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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 K

上 訴 人 丙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萬 呈 律師被 上訴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甲 ○ ○

戊 ○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丙○○(即上訴人乙○○之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擔任主債務人吳萬穿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五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惟主債務人吳萬穿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之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餘額六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約定之違約金、利息,未能清償。

⒉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將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二0五六

地號、面積九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第一一四五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二一六之三號、總面積二四八.八五平方公尺(一層至四層面積均為五五.八五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一九.九九平方公尺)、陽台二五.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㈡兩造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上訴人乙○○,有害其債權,故得請求撤銷贈與,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抗辯:主債務人吳萬穿及其妻紀美惠,尚有多筆不動產,且價值極高

,同時提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總價在二千萬元以上,得以清償債務,故對被上訴人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而受償,綽綽有餘。若對權利無害,則無撤銷訴權,而不得請求塗銷。

㈢原審判決要旨及採用的證據:

⒈吳萬穿所欠債務,除了不爭之六百零五萬元(本金),應由上訴人丙○○

連帶負責外,尚負欠九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元(本金),上訴人雖無連帶,但經強制執行其抵押之不動產,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就其九十一年六月之授信與保證查詢單所示,其所負之主債務餘額共三千六百零二萬二千元,從債務為五百八十五萬六千元,而其不動產殘餘額僅有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吳萬穿尚有何種清償能力。是其無害及債權之抗辯為不可採。⒉何況,上訴人丙○○復查無其他不動產,其他各類投資所得約二十五萬餘

元,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上訴人乙○○,更使財產減少,自有害及債權,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⒊再者,吳萬穿之其他連帶保證人、抵押物提供擔保人紀美惠、紀美華所擔

保及保證之各筆債務,仍無法清償,擔保物價值不高,拍賣亦不足清償,而無餘額可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則贈與行為更有加害云云。

㈣上訴人主張吳萬穿夫妻現有財產(不動產)無數,有如前述,並可見原審卷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答辯狀,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聲請狀所載,價值可謂達二千萬元以上,用以清償每筆抵押債務,或信用貸款債務,殊無不足之虞。原審徒採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私製授信與保證查詢單所示,遽加判斷。謂負主債務餘額及從債務均多,不動產殘額極少,採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認定,顯有不確實之點。據此認定上訴人無法舉出反證證實清償資力、方法,自應有害及債權,尚嫌速斷。況吳萬穿尚有連帶保證人,提供不動產之擔保人數人,均非毫無財產,亦非一文不值,不可忽視,一筆勾消。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本件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訴外人紀美惠所有不動產十筆,其中坐落:

⑴台南市○○區○○段五一之一一地號;⑵台南市○○區○○段一0九之三一

地號;⑶台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及⑷建號一一四六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廉字第三八九九四號拍定,扣除減半之土地增值稅後,殘餘價值已不足以清償前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之其他抵押債權,遑論清償本件系爭借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附九十一年度執廉字第三八九九四號分配表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吳萬穿邀同上訴人丙○○及訴外人紀敏華、紀美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五萬元,約定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攤還本息或到期不為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上述借款吳萬穿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詎料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二一六之三號建物贈與移轉與上訴人乙○○,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尚有債權存在,且係發生在贈與行為之前,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導致上訴人丙○○財產減少,有損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雖抗辯債務人吳萬穿尚有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保證人紀美惠就系爭借款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一之一一、同段一0九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一一四六號建物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本件主債務人吳萬穿之借款係信用放款,而非另件抵押借款,且經被上訴人清查債務人吳萬穿之資產、負債情況,吳萬穿對被上訴人尚有主債務本金二千四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元,保證債務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零一元,合計二千六百四十萬一千二百零一元,而吳萬穿所有之不動產,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對結果,其殘餘價值僅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顯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所辯吳萬穿尚有資力清償云云,顯不足採信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撤銷。㈡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丙○○、乙○○則以:訴外人吳萬穿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紀敏華、紀美惠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五十五萬元固為事實,但已清償一部分,尚欠六百零五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而已。惟訴外人吳萬穿同時提供訴外人紀美惠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一之一一、同段一0九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一四六建號建物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反言之,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無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則不得聲請撤銷。本件訴外人吳萬穿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僅本金六百零五萬元。惟訴外人吳萬穿、紀美惠既已提供其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其價值高達二千萬元左右,如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拍賣其抵押物,顯然可獲得清償全部抵押借貸債權本金及利息。是以,上訴人丙○○、乙○○間之系爭贈與,縱然為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原審徒採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私製授信與保證查詢單所示,遽加判斷。謂負主債務餘額及從債務均多,不動產殘額極少,採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認定,顯有不確實之點。據此認定上訴人無法舉出反證證實清償資力、方法,自應有害及債權,尚嫌速斷。況吳萬穿尚有連帶保證人,提供不動產之擔保人數人,均非毫無財產,亦非一文不值,不可忽視,一筆勾消。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丙○○(即上訴人乙○○之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擔任

主債務人吳萬穿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五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惟主債務人吳萬穿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之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餘額六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約定之違約金、利息,未能清償。

㈡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將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二0五六地號

