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

張文嘉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支付命令內容為【蔡順清】、【蔡文學】、【丙○○】(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根據該支付命令僅對【蔡順清】、【蔡文學】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對【丙○○】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法僅對【蔡順清】、【蔡文學】二人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對【丙○○】之本票債權之時效則仍繼續進行,因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核發九三一五二號《債權憑證》時,雖根據執行名義(即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支付命令)仍將【丙○○】列為債務人,但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將【丙○○】一併列為債務人,故《債權憑證》誤列【丙○○】為債務人,對【丙○○】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及至八十九年,被上訴人再根據九三一五二號《債權憑證》對【蔡順清】、【蔡文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一一七一七號《債權憑證》時,根據執行名義(即九三一五二號債權憑證)又將【丙○○】列為債務人,基於同前理由,對【丙○○】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對【丙○○】之本票債權之時效,自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支付命令確定時即已開始進行,迄今時效早已完成,【丙○○】自得主張時效之抗辯,則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就二百萬元債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聲請對【蔡順清】、【蔡文學】及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又對【蔡順清】、【蔡文學】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效果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惟上開二次強制執行,上訴人均未接任何有關執行之通知,且被上訴人亦承認該二次強制執行,係針對【蔡順清】、【蔡文學】父子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則上訴人既未接獲執行之通知,名下之財產亦未遭查封(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即為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郵局有存款),當不生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縱有二百萬元債權,其時效亦已完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原判決採取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九三一五二號及一一七一七號《債權憑證》均將【丙○○】列為債務人,而認對【丙○○】之本票債權之時效已生中斷之效力,殊不知執行法院所發債權憑證並無確定實體權義關係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九年既未對【丙○○】聲請強制執行,則對【丙○○】之時效自不生中斷之效力,故原判決顯屬違誤。

(三)上訴人【丙○○】並非實際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而實際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蔡順清】、【蔡文學】父子於借款時已提供足額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聲請假扣押【丙○○】之不動產時,因【丙○○】與訴外人【邵正義】向被上訴人清償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丙○○】對於二百萬元本票之清償責任,是以【丙○○】清償七十萬元後,被上訴人旋即撤銷原對【丙○○】不動產之假扣押,而同一時間被上訴人則就二百萬元債權對【蔡順清】、【蔡文學】父子之不動產進行拍賣,苟被上訴人未免除【丙○○】之清償責任,何可能明知【丙○○】有不動產而不拍賣,且猶撤銷假扣押,實足證被上訴人當時確已同意免除【丙○○】之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撤銷不動產假扣押後,【丙○○】名下猶有不動產及數百萬元存款,但多年來被上訴人從未聲請執行,而只拍賣【蔡順清】、【蔡文學】父子之不動產,且因拍賣無效果而一再拍賣,【丙○○】名下有現金數百萬元而不扣押卻一再拍賣【蔡順清】、【蔡文學】之不動產,更足證被上訴人確已豁免【丙○○】之責任。由該二次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均僅針對【蔡順清】父子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實可知被上訴人係欲自【蔡順清】父子取償,而無意向上訴人索討,否則上訴人當時名下有土地及存款,被上訴人當無不聲請查封之理,由此益可證明上訴人償還七十萬元時,被上訴人確已免除上訴人全部之債務。

(四)關於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之過程如下:㈠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約二點三十分,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與承辦人員林

先生及其主管林副理協商能否減免部分利息一事,承辦人員以此事其內部作業尚未完成,故尚無法協商,要上訴人先回家。

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約二點二十分,上訴人因恐人微言輕,被上訴人不

願協商,乃委請鄭國忠立委服務處陳主任陪上訴人一同前往,此次有遇見經理,但經理表示其內部還要研究,要減免利息可能性不高,沒有結論。

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約二點三十分,上訴人再委請陳主任陪同一起到

被上訴人處協商,該分行經理表示,只要上訴人先籌齊三百三十萬元交付於被上訴人,則其可先聲請撤銷假扣押一事,並要求上訴人能儘快在過年期間籌齊。

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早上,上訴人再到土銀學甲分行與其經理協商,因依目前

處境,上訴人實在無法再向私人籌措到任何款項,上訴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均為被上訴人扣押中,金額已遠超過三百三十萬元,因此向被上訴人表示能否直接從上訴人被扣押的郵局存款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中扣除;或先撤銷不動產扣押,上訴人願以該不動產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償還前述金額,俟上訴人郵局存款撤銷扣押後再償還抵押貸款之金額;但承辦人員表示:只有上訴人先籌齊三百三十萬元交付後,被上訴人才可能撤銷查封一事,而有關利息減免,則須俟上訴人付清三百三十萬元後,再另行寫申請書申請;不然,就等法院裁定,看法官裁定多少,銀行就拿多少。

