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J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 炳 輝 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C,面積二六
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在右開通行土地有任何防阻或築建建物之行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C部分面積二六八、七三平方公尺,原即編定門牌號碼為新生一路,此有卷附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可佐,並為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平時進出之道路,應為既成巷路之事實,實勿庸置疑。鈞院亦可函查虎尾鎮公所有關系爭道路編定使用之狀況為何,以明真相。
(二)上訴人所有毗鄰同段系爭房地之出入,均以右開路面為通行至新生路所必經,而上訴人承受之前手亦經此途徑為作通行,未曾從東鄰河溝渠地通行,況且亦無法通行,原判決以必須通行分割或讓與地而為主張袋地通行權,亦有違失,蓋右開土地通行之事實,既自分割及上訴人承受土地前已通行並無其他出入,則自不受分割袋地通行範圍之拘束,如此亦違反法律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係袋地通行權,沒有主張公用地役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係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售予錢蔡桂枝,嗣錢蔡桂枝於七十四年七月三日出售予林明松,林明松再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贈與登記予上訴人甲○○○。
(二)系爭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尾段七九-四三地號,係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自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分割而來;其南側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地號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同心段四六六地號分割,而同心段四六六地號於重測前為虎尾段七九-三六地號,係五十三年六月五日自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所分割;是同心段四二六、四六六-一二地號均係分割自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且原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該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於重測前即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說明狀附圖所示綠色範圍之長條形部分,嗣經分割重測為多筆土地即如現時之情形,但附圖黃色範圍之細長條形部分現仍為水利會所有,並未出售他人,係提供作為土地分割後通行連接公路之用。上訴人主張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地號及自其西南方向延伸之土地均已蓋滿地上物,無法通行,有往北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云云。但查,上訴人所有權範圍僅為四二六地號,南側之四六六-一二地號及自其西南方向延伸之土地現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原可供通行,惟上訴人竟在四六六-一二地號蓋滿地上物,以及有第三人占用該延伸之土地,而阻礙通行,但渠等均無合法占用權源,參以上訴人房屋之南側緊臨一條寬三、六公尺水利溝渠,而該條水利溝渠南側又緊臨一條寬約四、五公尺之既成巷道,是上訴人可利用其屋側南方水利溝渠並在其上舖設加蓋簡易鐵橋以便聯結南側既成巷道,另亦可從房屋東北側空地連接既成巷道通往新生路,以供日常生活通行之用。
(三)再查,上訴人所有四二六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四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六元,曾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四二七地號全部請求通行,其請求通行之土地公告現值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但此次再提起請求通行權之位置及範圍,依其所主張之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四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系爭四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九、七三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二六八、七三平公尺,跨越二筆土地,比前案請求通行面積八三、四二平方公尺增加一八五、0一平方公尺,且請求通行之地形彎曲又橫跨土地中間,更屬危害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造成之損害尤巨,況且上訴人所請求通行權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四百三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六元,比前案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更為嚴重。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路旁有電線桿,路旁房屋編有門牌,道路上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已編列為道路或巷道之資料,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和平繼續占有逾二十年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即無所據。系爭四二七、四一六地號土地原係供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宿舍使用,目前正計劃整體開發,上訴人僅利用未開發前系爭土地之空地為一時之方便擅自通行,自不能因此即主張有通行權,而損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益;至於在本院審理中,戶政機關曾函覆並無新生一路之相關資料,況查門牌號碼之編排,係屬戶政管理之問題,並不足以證明既成道路之存在。
(五)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查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係緊臨新生路,此觀其本號經重測分割後為同心段四四0地號,亦緊臨新生路,並非袋地,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同心段四二六地號既係由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分割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上訴人僅能通行分割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一九地號之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心段四二七、四一六地號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乙份、土地分割沿革表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調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請求通行歷審卷(含九十二年度虎簡調字第三0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函查所轄同心段四一六、四二七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斜線C部分現使用狀況為何?是否已編定道路門牌為新生一路?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乃仁,已變更為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北端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四二七號及四一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毗鄰,而上開四二六地號土地係袋地,對外通行除經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鎮○○路外,別無其他聯外通路,應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面積二六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道路,路旁有電線桿,路旁房屋編有門牌,道路上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為此,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斜線C部分,面積二六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右開通行土地有任何妨阻或築建建物之行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尾段七九-四三地號,係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自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分割而來;其南側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地號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同心段四六六地號分割,而同心段四六六地號於重測前為虎尾段七九─三六地號,係五十三年六月五日自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所分割;是同心段四二六、四六六-一二地號均係分割自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且原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足見同心段四二六、四六六-一二地號土地均係自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所有之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因分割致不能通公路,亦僅能通行分割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系爭四二七、四一六地號土地原係供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宿舍使用,目前正計劃整體開發,上訴人僅利用未開發前系爭土地之空地為一時之方便擅自通行,且請求通行之地形彎曲又橫跨土地中間,更屬危害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造成之損害尤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曾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面積八三、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廢棄房屋拆除,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目前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該土地路寬約五公尺(上鋪柏油),可直達○○○鎮○○路,與公路已有適當之聯絡,因認上訴人並無另行請求確認其他通行權之必要,而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並已告確定,有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虎簡調字卷第二二至四十十頁)。