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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 K

上 訴 人 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 ○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 住台北市○○區○○○路○○○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丁 ○ ○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A區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蘇秀美叁佰萬元整及自九十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先位聲明:

㈠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集團發生財務困難之際,曾與上訴人前總經理蘇秀美

洽談信託規劃事宜,並約定信託上訴人之集團等資產予高雄區中小企銀後,能規劃予上訴人之家族有五億之現金,嗣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發現蘇秀美侵害公司權益,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私自以公司之資金接受被上訴人之借貸請求,並將上訴人之三百萬現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指示黃麗玲會計由上訴人之相關帳戶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提領一百萬元、高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嵩公司)帳戶(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提領二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提領後交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到三百萬元。

㈡當時,蘇秀美交代會計黃麗玲將此筆三百萬元之支出,記載為凃律師以票換現

(借支),登載為「暫付款」,嗣後,蘇秀美又指示黃麗玲,將該六百萬元之支票自上訴人金庫提出交付與高勝輝副理,並要求黃麗玲將此三百萬元現金變更登載為「凃律師代辦信託業務費用支出」,此有上訴人內部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凃律師暫借款之請款單、費用支出明細表、黃麗玲報告書、六百萬元之支票等,足以證明此一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到三百萬元之事實,甲○○信函說明為: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揭樹函字0000000號第二頁第一行:『...新台幣六百萬元整之支票一紙向蘇秀美票貼三百萬元,蘇秀美並允諾於支票兌現後將餘款返還於本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上開支票應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發票日前兌現,蘇秀美之債權即可獲償,本人之餘款受償權亦應已實現』。又參原審甲○○之陳述,蘇秀美交付三百萬元現金於甲○○之理由為:『加速辦理信託』(甲○○律師允為辦理,但不可能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完成)、『變更受益人』(不合法,所以不同意)。方以六百萬元之票作為票貼關係。

㈣按貼現(或票貼)乃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

借貸行為即告成立,借用人所簽發交付予貸與人之支票,即為履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定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為,如不能兌現,貸與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簽發之支票或已兌現之同額金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又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已自認向蘇秀美借貸,是本件之票貼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審卻於判決第十六頁說明『被上訴人係持票貼現非屬借貸關係云云置辯,似有誤解』,卻又於第十八頁認定非借貸關係,前後顯有矛盾。

㈤有關三百萬元為上訴人所有,此可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卷中會計黃麗玲及蘇秀美之陳述可以得證:

⒈蘇秀美之陳述:(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高承、高嵩、益成公司之財務與乙○○的私人財務是否分開?)私人及公司的錢都是混合一起統籌運用的,只是公司帳上是分別的科目,並且存在不同的帳戶下。

(從益成服飾、高嵩建設、乙○○帳戶提領之三百萬元實際是何人金錢?)當時我代表整個高承開發公司集團的家族事業身分與甲○○談受益憑證的事情,我就交代會計黃麗玲趕快提領三百萬元過來,並無交代他要從何帳戶提領...。

(總管理處對外是以何公司名義?)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⒉會計黃麗玲之陳述:

暫借款及暫付款是同意思,蘇秀美有告訴我是凃律師要借的。

是蘇秀美要借給凃律師的,但是從公司支付此筆錢,所以算是公司借給蘇秀美,所以記載資本主。

是蘇秀美要我提領三百萬元說是凃律師要借的,並未言明是他私人或是公司要借給凃律師,只是我們作帳就是股東拿出去的錢就記載「資本主上」。準此,蘇秀美身為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代表集團與被上訴人商談事宜,蘇秀美並未知會會計自何帳戶領款,黃麗玲即自行審視上訴人公司所有及使用帳戶之金錢提領,該三百萬元為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無誤,而且蘇秀美亦自承金錢均混在一起;其次,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亦證述簽約為上訴人與高企銀行(被上訴人代表高企銀行為執行長,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筆錄)。

㈥另蘇秀美指示上訴人公司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於被上訴人作為信託規劃簽約金

,惟據查被上訴人不收支票乃轉為現金支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並簽收此筆金額,有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原簽立之支票影本可參。

