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 K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 律師
郝 鳳 岐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郭 玉 山 律師複 代理人 蕭 麗 琍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主張抵銷新台幣壹佰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其中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附帶上訴人強制執行。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⒈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金垣生前並無營利事業,亦無個人收入,終身在上訴
人天宮服務,其生活亦由上訴人收入維生,個人並無資力購置不動產及存款,其名下財產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置產,所有稅捐均係由上訴人負擔。當時信託法並未公布施行(係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施行),所以無該法之適用。迨黃金垣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去世,因黃金垣未結婚,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及兄弟姐妹均早於黃金垣死亡,無繼承人,由陳銀河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銀河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十三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刊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繼催字第十六號公示催告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申報債權期限內檢同證物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在案。被上訴人未予認定可否,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清償債權,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三六○四七九二號函覆,認上訴人申報債權所檢送之附件不足採信,無從審認黃金垣之遺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已乃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案號為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八0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二)字第四號判決認定「上揭借用黃金垣名義登記之財產為上訴人之財產,其中被徵收之坐落台北縣○○鄉○○○段公館後小段一二七之二、一二七之三號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五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不動產、汽車等應返還上訴人」,並確定在案。除不動產移轉登記已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及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已交還上訴人外,上訴人依上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㈡上訴人財產並非黃金垣遺產,被上訴人不能依信託關係,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費用向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並無管理上訴人事務之事實,不發生無因管理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不合抵銷要件,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⑴上訴人前以黃金垣名義信託登記之財產屬上訴人所有,於黃金垣去世後,信
託關係終止,此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二)字第四號判決被上訴人管理之黃金垣遺產,屬信託財產應返還與上訴人。又依信託法第十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同法第十三條明定「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應為黃金垣之遺產,而非信託財產。被上訴人係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既非原受託人更非新受託人,不能適用信託法有受託人權利之規定,且其管理遺產與處理信託財產,性質迥異,豈可以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及自訂之報酬以之與信託財產相抵充。再者,上訴人於前述申報債權期間表示上開黃金垣名義之資產為上訴人所有時,苟被上訴人能依法清償債權交還上訴人則何至衍生管理遺產之費用?被上訴人任遺產管理人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履行其清償義務,應自負其責。況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新受託人,其管理遺產所生費用及自訂報酬與上訴人之財產相抵充,顯無法律上依據。
⑵該以黃金垣名義登記之上訴人財產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認定借
用黃金垣名義登記之財產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是被上訴人在此不動產移轉登記上訴人名義及補償金交還前係為管理遺產而管理,並非管理上訴人財產;換言之,被上訴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係為管理遺產而管理,並非管理上訴人之財產。蓋在移轉登記完成及交付前,該等財產尚非上訴人所有財產,而移轉登記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無管理該等財產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係適用於管理他人事務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始能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本件被上訴人所謂的管理行為,皆在遺產移轉予上訴人之前,其係為管理黃金垣之遺產而管理,並非為上訴人而管理,顯非無因管理並無該法條之適用。
⑶被上訴人縱有如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提出之費用支出單據,但除稅捐外(
然稅捐仍屬遺產之管理,並非上訴人所應負之稅捐),其他支出如汽車修理費及燃料費、聘雇人員管理遺產之人事費用、訴訟費用等項,均屬浮濫開支,與管理遺產無關。蓋被上訴人以管理遺產汽車之意思為自己利益使用,其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如管理薪資一項,亦屬浮濫重複;又土地房屋皆無收益,亦無需專人看僱管理,管理人亦不知土地坐落何處,其人員均無所悉,何來管理可言。被上訴人前案與上訴人之訴訟,被上訴人敗訴後豈可向上訴人請求伊自己訴訟之支出?至專人管理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其中受聘人員王文文等係被上訴人編制內職員,領有之薪資、年終獎金、出庭費及撰狀費,均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又遺產管理抑信託管理均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管理,均不能再成立無因管理,原判決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本件既非信託關係,亦無無因管理存在。
⑷綜上,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顯有違誤,請予撤銷,駁回在被上訴人在原審上開部分之訴。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原審對其所請求之管理報酬,返還信
託財產訴訟所支出之出庭費、撰狀、閱卷等相關費用及程序費用不應由對造負擔,實屬謬誤」云云。然原審就此附帶上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錯誤,分述如左:㈠管理人報酬,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裁定為七十七萬
九千零三十八元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附帶上訴人管理黃金垣遺產所生之報酬固經原審裁定在案,然此為被上訴人基於本身「遺產管理人」之身份,得向被繼承人黃金垣之遺產求償問題,該報酬既非受託人黃金垣本於信託關係所應支出,而現行法關於無因管理亦無「報酬」請求權可言,是關於該部分遺產管理報酬,附帶上訴人尚不得依據信託法理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無不當。
