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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號 J

上 訴 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庚 ○ ○

郭 玉 山 律師蕭 麗 琍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 ○

辰 ○ ○○

乙 ○ ○

丙 ○ ○

戊 ○ ○

甲 ○ ○

卯 ○ ○

壬 ○ ○

丑 ○ ○

子 ○ ○

癸 ○ ○

寅 ○ ○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 律師複 代 理人 辛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旱、面積三八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永民字第二六0號登記,應予註銷。㈢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段八九五號旱、面積三八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除去後交還上訴人。㈣上訴人就第三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認為部分土地出租於懋莉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係西德堂所為,不是被上訴人

出租,不能認為不自任耕作或另行轉租他人,且不能證明西德堂已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其清除,被上訴人既已續為耕作,終止權即消滅,無終止權得資行使,故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查西德堂將北側部分土地出租於懋莉公司供作停車場使用之契約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有該契約在卷可按,租約期間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其清除,上訴人亦請林炳基代書積極交涉,終由西德堂退回未到期之租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當即加設圍牆,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屬不定期租賃中,在此情況下,被侵奪之權利須由何方排除?上訴人指應由被上訴人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因被上訴人之承租權無容忍任何人侵奪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出租人之保持用益義務。其實第四百二十三條主重於起初交付租賃物應合於能使用收益之狀態,第四百三十二條主重於交付租賃物後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承租人在保管中隨時可以排除侵害。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判要旨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例,認為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倘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保管其承租之耕地經他人占用而變更原來耕作之目的,且已懷疑並任由他人占用者,其情形尤甚於將耕地轉租或借予他人從事耕作之目的,更足以妨礙耕地之利用,自屬非自任耕作,應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申言之,承租人將承租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廢,均屬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七三號參照)。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二三條,第九六二條規定觀之自明(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應由承租人負責保管,並非租賃物於租期中被他人侵奪亦應由出租人出面排除,被上訴人以一張存證信函通知清除即已盡責任而將保管責任推由上訴人負責要不足採。因此上訴人之終止權並未消滅,終止契約仍屬有效。

㈡原審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耕地承租人將

耕地非法耕作之用,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與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租賃期間,西德堂出租於懋莉公司作停車場使用非被上訴人之積極行為,何況被上訴人有以存證信函要求清除,不能認為不自任耕作云云。惟查所引兩號判決要旨係指十六條之不自任耕作不包括消極的任令荒蕪不為耕作之行為在內,此有二種意義,一為不為積極之非法轉租或自作非法使用,二為僅不耕作而致荒蕪之情形。按此種情形雖不適用於第十六條規定範圍,但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原審認定等於謂在租賃期間可以任令他人作耕地以外如停車場使用而非「不自任耕作」,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㈢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律師函分別通知上訴人及懋莉公司應

排除水泥地停車場以適合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狀態,尚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上訴人係出租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清除地上物以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反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訴請收回土地顯非公平云云。但查,系爭土地懋莉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租期屆滿前未再續約拋棄占有,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律師函已有一年又八個月,即自前案二審辯論終結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亦經八個月,尚未耕作任令其荒蕪而以一張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懋莉公司就算了事,圖脫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未免過於消極怠慢;被上訴人自前案即知悉系爭土地遭懋莉公司作水泥地停車場之用,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懋莉公司排除之,至今三年未見改善,被上訴人既不起訴行使其返還占有物請求權又不自行排除,老等上訴人為伊排除,其不積極爭取,顯有重大過失,原審竟採其主張反責上訴人之請求依法無據,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㈣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有拍照存證),認為除供懋莉公司作停

車場部分外,均種植芒果、香蕉;又謂就爭執部分甫經整地,水泥地已剷除,經測量為七0七平方公尺,整地及剷除水泥地部分已經種植香蕉六棵云云,前後已自相矛盾。其實水泥地就是停車場,至今依然存在。且依卷附起訴時照片顯示,系爭水泥地停車場雜草叢生、有堆積垃圾、尚有砂石,於起訴後始分五次補種香蕉,於履勘現場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始僱怪手及大貨車前來開挖砂石、垃圾雜草五車運至鹿耳門天后宮邊漁塭堆放,前後照片顯然不同,原審竟謂並無不同,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㈤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連續五次補植十八株香蕉,被上