㈦由於上訴人集團因蘇秀美之故,損失數十億元,乙○○出面發現內部帳目不清

,乃與蘇秀美發生家庭糾紛,而該六百萬元之票亦由乙○○取回後,再轉入公司。被上訴人聲明該三百萬元借貸是向蘇秀美個人票貼,且蘇秀美尚積欠三百萬元未付,顯然規避事實真相,按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立之信託規劃承諾書後,被上訴人即能向蘇秀美私人票貼三百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蘇秀美為上訴人之總經理,集團之董事長夫人,此一借貸經上訴人內部人員及資料之記載,確為借貸關係無誤。

㈧準此,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返還請求權(民法第四七四條、四七八條),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如訴之聲明中先位聲明之金額,應屬有理。

㈨依被上訴人之答辯與蘇秀美之陳述,顯見彼二人於交付系爭三百萬元款項過程

中,並無達成意思之合致,契約不成立。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百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另亦可主張被上訴人所自認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備位聲明:上訴人依代位規定(民法第二四二條)並依背信之侵權損害請求權(

民法第一八四條)及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四七四條、四七八條)關係之返還請求權:

㈠倘係被上訴人與蘇秀美間之行為,蘇秀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指示會計黃麗

玲提領三百萬元之來源,係從益成公司帳戶提領一百萬元、高嵩公司帳戶提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帳戶提領二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給被上訴人,而益成公司、高嵩公司及乙○○之該三帳戶為上訴人所有及使用之帳戶。黃麗玲亦證稱當時蘇秀美是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並未自指示何帳戶領出,蘇秀美亦自承未指示黃麗玲會計自何帳戶領取,顯見該三百萬元是上訴人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公司使用。

㈡上訴人與蘇秀美間存在之債權法律關係有二:

⒈背信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追訴蘇秀美之背信行為,現上訴高等法院中。該案率斷認為,三百萬元款項非自上訴人名義帳戶支出,上訴人即非自訴程序中之被害人,而認為自訴不合法。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非字第六八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系爭三百萬元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因此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認定顯然有誤。

⒉消費借貸關係之返還請求權:

前揭三百萬元款項依蘇秀美之供述,乃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律師費或公關費,被上訴人已自承是借貸款。按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自公司取得款項,若係代表公司,則為公司之法律行為(如先位聲明主張),如係經蘇秀美向公司周轉,則為股東往來屬於借貸,而上訴人嗣後發現此事,乃以信函催告蘇秀美進行將三百萬元取回處理程序,惟蘇秀美拒絕之,因此蘇秀美如係股東往來關係,經上訴人催告後負有歸還之義務(民法第四七四、四七八條),蘇秀美返還之義務即為三百萬元之借貸及法定利息。

㈢準此,被上訴人於支票無法兌現時即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而貸與人自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簽發之支票或已兌現之同額金錢。本案需探究者為,貸與人是上訴人或蘇秀美,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是消費借貸關係且存在於當事人間,退萬步言,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蘇秀美間(被上訴人自認),則蘇秀美對被上訴人有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如今怠於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之規定,備位聲明代位行使蘇秀美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權。

㈣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取得三百萬元,顯係不當得利,應返還受有損害者,如先

位聲明應返還於上訴人,或如認為應返還蘇秀美,而蘇秀美積欠上訴人三百萬元及利息,又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怠於行使,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事實上爭點: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僅被上訴人曾拿票向原審參加人蘇秀

美請求貼現,至蘇秀美係向何人調現取款,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且與被上訴人無關:

⑴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集團發生財務困境之際,曾與上訴人前總經理

蘇秀美洽談信託規劃事宜,嗣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發現蘇秀美侵害公司權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私自以公司資金接受被上訴人借貸請求,指示會計黃麗玲自益成公司帳戶提領一百萬元、高嵩公司帳戶提領一百八十萬元、及乙○○帳戶提領二十萬元,計三百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以蘇秀美交待會計黃麗玲將該筆支出於會計科目記載為暫付款,嗣後再變更登載為代辦信託業務費用支出,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⑵惟查,九十年五月間,原上訴人董事長蘇秀美由報章雜誌獲悉被上訴人承辨不

動產信託業務,其為使公司得以存續,乃於同年六、七月間主動與被上訴人接洽,欲將集團連同個人資產,一併交由被上訴人辦理信託。同年七月間,蘇秀美與被上訴人達成交付信託之協議,並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正式通過上揭信託契約內容。

