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送達代收人 黃如流 律師被 上訴人 丙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上訴人 丁 ○ ○
東聯建設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才應徵至謙昌公司任職,而謙昌公司
係在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法院提出破產聲請,上訴人旋於同月三十一日離職,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刑事判決亦採認上訴人確於謙昌公司任職僅短短一月餘。準此,即使上訴人曾因受老闆李松山之指示幫忙若干資料整理之行政工作,惟以謙昌公司帳目之複雜,上訴人未具會計訓練背景,且至公司才一個多月,上訴人怎有能力查證帳目中數千筆帳務之真實與否?故鈞院前開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因任職時間甚短,就謙昌公司財務狀況難全盤瞭解,如此,上訴人如何與李松山等人共謀而對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㈡有關原審認定匿報現金部分,此部分李松山於刑案二審時,已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均使用於公司營運上,並無匿報情事。
㈢有關原審認定匿報債權部分,其中「八里方」富利工程,依證人陳明寬於刑案中
之證詞,此筆工程款尚有鋼板部分高低之工程爭議,故不得以未申報,即認係匿報。另「宏偉電梯」、「虎尾大成商工實習大樓」工程,前者是謙昌公司代表郭顯榮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才與業主和解取回二十萬,後者係李松山於破產後取回五萬,均係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離開謙昌公司以後之事,故應與上訴人無關。
㈣關於不利處分公司債權部分,查此部分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係「永將營造有限公
司」,非「謙昌公司」,卷證資料明確,雖永將公司與謙昌公司係關係企業,惟兩家公司於法律上究各具法律人格,互不相隸屬,破產法上亦無公司宣告破產,其破產效力及於關係企業之規定,故此部分之債權處分,不論該處分行為有利或不利,均與謙昌公司無關,自亦與謙昌公司破產案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等無關。從而,就此部分債權之處分行為,自無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審所為相反認定,顯然可議。
㈤違法發放方淑芬、郭顯榮夫婦股權、薪資、借款部分:查謙昌公司為該行為係在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當時上訴人已離職,故此部分自亦與上訴人無關,刑事部分亦為相同認定,故原審認上訴人應亦為此部分負責,亦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東聯建設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其僅於謙昌公司任職一個月,值得質疑,蓋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
財務狀況極有問題,按理公司人事縮減,何以須再徵才,增加人事費用。再者,上訴人甫入公司即任協理要職,並為分擔隱匿公司財產之重要行為,若其非與李松山有深厚交情,或為公司重要幹部,何以會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協助公司隱匿,故上訴人所言顯不符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其有參與整理包括債權人名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清冊
,顯見上訴人為謙昌公司之財務狀況相當清楚,否則如何能整理並提供前揭資料。
㈢上訴人為收取「東光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書立切結書,當日取
得該五百萬元支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到期,DB0000000 、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後,立刻在該付款行開立其名義之存戶,並將支票存入,翌日(五日)在斗六分行通提,由詹春美辦理轉帳,分成三筆匯款(最大一筆四百餘萬元轉到亞太銀行蔡榮宗人頭戶)及一筆現金。查前述過程顯為隱匿財產,並經李松山、詹春美及上訴人等三人協議所為,上訴人如不知謙昌公司之財務狀況,何以會同意五百萬元存入其本身之戶頭,再轉匯他人及提領現金。
故上訴人難以推諉不知謙昌公司狀況,或無隱匿公司財產之犯意聯絡。
㈣查謙昌公司收購永將營造有限公司,以永將名義投標興太藥廠工程,謙昌公司因
財務危機極欲收回現金支用,上訴人為協助李松山,竟簽立無法達成之切結書,同意若未於限期內完工,則將拋棄因該工程承攬合約已發生未清償之工程款全部。嗣謙昌公司未再施工,該切結書中拋棄條款因停止條件而生效,謙昌公司喪失未領工程款一千三百七十四萬餘元。上訴人於刑案一審時亦坦承是為了領那五百萬元現金才附條件承諾拋棄,李松山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三號確認債權存在案中坦承,前揭切結部分係由上訴人處理,永將公司及沈瑞文之章其交給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章云云。由此亦可推斷上訴人對於隱匿公司財產一事涉入頗深,不然何以要其代表李松山簽立前揭切結書。
㈤就上訴人匿報債權部分,其中「八里方富利工程」未收款四十六萬元一事,業據
證人陳明寬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僅餘該部分款項未付是因有鋼板部分高低尚有問題,足證謙昌公司另有該工程之款項未收取,至於渠等間是否對數額有爭執,係另外一事,該部分可由破產管理人處理,而非完全隱匿不報,其心可居;另「斗六宏偉機電工程」剩餘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該款主要係於八十七年下半年請款,故申報破產時,上訴人應知尚有該餘款未請求,自應列入破產財產中一併申報,而上訴人為謙昌公司整理破產財產時,竟未將之列入,自有隱匿事實。至於申報破產後,郭顯榮是否有與業主和解取回二十萬元,係屬另一層面問題。併計「虎尾大成商工實習大樓工程」應收尾款五萬元,共隱匿應收工程款約二百二十三萬餘元。
㈥上訴人爭執不利處分公司債權部分,亦無足採。有關興太藥廠工程雖以永將公司
名義投標,實為謙昌公司施作,再者,既謙昌公司已收購永將公司,實則永將公司所有之資產及債權亦應屬於謙昌公司所有。
㈦上訴人主張違法發放方淑芬之股款等部分,係於其離職後,故與其無關。查前揭
款項係詹春美所發放,而詹女係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受上訴人直接掌管,如上訴人離職,詹女有何繼續任職之理。詹女既繼續處理該股金等之發放,自應向擔任執行總監之上訴人報告允許後才敢為之,上訴人前揭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㈧李松山等人在破產裁定以後,經法院通知應將所有公司帳冊資料交給破產管理人
李建忠律師保管。上訴人等人擔心財務帳冊曝光,竟將公司真正內部財務帳冊毀棄,再委託會計師製作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專門報帳使用之帳冊,魚目混珠,交給破產管理人。
