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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①即被上訴人⑵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 訴 人⑵乙○○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被 上訴人①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等事件,上訴人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及乙○○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振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應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高

振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中其中第六、第十七紙所列款項,無法證明包含於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之一百五十萬元發票金額內,應予扣除,並以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僅為付款條件之變更,上訴人〈高振公司〉未取得直接向〈志品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高振公司〉與〈乙○○〉間有承攬關係,〈乙○○〉應給付上訴人〈高振公司〉報酬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已據原審確認無訛。〈乙○○〉於施工期間給付報酬遲延,上訴人〈高振公司〉乃停工避免損害擴大,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為求施工進度,乃與上訴人〈高振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為〈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獨立於上訴人〈高振公司〉與〈乙○○〉承攬契約外之契約關係,上訴人〈高振公司〉因〈志品公司〉本於該協議之保證始復工,並日夜配合〈志品公司〉趕上進度,上訴人〈高振公司〉如何不得依其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獨立存在之協議向〈志品公司〉請求給付?又該協議縱認係〈志品公司〉付款條件變更之約定,將〈志品公司〉應付予〈乙○○〉之報酬逕向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志品公司〉協議後即應受《協議書》約束,至於其與〈乙○○〉間因履行協議所生紛爭,為其內部關係,與上訴人〈高振公司〉無涉。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未將款項向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致上訴人〈高振公司〉工程完工後債權落空。依原判決見解,〈志品公司〉在協議保證後,上訴人〈高振公司〉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志品公司〉違反協議,致上訴人〈高振公司〉債權落空,亦可不對上訴人〈高振公司〉負任何責任,則上訴人〈高振公司〉與〈志品公司〉就該《協議書》所達成之意思合致,效力安在?足見原審判決尚有可議。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所達

成之協議,乃付款條件之變更,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高振公司〉不能取得對〈志品公司〉之付款請求權,亦無法以該《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無非以該《協議書》上載有「監督付款」字句為論據。經查: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取得〈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南科分公司〉工程,將該工程與〈乙○○〉簽訂承攬契約,由〈乙○○〉施作,〈乙○○〉將「製程排氣風管製作與安裝」工程分包予上訴人〈高振公司〉,惟〈乙○○〉之工程款卻一再遲延,上訴人〈高振公司〉乃停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訴人〈高振公司〉取得〈志品公司〉書面承諾後復工,然而復工後〈乙○○〉仍未依約給付報酬,上訴人〈高振公司〉乃再度停工,並函請〈志品公司〉出面協調,雙方在九十年七月二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高振公司〉乃復工並配合〈志品公司〉積極趕工程進度,並因此持續投入大量成本。換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乙○○〉未按約定給付報酬,致發生上訴人〈高振公司〉停工,〈志品公司〉為確保工程如期完工,始與上訴人召開協調會,其目的就上訴人〈高振公司〉而言,在於確保工程款支付,就〈志品公司〉而言,在於促使上訴人〈高振公司〉同意復工,以確保工程如期完工,上訴人〈高振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簽定之動機與目的,亦為原審所認定(參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

㈡系爭《協議書》既為確保上訴人〈高振公司〉工程款債權,以換取上訴人〈

高振公司〉復工,資為確保工程如期完工之重要憑據,則系爭《協議書》之「監督付款」涵意,應自兩造立約之目的性予以觀察、解釋:

⒈〈志品公司〉主張監督付款協議應有三方{即〈高振公司〉、〈乙○○〉與

〈志品公司〉}同意,因〈乙○○〉不同意,故協議不成立。惟〈志品公司〉關於協議之達成,於原審已自認「會中確有就志品對乙○○付款原則上採監督付款達成共識」,〈志品公司〉抗辯監督付款協議未達成協議云云,顯不足採。

⒉系爭《協議書》應由三方協議或由上訴人〈高振公司〉與〈志品公司〉雙方

協議達成,兩造主張各異,參諸證人即〈乙○○〉現場負責人【黃英惠】於原審證稱未參與當天協調會,《協議書》第一點開宗明義記載「與乙○○合約‧‧‧」,其語氣顯係〈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對話,且核觀《協議書》全文,無一顯示〈乙○○〉參與當日協調。再者,《協議書》上為兩造簽名確認,證人即〈志品公司〉專案經理【詹永旭】證稱在《協議書》上簽名,即表示〈志品公司〉方面已同意該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足證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間所達成之合意。

⒊有關「監督付款」涵意,〈志品公司〉主張係希望〈乙○○〉履行對上訴人

〈高振公司〉給付工程款義務,嗣證人【詹永旭】證稱係指〈志品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給〈乙○○〉時須通知上訴人〈高振公司〉。如依〈志品公司〉前主張,上訴人〈高振公司〉與〈乙○○〉間本有承攬關係,〈乙○○〉依約本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高振公司〉義務,簽訂該《協議書》,正因〈乙○○〉未依約給付所引起之糾葛,「監督付款」僅在由〈志品公司〉「希望」〈乙○○〉履行付款義務,此種由〈志品公司〉所為之道德勸說,如何能有效促使〈乙○○〉依約給付,得以如《協議書》上所載「確保」上訴人〈高振公司〉權益?殊屬費解。再就證人【詹永旭】所主張加以觀察,「監督付款」係〈志品公司〉付款予〈乙○○〉時應通知上訴人〈高振公司〉,然誠如原判決理由所載,〈志品公司〉與〈乙○○〉,〈乙○○〉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分別存有獨立之承攬契約,〈志品公司〉付款予〈乙○○〉係依其承攬契約,上訴人〈高振公司〉向〈乙○○〉請領報酬,請求權基礎各別,〈志品公司〉依約給付報酬後縱通知上訴人〈高振公司〉,與〈乙○○〉是否依約向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無必然關係,基本上均無法達到《協議書》上所載「確保」上訴人〈高振公司〉權益之目的,在此情形下,上訴人〈高振公司〉未得保障工程款受償之具體承諾前,不可能繼續投入成本復工。準此,〈志品公司〉有關「監督付款」之解釋,非當事人間真意,應無疑義。

⒋上訴人〈高振公司〉第一次因〈乙○○〉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停工,九十二

年五月十七日獲〈志品公司〉書面承諾後復工,該《承諾書》第三點記載「‧‧‧若未支付,志品追加款直接付高老闆」,〈志品公司〉在兩造簽訂《協議書》前,即有將應支付〈乙○○〉工程款逕向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之承諾,顯見系爭《協議書》上為確保上訴人〈高振公司〉工程款之「監督付款」真意,乃「如乙○○未支付工程款時,由志品公司向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獲得與〈志品公司〉雙方意思合致之契約後,不虞工程款落空始復工。

㈢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獨立於承攬關係所達成之意思合致,其內容為〈乙

○○〉如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時,由〈志品公司〉負給付義務。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是否取得對〈志品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及該《協議書》性質如何,應為另一重要問題。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基於兩造意思合致所達成,並於《協議書》上簽名,契約關係即為成立。此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一種,當事人權利義務依契約內容、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定之。系爭《協議書》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生法律上效力。⒉所謂「監督付款」,係〈乙○○〉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時,由〈志品公司〉向

