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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 K

上 訴 人 庚 ○ ○

辛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 律師複代 理 人 趙 培 皓 律師被上 訴 人 丙 ○ ○

癸 ○ ○

壬 ○ ○

戊 ○ ○

丁 ○ ○

甲 ○ ○

乙 ○ ○

子 ○ ○

己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梅 芬 律師

李 季 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庚○○應塗銷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庚○○、鄭進丁與辛○○三人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提證人鄭進丁貸款明細中,有證人鄭進丁匯款至訴外人

鄭張月霞帳戶,以清償訴外人鄭張月霞向銀行之貸款,借款人既為訴外人鄭張月霞,則對銀行負有最終償還責任者,仍係訴外人鄭張月霞,是證人鄭進丁此部分所清償者應係訴外人鄭張月霞之貸款債務,認上訴人辯稱係清償庚○○之債務云云,非可採信。惟查:

⑴訴外人鄭張月霞申請向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借款,所借款項全交付鄭耿

芬使用,上訴人庚○○為借款連帶債務人,自須負連帶債務。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之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庚○○自應對銀行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審法院忽略庚○○為連帶債務人,逕認定對銀行負有最終償還責任者係鄭張月霞,進而認為鄭進丁所償還者係鄭張月霞之貸款債務,而非庚○○之債務,與卷內資料有未合之處。庚○○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其亦負最終償還責任。⑵該筆款項係由庚○○使用,其應負內部分擔額係為全部,鄭進丁係為償還

庚○○之債務,始支出款項,此業經證人鄭進丁於原審法院說明。當事者間如何約定,為其契約自由,鄭進丁既無為鄭張月霞償還意思,而係為鄭耿芬償還,自不應扭曲鄭進丁之意思,而認所清償者係鄭張月霞之債務。

⒉由上訴人庚○○帳戶轉帳匯款之款項(按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轉帳三

十萬五千元),原審法院認為非屬鄭進丁之存款,不得列入鄭進丁貸與庚○○之款項。實則,系爭土地買受人為鄭進丁,其將土地信託與辛○○,鄭進丁為實際權利人,其指示辛○○○○○鎮○○段○○○號及保生段七八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所貸得金錢鄭進丁自可加以運用。原審未察,逕以帳戶名稱認定此款項非屬鄭進丁所有,尚嫌速斷。

⒊原審以證人鄭進丁之證詞,認定土地價值四、五百萬,惟法院係詢問證人於

八十九年之際,上訴人庚○○名下有幾筆土地?證人鄭進丁係答稱有四筆土地,價值約四、五百萬。查八十九年間,庚○○除有本案系爭三筆土地外,尚有另筆土○○○鎮○○段第一○九五號土地,第一○九五號土地面積為三千零四百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十六元,於八十九年之際,一○九五號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合計價值確為五百餘萬元以上。是以,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庚○○積欠鄭進丁二百零四萬一千零三十元,參以系爭三筆土地價值四、五百萬元以觀,鄭進丁證稱因貸與上訴人庚○○之金額已超過土地價值而移轉登記,尚難據採,誤認定系爭三筆土地價值四、五百萬,未說明證人所稱土地尚包括另筆一○九五號土地,立論之基礎已有錯誤,所得結論自有不當。

⒋原審判決另以證人鄭進丁於移轉登記後再以系爭土地貸款交上訴人庚○○清

償債務,豈不與其欲以價金債務抵銷貸款債權,並保障其貸款債權得以受償之用意相違背。查本件移轉土地,係因鄭進丁為上訴人庚○○之父親,因愛子心切,於八十九年間陸續貸與款項,並約定土地交由鄭進丁處理,直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因鄭進丁又為庚○○償還多筆大額款項(共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再加上先前之借款,已超出系爭土地價值許多(共計三百六十八萬元),故鄭進丁要求庚○○應履行先前協議將土地移轉。鄭進丁雖要求庚○○移轉土地以清償對己債務,惟骨肉至親,仍於移轉登記後,以系爭土地貸款為庚○○清償對外債務,此乃人之常情,是否得因鄭進丁於土地移轉後仍以土地貸款交由庚○○清償債務,進而認無買賣土地之情,應有可議。況且鄭進丁因代庚○○償還借款,所付款項已多,為再籌措現金,持該等土地再行借款,並不違常情。

