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號 J
上 訴 人 林月華即巨勤木材行訴訟代理人 陳 俊 寰 律師
甲 ○ ○被 上訴人 心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元本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本利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系爭參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元之款項,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以一成解決債務,並經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
(二)兩造之交易,均是由上訴人先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後,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交付木材時,才由被上訴人交付木材,本件人已交付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訴狀所附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九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肆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元整)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木材價值僅參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元而已,被上訴人尚有價值壹佰伍拾萬元之木材未交付予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八及編號九等兩張支票交還上訴人。再者,本件系爭參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元之貸款,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以一成解決債務,此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字據紙條為證。此字據紙條上所載:「...退4/30、750,000元;4/30、750,000元二張抵未出貨之用...」等語,即指被上訴人尚有價值壹佰伍拾萬元之木材未出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八及編號九等兩張支票退還予上訴人。既然被上訴人尚有價值壹佰伍拾萬元之木材未出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如附表所示編號八及編號九等兩張支票退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再給付三十六萬元以換回未出貨的支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八及編號九等兩張支票,況且被上訴人所未出貨之價值為壹佰伍拾萬元,並非參拾陸萬元,故被上訴人所稱:「...被告交付第三人亞太銀行參拾陸萬元支票換回甲○○壹佰伍拾萬支票...」等語並不實在。
(三)復按證人沈瑞欽、蔡淑芬、黃啟宏及楊銀泉人已證稱:被上訴人有派人去,被上訴人派去的人有點頭等語,亦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並以一成解決債務。上訴人確實因該和解而交付前揭參拾陸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前揭參拾陸萬元之支票亦已兌現。
(四)上訴人積欠訴外人田得之債務約為二百多萬元,田得亦僅收取二百多萬元之一成即二十多萬元,而被上訴人亦是收取貨款參佰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的約一成即三十六萬元,再退步言之,如田得謂:待上訴人有錢時,上訴人才再還錢等語為真,如上訴人始終無錢,田得前揭陳述意旨應係指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或同意上訴人對其債務成為自然債務。又按常理上,字據上之簽名應為債權人本人與債務人。田德衛其本人與田茂一起向上訴人收取該二十多萬元及交還支票與上訴人等語,即有疑義。按常理,於所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和解書上,亦應由田得簽名,豈由第三人田茂簽名,故證人田得之證言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二張、與田得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瑞欽、蔡淑芬、黃啟宏、楊銀泉、田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一再聲稱兩造曾達成和解,並提出證人以為證明,惟依和解需雙方合意,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和解始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曾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簽立任何和解書面,被上訴人於此先行敘明。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甲○○,亦因同一事實,而涉訟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訴人與證人等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作相同陳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查後已加以判決,依該判決理由第三條第一、二項證人沈瑞欽、蔡淑芬及楊銀泉證詞,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係在第二次債權會議,且其等均無人見被上訴人派人參與,被上訴人均無參與如何會有達成和解之說?且證人言語閃爍,對於確實之時間、地點均無法做確實的回答,如何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足見證人所證不實。
(三)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審理時,證人沈瑞欽及蔡淑芬證述:第二次協議以一成解決,被告拿現金給我們,被告並將給我們的本票收回;另上訴人與證人田得間之債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經上訴人提出其與田得書立之和解書做為雙方和解憑證。其他證人(即債權人)據知均為上訴人夫之友人,且其與上訴人債權金額均屬小額,而唯獨田得與被上訴人係屬同業,債權金額甚多;在上訴人與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和解過程中,若上訴人以現金給付時,上訴人即同時收回上訴人或甲○○之票據,或與債權人簽立和解書面;而唯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的和解動作(收回票據或簽立和解書);或有上訴人不知於和解過程中,應如何確保其個人權益之事。再者,上訴人一再宣稱已以現金給付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借問上訴人的現金如何而來,又如何交付與被上訴人,為何至今被上訴人仍未收到上訴人的任何一毛錢?
