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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 K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彥 律師上 訴 人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 煜 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台南縣○○鄉○○○段六二、六二之二、六二之四、六二之六、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八、二九、三0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南縣楠西鄉興北八三之二號,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六二、六二之四、六八地號土地及二

八、二九、三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張連進完畢,其餘之系爭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指示拆除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農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始可辦理移轉登記),並依上訴人之指示拆除該建物後,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不買了,不繳交約定由上訴人繳交之貸款利息及給付系爭買賣其應給付之尾款。被上訴人為此起訴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上訴人亦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反訴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審理後,認定兩造各自主張之解除契約均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訴訟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目前除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應承接銀行之貸款及繳納利息外,尚應給付尾款共二百六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暨變更貸款人名義為上訴人,且尾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亦未給付。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即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配合辦理剩餘土地移轉登記及受領土地、建物之交付。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回函仍執前揭民事判決所不採認之理由,認被上訴人違約,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拒不辦理移轉登記及受領給付。查上訴人拒不辦理移轉登記及受領給付,顯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其尾款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二百六十五萬元,而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即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第一期款,並依約繳納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標的為向銀行抵押貸款之貸款利息三個月之第二期款,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廿九日共預付第三期款合計三十五萬元,及支付代書登記契稅,而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全部土地、牧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未依約將已登記成之土地及雞舍移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牧場投資全盤計劃完全破碎無法進行,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土地、雞舍對上訴人已無利益,合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拒絕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並得解約。查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台南郵局第三三五九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兩造已無法共同合作經營雞場,且被上訴人目前仍繼續飼養雞隻,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經原審法院查封將被拍賣,上訴人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拒絕為給付。另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然被上訴人既有違約事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上訴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加計賠償同額之損害金(合計三百卅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得依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原定交屋日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以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即一萬二千元)計付上訴人以為賠償金,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賠償金予上訴人。故無論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差額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二、六二之二、六二之四、六二之六、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八、二九、三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楠西鄉興北八三之二號,並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簽約時先付一百萬元;第二次付款係買方承接賣方向銀行抵押貸款之一千二百萬元,買方並自簽約日起一個月後之銀行貸款利息由買方繳息;第三次付款係於本件買賣登記完畢後買方再支付一百萬元;最後之二百萬元則至新設立之牧場建築完畢,賣方將雞舍交付買方,由新設立之牧場兩造共同經營合作雞屎收入平均分配抵充扣除至全數收訖為止,有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九月卅日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法院第六-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嗣被上訴人已將前開六二、六二之四、六八地號土地及二八、二九、三0建號建物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具自耕能力之訴外人張連進(見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卷第二二六-二三二頁),至於系爭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部分適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有段期間無法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始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證明書,以供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之後上訴人一直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迄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上開土地、雞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依約繳納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全部利息(致系爭土地被債權銀行聲請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予以查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系爭土地已得辦理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登記,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履行,但上訴人未配合被上訴人以辦理系爭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之前案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將前已辦理移轉登記之三筆地號土地及其上三筆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因之而生損害之賠償訴訟,上訴人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逕予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所受之損害及利息,但兩造之該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審理後,認定兩造各自主張之解除契約均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訴訟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廿三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四、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六四一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廿六-廿七頁)通知上訴人謂「本人與台端等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經台南地院判決貴我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均不生效力,契約仍有效存在。為此貴我雙方均應依約繼續履行契約,本人尚未過戶之土地及牧場移轉登記相關證件,均置於代書江福祥處,隨時可以配合台端辦理移轉登記,土地、建物亦隨時可點交台端占有,請台端速配合辦理,惟台諯尚未給付之尾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亦請台端於接函後,即刻給付本人,台端應承擔銀行貸款債務,亦請台端即刻辦理」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台南郵局第三三五九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廿八-卅頁)回覆略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台南地院判定係被上訴人違約未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土地、雞舍交付上訴人。經纏訟後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備函表示欲依約交付土地、雞舍並要求履約,然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土地、雞舍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並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未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土地、雞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後段、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拒絕受領之事實。兩造就上開確已收受對造發送之存證信函均不爭執,亦可信為真正。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按即現時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查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上開土地、雞舍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亦未依約繳納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全部利息,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履行,但上訴人未配合被上訴人以辦理系爭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因之而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逕予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所受之損害及利息。但兩造各該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審理後,認定兩造各自主張之解除契約均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訴訟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系爭土地及雞舍移交付上訴人

