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 K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複代理人 許 安德利 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債務記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如原判決附件(債務記錄明細表)所示之債務記錄。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
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兩造間固有簽訂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保證書,若認該保證之範圍不限於上訴人承認作保之三千四百萬元借款,而必須對甲桂林建設設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桂林公司)之其他債務也一併保證,此種最高限額保證,應屬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之保證契約,則上訴人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保證契約。則終止後所發生之債務,即應不在保證範圍內。又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由上揭判決意旨,最高限額保證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者,必須是「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此意旨。若保證契約已經終止而失效之後,債權人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即得援引民法第七首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㈡經查,於九十年二月初,主債務人甲桂林公司就另一筆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
因屆期未能清償,被上訴人通知證人葉昭蘭要求全體債務人(借款人及保證人)共同提出延期申請,葉昭蘭聯絡上訴人前往用印,但上訴人向葉昭蘭表示該借款非上訴人所保證,不願意具名申請延緩清償,並要求證人一定要將上訴人不願再保證之意告知被上訴人,嗣證人乃先將上訴人不同意再保證及不同意申請延緩清償之意思轉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後,表示由其他債務人提出申請辦理即可,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僅由甲桂林公司、劉建甫、葉昭蘭、李富等人具名申請緩期清償。上開事實有證人葉昭蘭於原審所證:「‧‧‧該筆三千四百萬元已經清償完畢,是另一筆借款從八十四年自九十年二月要再次展期時,被告要求保證人出來簽連帶保證契約,原告跟我說他只是保證那筆三千四百萬元,所以他不願出來保證。原告也有把這個意思跟我表達說他保證的範圍只限於三千四百萬元,我也有把原告的意思向銀行告知」。則甲桂林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延緩清償債務之前,上訴人即已先透過證人葉昭蘭轉達關於上訴人不願再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即已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終止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同意甲桂林公司延展清償期,然延展清償期一事,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訴人有同意,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㈢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
允許甲桂林公司延展清償期限,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上訴人得援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詳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準備書狀理由第二、三項;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呈報狀),惟原審就上揭重要之攻擊方法,竟未加斟酌,則顯有疏漏。
㈣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金徵(業)字第○
二九一四號函:「‧‧‧金融機構報送本中心之各類信用資料,若係因原報送金融機構作業錯誤或法院判決確定等應予更正者,原報送金融機構可來函敘明理由,必要時並檢附相關文件,本中心即予更正‧‧‧」,則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註銷債務紀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起訴後,主債務人甲桂林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清償部分債務,債務僅剩餘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惟被上訴人竟未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更正債務餘額,債務紀錄仍有二千四百零六萬八千元,足證該債務紀錄與事實不符,且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記錄註銷,應為有理由,原審未詳酌事實,驟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誠屬可議。
㈥按保證契約之成立,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保證內容有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又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致失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一○五三號判例):
⒈上訴人丙○○並非借款人甲桂林公司之股東,更未曾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註:董事為劉建甫、葉昭蘭、李富,監察人為葉信宏,任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有甲桂林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上訴人係因於八十九年間與甲桂林公司合建,由上訴人提供台南市○區○○段一五之二及同段二二地號土地,由甲桂林公司興建銷售,上訴人並同意提供合建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有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合建契約為證,故上訴人純因與甲桂林公司合建,甲桂林公司欲以合建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經被上訴人之要求,才訂立保證契約,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承保之承諾,僅在該筆合建土地之貸款新台幣三千四百萬元而已,因上訴人僅願負擔三千四百萬元之保證責任,故上訴人出具面額三千四百萬元之保證本票予被上訴人,此金額三千四百萬元,為上訴人承諾擔任保證責任之數額。至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保證書,業據證人葉昭蘭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簽保證書時,保證書上未填金額」(詳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看該保證書簽名之順序,證人葉昭蘭係最後簽名,堪認該金額六千萬元確實是在上訴人簽名離去後,葉昭蘭簽完名時才填寫上去。又上訴人又未委任葉昭蘭代簽契約(若被上訴人主張有委任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則該金額六千萬元充其量係事後葉昭蘭個人之意思表示,並非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則該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保證契約書所載之「六千萬元」,非兩造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