訴人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後陸續在該地北側種植香蕉亦證有耕作事實,縱其間仍有雜草叢生,僅能認管理不良,尚難認為不自任耕作情事,況履勘現場前已經整地剷除原應由出租人負責剷除之水泥地,雜草叢生現象已不復見云云。惟查,前案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補種香蕉,相距已年餘。按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被上訴人無故廢耕一年以上,故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後,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草叢中補植五株香蕉苗、同年月二十九日補植三株、同年七月七日補種四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補種六株共十八株,最後一次於履勘現場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僱用怪手及大卡車挖開細石,及清除垃圾雜草,再補種二十四株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從上開事實得知: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再分五次補種,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任令系爭耕地荒蕪屬實,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應屬有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耕作之事實,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②、雜草叢生及腰,非一日之管理不良,若非數年廢耕不致如此。③、原應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剷除之水泥地,原審竟代替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拆除,實有訴外裁判之嫌,何況該停車場之水泥地,迄今仍有一0五平方公尺尚未剷除。④、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參照),本件即以現存之水泥地一百多平方公尺廢耕數年之事實,就足夠上訴人終止契約收回全部耕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十四張、實測圖一紙、複丈成果圖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炳基(即林明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茲先就上訴人之聲明第二項,其主張「被上訴人等單獨於九十一年‧‧‧私有耕

地租約永民字第二六0號登記,應予註銷。」此似係向行政機關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聲明,非屬民事訴訟爭執審判之事項聲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鈞院審判事項,應勿庸審理。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為答辯理由。

㈡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水中,自四十一年起即向上訴人前手西

德堂承租,嗣王水中於六十二年十一月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續耕作並續繳租金。凡此上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新訴字第三號、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詎上訴人至今仍屢屢藉故興訟,且係執相同事由,實乃浪費司法資源。

㈢茲將上訴人爭執之該部分土地(水泥地)說明如后:

⒈查上訴人所指此部分土地,係由上訴人之前手西德堂出租予訴外人懋莉公司之土地,且該水泥地之鋪設,乃係出租人西德堂與懋莉公司所為,非被上訴人。

⒉且此部分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新訴字第三號、鈞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審認「雖依被告(指本件上訴人己○○○)所提照片觀之,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人整地供作停車場之用,惟其乃出租人西德堂與訴外人懋莉公司所為,尚非原告(指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另行轉租他人,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發存證信函予懋莉公司說明其承租權並要求清除地上物以維其權益,自難以懋莉公司占用部分土地作停車場,即推論原告有未自任耕作或廢耕之情」。況上訴人亦承認該出租予懋莉公司之行為非被上訴人所為。

⒊是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乙節,即無理由。

⒋進而言之,上訴人依法繼受前手西德堂出租人之地位,對於西德堂所為將系爭

部分耕地出租予第三人以鋪設水泥,致妨害被上訴人耕作之行為,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之排除,使系爭土地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原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方是。此未回復原狀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租約使用部分,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見懋莉公司及上訴人履催仍不處理,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律師函分別通知上訴人及懋莉公司應排除之。而前出租人西德堂既為侵奪被上訴人部分耕地之人,上訴人繼受其地位,反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排除侵害,顯係誤解其法律上地位及實務見解所致。

㈣厥為重要者,上訴人之主張已於兩造前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新訴字第三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確定判決審認,實無再興訟之必要。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做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意旨)。是依前述,上訴人既執相同事實、理由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未繼續耕作,依前開實務見解,除非其得證明原確定判決有明顯違背法令外,該項重要爭點既已於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認其所述要難認為有據而不予採信,當事人及法院即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⒉上訴人於本件復行爭執業經審判之系爭土地北側(水泥地)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並無理由。查:

⑴該部分既係原出租人即原所有人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出租懋莉公司,並在該部分鋪設水泥,建築圍牆,作為停車場,該轉租行為尚非出於被上訴人所為,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懋莉公司應將地上物清除,此有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對懋莉公司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附於前案案卷可佐,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耕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之積極行為,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

⑵懋莉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雖未再使用爭執之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惟懋莉公

司就前曾鋪設之水泥、砂石並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為該部分供耕作使用,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律師函分別通知上訴人及懋莉公司應排除之,以使合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狀態。則就轉租及懋莉公司占用部分,既非出於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復迭經通知出租人及占有人排除侵害,尚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清除地上物,以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反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訴請收回租賃物,顯非公平,且於法無據。

