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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 J

上 訴 人 丁 ○ ○

丙 ○ ○乙○○○

己 ○ ○視同上訴人 戊 ○ ○

所被 上 訴人 甲 ○ ○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鄺 承 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丙○○各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視同上訴人戊○○、上訴人乙○○○、己○○平均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自上訴人之

父黃今定分配予伊後,均由伊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同段第一九六地號與一七三地號土地並不相連,第一九六地號土地上縱建有廟宇,與一七三地號土地無涉,並不影響一七三地號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

(二)、上訴人丁○○主張該「聖母宮」廟宇並非建於第一九六地號土地上,係建

於非被上訴人所有之道路用地上,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並非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租佃爭議乃係因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搭建「聖母宮」廟宇供人參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租約無效。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承租人違反其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且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所建之簡陋房屋而言,如供堆置農具或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始足當之。又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之積極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等在承租耕地上建蓋廟宇,其外觀有「聖母宮」匾額,其外並設有約一公尺以上至二公尺左右高之大香爐一座,其屋內亦係為廟宇之陳設,自係以供奉大眾祭拜為其搭建之目的,顯然非屬農舍,自屬構成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並將耕地擅自變更用途之情形。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又上訴人丁○○雖否認擔任「聖母宮」之主持人,並稱廟內神像係他人所供奉云云。惟該廟宇是否為第三人所蓋或使用,於違約之效果不生影響,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第四九七三號判決意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承租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自明,申言之,承租人將承租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廢,均屬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自明。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遞交雲林縣政府之聲明異議狀曾稱「原承租人黃金定去世後,為第三人擅自無權占有供奉神像」云云。然查黃金定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過世,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返鄉,即已發現蓋廟之事實,而原承租人黃金定則身處廟中,其子即上訴人丁○○更以「本宮主事」名義出示告示「歡迎諸位善信蒞宮參拜」,另一子即上訴人丙○○亦為廟宇匾額上所列弟子之一,顯見所謂由他人佔用供奉神像云云均非真正。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為應付法院之勘驗,將原蓋於一九六號土地上之廟宇地上建物部份拆除,惟現場一角(靠近鄰近一九五地號土地旁)仍留存突出地面約六、七十公分之水泥地基與露於其上之鋼筋均清晰可見,地基週邊仍散布一堆約有四、五公分以上見方,長約兩公尺至五公尺以上不等之粗大木材多根,應係拆除原廟宇建物地上部份所留存之建材。又該水泥地基已高出鄰近地面約六、七十公分,其上另覆蓋一層約十幾公分之新土,並插種新菜苗,顯係臨時補植以應付法院勘驗,而佈置有耕作之假象,意圖矇蔽原蓋廟宇使用之事實。按違約事由既已發生,原訂租約自已無效,無待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自不因進入訴訟程序後,上訴人為應付勘驗而拆除地上物之舉,得以變更其違約使用之事實。本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為兩筆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是如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中一部分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原租約全部無效。系爭土地為兩筆,上訴人違約建築房舍之事由雖在其中之一筆,此一違約事由之效果應及於同一租約之兩筆土地。

(三)、上訴人主張虎尾鎮公所換訂、登記耕地租約之方式,並未由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會同申請換訂登記,不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應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