⒉解釋契約,應探求簽約時之真意。經查,一般金融機構向公司貸款戶徵求保
證人,均會要求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作保,若非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放款之金融機構不會,也沒有理由要求該人作保,除非是就特定借款與特定人有密切利害關係,否則金融機構不會也不可能要求非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之人擔任該公司之保證人。就本案而言,雖上訴人非甲桂林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被上訴人之所以要求上訴人為甲桂林公司做保,無非因上訴人就合建契約之貸款有利害關係,因此,就合建之貸款三千四百萬元才要求上訴人做保。上開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及內容等事實,即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稱立約時之事實及其他相關資料,得證明被上訴人於本案保證之要約並作為解釋意示表示之資料,此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所制定之「放款徵信作業準則」(或規則),或其他類似之作業手冊;以及關於甲桂林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以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之二及二二地號向被上訴人以申請建築融資一案,被上訴人就該申貸案件之全部(整冊)核貸審核資料等可證明。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僅有就甲桂林公司所借金額三千四百萬元之合建貸款意思
表示一致,成立保證契約,就金額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保證,則未有一致之意思表示。則關於甲桂林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三千四百萬元合建貸款以外之其他負債,被上訴人當然不能主張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金額六千萬元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強求上訴人負擔保證債務。
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保證範圍,僅及於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之二及
同段二二地號土地與甲桂林公司之合建所需借款新台幣三千四百萬元,此事實除經上訴人一再主張,並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之金額三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本票兩紙(面額恰為三千四百萬元)可證外,再參酌本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左列文書亦可證之:
⒈「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授信申請書」兩紙,其申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三千二
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申請書上並載明授信用途為合建保證金營運週轉金,及擔保物坐落南市○○段等。
⒉「成本分析」中計算利息之本金為三千四百萬元。
⒊「財務分析」中融資額度合計為三千四百萬元。
⒋「批覆書登錄查詢單」二紙,被上訴人批示之核准基本資料欄內之核准金額
分別為三千二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則合計為三千四百萬元,並非六千萬元)⒌「授信案件處理程序紀錄表」中被上訴人批示之預計授信條件其額度為三千
二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則合計為三千四百萬元,並非六千萬元),擔保品為北元段一五之二及二二地號土地。
⒍「甲桂林建設公司授信評要點」之本次申貸欄額度為三千二百萬元及二百萬
元(則合計為三千四百萬元,並非六千萬元),此文書有被上訴人之諸多主管及承辨人員簽名。
⒎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雖異動保證人,將丙○○列入保證人及共票人,但其額度僅有三千二百萬元,並非六千萬元。
由上開被上訴人內部所製作之文書,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承接甲桂林公司八十九年度五月間提出之北元段土地合建案之貸款,其額度僅為三千四百萬元,其要求上訴人丙○○保證及共同發票之金額為三千二百萬元,並非六千萬元。
㈧由前揭證據資料,參酌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保證書簽名之順序上訴人在葉昭
蘭之前,且證人葉昭蘭於原審及本審均到庭證明上訴人在保證書簽名時,金額尚未填寫,填寫金額事前亦未告知上訴人等語,則兩造間對「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千萬元」之保證,並無一致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可堪認定。又依過去一切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確實上訴人僅欲就北元段土地之合建案,甲桂林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三千四百萬元,有做保證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審核核准之範圍,也僅同意在三千四百萬元之合建土地借款而已,而關於北元段合建土地貸款,均已清償完畢一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因主債務清償而消滅。
㈨退萬步言,假設上訴人必須依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金額負責,因上訴人亦已於
被上訴人核准主債務人甲桂林公司緩期清償之前,透過證人葉昭蘭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再為保證,即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
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依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保證書之形式為最高限額保證,核其性質為上開條文所稱之保證。則保證人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保證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範圍內。
⒉既然終止後所發生之保證即不在保證範圍內,則終止後債權人未經保證人同