上訴人〈高振公司〉負給付義務之謂。〈志品公司〉給付義務發生,以〈乙○○〉未依約向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工程款為條件,〈乙○○〉未依約給付報酬時僅為〈志品公司〉對上訴人〈高振公司〉負給付之條件,其本身依承攬關係之付款義務並未因而消滅,上訴人〈高振公司〉仍得向〈乙○○〉請求,一方面得受領〈志品公司〉之給付,〈志品公司〉或〈乙○○〉任何一方給付後,上訴人債權消滅。據此而言,〈乙○○〉未依約付款時,〈乙○○〉與〈志品公司〉分別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高振公司〉負同一給付義務,兩者之債務並存,則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附條件併存之債務承擔」。

⒊再者,上訴人〈高振公司〉依與〈志品公司〉所達成之無名契約既為併存債

務承擔契約,自取得直接向〈志品公司〉請求之權利,上訴人〈高振公司〉得以該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非僅係〈志品公司〉付款條件變更。原審認該契約係付款條件變更,縱〈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達成協議,上訴人〈高振公司〉仍無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該見解似非的論。蓋:

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業主經召集承包商及分包商,以協調會之方式進行協商後,將原本應給付給承包商之工程款向分包商給付,以換取分包商繼續履行其與承包商之承攬關係或買賣契約之意願,並藉此促使整體工程之順利完成,此亦為原審判決理由所認定,本件情形與工程實務「監督付款」極為類似,所不同者,系爭《協議書》為雙方所達成。以工程實務之監督付款而言,業主與承包商、分包商所達成之「監督付款」協議,其目的在促使整體工程順利完成,分包商願意配合完成工程,乃側重對於業主「將應給付與承包商之工程款向分包商給付」承諾之信任。監督付款協議原則上仍為契約,就業主而言,其付款對象變更,對分包商而言,清償主體發生變更,如業主違反監督付款協議,未向分包商給付,仍將工程款向承包商給付時,是否應負契約責任?如依原判決見解,業主在達成協議後,無依協議履行之義務,縱違約未向分包商給付,對分包商不負契約責任,分包商亦無直接向業主請求權利,則「監督付款」非但未能解決爭議,反而徒增糾葛,其不當至為灼然。

⒋系爭協議契約係〈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所達成,〈志品公司〉

在〈乙○○〉未依約付款時,應對上訴人〈高振公司〉負給付義務,上訴人〈高振公司〉亦得向〈志品公司〉直接請求,〈志品公司〉並未否認上訴人〈高振公司〉具直接向其請求之權利,係抗辯《協議書》應由三方達成協議,因〈乙○○〉未同意而協議不成,姑不論系爭協議契約確由雙方作成,縱以〈志品公司〉抗辯須經三方協議,然「監督付款」協議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證人【詹永旭】關於會有系爭協議契約在原審證稱「(問:當時為何會有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承諾書》?)當時因為工程進度落後,所以我找丙○○及黃英惠協調而成,當天我將協調最後結論記載如該書面所載」,顯見該書面記載為〈志品公司〉抗辯之三方協議結論,證人【黃英惠】未簽名不影響協議效力。嗣〈志品公司〉在原審主張「實際上原告(指上訴人〈高振公司〉)並未按照該書面之約定履行如期完工之義務,所以原告無權按照該書面請求志品公司付款」,〈志品公司〉主張上訴人〈高振公司〉不能請求其付款,並非因協議契約性質為付款方式變更之故,而係因上訴人〈高振公司〉未依協議如期完工,是上訴人〈高振公司〉確得依系爭協議契約,直接向〈志品公司〉有所請求。

㈣上訴人〈高振公司〉對〈乙○○〉基於承攬關係請求,對被上訴人〈志品公

司〉基於請求履行協議契約(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彼此間法律觀係各別,然兩者間具有同一目的,此種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之債務類型,係學說上「不真正連帶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

(三)上訴人〈乙○○〉以本約工程〈志品公司〉追減八六0、三一三元,主張該部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

㈠據上訴人〈乙○○〉提出之證物顯示,追加減後因增加工作項目,工程總價

增加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訴人〈乙○○〉主張之事實,上訴人〈高振公司〉施作項目顯逾原合約內容,則上訴人〈高振公司〉應向上訴人〈乙○○〉再予請款,上訴人〈乙○○〉僅就追減部分主張扣除工程款,將上訴人〈高振公司〉因增加工作項目及內容應得之報酬置若罔聞,顯無理由。

㈡追加工程部分係上訴人〈高振公司〉將工程數量、單價作成《估價單》,由

上訴人〈乙○○〉現場負責人傳回台北後,【黃鵬惠】(上訴人乙○○實際負責人)要求現場負責人配合上訴人〈高振公司〉施作,並按估價單點收數量,此據證人【劉湘昌】證述在卷,【黃英惠】接替【劉湘昌】之工作,【黃鵬惠】就金額同樣未給予特別指示,上訴人〈高振公司〉《估價單》上已載明工作數量及單價,並由現場負責人傳回台北由【黃鵬惠】裁決,【黃鵬惠】對數量及單價均未表示意見,指示證人配合上訴人〈高振公司〉施作,並按《估價單》所載數量現場核實點收,則工作報酬自當依《估價單》上所載數量與單價計算,要無疑義,原審就此部分已詳載其理由,上訴人〈乙○○〉仍以【劉湘昌】、【黃英惠】未確定金額為由,爭執追加工程金額,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工程本約部分,定作人〈志品公司〉曾為追減,

上訴人〈高振公司〉應按追減金額減縮請求金額,並提出《工作訂單》為憑。惟該《工作訂單》核係〈乙○○〉與〈志品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高振公司〉並無直接關聯,況依《工作訂單》顯示,製程排氣追加減後係增加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乙○○〉斷章取義,摭拾其中追減部分而為主張,顯無足採。

㈣系爭工程本約部分得否因工作內容、項目之增減,而異其契約金額,當以兩

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憑。上訴人〈高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設備內容,係依設計規範規定(即上訴人乙○○交付之設計圖說),合約總價未含稅六百五十五萬元,如工程設備必須變更設計,上訴人〈乙○○〉須提前十日通知,經雙方同意後行之,設計變更而增減之工程材料費另議。此觀《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甚明。上訴人〈高振公司〉依設計規範完成本約工程,並完成追加工程施作,且經業主(即台鹽公司)驗收辦理結算,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高振公司〉關於本約工程有部分未施作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應由上訴人〈乙○○〉負舉證責任。

再者,上訴人〈乙○○〉主張本約工程有變更設計,依《合約書》第六條規定,亦應由〈乙○○〉就合約有變更設計,且曾先期通知經上訴人〈高振公司〉同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更應證明因此議定之追減報酬若干,上訴人〈乙○○〉徒以〈志品公司〉與其《工作訂單》內容變更,即謂上訴人〈高振公司〉之報酬當同理追減,為無理由。

