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 文 禎 律師被上 訴 人 台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 俊 章訴訟代理人 李 衍 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具狀向被上訴人所屬之永康分局申請國家賠償,經永康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台南縣警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南縣警祕字第0九一00五八三五一號函乙份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程序上並無不符。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俊章,有就職誓詞一份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
在刑事訴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依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聲請人以對於王富生、洪南榮涉嫌偽造文書等犯罪,業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案件審理中為理,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所指之犯罪嫌疑並上揭判例所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響民事訴訟之裁判」等情形,請求無從准許。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
同條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王富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搶奪乙案之承辦員警,就「全罩式安全帽」並非於「機車停放處」發現,且伊之「二腳足部右大姆指及左足第二指指甲處」並無「斷裂新痕」或「受傷」,乃竟於撰寫之發現案件事實經過報告中,記載「…並於機車停放處發現棄置之全罩式安全帽…」及「…且翁員之二腳足部,右大姆指及左足第二指指甲處均有斷裂新痕及受傷痕跡…」等不實文字;嗣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偽證稱:「經鑑定結果,(扣案二頂安全帽)其中一頂有被告指紋反應」;又所屬員警洪南榮就被害人葉戴敏並未確實指認原告即為當天搶奪之人,竟於製作之第二次警訊筆錄中記載葉戴敏供證稱:「警方帶到刑事組之甲○○體型即為搶奪我皮包之人的型狀」、「…警方出具之照片甲○○背面就是搶我手提袋之人的樣子」、「警方要甲○○於我面前頭戴安全帽講台語『你擱喊、擱喊我就用車給你壓』一語,就是搶我時那人說的話口音一樣」「我所言是實在,我聽他的聲音及型體就是搶奪我皮包之人」等不實事項;被上訴人以上述不實之案件發生經過報告書、不實之被害人指訴,出庭偽證刑事局鑑定安全帽上有伊指紋反應,並誤導偵審機關,使誤信安全帽上有伊之指紋反應,足使任何人認定伊涉嫌搶奪重大,足使人誤信伊即為搶奪之人,且軍事檢察官以「安全帽留有上訴人之指紋」作為聲押及起訴之理由,且於偵查中傳訊警員阮新智到庭証稱「絕不會有誤送安全帽之情事發生,本案送鑑定比對指紋為扣案全罩式之安全帽」,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准羈押聲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判決無罪開釋,共羈押二百七十四日;伊遭認涉嫌重大而收押,且嚴重損害名譽,在工作伙伴、同袍、親友面前受到之輕視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茲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請求賠償一百三十七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叁拾柒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刑事卷附之照片所示顯見系爭半罩式安全帽係棄置於草叢中,與報告中所載情境相符,亦足以表示上訴人指稱「全罩式安全帽並非於機車停放處發現」係屬誤認;又關於記載上訴人右大拇指及左足第二指指甲處受傷部分,上訴人於警訊稱:無法解釋(右腳拇指指甲斷裂及左腳食指斷裂是新痕跡)及於軍事檢察官偵察筆錄稱:一、二月前於營區被辦公桌壓傷等情,亦證明,承辦員警於報告書中所載傷情,並無登載不實或偽造之情事;又上揭記載亦與上訴人之羈押無任何牽連。被害人葉戴敏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猶證稱:永康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葉戴敏偵訊筆錄中所言實在;員警洪南榮於偵訊筆錄中記載係依被害人葉戴敏之證述而為記載,至被害人葉戴敏於軍事法院翻異前供,並非上開承辦員警所能預知者。永康分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予軍事檢察官,其上已明白記載與上訴人右食指指紋相符之送驗現場指紋係採自安全帽,並因而羈押上訴人,自與上開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證詞無關。