確係出於「因應才富公司及被告要求以應付其他債權人」,並無和解實效云云,亦與常情有違,要非可取。
(三)上訴人承擔才富公司之貨款債務,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承擔債務人所應償還債務之範圍,乃以原債務人所負擔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為承擔債務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貨款折為二成之「和解書」之前,則和解書若確屬有效,上訴人所承擔債務之範圍,自因該和解折成而減少,即原債務人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拋棄、免除部分貨款債務,上訴人就此債務消滅之事由,亦得援用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允無疑義。又系爭和解書為被上訴人與才富公司合意簽立,業經證人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系爭和解書自應拘束雙方,而為雙方就貨款債務處理之依據,況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自認該「和解書」係其與才富公司所簽立(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供稱:「(提示被告所提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和解書,有何意見?)對形式之真正不爭執」,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呈「民事反訴答辯狀」第三頁第四至五行所載,雖以係通謀虛偽簽立應為無效置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所示意旨,即不足採信。事實上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被上訴人處就職後,迄八十九年九月底離職,被上訴人總經理已更換四位,即丁○○、張喜甫、鄭森焜、廖學桂,而財務主管更更換六位,即陳淑姿、凃式萱、許進興、潘宜龍、楊錦芳,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一方面因自己法律知識不足,一方面亦難與被上訴人對帳,致遭被上訴人不當抑留房地抵償退款及扣薪而不知異議,甚至誤為代物清償,皆屬上訴人之誤為清償,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原審不察,疏未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與才富公司間,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屬通謀虛偽云云,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本即非可採,又率認上訴人已承認債務,皆屬違誤不當,至為灼然。退一步言,縱上訴人明知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而為清償(事實上上訴人實係不知對被上訴人已無清償之義務),頂多亦僅係不得請求返還而已(見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尚非因此即得率謂本件之「和解書」為通謀而無效,亦即契約之合意,應以成立當時為準,而事後契約當事人之履行,或係誤解契約之真意,或故為違反約定,皆所在多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和解書」於立約時有通謀虛偽之情事,自難認該和解之合意為無效。惟原審不察原債務人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要以該通謀虛偽之「和解書」,矇騙其他債權人亦應以相同折成條件為和解之必要,逕以上訴人事後有誤為清償之情事,即反論該「和解書」係通謀成立而無效,顯屬率斷。另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法其對此「上訴人明知無債務而為清償」一事,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足採。
(四)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對抗債權人。」。又「第三人向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力,雖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但原債務人嗣後已實行清償,承擔人即非不得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亦著有明文。由以上實務見解可知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依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是關於債務人債務清償、消滅時效等債務抗辯事由,承擔人自得援用予以對抗債權人,應無疑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相關貨款債務,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成立和解而簽署「和解書」,該和解為真實且具法律效力,已如前述,且就該「和解書」中第三條所載:「本和解書生效後,乙方同意拋棄追索其民刑事責任之追索權」,亦足認不論依前引法律見解或該和解書第三條所約定,被上訴人對才富公司之貨款債權,除和解書第二條所載之「二成折數之貨款」外,其餘之貨款債權,皆已為拋棄,實不待贅言。而如前所述,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協議書」,而承擔才富公司之貨款債務,然上訴人所承擔債務之債務內容,既與才富公司本所應負者無異,則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才富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已拋棄對才富公司二成折數貨款以外之債權,上訴人僅係債務承擔,自無另負擔更重債務之理,尤不待贅言!又依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六十七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所示意旨,縱認本件上訴人所承擔之債務係屬「免責的債務承擔」,上訴人亦得以本件貨款債務業經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除「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元」貨款債務外,其餘債務已免除,而為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要無疑義。且上述被上訴人對才富公司二成折數貨款以外之債權,既經拋棄而免除,則實已不存在,上訴人亦無可對該已不存在之債權,尚得予以「承認」之理,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債務承擔,乃屬「免責的債務承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書立「承諾書」承認債務云云,實無理由。
(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才富電子有限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予以簽回,實僅係該些貨款及支票之明細為核對而已,非另有變更債務內容之意,此稽之被上訴人亦自認與上訴人間係屬債務承擔之關係,及該紙明細表中上訴人未有其他表明應全額清償之字句自明。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署「承諾書」,即謂上訴人已承認其所主張之債務云云,究其實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立「承諾書」(在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且全文係被上訴人之人員所書寫),主要係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大陸廠任職,基於職責,承諾協助催收客戶欠款、取回外借之設備等事務。而該「承諾書」第一項載稱「針對才富電子有限公司與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本人關係(才富電子)尚欠貨款,經確認賒欠之款項後,無條件償還所欠之貨款」云云,實無意義,亦不具法律上之效力,亦即雙方自就上訴人之房地作價抵償貨款後,一直未有結算款項,而被上訴人藉由上訴人任職其公司之便,卻始終以上訴人尚積欠其(才富公司)貨款為詞,要求上訴人繼續清償,然亦未言明上訴人到底尚欠多少款項,此稽之該「承諾書」未附有積欠結算清單可明;且事實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三年餘中,頻仍更換六位財務主管,每位財務主管均未上軌道即去職,雙方實亦無法對帳結算,況以該「承諾書」中所載之「本人關係(才富電子)尚欠貨款,經確認賒欠之款項後,無條件償還所欠之貨款」之文句以言,仍須雙方「經確認賒欠之款項後」,始有上訴人「無條件償還所欠之貨款」,若經結算上訴人並無欠款項,自無所謂「無條件償還所欠之貨款」之可言。是該條款所謂之「經確認賒欠之款項後,無條件償還所欠之貨款」,不僅欠缺法律行為之「確定性」,乃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亦無何意義。