㈡附帶上訴人前返還信託財產所支出之出庭費、撰狀、閱卷等相關費用,乃係因
附帶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向附帶上訴人申報其為真正權利人,然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附帶被上訴人因而起訴主張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即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民事事件),附帶上訴人因應訴而給付予其聘任人員所產生之費用。經核該等費用,係因附帶上訴人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否認附帶被上訴人申報權利因而興訟所生,並非因黃金垣管理信託財產所必要支出或保管信託財產所必要之措施,附帶上訴人自無法依信託法理向附帶被上訴人求償;另兩造間關於信託財產事件之興訟,亦非屬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之情形,與適法之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原審認附帶上訴人不得向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費用返還請求權,洵無違誤。
㈢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撰狀費、郵資部分,經查黃
金垣死亡後,因無繼承人繼承其遺產,附帶上訴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因此所支出之相關程序費用,因屬遺產管理人本身因執行職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黃金垣之遺產支付,而非應由信託財產中支付,另返還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之撰狀費,亦非因「管理信託財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非利於本人及管理附帶被上訴人之事務所生費用,不能認為係屬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費用自不應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據以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法適當,附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民事裁定書、陳銀河抗告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十三號裁定書、申報債權書、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三六0四七九二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就 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號民事判
決之執行名義,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許對附帶上訴人強制執行。
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執行事件中,依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對附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⑷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⒈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㈠信託法公佈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應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O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在兩造前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中主張:「本件財產購置信託登記時間,分別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均在信託法公布實施前已如上述,顯屬信託公布前之信託關係,自不限於『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始能成立信託關係。登記名義人與出借人間雖無契約,其單方自願為之登記,依無因管理亦可成立信託關係。黃金垣生前為上訴人財團利益,而以財團金錢購置之系爭財產登記為伊名義,顯然為名義出借人,其與借用人即上訴人間自係前揭所指之信託關係」, 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四號判決理由中亦載明:「︰︰︰本件財產購置信託登記時間,分別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均在信託法公佈實施前,顯屬信託法公布前之信託關係︰︰︰」,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足見本件黃金垣名下之財產乃上訴人所信託登記,上訴人與黃金垣間存有信託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O二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與黃金垣間之信託行為雖發生在信託法公佈之前,仍應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當時信託法並未公布施行,所以無該法之適用云云,顯係自相矛盾,實不足採。
㈡次按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
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O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黃金垣之遺產,依信託法規定之法理,受託人黃金垣死亡後,於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或委託人親自接管事務前,原受託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仍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必要之措施,則關於信託財產,原由黃金垣基於受託人身分應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等,在必要範圍內,由被上訴人因遺產管理而為必要措施,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同理,若委託人已親自接管信託財產,則被上訴人自亦得逕向委託人本人求償而為主張。
㈢又,無因管理之成立,雖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但管理人
對於本人為誰,並無認識之必要,縱對於本人有誤認,亦不妨就真實之本人成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係本於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為管理事務,縱事後經法院判決認定其所管理者,實係上訴人之信託財產,然而無因管理之成立,對於本人為誰,並無認識之必要,縱對本人有誤認,亦可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依據,除依信託法理之外,尚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縱原非受託人黃金垣管理信託財產應支出者,仍得本於無因管理人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向本人即上訴人求償。而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各項費用支出,業經原審一一詳細審查之後而為准否,上訴人再行爭執,顯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汽車修理、材料、保養、檢驗、油料、保險、高速公路通行、行車執照等費
用及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合計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乃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保持該車輛之原有正常使用功能,所支出之修理(包括工、料)、保養、檢驗、加油等費用,乃屬必要性之支出;又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等稅捐部分,均為黃金垣身為受託人應代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上訴人本人應自負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因管理該信託財產而佔有該車輛,進而代為給付,當然得向上訴人主張返還。
⑵對占用人黃肇義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占用房地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