㈤系爭本約工程施作期間,曾辦理追加工程之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因須與本約

工程加以配合,曾有變更設計情形,致上訴人〈高振公司〉對追加工程報酬估價隨之變更,上訴人〈乙○○〉將追加工程之變更設計與趕工與本約工程混為一談,殊無足採。再者,上訴人〈乙○○〉於原審就本約工程連同代購風門總額為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已付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延欠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均已自認,並為原判決所認定,未有追減主張,如本約工程曾有追減而應減縮報酬,上訴人〈乙○○〉在原審長達近一年之密集審理下,焉有未提出抗辯之理,足見有關本約工程部分,兩造間並無追減報酬之議定,至為灼然。

㈥上訴人〈乙○○〉與〈志品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及〈乙○○〉與上訴人〈

高振公司〉間契約關係乃各自獨立,彼此不生影響,已據上訴人〈乙○○〉在鈞院調查時所自承。其未於原審提出《工作訂單》主張追減工作報酬,遲至鈞院始提出,應認係故意逾時提出證據,其目的僅在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此項新攻擊方法應予駁回,無庸調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第一、三、四項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超過二百七十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㈠原審判決理由略以:「考諸各該估價單均詳細記載工程數量及金額,並於施

作前曾由被告乙○○負責人黃鵬惠核閱後,指示工地主任黃英惠及現場工程師劉湘昌配合施作,是證人黃英惠、劉湘昌等人既受被告乙○○之指示,並負責及處理施工工地之事務,則就該工地施作工程之驗收,自屬有代為受領之權,是於施作完成後再由黃英惠及劉湘昌點收簽名確認,堪認證人即工地主任黃英惠及現場工程師劉湘昌係本於被告乙○○之指示簽名確認系爭追加工程數量及金額,而非僅確認工程數量而已,且其等之點收確認,應認對被告乙○○已生受領之效力,是被告乙○○辯稱:黃英惠、劉湘昌等人在卷附估價單上簽名僅係確認工程數量,並未確認金額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從而,上開各紙估價單既經被告乙○○簽名確認,堪認其確已受領原告所交付完成之工作物,並同意原告所完成交付之工作物內容與其所提各該估價單所載請款細目相符合,則原告依該估價單所列請款項目,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云云,惟查上開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茲析如后: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

⒉查證人【劉湘昌】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證稱:「(問:請求

訊問證人當時在現場點收,是否能確認金額?)我們只負責數量核對,金額是由老闆及小包在談,數量部分我們認為沒有問題,才簽名。」;證人【黃英惠】則證稱:「(問:請求訊問證人在上開估價單及工程完工單簽名,代表何含意?是否對金額作確認?)因為我是工地負責人,有簽名的部分是確認這些工程有施工,金額部分不是我負責,是老闆黃鵬惠與小包談的,但我只就有簽名的部分確認施工完成之事實,至於沒有簽名的部分不在確認之範圍。」等語。揆諸上開證言即明,經證人簽認之《估價單》,僅能證明工程之數量無誤,並不包括金額之確認在內。又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均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⒊再者,於工程案件中,尤其是追加工程部分,定作人與承攬人僅先確認追加

工程之數量,俟工程完工後再按實作之數量結算承攬報酬者,實屢見不鮮,故此種交易方式尚與交易常情無違。詎原審判決卻以「黃英惠、劉湘昌等人在卷附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工程數量,並未確認金額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等語,即率為不利上訴人〈乙○○〉之認定,其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復謂:「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估價單二十五紙,扣除其中

第八、十一至十六、二十五紙未據原告主張不在請求之列,則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前揭十七紙估價單所列之請款項目,其所得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除估價單第六、十七紙部分,所列『250風管』四萬三千二百元及『研發區風管』五萬二千一百元,未經被告乙○○簽名確認,無法證明確屬系爭追加工程施作項目,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第一至五、七、九、十、十八至二十四紙估價單),均屬有據,已如前揭㈠、㈡所述,準此計算,經核計其得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為前述㈠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未含稅)及前述㈡六千元(未含稅),共二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八元(未含稅),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則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云云,亦有誤會,茲析陳如后:

⒈查證人【劉湘昌】及【黃英惠】業已證稱,系爭經證人簽認之《估價單》,

僅能證明工程之數量無誤,並不包括金額之確認在內。是追加工程之金額既未經兩造確認,則原審徒憑系爭《估價單》即認定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追加工程款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實殊嫌速斷。

⒉次查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志品公司〉係以一百五十萬元(未稅)發包予上訴

人〈乙○○〉,故上訴人〈乙○○〉斷無以高於原承包金額,而以原審所認定之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含稅)轉包予被上訴人〈高振公司〉之理!否則,上訴人〈乙○○〉豈非賠本轉包?寧有斯理?實則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上訴人〈乙○○〉係以向〈志品公司〉承包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未稅)之九折轉包予被上訴人〈高振公司〉,亦即上訴人〈高振公司〉得請求之追加款應為1,500,000元×90%=1,350,000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一、四一七、五00元。職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高振公司〉之追加款二、五九四、二六四元,在一、四一七、五00元之範圍自係於法有據。惟其餘一、一七六、七六四元部分,顯無理由。

(二)關於【本約工程款】部分(業經追減):㈠觀諸《工作訂單》即明,〈志品公司〉司與上訴人〈乙○○〉間就製程排氣

工程部分,經追加減後實際增加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未稅)(即771,138+460,392+787,276-860,313+341,507=1,500,000元),並非上訴人〈高振公司〉所稱之「七七一、一三八元」。又該《工作訂單》中確實載有「原合約追減部分860,313」,上訴人〈乙○○〉並無上訴人〈高振公司〉所稱之「斷章取義,摭拾其中追減部分而為主張」之情。

⒉就本約工程款部分上訴人〈高振公司〉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一百九十

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含稅),就此部分上訴人〈乙○○〉於原審固未爭執。惟查上訴人〈乙○○〉在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提出上訴,於整理資料時始發覺,〈志品公司〉在將系爭追加工程部分發包予上訴人〈乙○○〉時,業將原合約部分追減八六0、三一三元,亦即原發包予上訴人〈乙○○〉之合約中(即本約部分)有「八六0、三一三元」之部分,業因工程變更無需施作而追減工程款。而上訴人〈乙○○〉業將向〈志品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則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就上開追減部分既未施作,自應將工程款予以追減。若不許上訴人〈乙○○〉就本約工程款部分扣除追減部分,對上訴人〈乙○○〉而言,顯失公平,自無足取。

⒊〈志品公司〉就系爭工程原係以八、九七0、000元(未稅)發包予上訴

人〈乙○○〉,上訴人〈乙○○〉再以六、五五0、000元(未稅)轉包予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轉包之折數為0‧七三折(即6,550,000÷8,970000=0.73)。而〈志品公司〉與上訴人〈乙○○〉間原合約之工程款既追減八六0、三一三元,則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高振公司〉間之合約工程款自應依轉包之折數予以追減,亦即追減之金額為六二八、0二八元(未稅),含稅之金額則為六五九、四二九元。

