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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國更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乙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 瑞 鍠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戴 世 瑛 律師

丁 ○ ○上 訴 人 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 德 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甲○○①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②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零肆仟零伍拾柒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餘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其餘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甲○○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⑴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⑵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暨其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所受之利息損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餘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退稅日止之利息損失則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之父朱茂賜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因被上訴人之職員將地號摘錄錯誤,將系爭台南縣○○鄉○○段三九─四號土地(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0地號)之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實際應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致上訴人應納之遺產稅額為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該遺產稅額,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發現該公告現值有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上訴人應納之遺產稅亦業經國稅局核定更正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上訴人溢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經稅捐機關退還。惟稅捐機關僅退還溢繳之本金,未加計利息,上訴人仍受有損害,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請求國家賠償,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不得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一六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無力繳納該筆龐大之遺產稅額,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持該筆玉井段三九─四號土地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利息為月息三分,即每月每百元須支付三元利息。先預借三個月,先扣除三個月利息二百二十五萬元(25,000×3%×3=2,250,000元 )。若僅以溢繳之遺產稅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部分計算,三個月之利息達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四角即 13,504,804×3%×3=1,215,432.4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嗣因到期無法償還,再延三個月,上訴人無力繳納利息而發生違約情事。為清償黃金聲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又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借款以為給付。故黃金聲部分,違約金不算,利息部分共支出六個月之利息計二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八角。上訴人向蔡素玉、呂麗玉之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半,即每月每百元二元五角,共借八個月。以溢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計算,八個月之利息即為二百七十萬零九百六十元八角( 13,504,804×2.5%×8=2,700,960.8元)。嗣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玉井鄉農會借款,償還蔡素玉、呂麗玉之借款,溢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以年利八釐計算,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即高達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三角。故自八十三年一月至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上訴人支出之利息共達六百一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此為上訴人實際之損失,上訴人在原審僅以六百萬元範圍內請求賠償。

(三)被上訴人職員將系爭台南縣○鄉○○段三九─四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致上訴人應納之遺產稅額遭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該筆龐大之遺產稅額,上訴人無力繳納,不得不出售上開土地,衍生出與張漢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向黃金聲借款,由此衍生之利息損失,全係被上訴人職員之誤載土地公告現值所致,豈能謂上訴人亦有過失?如果不先有被上訴人職員誤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國稅局即無核科上訴人高達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巨額遺產稅額之可能,上訴人即無須擬賣地籌款或以土地向人抵押借款之必要,故過失責任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黃金聲抵押借款,目的在出賣土地,與繳納遺產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上訴人此種倒果為因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四)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七○○五六八九號函載稱:「經查朱君等二人溢繳遺產稅,係因地政機關地號摘錄錯誤所致,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指『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形不同」。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七○八四七○○號函載稱:「納稅義務人因地政機關作業錯誤溢繳之遺產稅,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尚無加計利息之適用」,足見上訴人溢繳之遺產稅無法向國稅局申請加計利息退還。

(五)稅捐稽征法第二十八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稅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雖亦謂「稅捐稽征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算繳納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雖無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或補繳稅款者,均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補徵之規定,惟並不因此排除該條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況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明定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亦應按日加計利息,如因稅捐機關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在申請退還時,不必按日加計利息,有違公平之原則。故稅捐稽征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因此解釋該法條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禁止加計利息返還。」云云。惟查:⑴稅捐稽征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計算錯誤」,是指出自稅捐機關之錯誤而言,

並不包括其他機關作業之錯誤在內,若因其他機關之錯誤,導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此錯誤非出自稅捐機關,應無稅捐稽征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本件是因地政機關地號摘錄錯誤,將土地公告現值記載錯誤,○○○鄉○○段三九─四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五千元誤載為二萬元,稅捐機關之職員信賴地政機關之土地公告現值之記載而據以核課遺產稅,導致上訴人乙○○、甲○○溢繳遺產稅額,此錯誤,非出自稅捐機關職員之故意或過失,並非稅捐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所致,與稅捐稽征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間。再者,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之具體事實,乃是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計算錯誤,以聖思報關包裝有限公司漏報營業所得稅而發單補繳,導致聖思報關包裝有限公司溢繳稅款,該案件之具體事實,乃是出自稅捐機關之計算錯誤與本件出自地政機關之錯誤,二者之具體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⑵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曾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征所函查,該所以

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七00五六八九號函覆,及鈞院之前次審(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四號)亦曾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該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七0八四七00號函覆,均明確表示本件溢繳之稅款退還,不得加計算利息退還,亦即本於國稅局向來之立場與見解,其均認本件退還之溢繳稅款,要求加計利息,於法無據,拒絕加計利息退還上訴人。縱上訴人向其等請求加計利息退還,亦必遭拒絕,故上訴人並未怠於請求。

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曾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請求退還

溢繳遺產稅款之利息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亦遭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拒絕。