⑶上訴人於前案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主

張終止租約之事由,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依同一法律規定所主張終止租約之事由,均係就系爭土地北側原為懋莉公司闢為停車場部分所為之爭執,此部分既經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認定上訴人於前案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尚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所舉事證復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新發生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參照前揭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再於本案中就同一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而據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準備書二所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二

日種五株」、「九十一年六月廿九日種三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種四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補植香蕉六株」,共計已補種十八株,則被上訴人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陸續在北側土地種植香蕉,益徵已有耕作事實,無有不為耕作情事。是上訴人今再主張欲就系爭土地上作物聲請鑑定年限,即無必要。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作物(主要為香蕉),並非均為長年生植物。上訴人顯係欲以此製造鈞院關於被上訴人未持續耕作之心證,實不足採,亦不合常識。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主張其

已向被上訴人等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等語,並非真實,其該時純為阻撓永康市公所辦理本案租約之登記。蓋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方判決(九十年十月卅日辯論終結,被上訴人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方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迄其所稱之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發函終止僅四個月,何來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

㈥況上訴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亦曾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情形。惟經該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等人確有種植耕作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前已經判決審認之事由表示欲終止租約,要難認為有據。

㈦再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且此終止權尚需於

不為耕作之情持續時終止,倘已再為耕作,即無終止之權。上訴人所舉八十七年之照片,稱被上訴人未耕作,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此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持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而且早於前案勘驗現場時,均確認系爭土地確有耕作,且非臨訟而為。則上訴人今於九十一年三月發函終止,當無理由。

㈧再者:

⒈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因恐惹爭執,故就該部分水泥地不敢有所作為(

挖除),靜待司法審判。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取得前案判決確定証明書後,即再函知上訴人及懋莉公司排除侵害,並積極洽辦耕地租約登記,惟仍迭遭上訴人阻撓,嗣經被上訴人一再爭取,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將兩造之租約登記。嗣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土地,俾便明確界址,以利耕作,惟地政人員仍告知需會同地主方能申請。

⒉而於訴訟中迄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種植,包含上訴人爭執之西德堂出租

予懋莉公司占用之部分之植栽,即常遭毀損破壞,顯見為有心人士所為,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有附呈原審之照片可稽。

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繼續耕作,任其荒廢,顯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判決影本二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律師函影本三份、申請書影本一紙、耕地租約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五張為證。

丙、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履勘現場、訊問證人林炳基(即林明搌),並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新訴字第三號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旱、面積三八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西德堂』所有,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西德堂』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上訴人應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買賣移轉登記時起承受出租人之地位。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系爭土地有部分出租訴外人懋莉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舖設柏油及砂石,變更為非耕作使用,被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要求懋莉公司排除停車場,惟懋莉公司並未設法積極排除,被上訴人亦未提起訴訟或自行耕作,致部分空地現仍長草或堆放廢棄物,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部分未耕作之事實,在前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新訴字第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之訴訟繫屬中即已知悉,迄今數年,被上訴人仍未積極自任耕作,目前停車場水泥地迄今仍舊空著,經原審囑託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土地荒蕪部分七○七平方公尺,約占全部土地面積百分之一八點四,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誤)以台南郵局第四十八支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訴請註銷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租約登記,並將地上物清除後,返還土地與上訴人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所謂未耕作之部分系爭土地,係指上訴人之前手『西德堂』出租予訴外人『懋莉公司』部分之土地,即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土地,惟此部分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新訴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審認「雖依被告(指本件上訴人己○○○)所提照片觀之,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人整地供作停車場之用,惟其乃出租人西德堂與訴外人懋莉公司所訂,尚非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另行轉租他人,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發存證信函予懋莉公司說明其承租權並要求清除地上物以維其權益,自難以懋莉公司占用部分土地作停車場,即推論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或廢耕之情」,上訴人主張起訴之前案未曾主張,應屬誤會或故意混淆。上訴人既執相同事實、理由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繼續耕作,該項重要爭點既已於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認其所述要難認為有據而不予採信,當事人及法院即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且縱認被上訴人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起即未繼續耕作,迄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函終止租約時點,僅四個月,亦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繼續一年」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取得前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後,即再函知上訴人及懋莉公司排除侵害,並積極洽辦耕地租約登記,惟仍迭遭上訴人阻撓,經一再爭取,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兩造之租約登記。又訴訟中迄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爭執之懋莉公司占用部分之植栽,即常遭毀損破壞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西德堂』所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西德堂』買受,並由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權在案。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定期限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惟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系爭土地有部分出租訴外人懋莉企業有限公司舖設柏油作為停車場使用(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變更為非耕作使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買受後雖曾以存證信函請求懋莉公司排除,惟未設法積極排除,亦未對之提起訴訟或自行耕作,致系爭土地部分空地長草,部分堆放廢棄物,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新訴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正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未耕作(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之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訟判決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經查本案前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原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新訴字第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本案爭點『就訴外人懋莉公司前向原所有權人『西德堂』承租,並舖設柏油作為停車場使用部分(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未自任耕作?』,且為前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效力所及?爰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就系爭土地訴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之訴」,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新訴字第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以系爭土地自六十二年起廢耕迄今雜草叢生,被上訴