又所屬承辦員警質疑該查獲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係上訴人所有,而列為相關犯罪證物,與其後證人即上訴人同僚黃一洲偵查證稱:(各騎機車去撞球)上訴人係戴全罩式安全帽,互相符合。被上訴人所屬永康分局係根據被害人葉戴敏之指述及搜集之相關證物後,將上訴人函送軍事檢察官偵辦,亦未請聲請羈押上訴人,上訴人之所以遭軍事法院裁定羈押,實導因於被害人葉戴敏之指訴、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之認定上訴人涉嫌重大而予聲請羈押獲准。是上訴人所涉案情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核屬軍事審判機關綜合案情而為裁定,不因警方有將案件函送之行為,即必然生上訴人受羈押之結果。故警方將案件函送之行為與上訴人受羈押之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規定程序之行為並無可議之處,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嗣雖經軍事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並不影響原偵查機關之合法性,上訴人據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員警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殊屬無據,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係現役軍人,前因涉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
縣永康市○○街○○○號前騎乘所有LYW九六九號黑色重機車搶奪被害人葉戴敏所有掛於右肩手提袋乙只,在同市○○街○○巷旁農路拒受盤檢高速逃離,將車棄置同市○○○路○○○號旁活動車庫內,經被上訴人永康分局以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永警刑字第一七二六八號刑案報告書連同警卷函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紋字第一四八五七四號鑑驗書所指與上訴人右
食指指紋相符之送鑑現場指紋係永康分局員警採自系爭機車右後視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上訴人之前,永康分局已先將上開鑑驗書傳真給軍事檢察官。
㈢軍事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上訴人之輔導長李偉宏、同居人鍾玉琳、
被害人葉戴敏、上訴人,上訴人提出答辯狀主張係被誣指搶奪並提出同年九月廿一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左腳第二趾趾甲之陳舊性挫傷,無新傷口,但檢察官於訊問後以上訴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羈押必要,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予以逮捕後,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羈押上訴人。
㈣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係以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安全帽上有留下指紋,且現場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且有必要為由,自同年十月二十日准予羈押上訴人。
㈤嗣軍事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平偵㈠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併人犯移審;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收押,前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五月十日、七月十三日訊問後,分別裁定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五月十七日、七月十七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對上訴人聲請停止羈押部分經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五月廿二日,以九十年和裁字第
三三、一二八號駁回聲請。㈥自軍事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羈押上訴人
獲准,至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和判字第三一二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當庭開釋,上訴人共遭羈押二百七十四日。
㈦上訴人聲請冤獄賠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五
號決定書,以依軍事審判程序所致冤獄並未同列為賠償範圍,而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一號駁回冤獄賠償之聲請確定。