⒋準此,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就本約工程款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一、二八

八、一0三元(即1,947,532-659,429=1,288,103元)。

(三)【關於上訴聲明】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乙○○〉共應給付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惟其中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之【追加款部分】,顯無理由,故上訴人〈乙○○〉原先已就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超過三百三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即4,541,796-1,176,764=3,365,032元)。

而今就【本約工程款】部分,依上開所述既應追減工程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職是,上訴人乃將上訴聲明予以擴張,擴張後上訴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原判決第一、三、四項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超過二百七十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被上訴人〈高振公司〉雖主張追減部分均已施作完成,惟就此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主張消

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租,即屬消極事實,且在客觀上無法為積極之證明,其舉證責任,依上說明,自應移轉於被上訴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要旨可稽。

㈡查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時,曾提示上訴人〈乙○○〉九十二年

十一月六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之上證一、二證物影本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形式上不爭執,我們都已經根據合約的部分完成工作,並有追加的部分。」云云。惟查上證一《工作訂單》項目一、C部分乃原合約追減部分,該部分業經追減,故被上訴人〈高振公司〉並未施作。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如主張已施作完畢,則就此積極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負舉證之責。

(五)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辯稱上訴人〈乙○○〉就變更設計未通知被上訴人〈高振公司〉云云,顯非事實:

㈠查觀諸被上訴人〈高振公司〉於原審所提〔證五〕之函件中載有:「此工程

因變更及追加工程甚多,而本公司不計成本日夜趕工,‧‧‧」等語。揆諸上情即明,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項目之情,業已知甚詳。故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辯稱,上訴人〈乙○○〉就變更設計未曾通知被上訴人〈高振公司〉云云,顯係臨訟編篡,委不足採。㈡又上訴人〈乙○○〉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業經通知被上訴人〈高振公

司〉追加減工程項目,此為被上訴人〈高振公司〉所自承。是退言之,縱令被上訴人〈高振公司〉未予追減工程項目,而仍依原設計施工,則此部分自無再向上訴人〈乙○○〉要求給付工程款之理。

(六)上訴人〈乙○○〉茲撤銷於原審就本合約工程款延欠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之自認: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本約部分確經〈志品公司〉追減八六0、三一三元(未稅),此業經上訴人提出《工作訂單》為證,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職是,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就追減部分既未施作,則被上訴人〈高振公司〉所請求之本約工程款部分自應扣除追減部分始是。而上訴人〈乙○○〉於原審庭訊時,就本約工程款部分漏未扣除追減部分,而予自認,此部分工程款之計算顯與事實有悖,上訴人〈乙○○〉爰特聲明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㈡查現今之法定利率較銀行存款利率為高,故延滯訴訟僅會造成上訴人〈乙○

○〉於敗訴時須負擔更高之利息支出,此對上訴人〈乙○○〉毫無利益可言。職是,上訴人〈乙○○〉絕無被上訴人〈高振公司〉所言,故意逾時提出證據,意圖延滯訴訟之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作訂單》影本二紙、《製程排氣工程追加減明細》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方面: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振公司〉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固應依當事人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亦判例。查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高振公司〉向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反映上訴人〈乙○○〉未依彼等間合約付款辦法支付其工程款,而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詹永旭】召集三方協調後所作成之書面紀錄,其中第一點「與乙○○合約‧‧‧合約六、六七0、000」係指〈高振公司〉與〈乙○○〉間之工程合約,故並無上訴人〈高振公司〉所謂「其語氣顯係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對話」之情事,並《協議書》第四點有「屋頂之追加『三方』確認施工追加數量依原合約單價確認追加金額」,在在顯示《協議書》內容與〈乙○○〉有關,是協調會內容除須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同意外,尚須〈乙○○〉之同意簽名始能對三方產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惟〈乙○○〉因對工程追加款及採監督付款方式不表同意而未簽名於《協議書》上,是故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經三方達成意思合致。

(二)上訴人〈高振公司〉於上訴狀指稱:「該協議書為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間獨立於上訴人與乙○○承攬契約外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如何不得依其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獨立存在之協議向志品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後段有載明追加工程之數量與單價等,及〈乙○○〉應給付予上訴人〈高振公司〉之工程金額等〈乙○○〉與〈高振公司〉間承攬契約內容之事項,是協調會內容除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意外,尚須〈乙○○〉之同意簽名始能對三方產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惟〈乙○○〉因對工程追加款及採監督付款方式不表同意而未簽名於《協議書》上,是故《協議書》內容並未經三方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所謂《協議書》為僅存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主張實無可採,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自無給付義務。

(三)又〔監督付款〕在工程上有多種態樣,一般而言有〈委託代償〉、〈債權讓與〉及〈間接付款〉三種情形,〈委託代償〉與〈債權讓與〉均需〈乙○○〉之參與始生效力;至〈間接付款〉方式應是原審判決理由六之(一)所示之業主{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將原本應給付承包商(指乙○○)之工程款向分包商(指高振公司)給付之意,但其前提厥為間接付款需有「乙○○未付與高振公司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支付,且乙○○對被上訴人承攬報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付款予高振公司而消滅不存在」之文字,並經三方簽名始生效力,否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豈不因該《協議書》而負擔雙重給付義務?惟綜觀《協議書》內容,並未有前揭文字或與之近似之文字,上訴人〈高振公司〉基於兩方簽名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給付渠與〈乙○○〉間之工程款債務實屬無據。

(四)再者,對上訴人〈高振公司〉所謂「志品公司並未否認上訴人具直接向其請求之權利」之主張,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否認之,蓋上訴人〈高振公司〉係引述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庭訊筆錄,即「實際上原告(指上訴人)並未按照該書面之約定履行如期完工之義務‧‧‧」,實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係抗辯系爭《協議書》因〈乙○○〉對工程追加款及其他《協議書》文字內容有不同意見未簽名於上,上訴人〈高振公司〉曲解該抗辯為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已就《協議書》所謂監督付款對上訴人〈高振公司〉有所承諾,令人費解。蓋監督付款之態樣有多種,上訴人〈高振公司〉片面擴大解釋為直接請求付款,實為憑空推論,殊有未當。

(五)又依《協議書》文字內容應堪認定,兩造間並未存有「乙○○未付之款項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逕向上訴人給付」之合意,且該《協議書》性質既非債權讓與,更非債務承擔或保證,上訴人〈高振公司〉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亦非的論,故上訴人〈高振公司〉推論所謂債務承擔之約定並未成立,則其據該《協議書》為本件履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殊無理由。

