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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J

上 訴 人 戊 ○ ○

丁 ○ ○

甲 ○ ○

丙 ○ ○

乙 ○ ○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林 俊 生 律師被上 訴人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戊○○的先夫林保現並未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成立買賣契約部分之陳述及事證:

(一)本件依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事實所陳,其係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買受本件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一四一林班一七四圖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而證人歐鐸欽、李秀美卻說是要買「承租權」或「租賃權」,二者之說法不一致;故歐鐸欽等二位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之主張依據。

(二)而上訴人戊○○的先夫林保現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租賃權)予被上訴人,亦可由下列事證予以明之:

⑴系爭土地位於何里山事業區內,屬國有林地,並非林保現之私有土地;且證人

歐鐸欽等人,亦係住居而生活於該地區之人,又被上訴人之子陳威陶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已向林管處承租坐落於阿里山事業區一四九號林班地之國有林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嘉政000000000號函可稽;故歐譯欽等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之權利歸屬,以及就林保現多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性質為何?應知之甚詳,絕不可能不知。是依此情況,被上訴人絕不可能與林保現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事證甚明。

⑵位於阿里山事業區內之土地,大皆屬國有林地,當地人民長期占有使用國有林

地,此俱如右所述,而此應為自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歐鐸欽所知悉;況於歐鐸欽介紹被上訴人買受本件系爭土地時,歐鐸欽及被上訴人自應會向地政機關查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抑或向相關林務單位查明林保現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權;至少事先亦應會要求林保現出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或租賃權等證明文件方是;實不可能未作查明,即草率決定要向林保現買受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

⑶抑且,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不動產之交易,因財產價值甚

大且涉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權利證明等問題,往往易起紛爭;故於一般交易慣例上,買賣雙方為求慎重,概會簽訂書面契約,以為準據。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倘若屬實,其應會與林保現簽訂所有權或租賃權之書面買賣契約,絕不可能僅為口頭協議;是由此證明,上訴人戊○○的先失林保現顯未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予被上訴人。

⑷又被上訴人若真有與林保現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成立買賣契約,且又

如其所言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則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理應會於契約解除後,即向林保現催討或訴請返還買賣價款,實不可能事隔九年後,始提出本件之請求。是由上情觀之,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與林保現成立買賣契約;否則,被上訴人早會於訴訟外以信函通知林保現返還買賣價款或提出訴訟上之請求方是。

⑸綜右所述,被上訴人絕不可能與林保現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成立買賣

契約,而被上訴人與林保現間就系爭土地之約定內容,應係為如后㈢所述之關係,較合乎常理及事實。

(三)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先夫林保現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其約定內容應係林保現就系爭土地之事實上占有,交由被上訴人占用,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對價,因:

⑴嘉義林管處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函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嘉政字

第九○五一一二六二八號)函,其中說明三載有:「上開土地緣故人為林保現先生,因屬逾期未申報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與本處無租賃關係」等語;,另依嘉義林管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嘉政字第○九一五一六二○一六號函說明:「關於國有林地出租之『貸地』,係指本處出租之『田』及『建』地之總稱。『土地緣故人』是墾用人占用林地尚未取得承租權者。而『逾期未申報地』係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公告之日起四十日內,未向各所轄林區管理處工作站辦理申報者」等語;即足證林保現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即為本件土地之懇用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⑵徵諸訴外人郭景鎮於 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好幾年前有種植蔬菜,但是我已經有三、四年沒有種植了,之前是己○○叫我去幫忙照顧菜園,噴藥、澆水、拔草,後來他說那塊地不能種植,我就沒有種了」等情,即足證林保現生前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一直使用土地至八十七、八年;否則,訴人郭景鎮如何接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照顧菜園。

⑶衡諸右⑴、⑵所述各種情形,足證被上訴人事先即已知悉林保現就系爭土地僅

係懇用人而已,而無所有權或承租權;否則絕不可能有右述違背常情之情況。而由被上訴人已事先知悉林保現僅係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以及林保現亦已將本件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等情觀之,即可明悉被上訴人與林保現於八十一年間就本件土地買賣約定內容,應係林保現先將本件系爭土地交由予被上訴人占用,而被上訴人給付對價(買賣價款)一百九十萬元(被上訴稱二百二十萬元)予林保現。此亦可合理解釋為何被上訴人從八十一年使用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尚在使用,及為何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林保現過世前未曾向林保現訴請返還價款的理由。