五、經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歐陽玉光於本院證稱之所以聲請羈押上訴人之主要理由,係「從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報告書所附的相關卷證資料、在傳訊相關的人員包含被害人葉戴敏的證詞等證據,依據證據法則聲請羈押」、「印象中好像有先傳真或有派人把資料(指紋鑑定報告)拿過來,然後我才開庭參酌相關證據逮捕聲請羈押」(見本院卷第二0二、二0四頁)。顯見有關警卷中承辦警員所寫之案情報告書、永康分局傳真之指紋鑑驗書、被害人葉戴敏之第二次警訊筆錄即為形成心證依據。惟查:
㈠就被害人在刑事組指認之警訊筆錄部分:
被害人一再否認有指認上訴人為搶犯:①被害人葉戴敏在軍事法院就警訊筆錄作證稱「當天因天色昏暗,我並無法指認歹徒為何人,我亦無法指認翁宗哲為犯案歹徒。而分局及派出所所作的筆錄,警員則都未告知我內容為何,就叫我簽名了」(見軍審卷第四四頁)。②在本院亦稱:⑴「在派出所的第一次警訊筆錄實在,第二次在刑事組的警訊筆錄有關指認部分,我都說我不是很清楚,我不認識」(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⑵「我在第一次的警訊筆錄所言都屬實,第二次刑事組的警訊筆錄,就當場命嫌犯所說的恐嚇語調有假聲,聽不清楚,當時我說我聽不清楚,我不曉得筆錄是怎麼記的」(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
揆諸案發當時,行搶之人當時戴著全罩安全帽,被害人根本不可能看到歹徒之面孔,且當時被害人又係在驚慌之中,更無可能看清歹徒之背影或聽清楚歹徒之口音,由該等被害人案發後在派出所講的被搶經過與情節缺乏指認條件與可能性,故被害人葉戴敏在警訊第一次筆錄中已明確陳稱:「歹徒一宜座在機車上,我無法描述特徵、身高或胖瘦」之內容(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起在永康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其證詞堪信為真實。
是被害人葉戴敏在警訊第二次筆錄,有關被害人指認搶犯為上訴人之筆錄部分:
「警方出示的相片甲○○穿著之白色外套就是搶奪我手提袋人穿著之白免長袖衣服,警方出具之相片甲○○背面就是搶我手提袋之人的樣子」、「警方要甲○○於我面前頭戴安全帽講台語說妳擱喊、擱喊,我就用車給你壓等語,就是搶我時那人說的話口音一樣」、「我聽他的聲音及型體就是搶奪我皮包之人」(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起在永康分局刑事組製作之筆錄),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參酌警訊中之錄音帶,竟然漏掉此部分,尤足認定此筆錄與事實不符。
㈡就王富生撰寫之「報告」內容不實部分:
⒈承辦警員之報告書謂其「服巡邏勤務時::見一部黑色機車疾速而來,予以攔
查,對方不接受攔查加速逃逸」,按警方若無專案路檢,不得任意為攔查,且於其報告中無因被害人報案被搶而為攔查行為,則該警員稱逕予攔查對方逸云云,即不合其勤務上行為,亦不合常理。
⒉又案發地點並非燈火通明,其如何能發現嫌疑人係以泥土塗抹機車後牌?觀照
片所示,其車牌之污漬應非故意所為,而係未予擦拭而有污痕。報告所載「發現機車後牌以泥土予以塗」之內容記載不實。
⒊就扣案安全帽係陳昆豐搜索時在永康市○○街之廢棄偉士牌機車發現,而非在
同市○○○路○○○號旁活動車庫之機車棄置處,業據陳昆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王富生亦同時參與搜索,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而竟在所撰寫之報告書內載為「…並於機車停放處發現置之全罩式安全帽…」,且附以彩色照片,該部分內容記載不實。
⒋查被害人葉載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之第一次警訊筆錄已供
稱「歹徒一直坐在機車上,我無法指述特徵、身高或胖瘦」承辦警員係嗣後自機車車牌查明係甲○○者所有,而通知翁員到場,但警員在黑夜追騎機車之人,何以能確認到場之翁員與嫌犯體態一致?故報告內容「…職當時所追遂之人體格形態與翁員一致,經穿著白色外套後完全一樣」等記載不實。
⒌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開具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腳第二趾趾甲陳舊性挫傷」、醫囑「①左腳第二趾趾甲陳舊性挫傷,新趾甲長出佔甲床約一半估計為六週前受傷②雙足無新的傷口」(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然王富生於000年0月00日撰寫的報告書竟載為:「…且該員之二腳足部,右大姆指及左足第二指指甲處均有斷裂新良及受傷痕跡…」,似以犯嫌赤腳逃走應因之受傷,該部分記載不實。
⒍因依被害人葉戴敏之證述,行搶之人係載「全罩式安全帽」,且警方又指該人
係赤腳逃跑,故上開報告書撰寫之上開內容,顯足以使軍事檢察官誤上訴人涉有重嫌。
㈢就有關指紋鑑驗書部分:
⒈承辦警員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甲○○之筆錄上記載要在查獲之安全帽上採其
指紋,惟實際上在甲○○之機車上之右後視鏡亦採了指紋,但筆錄上對此則未載明。警訊安全帽送鑑所附採證照片,亦僅安全帽,並未提到後視鏡,且後視鏡有指紋,亦乃當然之事。實際上安全帽係「無甲○○指紋」,員警王富生於軍事法院證稱刑事局鑑結果,送鑑之二頂安全帽中之一頂有上訴人指紋反應(見審判卷第六十頁反面)。