(六)又縱認被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即以八四所二字第三四一二號函通知上訴人乙○○等更正土地之公告現值暨公告地價。然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是被上訴人之發文日期,依經驗法則,以台灣郵局之一般送達,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當日即收受被上訴人上述更正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之函,此部分應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是否於八十四年九月一即收到該函。再者,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是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即收受更正通知,然該函僅是泛為說明:「查本宗土地因地籍圖未釐正,發生地號重複情形,致地號摘錄錯誤,現更正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公告現值及八十三年公告地價,以符實際情形」,衡理,一般人收到該函,亦須再查明原由,了解始末,始能得知是否有權益受損,一般人不可能收到該函即馬上了解其遺產稅有溢繳情事,隨即向主管機關申請退稅,何況該更正函並未指示上訴人可申請退稅,一般人豈有可能了解,並馬上申請退稅?若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即應了解遺產稅有溢繳,可申請退稅,實強人所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主管稽征機關申請退稅,期間相當合理,不應視為有遲延。

(七)上訴人向黃金聲抵押借款,目的並非在出賣土地,上訴人之所以欲出售土地,實係因上訴人之父朱茂賜去世後,應納之遺產稅額遭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之鉅款,上訴人無力繳納,不得不出售土地籌款繳納。當初上訴人被科徵高額之遺產稅,在鄉里乃是轟動之事,此有證人林弘盛在鈞院證述在卷。若被上訴人之職員未先將台南縣○○鄉○○段三九─四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誤載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上訴人應納之遺產稅額即不致遭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致無力繳納,上訴人即無出售之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黃金聲抵押借款,目的在出售土地與繳納遺產稅無相關當因果關係云云,此種倒果為因之說詞,實不知百姓為龐大遺產稅所逼之苦,令人難以心服。

(八)當時上訴人無法繳納龐大之遺產稅,為街坊鄰居眾所週知,遂經林弘盛之介紹認識張漢琛,而與張漢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致衍生出向黃金聲抵押借款之事,苟無被上訴人將玉井段三九─四號土地公告現值誤載之事,即不致衍生出上訴人向他人以高利借款繳納遺產稅之事。且縱無張漢琛之違約,上訴人亦須向他人借款負擔利息,始足以繳納高額之遺產稅,若謂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實非公平,不知百姓之疾苦。

(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征所開具之退稅支票之發票日期雖係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但並非該日即交付上訴人。如果上訴人是該日領取支票,衡理不可能拖延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始前往兌領。上訴人是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始領到退稅支票。

三、證據:除援用前訴訟程序歷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發文,發文字號為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二00三四三五二號,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乙紙為證。