⑷依右⑶所述,被上訴人與林保現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標的既為占用之移轉,

且林保現亦已依約定將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則林保現顯無違約之情況;而林保現既無違約之情,自無解約之問題。乃被上訴人於林保現過世後,自己不想再使用系爭土地,即杜稱林保現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或承租權給他,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進而訴請林保現之繼承人應返還價款,此不僅與事實不合,且又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使能依證人歐鐸欽、李秀美之證述內容,認定被上訴人與林保現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承租權之買賣;惟雙方具體約定內容,應係約定先由占用人林保現向林務主管機關申請承租,等林務主管機關同意林保現承租後,再將所取之承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否則,絕不可能有右述各種違背常情之交易情況;如此亦可以合理解釋,為何被上訴人主張買賣金是三百二十萬元,而祗付二百二十萬元,另外一百萬元沒有給付,及為何被上訴人從八十一年使用系爭土地到八十八年的理由。其間緣由,即林保現先將系爭土地交給被上訴人使用,而同時由被上訴人先給付一百九十萬元作為對價,等林保現取得承租權再辦轉讓予被上訴人,然後被上訴人再付其餘之一百萬元價金。而上情參諸嘉義林管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嘉政字第九○五一一二六二八號函說明三所載:「倘有人承租,‧‧其間可以辦理轉讓」,即足知系爭土地可以承租,且承租後可以轉讓;是由此更可合理解釋,被上訴人與林保現就系爭土地如係約定承租權買賣,亦應係作上開之約定內容。從而,該承租權之轉讓,亦須等到林務主管機關同意承租後才能辦理承租權轉讓;如此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顯為不實在;其進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五)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第一款規定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等五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保現對其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謹再陳述如后:

⑴按契約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

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例參酌)。被上訴人與林保現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占用約定買賣,而林保現亦已依約將本件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占用,故無違約之事由;而林保現既已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率爾主張契約已解除,進而請求返還價款。退而言之,縱使被上訴人主張契約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經雙方合意解除係為實在,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與林保現有約定同意契約解除後,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法律意見,被上訴人顯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⑵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保現與上訴人戊○○有對被上訴人為詐騙行為,故

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況林保現如有詐騙被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之準備書狀所言,其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知悉受騙,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或十年之時效,而不能請求。

⑶被上訴人與林保現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之內容,係將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而林保現確已依約將本件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所言曾給付二百二十萬元予林保現部分,因係買賣土地之占用所為之價款給付,是以林保現受領該二百二十萬,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戊○○等五人返還上開價款,亦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時,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起訴後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原審以其追加之訴雖合法但無理由而不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對之未為上訴,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請求部分提出上訴。是本件繫屬 鈞院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七)另被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保現與上訴人戊○○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三百二十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受領三十萬元現金及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約定一個月內將土地所有權過戶予被上訴人,因出賣人未履行買賣契約,遂於同年六月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嗣被上訴人對於右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另稱為承租權之轉讓,因林保現未能幫被上訴人辦理承租本件土地之手續,既然無法將承租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所以就要將受領之價款還給被上訴人;而於 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主張為承租權之轉讓。茲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給付二百二十萬元之價金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保現及上訴人戊○○,於同年六月間雙方合意解除買賣或承租權轉讓契約,並同意返還價金;林保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去世,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繼承關係,上訴人戊○○及其餘上訴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惟上訴人否認其事,因:

⑴上訴人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契約,至轉讓金僅承認林保現有收取一百

九十萬元,惟否認另有三十萬元現金之受領。實際被上訴人與林保現於八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內容,應係林保現將本件土地之占用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給付轉讓占用對價一百九十萬元予林保現。退而言之,縱使能依證人歐鐸欽、李秀美之證述內容,認為被上訴人與林保現就本件土地係成立承租權之買賣,惟林保現並非將已取得之「租賃權」以三百二十萬元或二百二十萬元或一百九十萬元之對價讓與被上訴人,而係將其原自行開墾占有之「舊濫墾地」之占有讓與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人之地位申請承租,充其量僅係「承租權」之讓與。而「承租權」非已成立租賃之「租賃權」,僅係得申請承租之權利。

⑵本件土地為國有「舊濫墾地」,得以濫墾之占有人向政府申請承租,林保現於

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將系爭舊濫墾地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時,究竟約定由林保現申請或由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雖無從知其事實,但被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林保現「且一再保證可以幫我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之手續」,則合理的判斷,應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林保現應予協助而已。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約定於一個月內辦理轉讓,究竟係一個月內將本件土地之占有

