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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0‧三九五三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無非以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前開保護農民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續約規定違憲並不足採云云,然查: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之主要內容,乃係在陳明〈行政院〉於四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三七七九號函》中「承租人全家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未審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實際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即一體適用,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該解釋意旨僅係就具體特定事項所為,雖有論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保護農民之法律,然其內容僅涉及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並未論及出租人之責任,亦未課予出租人有代替國家保護農民之義務,就出租人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有無受到侵害全無片語隻字論及。且縱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此具體案例適用下固合乎【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但並不表示該法律其他條款均達合憲之要求,原審判決將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斷章取義,作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理由,顯有曲解大法官解釋之違誤。

㈡何況,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如同其他權利一般固均在

保障範圍之列,然此乃國家應盡之義務,且在保障同時,亦應適用平等原則,焉能為了保障某部分人民之生存權,即侵害另一部分人民之財產權來達到保障該某部分人民生存權之目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訂定之初,因時空之必要,或有課予財產狀況在當時可能較好之地主之特別犧牲,來協助當時經濟能力可能比較弱的耕作者之生存,然此一犧牲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至今已達五十多年,地主已經忍受長達五十年之犧牲,到了今天,自己本身的生存權都有可能遭到威脅,反觀佃農,亦再也不是經濟弱者,又焉能要求地主再繼續為此不合理的法律再犧牲下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立法目的故為保護農民而設,然並不表示該條例中所有條文至今都能經得起【憲法】之檢測,經得起時代的淘汰,因此原審法院僅截取大法官解釋內一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護農民之法律」,即認定上訴人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實對上訴人失之過苛。

㈢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業經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係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違憲,苟鈞院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請鈞院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二)茲再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固為現存有效之法律,然

查,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牴觸【憲法】部分,應不得適用。

㈡惟如上所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

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㈢於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的農業社會,多數

人均靠農作物為生,尤其是依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為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且因斯時〈中國共產黨〉藉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壯大聲勢力量,迫使政府播遷來台,政府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藉由號召土改、鼓動農村佃農造反而滲入台灣,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階層之農村佃農之人心,雖然此項措施係強將部分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之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尚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

㈣惟近年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之百分之二‧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戶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0‧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期為六、0三七公斤,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則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0‧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

㈤次查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以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

農村人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五一,若再從前述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五六(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

(三)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地主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租佃爭議經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申請繼續承租並經〈台南縣新市鄉公所〉{下稱〈新市鄉公所〉}奉〈台南縣政府地政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民字第0920002112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在案。

(二)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不公平違憲之法律,係上訴人片面之想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政府公布施行之法律,在未經〈立法院〉修法或未經〈立法院〉通過廢止以前,仍屬有效之國家法律。

(三)系爭土地現仍由被上訴人耕作中,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情事,原審法院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足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市鄉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九十二所民字第4559號通知書》、《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原審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五三0地號,面積0‧三九五三公頃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擬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或自由租賃,故向被上訴人表示自租期屆滿日起不再續租,要求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上訴人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新市鄉公所〉調解,復經〈台南縣政府〉調處,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決議准許被上訴人續租,上訴人不服調解、調處結果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惟前開調解、調處所依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併同法第十九條,已不合時宜,且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意旨不符;為此,上訴人認得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收回耕地之違憲規定,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伊耕作中,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情事,且該條例在未經〈立法院〉修改或廢止前,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法申請續租之權利應予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要求收回自耕或自由租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申請〈新市鄉公所〉調解,復經〈台南縣政府〉調處,均決議准許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調解、調處結果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之事實,有原審卷附〈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一二八0七0號函送之本案租佃爭議調解、調處資料(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三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違憲,本件應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上訴人得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訂立,有原審卷附《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三0頁),按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而耕地之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是以,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續約爭議,自應先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目前佃戶承租農地耕作所得佔其總收入之比例甚低云云,惟並未就①收回耕地後,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不致失其依據,提出具體事證,亦未就②如不收回耕地,上訴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③上訴人具自耕能力等情積極舉證,依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准予收回自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主張續訂租約,依法核屬有據。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準此,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即與無權占有之情形有間,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不合時宜,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基本權保障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本件應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然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固謂:「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然該號解釋另以:「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等語為該解釋之前文,準此以觀,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即就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經總統於四十年六月七日依法公布施行{嗣於①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②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歷經三次修正公布},為現行有效之法律,為兩造所不爭,則就兩造關於系爭耕地之爭議,自須為本件審判之依據。查政府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當時,固在全力發展農業中,保護佃農之利益,以營造安康而富足社會,而當時處於弱勢之佃農,於現今工商業高度發展之經濟環境中,亦不再以農業收入為主要所得,然此時空之轉變,非謂佃農即無再予保護之必要,而如何保護佃農又屬立法政策之裁量範圍,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前開內容規定,實已考量地主與佃農間利益之調和,並就佃農利益之保護妥為衡量,應無置地主之財產權於不顧之情形,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關於基本權保障之疑慮,則該條例在經〈立法院〉廢止前,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上訴人認為該法律所為之限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契約自由、比例原則(即不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尚非可採。自無依其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非正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