金,合計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乃因訴外人黃肇義占用上訴人之不動產,遂對其提起請求遷讓返還占用房地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係為排除此一侵害狀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上訴人信託財產權益所為,依信託法理,乃屬必要費用,自得向上訴人求償。
⑶聘任專人管理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一百三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乃被
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後,因黃金垣之遺產事務繁雜,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賢民辛字第八O六號函指示:「如有必要,亦得以遺產管理之費用聘任專業人員輔助管理遺產,惟其管理費用,以事後實報實銷為宜」,被上訴人乃另增聘人員來辦理遺產管理案件,業經證人王文文於原審證述明確。按被上訴人為一政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必須聘任人員實際處理相關事務,事屬當然,則所支出之薪資(包括年終獎金),自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
⑷綜上所述,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就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⑴管理報酬。⑵兩造間前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所支出之出庭、撰狀、閱卷等相關費用及律師酬金。⑶返還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之撰狀費、聲請遺產管理報酬之撰狀費及郵資、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O六號裁定、八十二年度繼催字第十六號裁定之相關程序費用部分,原審認為不應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惟查:⑴管理報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附帶上訴人係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O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附帶上訴人管理黃金垣遺產所生之報酬,亦經法院裁定為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得向被繼承人黃金垣之遺產求償,而黃金垣之遺產嗣經法院判決確定為附帶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附帶上訴人自得向附帶被上訴人求償。⑵兩造間前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所支出之出庭、撰狀、閱卷等相關費用及律師酬金:附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附帶上訴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繼催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附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登報,並發函通知附帶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仍將黃金垣名下土地之土地稅申請由附帶上訴人繳納,附帶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後將近一年,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方才向附帶上訴人申報債權,有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申請書及申報債權書附原審卷可稽。附帶被上訴人於申報債權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購地覺書、股票、存摺等皆是黃金垣之名義,無法證實附帶被上訴人係真正權利人。又依財政部所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經辦事處認定後即生報明效力,登入遺產清冊負債欄;其報明之權利隱有暇疵者,非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債權人報明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然附帶被上訴人於申報債權時並未提出確實憑證,附帶上訴人無法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須待法院判決,兩造方有返還信託財產之訴訟。附帶上訴人為信託財產受託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為保管信託財產必要之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依信託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法理,自得向附帶被上訴人求償。⑶返還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之撰狀費、聲請遺產管理報酬之撰狀費及郵資、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O六號裁定、八十二年度繼催字第十六號裁定之相關程序費用:此亦為附帶上訴人為信託財產受託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為保管信託財產必要之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依信託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法理,亦得向附帶被上訴人求償。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附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因受託人黃金垣死亡且無人繼承,而附帶上訴人經法院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附帶被上訴人遂以附帶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惟附帶上訴人僅係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並非實體法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附帶上訴人係以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應訴,該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法院裁定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附帶上訴人於該案之應訴行為僅係黃金垣之繼承人之代理,故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黃金垣之遺產或其繼承人負擔,附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顯然有誤。原審遽認附帶上訴人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駁回附帶上訴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屬謬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附帶上訴。
三、證據:提出收據十二冊共二百四十份,最高法院裁判二份(八十七年度第二八七0號裁判要旨、八十七年度第二四六五號裁判全文),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繳納稅捐之申請書三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院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賢民辛字第八0六號通知書、被上訴人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函稿及公示催告登報剪報、上訴人申報債權書及附件、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節本、上訴人起訴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八十二年度繼催字第一六號公示催告卷宗、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返還信託財產歷審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卷宗,並引用原審訊問證人王文文之證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長利,嗣於訴訟繫屬中,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因職務調動,變更由乙○○為法定代理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基於信託關係認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此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撤銷權),請求判決如事實欄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就抵銷債權之發生原因,補充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併合請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謂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云云,尚不可採。