交付被上訴人,使其取得占有人之地位,再由其以占有人之身分申請承租,或由林保現承租後再將租賃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非無疑問。但既屬「承租權」之轉讓而非「租賃權」之轉讓,亦以前者為合理;即令為後者,一個月之期限應指申辦手續,而非取得租賃權,因一個月時間是否能取得租賃權,端在政府林地管理機關,而非得由濫墾地申租人決定,事理至明。

⑷至契約內容如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為真實之責任,不能徒憑空言;俗

云「無謊不成訟」,豈可徒憑被上訴人片面空言主張認定事實?

(八)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即由林保現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占有繼續使用至八十八年間,期間被上訴人僱工種植高山蔬菜,從未間斷,此為訴外人郭景鎮於 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倘確有解約之事實,何以被上訴人不即向林保現要求返還其給付之價金,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林保現,卻任意繼續占有使用達七、八年之久?又通常契約之解除,須踐行催告程序,合意解約,亦必將解約如何回復原狀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書面約定,或有其他之書據如切結書、承諾書或覺書之類加以約定,而被上訴人竟稱「基於不傷和氣關係」而未留有任何證據,已違背事理;難道林保現過世,致死後不能對證而捏造詐欺事實,對於一未參與其事且年邁貧苦無知的老婦人提出詐欺逼債的激烈手段,就不會傷和氣?被上訴人以不傷和氣而不留證據之說,合理的判斷,應係根本沒有其主張的事實,而不是有其事實而未留證據。

(九)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與林保現成立的契約內容,究竟如何,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之事實,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起訴,乃至於 鈞院行準備程序時止,其前後說詞都不一致,翻覆不一,又無其他任何佐證,豈堪遽信?其不可信之事證及理由,謹再具體陳述於后:

⑴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與林保現成立之契約內容,應僅係本件土地占用之

轉讓,已俱如前述;如以「承租權」為轉讓之標的,則其給付林保現之一百九十萬元應係「承租權」轉讓之「權利金」,亦即係濫墾地之承租權轉由被上訴人以占有人之地位申請承租;而林保現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濫墾地「占有人」得為申請承租之地位,則林保現既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而被訴人亦己取得對價,林保現絕無同意解約或於解約之約定中同意返還已收取之一百九十萬元之理。

⑵林保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或租賃權,一查即知,被上

訴人主張林保現「出賣」所有權或租賃權,其不可能不先查證,即願以三百萬元買受根本不存在之「所有權」或「租賃權」,而又先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因此合理的判斷應係占用之轉讓或「舊濫墾地承租權」之轉讓,而林保現所負的契約責任,亦只是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及協助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而已。若雙方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已合意解約,則被上訴人豈有於解約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舊濫墾地達七、八年之久?而於該期間卻未通知林保現收回系爭土地?⑶從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租賃權」之買賣,以及買

賣價金為三百二十萬元,已給付林保現二百二十萬元,且在八十一年已合意解約,林保現同意返還已收價金二百二十萬元等事實,全部為虛造,不是真實。合理的判斷,雙方合致之內容,應僅係單純占有之移轉,轉讓之對價為一百九十萬元。至多亦僅係本件土地舊濫墾地「承租權」的轉讓,權利一百九十萬元為轉讓之對價;亦即將林保現開墾占用之系爭符合政府清理舊濫墾地占有人之承租權讓由被上訴人占有,使其得以舊濫墾地占有人之地位為由向政府申請承租為其契約之標的。而本件土地既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林保現過世後仍在繼續使用(合計七、八年)之情形,參佐被上訴人自承林保現負有幫被上訴人辦理承租本件土地之手續,於被上訴人占有本件土地才半年時間,林保現絕不可能同意解約;而林保現既已將本件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尤不可能同意返還已收取之對價,此為情理上可以合理判斷之事。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嘉義林管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嘉政000000000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嘉政字第九○五一一二六二八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一再轉移目標,因林保現出賣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就是現在蓋有鐵皮屋的土地,且目前尚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未移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等雖找郭景鎮出庭作證,惟其證稱之土地,並非第一四一林班圖一七四號之系爭土地,而是圖一七四號土地旁之一小塊屬林務局所有之林班地,尚與本件無關;且證人郭景鎮與林保現以前有主僱關係,其之證詞自不足採。