按內政部於七十三年十月六日頒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條之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登記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同條第二項亦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另觀同法第十條亦可知,當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而出租人、承租人未申請登記者,該管(鎮)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十日內申請變更租約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鎮)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二款、第三項)。再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亦頒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暨第二項亦訂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鎮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鎮公所逕行登記。若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該管鎮公所得逕行登記(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依上述規定觀之,本案虎尾鎮公所對於系爭租約之換訂,自屬適法,無不定期租賃適用之可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原審依職權函請虎尾鎮公所檢送系爭土地歷年租約;履勘現場並囑託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函請雲林縣政府檢送兩造調處時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之相片。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己○○、視同上訴人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他造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五人應將系爭耕地上之水泥地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以及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嗣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之水泥地基拆除,只請求返還土地,並減縮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原審一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八頁),又於同年四月七日具狀減縮為對丁○○、丙○○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三十萬元(同卷第六十八頁),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丁○○、丙○○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二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二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元(同卷第一百三十四頁,合計為三十萬零一百五十三元,較原減縮之三十萬元擴張)等語。此項變更,僅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擴張。另被上訴人又追加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之訴,核諸此項訴之追加與原請求返還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原審業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上訴人丁○○、丙○○對此同意而為言詞辯論,參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參照);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佃爭議事件於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調解及雲林縣政府調處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始終出席調解、調處會議,而承租人即上訴人丁○○、丙○○、己○○僅出席調解會議,嗣調解不成立後,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移送由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前後二次通知,上訴人五人均未到場接受調處,故雲林縣政府以「對造人經本府二次通知均未到場,案經本府租佃委員會決議由出租人收回土地。而對造人不服該會決議,視為調處不成立」為由,移送司法機關等情,有雲林縣政府移送之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調解、調處筆錄及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等相關文件可證,揆諸上開說明,雖上訴人戊○○於上開調解、調處程序中即已失蹤,惟出租人方面既已出席會議,而承租人方面復有其餘四人為不同意之表示,系爭事件之調解、調處自無成立之可能,應認本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一七三、一九六號二筆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祖父施約租予上訴人之父黃今定從事耕作,並訂有耕地租約。嗣施約、黃今定先後死亡,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承租權。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即於系爭二筆土地中之第一九六號土地上興建廟宇「聖母宮」,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耕地租約應全部無效,是自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上訴人丙○○、丁○○各自使用系爭一七三、一九六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五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丁○○、丙○○依序各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二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二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元。

二、上訴人丁○○、丙○○則以: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上之「聖母宮」實為原承租人黃今定自任耕作時放置農具、農藥之農舍,訴外人許慶服未經同意,擅自無權占有並供奉神像,嗣即不知去向,其後許慶服始於九十一年初與上訴人己○○連絡,方知其行蹤,並依法聲請調解,經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許慶服願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前自動遷移前開神像,故上訴人丁○○否認擔任所謂「聖母宮」之主持人,原承租人黃今定及上訴人等人實為他人無權占有之受害人,並無擅自變更用途之不自任耕作行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實不足採。又縱如被上訴人主張該廟為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之前所興建,則當時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為黃今定,並非丁○○,上訴人丁○○當時既為與系爭租約無關之第三人,承租人黃今定又未為興建廟宇行為,自無租約無效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英基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要求承租人黃今定同意終止雲林縣○○鎮○○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租約,並給付黃今定補償金二萬元。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早於七十七年或八十三年間即有無效或得終止事由,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得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豈有給付上訴人之父即承租人補償費之理。且建廟事實係發生於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上,與系爭第一七三地號土地並無關連,系爭二筆土地亦未接連,是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係分別成立二個租約,為二獨立之法律行為,只是記載於同一份契約書上,二者效力分別獨立,若認系爭第一九六地號土地之租約有無效情事,亦不影響系爭第一七三地號土地租約效力。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而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因本件原租約係耕地租賃,自無適用規範一般土地租賃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餘地,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須以系爭耕地主要作物為標的,且不得超過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方為適法等語置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第一七三號土地原為低窪積水地,土質難以耕作,反訴原告之父與反訴原告等數十年來投入土質改良之人力、物力不計其數,以往尚無農作機械年代,反訴原告等與先父以血肉之軀,徒手以扁擔挑土改良,常為水中水蛭叮咬,奇癢無比,其痛椎心,此皆為未從事農作之反訴被告無從體會。反訴原告等僅就最近一次之特別改良,即花費二十四萬八千元雇用怪手及卡車,自他處運來良質土,對系爭耕地進行特別改良,若認反訴被告終止租約為有理由,反訴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特別改良費用二十四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開反訴經原審以無理由而駁回,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審審理範圍,應予說明)。