⒌鄭進丁證稱其與庚○○間約定如欲由其代償借款,系爭土地要交由鄭進丁處

理。直至九十年十、十一月間,鄭進丁已付出大筆款項後始要求移轉土地,如欲脫產或為假買賣,則應即時要求移轉,以免生變。即因其為真買賣,故鄭進丁直至九十年底,始要求庚○○移轉所有權登記。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庚○○與鄭進丁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鄭進丁將土地信

託與辛○○,為省略移轉登記手續,因此直接由庚○○名下移轉土地與辛○○,渠等三人間存有真實之法律行為,形式上雖欠缺庚○○移轉於鄭進丁、鄭進丁再移轉於辛○○之外觀,然無礙於真正法律關係之存在,真實之法律行為亦不因欠缺前開外觀而無效,系爭土地之移轉實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應塗銷移轉登記。再細繹鄭進丁、庚○○及辛○○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下:

⑴鄭進丁與庚○○間確實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⑵鄭進丁與辛○○間有信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

⑶庚○○有讓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意思。

㈡關於鈞院分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白河分行、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台南縣白河鎮農會查詢鄭進丁、辛○○、鄭張月霞資金交易明細等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白河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二四號函

文所附鄭進丁往來明細表:添⑴依據前函所附鄭進丁於該行三六四六一帳戶交易明細表,於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九日確實曾提款新台幣三十一萬元。添⑵本筆款項其中三十萬元於同日持往清償庚○○以其母鄭張月霞於土地銀行之借款。

⒉關於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

0號函文所附辛○○交易明細查詢表:依據該函所附辛○○於該行之帳戶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轉帳三十萬元予庚○○之債權人沈柏瑾。添⒊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0000000000號函。

⑴鄭進丁於前述新營郵局第四五八六四號帳戶,確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領七十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領二十七萬二千元。

⑵第四五八六四號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七十萬元,存入鄭進丁

於白河農會第九三○一五─五號帳戶,同日由該帳戶還庚○○以鄭張月霞名義於該農會之貸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

⑶依據前函所附鄭進丁於該局之第九一○六一九─一帳號,確曾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提領二十萬元。添⒋關於白河鎮農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九九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一一四四號函文所附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無意見。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土地銀行借據、臺南縣○○鎮○○○

○段○○○○號、白河縣河東段二七七地號○○○鎮○○段○○○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進丁、鄭張月霞。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庚○○對被上訴人等,負有給付合會金之義務,有民事法院之判決書可稽,核先敘明。

㈠關於庚○○與鄭進丁與辛○○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庚○○與訴外人鄭進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縱鄭進丁與庚○○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庚○○與辛○○之間並無買賣行為之合意,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⑴非常明顯地,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庚○○與辛○○二人間,並無買

賣之合意。既欠缺買賣之合意,卻向地政機關提出「買賣契約」,從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將所有權人自庚○○名下移轉登記至辛○○名下,則上訴人二人間就買賣行為之作成,有通謀虛偽之情事,應為無效。

⑵上訴人二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縱非通謀虛偽,亦屬無價金之無償行

為,自鈞院向國稅局所函查之資料內容,本件移轉土地行為曾屢納贈與稅,可見上訴人間欠缺對價關係,移轉行為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

⑶辛○○抗辯與鄭進丁間有信託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自信託法通過

後,信託行為已得登記,以示公信,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根本未見信託情事,上訴人信託之抗辯,難以採信。再消極信託亦屬無效,縱庚○○係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此種信託亦欠缺正當目的之消極信託,應為無效。

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得撤銷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辦理移轉登記則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彼時鄭進丁亦明知庚○○與他人有債務糾葛(鄭父當然知悉,因為上訴人之抗辯,自始都稱鄭父因庚○○負債,而在為庚○○還錢),且庚○○之資產只有名下系爭三筆土地,一旦過戶予他人,其他債權人勢必求償無門,因此,鄭父以辛○○之名義,與鄭耿芬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行為,乃典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之得撤銷情形,要件分析如下:

①九十年十一月時,庚○○已倒會,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款,庚○○對於被

上訴人負有清償合會款義務。被上訴人是庚○○之債權人,庚○○是被上訴人的債務人。

②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點,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庚○○僅有系爭三筆土地,別無其他可供清償予被上訴人之資產。

③鄭進丁、庚○○均知庚○○有仍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存在。

⑸綜上所陳,上訴人間之移轉系爭土地行為,有通謀虛偽無效情事,即或不然,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撤銷。

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固謂清償既存債務並不當然等於詐害行為,惟此判例適用之情形,係指清償「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鄭進丁至原審法院證稱「...上訴人庚○○都是在借錢時說以後賺錢後再還我...」,則明顯可知,縱使鄭進丁與庚○○間有借貸關係,亦附有以「以後賺錢再還」為清償期之約定,豈可能在庚○○登生倒會事件後,反而構成清償期屆至之「賺錢後」情形,然後以代物清償方式拿土地向鄭進丁抵債?上訴人之說法顯有矛盾之處,可徵移轉土地之行為確係為圖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違反債務人之總資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則縱使鄭進丁有借款予庚○○之情事,將庚○○名下唯一可供清償之三筆不動產移轉於辛○○之行為,亦屬於典型有償之詐害債權型態,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

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理,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上訴人庚○○與辛○○間之買賣行為,欠缺買賣之合意,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應為無效,此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之事實。又據證人鄭張月霞供稱「辛○○現在台北好像從事軟體類的工作」、鄭進丁供稱「現在的土地是我太太跟庚○○在耕種,庚○○現在無工作,辛○○在台北工作,從未回來耕作」等語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辛○○不但未出資,更無利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及行為;一則可証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二則可證辛○○縱係信託財產之受託人(被上訴人否認之),性質為完全欠缺正當目的的消極信託,亦屬無效。

㈢又上訴人庚○○與鄭進丁間亦無買賣之合意,上訴人庚○○所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行為,亦非基於與鄭進丁間之買賣關係,上訴人辛○○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玆詳述如下:

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係以契約當事人間就價金與標的物等交易之必要之點互

相同意為要件。依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訴外人鄭進丁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以鄭進丁貸與之款項相抵銷云云,然則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對於所謂「價金」多少根本尚未確定,二人無從對於價金為買賣之合意,買賣契約顯然尚未成立。

⒉又二人或謂係以貸款之金額充作價金云云,亦不足採,蓋除前述金額不確定

之外,二人間借貸關係之清償期「有賺錢後」均未屆至,上訴人庚○○對於鄭進丁清償借款之債務並未發生,尚不能做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況查,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時,鄭進丁與庚○○間尚無資金往來之行為。

⒊縱鄭進丁有為庚○○支出金錢之事實,然鄭進丁與庚○○為父子,二人間金

錢往來關係究竟如何未見究明。依其主張,時而為買賣時而為借貸,主張買賣時,無法確認賣賣契約成立之時點與價金多少﹔主張為借貸時,除金額不確定外,該借貸關係清償期尚未屆至,鄭進丁對於庚○○根本尚未取得債權,縱有取得債權,亦僅為普通債權,鄭進丁有何權利較其它債權人優先受償,而謂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二人主張買賣或借貸,顯然只是臨訟飾詞,鄭進丁為庚○○支出金錢並無買賣或借貸之意思。

⒋綜上所陳,鄭進丁支出款項時顯非基於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意思,如

主張二人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顯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兩人間縱有已屆清償期之借貸關係,鄭進丁至多僅係庚○○之普通債權人,在明知庚○○負債累累之情形下,竟直接受讓債務人之唯一財產,顯然意圖詐害其它債權人之債權。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一二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查,檢送庚○○贈與稅申報書影本乙宗;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白河分行函查庚○○、鄭進丁,向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函查辛○○、向郵政儲金匯業局白河郵局函查鄭進丁、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函查鄭張月霞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迄今之往來帳目明細表影本;向台南縣白河農會、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函查鄭張月霞辦理抵押借款貸放後之取款憑條。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參加由上訴人庚○○所招攬並擔任會首之合會,嗣因冒標等至九十一年一月份即未繼續,上訴人庚○○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款丙○○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元、乙○○、子○○各三十六萬四千元、癸○○、壬○○、己○○、戊○○、丁○○、甲○○各三十二萬四千元;詎上訴人庚○○為脫免債務,與其弟即上訴人辛○○間並無買賣行為之合意,竟通謀虛偽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鎮○○段○○○○號、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致彼等求償無門。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縱上訴人間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惟上訴人庚○○之冒標合會在九十一年一月間爆發時人聲揚沸,為其弟之上訴人辛○○應已知悉,其間確無資金往來,屬於無償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