即上訴人之房地,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作價抵償貨款(貨款總額為4,350,304元,其中3,993,304元部分,經和解折減為二成即798,600元,另有一筆357,000元則未經和解,此參見86.2.17和解書及上訴人86.4.19回簽「才富電子有限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所載)後,實際上斯時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款項(6,841,965-4,649,098-92,271-1,155,600= 944,996元),並無上訴人尚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問題,實甚顯然;再者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才富公司間之貨款債務,業已因雙方和解而僅剩二成,之後亦經上訴人以房地作價抵償,而完全清償且有逾額,已如前述,顯然上訴人於簽立該「承諾書」時,雙方間實已無何債務存在,又豈得謂有債務之「承認」可言?被上訴人就其已拋棄而不存在之貨款債權(即二成折數貨款以外之債權),主張承擔債務之上訴人尚得「承認」,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係承擔才富公司於八十五、六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承認」,乃屬無效,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迄九十一年一月間始為本件之訴請,縱無該才富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務,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自亦得因之拒絕給付。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未持有上訴人用以抵償價值十七萬一千元之被上訴人股票云云。惟稽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呈「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重申切結書」(影本),其上已載明:「本人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對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切結書乙案,因吾人記憶之誤為股數拾陸張,今於此鄭重聲明更正並切結係文字之誤,實際僅為股票拾壹張。同時業已於上開所稱日期,允諾委託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過戶,將此股款償還吾私人所欠該公司之債款無誤。」等語,即知被上訴人抵賴之無理,蓋該紙「重申切結書」雖係上訴人所切結書寫,然係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之為本件之引證而呈於原審,若非真有上訴人交付股票作價誤償之情事,豈有該份文書存於被上訴人處?其理甚明。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被告擁有原告公司股票價值一十七萬一千元,因公司不能買庫藏股,不承認該項入款」云云,惟按上訴人確實已將該股票經議價後誤為抵償而交付被上訴人,有該切結書可稽,而依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所定,公司已得收買其股份,是被上訴人自應將該上訴人誤為清償之款項(即該股票依當時議定之一十七萬一千元價款)返還,應無疑義。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就交付該股票曾議價十七萬一千元一節無法證明,然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所載「每股發行價格十一元」,上訴人交付之股票十一張計一萬一千股,亦至少價值為十二萬一千元。
(七)關於上訴人將機器設備及物料價值計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交付被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實無理由。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呈提「機器設備及物料結算單」,於原審中乃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僅以「該份簽呈係楊修三所撰寫,未有公司之簽認,僅屬一般普通函文,未有證據力」等語置辯,今又反覆其詞予以否認,實屬無理。據該「機器設備及物料結算單」所載:「一、擬處理由甲○○先生轉來之應付款:⒈物料(已用完)¥108,485。⒉機器¥119,325。合計人民幣¥ 227,810。二、帳務處理:⒈費用:請林國遑先生填報”費用報銷單”。⒉傳票:A.借:實收資本¥ 227,810。貸:
應付帳款¥227,810(甲○○先生)。B.貸:應付帳款¥227,810(漢光)。借:應付帳款¥ 227,810(甲○○先生)。三、漢光即沖應收甲○○先生應付款NTD877,068.50(匯率3.85),當時匯率在3.9~3.8。四、敬會:甲○○先生(簽名)。五、呈核示:楊副總經理(簽名)::」等字句,顯已可知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物料經被上訴人用罄,經結算價額為人民幣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而上訴人交付之機器亦經被上訴人買受點收,並結算價額為人民幣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兩者合計為人民幣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為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除由上訴人簽名 「Peter」同意外,並由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簽字認可,是雙方就該些機器、物料之買賣已達成合致,實無疑義。又稽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呈「民事反訴答辯狀」中,已自承楊修三所撰寫之簽呈為其公司之普通函文,其上簽核之己○○,乃其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任大陸廠之總經理。而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己○○係其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任大陸廠之總經理,是己○○就上開買賣之交易代表被上訴人簽認及收受,自屬有效。而就本件機器設備及物料作價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已由被上訴人買入,除如前述外,復經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在鈞院證稱:「我在漢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二000年十月離職後,對這份機器及物料結算單有看過,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這份及物料結算單雖係影本,然其內容確屬真實,不容被上訴人任意否認。被上訴人抗辯未有該筆交易,及未曾授權己○○處理抵償事宜云云,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鈞院證稱:「才富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和漢光公司之貨品交易,當時我係漢光公司的協理,有負責業務,所以當時才富公司等於是向我買的,認識甲○○,就機器及物料結算單,我沒有看過此份資料,當時我已經不管事了。」等語,因證人戊○○不僅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亦為監察人,與被上訴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自係袒護被上訴人,而無足採。
(八)本件貨款債務總額原為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為雙方所無爭執,而在系爭和解書中,雖僅就其中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部分(85.10.18~86.01.31,在「積欠貨款明細單」上誤繕打為 88.01.31),經和解折減為二成即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另有一筆三十五萬七千元(85.12.11)則未經和解,是和解後之債務總額應僅剩一百十五萬五千六百元,應甚瞭然。則就房地抵償部分,經結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計算式:房地作價 6,841,965-土地增值稅 84,021-登記過戶雜費 8,250-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4,649,098-和解後之債務總額 1,155,600=944,996元),並無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問題。再連同上訴人後述遭扣抵或誤償之款項,即薪資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價值十二萬一千元、機器設備及物料價值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共三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十三元,上訴人因之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於法應無不合,乃原審認上訴人之反訴無理由,顯屬違誤。
