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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甲○○(童面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 代 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孫則芳 律師蕭敦仁 律師汪玉蓮 律師上 訴 人 丑○○

丙○○壬○○辛○○乙○○己○○庚○○丁○○癸○○戊○○被 上 訴人 子○○(即蕭茂林)住嘉義市鳥岫仔2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72.20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3日收件字第1135號複丈成果圖,其中蕭茂林應更正為子○○,童面應更正為甲○○):代號A部分面積98.6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98.6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98.6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49.3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49.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代號F部分面積49.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代號G部分面積49.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取得。代號H部分面積49. 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代號I部分面積49.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代號J部分面積296.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代號K部分面積

592.0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代號L部分面積592.0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

上訴人甲○○、丙○○、丁○○、戊○○應補償上訴人乙○○、辛○○、壬○○、己○○、庚○○、癸○○、丑○○、被上訴人子○○之金額如附表(補償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圖持分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共有人間已有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不應准許:

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47年8月11日向訴外人高金源先生買

受,有賣渡證書及買賣土地標示更正證書可稽,買賣標的物及其重測之土地標示詳如附表(本院卷一第18頁)。而依買賣土地標示更正證書內載:「‧‧‧其(賣渡)證書記載土地標示因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被徵收放領經分筆及交換使用結果已變更如後記載‧‧‧」。又重造前之舊登記簿謄本亦有自耕土地持分交換移轉之記載,可見系爭土地確有自耕土地持分交換移轉之事實。

㈡兩造等嘉義市○○段68、233地號及下埤段1454、1458地

號均為共有人,兩造之祖先已就上述土地交換使用,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童面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有分割之協議存在,否則上訴人何能長期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而無任何共有人出而主張權利?又他共有人就68、233、1454號土地亦各有其使用部分,可見兩造確有協議分割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不應准許。

(二)本件如兩造無交換使用土地協議之前提下,則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訴外人甲○○(按上訴於本院後,為童面之承受訴訟人)所建,於79年下期設立稅籍,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可稽,其使用情形為,80年9月30日至88年10月1日出租與陳文楨;88年8月15日至93年8月

14 日出租予國凱汽車有限公司。

(四)系爭土地及相關土地自42年間起之使用情形為,大溪段68地號協議分割使用人:蕭大謀,其後由兒子丙○○繼承。

賴長發,其後由兒子丑○○繼承。蕭天賦,其後由兒子辛○○、壬○○、乙○○繼承;同段233號由蕭清海使用,後由其子女繼承;下埤段1454地號:蕭大謀,其後由兒子丙○○繼承。賴長發,其後由兒子丑○○,再出賣予詹益芳,轉賣蕭陳綉;同段1458地號:原使用人高金源出賣與童面。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土地曾經協議分割所指之土地為:大溪段第68號及第233號土地;下埤段為第1458號及第1454號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賣渡證書影本、買賣土地標示更正書影本、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影本、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各1份、公證書影本2份、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4份為證。

乙、上訴人丑○○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採用丙○○所提方案(90年12月15日複丈)作為分割方法,並不公平,且經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認為左邊土地界線不平整,交易價格每坪價差4,100元,若面積減小,則價差每坪9,500元,原審亦未據以判決補償,亦有失當。

(二)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91年2月21日複丈),係按面臨北港路部分,按持分比例分配,然後向內延伸分歸各共有人,比較公平合理。

(三)系爭土地北方之同段第1454地號土地,出售之前其耕作面積約為500坪左右,該地號土地係於大約4、5年之前出售與第三人。

(四)系爭地號土地之南面,嘉義市○○段第68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為4/14,現由其耕作種植水稻,與辛○○、丙○○等人共有。

(五)系爭土地確未曾協議分割過。

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同意原審分割方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目前因上訴人未經我們之同意,擅自搭蓋建物出租於第三人經營汽車修配廠,請予斟酌。

(二)系爭土地係12人共有無訛,惟下埤段第1454號及大溪段第233號及58號則並非12人共有,僅係其中一部分人共有而已。

丁、上訴人辛○○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同意原審分割方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目前因上訴人未經我們之同意,擅自搭蓋建物出租於第三人經營汽車修配廠,請予斟酌。