乙、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謹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通知單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協議紀錄均以限時掛號郵件寄出,有卷附影本為證,而協議紀錄協議結果㈠先向國稅局申請退稅。::㈢如對國稅局核定金額不服,再向國稅局申請複查。然則本件對造未依協議本旨向國稅局申請退稅之利息,其咎有自取,且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論有沒有進行訴訟,納稅人都可以請求加計利息返還溢繳稅款,詎對造等竟不此之圖,逕向未收取稅款之本造求償,自非正當。謹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對造乙○○收受掛號郵件之八十五年元月三日協議紀錄時,適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退稅,顯已履行協議記錄內容自屬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協議契約業已成立,自應受其拘束。又依該協議之內容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解釋為對造人業已選擇對稅捐機關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拋棄對地政機關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其再對地政機關之請求侵權行為賠償,即非正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所准溢繳遺產稅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納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退還之遲延利息即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本件對造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玉井段三九之四地號地價證明時,本造因地籍圖未釐正,發生地號重複情形,致使地號摘錄錯誤,因正確公告現值均經公告,對造未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預促本造注意或免於及減少損害,亦不能謂未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法院亦得免除賠償金額,良以本件於地籍圖重測後,經承辨人發現,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辨理更正,且函報台南縣政府准予更正,除張貼公告文外並且函知當事人也。抑尤有進者,對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報地價證明時,應知該項錯誤,而未申請更正,本造業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二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對造之請求亦非正當。又本造係主張:對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報地價證明時,應知該項錯誤,又溢繳之款項,業經稅捐機關退還,為對造所自認,顯未發生損害,對造空言主張仍受有損害,殊無足採。再本造未曾收受稅款,更不應該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對造儘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稅捐機關請求利息。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及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經依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複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正本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諸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參以卷附之協議紀錄協議結果(3)載明:如對國稅局核定退稅金額不服,再向國稅局申請複查等語及對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申請書僅載明:「退稅」而利息隻字未提,顯未履行上開協議,自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四)縱令本件對造之請求權存在,本件係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併存,而於請求權之競合,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二二一頁倒數第八行以下)。又利息係原本之從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主權利之處分,及於從權利。又依司法院公報第四十卷第九期第八十頁以下所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雖無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經依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或補繳稅款者,均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補徵之規定,惟並不因此排除該條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況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第二項明定納定納稅義人自動補報並自動補漏稅款亦應按日加計利息,如因稅捐機關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在申請退還時,不必按日加計利息,有違公平之原則,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息退還之規定,並不因此解釋該法條在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禁止加計利息返還。本件被告因計算錯誤,以原告漏報營業所得稅而發單補徵,導致原告溢繳稅款,則原告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款時,被告仍應參照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等語,然則對造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選擇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退稅即返還不當得利,其從權利即利息亦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償還,揆諸首開說明,其向本造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得將其隔裂而原本向稅捐機關請求返還,從權利向地政機關請求賠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謂:「玉井地政所前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謹按:人證之信用力,不足以敵物證,為證據法上之原則(大理院三年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對造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意旨為,在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九之四號(重測後為王田段六七0號)土地,以五千一百六十五萬元出賣與訴外人張漢琛,此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載明:張漢琛為擔保物提供人,對造為債務人等可以佐證,該日期既在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之前,其目的在出賣土地,並非抵押借款連同嗣後兩次抵押借款,均與繳納遺產稅無相當因果關係,卷附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一號證至六號證及判決影本,參以本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鈞院所提出對造繼承登記資料中遺產分割契約書足證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朱茂賜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後經朱玉霞、溫朱研、黃朱桂、朱寶對、張朱麗香、朱美珍於同年二月十日拋棄繼承(原法院八十二年繼字第一三九號)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由對造因分割遺產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收件,於同年二月一日登記分割繼承完畢,其中對造於同年一月十八日與張漢琛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為五千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須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代墊第一期款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繳納遺產稅,並於同年一月十九日由對造出具切結書載明由金主張漢琛提供設定擔保二千五百萬元,設定金額另加二成,旋因張漢琛出具切結書後未於同年三月五日支付二千萬元之票款及塗消該筆土地上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買賣始告失效。參以證人黃金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鈞院所供,借錢沒有寫收據,所取得據以繳納遺產稅之款項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全部為出賣人即對造所收取價金之一部分,對造並非借用人,借用人係張漢琛,是以抵押權設定登記簿上列張漢琛為債務人旋因同年三月五日買賣契約失效,對造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亦非借用款項繳納遺產稅,而係出賣土地,以價金五千一百六十五萬元之一部分繳納遺產稅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包括溢繳及非溢繳遺稅在內,尚餘三千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可以作其他用途,換言之,張漢琛向黃金聲借款用以抵繳價金之一部分,對造取得價金與溢繳遺產稅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未發生損害,不可不辨。張漢琛在本院前審之證言既認為上開一號證至六號證為真正,其餘證言為其一己之解釋,與書面證據不符,即屬無從採取。又依對造所提出前審第四、五準備書狀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其他特約事項所載:債務人為邱建瑞,對造不過為擔保物提供人,向蔡素玉、呂麗玉借用四千二百萬元,顯與甲○○、乙○○繳納遺產稅無關。再玉井鄉農會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欄所載:乙○○借款為償還朱寶對借款,朱寶對借款為農資,均與系爭遺產稅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依本造於發回前本院所提出第四、五準備書狀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其他特約事項所載:債務人為邱建瑞,對造不過為擔保物提供人,向蔡素玉、呂麗玉借用四千二百萬元,顯與甲○○、乙○○繳納遺產稅無關。再玉井鄉農會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欄所載:乙○○借款為償還朱寶對借款,朱寶對借款為農資,均與系爭遺產稅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華興出字第一三五號函意旨,係謂該分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收納稅人甲○○、乙○○繳納八二年度遺產稅稅款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六十三元整,係由本分行存戶黃金聲及黃淑玲,以開取款憑條方式繳納,前者為一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及七百萬元,後者為九百五十萬元等語,前者僅繳納八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自不能謂對造未溢繳部分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全部向黃金聲借用及向黃淑玲借用部分與本件有關。則所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收件同年二月一日登記完畢之前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付款,有違經驗法則。

(七)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其他特約事項所載邱建瑞由擔保物提供人甲○○、乙○○提供擔保向蔡素玉、呂麗玉借用四千二百萬元,顯與甲○○、乙○○繳納土地增值稅無關,良以對造非債務人也。抑尤有進者對造自認先扣三個月利息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介紹費二百多萬元,如何得謂該部分均係非溢繳部分亦屬不可思議。證人蔡素玉、呂麗玉所供與特約事項不符部分亦非實在。

(八)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六四號函所載存款戶前者並無乙○○姓名,後者並無甲○○姓名其餘曾允立、蔣建興均非當事人,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證人邱宏璋所供,為何平白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不能自圓其說,其所損失款項之來源亦未全部交代清楚,自非實在。

(九)卷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乙○○、甲○○國家賠償請求書附件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內載:其等主張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惟附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又載明:乙○○等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業已繳清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顯非借款繳納系爭遺產稅,此為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鐵證。