(四)按債權和解,需經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合意,並依協議內容執行之,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間的和解,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的拘束力,上訴人個人一廂情願;以其與第三人和解之條件拘束被上訴人,而欲以一成貨款價金和解,牟取其個人暴利,實為被上訴人難以苟同,但上訴人卻仍如盜匪般的蠻橫,扭曲事實,欲以模糊訴訟債權金額方式,規避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之債務。上訴人模糊說明其與各債權人均以口頭達成和解,卻不敢說明其與各債權人間的和解,均有收回票據或與債權人簽立和解書面,在審閱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的和解過程中,上訴人均詳知應如何確保其個人權益,其模糊陳述口頭和解方式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調閱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五號民事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一月十五日、二月一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四月六日、四月九日等向被上訴人購買南洋原木數批,被上訴人均已將貨物交付,上訴人亦已驗收點交無誤,上訴人先後交付由其夫甲○○開立如附表一之支票以給付貨款,詎料被上訴人提示票據後,均不獲兌現,幾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給付貨款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第一次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除以答辯狀並以言詞陳明減縮請求為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該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七頁可稽。)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並有積欠被上訴人如其請求金額之債務,唯上訴人係遭他人倒債致無法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均深知此上情,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五月初以電話連絡所有債權人在台南縣後壁鄉土溝村一四四之六十號協議解決債務,被上訴人亦於當日派員前往參與協商,後經上訴人說明原委並提出以一成之數額清償,終獲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及其他債權人同意,且經上訴人當場給付現金予眾債權人,被上訴人亦取得債權金額約一成即三十六萬元,是上訴人業已消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一月十五日、二月一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四月六日、四月九日等向其購買南洋原木數批,被上訴人已將貨物交付,上訴人亦已驗收點交無誤,上訴人先後交付由其夫甲○○開立七紙支票以給付貨款,惟該七紙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上訴人現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九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等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既積欠其貨款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應照約履行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和解要約有否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兩造是否已成立何和解,被上訴人並取得一成之現金?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派參加之代表即公司股東郭登財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沒有參加(指拿一成現金和解當次),跳票的第二天他通知我們可以去載我們賣他的木材回來,我就去了,但其他的債權人不肯讓我載,我就回來了,根本沒有談到債權協議的問題,也沒有拿到上訴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八頁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而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沈瑞欽等於本院到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證稱:沒有(指證人與上訴人無生意上往來)。只有借貸關係。九十年五月初債權協調,隔一星期第二次債權協調,第二次協調成立,就以一成來處理。沒有律師當場,只有我們在場。另外還有債權人田得。第一次郭登財他開板車要載木材回去。第二次郭登財沒有去,但是他們有派人去,給付一成的錢是付現金,經過一星期多才全部付清。如果當時沒有付清協調就沒有成立。開協調會都是口頭講的沒有立書面。他拿錢給我們,我們也沒有立收據給他們。第二次他們派的人當場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證人沈瑞欽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再次傳喚時證稱:我上次說被上訴人的人有點頭,到底有沒有很難說,因為當時都以田先生的意見為意見,他拿現金給我,我有將本票全部還給他,如果那一天有說如果一星期內沒有處理,當天所說的就不算等語。蔡淑芬證稱:第二次那一天跟我們協調,是說一星期裡面要跟我們各別處理,否則協調不算,等現金給我們,我們就將票還給他等語。然證人沈瑞欽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審裡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五號給付票款一案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證稱:第一次當時我有過去,有些人認識,有些人不認識,當日有人要來搬運木材,但我們阻止,所以沒有讓木材搬運出去,而在第二次當場有去參加協議債務的人,都同意以一成清償,但原告我不認識,當時是否有在場我不清楚。‧‧‧第二次協議以一成和解時,被告拿現金給我們,被告並將簽給我們的本票收回等語。證人蔡淑芬於同一庭證稱:第一次跳票時,被告通知債權人開協調會議,債權都有去,但沒有結果,第二次協調債務時,在場人就和被告以一成達成和解,被告是拿現金給我們等語。證人楊銀泉則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0四號給付票款上訴事件時(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證述:被上訴人指派的代表有在場,我不確定他們是否有答應以一成受償。總共協議了兩次,被上訴人所指派的代表即郭經理兩次都有去等語(見該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準此,上揭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沈瑞欽、蔡淑芬、黃啟宏、楊銀泉就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協調會議時是否有派人去?究否派何人出席?多所分歧,且就被上訴人有否同意以一成成立和解?證人楊銀泉於最後在原審審理上揭給付票款一案證稱:不確定。