⒉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刑紋字第一四八五七四號函送之鑑驗書,
即載明「送鑑現場指紋(編號一)即編號,涉嫌人崇哲指紋卡右食指指紋即編號,析鑑結果分述如下:……,由以上論據,可以證明甲、乙號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見偵查卷第八五頁),永康分局收於同月九日收件,未即時將資料(或影本)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將上開鑑驗書以傳真傳送,且將指紋卡及函文(即偵卷第八四、八六頁)內容併列傳送,但所傳送之資料不齊全以致函文第廿四字右邊文字均被減除(即鑑驗書右方尚有八字之空間均漏未傳送)(見偵查卷第五頁四)。而遲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始將上開鑑驗書影本函送(見偵卷第八三至八六頁),又鑑驗書均未明顯載明「送鑑現場指紋係採自上訴人所有LYW-969機車右後視鏡」,為承辦員警在傳真或函送時,亦未予加注,或以電話說明。
⒊因被上訴人轄屬永康分局之未將全份鑑驗書完整傳真或即時函送,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由該不完整之鑑驗書誤認鑑驗之現場指紋係採自安全帽,而該指紋與上訴人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並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聲押上訴人,軍事法院審判官亦以安全帽留下指紋為由准許羈押聲請(見羈押處分八十九年聲准字第二四四號卷宗第五頁反面),致檢察官誤認所鑑定全罩式安全帽上有甲○○指紋,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廿一日提訊上訴人時,再次質疑指紋採自案全帽之事(見偵查卷第五十頁)。
⒋被上訴人採樣送鑑驗之指紋樣本,未詳細標明出處,讓刑事警察局在鑑驗書上
得明確標載「送鑑現場指紋係採自上訴人所有LYW-969機車右後視鏡」在先,被上訴人轄屬之承辦員警在傳真或函送鑑驗書時,亦未予加註,或以電話說明,而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審判官均誤認為「送鑑現場指紋係採自扣案現場遺置全罩式安全帽」,而以扣案現場安全帽有上訴人之指紋,而形成上訴人涉嫌系爭搶奪案而聲請羈押及准許羈押。又在上訴人遭羈押後,因永康分局員警王富生於00年0月廿二日在軍事法院證稱安全帽上有上訴人之指紋,仍具有致使軍事法院誤認上訴人確涉有重嫌,因而繼續羈押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早日結案獲判無罪之效果。
㈣按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在製作被害人警訊筆錄及案情報告書時有上述瑕疵,在現
場採證送鑑定時未詳予標示出處,其後在傳真及函送時復未詳予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之員警行使公權力訴追上訴人搶奪顯有過失,甚或有不確定故意。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均有規定。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為公務員之員警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在刑事組所製
作的被害人有關指認上訴人涉嫌部分之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又製作案情報告書時有上述瑕疵,在現場採證送鑑定時未詳予標示出處,其後在傳真及函送時復未詳予說明等過失;且上訴人有不在場證人,被上訴人員警違反警察法第二條,應為防止個人遭受危害之義務,不就上訴人有利情形為深入調查,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該「不實之被害人指認筆錄及不實之所謂第二現場員警追捕搶犯之報告書,尤其大烏龍之全罩式安全帽」等不法行為,亦有疏失之軍事審檢機關即依據上開資料,誤認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而為羈押上訴人二百七十四日。亦即倘非上開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資料,上訴人當不致於遭受羈押,被上訴轄屬員警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之遭受羈押二百七十四日之損害(自由遭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所聲請冤獄賠償,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軍事審判不適冤獄賠償
,而駁回確定在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爰參酌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六項有關「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規定,本件亦係被羈押之冤獄,自應可比附援引。
㈢審酌上訴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為陸軍航空訓練指揮部飛機保修