三、證據:援用前訴訟程序歷審提出之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若納稅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納稅款後,經核定應退還溢繳稅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加計利息,則迄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利息若干?若再加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合計若干?該機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受理乙○○、甲○○申請退還溢繳遺產稅處理之流程為何?乙○○、甲○○君申請退還溢繳遺產稅退稅支票,係於何時通知領取、何時領取?到期日為何時?如有退稅事件依作業流程,承辦人開立應退稅金額之支票後,有無送請各級主管核示?若有,則全部核示完畢至通知溢繳稅額之人領取支票,需幾個工作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調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損害賠償案卷全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乙○○等於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給付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六百萬元及其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前所受之利息損失自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申請國賠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餘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退稅日止之利息損失則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乙○○、甲○○等二人(下稱上訴人乙○○等)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報遺產稅時,向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上訴人玉井地政)申請核發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九之四地號(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0地號)土地之地價證明,因上訴人玉井地政因地籍圖未釐正,致地號摘錄錯誤,發給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實則每平方公尺僅為五千元),使伊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依上開核定稅額繳納完畢後,發現上開公告現值證明有誤,該應納稅額原僅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溢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經稅捐機關退還。伊為繳納鉅額之遺產稅而向他人高利借貸,遭受利息損失,至發還溢繳之稅款之日止,計達六百一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玉井地政賠償伊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准上訴人乙○○等請求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玉井地政則以:上訴人乙○○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地價證明時,即知該公告現值誤載之情事,而未申請更正,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伊因地籍圖未釐正,致地號摘錄錯誤,惟因正確公告現值均經公告,上訴人乙○○等未預促伊注意並申請更正,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伊得免除賠償金額;況上訴人乙○○等溢繳之款項,業經稅捐機關退還,並未受有損害,且伊未曾收受系爭溢繳稅款,上訴人乙○○等應向稅捐機關請求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不應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及上訴人乙○○等向黃金聲抵押借款,其目的係在出賣土地,與本件繳納遺產稅款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乙○○為達其出賣土地之目的,因買賣對造當事人未能履約,其等二人必須負擔不相當之利息,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乙○○等主張:因被繼承人即伊父朱茂賜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為申報遺產稅,伊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僅五千元,惟上訴人玉井地政因地籍圖未釐正,地號摘錄錯誤,而核發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致應納之遺產稅額經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而有溢繳之情事,伊等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該遺產稅額;嗣上訴人玉井地政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發函更正公告現值為五千元,嗣國稅局並將應納遺產稅額核定更正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並將溢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退還;伊等就所主張為該溢繳遺產稅向他人高利貸款之利息損失六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玉井地政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乙○○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五00三二八七號函、玉井地政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玉井地政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證明申請書、地價證明書存根、玉井地政所八十四所二字第三四一二號函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

六、十九至二四頁),復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乙○○等人因申報遺產稅之需要,向上訴人玉井地政申請核發土地之地價證明,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屬公務員於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實則每平方公尺僅為五千元),致使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實則應僅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而致上訴人乙○○等溢繳稅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而上訴人玉井地政對其因地號摘錄錯誤,以致系爭土地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八十三年公告地價有上開錯誤,並因而發函通知上訴人乙○○更正等情,有上開上訴人玉井地政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四所二字第三四一二號函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亦函稱因地政機關地號摘錄錯誤,致公告現值有誤,故重新核定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足見上訴人乙○○等人溢繳稅額確係因上訴人玉井地政之誤載公告現值所致,上訴人玉井地政自不得以上訴人乙○○未擧證證明係何張地價證明有誤,而卸免其過失之責任,是上訴人玉井地政應負過失之責任自明。雖該溢繳之稅款嗣後經稅捐機關退還,惟上訴人乙○○等人因而所受之利息損害,此種損害係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屬公務員過失所致,殆無疑義,上訴人乙○○等人就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賠償,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玉井地政雖辯稱本件在上訴人乙○○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報地價證明時,應知該項錯誤,而未申請更正,已逾二年時效云云,然按上訴人玉井地政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函知上訴人乙○○等人公告現值有所誤載應更正,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則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函告上訴人乙○○等人有關退稅事宜,而上訴人乙○○等人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所載之日期可稽,未逾二年期間,至上訴人乙○○申報地價與是否知悉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現值若干並無必然關聯,此外上訴人玉井地政又未能積極舉證上訴人乙○○等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二年,故上訴人玉井地政上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七、查兩造在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之聲請國賠協調會議,其協議結果其中:⑶固記載「如對國稅局核定退稅金額不服,再向國稅局申請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是該申請退稅及復查之記載內容本為法律所賦予上訴人乙○○之權利,而非義務,上訴人乙○○等是否行使,應任其自由決定,亦不因其向稅捐機關請求退還溢繳稅額本金,其等向第三人借貸之利息支出請求權即告消滅,復查,該次協議其中上訴人乙○○並未出席亦未簽名,對於該上訴人乙○○等自無拘束力,更何況上訴人玉井地政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五年所二字第五九號函檢送國家賠償案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予上訴人乙○○等,在函中謂「本案經協議,其結果如協議會議紀錄,如有不服請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一三0頁)。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乙○○拋棄其對上訴人玉井地政之國賠損害請求權,是上訴人乙○○等人主張該次協議並無拘束伊之效力,尚可採信,上訴人玉井地政抗辯上訴人乙○○等本件稅額本金之退還既已行使並經返還,其利息支出之從權利即已消滅,上訴人乙○○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可採。

