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 上 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 律師複 代 理人 侯永福 律師
蔡明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舉辦「永保安康」活動並出售永康站到保安站之紀念車票,而上訴人係參與活動之人,此事實業經與上訴人共同參與之證人李紹瑋、楊侒諦、陳怡均供述在卷。而被上訴人舉辦活動之地點為永康火車站內。案發當日,上訴人及同學陳怡均、李紹瑋三人至永康站。當上訴人等人下車時並無站務人員在場指揮,且上訴人與其他同學至事故現場時,亦無人制止。業經陳怡均、李紹瑋二人結證在卷。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現場車廂前每節皆有禁止攀登字樣,但該二臺黑色車廂(即發生事故車廂)並未標示禁止攀登字樣。下車地點並不能看到禁止跨越之字樣。」。而就發生事故之車廂並未標示「禁止攀登」字樣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係從事「永保安康」活動者,且其所使用之黑色車廂上有高壓電,顯然有生損害於遊客之危險,竟無人在現場指揮,亦無標示禁止攀登字樣,今上訴人在該車站所辦活動中受傷,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依上開立法理由,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何況被上訴人案發時並未派人在現場指揮,有永康站長陳明松之證述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確未盡相當之注意,自不得作為其免責之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起訴時已逾二年請求時效。然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申請國家賠償,此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而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亦有國家賠償申請書影本可證,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函可稽。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請求國家賠償,顯然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明。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上訴人只要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亦即上訴人只要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起訴,即無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有起訴狀可證,顯無消滅時效可言。
(三)次查鐵路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撫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故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者,該死者家屬得依此規定請求鐵路賠償損害,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三三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既因鐵路之其他事故造成身體傷害,依上揭判例意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認:「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交通部所訂定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雖係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惟既曰『發給辦法』自屬一種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因此,基於同一法理,交通部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前揭「發給辦法」及被告奉命訂定之「發給標準」,均屬行政命令。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上開「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應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換言之,上開「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有爭執而不能達成協議時,即非被害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請求權依據」云云。此種見解顯然錯誤。
(四)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四判決所指之「發給辦法」,係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授權而制定。而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三三號判例係指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兩者之法律規定不同。且鐵路和公路之危險性差異甚大,自不得將二者相提並論。按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所以規定鐵路雖無過失,但對於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撫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揆其用意,無非以鐵路具有高度危險性,因而在無過失之情況下,仍必須對於死亡者或傷害者負賠償責任。何況被上訴人舉辦「永保安康」活動,案發時並未派人在現場指揮,且發生事故之二台黑色車廂亦未標示禁止攀登字樣,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凡此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應有失,自難辭賠償之責。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認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而係由被害人之過失所致者,受傷者補助之金額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七萬元。惟依該「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若其他法律有規定時,該辦法即無適用餘地。經查被上訴人有過失如前述,則依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三三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至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賠償申請書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舉辦所謂「永保安康」活動,並出售紀念車票,而上訴人係參與該活動之人云云,被上訴人完全否認。按本件案發當日,永康站月臺上並未設置任何有關係「永保安康」之標語或彩帶,此業據證人李紹瑋在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勘驗現場時作證在案。且上訴人及其同行之友人當日係購買高雄站至保安站之復興號車票,並非購買所謂「永保安康」之紀念車票,此有該車票影本附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答辯狀被證一可證,上訴人復無法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固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依當時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中載明:「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情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燄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利大民法第二千零五十條參考)。」因此,實務見解認為:「‧‧‧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一定事業,係指該事業之平常運作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使依規定運作亦將為一般人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之情形始足當之,此觀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而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即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惟經營遊覽車之事業,駕駛者遵循交通規則正常運作,依一般人經驗並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即難認其事業活動之性質本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件,隨狀可參。