營中士;國立台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現於國立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行政管理科修讀,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頁),因本件羈押,其在軍中同事同袍工作伙伴、親友面所受到嚴重歧視,身繫牢獄自由之遭羈束等,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損害,認每日以四千元計算方屬適當。
㈣本院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由檢察官羈押,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判決
無罪開釋,共遭羈押二百七十四日。是上訴人之請求,在一百零九萬六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辦理訴追上訴人搶奪案件時有如前述之缺失,承辦之軍事檢察官亦疏未注意,致誤認翁員犯有搶奪罪聲請羈獲准,上訴人並因而被羈押二百七十四日,又因軍事機關不適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致上訴人無從獲得冤獄賠償。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自上訴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因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美不同意見書 法官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自以構成該法條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之要件,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行使公權力,訴追上訴人搶奪罪嫌,並無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之員警所為訴追行為,與上訴人之被軍事檢察官聲請軍事法院准許羈押,且長達二百七十四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訴追上訴人搶奪罪嫌,並無何「不法」之行為:就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分述如下:
㈠就在刑事組所製作的被害人有關指認上訴人部分之警訊筆錄:
⒈被害人葉戴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起在永康分局刑事組製
作之在警訊第二次筆錄,有關被害人指認搶犯為上訴人之筆錄,其中「警方出示的相片甲○○穿著之『白色外套』就是搶奪我手提袋人穿著之『白免長袖衣服』,警方出具之相片甲○○『背面』就是搶我手提袋之人的『樣子』」、「警方要甲○○於我面前頭戴安全帽講台語說妳擱喊、擱喊,我就用車給你壓等語,就是搶我時那人說的話『口音一樣』」、「我聽他的『聲音及型體』就是搶奪我皮包之人」後,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軍事檢察官作證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證稱:其在永康分局刑事組筆錄實在,而且更明確表示「翁員於派出所表演時的口音相似搶我的人的口音」(見偵卷廿五頁)。
被害人在本院作證時稱:「軍事檢察官也有像法院剛剛這樣,整個問過我警訊內容一遍」(見本院卷五十頁)。被害人葉戴敏在軍事檢察官前,既已承認刑事組之指認,並明確指稱口音相似,在此情形下,何能認刑事組就被害人對上訴人涉嫌之指認筆錄不實。
⒉軍事法院法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問上訴人「
為何被害人指認你」時,上訴人回答說被害人有稱半夜曾看見他並且說有聽見他的聲音(八十九年聲准二四四號卷第五頁)。亦不否認被害人有指認。
⒊上訴人自稱其家人前因關心本案而與葉戴敏接觸,並提出其祖母翁賴玉燕與
葉戴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談話內容之錄音帶及譯文附於刑事八十九年聲准二四四號卷為證。上訴人之家屬在訴訟外先與被害人在庭外接觸,其後被害人在軍事法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及在本院先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否認刑事組指認上訴人涉嫌之警訊筆錄,尚難期待未受庭外接觸之影響。
⒋被害人在本院作證時另稱:「我在軍事檢察官的陳述已不記得了」(見本院
卷五十頁)、「檢察官好像有一句一句給我聽,我當時如何回答,我現在已經忘了,就如同今天在法庭講的話,一個禮拜後我也大概都忘記了」(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其記憶力似乎不好,則距離刑事組訊問較近之被害人在軍事檢察官之筆錄應較可信;則距離刑事組訊問較久之被害人在軍事法院及在本院先後所為否認刑事組指認上訴人涉嫌之警訊筆錄,其證據力應較薄弱。
⒌軍事審判法或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被害人在警訊時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不能以被害人在警訊時未錄音作為認為筆錄記載不實之理由。