⑶當時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信託業務者眾,蘇秀美為求該案得儘速進行,同年七月

二十三日,乃與律師黃祖裕連袂來訪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趕件,被上訴人告知願協助儘速完成作業,蘇秀美乃以個人名義當場交付三百萬元現金,略謂上揭現金係為協助趕件之額外酬庸,惟此不但有違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且有違律師執業倫理,被上訴人基於律師職分,當場婉拒,拒之再三然蘇秀美仍堅持交付,被上訴人遂將其所持有之支票一紙(票號DM0000000,發票人張秀政,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六百萬元)當場交付蘇秀美,並向蘇言明於發票日屆期兌現後,由蘇另行返還餘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蘇秀美收下該票據後,被上訴人亦當場收下蘇所交付之現金三百萬元,此有陪同蘇來訪之黃祖裕律師當場親見親聞可證。至於蘇秀美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係向何人調現取款,又如何取得該筆款項,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且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兩造之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向原審參加人蘇秀美貼現之六百萬元支票,蘇秀美支付被上訴人三百

萬元後,即報案遺失,蘇秀美尚應支付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亦未支付。次查蘇秀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係夫妻,蘇於上開期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後,同年八月間曾持系爭支票催促被上訴人加速信託業務之處理進度,惟九十年九月二日,蘇秀美與乙○○發生家暴事件,乙○○將蘇秀美放置系爭支票之皮包丟至樓下,系爭票據亦因此由乙○○取得,蘇秀美為此曾報案並於同年九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謂系爭支票已遺失,要求被上訴人向發票人張秀政告知支票遺失之事,並要求被上訴人與發票人共同向發票銀行申報遺失,同年十月三日許,被上訴人接獲發票人之通知,略謂有第三人持遺失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被上訴人震驚之餘經輾轉查訪,發現支票提示人竟為乙○○之僱用人,經被上訴人向蘇秀美查詢,蘇始坦承支票係被其夫乙○○取走,蘇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報案,故蘇秀美尚應支付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亦未支付。

㈡證據上爭點: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費用支出明細表等內部文件,均為上訴人事後臨訟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款項簽收人為蘇秀美,非被上訴人:

⑴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請款單、費用支出明細表、有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轉

帳借貸款之報告書、轉帳傳票等,均為上訴人臨訟事後片面制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其為真正,且該等請款單、費用支出明細、轉帳傳票,並無任何可資辨明此等原始及記帳之商業會記憑證;況參諸上訴人所提證二費用支出明細表,如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被上訴人必會親自簽收,惟該明細表上所列之簽收人為蘇秀美而非被上訴人。

⑵次按原審訊間之證人黃麗玲之庭訊筆錄,黃當時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證言

之證明力誠屬可疑;又證人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其證詞純屬傳聞,且對於交付予蘇秀美系爭三百萬現金款項,黃之證言所能確定者,只是黃有將錢交給蘇秀美而已,然該筆現金究竟係作何用途,黃無法交待清楚,忽謂係蘇秀美交待為被上訴人要暫借,忽又謂係蘇秀美交代為被上訴人代辦信託之費用,證詞前後矛盾。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口頭或書面契約,上訴

人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均無法舉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業經原審法院調查認定;此外,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蘇秀美夫妻間感情交惡並發生家暴事件,蘇並為此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日前並訴請與何判決離婚獲准,系爭六百萬元支票之所以報案遺失,亦係因何與蘇間之家暴事件而起。

⒊關於被上訴人收受蘇秀美三百萬現金及交付蘇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之事實原委如

前所述,應附帶敘明者,此事實因上訴人對蘇秀美提出背信之告訴及自訴,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及高雄地方法院為詳實調查,就上訴人告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且駁回再議;就上訴人自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換言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高雄地院均已就蘇秀美交付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本意原在給付加速辦理信託不動產之酬勞,惟當場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因而當場交付蘇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發票人張秀政之支票乙紙,當作以支票貼現等情為調查與認定,上訴人一再謂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實屬無稽之誣指。