(二)系爭土地北面第1454地號土地,其上之水稻,我不知為何人所種稙。

(三)主張所分得之部分雖無法興建房屋使用,惟可與其兄弟之應有部分合併興建使用。

(四)系爭地號土地北面之嘉義市○○段第68地號土地,其有種水稻,係與其兄弟3人共有。

(五)系爭土地迄無分割協議。

(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童面與高金源係夫妻關係,故其所提之賣渡證書均不具公信力,不足採信。且童面之法定土地持分,僅占共有土地之極小部份,而今卻占用大部分土地,且未經同意擅行違建造屋出租,獨擁租金收入,卻對遺產稅之支付置之不理,獨享權益不盡義務,違背公平正義原則。

(七)系爭土地週邊之成交價格,目前每坪不超過30,000元。

戊、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同意原審分割方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北面第1454地號土地上之水稻不知係何人所種稙。

(二)我的兄弟所分得之部分,其每筆之寬度雖不能興建,但我們可以合併興建。

(三)系爭土地北面之嘉義市○○段第2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無應有部分。至於大溪段第68地號土地,我並未種植水稻。

(四)座落於大溪段第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第9附8之鋼構建物,其2樓係我自住,1樓部分則出租與第三人使用,經營「嘉祥汽車電機行」。

(五)系爭土地確未曾協議分割過。

(六)擬向其他共有人蕭茂林(即子○○)、己○○承買或與彼等之應有部分合併使用,請求准將原審附圖所示其分得之代號G應有部分與癸○○分得之代號F之應有部分互調。

已、上訴人壬○○、乙○○、己○○、丁○○、癸○○、戊○○方面: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庚、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已於93年2月23日向上訴人己○○購得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42之權利,並於93年3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予斟酌。

三、證據:除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

辛、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嘉義市○○段第1454號、第1458號及嘉義市○○段第68號、第233號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傳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周茂進、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方信宗、囑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為本件相互找補之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童面於原審判決後之93年2月27日死亡,有關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甲○○一人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其繼承人甲○○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查本件雖僅由上訴人童面(已於提出上訴後之93年2月27日死亡,由甲○○承受訴訟)提出上訴,惟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童面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因此其餘未上訴之被告視為均已上訴。又上訴人丑○○亦曾具狀上訴,雖已逾原審裁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限而未繳,惟仍為童面上訴之效力所及,亦應列為上訴人,並予敘明。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本件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係以己○○等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自須合一確定。嗣雖訴訟繫屬於本院中,上訴人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2移轉登記予共有人之一之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未撤回對己○○之起訴,亦無受讓人經兩造同意而承當訴訟之情形,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仍應列為上訴人,惟對於己○○之確定判決,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於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壬○○、辛○○、乙○○、己○○、庚○○、丁○○、癸○○及蕭茂松部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2072.2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癸○○、庚○○、戊○○、丁○○之應有部分各為1/42,上訴人乙○○、辛○○、壬○○之應有部分各為1/21,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2/14,上訴人丙○○、丑○○之應有部分各為4/14。本件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也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律關係,提出分割方案,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向上訴人己○○購得己○○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42之權利,並於93年3月22日為辦理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甲○○(童面之承受訴訟人)則以: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雙方祖先交換土地使用,而由伊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丑○○則以:同意分割,並表示因上訴人乙○○、辛○○、壬○○為兄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癸○○、庚○○、戊○○、丁○○為兄弟,而且應有部分的土地面積均不大,分割而相鄰在一起,彼此可以互相利用,增加土地價值,至於上訴人甲○○、上訴人丑○○及丙○○等3人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較大,則以面臨北港路,由右至左,依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惟原判決採用上訴人丙○○所提方案(90年12月15日複丈)作為分割方法,並不公平,且經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認為左邊土地界線不平整,交易價格每坪價差4,100元,若面積減小,則價差每坪9,500元,應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丙○○、辛○○、庚○○,同意以原審判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庚○○請求其分得之位址與癸○○交換。上訴人壬○○、乙○○、己○○、丁○○、癸○○、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癸○○、庚○○、戊○○、丁○○之應有部分各為1/42,上訴人乙○○、辛○○、壬○○之應有部分各為1/21,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2/14,上訴人丙○○、丑○○之應有部分各為4/14。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約定,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甲○○雖以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雙方祖先交換土地使用,而由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出租他人資為抗辯,並補提賣渡證書影本、買賣土地標示更正書影本、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影本、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各乙份、公證書影本二份、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55頁及第106頁至第167頁)。惟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丑○○、辛○○及庚○○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賣渡證書影本、買賣土地標示更正書影本、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影本、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先不論賣渡證書及買賣土地標示更正書之影本是否為真正,縱為真實,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溪厝段135-4地號)於47年間係其被繼承人童面因買賣取得其應有部分而已、當時共有人尚有蕭宗、蕭大謀、蕭清海、蕭天賦、高金源、賴長發等人(本院卷第55頁)。而賣渡證書之買賣土地,後來之所以更正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係「……因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被徵收放領經分筆及交換登記結果已變更如後記載……」,此有上開賣渡證書影本、買賣土地標示更正書影本可稽。則所謂「被徵收放領經分筆及交換登記結果」,係童面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並非協議分割,尤非祖先交換土地使用。至於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乙份、公證書影本二份,亦僅僅證明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等情而已,與協議分割亦不相干。是上訴人甲○○所提上開證物,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雙方祖先交換土地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上訴人甲○○復已不能舉證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其抗辯不能成立。此外,其餘上訴人對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均無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云云,亦堪採信。