(六)上訴人〈高振公司〉另所謂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承諾書》,其中第三點全文為「黃英惠五月三十一日借一百萬給高老板,若未支付,志品追加款直接付高老板」等,與本件系爭《協議書》內容渺不相涉,上訴人〈高振公司〉張冠李戴,誤依上開《承諾書》第三點內容陳稱「志品公司在兩造簽訂協議書前,即有將應付乙○○工程款逕向上訴人給付之『承諾』云云」,顯有不當,要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高振公司〉之聲請,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初〔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整及其法定利息‧‧‧之裁判均廢棄。」(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繼則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超過‧‧‧叁佰叁拾陸萬伍仟零叁拾貳元整及其法定利息‧‧‧之裁判均廢棄。」(參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核其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範圍並無變更,僅表達方式不同而已;嗣其聲明則變更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超過‧‧‧貳佰柒拾萬伍仟陸佰零叁元整及其法定利息‧‧‧之裁判均廢棄。」(參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一五五頁),已較原上訴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之範圍為大,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主張及抗辯之事實】:㈠本件上訴人〈高振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承攬訴外人〈台鹽公

司〉在台南科學園區有機光導體科技廠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交由上訴人〈乙○○〉承攬施作,上訴人〈乙○○〉再將該工程「製程排氣風管製作與安裝」部分以六百五十五萬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交由上訴人〈高振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訂定《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十四條備註事項約定,本工程所有風門由上訴人〈乙○○〉供應,上訴人〈高振公司〉應其請託代購風門支出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連同合約金額為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嗣工程進行中上訴人〈乙○○〉再追加無塵室屋頂風管等工程,由上訴人〈高振公司〉進場施作,並經上訴人〈乙○○〉就工程「數量」及「金額」簽認無誤,上訴人〈高振公司〉已依約完成本約及追加工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會同上訴人〈乙○○〉、〈志品公司〉及業主〈台鹽公司〉驗收完畢,詎上訴人〈乙○○〉就【本約部分工程款】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僅支付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尚欠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追加部分工程款】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則分文未付,是以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高振公司〉工程款合計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又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專案經理【詹永旭】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曾以書面承諾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由上訴人〈乙○○〉現場負責人【黃英惠】借一百萬予上訴人〈高振公司〉,若未支付追加款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逕付予上訴人〈高振公司〉,然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並未依協議履行,上訴人〈高振公司〉乃停工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函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經雙方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對上訴人〈乙○○〉之付款採「監督付款」方式,即上訴人〈乙○○〉如未依約對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工程款,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逕對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以確保工程進度及施工廠商權益,上訴人〈高振公司〉信賴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將逕支付報酬,始同意復工,詎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竟違反前揭《協議書》之約定,逕將系爭工程款項給付予上訴人〈乙○○〉;為此,分別依〈承攬契約〉及前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連帶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僅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高振公司〉四、五四一、七九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高振公司〉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高振公司〉就請求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連帶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乙○○〉則就原審命其給付超過二百七十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高振公司〉所提《工程完工單》充其量僅能證

明上訴人〈高振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台鹽公司〉驗收無誤,則系爭工程既未辦理驗收,上訴人〈乙○○〉依約自無付款之義務;且證人【劉湘昌】及【黃英惠】在《估價單》所簽認者,僅在確認工程施作之「數量」,並未包括「金額」之確認在內,自不得執以憑認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業經兩造確認無誤;況上訴人〈高振公司〉所提第六、七、十七紙《估價單》均未經上訴人〈乙○○〉簽認,與上訴人〈高振公司〉所提之《發票》所載內容復無對應關係,尤難認各該《估價單》所載工程款金額係經兩造所確認。

況且,系爭工程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係以一百五十萬元轉包予上訴人〈乙○○〉,〈乙○○〉以九折即一百三十五萬元再轉包予上訴人〈高振公司〉承作,如認系爭追加工程款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上訴人〈乙○○〉豈非做賠本之生意?又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與上訴人〈乙○○〉間,就本約部分業已追減八六0、三一三元之工程,依照上訴人〈乙○○〉轉包予上訴人〈高振公司〉之折數0‧七三折計算,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高振公司〉就本約部分之工程款,亦應追減六二八、0二八元(未稅,含稅之金額則為六五

九、四二九元)等語,資為抗辯。㈢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則以:上訴人〈高振公司〉訴請〈志品公司〉或上訴人〈

乙○○〉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係屬主觀之選擇合併,尚乏明文之依據,並使程序趨於不安定之狀態,浪費無益之起訴與應訴程序,於法尚有未合,雖上訴人〈高振公司〉嗣已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與上訴人〈乙○○〉間應負連帶給付義務,惟該主張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亦有不符,自非合法;且上訴人〈高振公司〉提出之九十年七月二日之《協議書》,實際上並未經上訴人〈乙○○〉同意簽名,是該《協議書》並未成立,上訴人〈高振公司〉主張依該《協議書》所載監督付款內容,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應負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予上訴人〈高振公司〉之義務,難認有據;況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曾依據與上訴人〈乙○○〉間之《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約定,經上訴人〈乙○○〉聲明放棄部分承攬工程項目,而發包與其他廠商繼續施作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絕不致於因受制於上訴人〈高振公司〉與上訴人〈乙○○〉間之糾紛,而同意逕向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上訴人〈乙○○〉應付予上訴人〈高振公司〉之系爭款項,復參以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客觀上亦難推認「上訴人〈乙○○〉未付之款項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逕向上訴人〈高振公司〉支付」之結論,乃上訴人〈高振公司〉反乎該《協議書》約定之文義而更為曲解,主張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與上訴人〈乙○○〉應對其連帶給付系爭積欠之工程款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元云云,自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高振公司〉與〈乙○○〉間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高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承攬訴外人〈台鹽公司〉在台南科學園區有機光導體科技廠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交由上訴人〈乙○○〉承攬施作,上訴人〈乙○○〉再將該工程「製程排氣風管製作與安裝」部分,以六百五十五萬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交由上訴人〈高振公司〉承攬施作,依該《合約書》第十四條〔備註事項〕約定,本工程所有風門由上訴人〈乙○○〉供應,上訴人〈高振公司〉應其請託代購風門支出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連同合約金額為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上訴人〈乙○○〉已支付本約工程款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七-八頁)為證,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高振公司〉與〈乙○○〉間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高振公司〉主張上訴人〈乙○○〉就本約部分尚欠工程款一、九四七、五三二元,另於工程進行中再追加無塵室屋頂風管等工程,由上訴人〈高振公司〉進場施作,並經上訴人〈乙○○〉就工程數量及金額簽認無誤,經核其追加工程款共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等情,雖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依上訴人〈高振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二十五紙(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三三頁),其中第一、二、四、五、九、十、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五紙(參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二四、二六、二七、三三頁),均有上訴人〈乙○○〉之工地主任【黃英惠】之英文簽名;另第三、

