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 J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 訴人 丁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一五五之一號、一五五之二號、一五五之三號、一五五之四號、一五五之五號、一五五之六號、一五五之七號、一五五之八號等九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是違憲的,不能拘束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總統府公報節本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是靠這塊地生活,上訴人如要收回,希望能多少補償。
㈡上訴人要收回耕地不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台南縣○○鄉○○段○○○號、一五五之一號、一五五之二號、一五五之三號、一五五之四號、一五五之五號、一五五之六號、一五五之七號、一五五之八號等九筆耕地,前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在案,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應屬違憲,蓋①近年來承租耕地面積,實際僅佔總耕地面積2.7%而已,且承租耕地之平均收益每月不到3603元,顯見耕地承租人絕大部分收入並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比例顯不相當,上開規定自不符憲法比例原則;②又上開規定已將國家應對佃農照顧之社會福利工作,轉嫁由地主負擔,亦不符憲法公平正義原則;是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故於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乃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因違憲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定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則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本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從而,被上訴人繼續佔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佔有,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九筆耕地,前經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份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應屬違憲,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係屬違憲之規定?從而,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一般租約同視,不可解為於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係。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被上訴人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上訴人又非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自耕,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反應因被上訴人表示願繼續承租而續訂三七五租約才是,則被上訴人繼續佔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佔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二)就此,上訴人雖另主張:近年來承租耕地面積實際僅佔總耕地面積2.7%而已,又承租耕地之平均收益每月不到3603元,顯見耕地承租人絕大部分收入並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比例顯不相當,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自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且上開規定已將國家應對佃農照顧之社會福利工作,轉嫁由地主負擔,亦不符憲法公平正義原則,從而,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云云。惟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經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以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經依法公布施行,且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為違憲,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應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本院不得逕行拒絕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不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蓋該規定應屬違憲)云云,應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再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應有如上所述違憲之疑慮,爰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云云。惟查:
①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
應適用之法律,倘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依此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必須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其要件,此觀上開解釋自明。
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亦為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復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於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情形,倘承租人有放棄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無論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出租人皆可主張收回耕地;又倘出租人能夠自任耕作,或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只要收回自耕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出租人皆可於租期屆滿時收回出租之耕地。亦即,於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情形,限於承租人仍欲繼續耕作,且出租人又不能自任耕作或並非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情形(但縱有上開情形,倘收回自耕將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仍應除外),始強令出租人應與承租人依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續訂租約。準此以觀,該等規定實未剝奪租佃雙方之締約自由或財產權,充其量僅可解為於「承租人仍能續任耕作,且出租人又不能自任耕作」或「倘收回自耕將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限制出租人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而已,且上開限制,亦顯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之基本國策相符,實難認上開限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存在。
③況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
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闡釋甚詳,益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確屬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無訛,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續約規定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云云,應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續約規定係屬違憲一節,既非可採,則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依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係就前引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為補充,並闡明法官於審理案件時,確信應適用之法律為違憲,並影響裁判結果,始可聲請釋憲。如僅就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惟認係聲請釋憲之具體理由等語。本院認三七五減租條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所請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