又縱屬有償,其無清償期之自己父親債務,違反債務人總資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原則,屬有償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備位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同時就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庚○○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清償負債,於八十九年四月向訴外人鄭進丁借款時即已就系爭土地作價出售抵償所借款項債務達成協議,嗣至九十年十一月間積欠借款債務金額已達四百二十九萬餘元,始要求上訴人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鄭進丁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辛○○,乃逕列上訴人辛○○為買受人辦理移轉登記;是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為履行前開出售土地之協議,訴外人鄭進丁與上訴人庚○○間確有買賣之意思,並有對價;抵扣之債權金額與財產相當,非屬詐害行為;本件買賣之合意係存在於上訴人庚○○與訴外人鄭進丁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庚○○移轉至上訴人辛○○,形式上雖欠缺被告庚○○移轉予訴外人鄭進丁,鄭進丁再移轉予上訴人辛○○之外觀,但實無礙於真正之法律關係,鄭進丁、庚○○、辛○○間係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移轉所有權,此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有不同,上訴人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認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參加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所邀集以其為會首之合會,共二十三人會,每月期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倒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款:丙○○(參加二會)七十二萬八千元、乙○○、子○○各三十六萬四千元、癸○○、壬○○、己○○、戊○○、丁○○、甲○○各三十二萬四千元(原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丙○○七十六萬元、乙○○、子○○各三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癸○○、壬○○、己○○、戊○○、丁○○、甲○○各三十四萬元,嗣具狀陳明),均為上訴人庚○○之債權人,上訴人庚○○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合會款債權;又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一二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稽,復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登字第○九一○○○四五九○號函附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區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九一○○一九七二二號函附庚○○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審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五頁、原審卷第五四至七○、一五五至一五九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鄭進丁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貸給上訴人庚○○金額已達四百二十九萬餘元,已逾系爭土地價值,遂與上訴人庚○○依先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協議即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鄭進丁,價金以積欠鄭進丁借款抵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進丁所信託登記之對象即上訴人辛○○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與上訴人辛○○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合意,雖

上訴人在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惟事實上無價金之交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鄭進丁、

鄭張月霞,及證人及上訴人之銀行往來帳目資料、匯款單、存摺、放款及利息收據、支票、借據、清償明細查詢等為證據方法,本院查:

⒈按稱買賣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在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其父即證人鄭進丁貸借款項清償積欠債務時,即約定所有系爭土地出賣鄭進丁,以借貸債權與價金債權抵銷。惟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部分,上訴人係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答辯狀㈢),或係依上訴人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據。惟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鄭進丁則在原審證稱:

當時土地價值共約四、五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嗣於本院改稱系爭土地價值僅有二百八十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惟其後稱:在地院所講的土地價值四、五百萬元,就是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果若庚○○與鄭進丁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借貸債權與價金債權抵銷,則系爭土地之價金金額,應為明確之數字,怎會發生為買受人之父鄭進丁猶未能確定。況依證人鄭進丁所證述,被告庚○○每次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限(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上訴人亦自承在證人鄭進丁貸借上訴人庚○○款項期間,庚○○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償還向證人鄭進丁借款之款項一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九萬七千二百元、七萬四千二百元(見原審卷第一百頁),益徵上訴人庚○○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進丁,價金與其貸予上訴人庚○○之借款相抵銷云云,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上訴人庚○○與證人鄭進丁成立買賣契約,無可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庚○○已向證人鄭進丁借用四百二十九萬餘元