㈨綜上,刑事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李松山、詹春美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上訴人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而無須所有犯罪環節均參與才需負責,故上訴人主張某些行為非其所為而主張不負責任,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丙洪營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領取款及拋棄未請領之工程款有:①大興農豐年量販店東光店新建工程未請領金額一千七百五十三萬零六百九十元②興太藥廠未請領金額二千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①+②合計四千零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被上訴人誤植為四千零四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元),扣除五百萬元,故債權損失未請領金額達三千五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被上訴人誤植為三千五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被上訴人丁○○即永勝鋁門窗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上訴人與李松山、詹春美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刑事部分已確定,不能僅因其係受他人指示去作壞事就說沒有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戊、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破產聲請事件全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六一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全卷、並傳訊破產管理人李建忠律師。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松山、詹春美(已判決確定)分係謙昌公司負責人及特別助理,渠等二人於八十八年間明知謙昌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分別向被上訴人等購買貨品,分別積欠被上訴人丙洪公司一千六百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丁○○即永勝鋁門窗四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東聯公司二百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元之工程款,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受僱擔任該公司協理(任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代表公司處理財務善後等相關事宜,嗣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宣告謙昌公司破產在案,詎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松山、詹春美三人竟於破產程序中共同私行處分或隱匿謙昌公司財產詐害破產債權,致謙昌公司之破產財團減少,被上訴人可分配之數額相形減少,僅獲配百分之六點三七,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松山、詹春美就被上訴人丙洪公司減少分配一千六百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丁○○即永勝鋁門窗減少分配四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東聯公司減少分配二百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元之工程款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云云(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松山、詹春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洪營造有限公司貳佰玖拾捌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原審共同被告詹春美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原審共同被告李松山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洪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松山、詹春美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即永勝鋁門窗柒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原審共同被告詹春美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原審共同被告李松山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即永勝鋁門窗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松山、詹春美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東聯建設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肆拾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及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原審共同被告詹春美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原審共同被告李松山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東聯建設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等勝訴部分,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共同被告李松山、詹春美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謙昌公司任職僅短短一月餘,即使上訴人曾因受老闆李松山之指示幫忙若干資料整理,上訴人怎有能力查證帳目中數千筆帳務之真實與否?上訴人如何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松山等人共謀而對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有關原審認定匿報現金部分,此部分李松山於刑案二審時,已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均使用於公司營運上,並無匿報情事。另原審認定匿報債權及違法發放方淑芬等人股金部分,均係於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離開謙昌公司以後之事,故與上訴人無關。