㈤綜觀前述結果,被上訴人根本是在戲弄上訴人;上訴人只是在八十五年欠其

保證債務二百萬元,現無端為其拖延至今,致金額暴增為三百七十餘萬元,且上訴人被其假扣押之郵局存款為三百五十餘元,外加佳里鎮一塊完整土地,價值早已超過三百七十餘萬元;現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另須拿出三百三十萬元,才「有可能」減免利息,分明是故意刁難上訴人。

(五)上訴人擔任本件保證債務之過程如下:㈠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訴外人【蔡順清】向被上訴人貸款二百萬元,由上訴人及【蔡文學】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訴外人【蔡清順】再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四十萬元,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邵正義】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訴外人【蔡順清】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乃向台

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金額為二百萬元,列名債務人為訴外人【蔡順清】、【蔡文學】及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確定。

㈣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因訴外人【蔡順清】未依法還款,被上訴人向台南地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列名債務人為訴外人【蔡順清】、【邵正義】及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

㈤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坐落台南市○○街○○○巷○○○號五樓之九房屋。

㈥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及【邵正義】負

責清償一百四十萬元,另二百萬元部分則由【蔡順清】及【蔡文學】負責{因【蔡順清】及【蔡文學】為真正借款人,且又有不動產擔保}。

㈦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還清欠款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二

百四十元,承辦人員告知「這件事已解決,你已經沒事,可以回去了」。㈧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一同至台南地院辦理撤銷假扣押不動產一事。

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訴人之土地及佳里郵局之存款。

㈩針對前述過程,上訴人有下列不解之處,如能予以釐清,將有助於釐清本案案情:

⒈上訴人所保證之兩筆債務雖各為二百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但實際借款人均

為同一人,且二筆債務均已逾期,並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均已依法確定,因此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協商還款事宜時,自應針對上訴人所有保證債務三百四十萬元協商才對。現被上訴人一直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協議者僅係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不包括二百萬元借貸部分;此說法明顯違反常理,因二百萬元之保證債務先逾期,且金額較大,在協商還款時,為何反而只針對金額較少、較晚逾期之一百四十萬元債務協商,但卻略過金額較大、較早逾期之二百萬元貸款?又二百萬元之保證債務被上訴人係何時與上訴人協議?或者有無與上訴人協議?⒉若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之協議僅針對一百四十萬元部分,為何保證人須負擔全部債務,但真正債務人反而不用負擔任何債務?這與社會習性顯然相違背。

⒊若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之協議不包括二百萬元借貸部分,且被上訴人無免除上

訴人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則為何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上訴人償還協議之一百四十萬元後,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長達六年多時間,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尚有保證債務二百萬元一事未清理。雖說上訴人為人作保,當知有此債務存在,但那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以前的事,在該次協議完成及上訴人還款後,上訴人即已無任何欠款,倘被上訴人認為尚有其他保證債務存在,被上訴人理應告知並再向上訴人積極追討才對。況且被上訴人如真未免除上訴人二百萬元的保證債務,為何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對訴外人【蔡順清】及【蔡文學】執行無結果後,亦未再向上訴人表明保證債務尚未清理而向上訴人追討(自八十三年迄今,上訴人一直居住在原址,且電話一直沒有改變,被上訴人不可能聯絡不到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係經濟上的強者,且擁有一群專業人員,故在與債務人做債務協商

時,只會要求債務人依協議內容行事,根本不可能與債務人簽立任何協議書等書面資料,現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無任何書面資料為由,一口咬定當初協議並沒有包括二百萬元保證債務在內。但:「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分別為【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之協議,縱使未將協議內容書面化,但因被上訴人為經濟上之強者,並較上訴人具法律上之專業知識,故其協議應可解為「對話之意思表示」,則其意思表示於上訴人了解,即發生效力,無須另立書面資料;縱使事後被上訴人發現其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錯誤,亦應依法定程序完成補救措施,但此案顯然並非如此。再者,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付清協議款項後,被上訴人即未再與上訴人做任何有催討所謂欠款二百萬元一事{而此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蔡順清】追討債權一事並沒有任何進展},亦顯見被上訴人意欲免除上訴人二百萬元保證債務一事已甚明朗。