(二)又所謂承租權或所有權之爭議,因被上訴人並不懂法令,因之只要求可以過戶而能於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即可,至於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被上訴人都可以接受成交,並無意見。

(三)被上訴人以兒子即陳威陶名義向林務局承租之第一四九號建地,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郭景鎮購買承租權,並同時於其上建造房屋;而郭景鎮所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是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由郭景鎮向林務局承租。因之上訴人稱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即向林務局承租,顯然是信口開河,復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提出之林務局公文稱陳威陶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承租,是以依林務局所頒法令承租人之承租期間訂九年,其間可以辦理轉讓,亦即陳威陶購買郭景鎮之前揭建地,無論何時辦理轉讓,都受林務局與郭景鎮所訂契約的時限即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約束。而郭景鎮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原承租三十三坪左右之建地,而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始由林務局再准予增加承租建地,總共面積為一百十九坪,因此郭景鎮才將增加之土地部分賣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茂雄先生。是以,陳威陶絕非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之前與郭景鎮買賣第一四九號建地。

(四)被上訴人係至餐廳吃飯經歐鐸欽夫婦之仲介,及由其夫婦與林保現夫婦接洽後,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是建地始向林保現購買,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系爭土地僅是承租權,至八十一年要交錢時,林保現才告訴被上訴人其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僅有承租權。因林保現堅持不要訂立契約,因之雙方都用口頭約定,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前一星期,當時雙方說好土地買賣價金為三百二十萬元,嗣經過一星期後即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即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為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林保現夫婦。後來再經過一個月才知道不能過戶,且林保現亦無承租權,被上訴人即與介紹人歐欽鐸夫婦共同去找林保現夫婦,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向林保現表示解除契約;惟基於不傷和氣關係,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留存證據或是郵局存證信函。

(五)另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再以其子即陳威陶名義向郭景鎮購買前揭第一四九號建地,乃因被林保現所騙,致沒有土地可供興建房屋所致;而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急需一筆合法之土地以供蓋房子。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上訴人戊○○詐欺案件偵、審案卷,及向系爭土地轄屬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函詢林保現有無向該站承租坐落轄屬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一林班地一七四圖號之土地,若有,則有無核准及申請之期間。