(三)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主要係經營鐵路旅客及貨物之承攬運送,並未從事任何所謂「永保安康」活動,且無論係承攬運送或所謂「永保安康」活動,絕非依一般平常運作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更非一般人視為危險來源之情形,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列舉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燄火等事業或活動,完全不同。因此徵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斷章取義立法理由,率引為請求權之依據,並執為上訴理由云云,自屬無據。
(四)又查,「旅客乘車‧‧‧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通行。」「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被上訴人於永康站第二月臺設置有天橋,並設有「請走天橋出站,禁止跨越軌道」之告示牌,並於月臺上之電桿上漆上「有電勿近」之警告語,以警告搭車旅客注意安全,且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高壓線及電化區間部分,上訴人及其同行之證人實無法諉為不知。且當天旅客係由天橋方向疏散,僅有些旅客留在月臺上照相,但僅有上訴人及另一位同學跨越軌道前往黑色篷車處等情,亦業據證人李紹瑋在原審上開勘驗期日在永康站結證在案。因此本件係上訴人既未依上開告示牌走天橋出站,亦不理會「有電勿近」之警語,更枉顧前揭鐵路法之規定,竟橫跨危險且不得跨越之該站第三、四、五軌道後,又執意並攀爬上停於第六軌道上無任何階梯或可供攀爬處且車頂上有高壓電線通過之篷車頂,以致遭高壓電電擊。足證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顯係其自陷於險境所致(按高壓電線距地面高達五公尺,此有據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答辯狀被證三相關資料可證,倘上訴人不攀登篷車,自絕無被觸電之可能。),完全與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運作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自不應負賠償責任。
(五)況查,上訴人既係違規跨越軌道前往該黑色篷車所在之第六股道,自係趁站務人員不注意時私自前往,此與當時有無站務人員在場指揮無關,且當天列車到站後,值班站長在第二月臺見下車旅客均依規定朝天橋方向疏散出站後,便趕回第一月臺準備監視三分鐘後通過該站但不停靠之自強號列車,此業據當時擔任站長之陳明松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在案。況證人李紹瑋亦證稱旅客確係朝天橋方向疏散出站,除上訴人及同行之另一位同學外,並無其他旅客跨越軌道前往黑色篷車處。足見被上訴人之站務人員亦業已盡當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六)末查,至於上訴人又主張攀爬之黑色篷車並未標設「禁止攀登」字樣,指摘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車廂外牆設有爬梯可通達車頂之車輛,均依規定於爬梯旁標設「禁止攀登」之警告標誌,以警告旅客勿擅自攀登以免遭電擊或其他危險,至於本件上訴人攀爬之篷車,其車廂外牆根本無任何爬梯設施,一般根本無從攀爬,此不但有照片附原審卷可證,並據原審勘驗在案。因此,該黑色篷車自無標記之必要。
(七)本件發生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才起訴,主張時效抗辯。
(八)上訴人案發時之行為已構成自甘冒險行為,是依自甘冒險理論,被上訴人自不須對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按所謂自甘冒險云者,謂被害人原可以預見損害之發生而又自願冒損害發生之危險,而損害果真不幸發生。自甘冒險與過失相抵頗為相似,因為二者之中,加害人與被害人兩方均有過失。所不同者,於過失相抵中,加害人之是否不盡注意義務為不可預見;而於自甘冒險中,加害人之不盡注意義務為可預見。準此,構成自甘冒險之要件有三端:⒈被害人須預見損害之發生;⒉須損害原可避免;⒊須非因盡法律上或道德上之義務而蹈危險。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書。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德治變更為甲○○,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二○○三八五五七號令(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媒體之廣告知悉被上訴人以「永保安康」之祈福訴求,吸引大批人潮,搭乘「永康與保安」兩地間之火車,並銷售紀念車票;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與同學一行四人,由「高雄火車站」搭火車往「永康火車站」,於當日中午時分抵達,下車後見車站後方有兩節如影片上之黑色車廂,未設任何禁制標示,以為係供遊客參觀,在好奇心之驅使下,爬上車廂頂,欲照相留念;不料遭車廂頂上方之高壓線電擊,摔落地面,全身起火燃燒,經急救後,上訴人全身百分之八十七面積,一至三度燒傷,造成中度肢障;身體大部份皮膚,因植皮無法正常排汗,住所需整日開啟冷氣,影響正常生活甚鉅,至今無法就學就業,且需家人細心照顧。被上訴人疏於管理,致上訴人誤認如廣告影片上之黑色車廂,係空置於軌道上,供遊客參觀,車站亦無任何警示標誌,且月臺上亦無值勤人員,維護月臺上之秩序與安全,被上訴人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如上開規定均無理由則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⒈醫藥費: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①急救、診療費:一百四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七元元、②看護費:十一萬四千元、③復健治療用全彈性衣件物費:二萬一千元、④植皮擴充墊費: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六十萬元(每年增加之冷氣電費約計六萬元,以十年計。)、⒊喪失勞動能力:七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元、⒋精神上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為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僅先請求五百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固分別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上開二條亦均分別於但書規定「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但損害於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之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再查「旅客乘車‧‧‧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永康站第二月臺設置有天橋,並設有「請走天橋出站,禁止跨越軌道」之告示牌,並於月臺上之電桿上漆上「有電勿近」之警告語,以警告搭車旅客注意安全;詎上訴人於本件意外發生當日,於抵達永康站下車後,竟未依上開告示牌走天橋出站,亦不理會「有電勿近」之警語,更枉顧前揭鐵路法之規定,卻私自下月臺而橫跨該站第三、四、五軌道,並攀爬上停於第六軌道之篷車車頂,以致遭高壓電電擊。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永康站之軌道、電線電桿、月臺等並無任何設置上或保管欠缺,且本件被上訴人對防止旅客被高壓電電擊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又查,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亦屬無據。按交通部固曾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定有「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補助發給辦法」,及被上訴人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亦訂定「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惟上開二項行政命令,亦分別依不同情形,而有不同發給標準,且有其賠償。況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交通部所訂定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雖係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惟既曰『發給辦法』自屬一種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並非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此有該判決全文一件,隨狀可稽。