意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當然不必對延期後之債務負責,此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所揭示意旨:最高限額保證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者,乃「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此意旨,若保證契約已經終止而失效之後,債權人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即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⒊經查,於九十年二月初,主債務人甲桂林公司就另一筆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
,因屆期未能清償,被上訴人通知證人葉昭蘭要求全體債務人(借款人及保證人)共同提出延期之申請,葉昭蘭聯絡上訴人前往用印,但上訴人向葉昭蘭表示該借款非上訴人所保證,不願意具名申請延緩清償,並要求證人將上訴人不願為甲桂林公司保證之意告知被上訴人,嗣證人乃先將上訴人不同意再保證及不同意申請延緩清償之意思轉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後,表示由其他債務人提出申請辦理即可,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僅由甲桂林公司、劉建甫、葉昭蘭、李富等人具名申請緩期清償。上開事實有證人葉昭蘭於原審及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
⒋由上可證,甲桂林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延緩清償債務之前,上訴人即已先透
過證人葉昭蘭轉達關於上訴人不願再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即已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終止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同意甲桂林公司延展清償期,然延展清償期一事,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訴人有同意,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同意甲桂林公司延展清償期前終止保證,對於延展後之債務,自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㈩對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之補充理由如左:
⒈被上訴人主張葉昭蘭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援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主
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以及葉昭蘭係違背委任‧‧‧云云之詞等主張,上訴人均否認之。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甲桂林公司內部之董事劉建甫、葉昭蘭及李富三人所決議,擬於新台幣六千萬元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之「甲桂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欲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辨理對保之前已知悉保證最高本金限額為六千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蓋上訴人並非甲桂林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況且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甲桂林公司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時出席,其僅有劉建甫、葉昭蘭及李富三人出席,則被上訴人以上開上訴人未出席之會議主張上訴人知悉保證最高本金限額為六千萬元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而已,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對保前即知悉保證最高本金限額為六千萬元乙節,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人頭地主,故願完全配合申貸云云,顯為臆測,並
無實據,上訴人亦否認之。若上訴人為人頭,被上訴人之承辨人員明知此事,豈可能貸款予甲桂林公司,幫助甲桂林公司逃漏稅?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以其內部製作之批覆書登錄查詢單上通案之連帶保證人及個
案上之連帶保證人均列上訴人,而主張其有意將甲桂林公司之全部申貸案件,不論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均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關於此主張,若屬實,則中國信託公司其經營業務顯然已為違反誠信原則,應先予敘明。再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內有記載「本案葉信利、
謝璧霞夫婦並無投資,故本案貸款不便要求保證」等語,因此,與貸款無利害關係之人,被上訴人即不會將之列為徵求保證之對象,則上訴人與甲桂林公司其他不相干,無利害關係之貸款,豈有要求上訴人保證之理?⑵所謂貸款之個案,即指各筆不同借據所為貸款;通案,應指北元段合建土
地所申請之全部貸款,範圍僅及於合建案貸款而已,而非泛指甲桂林公司之全部貸款。
⑶上開「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僅為被上訴人內部之文件,無拘束上訴人
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保證之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事實。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保證關係,若非因主債務清償而消滅,即為因保證後,被
上訴人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為免負保證責任之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履行保證責任。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金徵(業)字第○二九一四號函:「‧‧‧金融機構報送本中心之各類信用資料,若係因原報送金融機構作業錯誤或法院判決確定等應予更正者,原報送金融機構可來函敘明理由,必要時並檢附相關文件,本中心即予更正‧‧‧」,為此,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註銷債務記錄,應非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金徵(業)字第○二九一四號函影本乙份、甲桂林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合建契約影本乙份、臺南市○區○○段一五之二、二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授信申請書」影本二紙、「成本分析」及「財務分析」影本各一紙、「批覆書登錄查詢單」影本二紙、「授信案件處理程序記錄表」影本乙份、「甲桂林建設公司授信評要點」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甲桂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昭蘭及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本案核貸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葉昭蘭(亦為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既稱:有關主債