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此於國家損害賠償,亦有適用。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乙○○等人雖主張伊因無力繳納該筆龐大之遺產稅額,以月息三分先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六個月,共支出利息二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八角;再以月息二分半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抵押借款,以清償黃金聲之借款債務,八個月共支出利息二百七十萬零九百六十元八角;嗣向玉井鄉農會借款,償還蔡素玉、呂麗玉之債務,利息為年利八釐,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即高達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三角;迄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受有支出利息六百一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之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乙○○等主張持系爭土地按月息三分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

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繳納遺產稅等情;上訴人玉井地政雖辯稱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者,為欲買系爭土地之張漢琛與本件無關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出借人黃金聲證稱:係上訴人甲○○、乙○○兄弟,說要借錢繳遺產

稅,由伊及女黃淑玲戶頭匯錢過去(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五六至六0頁);證人即出借人黃金聲之子黃宏裕證稱:乙○○兄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系爭土地向黃金聲按月息三分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者為由黃金聲所出借,二千五百萬元中以之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確用以繳納遺產稅,借錢給他們一面繳遺產稅,一面辦繼承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六0至六二、一0一、一0八頁筆錄);及證人張漢琛到庭證稱:當時雖有要向乙○○兄弟買系爭土地建屋,惟確係乙○○向黃金聲借款,其中一千八百多萬元繳遺產稅,其餘支付仲介及代書費等,嗣地主不願以貸款方式買賣而合約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0三頁筆錄)。核與上訴人乙○○陳稱伊等為繳納遺產稅向黃金聲借該款項相符。

⒉按納稅義務人乙○○、甲○○二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華銀新興分

行繳納被繼承人朱茂賜遺產稅應納稅額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九0二一八七五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二一頁)。又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收納稅人即上訴人乙○○、甲○○繳納之遺產稅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係由黃金聲及其女黃淑玲以開提款條方式繳納,並有該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華興出字第一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前審㈠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

⒊其中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除乙○○等外,另包括訴外人張漢琛;惟張漢

琛另與上訴人乙○○等就系爭土地簽訂有買賣契約、切結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九一及一九二頁),其中約定張漢琛應於買賣契約書成立之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先交付定金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又特約事項張漢琛應於同月二十四日前代墊乙○○稅金全部金額計第一期款。惟上訴人乙○○等因該買賣事宜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訴請求張漢琛損害賠償事件(台灣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提出該買賣契約、同意書及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證物,並在起訴書中自承係由上訴人乙○○等人向黃金聲借款(上開案件原審卷四頁),果若為第三人張漢琛所借,何以在八十三年事發當時之訴訟未主張張漢琛係借款人,故上訴人玉井地政主張借款人為張漢琛自不可採。

⒋參以訴外人林美菊為黃金聲之配偶,黃淑玲為黃金聲之次女,有戶籍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前審上字卷第七四頁、本院前審卷㈠第八六、二六三至二六四頁);又上訴人乙○○等主張為清償黃金聲之借款,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自乙○○設於台南縣玉井鄉農會0000000000帳戶,轉支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匯至高市農楠梓辦事處黃金聲之配偶林美菊帳戶,有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玉農信字第一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二六頁),是本件係由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對黃金聲清償借款債務,應可認定。果若係張漢琛借款,何以由上訴人乙○○之帳戶滙款清償。足見上訴人甲○○、乙○○確有向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

⒌雖上訴人乙○○在上開損害賠償民事卷宗第四頁書狀正面最後一行以下雖謂

「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黃金聲自借款中撥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代繳遺產稅」,該筆遺產稅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係「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有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四0三三九七四號函(其中年度應八十三誤載為八十四)在卷可按。而其繳款方式係由黃金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以提款條繳納,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九0二一八七五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華興出字第一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三、一三九至一四二頁)。顯見上訴人乙○○所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辦妥抵押::自借款中撥出::繳納遺產稅」,既係由黃金聲直接將出借款項繳納遺產稅,上訴人玉井地政謂「上訴人乙○○等先繳稅嗣後借款,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至於黃金聲該筆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利息所得為九十四萬零六十八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稅徵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八九0一三二六七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八六頁),與所證述已收利息數額固不同,要屬有無漏報繳利息所得稅問題,要難因此否定兩人之借貸情事。