又關於不利處分公司債權部分,查此部分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係「永將營造有限公司」,非「謙昌公司」,此部分之債權處分,不論該處分行為有利或不利,均與謙昌公司無關,自亦與謙昌公司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謙昌公司之員工,於八十八年間謙昌公司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分別向被上訴人等購買貨品,分別積欠被上訴人丙洪公司一千六百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丁○○即永勝鋁門窗四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東聯公司二百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元之工程款,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受僱擔任該公司協理(任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代表公司處理善後財務等相關事宜,嗣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宣告謙昌公司破產,並選任李建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執行破產管理業務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債權人申報總表、工程合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破產事件卷宗(該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查核屬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並因本件詐欺破產刑事罪責,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等前揭主張,固堪信真實。
四、惟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四0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可稽。
五、經查: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宣告謙昌公司破產,並選任李建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執行破產財團管理及分配之業務。有關破產財團所負之債務,經破產債權人申報結果,共有破產債權人一百零六人,申報破產債權總金額為一億七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其中被上訴人丙洪公司部分申報一千六百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丁○○即永勝鋁門窗部分申報四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東聯公司部分申報二百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元之工程款),破產人謙昌公司申報未收取之債權為「大興農豐年量販店東光店新建工程二千一百萬元、興太製藥廠新建工程一千七百萬元、成宇工業蘆竹廠增建工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大興農豐年量販店斗南店新建工程二百萬元、褔祿貝爾幼稚園新建工程二百七十萬元,共為五千五百二十萬元」(破產卷一第十五頁),另依被上訴人於本案之主張,尚有破產債權「給付詹春美會款二十萬元、現金二千餘萬元、未收工程款八里方富利工程四十六萬元、斗六宏偉機電工程應收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元、宏偉電梯工程應收款三十萬元、虎尾大成商工實習大樓應收尾款五萬元」等,嗣經破產管理人李建忠律師執行結果,實際破產財團總收入七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扣除財團總支出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財團銀行保留款三十萬元,實際可分配金額為六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次製作分配表,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六點三七(被上訴人丙洪公司獲配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丁○○即永勝鋁門窗獲配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東聯公司獲配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其餘部分俟收取破產人其他可供取回資產之後再進行第二次分配,目前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李建忠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在卷(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並有破產管理人李建忠律師向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陳報狀可按(參見破產卷第二百零九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破產卷查核屬實在卷,本案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堪予認定。本件破產程序既未終結,被上訴人其他尚未受償之破產債權,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業見上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等詐害破產債權,致被上訴人可分配之數額相形減少之數額」,難認有理由。又本件尚在破產程序進行中,上訴人之詐欺破產行為導致破產財團之損害,其請求權人應為破產管理人,即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破產債權人,破產債務人為訴外人謙昌公司,謙昌公司聲請原審法院宣告破產之程序並未終結,依法被上訴人就對謙昌公司之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對象訴請上訴人給付「可分配被詐害破產債權之差額」,在破產程序終結前,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核無理由。原審疏察,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李松山、詹春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洪營造有限公司貳佰玖拾捌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松山、詹春美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即永勝鋁門窗柒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松山、詹春美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東聯建設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肆拾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及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3 法官 徐 宏 志~B2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合併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