而違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為否認。但查,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前訴訟迭次為主張上情,並有存證信函及答辯狀載明(見該卷第六三、一0七、一0八、一一一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之準備書狀已自認確有提早交付土地、雞舍,新牧場原告(即被上訴人)不共同經營之議(但抗辯尾款及銀行貸款應即分別給付及過名,見同上卷第一四二頁),該確定判決乃認定「被告(即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業已合意原告(即被上訴人)必須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土地、雞舍交付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履行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該判決第廿二頁末二-四行),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否認上開事實云云,應不足採。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事實而主張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情形得逕予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所受之損害及利息部分云云。但查,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二七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明白載明「經查:本件兩造固有約定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土地雞舍交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惟自客觀上觀,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性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時,自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履行,若反訴己被告逾期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又反訴原告業已自承其係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等語,則其解除契約自難認係合法」(見該判決第三十頁),而駁回上訴人在該事件之反訴。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又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顯與前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相違,而不足採。

況查,被上訴人於自認確有合意提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土地、雞舍於被上訴人,但仍主張尾款及銀行貸款部分上訴人應即分別給付及過名。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所訂之交屋日(即甲方指上訴人,付清尾款同時)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確實履行」,可見交付尾款與交屋係處於同時履行之情狀,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期間提前,有無特約排除該第十一條之適用,兩造均自認沒有排除(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仍應負交付買賣標的予買受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買受人之上訴人仍應負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者應為同時履行無訛。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終結後提出之給付於其巳無何利益,依民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得拒絕是項遲延後之給付云云。惟查,遲延後之給付如何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證明之責。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交付其土地與雞舍,究竟係如何情形於上訴人並無實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以其片面認定八十九年一月交付可令其所進口之機器儘快用益、並得向銀行貸款,現在再交付巳無法達此二項目的,並未具體的舉證,尚難遽採。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於李合法律師事務所處,上訴人係表示「土地不能登記,我買了以後沒有用」,而查上訴人於前訴訟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即稱「後來原告(指被上訴人)及我們有去李合法律師那裡談,原告堅持要賣土地給我,我土地不能登記,我買了以後沒有用」即明(見台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卷第九九頁,按農舍拆除後可移轉登記),並未曾說給付對其已無實益,可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交付其土地、雞舍,嗣後再為給付於其已無實益云云,亦不足採。

六、再查,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其已將尚未過戶之土地及牧場移轉登記相關證件均置於代書處,隨時可以配合台端辦理移轉登記,土地、建物亦隨時可點交台端占有,請台端速配合辦理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人目前仍繼續飼養雞隻云云,並提出照片四幀(見原審法院第四十七-四十八頁)為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載拍攝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之照片所示,上開雞舍之雞糞已包裝成袋,現場僅餘已集中整理一起之殘留雞羽及死雞殘骸待處理,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後,就其先前所飼養之雞隻處理應已告一段落。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六幀主張確已準備好交付上訴人,並未於其上再作他用(見原審法院第八十-八十二頁),依該照片所示,原已包裝成袋之雞糞、原現場殘留雞羽、死雞殘骸,均已運走,地上已清掃完竣,並未有任何雞隻存在,顯示該雞舍已清理完畢並未飼養雞隻等情互核,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後未再於上開雞舍飼養雞隻等情非虛,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足取。