務人甲桂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答辯人之借款事宜,均由證人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辦理,並由證人聯絡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保證人辦理對保用印手續,且上訴人要求證人將其意思轉告被上訴人,在在表示證人係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向答辯人辦理借款手續之代理人,上訴人迄今亦從未否認證人之證詞,甚至簽名蓋章於保證書而將保證金額留待證人填寫,對於答辯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即定有明文。
㈡對保用印時答辯人要求本件不定期保證之本金最高限額為陸仟萬元,上訴人並
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僅限於增貸之參仟肆佰萬元為保證,亦未將保證書中「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字句刪除,即簽署空白保證書交予證人,縱使上訴人與證人私下協議僅負保證責任金額為參仟肆佰萬元,惟證人違背指示而仍填寫保證限額陸仟萬元,此屬上訴人與證人間違背委任事項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對抗被上訴人。
㈢嗣後雖增貸之參仟肆佰萬元部份已還畢,主債務人先前借貸之貳仟伍佰萬元仍
未清償卻已到期。主債務人連同該案貸款之最初保證人劉建甫、葉昭蘭、李富等三人具名申請延期清償,因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無需徵得保證人同意即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故被上訴人未另行通知上訴人徵求其同意,惟上訴人仍應依法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辦理延期清償期間,答辯人並未獲得上訴人通知或由證人轉告欲終止保證責任,迄至主債務人違約拒不繳還本息,致答辯人聲請法院向全部主從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時,上訴人始向答辯人表示不願負擔保證責任,急於卸責。
㈣上訴人為主債務人合建之土地提供人,則主債務人向答辯人申請建築融資之債
務履行,固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惟法律並未限制須為利害關係人始能擔任保證人,且亦未限制所保證之債務金額及擔任保證人之原因,何況上訴人與主債務人之其他保證人係家族成員(上訴人為證人之叔父,主債務人之負責人兼保證人劉建甫為證人之配偶,另一保證人李富為劉建甫之母親),為親戚作保乃人之常情,不足為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保證限額為陸仟萬元,即主債務人借貸額度總數,合乎金融慣例,亦無不妥。上訴人既簽立保證書,即應依其內容負其保證責任。
㈤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命被上訴人提出內部制定之「放款徵信作業準則」或類似
之作業手冊,與主債務人於八十九年間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之二及二二地號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融資乙案之全部核貸審查資料。上述作業手冊及貸放案件審查資料,均為被上訴人內部之授信依據,涉及業務機密,一旦外流遭有心人士利用鑽營,則將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何況上訴人與家族成員之其他保證人均為信用不良客戶,被上訴人更須嚴加注意提防,實難承受如此風險,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拒絕提出。實則亦無提出之必要,因是項內部作業資料,僅有對內之拘束力,對外效力須視訂立契約內容及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斷,上訴人欲藉此內部資料視為雙方契約之一部份並妄加推論,甚為謬然。本案之契約文件,均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而提呈附卷,上訴人如欲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豈能一再反求答辯人舉證,顯失公平。
㈥該案係經主債務人之董事兼連帶保證人劉建甫、葉昭蘭、李富,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出席公司董事會一致決議,在陸仟萬元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正式提出申請書申貸參仟肆佰萬元。可見早在同年六月七日辦理對保之前,保證人已知保證最高本金限額為陸仟萬元(包括過去所負當時尚未清償之債務)。上訴人辯稱:不知保證限額為陸仟萬元,亦不知主債務人之前已向被上訴人申貸貳仟伍佰萬元,卻於對保前向葉昭蘭強調僅欲保證參仟肆佰萬元而非陸仟萬元,其說詞互相矛盾,洵不足採信。
㈦該案建築基地係由劉建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楊雅惠購買,有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可稽,事後辦理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佯稱合建,意圖分散所得、節省稅賦,並非上訴人原即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其與主債務人協議合建,此自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狀附之合建協議書簽訂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土地謄本登記所有權移轉日期(同年五月十七日)亦綻露端倪:尚未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以前,何來土地提供建商興築房屋共同出售?悖乎常理甚明!顯因上訴人與保證人為至近親屬並得分霑利益,故願充作人頭地主及完全配合申貸融資,從未對申貸及保證事項另加限制,遑論要求縮減保證金額,否則怎如葉昭蘭所言:上訴人簽名蓋章於保證書後即離去,保證金額卻空白留待葉昭蘭填寫。
㈧上訴人為主債務人向被上訴人申貸之「通案」(即所有全部案件)連帶保證人
,亦為「個案」(即該筆單獨案件)之連保人,有批覆登錄查詢單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將上訴人認列為全部申貸案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止該案參仟肆佰萬元,包括先前申貸貳仟伍佰萬元尚未清償之部份。㈨依主債務人最初申貸貳仟伍佰萬元之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主債務人自八十四
年即以負責人劉建甫、葉昭蘭、劉李富(即李富)、葉信利、謝璧霞等五人作不定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往來,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申貸貳仟伍佰萬元,此部份未清償債務,除對上訴人部份之支付命令遭異議而暫先撤回起訴外,對主債務人與其他保證人部份,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一八號支付命令確定及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又其中葉信利、謝璧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辭退保證責任,經被上訴人簽准照辦,故九十年七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未將該二人同列債務人;然而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保,故被上訴人無從援例免除其保證責任,併予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主債務人提供申貸資料影本乙份、被上訴人核貸審查資料影本乙份、八十四年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本票