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凃 愛 紳 律師李 金 樺 律師複 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複 代理人 葉 榮 棠 律師
葉 天 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強制執行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
號2、3、4、6、8、9、、等八顆鑽石是否為可分之債?按如為可分之債,被上訴人僅提存上開七顆鑽石可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如為不可分之債,則被上訴人僅提存上開七顆鑽石,即屬未按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當無法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查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成五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六十萬元,既係分成五次借款,顯非不可分之債,雖被上訴人將之集中一次訴訟請求,且一次成立和解,並不因之成為不可分之債,則被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使部分之債務消滅,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編號十三號鑽石係擔保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第一0九二0一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期支票之兌現,因此足認系爭編號十三之鑽石係擔保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額‧‧‧等語,而認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七百七十五萬元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之對待給付已清償完竣,故被上訴人對於該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自得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㈡惟查,和解之效力,係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舊法律關係因此而消滅,則不應
嗣後再執原法律關係一再爭執。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次按「訴訟上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法院於和解成立後,不應就和解所消滅之法律關係再下與和解內容岐異之判決,此即訴訟上和解所被賦予之既判力。而本件當事人間既已就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於另案訴訟進行中(鈞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右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雙方間舊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因此歸於消滅,而依據該和解內容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惟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五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六十萬元,系爭編號十三號鑽石係擔保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到期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一0九二0一號之兌現,而認為該和解筆錄中被上訴人所應給付八顆鑽石之債務為可分之債,甚而認定系爭編號十三號之鑽石係擔保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其認定顯與右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相違。
㈢復查:自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觀之,雙方於該和解筆錄中約定之清償債務及返還八
顆鑽石,顯係互為不可割裂之對待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審判決卻認為被上訴人已為一部清償,並與上訴人依該和解筆錄應給付七百七十五萬元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有對待給付之關係,顯有未洽。蓋:
⒈如上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而定,因此應依該和
解之各項文字參酌解釋,而以文義解釋為優先。該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願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給付之同時返還如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八顆(連同證書)。」明確記載雙方係同時給付全部標的物,故雙方所負之給付義務均屬不可分,且被上訴人給付如該附表所示八顆鑽石與上訴人應給付之七百七十五萬元應為對待給付,至為酌然。
⒉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負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鑽石八顆及其證書之義
務,惟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其中一顆鑽石卻與該附表編號者顯有不同,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之提存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故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不合法。⒊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給付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惟該部分之清償與上訴人所負
七百七十五萬元之給付義務,其對待給付關係之比例應如何計算,原審判決亦未就此說明,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因從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觀之,該附表所示各編號鑽石等,亦僅屬被上訴人應返還鑽石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市價之明細表,而未指明每一編號之鑽石相等於多少之和解金,實難謂於和解時經雙方約定某編號鑽石係某債務之對待給付。蓋如兩造約定其給付為可分之情形,則必以某編號之鑽石為某筆金錢債務之對待給付之記載,不可能僅有原筆錄所示之文字,因此無論每顆鑽石所擔保之價值為何,並不代表客觀上各該鑽石之價值與所擔保之債權相等。再者,一般商業習慣恆以擔保物高於金錢債權,以確保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與利息之受償,則事後雙方於和解筆錄中約定之清償債務及返還八顆鑽石,顯係互為不可割裂之對待給付,與各擔保債務並不相同,即與擔保債務不生任何關聯。職是,無論被上訴人先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是否可分,雙方既以和解之方式解決紛爭,則各有考量點方作成前揭和解內容,故前揭和解給付之內容應為不可分,該對待給付亦不得割裂,故如將對待給付割裂,顯與先前所為之和解內容有違。因此,被上訴人不僅無法割裂為對待給付,且亦無從依其擔保之債權以計算該鑽石之價值,或和解內容上每顆鑽石相當之和解金。是被上訴人自無權提存部分之鑽石,而要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和解金,被上訴人如扣除附表中編號十三之鑽石而為給付,即不符和解筆錄所載之本旨,而非和解內容上之對待給付,故上訴人依右開和解筆錄雖願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五萬元,然被上訴人並無法依該和解內容給付編號十三之鑽石,自不得將該編號十三之鑽石扣除,而請求上訴人其餘之給付。
⒋另原審判決雖認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所載應返還2、3、4、6、8、
9、、等八顆鑽石為「可分之債」;惟查,所謂「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而本件負對待給付義務之雙方皆只有一人,應無複數主體之問題,故原審判決之認定亦有誤會。
㈣綜上,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本旨為對待給付,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審判決認定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鑑定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木春、許秋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鈞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訴訟上成立之
和解筆錄,其內容為:「上訴人願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給付之同時返還如附表編號2、3、4、