;嗣又改稱: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已貸出款項三百六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十八頁)。惟證人鄭進丁則證稱:九十年九月時,庚○○已向伊借錢約五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在本院則稱替上訴人庚○○還的債務總共超過六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果若證人鄭進丁有代上訴人庚○○清償債務,何以代償金額在上訴人本身就有不同數字,且與證人鄭進丁所述金額差距更大。

⒊就上訴人主張證人鄭進丁代償之金額及能力:

⑴證人鄭進丁在本院另證稱:係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才知道上訴人庚○○母

子拿土地抵押借錢,當時庚○○欠銀行五、六百萬元,還向姑姑借四、五十萬元、向姐姐借三十萬元、向弟弟借三十萬元、祖母二十萬元、民間借款三十萬元、高利貸三十五萬元,這些欠款皆由其代為償還;至於所代償還的錢是擔任公務人員的積蓄五、六百萬元,是從白河農會、白河郵局、白河企銀(即台南企銀白河分行)將存款領出來還的,因為當時還沒有退休沒有退休金,亦未以土地抵押借款或向親戚朋友或他人借款(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⑵惟查依證人鄭進丁證述內容,其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開始幫上訴人庚○○

開始還錢時,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白河分行之存款僅有二萬零九百三十元、在新營郵局之存款有一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及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在白河鎮農會存款有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二

七、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一一○頁),則以其時證人鄭進丁銀錢業存款僅有一百餘萬元,參以證人鄭進丁在白河鎮公所任職,其月薪津依卷附白河鎮農會存款存摺所載約七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一六頁),況尚且須另支付家庭開銷,則至九十年十二月間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證人鄭進丁何有資力代上訴人庚○○償還所謂的積欠債務五、六百萬元或四百二十九萬元。

⑶證人鄭進丁在白河郵局之存款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提領存款四十萬元,

存款僅餘一萬四千七百元;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存入之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五十萬七千九百零三元二筆款項,同日提領七十萬元,帳戶內僅餘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其所主張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白河郵局匯款清償鄭張月霞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七十萬元,係於同日所存入之二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五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等二筆款項(見原審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又鄭進丁主張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代償還鄭張月霞白河農會貸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亦係另於同日存入現金七十萬元。證人鄭進丁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白河分行之原存款僅有二萬零九百三十元,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吳秀汶跨行匯入三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支出之現金與吳金汶有何關係(是否清償)亦有不明。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白河農會帳戶何來七十萬元之現金存款七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證人鄭進丁既稱未抵押借款或向親戚朋友或他人借款,則該等款項係何人所存亦有不明(亦或有可能為上訴人庚○○之帳目週轉)。

⑷又依上訴人所提證人鄭進丁貸款明細中,有證人鄭進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

日匯款轉帳至訴外人鄭張月霞帳戶以清償訴外人鄭張月霞向白河農會之借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另就向土地銀行之貸款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十八日分別提前還本清償ˇ七萬七千元、ˇ七十萬元、六十萬元、ˇ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就其中代償之一百零七萬七千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二二五至二三四、一八六至一九二頁),該二次貸款之借款人為證人鄭進丁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張月霞,自應由其對該銀行負償還責任。至於訴外人鄭張月霞如證人鄭進丁所述將所借款項交由上訴人庚○○,亦係訴外人鄭張月霞與上訴人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又由所提出之證物,亦看不出提前還本清償土地銀行貸款之該等款項係由證人鄭進丁所轉帳支付,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款項鄭進丁非為配偶鄭張月霞清償,而確係為長子上訴人庚○○清償。是證人鄭進丁此部分所清償者應係訴外人鄭張月霞之貸款債務,上訴人辯稱係清償上訴人庚○○之債務云云,即無可採。

⑸又貸款明細中除證人鄭進丁係以匯款方式匯錢予訴外人黃智偉、呂美雲、鄭

張月霞農會帳戶外,餘均係由證人鄭進丁在白河農會、白河郵局、台南企銀白河分行帳戶以現金提領之方式為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七、一四一至一四五頁),則證人鄭進丁提領現金後是否確係交付上訴人庚○○使用,已非無疑。縱令證人鄭進丁提領現金後係貸予上訴人庚○○,然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止,證人鄭進丁提領或匯款予訴外人黃智偉之款項僅為二百三十四萬八千零三十元,扣除上訴人庚○○已償還之三十萬七千元,上訴人庚○○尚積欠證人鄭進丁之款項僅剩二百零四萬一千零三十元,參以證人鄭進丁證稱系爭土地當時之價值約四、五百萬元等語以觀,上訴人庚○○豈會僅因積欠證人鄭進丁二百零四萬一千零三十元之借款,就以價值四、五百萬元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鄭進丁﹖是證人鄭進丁證稱因貸予上訴人庚○○之金額已超過土地價值而要求移轉登記等語,尚難據採。