理 由

一、按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次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係因林保現夫婦對其稱系爭土地為林保現所占有,並願將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與林保現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款為三百二十萬元,且林保現需於一個月內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讓與變更名義;而被上訴人交付現款三十萬元及面額為一百九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張予林保現收執,作為部分土地權益讓與之價金後,林保現卻未依約辦理系爭承租權之讓與變更名義手續,且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其辦理,均置之不理;後經被上訴人查詢結果知悉林保現就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即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夥同介紹人歐鐸欽至林保現及上訴人戊○○住處,與林保現達成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同時林保現並表示願返還已收受之土地價金,而本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等語;顯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真意,即係主張本於同一事實而有所主張;易言之,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厥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亦即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不甚礙被告(即上訴人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並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由訴外人歐鐸欽之介紹認識林保現(已歿)與其妻子即上訴人戊○○,嗣渠等二人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土地面積六十五坪為他們所有,願以三百二十萬元賣予被上訴人,雙方即約定一個月內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交付現款三十萬元及面額為一百九十萬元、發票人為王美惠、以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之支票一張予林保現收執,並作為部分土地價金,至餘款則約定在一個月內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並交付土地後付清。惟嗣後林保現與上訴人戊○○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被上訴人遂多次催促其辦理,然渠等均置之不理;後被上訴人經多次查詢結果,得知本件系爭土地屬於國有林地,根本無法移轉過戶,且林保現就系爭土地亦無承租權,始發現受騙後;即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夥同介紹人歐鐸欽至林保現及上訴人戊○○住處,尋求解決方案;嗣林保現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表示願返還已收受之土地價金,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無效果;茲林保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除上訴人戊○○外,其他上訴人丁○○、甲○○、丙○○、乙○○均是林保現之法定繼承人,則雙方解除契約後,對於二百二十萬元之部分土地價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上訴人等人均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再者林保現與上訴人戊○○詐騙被上訴人購買本件系爭土地,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部分土地價金即二百二十萬元之利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當成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等人既是林保現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等則以:依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事實所陳,其係以三百二十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而證人歐鐸欽、李秀美卻說是要買「承租權」或「租賃權」,二者之說法不一致;且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之事實,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起訴,乃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止,其前後說詞亦不一致;故歐鐸欽等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之主張依據。又上訴人戊○○的先夫林保現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租賃權)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位於何里山事業區內,屬國有林地,並非林保現之私有土地;且證人歐鐸欽等人,亦係住居而生活於該地區之人,又被上訴人之子陳威陶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已向林管處承租坐落於阿里山事業區一四九號林班地之國有林地;故歐譯欽等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之權利歸屬,以及就林保現多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性質為何?應知之甚詳,絕不可能不知;且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不動產之交易,因財產價值甚大且涉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權利證明等問題,往往易起紛爭;故於一般交易慣例上,買賣雙方為求慎重,概會簽訂書面契約,以為準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倘若屬實,其應會與林保現簽訂所有權或租賃權之書面買賣契約,絕不可能僅為口頭協議;況若如其所言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則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理應會於契約解除後,即向林保現催討或訴請返還買賣價款,實不可能事隔九年後,始提出本件之請求。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先夫林保現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其約定內容應係林保現就系爭土地之事實上占有,交由被上訴人占用,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對價;茲林保現既已依約定將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則林保現顯無違約之情況;而林保現既無違約之情,自無解約之問題;乃被上訴人於林保現過世後,自己不想再使用系爭土地,即杜稱林保現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或承租權給他,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進而訴請林保現之繼承人應返還價款,此不僅與事實不合,且又無理由。再退步言之,縱使能認定被上訴人與林保現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承租權之買賣;惟雙方具體約定內容,應係約定先由占用人林保現向林務主管機關申請承租,等林務主管機關同意林保現承租後,再將所取之承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方是。另契約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與林保現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占用約定買賣,而林保現亦已依約將本件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占用,故無違約之事由;而林保現既已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率爾主張契約已解除,進而請求返還價款。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保現與上訴人戊○○有對被上訴人為詐騙行為,故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與林保現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之內容,係將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林保現確已依約將本件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所言曾給付二百二十萬元予林保現部分,因係買賣土地之占用所為之價款給付,是以林保現受領該二百二十萬,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至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末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及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判例參照)。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經由訴外人歐鐸欽夫婦之介紹認識林保現與其妻子即上訴人戊○○,嗣後被上訴人與林保現就系爭土地達成契約,雙方約定以三百二十萬元為對價,並於一個月內辦理有關系爭土地權益變更名義,故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交付現款三十萬元及面額為一百九十萬元、發票人為王美惠、以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之支票一張予林保現收執,並作為約定之部分價金,至餘款則約定在一個月內辦理有關系爭土地權益變更名義後付清。另林保現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去世,上訴人戊○○、丁○○、甲○○、丙○○、乙○○等均係林保現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一張及戶籍謄本共四份在卷可憑(原審促字卷第四、九至十五頁);再參諸上訴人等對於林保現確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支票,並由林保現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而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亦不爭執以觀,自屬真實。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因林保現夫婦對其稱系爭土地為林保現所占有,並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取得承租權,願將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亟需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始與林保現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款為三百二十萬元,且林保現需於一個月內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讓與變更名義;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交付現款三十萬元及面額為一百九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張予林保現收執,作為部分土地權益讓與之價金,至餘款則約定在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讓與變更名義並交付土地後付清。惟嗣後林保現與上訴人戊○○卻未依約辦理系爭承租權之讓與變更名義手續,且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其辦理,均置之不理;後經被上訴人查詢結果知悉林保現就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即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夥同介紹人歐鐸欽至林保現及上訴人戊○○住處,與林保現達成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同時林保現並表示願返還已收受之土地價金,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無效果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參;而證人李秀美於原審亦證述:「有介紹一筆土地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買承租權,原告交付三十萬現金及一百九十萬支票給林保現,因為無法辦理過戶,原告和歐鐸欽去找林保現解除契約」等語無訛在卷(原審訴字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另經本院向系爭土地轄屬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查詢結果,亦經該站函覆稱:「有關林保現有無向本站承租坐落轄屬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一林班地一七四號之土地乙案,經查該一七四圖號屬逾期未清理舊濫墾地,無法核准承租,致無租賃之關係」等語在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嘉奮字第一二七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再徵諸上訴人等對於系爭支票確已由林保現以背書方式加以提示兌現,且被上訴人因林保現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情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被上訴人確有經由訴外人歐鐸欽夫婦之介紹認識林保現與其妻子即上訴人戊○○,嗣後被上訴人與林保現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款為三百二十萬元,並於一個月內辦理有關系爭土地權益變更名義,因之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交付現款三十萬元及面額為一百九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張予林保現收執,並作為約定之部分價金,至餘款則約定在一個月內辦理有關系爭土地變更名義後付清。後因林保現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讓與變更名義手續,且經被上訴人向林務局查詢結果知悉林保現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被上訴人即夥同介紹人歐鐸欽至林保現住處與之理論,嗣林保現即表示當初欲出賣(即讓與)者乃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被上訴人認其目的係在系爭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使僅具有承租權亦無妨,遂表示同意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歐鐸欽及王美惠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戊○○涉嫌詐欺乙案在檢察官偵查(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中已分別證述:「八十一年一月五日林保現與‧‧表示土地他們已使用十幾年了,有向林務局承租,有使用權,他們表示該地是建地,可建築使用」、「戊○○除了表示說三百萬元太便宜了,並表示說有人出價四百萬元,並當場責備林保現說賣的太便宜了,後來我們問林保現夫婦如何處理,他們不要再催了」、「當時我有看見告訴人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林保現,被告(即上訴人戊○○)也在場」(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卷第第十三及六十四頁均反面、七十七頁);「「當時承租價是三百萬元,林保現跟己○○說的,林保現說要附贈一小塊菜園,戊○○就接著說這樣太便宜了,所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就說那再補貼二十萬元」、「當天戊○○的確有講別人出了四百萬元都不賣了,責怪林保現怎麼用三百萬元就賣了」、「當時我有看見告訴人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林保現」、「事後無法過戶(指:轉讓租賃權)戊○○夫婦都說他們會儘速辦理過戶給我們」(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十三及六十四頁均反面、七十二頁)等語無訛在卷;則徵諸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以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顯然被上訴人與林保現間就契約之要素即價金與標的物已相互同意並達成一致,且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堪認定。