6、8、9、、所示之鑽石八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提存上開八顆鑽石,有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存字第一0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向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該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八顆後,上訴人認為提存之編號鑽石與上開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編號之鑽石不同,而提出異議併拒收,被上訴人乃提起確認對待給付之債務不存在之訴,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七顆之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係認定向提存所提存之號鑽石,非屬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鑽石。惟第二審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及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五次向本件被上訴人共借六百六十萬元,非不可分之債。雖本件被上訴人將五筆借款合併起訴請求,並不因之成為不可分之債。兩造於鈞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願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五萬元之同時,本件被上訴人願返還如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八顆。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持鑽石八顆向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惟其中擔保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一0九二0一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到期支票已兌現之編號號鑽石,並非和解筆錄附表所載編號號之鑽石,其提存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其餘編號2、3、
4、6、8、9、所示之鑽石七顆,依上開說明,並非擔保不可分之債,既向嘉義地方法院為合法提存,自生清償之力。因而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返還該七顆鑽石(編號號部分已經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債務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有該一、二、三甚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確定在案。
㈡又另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理由
中並已認定如附表編號號所示鑽石所質押擔保之債務關係超過三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且認定上開八顆鑽石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為可分之債,亦有該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既已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返還如附表編號2、3、4、6、8、9、七顆,而被上訴人未履行返還如附表編號號之鑽石,其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為三百五十萬元,是以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五萬元(即七百七十五萬元減去三百五十萬元,等於四百二十五萬元),因上訴人迄未依上開和解筆錄而為履行,被上訴人乃依據上開和解筆錄而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五三號)。
㈢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竟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裁定駁回理由謂:「本件被上
訴人既未就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編號2、3、4、6、8、9、、之鑽石八顆「全部返還」給本件上訴人,僅就其中之編號2、3、4、6、8、9、之鑽石七顆一部分履行清償而已,且被上訴人既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可見被上訴人返還編號2、3、4、6、8、9、、鑽石八顆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至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持上開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五萬元云云,自屬不合法云云,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被上訴人雖對上開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惟鈞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九十九
號裁定謂:「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訴訟標的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確定力、執行力;而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悉依其已成立之和解確定內容為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提出和解內容所示之對待給付,及可否以已提出一部給付為由聲請一部執行,若依和解內容無法確定時,除另案起訴解決外,執行法院因無審認判決之權,自不得據以准許執行(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十五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以為執行名義之上開和解筆錄中,並無抗告人可為一部對待給付、一部聲請強制執行之記載,而前揭確定判決之主文中亦無抗告人可扣除附表編號所示鑽石所擔保之債權三百五十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之論斷,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無履行對待給付?可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僅憑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又無法直接加以確定,又無權就該實體爭執事項加以審認,則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准其就和解筆錄金額七百七十五萬元中扣除三百五十萬元後,以所餘之四百二十五萬元本息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尚屬無據。次查本件抗告人既未依和解筆錄內容規定,完全返還附表所示之八顆鑽石給相對人,而僅就其中七顆鑽石提存,尚不能認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按執行名義負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綜合前開說明,原審因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云云,有該裁定書可稽。今上訴人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被上訴人有無一部清償對待給付之權利及一部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本件上訴理由係謂:⒈和解之效力,係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舊法律關係因此
而消滅,則不應嗣後再執原法律關係一再爭執。故法院於和解成立後,不應就和解所消滅之法律關係再與和解內容岐異之判決,此即訴訟上和解所被賦予之既判力。而本件當事人間既已就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於另案訴訟進行中(鈞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雙方間舊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因此歸於消滅,而依據該和解內容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惟原審竟認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五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六十萬元,系爭編號號鑽石係擔保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到期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一0九二0一號之兌現,而認為該和解筆錄中被上訴人所負應給付八顆鑽石之債務為可分之債,甚而認定系爭編號號之鑽石係擔保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其認定顯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例意旨相違。⒉複查,自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觀之,雙方於該和解筆錄中約定之清償債務及返還八顆鑽石,顯係互為不可割裂之對待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審判決卻認為被上訴人已為一部清償,並與上訴人依該和解筆錄應給付七百五十萬元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有對待給付之關係,顯有未合。