十五、二十、二十四紙(含第二十一至二十四紙)(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二

三、二八、三二頁),則有當時上訴人〈乙○○〉現場工程師【劉湘昌】簽名,而上訴人〈乙○○〉對上開《估價單》上【黃英惠】及【劉湘昌】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且【黃英惠】亦到庭證稱:「(問:估價單是否為你所簽名?)上面有我簽名的部分是我親自簽名無誤」、「因為我是工地負責人,有簽名的部分是確認這些工程有施工,金額部分不是我負責,是老闆黃鵬惠與小包談的,但我只就有簽名的部分確認施工完成之事實,至於沒有簽名的部分不在確認之範圍」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另證人【劉湘昌】亦證稱:「(問:對估價單二十五紙有何意見?當初是否傳真給老闆看過?)上面有我簽名的是我在現場點過的部分,我是在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後與原告點收過才簽名的,這幾張估價單在施工前我都傳真給老闆黃鵬惠,他看過後告訴我配合原告現場施作」、「(問:你傳真給黃鵬惠看的估價單,與後來確認的估價單上面是否有數量及金額?)有,當初傳真給老闆看的時候,他並沒有對金額表示任何意見,只是叫我配合原告現場施作」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五、一一七頁),足見上開《估價單》二十五紙其中第一、二、四、五、九、十、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五紙經上訴人〈乙○○〉之工地主任【黃英惠】簽名確認,另第三、十五、二十、二十四紙(含第二十一至二十四紙)則經上訴人〈乙○○〉當時現場工程師【劉湘昌】簽名確認。再詳核各該《估價單》,均詳細記載工程數量及金額,並於施作前曾由上訴人〈乙○○〉負責人【黃鵬惠】核閱後,指示工地主任【黃英惠】及現場工程師【劉湘昌】配合施作,是證人【黃英惠】、【劉湘昌】等人既受上訴人〈乙○○〉之指示,並負責及處理施工工地之事務,則就該工地施作工程之驗收,自屬有代為受領之權,是於施作完成後再由【黃英惠】及【劉湘昌】點收簽名確認,堪認證人即工地主任【黃英惠】及現場工程師【劉湘昌】係本於上訴人〈乙○○〉之指示簽名確認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及「金額」,而非僅確認工程之「數量」而已,且渠等之點收確認,應認對上訴人〈乙○○〉已生受領之效力,是上訴人〈乙○○〉辯稱:【黃英惠】、【劉湘昌】等人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僅係確認工程之「數量」,並未確認「金額」云云,顯非實情,而難以採信。從而,上開各紙《估價單》既經上訴人〈乙○○〉簽名確認,堪認其確已受領上訴人〈高振公司〉所交付完成之工作物,並同意〈高振公司〉所完成交付之工作物內容與其所提各該《估價單》所載請款細目相符合,則上訴人〈高振公司〉依該《估價單》所列請款項目,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上開各紙確認之《估價單》所載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即非無據。

(二)又依上訴人〈高振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分析表》(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就前揭《估價單》二十五紙其中:

㈠第八紙所列「150風門」一萬六千二百元、「125風門」三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四萬八千七百元,已包含於第三紙所列第十八、十九項金額內。

㈡第十一至第十二紙所列工程款係「原有風管」五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元,屬本

約工程部分,因嗣後研發區變更設計,依第十三至十五紙所列「新有風管」其變更後工程款為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其間差額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方屬系爭追加工程款範圍,而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亦已合併包含於第十紙「研發區風管」五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元內。

㈢第十六紙「研發區風門」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係屬系爭本約工程代購風門性質,已由上訴人〈乙○○〉支付。

㈣第二十五紙「煙囪遮雨冒及馬達蓋」八萬九千五百元,業經上訴人〈高振公司〉捨棄請求(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

㈤綜合右述,右開《估價單》第八、十一至第十六、二十五紙《估價單》或已

包含於其他《估價單》之內,或未據上訴人〈高振公司〉主張而不在請求之列,除此之外,計有十七紙《估價單》,經核與前述經上訴人〈乙○○〉簽名確認者計有第一、二、四、五、九、十、十八、十九紙(證人【黃英惠】簽名確認)及第三、十五、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紙(證人【劉湘昌】簽名確認)。依前揭《估價單》各紙所列金額,計算此部分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分別為:

⒈【研發區】部分: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即⑴《估價單》第九紙:「研

發區風管」二萬八千九百元。⑵《估價單》第十紙:「研發區風管」五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元}。

⒉【陽極區】部分:二十萬八千元{即⑴《估價單》第一紙:「陽極區風管」十六萬一千元。⑵《估價單》第二紙:「陽極區風門」四萬七千元}。

⒊【無塵室】部分:一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八元{即⑴《估價單》第十八紙:「

無塵室風管」十四萬零四百元。⑵《估價單》第十九紙:「無塵室風管」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⑶《估價單》第二十紙:「無塵室風管」一十二萬七千九百元。⑷《估價單》第二一至二四紙:「無塵室風管」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

⒋【車削區】部分:三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元{即⑴《估價單》第三紙:「車削

區風管管件、風門」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⑵《估價單》第四紙:「車削區風管管件」三萬六千八百元。⑶《估價單》第五紙:「車削區風管管件」:四萬二千四百一十元}。

⒌右開(⒈+⒉+⒊+⒋)部分合計系爭【追加工程款】共為二百四十六萬四

千七百二十八元(未含稅),既經上訴人〈乙○○〉所確認無訛並受領,是上訴人〈高振公司〉請求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三)再者,《估價單》第七紙雖未經上訴人〈乙○○〉簽名確認,惟上訴人〈高振公司〉依該《估價單》請求之「拆裝及修改工資」(屬車削區部分)共六千元(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五頁),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統一發票》編號一所載「風管修改1式6000」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屬相符(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九頁),而該紙《統一發票》已由上訴人〈高振公司〉開立交由上訴人〈乙○○〉收受,復為上訴人〈乙○○〉所是認,足徵前揭《估價單》所載「拆裝及修改工資」六千元(未含稅),確屬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範圍,且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六頁),是上訴人〈高振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亦無不合。

(四)至上訴人〈高振公司〉主張其餘未經上訴人〈乙○○〉簽名確認之《估價單》第六、十七紙所列請款項目部分,均包含在其所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統一發票》編號二(參見原審卷㈡第三0頁)之金額內乙節,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抗辯:前揭《估價單》二紙所列請款項目均與上訴人〈高振公司〉所提《統一發票》不具任何對應關係等語。經查:上訴人〈高振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編號二已由上訴人〈乙○○〉收受之事實,雖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惟觀卷附第六、十七紙《估價單》所列請款項目分別為「250風管」共計四萬三千二百元(參見原審卷㈠十四頁)、「研發區風管」共計五萬二千一百元(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五頁),而前揭《統一發票》僅概括列載品名「風管追加工程第一期款」一項,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未詳細列載前揭《估價單》所載之品名項目,且參酌上訴人〈高振公司〉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各請款項目所列【陽極區】、【車削區】、【研發區】、【無塵室】之風管工程款部分合計顯逾一百五十萬元,則前揭《估價單》第六紙「250風管」四萬三千二百元及第十七紙「研發區風管」五萬二千一百元,尚難認已包含在該紙《統一發票》所列「風管追加工程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此外,上訴人〈高振公司〉復未能提出實據以資證明上開請款項目確屬上訴人〈乙○○〉委由上訴人〈高振公司〉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則上訴人〈高振公司〉主張上訴人〈乙○○〉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難認有據。