⒌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上訴人還清一百四十萬元保證債務後,縱使無

連帶免除上訴人二百萬元保證債務之意思(假設免除二百萬元保證債務係上訴人一廂情願的想法),理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向債務人【蔡順清】求償無效果後,即應向上訴人求償,但被上訴人一直未告知或向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此一反常行為不論是過失或故意,均已嚴重損害到上訴人之權益;因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有向上訴人表示追討之意思,則此案早已於當時清償完畢(上訴人當時除原有被扣押之房屋外,尚有其他不動產),何須拖延至今,債務亦由原來之二百萬元遽增為三百七十餘萬元。因此,即使認為上訴人二百萬元之保證債務尚未被被上訴人所免除而仍須負責,但對於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係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故就該部分能裁定上訴人得免於負擔,從而,上訴人僅就保證債務本金二百萬元負責,其餘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全部免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利息收據(影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取得對債務人【蔡順清】、【蔡文學】、【丙○○】(上訴人)三人請求給付票款二百萬元之執行名義(即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嗣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依據該執行名義對上述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發給八五南院鵬執明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債權憑證》結案;後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依據前開《債權憑證》再對前述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給八九南院鵬執明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債權憑證》結案,在上述二次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均將上訴人列為債務人,雖其執行標的僅就另二位債務人【蔡順清】、【蔡文學】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未實際對上訴人之不動產執行,然其已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因之有異,而其間並無視為不中斷之事實發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執行名義無時效完成之情事,上訴人所謂該執行名義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誠屬無據,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台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坐落台南市○○街○○巷○○號五樓之九(建號二七八五)之不動產假扣押,並蒙執行法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後,得對上開不動產假扣押,當時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標的係一百四十萬元本票。嗣後上訴人與另一共同發票人【邵正義】出面,述明願以各償還本金七十萬元來清償此筆債務,並要求被上訴人撤銷其假扣押,被上訴人同意其要求,僅係就該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而已,並無同意免除其另筆二百萬元債務之責任。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其二百萬元債務之責任,並非事實。更何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塗銷假扣押後,旋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將該建物出售,當時上訴人即已知其尚有另案債務未清償,故立即出售以避免嗣後被上訴人再對該建物執行。而彼時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開放債權人可依法院所發之執行名義查調債務人財產,即或上訴人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明知其有不動產而不拍賣,反證被上訴人已免除其二百萬元之債務責任,更非事實。

