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K
上 訴 人 伯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人 莿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羅 裕 欽 律師複 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六合東興部落道路護坡排水溝改善工程』、『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修建東興活動中心工程」及「莿桐鄉四合村園子部落排水改善工程」之承攬契約。嗣於準備程序中另追加訴訟標的即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聲明為:「如被上訴人無法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並無變動,且無因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況上訴人所主張變更之情事,並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因而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且上訴人起訴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並被上訴人應與其訂立書面契約,然追加之訴係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追加之訴對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當然有影響,依法亦無從准許。是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本院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