因此,基於同一法理,交通部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前揭「發給辦法」及被上訴人奉命訂定之「發給標準」,均屬行政命令。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上開「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應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換言之,上開「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有爭執而不能達成協議時,即非被害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請求權依據。又上訴人案發時之行為已構成自甘冒險行為,是依自甘冒險理論,被上訴人自不須對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況縱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退一萬步言,縱審理結果,仍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責,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除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搭乘火車至被上訴人管理經營之臺南縣永康火車站,到站後,上訴人跨越該站鐵道,爬上一黑色車廂頂,遭高壓電電擊等情,業經證人陳怡均、李紹瑋結證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①上開黑色車廂係位於距上訴人下車之月臺而須橫跨該站第三、四、五軌道之第六軌道上、②臺南縣永康站第二月臺有以天橋連接供上下車之乘客進出、天橋樓梯處並有「禁止跨越軌道」之文字③月臺上之電桿上印有「有電勿近」文字,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原審卷第三一頁)足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九一頁),亦應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上開黑色車廂與媒體上永保安康之廣告相似,且未設任何禁制標示,又現場並無站務人員管理,致上訴人誤認該車廂係因應永保安康之廣告而設,供旅客拍照使用,被上訴人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且於防止損害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永保安康之廣告,且設置及保管並無任何欠缺,況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賠償之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一)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對於臺南縣永康火車站之設置及保管有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四)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一)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債務人為已足。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故依其反面解釋,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
㈡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上訴
人申請國家賠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鐵運客字第二六八九六號函影本(原審卷第三七頁)可證。又上訴人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生前揭損害,是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尚未逾時效,依前開規定,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印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頁),是則上訴人顯係於前開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請求應有理由。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⒈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⒉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⒊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下半年以「永保安康紀
念火車票」之活動,吸引人潮至被上訴人臺南永康火車站及保安火車站乙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據上訴人提出之自由電子新聞網九十年一月一日之電子報報導(本院卷二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及此事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實,應認為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以高壓電驅動使火車得以高速行駛,以
達經營載運客貨之目的,其所利用之高壓電如誤觸,則對人體足生巨大之損害,亦為顯著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無庸由上訴人舉證之。從而,足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㈣復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搭乘火車至被
上訴人管理經營之臺南永康火車站,到站後,上訴人跨越該站鐵道,爬上一黑色車廂頂,遭高壓電電擊,致生身體傷害,該地點尚屬臺南永康火車站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其在被上訴人之經營事業活動中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對於臺南永康火車站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㈠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下半年推廣「永保安康紀念火車票
」之活動,已如前述,因此活動之推廣使得臺南永康火車站之每日平均進出站人數於八十八年僅為一千二百八十五人次至八十九年則為六千零九十人次,九十年更往上增加為一萬零七百零五人次,有臺鐵車站近三年業務量狀況分析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五頁至第二六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永康站上下車人數統計表可證八十九年七月前(即永保安康紀念車票發售前)上車人數,每月最多亦不過為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七人次(八十九年六月份),而永保安康紀念車票發售後則為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八人次(八十九年七月份)、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二人次(八十九年八月份)、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一人次(八十九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即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月則有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二人次(本院卷第四○頁),上開統計數據被上訴人陳稱雖包含買火車票而未實際搭車者,應已足證因永保安康紀念火車票之出售,已使進出臺南縣永康火車站之人次有數倍之增加。
㈡惟依被上訴人陳報臺南縣永康火車站人員編制並未因進出
站之乘客之倍增而隨之增加人員編制,自難認被上訴人對其所經營之臺南縣永康火車站已為人員妥當之設置,且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㈢從而,被上訴人以對其所經營之臺南縣永康火車站已為人