四、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契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而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得聲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既堪採信,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院審酌:

(一)92年11月21日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形狀(如勘驗略圖),呈現北面及南面經界平直,西面經界為不規則由北向南內縮,東面經界自東邊稍為突出,南面正向接鄰30公尺寬之北港路,其上現有上訴人甲○○建造之鋼骨廠房,面積為1642.26平方公尺;鋼骨造水塔,面積為8.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北面有同段第1454地號土地,其上目前種植水稻,已成熟尚未收割。系爭土地跨過北港路之南面,有嘉義市○○段第68地號、第233地號等土地,其上由共有人癸○○、庚○○、己○○、丁○○等人以鋼構建築2層鐵厝5戶使用(本院卷一第97頁)。

(二)又土地之價值每每因形狀及面積大小而有不同,茲考量本件上述系爭土地之形狀、相關位置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差距有542.72平方公尺(592.06-49.34=542.72)等情,是則大面積之部分由西邊部分分割起,對小面積之共有人較為公平。

(三)上訴人丑○○於原審表示因上訴人乙○○、辛○○、壬○○為兄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癸○○、庚○○、戊○○、丁○○為兄弟,而且應有部分的土地面積均不大,分割而相鄰在一起,彼此可以互相利用,增加土地價值,此為上訴人乙○○等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庚○○於本院表示擬向其他共有人蕭茂林(即子○○)、己○○承買或與彼等之應有部分合併使用,請求准將附圖所示之其應有部分與癸○○之應有部分互調。(本院卷第223頁)

(四)綜合系爭土地之形狀、與相鄰之狀況、共有人之親屬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各應有部分之大小,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此方案亦為兩造多數所主張)所示。

㈠上訴人乙○○、辛○○、壬○○三人為兄弟,由其分得代

號A、B、C部分,均為相鄰,有利於將來合併使用。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癸○○、庚○○、戊○○、丁

○○六人為兄弟;又上訴人庚○○於本院表示擬向其他共有人即被上人蕭茂林(即子○○)、上訴人己○○承買或與彼等之應有部分合併使用,請求准將附圖所示之其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癸○○之應有部分互調。是則由代號D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代號E分歸上訴人己○○取得;代號F分歸上訴人庚○○取得;代號G分歸上訴人癸○○取得;代號H分歸上訴人戊○○取得;代號I分歸上訴人丁○○取得。

㈢代號J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㈣代號K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㈤代號L分歸上訴人丑○○取得。

(五)查本件依附圖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間雖能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惟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形狀、面臨馬路之寬度不同,致其價值亦有所不同,因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有所差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共有人分得後之價值決定補償之數額。

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囑託財團

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及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補償價額。惟查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於92年5月時之總價值為19,504,914元(詳該中心92年5月13日(92)證估克字第05012號報告書,證物外放),即每平方公尺9,412.65元,低於系爭土地92年之公告現值11,500元,依常理而論,現行土地公告現值通常低於交易實值,而上開鑑定結果竟低於公告現值,是則該鑑定報告並不足採。又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係以收益法為鑑定方式,認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西區30米寬之北港路上,雖為農業區土地,但是位於北港路上具備地利效益,兩旁土地大多出租作為工商廠房倉庫使用,利於收益價格之形成,於93年6月份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13,620元(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略高於系爭土地93年公告現值10,900元,符合常情,並依此計算本件各共有人之找補數額,應堪為採信。

㈡本院依上開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依比例

計算各自找補數額,命上訴人甲○○、丙○○、丁○○、戊○○應補償上訴人乙○○、辛○○、壬○○、己○○、庚○○、癸○○、丑○○、被上訴人子○○之金額如附表(補償表)所示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子○○(即蕭茂林)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判決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惟原判決未判命系爭土地之找補數額,有所不當,已如前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上訴人抗辯亦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茲斟酌兩造所受之利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