(九)退步言之,縱認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乃屬通謀而為無效,則按兩造所不爭執之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務為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上訴人於承擔債務後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亦應僅剩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
⒈上訴人已給付或遭被上訴人扣抵金額,共四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被
上訴人既未予爭執,自為可採。其詳如下: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願將名下房地(即臺北縣土城市○○○段冷水坑小段七六0二建號之房地)作價六百八十萬元(實際金額為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買斷過戶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自行清理該房地之銀行貸款,是關於該房地買賣所生之規費、稅款及雜費,即應依一般交易習慣,各自負擔。亦即土地增值稅(84,021元)歸由上訴人負擔,契稅(22,470元)歸由被上訴人負擔,雜費部分(16,499元)則由雙方各半負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即上訴人就該房地買賣所需負擔之費用為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另上訴人就該房地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僅為四百六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八元,而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該房地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過戶被上訴人完成。總結上訴人之房地作價過戶被上訴人後,尚有二百十萬零五百九十七元(6,841,965-4,649,098-92,270= 2,100,597 元)可為抵償其承擔之債務,應無疑義。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任職被上訴人處後,應得之薪資遭扣抵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見原審證九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甲○○還款明細表』);另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之薪資,被上訴人扣抵差額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此稽之被上訴人製發之上訴人八十九年(2000年)八月薪資發放表中,雖於「扣款項目(其他)」欄載為40,000元,然被上訴人就扣款(抵償)之列帳僅為16,539元,即在「甲○○還款明細」中所列,對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份之薪資扣款金額為16,539元,並非40,000元,其間差額為23,461元可明);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之薪資,被上訴人未付,逕為抵扣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大陸廠,每月底薪76,690元,海外補助33,300元,合計 109,990元,此參見被上訴人製發之上訴人八十九年(2000年)八月薪資發放表所載即明),以上共計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⑶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價值一十七萬一千元(八十八年八月)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抵償,願以十二萬一千元抵償。⑷上訴人將機器設備及物料價值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八十七年十月)交付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所呈提「機器設備及物料結算單」,其上除有上訴人之簽名認可外,並有由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己○○簽字核可,是雙方就該些機器、物料之價款已達成合致,且由上訴人將該些價款予以抵償。⑸以上總計為四百一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2,100,597+1,076,449+121,000+877,068= 4,175,164)。
⒉是以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務為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經上訴
人之上開清償後,應僅剩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4,350,304-4,175,164= 175,140)。
⒊惟原審疏未審究兩造間存有上開抵償情事,竟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云云,顯屬疏誤,至為灼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八十八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乙○○、丙○○、己○○等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才富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計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經上訴人債務承擔,為上訴人所不爭,亦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甲○○(甲方)先生償還漢光科技(乙方)才富電子貨款、、。甲方同意將自己名下的住屋(土城市○○路)以陸佰捌拾萬元出售,償還銀行貸款後,全數餘額償還乙方貨款,不足部分將再訂立償還時間表」等語,並於同年四月間履行前開協議債務承擔內容,即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房地,以六百八十萬元(實為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作價抵償部分貨款債務,有買賣稅單通知書可稽,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簽名確認貨款總計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及自書簽名願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按月還款一百萬元之明細表,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立承諾書,載明無條件償還所欠之債款等事證,上訴人債務承擔事證明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當無不合。
(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和解書,絕非真正,被上訴人與才富公司絕無和解真意,且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⒈系爭和解書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筆跡,且所載金額錯誤,印章印
文均與被上訴人所有者不符,顯為他人偽造,自難對被上訴人發生任何效力。⒉按債務經第三人承擔後,債務人即脫退關係,逕由承擔人負清償之責,故此項
債務移轉之契約,非得債權人同意不生效力;又債務之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六號判例在案。查上訴人自認承擔原債務人才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且才富公司負責人林美惠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件貨款交易亦係上訴人引薦而成,今上訴人於才富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給付時,與被上訴人訂立貨款承擔契約,顯係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所為承擔契約,故上訴人承擔債務後,原債務人才富公司應已脫離當事人地位,縱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事後簽立和解書,亦不生和解效力。
⒊若有系爭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和解書,謂以貨款二成即七十九萬八千六百