(二)又被上訴人確有與林保現就系爭土地成立前揭買賣契約後,雙方約定總價款為三百二十萬元,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交付現款三十萬元及面額為一百九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張予林保現收執,作為部分土地權益讓與之價金,同時系爭支票確已由林保現於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復經由林保現女婿即劉家顯在銀行之戶頭兌現提領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支票影本一張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一紙(見前揭偵查卷第九頁)在卷可參;而證人歐鐸欽及王美惠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分別證述:「當時我(即證人歐鐸欽)有看見告訴人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林保現,被告(即上訴人戊○○)也在場」、「當時我(即證人王美惠)有看見告訴人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林保現」等語在卷;再參諸證人劉家顯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亦坦認林保現確有將系爭支票交由其收受,並經由其在銀行之戶頭兌現提領乙情;且上訴人戊○○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現款三十萬元及面額為一百九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張予林保現收執亦不爭執(見前揭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五十五頁反面)以察;自屬真實。

(三)另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重測,當時記載面積為○.○一三二公頃(約四十坪),使用情形為「倉庫」,上開「土地緣故人」為林保現,因屬逾期未申報地,林保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與嘉義林管處間並無承租關係,該地因與林管處無租賃關係,故不可供建地使用,目前僅維持原構造物現狀;而所謂「土地緣故人」指墾用人佔用林地,尚未取得承租權者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嘉政字第九○五一一二六二八號及同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嘉政字第○九一五一六二○一六號函附於前揭刑事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卷第九十頁);另經本院向系爭土地轄屬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查詢林保現有無向該站承租坐落轄屬之系爭土地,若有,則有無核准及申請之期間時,亦經該站函覆稱:「有關林保現有無向本站承租坐落轄屬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一林班地一七四號之土地乙案,經查該一七四圖號屬逾期未清理舊濫墾地,無法核准承租,致無租賃之關係」等語在卷,則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嘉奮字第一二七八號函及同站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嘉奮字第○八九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八頁);顯然當時林保現雖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但其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與嘉義林區管理處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認權之關係,且該地亦不可供建築之用,應無疑義。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林保現未於約定之一個月內辦理有關系爭土地權益變更名義,而向轄屬嘉義林區管理處查詢知悉林保現就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後,即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夥同介紹人歐鐸欽至林保現及上訴人戊○○住處,與林保現達成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同時林保現並表示願返還已收受土地價金之事實,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屬真實,已如前述;則既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即無催告期間之適用;且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易言之,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及六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參照);再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即在不當得利理論上有所謂給付行為之原因,而按吾人為達經濟上目的,始為給付行為;且此種給付目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為此法律行為之目的,本此目的而為給付,則此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之原因;本件買賣契約就被上訴人而言,其給付之目的乃在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轉讓,惟依前所述,林保現就此已處「目的不達」之情況,且亦因雙方之合意解除契約,致使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保現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返還系爭買賣之部分價金,自於法有據。因之上訴人等辯稱:契約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云云,自無礙於被上訴人之請求。