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又扺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主張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抵銷,於今(判決確定後)始表示抵銷之意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黃金垣之遺產,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另案起訴主張黃金垣之遺產屬上訴人所有,乃信託登記予黃金垣,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登記予黃金垣名下之財產,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認「上訴人與黃金垣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登記予黃金垣名下之坐落台北縣○○鄉○○○段公館後小段一二七之二、一二七之三號土地被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五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不動產、汽車等均應返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基於信託關係之法理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管理費用(如附表所示計三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及報酬(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裁定為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之請求權,共計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一百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因此上開執行名義中,超過「一百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㈡上訴人前開另案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訴訟事件,雖列被上訴人為當事人,然被上訴人係以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應訴,僅係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並非實體法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該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黃金垣之遺產或其繼承人負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顯然有誤,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執行事件中,同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分別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即本判決附帶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既非原受託人,更非新受託人,不能適用信託法有受託人權利之規定,且其管理遺產與處理信託財產,性質迥異,無法主張信託關係,向上訴人請求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又被上訴人並無管理上訴人事務之事實,不發生無因管理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不合抵銷要件;再者,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報債權表示黃金垣名下之資產為上訴人所有時,能依法返還信託財產,何至衍生管理遺產之費用;另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中,除稅捐外(然稅捐仍屬遺產之管理,非上訴人所應負擔),其他支出如汽車修理費及燃料費、聘雇人員管理遺產之人事費用、訴訟費用等項,均屬浮濫開支,與管理遺產無關,故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至訴訟費用部分,應訴主體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訴訟當事人),且經法院裁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得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
三、左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㈠被上訴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民事裁定指定擔任被
繼承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院八十二年度繼催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依法公示催告權利人申報債權(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提出確實憑證,無從審認黃金垣之遺產為上訴人所有,而未移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主張以被繼承人黃金垣名義登記之所有財產均為其所有,並以黃金垣已死亡,信託關係應終止為由,提起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案件審理後,終經台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確定,判決登記予黃金垣名義之財產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執此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六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八十二年度繼催字第一六號公示催告卷宗、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返還信託財產歷審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兩造就該事實經過互為一致陳述、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抵銷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報酬之明細及數額,核與被上
訴人提出收據十二冊共二百四十份相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上開項目之支出亦未予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曾向該院民事庭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該院裁定聲請人管理黃金垣遺產之報酬為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另兩造間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事件,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一元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裁定一份足參(見一審㈠卷第三0五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十九號民事聲請卷宗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間前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上訴人與黃金垣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黃金垣之遺產實屬上訴人所有,觀之該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點「::本件財產購置信託登記時間,分別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均在信託法公佈實施前,顯屬信託法公布前之信託關係:
:」等詞自明,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充分辯論,並經法院為實體判斷如前,本件兩造既未能舉出前揭法院判斷有何違法之處,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⑵又按,信託法公佈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應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法理而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黃金垣間之信託行為,係發生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因信託財產是在此段期間累積信徒捐款所購買),該信託關係既均成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據上揭說明,則彼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黃金垣之遺產,揆諸上開信託法規定之法理,受託人黃金垣死亡後,於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或委託人親自接管事務)前,原受託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仍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必要之措施,則關於「信託財產」,原由黃金垣基於「受託人」身分應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等,在必要範圍內,若由被上訴人因遺產管理而為必要措施(代黃金垣繳納),自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同理,若委託人已親自接管信託財產,則被上訴人自亦得逕向委託人本人求償,更不待言。⑶另者,被上訴人雖係本於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為管理事務「被上訴
人於管理時亦認為該財產為黃金垣所有」,然其所管理者,實係上訴人之信託財產「此乃嗣後經法院判決所認定」,因此,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並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無因管理之成立,雖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但管理人對於本人為誰,並無認識之必要,縱對於本人有誤認,亦不妨就真實之本人成立無因管理,是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規定固應由「遺產」負擔(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參照),然因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誤認其所管理之財產為黃金垣個人所有,而加以管理,惟被上訴人仍是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本人(即上訴人)間,亦成立無因管理。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其無因管理人之求償權有三:即①費用償還請求權、②清償債務請求權、③賠償損害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因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依據,除依前揭信託法理之外,尚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若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縱原非受託人黃金垣管理信託財產應支出者,被上訴人仍得本於無因管理人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向本人即上訴人求償。
⑷茲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支出,分別審酌如次:
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⑴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登記謄本地政規費部分(如附表編號一
之 2、5、7、12至19,編號二之1、13至18,編號三之8至10,編號四之17,編號六之3,編號七之7至10,編號八之4、5,編號九之2至5,編號十之 2、3、20,編號十一之1至3、8、9、16至19,編號十二之3、4、9至12、15、16等,合計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黃金垣名下之財產既全屬上訴人所有之信託財產,則黃金垣基於受託人地位支出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本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今被上訴人為黃金垣遺產管理人,因管理該不動產而代黃金垣繳納上開稅捐,依前揭信託法理,自亦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或逕向上訴人本人求償;又被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而支出地政規費部分,可藉此明瞭所代管土地之權利使用狀態,亦屬管理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應予給付。
⑵汽車修理、材料、保養、檢驗、油料、保險、高速公路通行、行車執照
等費用及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如附表編號二之 2至12、20,編號三之1、2、4至 6、11、14、18、20,編號四之5、15,編號五之17、20,編號六之1、2、10、17,編號七之5,編號八之2、7至9、11、12、14、15、17,編號九之 6、15至18、20,編號十之6、8、12、19,編號十一之7、10至 14、20,編號十二之1、2、5至8、13等,合計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此部分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四四五號之自小客車,保持該車輛之原有正常使用功能,所支出之修理(包括工、料)、保養、檢驗、加油等費用,核屬必要性之支出;又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等稅捐部分,同上所述,均為黃金垣身為受託人應代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上訴人本人應自負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因管理該信託財產而占有該車輛,進而代為給付,當然得向上訴人主張返還。
⑶對占用人黃肇義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占用房地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
師酬金(如附表編號十之9至11、15,編號十一之6;合計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黃肇義占用被告之不動產,乃對其提起請求遷讓返還佔用房地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係為排除此一侵害狀態、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上訴人信託財產權益所為,依信託法理,自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
⑷請領徵收補償金之差旅費(如附表編號一之 9,為六千四百五十六元)
:上訴人信託登記於黃金垣名下之財產中,坐落台北縣○○鄉○○○段公館後小段一二七之二、一二七之三號土地被徵收,該筆補償金即為該被徵收財產之代位物,是被上訴人派人至台北縣領取徵收補償金,因而支出差旅費,係屬管理上訴人財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⑸聘任專人管理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如附表編號三之3、7、13,編號四之
4、6、8、11、12、16,編號五之3、5、8、10、12、18,編號六之4、7、9、14、16,編號七之 2、6、15、16、18至20,編號八之3、6、10、
13、16、18至20,編號九之1、7、8、13、14,編號十之1、5、7、13、
14、16至18,編號十一之4,共計一百三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管理黃金垣之遺產,聘任人員管理黃金垣遺產,因此所給付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應屬管理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查被上訴人約聘人員王文文自八十年間起即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法務人員,辦理遺產管理案件,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經法院指定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後,因黃金垣之遺產事務繁雜,被上訴人乃另增聘人員來辦理遺產管理案件,並由王文文專職黃金垣遺產之管理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王文文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一審(二)卷一三五、一三六頁),參以被上訴人為一政府機關,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必須聘任人員實際處理相關事務,事屬當然,則其所支出之薪資(包括年終獎金),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雖非屬原本黃金垣管理信託財產所應支出之費用,而無法依信託法理請求,然被上訴人仍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應無疑義。