㈢法律上爭點

⒈按銀行法對貼現之定義,係指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

購入者(銀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次按民間金融往來所稱貼現或票貼,乃指以票據作為擔保調支現金,而由交付現金之一方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於票據到期日自行兌領之受償行為,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六百萬元期票係因拒收蘇秀美委辦信託業務額外之三百萬元酬庸,當日時即向蘇言明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兌付後,再將餘款三百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此亦為蘇秀美於庭訊時證結。如欲將此法律行為性質定性,至多為被上訴人以六百萬元之期票作擔保,向蘇秀美無息借款三百萬元。

⒉其次,若依貼現之定義解釋該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以六百萬元支票向蘇秀美貼

現,卻僅收三百萬元現金,形同利息高達三百萬元,顯不符常理;況被上訴人與蘇秀美雙方亦約定由蘇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另行返還餘款三百萬元,是被上訴人雖將前開行為稱為票貼,然實與貼現之本質與要件有所出入,要不能以文害義,曲解當事人法律行為之真意,且原審就此部分亦已為相同之認定。

⒊第按蘇秀美交付被上訴人三百萬之事實原委已如前述,且蘇秀美交付系爭現金

款項係以個人身分為之,縱有任何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存在於蘇秀美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毫無關聯,亦與本件無涉。

⒋末按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口頭或書面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

借款之要件事實,況系爭三百萬現金依上訴人之主張,係自益成公司、高嵩公司及乙○○帳戶提領,而益成公司、高嵩公司及乙○○在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係分別以渠等公司或個人名義為之,並非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亦無與上訴人公司聯名開立帳戶,是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指述推論,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壹週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關於蘇秀美與乙○○相關報導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乙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蘇秀美,並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含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在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復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此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持訴外人張秀政所開具面額六百萬元支票,向上訴人公司借貸三百萬元,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蘇秀美(原審參加人)實際交付,嗣因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先位聲明)。如依被上訴人所為辯解,認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蘇秀美個人之間,因該三百萬元資金係自上訴人公司所屬關係企業提領,蘇秀美與上訴人公司間亦有一消費借貸關係或背信之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公司得向蘇秀美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損害賠償三百萬元,因蘇秀美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之債權,為此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予蘇秀美,並由上訴人受領(備位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蘇秀美交付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係被上訴人持訴外人張秀政所開立六百萬元之支票,向蘇秀美個人「貼現」所得,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三百萬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願返還蘇秀美三百萬元,不過被上訴人交付之訴外人張秀政簽發六百萬元之支票應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蘇秀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命公司會計黃麗玲提領資金三百萬元,並由蘇秀美本人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則交付訴外外人張秀政所簽發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乙紙與蘇秀美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支票、費用支出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黃麗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

五、本案應審究重點,厥在於「蘇秀美交付被上訴人之現金三百萬元,是否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蘇秀美是否代表上訴人公司交付?」、「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原董事長蘇秀美指示會計黃麗玲提領現金三百萬元,並由蘇秀美本人交付與被上訴人,其法律關係係『票貼』或『消費借貸』」?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蘇秀美交付被上訴人之現金三百萬元,是否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蘇秀美是否代表上訴人公司交付?⒈按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蘇秀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指示會計黃麗玲提領之三

百萬元,係自益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一百萬元、高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一百八十萬元、及乙○○個人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領二十萬元,此經證人黃麗玲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益成公司、高嵩公司及乙○○之存摺明細表附刑事卷可稽,堪信真實。依上開存摺明細內容以觀,益成公司、高嵩公司及乙○○係以該公司或個人名義開戶,並非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戶,則益成公司、高嵩公司及乙○○與上訴人公司間,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雖主張益成公司、高嵩公司係上訴人家族集團下之公司,縱然屬實,惟各公司法人人格及財產各自獨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係與益成公司、高嵩公司及乙○○係聯合開戶,因此蘇秀美指示會計黃麗玲提款三百萬元,黃麗玲自益成公司、高嵩公司及乙○○個人帳戶內分別提款,此項資金不得視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關連。至於蘇秀美指示上訴人公司會計黃麗玲提領三百萬元,黃麗玲提領訴外人益成公司、高嵩公司及乙○○個人之資金,應否對益成公司、高嵩公司及乙○○個人負擔民事責任,係另一問題。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三百萬元現金之交付,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係載明「涂律師