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建甫、李富及葉昭蘭等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擔任訴外人甲桂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甲桂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訂保證契約書,並簽立金額共計三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面額三千二百萬元及面額二百萬元而未填載日期之本票一紙),嗣甲桂林公司已將上開三千四百萬元之借款還清,惟被上訴人公司以甲桂林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另一筆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借款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清償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未能清償,主張上訴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進而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上訴人尚有總金額二千四百零六萬八千元之從債務逾期未還之債務記錄,使其他金融機構誤以為上訴人債信不良,致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人格權)遭受侵害,為此本於民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如原判決附件(債務記錄明細表)所示之債務記錄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註銷其債務紀錄,應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已不存在為前提,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保證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聯徵中心之債務紀錄無從註銷。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訴外人甲桂林公司借款三千四百萬元債務業經清償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訴外人甲桂林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另一筆二千五百萬元債務,仍在上訴人連帶保證範圍之內,上訴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建甫、李富及葉昭蘭等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擔任甲桂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甲桂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三千四百萬元債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訂保證契約書,並簽立面額共計三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面額三千二百萬元及面額二百萬元而未填載日期之本票各一紙),嗣甲桂林公司已將上開三千四百萬元之借款還清,惟被上訴人竟以甲桂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另一筆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由,對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被上訴人具狀就上訴人部分撤回起訴,惟被上訴人仍未將上訴人之連帶清償責任除去,並進而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上訴人尚有總金額二千四百零六萬八千元之從債務逾期未還之債務紀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緩期清償申請書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影繕本一份、撤回執行證明書一紙、聲明異議狀繕本一份、撤回訴訟通知書一紙、信用報告一份、申貸資料影本乙份、核貸審查資料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本票影本一紙等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係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署前揭保證書時,已表明僅就甲桂林公司借款三千四百萬元部分為保證,並不及於其他債務。又被上訴人同意甲桂林公司就另筆二千五百萬元緩期清償,上訴人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因此本案應審究重點在於「上訴人應否就訴外人甲桂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另筆二千五百萬元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訴外人劉建甫、李富、葉昭蘭共同擔任甲桂
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原審卷第十頁),保證甲桂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以本金六千萬元為最高限額,願與主債務人甲桂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該保證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範圍,上開保證書載明,保證範圍包含「甲桂林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保證、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外匯業務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按依上開保證書文義之記載,上訴人連帶保證範圍係「甲桂林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保證、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外匯業務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僅就甲桂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三千四百萬元借款部分為保證,與上開事證不符,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在簽立上開保證書時,保證書上保證最高限額尚未填寫「六千萬元」
,故上訴人僅保證三千四百萬元而已,並舉證人葉昭蘭為證,而證人葉昭蘭分於原審及本院亦到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簽保證書時,尚未寫本金六千萬元,六千萬元是我後來才寫的,我沒有將寫六千萬元的事告訴原告。」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當時,若僅欲保證三千四百萬元範圍之債務,理應將保證書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部分文字刪除,其應刪除上開文字而未刪除,除有反證推翻「保證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部分非出於上訴人之本意外,依法上訴人應依上開文義負責。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葉昭蘭於原審證稱「我當初有跟被告(被上訴人)說原告(上訴人)保證的範圍只限於這次的三千四百萬元,被告(被上訴人)的許副理有說這是最高限額,事實上也只有三千四百萬元,所以他們接洽的職員也同意原告(上訴人)該次的擔保只限於三千四百萬元...」云云(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上訴人係證人葉昭蘭之叔叔,且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甲桂林公司負責人兼保證人劉建甫係證人之夫、另一保證人李富係證人婆婆),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縱上訴人與證人葉昭蘭內部間就保證金額另有協議,亦不能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另筆二千五百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甲桂林公司緩期清