(五)綜右所述,上訴人〈高振公司〉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估價單》二十五紙,扣除其中第八、十一至十六、二十五紙後,經核上訴人〈高振公司〉所請求之前揭十七紙估價單所列之請款項目,其所得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除《估價單》第六、十七紙部分,所列「250風管」四萬三千二百元及「研發區風管」五萬二千一百元,未經上訴人〈乙○○〉簽名確認,無法證明確屬系爭追加工程施作項目,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即第一至五、七、九、十、十八至二十四紙《估價單》},均屬有據,已如前揭(二)、(三)所述,準此計算結果,上訴人〈高振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為二、四七0、七二八元{即前述(二)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未含稅)+(三)六千元(未含稅),合計二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八元(未含稅)},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則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復為上訴人〈高振公司〉所認同(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洵堪認定。

(六)上訴人〈乙○○〉雖另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係以一百五十萬元轉包予上訴人〈乙○○〉,〈乙○○〉以九折即一百三十五萬元再轉包予上訴人〈高振公司〉承作,如認系爭追加工程款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上訴人〈乙○○〉豈非做賠本之生意云云,並舉該行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工作訂單》(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七

二、一六三頁)。但查:上訴人〈乙○○〉主張其以一百三十五萬元再將系爭追加工程轉包予上訴人〈高振公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且,就該《工作訂單》所示,系爭製程排氣追加減工程包含:

A、【原合約追加部分】:四六0、三九二元;

B、【新增施作部分】:七八七、二七六元;

C、【原合約追減部分】:-八六0、三一三元;

D、【其他工資雜費】:三四一、五0七元;計算結果應為七二八、八六二元,如與【製程排氣追加減工程】七七一、一三八元合計,其金額固為一、五00、000元,惟上訴人〈乙○○〉並未具體說明該筆七七一、一三八元金額之來源、意義,自難僅憑此仍具疑義之《工作訂單》據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乙○○〉固據該《工作訂單》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間就本約部分業已追減八六0、三一三元,要求依轉包予上訴人〈高振公司〉之折數0‧七三折,比例追減伊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本約部分之工程金額云云。惟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之契約,係獨立於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間契約之外,為兩造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上訴人〈乙○○〉既未舉證證明其與〈志品公司〉追減部分,亦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其請求依轉包予上訴人〈高振公司〉之折數0‧七三折,比例追減伊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本約部分之工程金額,已乏依據;何況,依前述

(二)-㈡說明,原先設計經變更後,已另行計算其金額,則原先設計部分自未計入上訴人〈高振公司〉請求之範圍,自無再要求上訴人〈高振公司〉比例追減其金額之理。因之,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高振公司〉應就已完成追減部分之工程負舉證責任,似有誤會。再依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製程排氣工程追加減明細》(影本)所示(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一六五頁),其上所記載之〔項次〕為C、〔項目〕為原合約單價追減項目,總價則記載為九二二、一二八元,與上訴人〈乙○○〉主張之本約追減金額八六0、三一三元已有不符,而上訴人〈乙○○〉於原審就上訴人〈高振公司〉主張尚欠【本約工程款】一、九四七、五三二元乙節,亦表示無意見(參見原審卷㈡第五二頁),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後曉諭兩造(參見原審卷㈡第五四頁),足認該金額確為上訴人〈乙○○〉尚欠上訴人〈高振公司〉之款額,則上訴人〈乙○○〉請求依轉包予上訴人〈高振公司〉之折數0‧七三折,比例追減伊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本約部分之工程金額云云,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乙○○〉在本院以前開抗辯主張撤銷在原審所為前開尚欠【本約工程款】金額之自認,自無可取。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有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承攬人自得於工作完成時,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第三0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高振公司〉與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乙○○〉尚積欠上訴人〈高振公司〉:

㈠【本約工程款】: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含稅)。

㈡【追加工程款】: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含稅)。

合計為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含稅)。又本件上訴人〈高振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本約及追加部分),有其提出之《工程完工單》(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三四頁),而系爭工程亦經業主〈台鹽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驗收完成,有〈台鹽公司南科分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台鹽科工字第0九二0一六五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八頁),因之,上訴人〈高振公司〉依與上訴人〈乙○○〉間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含本約及追加工程)業已施作並經驗收完成,上訴人〈乙○○〉應給付工程款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含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高振公司〉與上訴人〈乙○○〉間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雖定有〔付款辦法〕,然上訴人〈高振公司〉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已在上開約定〔付款辦法〕約定之日期之後,並無不合。查上訴人〈高振公司〉〔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乙○○〉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四五頁),則上訴人〈高振公司〉請求上訴人〈乙○○〉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間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高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為確保工程進度及施工廠商權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先後由其專案經理【詹永旭】以書面承諾就上訴人〈乙○○〉之系爭追加工程款付款採監督付款方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諾書》及《協議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參見原審卷㈠第三五、三七頁),復為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間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高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依前開《承諾書》及《協議書》,負有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義務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上訴人〈高振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承諾書》(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三五頁)第三點係載:「黃英惠5\借萬給高老闆。若未支付,志品追加款直接付高老闆」,其借貸關係應存於【黃英惠】{上訴人〈乙○○〉之工地主任}與上訴人〈高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間,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應否監督上訴人〈高美行〉付款無關,上訴人〈高振公司〉何能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給付應給付給上訴人〈乙○○〉之工程款?再者,依上訴人〈高振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三七頁)第4點雖載:「為確保工程進度,志品對乙○○之付款,原則上採監督付款,以確保施工廠商之權益。」,然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業主經召集承包商及分包商,以協調會之方式進行協商後,將原本應給付給承包商之工程款向分包商給付,以換取分包商繼續履行其與承包商之承攬或買賣契約之意願,並藉此促使整體工程之順利完成,因此對於協調會中所達成監督付款之協議,其本質上應僅為業主與承包商間就付款方式之變更,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分包商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分包商亦無法以該協議作為請求權基礎,據以向業主主張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縱使分包商參與該協議亦同。因之,業主、承包商及分包商間所達成「監督付款」之協議,僅屬【單純付款方式之約定】,除非當事人間另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業主並不因該監督付款之協議,而於原先與承包商訂立之承攬契約之外,另對分包商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分包商亦無直接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之餘地,此在承包商、分包商及下包商間所達成工程監督付款協議之情形,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及利益狀態,並無不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下包商亦不得執該監督付款之協議,據以請求承包商給付工程款。