⒊綜上,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本旨為對待給付,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審判決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載: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七顆(連同證書)之債務關係不存在」有卷附判決書可稽。第二審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理由謂:「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所提存之編號號鑽石,是否為和解筆錄附表所載編號號之鑽石;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一部清償之權利?經查:「㈣‧‧‧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十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鑽石八顆,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九、十二號等六顆,均附有保證書,詳載有重量、等級及淨度,與附表所載內容相符,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顆編號八號之鑽石,被上訴人既已依其債務之本旨提存,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對於上訴人返還鑽石之債務業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部分給付之權利,應返還和解書附表所載之鑽石八顆,始生全部清償之效力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成五次向其借款六百六十萬元,而系爭編號十三號鑽石係擔保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到期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一0九二0一號之兌現,概如上述,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既係分成五次借款,顯非不可分之債,雖被上訴人將之集中一次訴訟請求,且一次成立和解,並不因之成為不可分之債,則被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使部分之債務消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云云,有卷附判決書可稽。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理由謂:「末查原審認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五次向被上訴人共借新台幣六百六十萬元,非不可分之債,雖被上訴人將五筆借款合併起訴請求,並不因之成為不可分之債。兩造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五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返還如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六、八、九、十二、十三號之鑽石八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持鑽石八顆向法院提存,惟其中擔保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第一0九二0一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到期支票兌現之編號十三號鑽石,並非和解筆錄所載編號十三號之鑽石,其提存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其餘編號二、三、四、六、八、九、十二號鑽石七顆,依上開說明,並非擔保不可分之債,被上訴人既向法院提存,自生清償之效力。因而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返還該七顆鑽石(編號十三號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云云,亦有卷附判決書可稽。
⒉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二審鈞院八十
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理由謂:「再者,兩造在另案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應對待給付返還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編號2、3、4、6、8、9、、之鑽石八顆(連同證書)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三頁反面),嗣經判決除系爭編號之鑽石外,確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上開編號2、3、4、6、8、9、之鑽石七顆(連同證書)之債務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查閱無訛;而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成五次向其借款六百六十萬元,而系爭編號十三號鑽石係擔保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到期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一0九二0一號之兌現,概如上述,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既係分成五次借款,顯非不可分之債,雖被上訴人將之集中一次訴訟請求,且一次成立和解,並不因之成為不可分之債,則被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使部分債務消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就和解筆錄附表所載鑽石八顆同時返還,自不發生全部清償之效力,亦無足取。‧‧‧」(參見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二二七頁反面),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裁定確定認:「‧‧‧原審認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成五次向被上訴人共借款‧‧‧六百六十萬元,非不可分之債‧‧‧惟其中擔保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第一0九二0一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到期支票兌現之編號十三號鑽石,並非和解筆錄附表所載編號十三號之鑽石‧‧‧。」(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卷第二五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附表之鑽石所質押擔保借款債務為可分之債,系爭編號之鑽石係擔保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額等情,應堪信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依鈞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七顆之對待給付債務,既因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並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而就系爭編號之鑽石係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為可分之債,則兩造就該重要爭點經鈞院於另案(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猶抗辯鈞院前揭和解筆錄所載給付之內容為不可分,該對待給付亦不得割裂云云,既與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符,即非可採;又兩造成立之前揭和解筆錄內容,雖未指明每一編號之鑽石所等同之和解金額,惟從兩造成立該訴訟上和解而不爭執之借貸與擔保原因關係,仍可得而確定;至上訴人提供鑽石所擔保之借款金額,雖與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金額有異,仍不影響兩造就系爭編號之鑽石所擔保之借款金額成立之合意或認知,是以上訴人抗辯無論每顆鑽石所擔保之價值為何,並不代表客觀上各該鑽石之價值與所擔保之債權相等云云,並非可信;系爭編號之鑽石既係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額,而依兩造另案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之前開確定判決,僅確認被上訴人依鈞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和解筆錄附表所載之編號2、3、
4、6、8、9、之鑽石七顆之對待給付債務不存在,系爭編號之鑽石並不與焉,足見被上訴人依鈞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和解筆錄附表所載之系爭編號之鑽石之對待給付債務仍然存在,顯見系爭編號之鑽石並不擔保超過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債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從依所擔保之債權以計算該鑽石之價值,或和解內容上每顆鑽石相當之和解金云云,亦非可取。
㈥據上理由,上訴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及前揭和解筆錄