元達成和解,然上訴人竟未以此作為債務抗辯,反陸續於同年四月間履行二月二十日之協議債務承擔內容(即協議書),以自己所有房地(六百八十餘萬元計算)作價抵償部分貨款債務,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簽名確認貨款總計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及簽名確認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按月還款一百萬元之明細表,嗣並陸續償還近一百萬元,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立承諾書,載明無條件償還所欠之債款,在在足證系爭和解書虛偽不實。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簽名確認之才富公司積欠貨款明細,除有上訴人
本人之簽名外,於下方尚附註有「寄到臺南縣學甲鎮一秀里一五四之十四號林美惠小姐收」之字語,查上訴人與原債務人才富公司負責人林美惠為夫妻,系爭貨款亦為上訴人介紹,業如前述,而從上開附註顯知兩造所為之債務確認、扣款事宜,上訴人與才富公司負責人林美惠皆處於共同知悉、互有聯絡之狀態,是若被上訴人與才富公司以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元達成和解,則上訴人事後所為之履行債務承擔協議,確認貨款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顯違常理。
⒌證人戊○○已於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證稱:「我印象中沒有此份和解書
,因我負責業務,如有應該由我來簽,甲○○有陸續清償積欠漢光公司之貨款,首先他將所有的房子移轉登記給漢光公司,然後他來漢光公司上班,派他去大陸公司當廠長,每月扣取他薪水,漢光公司已十足向才富公司收回積欠的款項,所以已經沒有再寫和解書的必要,所以沒有寫和解書」等語,是衡情論理,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就全部貨款清償,絕無再與才富公司達成二成貨款和解。再證人乙○○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亦證稱:「沒有看過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和解書」、「這份和解書我在任職期間沒有看過」、「我是行政部的主管,我負責用印,契約內容不是我負責撰寫的,和解書不是我寫的」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對外簽立之文件,應經行政主管即證人乙○○之用印,系爭和解書證人未曾書立、未曾用印,顯非被上訴人所為。另證人丙○○雖曾供述書立系爭和解書,但質以為何書立?書立依據?均稱不知,其證詞顯難不足採,復以其係證人乙○○任行政主管之部門員工,業經乙○○詳細供述未曾書立、未曾用印予系爭和解書,足證證人丙○○供詞要難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⒍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曾與才富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亦顯無和解之真意,
蓋上訴人與才富公司負責人林美惠為夫妻,系爭貨款亦為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親簽確認之才富公司積欠貨款明細下方,尚附註有「寄到臺南縣學甲鎮一秀里一五四之十四號林美惠小姐收」之字語,顯徵上訴人對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務知悉甚明,是若有和解真意,上訴人豈會為連續清償、確認貨款之情,況依和解書第二條所定「乙方(漢光公司)同意收受甲方(才富公司)交付之客票由甲方背書之。收據另立」,本件被上訴人未曾收受才富公司任何支票,可證被上訴人與才富公司絕無和解之真意,應屬灼然。
(三)本件並未罹於時效情事:⒈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同意將名下房屋出售償還銀
行貸款後,全數餘額償還被上訴人貨款,不足部分將再訂立償還時間表,且詳觀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上訴人按月還款(扣款)之事實,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訴人又簽具承諾書,明載「本人關係(才富電子)尚欠貨款,經確認賒欠之餘款後,無條件償還所欠之債款」等語,則縱令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之時效為真,亦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
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上揭清償行為,已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承認」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況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之規定,自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具承諾書之時間起算二年短期時效,本件亦無罹於時效情事。
⒊另就前揭承諾書係以「無條件償還所欠之債款」用語觀之,可知上訴人承諾承
擔才富公司債務之時,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上訴人復執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四)才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為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而上訴人以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房地作價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抵償部分貨款債務,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支出之增值稅八萬四千零二十一元、登記過戶雜費八千二百五十元(總額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之二分之一)、代為清償原有貸款之四百六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八元,總計為九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即0000000+84021+8250+0000000=0000000),扣除上開房地作價抵償之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餘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即 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扣除上訴人同意之薪資扣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八月扣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八十九年九月扣款三萬零七百二十六元),上訴人尚有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未為清償。至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未領乙情,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派駐大陸公司(另成立一家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九年九月上訴人擅自離職,並未向被上訴人辦妥離職手續結算債款,則其訴請當月薪資,要無理由。退萬步言,若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九月份有部分薪資未領,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之。
(五)上訴人主張擁有被上訴人之股票價值十七萬一千元(或十二萬一千元),交付被上訴人抵償部分。上訴人無非係以上訴人自書之切結書「本人甲○○因業務之需,長年身處大陸,故無法如期歸國辦理本人擁有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之1 期股票拾壹張共計股數壹萬壹千股,委由本公司(漢光科技)代為處理股票交割事宜,並將交割後之股款全數償還本人積欠漢光科技公司之債款部分,恐口無憑,特立此證以資證明。」,及重申切結書「本人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對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切結書)乙案,因吾人記憶之誤為股數拾陸張,今於此鄭重聲明更正並切結係文字之誤,實際僅為股票拾壹張。同時業已於上開所稱日期,允諾委託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過戶,將此股款償還吾私人所欠該公司之債款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證以資證明。」為據。惟查該二紙切結書,僅為上訴人單方書立,並非與被上訴人意思合致之契約書,上訴人曲指為被上訴人同意股票抵償情事,顯屬無稽。雖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引重申切結書為證,係因上訴人於該切結書坦承償還吾私人所欠該公司之債款,被上訴人乃引證為上訴人積欠貨款未還之事實,非謂即有股票抵償情事,不容上訴人故為誣指狡辯。再觀上訴人自書之切結書或重申切結書,其要旨均為委託漢光公司辦理過戶,交割後之股款全數償還積欠漢光公司之債款。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代為過戶股票,亦從未代上訴人完成過戶股票,根本無股款可為抵償上訴人積欠之債款。本件亦無條件成就情事,上訴人請求返還股款,委無足採。又上開切結書並無收買股份之記載,上訴人於訴狀謂公司已收買股份,應將股款返還,更屬莫名。況被上訴人公司為彌補虧損,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決議通過減少資本,減資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即縱上訴人主張其擁有十一張被上訴人之股票,其價值約僅為六萬餘元。