⑹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轉帳至沈柏瑾帳戶三十萬五千元(原審卷第一○

五頁),係由上訴人辛○○在土地銀行帳戶所匯出,要與證人鄭進丁無關,至於卷附支票三紙,無法辨認係因清償而自沈柏瑾處取回。又另貸款明細中由訴外人鄭張月霞帳戶提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此為訴外人鄭張月霞所有之帳戶,若與上訴人庚○○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證人鄭進丁所得主張,何能認係由證人鄭進丁貸予上訴人庚○○之款項。

⒋再參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後,又以上訴人辛○○之名義向台灣

土地銀行白河分行設定抵押,申請貸款,撥貸額度為一百五十萬元,截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融資餘額為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一節,有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白放字第九一00五三三號函文在卷可佐,證人鄭進丁復證稱前開抵押係因其無法償還上訴人庚○○對他人之債務,乃要上訴人辛○○向銀行貸款償還等語(參同前筆錄),倘證人鄭進丁因其貸予上訴人庚○○之借款已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要求上訴人庚○○辦理移轉,則其於移轉登記後再以系爭土地貸款交上訴人庚○○清償債務,豈不與其欲以價金債務抵銷貸款債權,並保障其貸款債權得以受償之用意相違背?⒌就原為上訴人庚○○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上訴人之主張既已出售鄭進丁並登記

為上訴人辛○○所有,惟現仍由上訴人庚○○在耕種,業經上訴人之母即證人鄭張月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並為上訴人庚○○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何以在九十年十二月出售、九十一年二月間已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何以上訴人庚○○仍在耕作,亦可反證其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

⒍證人鄭進丁主張其因擔心年紀大百年後,土地還要移轉給庚○○(繼承),所

以系爭土地就直接登記上訴人辛○○名義(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惟查依其所述,其代償之金額約五、六百萬元,而系爭土地既有四、五百萬元之價值,為何在其死亡後,僅獨厚上訴人辛○○,由其以生前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方式繼承,而不讓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庚○○繼承。可見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僅在規避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庚○○與上訴人辛○○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合意,亦無價金

之交付,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所辯稱:證人鄭進丁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上訴人庚○○購買系爭土地,以代償之借款抵償價金之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可以採信。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為上訴人辛○○於行為時所明知而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而為債務人之上訴人庚○○復怠於請求回復原狀,債務人復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前開合會款債權,如前所述,從而,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上訴人庚○○,請求上訴人辛○○塗銷如附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請求塗銷登記之請求權既係原屬債務人即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僅係代位其行使,自不得對上訴人庚○○一併為塗銷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庚○○一併為塗銷請求,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證人鄭進丁、鄭張月霞主張對上訴人庚○○有債權存在,自可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上訴人庚○○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以分配以為受償,不另贅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並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庚○○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F0;~T40;附表:

┌──┬───────┬─────┬────┬──────┬──────┐│編號│不 動 產│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移轉權利範圍│├──┼───────┼─────┼────┼──────┼──────┤│ 一 │台南縣白河鎮保│九十一年二│ 買賣 │九十年十二月│二分之一 ││ │生段七八地號 │月七日 │ │三十一日 │ │├──┼───────┼─────┼────┼──────┼──────┤│ 二 │台南縣白河鎮河│九十一年二│ 買賣 │九十年十二月│全部 ││ │東段二七七地號│月七日 │ │三十一日 │ │├──┼───────┼─────┼────┼──────┼──────┤│ 三 │台南縣白河鎮河│九十一年二│ 買賣 │九十年十二月│全部 ││ │東段八三0地號│月七日 │ │三十一日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