所載給付之內容為可分之債,被上訴人有一部清償之權利等情,皆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乃本件上訴人猶執陳詞,抗辯前揭和解筆錄所載給付之內容應為不可分,被上訴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云云,顯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上開和解筆錄既載明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五萬元
,且編號號鑽石所擔保之債務為三百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3、4、6、8、9、之鑽石七顆,應認被上訴人就此七百七十五萬元中四百二十五萬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部分之對待給付已清償完竣。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就該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等情,則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並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五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一案全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內容為:「上訴人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願於給付之同時返還如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八顆」等語,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提存上開八顆鑽石,因上訴人認為提存之編號鑽石與上開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編號之鑽石不同,而提出異議併拒收,被上訴人乃提起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號確認對待給付之債務不存在之訴,並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柒顆之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等情,該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裁定理由均認定:編號之鑽石為擔保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其餘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柒顆,並非擔保不可分之債,既向原審為合法提存,自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及上開判決再對上訴人就四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執執字第二九九七號),然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復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七七號駁回抗告。於是被上訴人又另案提起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判決
主文中雖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如附表編號號所示鑽石所質押擔保之債務關係超過三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且認定上開八顆鑽石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為可分之債等語。被上訴人於該案提起上訴,本院雖於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然理由中亦謂:「‧‧‧顯非不可分之債‧‧‧,則被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使部分之債務消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被上訴人乃再度持兩造於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八號案件中成立之和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五三號),竟又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九十九號裁定謂:「‧‧‧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綜合前開說明,原審因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被上訴人所提之抗告。是以兩造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被上訴人是否有一部清償對待給付及一部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依前開抗告駁回之裁定理由中所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編號之鑽石所擔保之債權為三百五十萬元,已經前案認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3、4、6、8、9、七顆鑽石有一部清償之權利,自可就該筆錄所載七百七十五萬元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判決駁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被上訴人聲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和解筆錄中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之對待給付即被上訴人應返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七顆之債務,有一部清償之權利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按和解之效力,依學說及實務見解既係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舊法律關係因此而消滅,則不應嗣後再執原法律關係一再爭執,此為和解被賦予既判力而不得不然之應有結論。綜觀兩造和解筆錄內容全文,並無有隻字片語述及被上訴人依和解所取得債權為可分債權,反足證其互為對待給付無疑。再按,本件被上訴人執八十五年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而為主張,實有誤解。蓋判決除主文之判斷有既判力外,因民事訴訟著重當事人主義,故裁判所得之理由判斷,往往並非實質之真實。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仍應受兩造和解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前開判決,顯已違反重新起訴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可執違背法令之判斷主張爭點效理論引用於本案訴訟。又被上訴人所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鑽石一顆所質押擔保之債務關係超過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部份不存在,亦已違反和解筆錄之既判力,被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一項顯為無理由。又依前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號鑽石於該表列中所示之現今價格(即和解當時)為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並非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三百五十萬元,則前案縱認定該編號之鑽石所擔保者為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充其量亦不過是認定該次借款之原因與擔保之債務,並非編號號鑽石與三百五十萬元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非可當然得推論出該編號號鑽石之對價即為三百五十萬元,並自和解筆錄所載之七百七十五萬元中扣除。被上訴人非依債之本旨提出全部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不得開始執行,仍難謂其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願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五萬元之同時返還如該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3、4、6、
8、9、、所示之鑽石八顆(連同證書),嗣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清償提存該和解筆錄所示之鑽石八顆及保證書六張完畢,惟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卻遭駁回;故被上訴人另案再提起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返還前案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