三、被上訴人祖父施約生前將將其所有系爭一七三、一九六地號兩筆耕地出租予上訴人五人之父黃今定從事耕作,並訂立雲林縣虎字第一三八號私有耕地租約。嗣施約及黃今定先後死亡,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五人則於八十八年間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又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間,即遭人在其上興建廟宇「聖母宮」,嗣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該「聖母宮」即遭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地籍圖、相片數幀、戶籍謄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查詢報告為證,復經原審赴現場履勘無誤,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而該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七三號判例參照)。是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無效。又此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如一耕地租約內有多筆耕地,承租人將其中一部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自八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於其上建有房屋一棟,該房屋四週未見農業耕作之景像,該房屋外觀則懸掛有「聖母宮」匾額一塊,匾額上題有建造完工之日及弟子姓名,被告丙○○之名亦在該弟子之列;另屋內設有神明壇位,屋外則安置大香爐一座,門上尚貼有「歡迎諸位善信蒞宮參拜共結善緣,本宮主事丁○○敬啟」告示一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五幀附卷可參,足見該房屋顯係供人參拜之廟宇,非作為農舍使用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黃今定在此耕地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雖以該建物係遭人占用云云置辯,然衡諸常情,倘該建物係遭第三人許慶服無故占用供奉神像,則原承租人黃今定及使用人丁○○只須將神像安置於屋內角落即可,應無在建物門口懸掛廟宇名稱之匾額,並張貼上開歡迎善男信女蒞宮參拜等語內容之告示之理,況該匾額尚有上訴人丙○○列名於弟子之列,是丁○○、丙○○辯稱對該建物遭人占用均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丁○○、丙○○、己○○、乙○○○雖又辯稱: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始連絡上第三人許慶服,並至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許慶服遷移神像云云。然查,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上訴人己○○均未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使用系爭一九六號土地之人為丁○○等語,則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第三人許慶服遷移之人應為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該調解聲請人並非丁○○,乃係未使用土地之上訴人己○○,是該調解之動機及內容是否真實,實有可疑。再參以上開調解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間,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申請本件調解之後,此時間上之巧合,益徵上訴人係為因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虛構第三人占用之事實,上訴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提出之答辯狀已陳稱:該「聖母宮」之建物為上訴人之父即原承租人黃今定自任耕作時放置農具、農藥之農舍等語,足見該建物之存在已為原承租人所知悉並容許之。且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而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所謂「農舍」,乃為便利耕作而設。惟原承租人在其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作為供人參拜之廟宇使用,顯非從事耕作之用,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別。是不論該建物是否為原承租人黃今定所建,原承租人黃今定均無自任耕作之舉,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提出之答辯狀又改稱:原承租人黃今定無興建廟宇之情事,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承租人黃今定既自八十三年起(依原審第一卷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該「聖母宮」匾額立於戊辰年即民國七十七年,故該「聖母宮」亦有可能於七十七年即在該一九六號土地設廟)承租之系爭一九六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上訴人雖主張另一筆系爭一七三號土地為窪地,長期以來由原承租人黃今定及上訴人共同耕作,並無廢耕情事,然因原承租人黃今定於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上有上述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已使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有如前述,不論上訴人關於一七三號土地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亦不影響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之認定。是故,系爭耕地租約既屬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原出租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及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五人既分別因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既自原承租人黃今定未自任耕作時即已不存在,原承租人黃今定本應依租賃關係將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惟原承租人死亡,則上訴人五人因繼承關係亦應共同負擔返還上開租賃物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五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一七三地號、一九六地號自八十二年起即為上訴人丙○○、丁○○各自使用至今,此為上訴人丙○○、丁○○所自承。又系爭一七三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零四十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六百元;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零六十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六百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地價謄本在卷可憑,另系爭二筆土地雖為耕地,且一七三地號土地仍供耕地之用,然系爭二筆土地所在地位於住宅區,兩地相隔不遠且鄰近虎尾鎮市區,第一九六地號土地並位於主要道路北平路之路邊,八十九年以前供作廟宇使用等情,為上訴人丙○○所自承,並有土地現況之相片數幀可資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即農作物來計算云云,然上訴人非但未提出兩造約定之確實租額供法院參酌,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指系爭土地倘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租予他人所可得之租金,非原耕地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是原審認以前開土地法規定之租金金額計算上訴人丙○○、丁○○之不當利得,始為妥適。原審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前開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據上標準,計算上訴人丁○○、丙○○之不當利得依序應為三萬零九百零四元、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四元。計算式如下:

丁○○使用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部分:

⑴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1060×62.75×0.05×2.5=8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600×62.75×0.05×4.5=000000000加22590=三萬零九百零四元丙○○使用系爭一七三地號土地部分:

⑴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1040×659.62×0.05×2.5=85751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600×659.62×0.05×4.5=00000000000加237463=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四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丙○○依序給付二萬六千零七十三元及二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二造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等五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丙○○依序各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六千零七十三元及二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審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亦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又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將丙○○誤繕為黃岳村,以及判決正本第十八頁正數第十五行、最末行將二萬六千零七十三元誤繕為二萬零七十三元,此顯然之誤繕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丁○○、丙○○為實際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人,與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較深,且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之對象亦限於上開上訴人二人,是本件上訴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丁○○、丙○○各自負擔五分之二,其餘上訴人三人共同負擔五分之一,較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