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J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 曜 春 律師複 代 理人 葉 榮 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王文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二、陳述:
(一)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陳述及主張均引用。
(二)上訴人與證人杜仁傑均係王文博營服役時之長官,退役後基於昔日長官部屬之情誼時有聯絡,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得悉王文博病情有惡化,本於協助其了却心願之善意與其討論身後之相關事宜,再依其意念寫下如何處理其遺產之原則及欲贈與之對象等細節,並經過多次覆述,經其確認,始正式書寫成本件遺囑。
(三)查法律不外乎情、理,本件既已經原審傳訊相關之證人,而查明立遺囑人生王文博生前之本意,實不應只審究法律上之專業用語逕以上訴人及證人之不諳法律,未注意法律規定細節,而否定上開已查明之事實。上訴人因受王文博在大陸之義子、義女期盼之重重壓力,自認有虧協助處理善後之重任,而不得不提起上訴,藉此表明無奈與無力之心境。
三、證據:提出王文博郵局存簿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口授遺囑屬特別方式之遺囑,依民法第一一九五條規定,限於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口授遺囑。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自認稱:「王文博在台中榮總及嘉基住院時,我們都有跟他討論遺囑的內容,這份遺囑是照他的意思修改」,由該意旨觀之,王文博當時並未達生命危急而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形,加以在場有三人顯可依代筆遺囑方式為之,據此而為口授遺囑,顯與該要件不符,自屬無效。
(二)另口授遺囑之方式,須由遺囑人口授遺囑之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口述遺囑,業經原審傳訊證人李海風、杜仁傑均證稱並非遺囑人王文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立遺囑當時口授,而係由杜仁傑將事先商量寫妥之遺囑修改,四月二日再給王文博看,且為上訴人所自認,核此與法律明定之方式顯不相符。再者,作成筆記之見證人,與其他見證人應同行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不能適用以印章代簽名之規定。然該口述遺囑之見證人竟全部由杜仁傑代簽,再蓋印章,亦與民法第一一九五條之規定相違,而屬無效至明。
(三)本件上訴人上述理由,並未針對系爭口述遺囑有如何認定有效之理由,詳為說明,光以杜仁傑不諳法律,原審未審認情理等語,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一年上字第二三0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博生前因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有感於沈疴日重,乃委請訴外人杜仁傑代筆,由訴外人李海風、劉漢俠為見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其仍意識清楚時立下「口述遺囑」,並於該遺囑上委任上訴人全權統籌處理其善後事宜,該遺囑應屬於民法所規定之口授遺囑,因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口述遺囑」之效力乃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等語。經查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口述遺囑」(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由訴外人杜仁傑代筆、李海風、劉漢俠為見證人,上訴人及王文博均在其上蓋章等情,已據證人李海風、劉漢俠、杜仁傑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廿二、廿三、五0、五一頁),並有上開「口述遺囑」影本附卷可憑,堪信有此事實。
三、惟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口授遺囑」之規定為: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①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②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經查本件「口述遺囑」係上訴人及證人杜仁傑、李海風、劉漢俠等人事先與王文博商量,由杜仁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先書立遺囑內容,而非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當場由王文博口授遺囑意旨,而由杜仁傑該將遺囑內容據實作成筆記,並非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之情形;且本件「口述遺囑」中關於立遺囑人「王文博」、證明人「李海風」及「劉漢俠」之簽名,均係由杜仁傑代簽,再蓋其等之印章,已經證人杜仁傑證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亦不合由「遺囑人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口述遺囑」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口授遺囑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方式。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口述遺囑」既未依法律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法即為無效之行為。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院五十一年上字第二三0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口述遺囑」既為無效之行為,即無從因該「口述遺囑」而發生何法律關係,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即無「法律關係」可為確認,且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上訴人遽而提起本件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雖未以本件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駁回其訴,而以未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要式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依法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