3、4、6、8、9、七顆鑽石之債務不存在」,嗣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再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仍遭駁回,被上訴人復提起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事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和解筆錄中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十三號之鑽石一顆所擔保之債務關係超過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以「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復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仍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聲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和解筆錄,原審八十四年存字第一0號提存書,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五號裁定一份,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七號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七七號裁定,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0號、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書各一份,原審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五三號、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九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案確認債務不存在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二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已確認前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之鑽石所擔保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係可分之債,被上訴人有一部清償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且已清償提存上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3、4、6、8、9、七顆鑽石,故被上訴人上開和解筆錄中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即扣除編號第號鑽石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就該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上訴人則以上開和解債務係「不可分之債」,應一次全部清償,又「和解筆錄中編號第號鑽石並非擔保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第號鑽石價值四百八十萬元」置辯,本院查:
㈠本案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前揭和解筆錄中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就該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各情,而在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五三號及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九號裁定駁回,駁回抗告之裁定中並載明:「‧‧‧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等語,而上訴人既不同意被上訴人就上開和解筆錄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兩造就此部分債權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被上訴人就此四百二十五萬元,有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點,雙方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所拘束,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此停止條件已成就,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外,亦無從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故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確認停止條件成就部分)、法律關係(即有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部分)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前揭和解筆錄中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就該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應認有既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於本院成立之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八號和解筆錄,是否係屬「給付不可分之債
」?⒈按所謂「不可分之債」,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而言。因此「可分之債」,係以給付可分為要件,換言之,所謂「可分」,係指一個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其性質或價值者是。可見可分給付之部分與原給付,僅數量有所不同而已;但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可分者,其給付亦應認為不可分。(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八六一頁同此見解)⒉查兩造於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八號案件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內容為:「
上訴人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願於給付之同時返還如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八顆」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在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文義解釋,被上訴人返還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之同時,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五萬元至明。另據證人即和解在場之證人即律師黃木春(當時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和解當時之約定如和解筆錄之內容」「沒有特別約定(如何給付),只要一方還錢,一方就還鑽石,沒有說分期給付或全部一次履行」「沒有特別言明一次八顆」(本院卷第一百頁、第一百零一頁),足證系爭和解內容並無約定一方應一次同時給付完畢,況本件金錢或鑽石之給付,若分為數個給付,並無損其性質或價值,本件給付屬可分之債,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訊問原和解時承辦法官,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⒊兩造在另案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本院八
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應對待給付返還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編號2、3、4、6、8、9、、之鑽石八顆(連同證書)之債務關係不存在。」,除系爭編號之鑽石外,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上開編號2、3、4、6、8、9、之鑽石七顆(連同證書)之債務關係不存在」確定,其判決理由為「‧‧‧原審認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五次向被上訴人共借款‧‧‧六百六十萬元,非不可分之債‧‧‧惟其中擔保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第一0九二0一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期支票兌現之編號十三號鑽石,並非和解筆錄附表所載編號十三號之鑽石‧‧‧其餘編號2、3、4、6、8、9、號七顆鑽石,依上開說明,並非擔保不可分之債,被上訴人既向法院提存,自生清償效力。
」等語(參見上開判決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另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理由亦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附表之鑽石所質押擔保之借款為可分之債..應堪信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民事裁定及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各一份足按,亦認系爭和解內容給付金錢或鑽石係屬可分之債,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提存上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3、4、6、8、9、七顆鑽石(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十號),既係是可分之債,應生一部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內容係給付不可分,被上訴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洵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和解之效力,依學說及實務見解既係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舊法律