⒍綜上,上訴人乙○○等主張持系爭土地按月息三分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

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中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繳納遺產稅,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或二十七)日對黃金聲清償等情,除清償日期依上開農會函稱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外,其餘部分堪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乙○○等主張持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為擔保

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按月息二分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以清償黃金聲之借款債務,嗣向玉井鄉農會借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償還蔡素玉、呂麗玉借款債務等情;惟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否認,並稱該筆借款由係邱建瑞所借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貸與人之金主呂麗玉、蔡素玉於到庭證稱上訴人乙○○等共同借款三

千五百萬元(向其各借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利息為每月二分半,本金利息均已清償,借款是匯至上訴人乙○○等之帳戶,及清償亦以滙款為之(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四六、一五九至一六二頁、第二四0頁筆錄)。

⒉經查第三人曾允立為蔡素玉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第七

二頁);另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四號函亦載稱:「本會存款款戶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轉帳存入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分別由本會存款戶曾允立、呂麗玉存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八四頁)。

⒊上訴人乙○○以系爭土地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設定抵押擔保,於八十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貸到款項後,即同日自甲0000000000000帳戶轉支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以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其中三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匯至高雄三信灣子分社蔡素玉配偶曾允立帳戶,其中四百萬元匯至高雄二信前鎮分社蔣建興帳戶,有該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八二頁)。

⒋上訴人乙○○等主張係伊等向訴外人呂麗玉、蔡素玉借款;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主張係邱建瑞云云。經查:

①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予

蔡素玉、呂麗玉,上訴人甲○○、乙○○是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邱建瑞雖亦列為債務人,但實際上其僅為連帶保證人,非借款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

②證人即邱建瑞之子邱宏璋證稱:當時伊有意買系爭土地,因曾有退票記錄

,經借貸雙方同意,遂要求其父親邱建瑞為連帶保證人,故訴外人邱建瑞雖同列為債務人,但借款人實為上訴人甲○○、乙○○兄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三五至二三七頁)。

③貸與人蔡素玉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狀稱:「本件相對人(即甲○○、乙○○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蔡素玉)借款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正,約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清償,並以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迄未依約履行::」;另呂麗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載稱:「聲請人(呂麗玉)執有相對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三三六五一0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為八十四年拍字第八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所為八十四年票字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可按,如果借款人是邱建瑞,為何呂麗玉提出之本票上僅乙○○、甲○○兄弟共同簽名,反而無邱建瑞之簽名。

④另蔡素玉之配偶曾允立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立之收據,亦載明收到邱宏

璋代繳甲○○、乙○○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一一頁)。如邱建瑞為借款人,曾允立之借款收據應無載明「代繳」之必要。

⑤綜上上訴人乙○○主張伊等向呂麗玉、蔡素玉借款等情,應非虛妄,上訴

人玉井地政謂邱建瑞為債務人,乙○○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云云,與事實未合,自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主張伊等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按年利二分半向蔡素

玉、呂麗玉借款三千五百萬元,用以清償積欠黃金聲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嗣以系爭土地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抵押擔保,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貸到款項後,同日轉支匯款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積欠之債務等情,應堪憑採。

㈢上訴人乙○○等另主張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玉井鄉農會抵押借款,償還

蔡素玉、呂麗玉之借款債務等語;上訴人玉井地政則以借款人為朱寶對,與上訴人乙○○無涉云云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乙○○等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系爭土地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

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為擔保,由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甲○○、乙○○為義務人,由甲○○及乙○○、朱寶對分別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借款三千萬元,並於同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塗銷主登記次序貳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之抵押權,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乙○○、朱寶對部分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變更為乙○○,有原審卷外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⒉按上訴人甲○○及乙○○、朱寶對向玉井鄉農會之二筆貸款,均於八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撥入或轉帳入甲○○設於玉井鄉農會之00000000000帳戶,此有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朱寶對取款條、玉井鄉農會存款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六七頁)。嗣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即向玉井鄉農會借款三千萬元,其載明借款用途為償還朱寶對借款三千萬元;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將朱寶對名義之借款,更改債務人為乙○○,並辦妥登記,除有前述土地謄本外,並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玉農信字第一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五八至六三頁)。另八十四年四月及同年五月應付利息,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上開甲○○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予玉井鄉農會,此亦有甲○○上開帳戶存摺記載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七七至七八頁)。上訴人乙○○主張借款時,先借用伊姊朱寶對名義,待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始變更為由伊為借款人等語,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乙○○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玉井鄉農會貸到款項後,即同日自甲○○上開00000000000帳戶轉支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以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其中三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匯至高雄三信灣子分社蔡素玉配偶曾允立帳戶,其中四百萬元匯至高雄二信前鎮分社蔣建興帳戶,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八二頁)。上訴人乙○○等主張清償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之款項係來自玉井鄉農會之貸款,亦屬可採。

