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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 K

上 訴 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城 律師複 代理人 甲 ○ ○

乙 ○ ○被 上訴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庚 ○ ○被 上訴人 壬 ○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上訴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九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四三0號、四三0號、四三一號等三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等另案以訴外人簡崑爵、簡崑雄、簡勝峰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興建系爭三棟房屋,而請求簡崑爵、簡崑雄等人拆屋還地,獲得勝訴判決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四號拆屋交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棟建物為簡崑爵、簡崑雄、簡勝峰所建造,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非該建物之所有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崑爵、簡崑雄(現已出售移轉予訴外人丙○○)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二)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簡勝峰、簡崑爵、簡崑雄分別於系爭共有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RC三樓房屋,於該房屋興建開挖地基之初,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庚○○、壬○○及訴外人簡有言等三人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二次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對簡崑爵、簡崑雄等人聲請調解,惟因簡崑爵、簡崑雄等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因而聲請假處分在案。

(三)被上訴人即以簡勝峰、簡崑爵、簡崑雄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而訴請拆屋交地,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嘉簡字第六00號、同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即簡勝峰占有A部分)及同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即簡崑爵、簡崑雄分別占有B、C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四)被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請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屋交地,經該院以九十年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00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卷宗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三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云云,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長銘。然查:訴外人簡崑爵(即上訴人辛○○之父)、簡崑雄等人於前開被訴拆屋交地事件,自認:「第一間(即附圖C部分)係簡崑雄、第二間(即附圖B部分)係簡崑爵、第三間(即附圖A部分)係簡勝峰所建)」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五五頁)」;再訴外人簡勝峰被訴拆屋交地事件,亦自認:「房屋(即附圖A部分)是其所建」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00號卷第六八頁)。另證人林長銘已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拆屋交地事件到庭證述:系爭房屋是簡崑爵、簡崑雄、簡勝峰他們三人委託我建造,簡勝峰部分(按於該案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原以劉貞琴即簡勝峰之母為被告),起造人確實是簡勝峰...」等語明確(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七五、七六頁),足見系爭三棟建物確係訴外人簡勝峰、簡崑爵、簡崑雄所建造已甚明確,上訴人再於本院聲請傳訊林長銘,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況且,上訴人已自承系爭三棟房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本件起訴之前)已經賣給訴外人丙○○,且已交給丙○○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五頁之買賣契約書、第四六頁之筆錄,本院卷第一四0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之判例意旨,縱系爭三棟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亦無權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又自認其於起訴前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交付與訴外人丙○○,更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其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四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非有據,而不應准許。原審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