(二)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召開協調會,並經上訴人〈高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之專案經理【詹永旭】在該協調會會議記錄(即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上訴人〈乙○○〉則未在《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有上訴人〈高振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三七頁),足見該次協調會議僅由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同意在《協議書》上簽名,因此,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於原審雖謂:「‧‧‧會中確有就志品對乙○○付款原則上採監督付達成共識‧‧‧」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五0頁),然該《協議書》並未經兩造三方達成協議,復為兩造所不爭,此與通常工程監督付款係由承包商、分包商及下包商間三方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之情形迥異,能否僅由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雙方在上開《協議書》簽名,而不待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之承攬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乙○○〉同意,即得達成監督付款協議,而生監督付款約定之效力,尚非無疑;且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之前揭《協議書》第4點記載「為確保工程進度,志品對乙○○之付款,原則上採監督付款,以確保施工廠商之權益;屋頂之追加,三方確認施工追加數量依原合約單價確認追加金額」等內容觀之,既僅記載「監督付款」之文字,並未具體載明所謂「監督付款」之意義及方式,而綜觀該《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前後文義,亦無從推知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間就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監督付款協議,具有「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於上訴人乙○○未給付工程款時,對上訴人高振公司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之合意存在,倘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間前揭《協議書》具有使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對上訴人〈高振公司〉負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之意思,渠等理應在該《協議書》詳加記載,始符交易常情,而非僅以概括記載「監督付款」一詞為之;況此一監督付款方式涉及上訴人〈高振公司〉與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間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雙方間成立監督付款協議,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對上訴人〈乙○○〉仍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其未經上訴人〈乙○○〉共同協議,要無可能逕自對上訴人〈高振公司〉負清償系爭工程款之責任,否則無異使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對上訴人〈高振公司〉及上訴人〈乙○○〉均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而自陷於受雙重追償工程款之不利益,並使彼等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當非其約定監督付款之本意。因此,綜觀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間訂立之《協議書》僅空泛記載「監督付款」一詞,對於監督付款之內容均付之闕如,且該監督付款《協議書》復未經上訴人〈乙○○〉共同參與等各情{實務上「監督付款」須承包商、分包商、下包商共同參與達成協議始具付款方式約定變更之性質,本件因分包商即上訴人〈乙○○〉未參與達成協議,致本件付款方式約定變更是否成立亦有疑義},應認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對上訴人〈高振公司〉並不因該《協議書》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上訴人〈高振公司〉主張所謂「監督付款」,係〈乙○○〉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時,由〈志品公司〉向上訴人〈高振公司〉負給付義務之謂云云,並無可取。是其依據該《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對伊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三)再就上訴人〈高振公司〉、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三方間關係以觀,其中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向業主〈台鹽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乙○○〉,再由上訴人〈乙○○〉將之轉包予上訴人〈高振公司〉,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與上訴人〈乙○○〉、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乃分別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高振公司〉本不得對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直接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亦無對之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因上訴人〈乙○○〉未按約定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高振公司〉,致發生停工情事,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為確保系爭工程能如期完成,乃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開協調會,並作成監督付款之《協議書》,是依上訴人〈高振公司〉施作工程及上訴人〈乙○○〉支付工程款之情形觀之,益徵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間簽立前揭監督付款之《協議書》,其主要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高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介入請款程序,將應給付上訴人〈乙○○〉之工程款,於給付上訴人〈乙○○〉之同時,在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監督下,使上訴人〈乙○○〉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上訴人〈高振公司〉,而不將之挪作他用,藉以保障上訴人〈高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是此一監督付款協議,在性質上既非債權讓與,亦非併存之債務承擔,而係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付款方式所為約定之性質甚明,是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並不因該監督付款之協議,而於原先與上訴人〈乙○○〉訂立之承攬契約之外,另對上訴人〈高振公司〉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且上訴人〈高振公司〉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給付工程款之餘地。換言之,上訴人〈高振公司〉、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三方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該監督付款協議而改變。從而,前揭《協議書》所載監督付款之協議,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其目的純粹在確保下包商即上訴人〈高振公司〉得順利領取其得向上訴人〈乙○○〉請領之工程款,並未課以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直接付款之義務,亦未賦予上訴人〈高振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應堪認定。上訴人〈高振公司〉主張〈志品公司〉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有將應支付〈乙○○〉工程款逕向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之承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之,其以該《協議書》所載「監督付款」之真意,係「如乙○○未支付工程款時,由志品公司向其給付」云云,即不足信。

(四)又按債權讓與乃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具有移轉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本件前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兩造間所為之協議,至上訴人〈乙○○〉則未參與,足見對〈志品公司〉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乙○○〉並未與上訴人〈高振公司〉合意將其對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高振公司〉,自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轉讓債權之契約不合。再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者,始克生效;又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一七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觀諸前揭《協議書》內容僅記載「志品對乙○○之付款,原則上採監督付款」等語,並無任何上訴人〈乙○○〉對上訴人〈高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承擔等有關文義之記載,尚難徒憑空泛言「監督付款」之記載,即謂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有債務承擔之契約合意,況依《協議書》內容所載文義,已可明瞭監督付款乃係為確保工程進度順利,所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亦如前述,是上訴人〈高振公司〉所提之前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單獨簽名之《承諾書》,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有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高振公司〉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同意承擔上訴人〈乙○○〉對上訴人〈高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僅以其片面之主觀認知,謂上訴人〈乙○○〉未依約付款時,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分別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高振公司〉負同一給付義務,兩者之債務並存,而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屬「附條件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上訴人〈高振公司〉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專案經理【詹永旭】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簽立之《承諾書》(影本)一紙為證(參見原審卷㈠第三五頁),然觀該《承諾書》第三項係載明:「黃英惠5\借萬給高老闆。若未支付,志品追加款直接付高老闆」等語,核其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單方面所為變更系爭工程追加款付款方式之記載,並未有經兩造(即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合意將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高振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契約之債務人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之約定,亦無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同意對上訴人〈高振公司〉另成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約定,是尚難徒憑此而認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對上訴人〈高振公司〉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姑不論上開《協議書》是否為補充說明前揭《承諾書》之性質(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六頁),由此仍可見該《承諾書》與前揭《協議書》相同,均屬約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之性質,要難僅因該《承諾書》載有「若未支付,志品追加款直接付高老闆」之內容,而逕認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高振公司〉之義務,是上訴人〈高振公司〉依該《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應負清償系爭工程款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右所述,上訴人〈高振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承諾書》雖分別有「監督付款」及「志品追加款直接付高老闆」之記載,惟核其性質均屬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所為系爭工程款付款方式之約定,上訴人〈高振公司〉並不因此而取得對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亦不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高振公司〉之義務。上訴人〈高振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獨立於承攬關係所達成之意思合致,其內容為〈乙○○〉如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時,由〈志品公司〉負給付義務,並謂〈志品公司〉並未否認伊具直接向其請求之權利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所否認,又已逾該《協議書》所載之範圍,並無可取。則上訴人〈高振公司〉依前揭《承諾書》、《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應對伊負給付系爭(含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云云,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高振公司〉與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工程(含本約及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嗣已由上訴人〈高振公司〉施作並經驗收完成,上訴人〈乙○○〉尚積欠㈠【本約工程款】: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含稅)及㈡【追加工程款】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含稅),合計為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含稅),尚未付清,則上訴人〈高振公司〉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至上訴人〈高振公司〉依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尚非正當,而難准許。原審於上訴人〈高振公司〉上開請求應准許之範圍內,因而判命上訴人〈乙○○〉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上訴人〈高振公司〉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上訴人〈乙○○〉之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高振公司〉其餘部分及對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乙○○〉猶執前詞就原審命其給付超過二百七十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高振公司〉亦以前詞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給付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高振公司〉及〈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民 事 第 一 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高振公司〉及〈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