暫借款、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六00萬票,蘇總提領」(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一六八八號卷第五頁)、費用支出明細則記載「涂律師以票兌現,簽收人蘇秀美」(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一六八八號卷第六頁),足證蘇秀美係代表上訴人公司交付,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有關系爭三百萬元支出之名目,上訴人公司內部帳務記載前後並不一致,除上開請款單、費用明細表外,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三百萬元係委託涂律師辦理信託業務費用,本涂律師以票換現」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原審曾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黃麗玲到庭證述「請款單是蘇秀美要我提領現金三百萬元到高企涂律師事務所交給涂律師..蘇秀美交代該三百萬元是涂律師要暫借,但未說明是向她個人借或向公司借...費用支出明細表係我提領現金到涂律師事務所時,他當時有客人,蘇秀美也在會客室等待,這筆錢就交給蘇秀美簽收。..報告書是因先前提領三百萬到涂律師處,由蘇秀美簽收,後來又說要交一張六百萬元支票給我,我才將暫付款部份改為應收票據。蘇秀美有交代我將三百萬元變更登載為代辦信託費用...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就是報告書上所謂的變更登載辦理信託業務費用。」(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並提出其本人製作之「有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轉帳借貸款之報告書」記載「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蘇秀美總經理交代提領現金 300萬元整至高企涂律師辦公室,到達時因涂律師有客戶所以現金交由蘇總簽收,並交付一張面額 600萬支票一紙..交代先暫收金庫。」、「蘇總(指蘇秀美)指示:

涂律師以票換現(借支)登載『暫付款』。嗣後,交代將支票交由高勝輝(副理)。並交代此筆300萬現金支出變更登載為委託涂律師代辦信託業務費用支出。」等語(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五號卷證物三),綜上說明,系爭三百萬元係蘇秀美向上訴人公司會計黃麗玲取得,並由蘇秀美交付被上訴人,惟蘇秀美並未表明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借款與被上訴人(蘇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係以個人身份交付),因此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請款單、費用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僅係上訴人公司會計黃麗玲自行制作之私文書,內容前後不一,無法認定系爭三百萬元之支出,係上訴人公司借貸與被上訴人,此項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之「請款單」、「費用支出明細表」等內部帳冊資料,不足採為蘇秀美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二)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蘇秀美指示會計黃麗玲提領現金三百萬元,並由蘇秀美本人交付與被上訴人,其法律關係係「票貼」或「消費借貸」?上訴人主張蘇秀美交付被上訴人現金三百萬元時,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因此蘇秀美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之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負有返還消費借貸款三百萬元之義務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事實上蘇秀美交付三百萬元當時確係額外酬庸之意,但我拒之

再三,而蘇秀美仍然堅持,我才將我所持有六百萬元支票交付蘇秀美,並言明該票兌現後再返還剩下的三百萬元,因此被上訴人係以票貼之意思表示收受蘇秀美之三百萬元」云云(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惟原審法院詢問被上訴人有關蘇秀美如何交付該三百萬元之經過時,被上訴人稱「有一天蘇秀美與黃祖裕律師到高企找我,要求我加快信託業務的速度及將信託憑證變更受益人,我同意加快完成,但是不能變更受益人,蘇秀美有拿三百萬元現金給我,我本來不肯收,但蘇秀美堅持要給我,所以我就拿之前辦鴻禧案件所取得票期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的支票給蘇秀美,跟她說當成是票貼...蘇秀美堅持是要送給我的,縱使我交付支票時,她還是這麼說。我想我與蘇秀美間有關該三百萬元交付的目的,意思表示是不一致的。」(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供述內容,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係以向蘇秀美個人「票貼」之意思而收受三百萬元,並非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惟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蘇秀美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自字