⑹從上⑴至⑸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兩造間前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所支出之出庭、撰狀、閱卷等相關費用及律
師酬金(如附表,編號三之12、15至17、19,編號四之1至3、7、9、10、13、14、18至20,編號五之1、2、4、6、7、9、11、13至16、19,編號六之5、6、8、11至13、15、18至20,編號七之1、3、4、11至14、17,編號八之1,編號九之9至12、19,編號十之4,編號十一之5、15,編號十二之14,共計一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附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附帶上訴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繼催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附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登報,並發函通知附帶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仍將黃金垣名下土地之土地稅申請由附帶上訴人繳納,附帶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後將近一年,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方才向附帶上訴人申報債權,有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申請書及申報債權書附原審卷可稽。附帶被上訴人於申報債權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購地覺書、股票、存摺等皆是黃金垣之名義,無法證實附帶被上訴人係真正權利人。又依財政部所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經辦事處認定後即生報明效力,登入遺產清冊負債欄;其報明之權利隱有暇疵者,非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債權人報明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然附帶被上訴人於申報債權時並未提出確實憑證,附帶上訴人無法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須待法院判決,兩造方有返還信託財產之訴訟。附帶上訴人為信託財產受託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為保管信託財產必要之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依信託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法理,自得向附帶被上訴人求償。
⑵返還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
二號)之撰狀費、聲請遺產管理報酬之撰狀費及郵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裁定、八十二年度度繼催字第十六號裁定之相關程序費用(如附表編號十二之17至20,編號一之 1、3、4、6、8、10、11、20,編號二之19,共計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依前項說明,此亦為附帶上訴人為信託財產受託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為保管信託財產必要之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依信託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法理,亦得向附帶被上訴人求償。
⑶管理報酬(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裁定為七十
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管理黃金垣遺產所生之報酬,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為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然此為附帶上訴人基於本身「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得向被繼承人黃金垣之遺產求償之問題,該報酬既非受託人黃金垣本於信託關係所應支出,而現行法關於無因管理亦無「報酬」請求權可言,是關於該部分遺產管理報酬,附帶上訴人尚不得依據信託法理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⑷從上所述,⑴及⑵部分,原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附帶上訴人附帶
上訴為理由,應予准許。至於⑶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帶上訴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返還信託財產訴訟,其僅係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非實體法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故訴訟費用應由黃金垣之遺產或其繼承人負擔,附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顯然有誤云云。按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所需而支出,包括裁判費及各項程序費用,如郵票費、聲請費、登報費、證人旅費等,應負擔訴訟費用者,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按比例負擔,是僅有可為訴訟行為之訴訟當事人方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至實體法律關係之主體為誰,並非所問;附帶上訴人既係該返還信託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為應訴主體,且訴訟費用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由「原告」(即本件附帶上訴人)負擔(並非裁定由黃金垣負擔,或由黃金垣之遺產負擔),附帶上訴人應有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義務,附帶被上訴人依確定之訴訟費用裁定聲請對附帶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於法無違,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上開㈠之⑷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
訴人主張就上開㈠之⑷中之⑴部分兩造間前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所支出之出庭、撰狀、閱卷等相關費用及律師酬金,及㈠之⑷中之⑵部分返還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之撰狀費、聲請遺產管理報酬之撰狀費及郵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裁定、八十二年度度繼催字第十六號裁定之相關程序費用共計新台幣壹佰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得向附帶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返還,而附帶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主張抵銷新台幣壹佰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尚有違誤,應予廢棄。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連同其在原審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則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其中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附帶上訴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附帶上訴關於上開㈠之⑷中之⑶及㈡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黃 三 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