員妥當之設置,且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主張免責,實無理由。
(四)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藥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急救、診療費用支出一百四十五萬零九百六十
七元,固提出國軍左營醫院收據影本三紙為證(原審卷第四七頁),經查上開收據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四點八元,惟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第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單據中之「膳食費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元」顯非治療所必需,應予扣除,則為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支出十一萬四千元,雖提出高雄市病
患家事服務職業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縣病患工字第二九四號函影本乙份為證(原審卷第四九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則上訴人雖未提出收據以證明確已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於上訴人住院期間亦應認有該項支出。
⒊上訴人主張復健治療用全彈性衣件物費用二萬一千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為證(原審卷第五○頁),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植皮擴充墊費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並提出統
一發票影本三紙為證(原審卷第五一頁),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於醫療
費用部分亦應扣除全民健保之支出,而僅限於上訴人自負額部分云云。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是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上訴人主張冷氣電費每月增加五千元,以十年計為六十萬元,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乙份及繳費紀錄影本乙份為證(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查上開證物係上訴人之家庭用電總量,尚無法用以證明,因上訴人之灼傷而需額外增加電費為何。惟按當事人証明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之侵權行為,致受傷害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之傷勢顯有長期保持適冷之溫度,而須增加生活上之電費支出,然欲証明其實際上損害若干,事實上確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形,依心証判斷其損害數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共十二個月之電費為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即每月平均電費為一千八百零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二十四個月之電費為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每月平均電費為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比較事故前後,每月增加有二千一百八十八元,應認此數額為適當,是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每月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上訴訴人請求十年內所增加之數額,以霍夫曼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之係數計算,計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下:2188×12×8.0000000=217354.5。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以基本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據,
請求自二十歲至六十歲間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七百六十萬零三千二百元整。
⒉經本院向上訴人就醫之國軍左營醫院函詢上訴人所受傷害
是否有復原之可能?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障害項目何程度之項目?經該院以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醫和字第0940000886號函覆稱「楚員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障害項目「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第五級。」(本院卷二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障等級五之給付標準為六百四十日,與殘障等級一之給付標準一千二百日(本院卷二第八五頁至第九九頁),應認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三。又上訴人為高雄市復興中學學生,尚未工作,並無勞動收入可茲計算,上訴人主張以現行勞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客觀可採。是則,以霍夫曼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之係數計算,計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下:15,840×12×22.0000000×53%=0000000.7。
㈣精神上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燒傷之身體部位及上訴人之行動能力受損暨上訴人之身份係在學學生,現無業,被上訴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政府機關,經營鐵路交通事業等情,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合計為五百一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計算式
:1,436,048+114,000+21,000+88,780+217,355+2,247,539+1,000,000=5,124,722)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永康站第二月臺設置有天橋,並設有「
請走天橋出站,禁止跨越軌道」之告示牌,並於月臺上之電桿上漆上「有電勿近」之警告語,以警告搭車旅客注意安全;詎上訴人於本件意外發生當日,於抵達臺南縣永康站下車後,未依上開告示牌走天橋出站,亦不理會「有電勿近」之警語,卻未向站務人員詢問該黑色車廂是否可供拍照使用,即自行走下月臺而橫跨該站第三、四、五軌道,至停於第六軌道之黑色車廂處,竟又爬上該車廂之車頂,以致遭高壓電電擊,上訴人亦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上情及一名高中學生應對自身安全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認上訴人有百分之八十之過失。
⒉是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四十
四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擇一請求;如上開規定均無理由則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請求。因本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及第二○三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查,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目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本不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假執行之必要,亦無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則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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