(六)上訴人主張將機器設備及物料價值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交付被上訴人部分,係以一紙簽呈影本為據,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應提出正本為憑。上訴人主張之物料及機器究係為何,其品名、數量為何,所稱物料人民幣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機器人民幣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合新臺幣近九十萬元,又係如何計算。及上訴人指交付物料及機器於被上訴人,所為法律關係為何,若為買賣有無買賣契約書,兩造有無達成買賣合意,均無證據證明。且依證人戊○○於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證稱:「(甲○○說八十七年十月曾經交付物料及機器給漢光公司投資的大陸公司,有無此事)八十六年四月甲○○就在大陸公司上班,我每一、二個月就會到大陸廠去,甲○○就會提起他有一批成品搬回我們大陸廠的倉庫放,他希望能夠作價抵償漢光公司的債務及早償還欠款,因為他的產品與我們的產品不同類,我們無法行銷其產品,所以我就將此事交由臺灣公司的財務長去處理,財務長也會過去大陸廠,甲○○也會對他提起此事,財務長跟他說你就用公司的時間去行銷賣掉該批貨,不要跟漢光公司扯在一起,後來大家就不再談起這事,(甲○○放在漢光大陸公司倉庫的物品,除了剛才所述材料外有無機器)如有的話,也是兩、三台漢光公司用不上的機器,(甲○○將物料或機器放入漢光大陸公司的倉庫,臺灣的漢光公司有無將此東西辦理入庫的手續)在我管理階段時沒有入庫。」等語,足證若有物料或機器,亦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搬運至大陸公司倉庫,然因該等物料與被上訴人生產者不同,根本無法使用,機器不能用亦形同廢鐵,被上訴人當拒絕收受,此從財務報表上未辦理入庫可資為證,是上訴人稱交付物料或機器作價等情,顯屬無稽。再依證人戊○○於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證稱:「當時甲○○去大陸公司擔任廠長,大陸公司如果採購訂貨是否要臺灣的漢光公司核准,都是由臺灣來採購付款。」等語。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簽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當時上訴人任該大陸公司廠長,對大陸公司採購物料需經被上訴人核准,知悉灼然,此由系爭簽呈載「擬處理」,又需傳真被上訴人財務課等部門可為佐證,是縱上訴人有提出物料、機器,但顯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亦顯非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主張有上開款項,並無依據。
(七)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己○○,語焉不詳,前後矛盾,又因涉嫌虛設薪資帳目獨肥圖利於己,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是其與被上訴人立場對立,恐挾私人恩怨供詞自有偏頗,不足採信。其於鈞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雖證稱系爭機器設備及物料結算單為其簽名,但質以結算單上所載物料、機器從何而來,價格如何算出,均稱不知或到職前之事不清楚,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原所提出之結算單,並無背面所附之「漢林光電現值一覽表六月一日」,顯係上訴人自行私製,被上訴人根本無此財務資料。而證人己○○供詞尤前後矛盾,如先稱「另外這份資料反面六月一日現值一覽表,不是我作的,我也沒有看過」,後又稱「當時你在這份文件上簽字,上面所寫的物料機器是什麼,就是反面六月一日一覽表這些附件」。前既稱沒看過六月一日現值一覽表,又怎知一覽表所載內容,另稱「(你簽字的這份文件,係何作用)每個月我們那裡都會有財務報表給漢光總公司,這份就是給漢光總公司的財務報表」;然觀系爭結算單,僅為一內部簽呈,非屬財務報表灼然至明,且若如己○○所稱係每月之財務報表,其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怎會提報(漢林光電現值一覽表)六月一日之財務資料,且前稱「簽字的這份文件,即包含背面所示之物料機器明細,這份就是給漢光總公司的財務報表」,後卻稱「六月四日之前,財務部就將所有的物料機器盤點清楚交給我們財務部」,前後所言自相矛盾,顯虛偽不實。退萬步言,上訴人所指大陸設廠公司,雖由被上訴人投資設立,然因名稱與被上訴人公司相異(一為漢林光電公司、一為漢光科技公司),其權利主體究與被上訴人不同,本件若有如上訴人所謂交付或買賣物料、機器等情,因債務履行地均於大陸,其法律關係應存於上訴人與系爭大陸公司間,本件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認,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拘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據方法外,並補提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協議書、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買賣契稅繳款書、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確認貨款明細、上訴人自書按月還款明細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承諾書、股東會議紀錄、刑事告訴狀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引薦,始與由上訴人之配偶掛名負責人之才富公司有生意往來,惟被上訴人自與才富公司交易後,才富公司之貨款即未正常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收受才富公司抵付貨款之七紙支票,票面總額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屆期均未獲兌現,另才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貨款三十五萬七千元亦未給付,是才富公司尚欠被上訴人貨款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又因才富公司積欠該貨款遲未給付,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擔才富公司所積欠之該貨款債務,並願以所有之房屋以六百八十萬元出售,償還銀行貸款後,全數餘額償還所欠貨款,不足部分將再訂立償還時間表,旋於同年四月間履行該協議債務承擔內容,即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房地,以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作價抵償部分貨款債務,繼於同月十九日簽名確認貨款總額為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及自書簽名願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按月還款一百萬元之明細表,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立承諾書,載明無條件償還所欠之債款等事證。而上訴人以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房地作價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抵償部分貨款債務,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支出之增值稅八萬四千零二十一元、登記過戶雜費八千二百五十元(總額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之二分之一)、代為清償原有貸款之四百六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八元,與前揭所欠貨款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總計為九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扣除上開房地作價抵償之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餘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再扣除上訴人之薪資扣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未償。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承擔才富公司於八十五、六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迄九十一年始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縱令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屬實,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承擔系爭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貨款之債務,然原債務人才富公司,曾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就其中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之貨款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以二成折數由才富公司以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償還,是上訴人承擔之債務,加上另筆三十五萬七千元貨款,合計僅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元。