⒊就上訴人甲○○等以系爭土地向玉井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資料為:甲

○○、朱寶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各借三千萬元,乙○○同年六月二十日借款三千萬元(償還朱寶對前項借款,更改債務人),利息均年息百分之九點七;甲○○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乙○○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各借款三千萬元(均借新還舊),利息均年息百分之九點五;甲○○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乙○○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各借款三千萬元(均借新還舊),利息均年息百分之九點四,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三二頁)。

⒋綜上,足以採信係上訴人乙○○等人向玉井鄉農會借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始清償呂麗玉、蔡素玉借款。上訴人玉井地政謂向農會借款之朱寶對與乙○○等之系爭溢繳稅款無涉云云,與本院上開調查所得不符,即無可採。

㈣就上訴人乙○○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溢繳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稅額所造成之損害:

⒈上訴人玉井地政辯稱上訴人乙○○等得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向稅捐機關請求

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自不應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稅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雖亦謂「稅捐稽徵法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算繳納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雖無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或補繳稅款者,均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補徵之規定,惟並不因此排除該條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

況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明定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亦應按日加計利息,如因稅捐機關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在申請退還時,不必按日加計利息,有違公平之原則。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因此解釋該法條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禁止加計利息返還。」等語。惟查: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計算錯誤」,是指出自稅捐機關之錯誤而言

,解釋上應不包括其他機關作業之錯誤在內,即若因其他機關之錯誤,導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此錯誤既非出自稅捐機關,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本件係因地政機關地號摘錄錯誤,將土地公告現值記載錯誤,已如前述,稅捐機關之職員信賴地政機關之土地公告現值記載之證明並據以核課遺產稅,導致上訴人乙○○、甲○○溢繳遺產稅額,此錯誤非出自稅捐機關職員之故意或過失,並非稅捐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所致,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間。再者,上開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所據之事實,乃是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計算錯誤,以聖思報關包裝有限公司漏報營業所得稅而發單補繳,導致聖思報關包裝有限公司溢繳稅款,該案件之具體事實,乃是出自稅捐機關之計算錯誤與本件出自地政機關之錯誤,二者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⑵況原審法院曾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征所函查,該所以八十七年

二月十七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七00五六八九號函覆:朱君等二人溢繳遺產稅,係因地政機關地號摘錄錯誤所致,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指「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形不同;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並未規定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自不得加計利息,方符租稅法定主義等語及本院前前審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該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七0八四七00號函覆本件納稅義務人因地政機關作業錯誤溢繳之遺產稅,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尚無加計算利息退還之適用(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六三號函釋)等語明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八頁)。是縱上訴人向稅稽機關請求加計利息退還,亦必遭拒絕,再徵之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曾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請求退還溢繳遺產稅款之利息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亦遭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二00三四三五號拒絕退還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足見上訴人乙○○並無怠於請求之情事,又本件溢繳之原因事實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事實不同,亦如前述,況該判決並非判例對本案之行政爭訟亦無拘束力,自亦無強令當事人須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理,是上訴人乙○○等既不能依現行之法令請求按溢繳稅額附加利息退還,則該部分利息自不能自其等所受損害中扣除,應無疑義。

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亦有明定。故貸與人以折扣或他法巧取利益者,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借用人給付(見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又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務人如為任意給付,亦不能認係其所受損害,而得轉向請求賠償,否則將應負賠償責任者就此抗辯權無法行使,於公平有違。故應認縱借用人有按約定給付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及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亦不得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上訴人乙○○等按月息三分向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預扣利息二百二十五萬元,實際交付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按月息二分半向蔡素玉、呂麗玉借款三千五百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為上訴人乙○○等所自承,核與證人黃金聲、蔡素玉、呂麗玉、黃宏裕證述相符。故上訴人乙○○等人向黃金聲所貸借款項,雖約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計算,然因預扣利息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不得算入本金計息,故實際支付利息仍超過月息三分;及上訴人乙○○等人向蔡素玉、呂麗玉所貨借款項,雖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然因預扣利息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部分不得算入本金計息,故實際利息仍超過月息二分半。惟由前開說明,上訴人乙○○等所得主張利息之損害,仍以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二十為其最高限度。上訴人玉井地政謂上訴人乙○○等不得請求超過百分之二十利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要屬可取。至於以折扣或他法巧取利益部分因已包括於前開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自不得另外主張,併予說明。