償時,上訴人已表明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曾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
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定有期限債務之保證契約,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甲桂林公司另筆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原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到期,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同意甲桂林公司延期清償一年(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清償,並逐月攤還本金,提出由甲桂林公司、劉建甫、劉李富、葉昭蘭、葉信利等人簽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本票(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九十年二月六日之同意書(立書人甲桂林公司、劉建甫、劉李富、葉昭蘭),此項分期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甲桂林公司延期清償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固堪信真實。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第十三條載明「保證人同意貴行在主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前,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或視為送達時,仍依原保證契約負保證責任」(原審卷第十頁反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允許訴外人甲桂林公司延期清償時,同意仍依原保證契約負保證責任,事實甚為明確。又上開保證契約既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揭示「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之說明,上訴人(保證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後,被上訴人嗣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請求,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再為該公司作保,係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收到上述支付命令後,並偕同其子至被告營業所大肆吵鬧,雖經被上訴人職員詳加解釋,告知上訴人仍有保證債務存在,上訴人卻充耳不聞,被上訴人為維護營業場所之秩序,最後允諾先拍賣擔保品後再作處理,並請上訴人如對支付命令有異議時應依法具狀聲明之,但上訴人表示不會撰寫訴狀,故請被上訴人職員代為撰狀後由上訴人遞呈法院,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被上訴人既已允諾先拍賣抵押物,故先撤回該部份訴訟,亦撤回對上訴人部份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告知上訴人若欲否認其保證債務存在,倘非起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其保證債務仍存在」等語,按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後再撤回起訴,僅生目前暫不起訴之效力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尚乏依據。
五、查訴外人甲桂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嗣無資力支付,其提供之擔保品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強制拍賣(案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七號),歷經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四次拍賣後仍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聲明依底價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一千元承受,仍不足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七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紙足證(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上訴人依其所簽立上開保證書,對上訴人上開不足款項(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仍負有連帶責任。
六、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簽立保證書,其保證主債務人甲桂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六千萬元為最高限額,此項範圍並包括甲桂林公司過去對被上訴人所負現尚未清償之債務在內,因此甲桂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另筆二千五百萬元借款亦為保證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保證之範圍僅限於甲桂林公司嗣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四百萬元部分,洵不足採。而依上開保證書第十三條內容所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允許甲桂林公司延期清償時,同意仍依原保證契約負保證責任。又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上訴人有免除甲桂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另甲桂林公司仍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起訴時未清償金額為二千四百零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均見上述,在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全部清償前,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既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函請聯徵中心註銷上開貸款有關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料,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