第一八六號時,就如何交付三百萬元現金及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六百萬元支票時供稱「..我們公司是經營營造業,去年(九十年)財務狀況就非常不理想,乃與高企洽談不動產信託以及發行受益憑證之方式換得現金,就委託涂錦樹律師辦理,六百萬元是含報酬及公關費用,若依排序的話要一年以後,所以我們為了要趕在九十年九月以前完成,就先交付三百萬元給涂錦樹,供他做公關費用。」、「我當時是叫黃麗玲提領三百萬元過來,並同時交付六百萬元支票給黃麗玲帶回去,並交代她在會計帳科目支出記載『暫付款』,但黃麗玲在請款單上寫『暫借款』,也不知道為何黃麗玲會在費用支出明細表上記載『以票兌現』」、「我當時是有跟高勝輝說此筆錢是委託涂律師辦理信託受益憑證之公關費用,至於黃麗玲為何在轉帳傳票上如此記載我就不知道了。」(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卷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蘇秀美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稱「七月二十三日或隔天,因請其(被上訴人)趕件,有承諾給他六百萬元,先以三百萬元現金交付,餘款於九月三十日趕件完畢後交付。」、「我拿三百萬元現金給他,但因我要保障,所以涂律師拿六百萬元支票給我,口頭以票貼方式,但實際我們知道是為趕件。」(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於本院時供述「我交給他(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時,他有交給我六百萬元的支票,說是私人間的票貼」「當時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信託業務,希望他儘速處理,應該是多給的加班費用」(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依蘇秀美之原始供述,上開三百萬元之費用,係蘇秀美要求被上訴人迅速處理「上訴人公司不動產信託及以發行受益憑證之方式換得現金」所支付給被上訴人個人報酬及公關費用,其法律關係並非消費借貸,至為灼然。

⒊按所謂「貼現」,依銀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為「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

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至於民間金融往來所稱貼現,係指以票據作為擔保而調支現金,而由交付現金之一方以折扣方法預收利息,於票據到期日自行領受償之行為。因此不論銀行或民間之票貼,衡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為常情。茲查被上訴人主張係以「票貼」之意思收受蘇秀美交付之三百萬元,依一般「貼現」行情,應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惟對照被上訴人所稱以六百萬元支票向蘇秀美貼現,卻僅收受三百萬元現金,並未約定利息,亦無其他折扣,顯與正常「票貼」情形不符。況蘇秀美一再證稱「因要求被上訴人迅速處理上訴人公司不動產信託及以發行受益憑證之方式換得現金,而支付給被上訴人個人報酬及公關費用。」「因請被上訴人趕件,有承諾給他六百萬元,先以三百萬元現金交付,餘款於九月三十日趕件完畢後交付。」、「我拿三百萬元現金給他,但因我要保障,所以涂律師拿六百萬元支票給我,口頭以票貼方式,但實際我們知道是為趕件。」,依上事證以觀,被上訴人所稱收受蘇秀美交付之三百萬元係「票貼」性質,洵不足採。又系爭三百萬元係蘇秀美要求被上訴人迅速處理「上訴人公司不動產信託及以發行受益憑證之方式換得現金」所支付給被上訴人個人之報酬及公關費用,惟蘇秀美並未表明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而交付(按蘇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係以個人身份交付,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此項資金來源亦非來自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指稱蘇秀美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交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應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乏依據,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我想我與蘇秀美間有關該三百萬元交付目的,意思表示是不一致」(原審卷第二百四十頁),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百萬元顯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受有損害者云云。惟查系爭三百萬元來源,係分別來自「益成服飾公司」、「高嵩建設公司」及乙○○之帳戶,與上訴人並無關連,業見上述,上訴人並非「不當得利」之受害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或代位蘇秀美行使,此部分上訴難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三百萬元係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蘇秀美為要求被上訴人迅速辦理「上訴人公司不動產信託及以發行受益憑證之方式換得現金」之事項,所支付給被上訴人個人報酬及公關費用,蘇秀美且已證述並非代表上訴人公司將三百萬元借貸與被上訴人(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參照),被上訴人亦非向上訴人公司「票貼」而收受三百萬元,已難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系爭三百萬元係分別自「益成公司」、「高嵩公司」及乙○○個人帳戶內提領,亦與上訴人公司無關,縱上訴人主張「益成公司」及「高嵩公司」係上訴人公司家族所屬之集團屬實,惟公司法人人格各別,財產獨立,系爭三百萬元不得視為上訴人公司之支出。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追加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核無理由。另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追加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蘇秀美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因蘇秀美與上訴人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蘇秀美交付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非上訴人所有,蘇秀美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本於蘇秀美債權人之身份行使代位權,上訴人此部分備位聲明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