⒊又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即以八四所二字第三四一二號

函通知上訴人乙○○等更正公告現值暨公告地價,如前所述,並有函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則自即日起,上訴人乙○○即得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徵遺產稅,惟上訴人乙○○竟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辦理申請退稅事宜,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八六0二三二五三號函附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五六頁)。則上訴人乙○○等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受更正通知後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其遲延期間所支出之借貸利息,難認尚得向上訴人玉井地政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退稅,然政府機關處理事件,原有一定之流程,而非即可於當日取得退稅款,且關於上訴人乙○○等申請退稅,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受理後,進行審核查驗,並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查系爭土地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三頁),而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並未主動告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其已更正公告現值事宜促請辦理退稅,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不爭,另經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詢納稅義務人乙○○、甲○○申請退還溢繳遺產稅之處理過程,有無需納稅義務人補正或其他類似情形而延宕乙節,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原退稅申請案並無需納稅義務人補正或其他類似情形而延宕之情事等語明確,亦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二00四二五二六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是上訴人乙○○等及稅捐機關並無可歸責之情事,則上訴人乙○○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申請退稅期間所生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玉井地政請求。又查「乙○○、甲○○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更正退稅,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退稅資料紀錄,該溢繳稅額一三、五0四、八0四元退稅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兌領」及「查退稅資料紀錄,該退稅支票日期(亦即退稅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兌領期限一年」等情,分別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二00三八八九三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二00五00三六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三

九、一六二頁),按本件退稅款既經稅捐機關開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即退稅款)支票支付,則上訴人乙○○等自斯時起即得持以清償借款,而不再受有損害,上訴人乙○○雖辯稱其不可能遲延兌領,所受之損害應至其兌領支票時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而不可採。

⒋上訴人乙○○之利息損害金額之計算:

⑴就借款利息,如前所述為:①向黃金聲借款,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清償部分,利息係按月息三分計算;②向蔡素玉、呂麗玉借款,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部分:利息係按月息二分半計算;③向玉井鄉農會借款,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受退稅部分,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

⑵上訴人乙○○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答辯理由第二點

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按應係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部分,或主張按月息三分、或主張按月息二分半計算損害,惟其僅在週年百分之二十範圍內,始可請求,如前所述。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三十日部分,主張按年息八釐計算損害,既在實際支付逾月息二分半範圍內,亦無不可。至就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退稅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扣除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怠於申請退稅之期間),其實際支付玉井農會借款利息為百分之九點七,上訴人乙○○等請求按年息八釐計算,並無不可。

⑶綜上,上訴人乙○○等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間,共四百三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為三百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

13,504,804×20 %×430÷365=3,181,953。

②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間,共一百五十九日按年利八釐計算為四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三元。

13,504,804×8%×159÷365= 470,633。

③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間,共六十四日按年利八釐計算為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

13,504,804×8%×64÷365=189,437。

故上訴人乙○○等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退稅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其中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不予計入)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三百八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三元。

3,181,953+470,633+189,437=3,842,023。

九、至上訴人玉井地政另辯稱上訴人乙○○未金融機關借貸及出賣土地時買受人違約致其向第三人高利借貸及公告現值已經公告,上訴人乙○○等人未及時督促更正,與有過失云云。按在遺產稅未繳清前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則以一般金融機關之保守作風似尚無法准許借貸,上訴人乙○○等謂不得不向民間借貸,尚屬可採;另上訴人乙○○等為支付高額之遺產稅,須覓主出售,為鄉里皆知一情,業據證人林宏盛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筆錄),按伊等出賣土地本已非己願,且繳稅有法定之期限,如有遲延,以該鉅額之稅金計算滯納金亦非少數,稅款未繳清前無法過戶為所有權人,自難期待上訴人乙○○等在出售之過程處於優勢之地位,況本件係上訴人玉井地政誤載公告現值在先,上訴人乙○○等與買受人張漢琛之買賣契約之所以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張漢琛之事由所致,並由上訴人乙○○起訴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故上訴人乙○○因高額之遺產稅而起意賣地,並迫而抵押借款之過程,應屬信而有徵,是上訴人玉井地政上開所辯對造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實屬牽強,而無可採。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係上訴人玉井地政行使公權力所核定的,雖經公告,一般人民均會信賴職掌業務機關之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出具公文書之公告現值證明書,上訴人乙○○等人依法對上訴人玉井地政並無監督之義務,是縱令乙○○等人當時未督促上訴人玉井地政更正,應無任何過失之可言,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上訴人玉井地政謂上訴人乙○○等未預促伊注意或免於避免及減少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十、上訴人玉井地政另辯稱對造既已請求利息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賠償其受所損害即利息支出,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利息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同,此一給付之標的雖為金錢,然上訴人乙○○此一權利,乃係基於法律規定取得,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上訴人乙○○等主張自催告即申請國家賠償起(另申請國家賠償後繼續發生之利息支出自兌領退稅款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上訴人玉井地政即已負有遲延責任及給付法定利息之義務,是上訴人乙○○依其利息支出之期間分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玉井地政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等主張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誤載,致溢繳遺產稅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應繳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誤核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賠償溢繳金額因借貸所支出之利息損害六百萬元,及分別請求自聲請國家賠償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及自領得退稅款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之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三百八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及其中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即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之利息損失)自向上訴人玉井地政聲請國家賠償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餘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退稅以後之利息支出計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自退稅日之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乙○○等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超過「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乙○○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審主文漏未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乙○○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乙○○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超過三百八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就命給付之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玉井地政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玉井地政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