則就上訴人以房地抵償部分,經結算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已無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之問題。若再連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扣抵或上訴人誤償被上訴人之款項,即薪資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價值十二萬一千元、機器設備及物料價值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共三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十三元。上訴人為此因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三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與才富公司生意往來,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收受才富公司抵付貨款之七紙支票,票面總額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屆期均未獲兌現,另才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貨款三十五萬七千元亦未給付,才富公司尚欠被上訴人貨款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又因才富公司積欠該貨款遲未給付,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擔才富公司所積欠之該貨款債務,並願以所有之房屋以六百八十萬元出售,償還銀行貸款後,全數餘額償還所欠貨款,不足部分將再訂立償還時間表,旋於同年四月間履行該協議債務承擔內容,即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房地,以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作價抵償部分貨款債務,繼於同月十九日簽名確認貨款總額為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及自書簽名願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按月還款一百萬元之明細表,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立承諾書,載明無條件償還所欠之債款等事證。而上訴人以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房地作價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抵償部分貨款債務,被上訴人代為支出增值稅八萬四千零二十一元、登記過戶雜費八千二百五十元、代為清償原有貸款四百六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另已就上訴人之薪資扣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等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欠款明細、承諾書、增值稅、欠款待催繳明細等件各影本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和解書並非偽造而來應有和解之效力,及有八十九年九月之全月薪資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價值十二萬一千元、機器設備及物料價值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等債權可抵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相抗,致兩造互有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就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貨款部分,所簽立之和解書究竟有無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總額是否因該和解書而折減?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薪資、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價值、機器設備及物料價值債權是否存在?等情而已。茲更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在案。上訴人既就才富公司所積欠之上開貨款債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承擔該貨款債務,將名下房屋出售償還銀行貸款後,全數餘額償還該貨款,不足部分再訂立償還時間表,另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按月以薪資扣款抵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復簽具承諾書,明載「本人關係(才富電子)尚欠貨款,經確認賒欠之餘款後,無條件償還所欠之債款」等語,顯見上訴人之各該清償行為,已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承認」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則縱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之時效為真,亦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況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之規定,則自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具承諾書之時間起算二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云者,即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與原債務人才富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固主張係真正有效,應就其中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之貨款給付部分,因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以二成折數由才富公司以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償還,是上訴人承擔此部分之債務範圍,亦應以和解後之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元為限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和解書之真正,並辯稱該和解書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筆跡,且所載金額錯誤,印章印文均與被上訴人所有者不符,顯為他人偽造,自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該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之貨款,仍不得依該和解書以二成折減計算等語;同時互為上開事實欄所載攻擊防禦方法之舉證,致兩造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亦即此部分貨款債務之額數互有爭議。且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對抗債權人;又第三人向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力,雖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但原債務人嗣後已實行清償,承擔人即非不得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在案。另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足參。