關係因此而消滅,則不應嗣後再執原法律關係一再爭執,而和解之真意為何,應以文義解釋為優先,兩造間上開和解既無有劃分雙方給付為可分之債的情形存在,同時復言明係同時給付全部標的物,故其為不可分之債云云。惟按,兩造成立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僅係未指明每一編號之鑽石所等同之和解金額,並非表明原告應給付之系爭八顆鑽石為不可分之債,且從兩造成立該訴訟上和解而不爭執之借貸與擔保之原因關係,仍可得而確定編號鑽石所擔保之金額若干,上訴人抗辯縱使編號第號之鑽石,原擔保者為三百五十萬元債務,然因兩造另行成立和解,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和解筆錄所示之鑽石八顆後,上訴人始負對待給付之義務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系爭和解筆錄中編號第號鑽石,是否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之債
權?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原和解筆錄中編號第號之鑽石係擔保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
稱「因為他(上訴人)拿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來借錢,同時拿鑽石來質押」,提出支票五紙(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十萬元;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元;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面額六十萬元;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附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為證,上訴人總借款金額為六百六十萬元,核與上訴人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相符(即總借款金額六百六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私賣鑽石五顆共八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加上月息百分之二十四,再扣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取金飾三百五十萬元,最後和解金額為七百七十五萬元,參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參以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八號和解筆錄附件記載「編號1鑽石現今價值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編號2鑽石現今價值十六萬零五十六元;編號3鑽石現今價值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編號4鑽石現今價值十七萬六千九百零四元;編號5鑽石現今價值十四萬六千零十六元;編號6鑽石現今價值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編號7鑽石現今價值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編號8鑽石現今價值二百零三萬一百八十四元;編號9鑽石現今價值五十七萬五千零十九元;編號鑽石現今價值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編號鑽石現今價值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編號鑽石現今價值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元:編號鑽石現今價值四百八十萬元;合計九百零六萬八千零七十九元」(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上訴人亦稱「對系爭鑽石係質押擔保三百五十萬元,我們沒有意見」「惟該鑽石價值為四百八十萬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交付之支票面額及鑽石價值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編號第十三號鑽石(最大)係擔保三百五十萬元(最多)債權,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編號第號鑽石價值四百八十萬元云云,惟擔保品高於借款金額,係社會通常現象,本案僅係擔保價值之估算,並非實際出售擔保品,況擔保品因時代需求亦有漲落(景氣不好,鑽石價值亦會起伏),上訴人所辯編號第號鑽石價值四百八十萬元,應按此標準計算乙節,並不足採。
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二審即
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理由謂:「再者,兩造在另案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應對待給付返還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編號
2、3、4、6、8、9、、之鑽石八顆(連同證書)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三頁反面),嗣經判決除系爭編號之鑽石外,確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上開編號2、3、4、6、8、9、之鑽石七顆(連同證書)之債務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查閱無訛;而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亦明確認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成五次向其借款六百六十萬元,而系爭編號十三號鑽石係擔保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到期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一0九二0一號之兌現,概如上述,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既係分成五次借款,顯非不可分之債,雖被上訴人將之集中一次訴訟請求,且一次成立和解,並不因之成為不可分之債,則被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使部分債務消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就和解筆錄附表所載鑽石八顆同時返還,自不發生全部清償之效力,亦無足取。‧‧‧」(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二二七頁反面),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理由認定:「‧‧‧原審認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成五次向被上訴人共借款‧‧‧六百六十萬元,非不可分之債,雖被上訴人將五筆借款合併起訴請求,並不因之成為不可分之債。」「‧‧‧惟其中擔保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第一0九二0一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到期支票兌現之編號十三號鑽石,並非和解筆錄附表所載編號十三號之鑽石‧‧‧。」(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卷第二五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附表之鑽石所質押擔保借款債務為可分之債,系爭編號之鑽石係擔保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額等情,應堪採信。按系爭編號之鑽石係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且為可分之債,則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既經本院於另案(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從依所擔保之債權以計算該編號鑽石之價值,或即編號鑽石應依價值四百八十萬元計算乙節,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既載明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交付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
3、4、6、8、9、、等八顆鑽石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五萬元,本件給付既非不可分,且編號號鑽石所擔保之債務為三百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上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3、4、6、8、9、七顆鑽石,應認被上訴人就此七百七十五萬元中四百二十五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 )部分之對待給付已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業經成就,被上訴人就該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