(三)綜右所述,原審依據法理所為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執行標的物清單、本票(均影本)、建物異動索引各一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均影本)各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㈠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一一六一一號支付命令;㈡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四0號(含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七六號)強制執行;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強制執行;㈣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借款人【蔡順清】分別於①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及②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①二百萬元及②一百四十萬元,並分別①由【蔡順清】、【蔡文學】及上訴人;及②【蔡順清】、【邵正義】及上訴人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嗣因【蔡順清】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乃於①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②八十四年十月十二(一?)日先後聲請原審法院核發①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及②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一一號《支付命令》確定;然在上開②支付命令確定前,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假扣押上訴人之不動產,經洽商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邵正義】各償還七十萬元,而撤銷假扣押並免除上訴人就另筆二百萬元本票債務之清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後,並未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早已完成,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之抗辯;則原審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所為之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台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坐落台南市○○街○○巷○○號五樓之九(建號二七八五)之不動產假扣押,提出之債權標的係一百四十萬元本票,嗣上訴人與另一共同發票人【邵正義】出面表明願以各償還本金七十萬元來清償此筆債務,而要求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同意其要求,僅係就該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而已,並無同意免除另筆二百萬元債務之責任。何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塗銷假扣押後,旋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將該建物出售,顯已知悉其尚有另案債務未清償,以避免嗣後被上訴人再對該建物執行。而當時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開放債權人可依法院所發之執行名義查調債務人財產,即或上訴人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取得對債務人【蔡順清】、【蔡文學】及上訴人三人請求給付票款二百萬元之執行名義(即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支付命令)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依據該執行名義對上述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發給八五南院鵬執明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債權憑證》結案;後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依據前開《債權憑證》再對前述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給八九南院鵬執明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債權憑證》結案,在上述二次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均將上訴人列為債務人,雖其執行標的僅就另二位債務人【蔡順清】、【蔡文學】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未實際對上訴人之不動產執行,然其已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因之有異,而其間並無視為不中斷之事實發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執行名義無時效完成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該執行名義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誠屬無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借款人【蔡順清】分別於①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及②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①二百萬元及②一百四十萬元,並分別①由【蔡順清】、【蔡文學】及上訴人;及②【蔡順清】、【邵正義】及上訴人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嗣因【蔡順清】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乃於①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②八十四年十月十二(一?)日先後聲請原審法院核發①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及②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一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而被上訴人在上開②支付命令確定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假扣押上訴人之不動產,經洽商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邵正義】各償還七十萬元而撤銷該假扣押;嗣被上訴人又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財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異動索引(參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佳里郵局簡復表、本票(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及一一六一一號支付命令案卷與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提出之原審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執行標的物清單、本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債權憑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建物異動索引(參見原審卷第二七-三七頁;本院卷第三0-三二、三四、三九-四七頁)為佐,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清償七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就另筆二百萬元本票債務之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後,並未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早已完成,原審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債務免除】部分: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邵正義】各償還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就另筆二百萬元本票債務之清償責任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能舉出被上訴人確有免除其餘債務之清償責任之具體實證,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已明載係依訴外人【蔡順清】、【邵正義】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為請求,而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九0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亦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為一百四十萬元,核與其提出之本票〔蔡順清、邵正義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面額為一百四十萬元〕金額相同,則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街○○巷○○號五樓之九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應僅限於其就訴外人【蔡順清】、【邵正義】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債權額,而不及於其他債權,則若上訴人欲撤銷該假扣押而與被上訴人洽商解決之道,衡諸一般常情,應僅針對該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範圍內為之即足,殊無逾該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外洽商解決之道之餘地;何況,上訴人與訴外人【邵正義】各清償七十萬元,合計即為被上訴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而訴外人【邵正義】又非另筆二百萬元債務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何願僅接受上訴人清償七十萬元,即免除另筆二百萬元之債務?殊非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保全其債權額之本意。此觀被上訴人就另筆二百萬元之債權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確定後,仍列上訴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七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強制執行案卷附聲請狀)即明;因此,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執行法院撤銷對上訴人所有前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乃係上訴人及訴外人【邵正義】清償被上訴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之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對其前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係同意免除其就另筆二百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云云,顯非實情,而不足信。再者,被上訴人就另筆二百萬元債權,縱於同一時期已對債務人【蔡順清】、【蔡文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聲請對上訴人之上開不動產追加執行,為被上訴人評估是否足額受償之問題,非上訴人所得置喙,要難以被上訴人撤銷另案假扣押,而未對上訴人之前開不動產聲請追加執行,即謂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就另筆二百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何況,上訴人所有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後,上訴人旋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柯博升】,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參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七七-七八頁)足憑,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前開不動產處分後,又何能再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苟未免除其就另筆二百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何能明知其有不動產而不拍賣,且猶撤銷假扣押,實足證被上訴人當時確已同意免除其清償責任云云,僅係其主觀之臆測之詞,既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撤銷前開不動產之假扣押後,猶知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或存款,而故不聲請執行,則被上訴人縱於嗣後僅聲請對主債務人【蔡順清】、【蔡文學】父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已無意向上訴人索討其餘債務,因此,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確已免除其全部債務之清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二)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部分:查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蔡順清】、【蔡文學】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共同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支付命令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後,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具狀列【蔡順清】、【蔡文學】及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可稽,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七六號(併入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四0號事件執行)強制執行案卷足憑,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已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併列其為債務人云云,洵有誤會;該案實際上雖僅對債務人【蔡順清】及【蔡文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執行無效果而由原審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發給八十五南院鵬執明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債權憑證》結案(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四0號卷),惟此非謂被上訴人未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觀原審執行法院所發上開《債權憑證》仍列上訴人為債務人即明,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又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仍列【蔡順清】、【蔡文學】及上訴人為債務人再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可憑,復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強制執行案卷足按,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再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併列其為債務人云云,實有誤會;該案實際上雖亦僅對債務人【蔡順清】及【蔡文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執行無效果而由原審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給八十九南院鵬執明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債權憑證》結案(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卷),惟此非謂被上訴人未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觀原審執行法院所發上開《債權憑證》仍列上訴人為債務人即明,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亦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流程,其對上訴人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確定《支付命令》,經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審執行法院發給八十五南院鵬執明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債權憑證》,嗣再核發八十九南院鵬執明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債權憑證》,其上均記載上訴人應為該筆二百萬元債務之給付,足見原審執行法院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執行無效果後發給包括上訴人在內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在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形,除非有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視為不中斷之情形外,即無不中斷之效果。準此以觀,被上訴人前揭對上訴人及另二位債務人【蔡順清】、【蔡文學】聲請強制執行,縱僅就【蔡順清】、【蔡文學】二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未實際對上訴人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執行,然其已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因而有異,亦即被上訴人均已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其間並無視為不中斷之事實發生,則被上訴人前揭對上訴人所有之執行名義,並無因時效完成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必須實際有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始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而除此之外,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前揭二百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並無何時效完成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原審執行法院前揭八十九南院鵬執明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具狀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八八號事件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情事,則上訴人援引時效完成為抗辯,自無可取。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其就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八八號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既無可信,而其主張被上訴人就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並援引時效完成為抗辯,亦非可採,即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則其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要難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向債務人【蔡順清】求償無效果後,理應即向上訴人求償,但一直未告知或向上訴人追討,故伊僅就保證債務本金二百萬元負責,其餘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全部免責乙節,亦屬無據,亦非得撤銷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因清償前開一百四十萬元之債務部分,因而衍生主債務人【蔡順清】應否負擔債務之疑慮,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免除其應負之系爭二百萬元債務無關,即與其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其就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八八號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既無可信,而其援引時效完成為抗辯,亦非可採,即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其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要難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關,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