堪認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依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是關於債務人債務清償、消滅時效等債務抗辯事由,承擔人自得援用予以對抗債權人無訛。惟按債務經第三人承擔後,債務人即脫退關係,逕由承擔人負清償之責,故此項債務移轉之契約,非得債權人同意不生效力;又債務之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各在案。上訴人既自認承擔原債務人才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且才富公司負責人林美惠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件貨款交易亦係上訴人引薦而成,茲上訴人於才富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給付時,與被上訴人訂立貨款承擔契約,顯係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所為承擔契約,故上訴人承擔債務後,原債務人才富公司應已脫離當事人地位。而因原債務人才富公司已非上訴人承擔系爭債務後之當事人,則已非系爭債務當事人之原債務人才富公司嗣與被上訴人,仍就已為債務承擔後之系爭債務,以系爭債務當事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為和解之法律行為簽立和解書,自不生和解之效力。此與上訴人援引前揭判例或決議意旨,所指原債務人事後為事實之清償債務,或原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消滅時效事由,承擔債務人仍得據為對抗債權人者不同。是微論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和解書」是否真正,縱認如上訴人主張並非偽造確屬真正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因非系爭債務當事人間之和解,並不生和解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依該和解書第三條:「本和解書生效後,乙方同意拋棄追索其民刑事責任之追索權」,認被上訴人對才富公司之貨款債權,除和解書第二條所載之「二成折數之貨款」外,其餘之貨款債權皆已拋棄,從而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承擔才富公司之貨款債務,然上訴人所承擔債務之債務內容,既與才富公司本所應負者無異,則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才富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拋棄對才富公司二成折數貨款以外之債權,上訴人僅係債務承擔,自無另負擔更重之債務云者,亦非有據。上訴人仍應依協議書承擔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之貨款債務,不因有該和解而折減,灼然明甚。
(三)上訴人承擔系爭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貨款債務後,以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房地,作價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抵償部分貨款債務,被上訴人並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過程中,代為支付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八萬四千零二十一元、登記過戶雜費八千二百五十元(總額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之二分之一)、系爭房地原有貸款四百六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八元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單據可佐,則連同前揭所承擔之貨款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上訴人總計負欠被上訴人九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扣除上開房地作價抵償之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餘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再扣除兩造已不爭執之上訴人薪資扣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八月扣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八十九年九月扣款三萬零七百二十六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未償。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全月之薪資,為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於該月份僅扣款三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尚有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可扣抵;及其另有將價值十二萬一千元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暨價值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之機器設備及物料,交付被上訴人抵償亦可扣抵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本院審酌:
⒈依卷附被上訴人製發之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薪資發放表所載,上訴人任職被上
訴人大陸廠,每月底薪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海外補助三萬三千三百元,合計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固足推算上訴人苟於同年九月份全勤上班,亦可領取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薪資,除該月已扣款之三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外,尚有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可領。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大陸廠工作,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擅自離職,未向被上訴人辦妥離職手續結算債款乙情,既為其所不爭執,且就其究竟有無於該九月份全勤上班之事實,亦未立證以實其說,則其於該月究竟有若干薪資可領,即無從證明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應以九月份全薪扣抵上開貨款債務,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以價值十二萬一千元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交付被上訴人抵償部分
債務,無非係以上訴人自書內載:「本人甲○○因業務之需,長年身處大陸,故無法如期歸國辦理本人擁有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之1期股票拾壹張共計股數壹萬壹千股,委由本公司(漢光科技)代為處理股票交割事宜,並將交割後之股款全數償還本人積欠漢光科技公司之債款部分,恐口無憑,特立此證以資證明。」之切結書,及內載「本人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對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切結書)乙案,因吾人記憶之誤為股數拾陸張,今於此鄭重聲明更正並切結係文字之誤,實際僅為股票拾壹張。同時業已於上開所稱日期,允諾委託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過戶,將此股款償還吾私人所欠該公司之債款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證以資證明。」之重申切結書為據。惟考該二紙切結書,因僅為上訴人片面書立,並非與被上訴人意思合致之契約書,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已同意該股票抵償,尚非有據。雖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呈該「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重申切結書」影本;然係因上訴人於該切結書坦承償還其私人所欠該公司之債款,被上訴人始引證為上訴人積欠貨款未還之事實,非謂上訴人已確有股票抵償之情事。再觀諸該切結書或重申切結書,其旨均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交割後之股款全數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款,上訴人迄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代為過戶股票,且已代上訴人完成過戶股票,而有該股款可資抵償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是上訴人抗辯以該價值十二萬一千元之十一張股票,抵銷上開貨款債務,仍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將價值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之機器設備及物料,交付被上訴人
