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 J
上 訴 人 丙 ○ ○
丁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 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繼承變更及續訂租約之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一四一五、一四四九地號
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福壽耕植農作物使用,承租後由上訴之人父親與上訴人之叔叔即乙○○承作,按乙○○當時因年紀不夠無法出名承租,故登記時只有登記上訴人之父親即楊福壽之名義,有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一四二號)可稽,而上訴人二人乃楊福壽之子,楊福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逝世後即繼承續行耕種,惟於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後,上訴人向台南縣新化鎮公所申請繼承變更及續訂租約,卻均遭被上訴人拒絕。
(二)、被上訴人拍得照片上草長係因為上訴人未除草之關係,且雜草一、二個月就可以長得那麼很高。且在八、九月時秋天農作物還未長成。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台南縣新化鎮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楊福壽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一四四九號土地根本沒有耕作,有照片為證,另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上訴人有辦理休耕補助。只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福壽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一四一五及一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楊福壽耕作農作物,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楊福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後即由上訴人繼承續行耕種,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詎上訴人向台南縣新化鎮公所申請繼承變更及續訂租約,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向台南縣新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仍未能成立調解,經送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亦認由上訴人繼承承租權並繼承承租,惟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並提出異議,為此提起本訴,爰求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訂書面契約,並協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繼承變更及續訂租約之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期間長達五十年,原承租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福壽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丁○○,一任教職,一在外地工作,承租農地之利益,並非上訴人經濟來源之主要依據,且二人並未實際從事農事之作,僅想擁有繼承承租之權利,目的在於得到地主的回饋金,次按系爭一四四九號土地,長期以來並無從事農作之行為,上訴人在調解時所附照片證明栽種香蕉,係為了保留承租權,匆匆以堆土機整地,再栽種蕉苗,系爭一四四九號土地高於路面根本無法灌溉,且碎石參雜於土中,顯無供農用之實。另上訴人以建築用物或廢土處理之方式從事商業行為,違反農地農用之租佃條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福壽所承租耕作,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中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之年租金依正產物稻米年總收獲量一九九六台斤以千分之三七五計算為七四八台斤,一四四九地號土地之年租金依正產物稻米年總收獲量一二0六台斤以千分之三七五計算為四五二台斤,被繼承人楊福壽於租期中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金治、長男丙○○、參男丁○○(次男楊文哲於四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無嗣),繼承人間已約定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一情,有台南縣新化鎮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民字第0九二000七四六一號函附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一件、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四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六、四十至四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伊被繼承人楊福壽死亡後即由上訴人繼承續行耕種,系爭租約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詎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協同向台南縣新化鎮公所申請繼承變更及續訂租約書面,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向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結果,亦認由上訴人繼承承租權並繼續承租,惟被上訴人竟提出異議拒絕辦理等情,有異議函、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調解租佃爭議通知書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至二四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通知其會同向鎮公所辦理繼承變更及續訂租約書面及調處結果台南縣政府認應繼續承租一情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就系爭一四四九地號土地有繼續從事耕作之情事,並以前情置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一四四九地號土地有五、六年未從事耕作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二十二張為證(原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三張及證物存置袋十九張),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照片其拍攝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土地上部分堆放廢土,其餘雜草叢生,上訴人亦自承該段時間並未耕作,是系爭一四四九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堆放廢土一情,應可認定。
五、復查上訴人固辯稱在系爭一四四九地號土地堆放廢土係短暫的行為,其僅在作物收成後,下一季作物種植前堆放廢土云云。經查,從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系爭一四四九地號土地拍攝之照片觀之,該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時除堆放廢土外,餘皆雜草叢生,並未見有農作物,且雜草已非常茂密高大,從該雜草生長情形判斷,至少已生長二、三個月,亦即至遲在九十一年七、八月初左右,上訴人即未在系爭一四四九地號土地從事耕作。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一四四九地號土地在九十一年間有種植蕃薯、芒果、香蕉等作物,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遽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堆放廢土係短暫的行為,其僅在作物收成後,下一季作物種植前堆放而已,然芒果、香蕉均非按季收成之作物,屬多年生作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四四九地號土地在九十一年間有種植芒果、香蕉;堆放廢土係短暫的行為,其僅在作物收成後,下一季作物種植前堆放云云,即無可採。況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確有在系爭一四四九地號土地種植芒果、香蕉,衡情豈會為了短暫堆放廢土,而砍除該等作物?且須另行移走廢土並整地,耗時費力,亦有違常情,綜上可知,上訴人至遲自九十一年七、八月初左右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並未在系爭一四四九地號土地從事耕作,且至少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在該土地上堆放廢土。
六、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及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其荒蕪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未在系爭一四四九地號土地上耕作時間既長達五個月以上,已超過一個耕作季節,且其中超過二個月以上時間在系爭土地堆放廢土,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一四四九地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可採信。
七、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為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同一租約全部無效,且係無待於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且不因工廠拆除後上訴人再行耕作而回復有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五十七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既未在系爭一四四九地號土地上自任耕作,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福壽又係以同一租約承租系爭一四四九及一四一五地號二筆土地,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耕地租約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全部向後失其效力,且不因上訴人嗣後移除上開廢土後再行耕作而回復有效,應堪肯認。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固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既得依前開規定單獨登記,即無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二0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續訂租賃書面契約,因系爭租約無效,自難准許,至其請求協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繼承變更及續訂租約之登記,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續訂租賃書面契約,並協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繼承變更及續訂租約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