證人沈瑞欽及蔡淑芬於本院再次傳訊時亦不再為肯定表示,且渠二人亦結證:一星期內要各別處理,如果一星期內沒有處理,當天協調結論即不算等語明確。參之證人沈瑞欽、蔡淑芬、黃啟宏、楊銀泉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均證稱:不敢確定被上訴人有否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又證稱被上訴人派去之人「有點頭」云云,然其一面證稱「不敢確定」被上訴人有否同意,一面證稱被上訴人之代表「有點頭」,其等之證詞互相矛盾,其證詞已難置信,況所謂被上訴人之代表「有點頭」係指何意,證人亦無法肯定,況證人郭登財已全然否認有參與該次之協調,且一再傳喚始到庭之證人田得亦不能肯定被上訴人是否於債權人會議時到場(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田得更證稱:「是上訴人跟我說只要我同意其他人就不會有意見」(見同上筆錄),顯然證人沈瑞欽、蔡淑芬、黃啟宏、楊銀泉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等同意以一成現金和解,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亦同意以現金和解。
(二)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田得書立之和解書一紙及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寫之計算紙條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張紙條係兩造和解計算之紙條,且查上訴人所提之紙條,其上並未認載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額,亦無兩造同意以一成支付之意思,自難憑該張紙條即認兩造已就三百餘萬元債務成立以一成支付之和解;又上訴人與另一位債權人田得間簽立之和解書,固足以證明上訴人對債權人田得所負之債務,業已另成立和解,惟其二人已和解之事實,不惟不足以拘束其他債權人,自難以該紙被告與其他債權人已成立和解之事實,證明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成立以支付一成達成和解之事實。
(三)又證人沈瑞欽、蔡淑芬、黃啟宏、楊銀泉雖極力為上訴人作證,然而其等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五號案件中作證時證稱與上訴人以一成現金和解,是「拿現金,收回本票」(見上開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五號卷宗第三十頁),然而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之支票均「未被收回」,顯見證人沈瑞欽、蔡淑芬、黃啟宏、楊銀泉等之和解條件與被上訴人不同,況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有看到上訴人交付任何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再者,觀之上訴人與田得之和解書(附於本院卷)係大字打好之既定格式,顯見係自市面所購得,設若上訴人當時確實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則對支票三張、債權二百萬元之債權人田得尚知書寫「和解書」,焉有對債權三佰餘萬元、支票七張之被上訴人之和解並【無任何書據】,以之佐證?足見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沈瑞欽、蔡淑芬、黃啟宏、楊銀泉、田得及所提與田得和解書等證據,不僅不能為其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證據,參之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0四號給付票款一案言詞辯論時陳稱:(為何田得的部份才還支票,而被上訴人部份沒有繳還支票?)因為被上訴人還要求我再給他十二萬元,我還沒有履行。(如此看來,上訴人自己也承認並未就和解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對嗎?)我拿不出十二萬元等語。亦足證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反可因而足證被上訴人所為兩造並未成立和解之主張等情,應屬可採。
(四)再者,上訴人係以給付三十六萬元客票換回另二紙合計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有被上訴人簽單影本附卷可憑,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均未爭執,亦未有何以一成和解之字樣,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如確有以一成和解之情事,一成金額亦非三十六萬元,且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沈瑞欽等四人均因借貸關係成為上訴人之債權人,金額均屬小額。反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因買賣原木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購買原木亦需付出相當成本,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此次買賣係兩造第三次交易,該買賣利潤本已極低,斷無可能以上訴人所稱一成價額達成和解,至另被上訴人尚要付出相當之成本,益堪認兩造確未有以一成和解之契約存在,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和解要約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兩造未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亦未取得債權金額一成之現金。然上訴人確已支付三十六萬元換回面額核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而被上訴人雖提出計算明細表欲證明已將之扣除,然該計算明細表已為上訴人否認為其所製作,則該明細表之金額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細究其中所載之各項金額亦無能完全符合者,應認此三十六萬元應列入上訴人清償之金額中,則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大致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而被上訴人另於原審法院持票號AB00000000號及AB0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四十萬元及六十九萬元之支票,訴請上訴人之夫給付票款一百零九萬元,案列原審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五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0四號,並獲判勝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上所述,另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三十六萬元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份,經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被上訴人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就一百零九萬元部份為訴外裁判,就三十六萬元已清償部份部份,遽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三十六萬元部份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