七、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不動產買賣係雙務契約,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土地、雞舍交付上訴人,雖難辭其給付遲延之責,但上訴人亦未依約按期繳交貸款利息及將貸款名義變更,亦未依約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之情形下,仍負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出賣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土地及牧場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已置於代書處,土地、雞舍可隨時交付上訴人占有),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六四一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廿六-廿七頁)通知上訴人,係屬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為拒絕受領,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其已無利益,是其拒絕受領該給付,於法尚有未合。再者,系爭買賣契約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性有所認識,因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若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惟上訴人已自認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並未先定相當期限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且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本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之際,被上訴人原給付土地、雞舍等遲延之狀態,已因提出給付而消除原遲延之狀態,反是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未履行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復未依約按期繳交貸款利息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是上訴人已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負給付遲延責任之狀態中,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有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八、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五筆土地、三筆建物,全部買賣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其二者係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系爭買賣標的除系爭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外,其餘不動產均依上訴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訴外人張連進;至於買賣價金一千六百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上訴人應承接被上訴人向銀行之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本息外,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為二百六十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應堪認定。再參酌被上訴人乙○○於前訴訟審理中陳稱:其向上訴人告知要把雞舍跟土地賣斷,不要再合作(雞糞),上訴人有同意,兩造並談到賣斷以後,尾款要付清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卷第二0五頁),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謂「::只要台端之妻甲○○○,將同段六二之二、六二之六號二筆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寄件人當立即付清」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八-五九頁),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投資雞場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足認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第三次付款於登記完畢後付一百萬元,尾款二百萬元至新設立之牧場建築完畢,由新設立之牧場兩造共同經營合作雞屎收入平均分配抵充扣除至全數收訖為止,已變更為原告將系爭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土地、雞舍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負有付清價款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之情形下,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卻經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二百六十五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即將遭拍賣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加計同額損害金共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應賠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賠償金,共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並以此等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再主張被上訴人於時隔二年十一個月之久後始突然要依約提出系爭土地與三棟雞舍,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其得援引誠信原則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

抗辯權,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四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應不得同時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與不安抗辯。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再主張巳解除契約,已明白表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復不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等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不安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況查,系爭土地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由原審法院為查封並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卷第十五-廿三頁),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請領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無查封登記事項,顯已塗銷查封登記(見原審卷第五九-六0頁),故上訴人為此不安抗辯,並不可採。

㈡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後段係約定「如乙方(指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

義務時亦應將巳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指上訴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顯然所謂「應將巳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係在賣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仍要解約時之規定,屬於保留契約解除權應負之代價,此亦為原審法院前訴訟九十年訴字第六二七號案判決理由之認定。亦即是在賣方無法定或約定解約事由仍執意解約時始需賠償買方之解約金,上訴人應尚不得據該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有該條規定之賠償金債務。

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固規定「本契約所訂定之交屋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

)乙方應確實履行,…如有延遲乙方應賠償…」,惟契約亦清楚約定「交屋日」即是買方付清尾款之同時。本件上訴人尚欠尾款二百六十五萬元未給付,其中六十五萬元係於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俟登記完畢後始給付,餘二百萬元在雙方不再共同經營雞屎後,即應於「交屋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交付土地與雞舍之同時付清,則上訴人未同時付清尾款,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土地與雞舍,自無違約之可言。上訴人今援引該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有違約賠償債務,亦難有理。

㈣惟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交付系爭土地與雞舍乃因上訴人拒

付尾款二百萬元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所致。在這之後同年二月十七日上訴人仍以存證信函指示被上訴人將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兩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俾辦理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卷第五八-六0頁)。被上訴人則嗣於同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地上物巳拆除請於乙星期內前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上訴人卻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李合法律師事務所處表示其不買了,嗣於前訴訟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又稱「後來原告(指被上訴人)及我們有去李合法律師那裡談,原告堅持要賣土地給我,我土地不能登記,我買了以後沒有用」等情。

嗣後上訴人仍堅持不買,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認定兩造各自主張之解除契約均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尚應有效存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該案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反訴,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後,被上訴人即依約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為此抗辯,不足採信。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見原審卷第卅三-卅四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