、面積九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第一一四五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二一六之三號、總面積二四八.八五平方公尺(一層至四層面積均為五五.八五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

一九.九九平方公尺)、陽台二五.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實,本院所為之判斷:㈠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贈與上訴人乙○○,有害其債權,故得請求撤銷贈與,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則抗辯:主債務人吳萬穿及其妻紀美惠,尚有多筆不動產,且價值極高,同時提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總價在二千萬元以上,得以清償債務,故對被上訴人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而受償,綽綽有餘。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無害,被上訴人即無撤銷訴權存在,自不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上訴人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萬穿以借款人身分向其借貸之款項,除系爭信用貸款六

百五十五萬元,尚欠餘額六百零五萬元外,還有九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上訴人敏雄及訴外人紀美惠、紀敏華為連帶保證人)及八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訴外人紀美惠、紀美香為連帶保證人)二筆抵押借款本金餘額之事實,有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四0五三號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一號和解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七八0號第五六至五八頁、六二頁,訴更㈠字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第七一至七三頁、第九一至九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開借款本金餘額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七八0號第五六至五八頁、六二頁,訴更㈠字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第七一至七三頁、第九一至九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持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一號和解筆錄及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四0五三號支付命令所取得對前開二筆抵押借款債權之確定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就訴外人紀美惠所有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一節,業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九四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吳萬穿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既遭強制執行程序,已足認主債務人吳萬穿確已無法按期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前開債務。另依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吳萬穿於九十一年六月之授信與保證資訊查詢單所示,其所負主債務餘額共計為三千六百零二萬二千元,從債務為五百八十五萬六千元,而吳萬穿現有之不動產殘餘價值卻僅有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一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0號卷第六十三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評估一覽表(見同前卷第六十四頁)在卷可佐,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訴外人吳萬穿有何資力足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其辯稱訴外人吳萬穿之資產已足資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實無可採。

㈣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所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0號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上訴人丙○○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其投資總金額(約九十四萬餘元)及其他各類所得(約二十五萬餘元)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伊之不動產僅有系爭土地一筆而已(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上訴人乙○○後,其剩餘資產已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亦堪採信。

㈤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紀美惠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一之一一、

同段一0九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一一四六號之建物,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前開借保戶會簽查詢單一紙為證,陳稱:本件系爭借款屬短期放款,因原提供之不動產經重估後,其擔保價值不足而改為信用貸款等語,而核諸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紀美惠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⑴訴外人紀美惠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一之一一地號土地部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債務人為吳萬穿、紀美惠二人;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人為吳萬穿、紀美惠二人;⑵紀美惠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九之三一地號土地部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為三百九十五萬元,債務人為紀美惠、吳萬穿;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債務人為吳萬穿、紀美惠;⑶紀美惠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為三百三十萬元,債務人為紀美惠、吳萬穿;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債務人為吳萬穿、紀美惠;⑷紀美惠所有坐落同段建號一一四六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部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為三百三十萬元,債務人為紀美惠、吳萬穿;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債務人為吳萬穿、紀美惠等情,核諸前開抵押權設定日期、擔保金額及債務人名義等,均與本件系爭六百六十五萬元之借款金額不符,是上訴人辯稱前開四筆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為系爭六百六十五萬元借款云云,即無可採。況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本件是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

㈥第查,訴外人紀美惠所有不動產十筆(包含前揭四筆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鑑價結果,扣除減半之土地增值稅後,殘餘價值雖有一千八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見原審訴更㈠卷第二十九頁,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度執廉字第三八九九四號不動產鑑價成果一覽表)。惟訴外人吳萬穿以借款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除系爭信用貸款六百五十五萬元,尚欠餘額六百零五萬元外,還欠有九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八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共一千八百零一萬七千四百元之本金(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已如前㈢所述,顯然已不足以清償前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之其他抵押債權,遑論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前揭四筆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將本件信用貸款尚欠餘額六百零五萬元,與前述抵押債權之九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部分,並列為優先債權受償,致前述抵押債權尚不足受償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本件信用貸款則尚不足受償三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二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而上訴人對該分配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六頁)。雖紀美惠尚有六筆不動產尚未拍定,惟該六筆不動產依原審前述不動產鑑價成果一覽表所載,扣除減半之土地增值稅後,殘餘價值僅有六百四十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應已不足清償前述之八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及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之抵押債權,堪可認定。此觀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九四號強制執行前開四筆不動產,依前述不動產鑑價成果一覽表所載,扣除減半之土地增值稅後,殘餘價值雖高達一千二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元,惟僅拍定一千零七萬六千元(見分配表所載),益證無疑。是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紀美惠所有之不動產已足資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即無可採。

㈦就上各情以觀,上訴人丙○○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既無其他資產足資清償其就

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無資產可資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建物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之系爭債權,則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上訴人乙○○,有害其債權,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本件主債務人吳萬穿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僅本金六百零五萬元,惟其夫婦既已提供土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其價值高達二千萬元左右,如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拍賣其抵押物,顯然可獲得清償全部抵押借貸債權本金及利息,應無害其債權。上訴人丙○○、乙○○間之系爭贈與,縱然為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就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3 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清 松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