惟該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面積八三、四二平方公尺之權利,雖上開判決於理由述及上訴人目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該土地路寬約五公尺,可直達○○○鎮○○路,與公路已有適當之聯絡一節,原非上開民事事件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上開判決對本案並無既判力,況該判決理由中之前開敘述,僅係針對上訴人目前事實上之通行狀況所為之客觀敘述,而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對上訴人於私法上有無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即該土地路寬約五公尺部分(上舖柏油)通行權利,所為判斷,本院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事項之拘束,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其所有坐落同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與對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多年來均利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地對外通行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相片、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原審虎簡調卷第二十至二一頁、訴字卷第二二三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該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二虎地二字第三一七七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三四至三七頁、四五至四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上訴人復主張其多年來均利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位置對外通行,該位置已成既成巷道,及除上開通道以外,另無其他與公路適宜聯絡之途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通行?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立法理由參看)。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事先為合理解決,此參之同條第二項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益為顯然。況土地所有人不得因自己讓與土地後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
七、經查,訴外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分割重測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及五十四年間經分割增加原虎尾段七九-三六、七九-四二、七九-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又上開虎尾段七九-三六地號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變更地號為同心段四六六地號,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分割增加同心段四六六-一至四六六-一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另前開原虎尾段七九-四三地號土地,於六十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七九-五三至七九-七二地號等筆土地,而原虎尾段七九-四三地號土地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因地籍圖重測變為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即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地號對照表一份(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請求通行權案卷(含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一份、土地謄本十二份在卷可佐。又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西南側相毗鄰連接之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
五、四六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分割前原同心段四六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相關位置簡圖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上訴人所有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與位於該筆土地西南側之同段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既皆係由分割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同筆土地分割而來,且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係緊臨新生路,此觀其本號經重測分割後為同心段四四0地號,亦緊臨新生路,並非袋地(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相關位置簡圖),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同心段四二六地周圍皆不通公路,然此項不通公路既因分割所致,況上訴人所有權範圍僅為四二六地號,南側之四六六-一二地號及自其西南方向延伸之土地現均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原可供通行,惟上訴人竟在南側之他人所有四六六-一二地號土地蓋滿地上物,致阻礙通行,參以上訴人房屋之南側緊臨一條寬三、六公尺水利溝渠,而該條水利溝渠南側又緊臨一條寬約四、五公尺之既成巷道,上訴人本即可利用其屋側南方水利溝渠並在其上舖設加蓋簡易鐵橋以便聯結南側既成巷道,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以通公路,彰然明甚。至上開四六六-
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部分現雖為他人搭建棚架、雨遮使用,惟上訴人尚非不得本於通行權排除此項侵害。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四二六地號土地係因分割結果以致不能聯絡公路,其僅得對同為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主張通行權,自無逕就另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等語,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輾轉向他人買受同段四二六地號土地時,並不知有自同段四六六-一二等地號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情事,顯無預見而期待事先合理解決之可能,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亦揭其義。否則,無異使原土地之讓與人、受讓人或分割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於原土地所有人任意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而未安排各筆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時,必須承擔原土地所有人之讓與人或分割人任意讓與或分割行為所生之後果,而有所犧牲。至於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受讓人,雖非土地分割或讓與行為之當事人,對於土地因一部分割或讓與而形成袋地之事,無從預見,亦無法預就通行問題為合理之解決,然並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通行原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以解決通行問題,亦如前述,況本件上訴人買受該土地時,由地籍圖謄本觀之即屬袋地,上訴人理應請求出賣人設法解決通行問題,其未事先請求合理解決,貿然買受,乃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殊不得於買受後再任意向其他周圍地之所有人請求通行權之理,又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土地之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為之抗辯,乃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非違反法律所定信賴保護原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九、至上訴人另雖主張系爭土地,路旁有電線桿,路旁房屋編有門牌,道路上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現況雖為道路使用及坐落同心段四二六地號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編定門牌為新生一路一情,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虎鎮工字第○九二○○一八九三六號及虎尾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虎戶字第0000000000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然門牌號碼之編排,係屬戶政管理之問題,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已編列為道路或巷道之資料,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屋前經戶政機關編定為新生一路,而係既成道路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憑。況既成道路之通行,乃係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是否屬既成巷道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爭執,係屬公法關係之爭執,本即非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判斷之範疇,自無依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判斷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附圖所示斜線位置係屬被上訴人員工宿舍間之空地,並供其等專用,在私法關係上,就附圖所示斜線位置,是否即為既成巷道,亦有疑義,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十、綜右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袋地通行權規定等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右開通行土地有任何妨阻或築建建物之行為,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毋庸另加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