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該案審理中,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新訴字第三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種有芒果樹及香蕉樹等作物,芒果樹已有約二公尺高,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及五月二十二日之現場照片內容相符,且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所申請供用水所設之電錶(電號:00-0000-00號),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於八十九年度新訴字第三號案卷可稽,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難認有據,雙方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理由第二十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三頁第十六行)。

㈢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部分(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事實,係前所有權人『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訴外人懋莉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供懋莉公司開闢停車場之用,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於該案卷可佐,此部分係原所有權人西德堂出租他人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其非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轉租他人至明。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懋莉公司,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要求該公司清除地上物以維其權益,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足憑(原審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五0號卷第二二一頁),尚難以懋莉公司占用部分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即推論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或廢耕情事。

綜上說明,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理由欄內並說明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上開案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宣判,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上訴人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或廢耕期間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之爭點部分,應為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為與前訴訟判決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開訴訟為矛盾之判決,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五、本案重要爭點,在於前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送達(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後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被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或廢耕情事?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

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送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本案起訴日)間有無不自任耕作或廢耕情事,縱令屬實,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有間。

㈡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耕地承租人將耕地

非供耕作之用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與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部分(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係原所有人(出租人)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出租予訴外人懋莉公司,由懋莉公司在該部分舖設水泥,建築圍牆,作為停車場,該轉租行為並非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所為,有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買受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懋莉公司應將地上物清除,此有被上訴人對懋莉公司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附於前案案卷可佐,益證被上訴人更無將系爭耕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之積極行為。㈢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所爭執系爭土地北側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遭人整地供作停車場之用(即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在被上訴人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保管使用耕地,而任由他人使用,亦屬不自任耕作。惟查:上開部分既係原所有人(出租人)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出租予懋莉公司舖設水泥,建築圍牆,作為停車場之用,業見上述,雖『西德堂』嗣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訴外人懋莉公司解約,惟懋莉公司先前舖設之水泥、砂石,懋莉公司並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無從為耕作之使用,上訴人既承受『西德堂』為所有權人(出租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負有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之義務,茲上訴人未排除侵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反而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顯與實情相悖,亦失公平,洵不足採。㈣上訴人另提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拍攝之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現場照片,確有

部分土地雜草叢生,然其上仍有間隔種植香蕉數棵,且由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準備書㈡所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種五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種三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種四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補植香蕉六株」,共計補種十八株,被上訴人既於前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已陸續在北側土地種植香蕉,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土地其間縱有雜草叢生,亦僅能認係管理不良所致,尚非不為耕作。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履勘現場前已經整地,剷除原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責剷除之水泥地,雜草叢生現象已不復見。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再度履勘現場,系爭土地除其中僅有二百零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尚未剷除外,其餘部分均已種植香蕉,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㈤證人林明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是我介紹的,在八十七年

間買的」、「當時土地上沒有任何作物」、「八十七年間租給懋莉公司作停車場,根本沒有種植」云云(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並提出停車場及雜草叢生之照片十紙為證(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惟證人上開證言縱令屬實,停車場部分係原所有權人『西德堂』所出租,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其他部分雜草叢生,已因嗣後被上訴人種植香蕉及芒果而補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核無理由。

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原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南郵局第四十八支局第三十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理由,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認定並無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之事由,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就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三八三八平方公尺所為永民字第二六○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註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地上物除去後,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