抵償部分債務,無非係以一紙簽呈影本為據,然微論已無正本為憑,且上訴人主張之物料及機器究係為何,其品名、數量為何,所稱物料人民幣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機器人民幣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合新臺幣近九十萬元,又係如何計算,及上訴人指交付物料及機器於被上訴人,所為法律關係為何,若為買賣有無買賣契約書,兩造有無達成買賣合意,亦均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則該所謂以機器設備及物料抵償云者,已難認屬有據。況證人戊○○復在本院證稱:「(甲○○說八十七年十月曾經交付物料及機器給漢光公司投資的大陸公司,有無此事?)八十六年四月甲○○就在大陸公司上班,我每一、二個月就會到大陸廠去,甲○○就會提起他有一批成品搬回我們大陸廠的倉庫放,他希望能夠作價抵償漢光公司的債務及早償還欠款,因為他的產品與我們的產品不同類,我們無法行銷其產品,所以我就將此事交由臺灣公司的財務長去處理,財務長也會過去大陸廠,甲○○也會對他提起此事,財務長跟他說你就用公司的時間去行銷賣掉該批貨,不要跟漢光公司扯在一起,後來大家就不再談起這事,(甲○○放在漢光大陸公司倉庫的物品,除了剛才所述材料外有無機器?)如有的話,也是兩、三台漢光公司用不上的機器,(甲○○將物料或機器放入漢光大陸公司的倉庫,臺灣的漢光公司有無將此東西辦理入庫的手續?)在我管理階段時沒有入庫。」等語,足證苟有物料或機器,亦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搬運至大陸公司倉庫,然因該等物料與被上訴人生產者不同,根本無法使用,機器不能用亦形同廢鐵,被上訴人當拒絕收受,是上訴人稱有交付物料或機器作價等情,益顯無稽。雖證人己○○在本院另證稱:「我在漢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二000年十月離職後,對這份機器及物料結算單有看過,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這份就是給漢光總公司的財務報表,所以這份文件是真的。」等語;惟因該證人涉嫌虛設薪資帳目圖利於己,業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是其與被上訴人立場對立,所為證詞恐挾私人恩怨而有偏頗之虞,已難盡信。且該證人於本院雖證稱系爭機器設備及物料結算單為其簽名,然質以結算單上所載物料、機器從何而來,價格如何算出,均稱不知或到職前之事不清楚,尤以就有無資料反面六月一日現值一覽表乙事,初稱:「另外這份資料反面六月一日現值一覽表,不是我作的,我也沒有看過。」,繼稱:「當時你在這份文件上簽字,上面所寫的物料機器是什麼,就是反面六月一日一覽表這些附件。」,前既稱未看過六月一日現值一覽表,又豈知一覽表所載內容。另雖又證稱:「(你簽字的這份文件,係何作用)每個月我們那裡都會有財務報表給漢光總公司,這份就是給漢光總公司的財務報表。」;然考系爭結算單,僅為一內部簽呈,非屬財務報表灼然至明,且若如該證人所稱係每月之財務報表,其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又豈會提報(漢林光電現值一覽表)六月一日之財務資料,且前稱:「簽字的這份文件,即包含背面所示之物料機器明細,這份就是給漢光總公司的財務報表」,後卻稱:「六月四日之前,財務部就將所有的物料機器盤點清楚交給我們財務部」,益見該證人前後所言自相矛盾,難認屬實情。退步言之,上訴人所指大陸設廠公司,雖由被上訴人投資設立,然因名稱與被上訴人公司不同(一為漢林光電公司、一為漢光科技公司),兩者之權利主體並非同一,苟真有如上訴人所謂交付或買賣物料、機器等情,因債務履行地均在大陸,其法律關係亦應存於上訴人與系爭大陸公司間,本件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認,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拘束。是上訴人抗辯以該價值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之機器設備及物料,抵銷上開貨款債務,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認承擔原債務人才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則上訴人於承擔債務後,原債務人才富公司應已脫離當事人地位,已非系爭債務當事人之原債務人才富公司,嗣雖與被上訴人就已為債務承擔後之系爭債務,為和解之法律行為簽立和解書,仍不生和解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就原承擔之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債務,負清償之責任。且因上訴人以所有之房地作價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抵償部分,被上訴人曾代支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八萬四千零二十一元、登記過戶雜費八千二百五十元、系爭房地原有貸款四百六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八元,連同前揭所承擔之貨款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上訴人總計負欠被上訴人九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則於扣除上開房地作價抵償之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及上訴人薪資扣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後,因已無上訴人所主張尚有未領之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薪資,及價值十二萬一千元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價值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之機器設備及物料,交付被上訴人抵償可資抵銷,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未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之承擔及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抗辯抵銷部分予以審酌,且依其認定和解書係因應才富公司及上訴人要求,藉以應付其他債權人之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其他理由結論相同,仍應認為正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既經認為有理由,而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在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承擔系爭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貨款債務後,原債務人才富公司,曾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就其中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之貨款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以二成折數由才富公司以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償還,是上訴人承擔之債務,加上另筆三十五萬七千元貨款,合計僅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則就上訴人以房地抵償部分,被上訴人已應返還上訴人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再連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扣抵或上訴人誤償被上訴人之款項,即薪資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價值十二萬一千元、機器設備及物料價值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共三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十三元。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反面理由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此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抗辯抵銷部分予以審酌,且依其認定和解書係因應才富公司及上訴人要求,藉以應付其他債權人之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其他理由結論相同,仍應認為正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