(五)至上訴人等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事實所陳,其係以三百二十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之事實,乃至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止,卻稱係承租權之買賣,前後說詞亦不一致;又被上訴人之子陳威陶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已向林管處承租坐落於阿里山事業區一四九號林班地之國有林地;故歐譯欽等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之權利歸屬,以及就林保現多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性質為何,應知之甚詳,絕不可能不知;至被上訴人與林保現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其約定內容應係林保現就系爭土地之事實上占有,交由被上訴人占用,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對價;林保現既已依約定將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則林保現顯無違約之情況;而林保現既無違約之情,自無解約之問題;另林保現既已依約將本件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所言曾給付二百二十萬元予林保現部分,因係買賣土地之占用所為之價款給付,是以林保現受領該二百二十萬,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惟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查被上訴人以其子即陳威陶名義向林務局承租之第一四九號建地,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郭景鎮購買承租權,並同時於其上建造房屋,而訴外人郭景鎮所出賣之土地是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由其向林務局承租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九頁);至上訴人等雖提出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文稱:陳威陶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承租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惟究其實乃係指依林務局所頒法令承租人之承租期間訂九年,於該期間可以辦理轉讓,亦即陳威陶購買郭景鎮之前揭建地,無論何時辦理轉讓,都受林務局與郭景鎮所訂契約的時限即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約束而已。至訴外人郭景鎮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原僅承租三十三坪左右之建地,而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始由林務局再准予增加承租建地,總共面積為一百十九坪,因此訴外人郭景鎮才將增加之土地部分賣給被上訴人之子及訴外人洪茂雄先生;是以,陳威陶絕非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之前與訴外人郭景鎮買賣第一四九號建地。因之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有誤會,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我國民法就繼承係採包括繼承主義,除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繼承人不獨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且承繼其財產上之義務;是故,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義務,不論其為債務、物權法上義務或協同登記之義務,均全部移轉予繼承人;而不當得利乃屬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債之發生原因之一),且此一債務並無專屬性,而上訴人等既為被繼承人林保現之一般繼承人,自應為其繼承之標的,而由渠等承受之;再者,被上訴人與林保現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素即價金與標的物已相互同意並達成一致,且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如前述;則林保現就系爭土地是否已依約定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自與其就系爭契約有無違約之情形無關;易言之,被上訴人給付之二百二十萬元與系爭土地之占用(應為承租權之轉讓)間並非對價之關係。至系爭支票雖已由林保現於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復經由林保現女婿即劉家顯在銀行之戶頭兌現提領,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等其餘所辯,仍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至被上訴人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戊○○涉嫌詐欺乙案,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且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戊○○有期徒刑六月,惟嗣後已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戊○○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林保現有何侵權行為之行為,其此部分之法律上陳述及請求,尚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訴外人歐鐸欽之介紹認識林保現與其妻即上訴人戊○○,嗣渠等二人向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面積六十五坪為他們所有,願以三百二十萬元賣予被上訴人,雙方即約定一個月內辦理系爭土地有關權益過戶,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交付現款三十萬元及面額為一百九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張予林保現收執,並作為部分土地價金,至餘款則約定在一個月內辦理系爭土地讓與過戶並交付土地後付清。惟嗣後林保現未依約辦理,被上訴人遂多次催促其辦理,然渠等均置之不理;後被上訴人經多次查詢結果,得知本件系爭土地屬於國有林地,根本無法移轉過戶,且林保現就系爭土地亦無承租權;即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夥同介紹人歐鐸欽至林保現及上訴人戊○○住處,尋求解決方案;嗣林保現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表示願返還已收受之土地價金,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無效果;茲林保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除上訴人戊○○外,其他上訴人丁○○、甲○○、丙○○、乙○○均是林保現之法定繼承人,則對於二百二十萬元之部分土地價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等人均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爰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如數給付,理由雖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