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 訴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而須予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該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此經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祈請 鈞院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㈡茲再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析述如下:
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固現存有效之法律,然查法律不得
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且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訂。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抵觸憲法部分,應不得適用。
⑵惟如上所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
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⑶於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的農業社會,多數人均
靠農作物為生,尤其是依據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為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且因斯時中國共產黨藉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壯大聲勢力量,迫使政府播遷來台,政府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藉由號召土改鼓動農村佃農造反而滲入台灣,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階層之農村佃農之人心,雖然此項措施係強將部分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之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尚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
⑷惟近年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
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之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及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戶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榖產量第一期為六○三七公斤及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地全年度之稻榖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榖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榖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零點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
⑸次查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以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村
人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委會民國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年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點五一,若再從前述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點五六(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民國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
⑹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
,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訴願人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起初是由被上訴人之父承租系爭土地,再由被上訴人繼承,目前繼續在耕作,系爭土地目前仍在耕作,地目也沒有變更,也均在期限內申請續租,若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土地,請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三分之一的土地」。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台南縣新市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洪榮沼所有,與已故鄭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洪榮沼死亡後,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原承租人鄭忠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鄭旭昇繼承租賃關係,耕作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伊不願再繼續出租與被上訴人,並以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且因時空背景不同,本條例立法當時之時勢已變更,佃農不再以農業收入為主要所得,上開條例之規定,違反憲法精神,不能再適用,伊自得不與承租人續訂租約,請求交還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後,均依約耕作,且按時繳租,依法上訴人應與伊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洪榮沼所有,與已故鄭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洪榮沼死亡後,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鄭忠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鄭旭昇繼承耕作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審卷三十一頁)。被上訴人辯稱前開耕地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已申請續訂租約,並經新市鄉公所核准,且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得由承租人收回自耕之情事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得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耕地租約屆滿後,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三、經查: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著有判例。依此可知,耕地三七五租約尚未可與一般租約同視,於期間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與申請而當然消滅,此為政府公權力介入之結果。
㈡又查現今農業政策固與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全力發展農業之情況有所不同
,佃農也不再以農業收入為主要所得,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未經立法院依法廢止,上訴人認為該法律所為之限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契約由之原則云云,核屬其個人見解,尚非可採。
㈢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
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依法公布施行,且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自得為審判之依據。又法院於審理之個案,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乃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非訴訟當事人所得聲請,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