⒍在認定刑事組所製作之被害人筆錄有無不法,應以其記載與被害人之陳述有
無不實為要,不應以筆錄與發生搶案之實際「事實」為衡量標準。亦即不得以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客觀發生之搶案事實經過不符,即認刑事組製作筆錄有所不法。
⒎被害人被搶時,雖搶匪頭戴全罩安全帽,無法看清歹徒面孔,惟被害人未在
刑事組以認清「面孔」為由指認上訴人即搶匪。再因搶匪曾用台語對伊說『妳擱喊、擱喊,我就用車給你壓』等語,當時被害人與搶匪為近距離,雖在驚慌之情形下,仍對搶匪之口音及穿著之白色外套應有印象,且被害人眼見搶匪騎車離去,有看見其背影,難認即無法指認。被害人在刑事組之指認內容為「警方出示的相片甲○○穿著之『白色外套』就是搶奪我手提袋人穿著之『白免長袖衣服』,警方出具之相片甲○○『背面』就是搶我手提袋之人的『樣子』」、「警方要甲○○於我面前頭戴安全帽講台語說妳擱喊、擱喊,我就用車給你壓等語,就是搶我時那人說的話『口音一樣』」、「我聽他的『聲音及型體』就是搶奪我皮包之人」,此指認與被害人在第一次警訊時所稱之:「歹徒一宜座在機車上,我無法描述特徵、身高或胖瘦」之內容亦無何矛盾。
⒏綜上,不能採信上訴人所指稱刑事組就被害人對上訴人涉嫌之指認筆錄不實。
㈡就王富生撰寫之「報告」內容不實部分:
⒈警卷中派出所員警所撰寫之「報告」,純為員警個人之意見,既非物證,亦
非人證,在未經訴訟證據調查程序調查屬實前,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經查王富生係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之員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零至二時
係服行巡邏勤務。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巡邏勤務係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應同月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公布實施「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前,員警王富生在巡邏之偏僻之農路,因見疾速而來之重機車可疑而予以「攔查」,應認合其勤務上行為,亦無何不合理之處。
⒊報告為王富生警員所撰寫,係其個人就經辦該案件之個人心得,其中有關「
發現機車後牌以泥土予以塗抹」,案發時間地點固非燈火通明,惟自案發訊問證人、現場搜證等,由筆錄記載之時間已至白天,在撰寫報告時光線應已充足,應是據而認定,法院則未勘驗機車車牌,何能僅憑照片,即武斷謂:
「其車牌之污漬應非故意所為,而係未予擦拭而有污痕」;又其中有關「…職當時所追遂之人體格形態與翁員一致,經穿著白色外套後完全一樣」之記載部分,王富生警員在執行巡邏勤務時對嫌犯予以攔查未果而自後追遂,怎無個人之認識;再就其中「且該員之二腳足部,右大姆指及左足第二指指甲處均有斷裂新痕及受傷痕跡…」部分,係王富生就上訴人之傷痕所為新舊傷痕之判斷。則其憑個人之經驗認識記載,是否與被害人陳述及診斷證明書相符,可否採為認定上訴人涉嫌搶奪罪之證據係另一回事,但此涉及個人價值判斷部分,不得遽指其個人之認識為記載不實。
⒋至於王富生在報告中就扣案安全帽發現地點載為「…並於機車停放處發現置
之全罩式安全帽…」,固與警員陳昆豐所證搜索時在永康市○○街之廢棄偉士牌機車發現不同,惟此半罩式或全罩式安全帽之記載,既經以照片在卷宗呈現並扣押在案為證,應無影響案情;至於同為搜索時發現,則搜獲地點之記載雖與事實有間,但無證據認與上訴人之被羈押有何關係。
㈢就有關指紋鑑驗書部分:
⒈警員王富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雖在軍事法院作證稱:「…安全帽送驗經鑑
定結果,其中一頂有被告的指紋反應」「不知道(何頂送驗安全帽採到指紋)」「不清楚(當日送安全帽至刑事警察局鑑驗者為何人),我們將案子處理完畢後即將證物送到三組,所以送驗之事係由三組承辦」(見審判卷第六
十、六一頁);在本院證稱:現場查獲的刑事案件,管轄的派出所就現場採證、並對有關的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作第一次的訊問筆錄後,要立即移給分局三組即刑事組偵辦,有指紋的採證是由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採證;系爭指紋是在何時在何處採證不清楚,出庭到軍事法院作證前,因收到的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有記載是從安全帽採得指紋之內容而陳述(本院卷第二0一頁)。
⒉承辦警員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甲○○之筆錄上記載要在查獲之安全帽上採
其指紋,實際上也有採樣(見刑事審判卷第一二七頁),至於實際上另在甲○○之機車上之右後視鏡亦採了指紋,此非第一線之員警在訊問所得預知,何能苛責筆錄上對後視鏡有採指紋送鑑定一事未載明。
⒊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紋字第一四八五七四號鑑驗書由該鑑驗書
之說明:「送驗資料:指紋膠片三張、掌紋照片同壹式二張、指紋『卡一張、安全帽乙』頂。鑑驗方法:指紋特徵比對。鑑驗結果:送鑑可資比對現場指紋壹枚(編號一),比對結果,與涉『嫌人甲○○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另送鑑掌紋,因』本局電腦無掌紋系統,故無法比對」並明確載明所指與上訴人右食指指紋相符之送鑑現場指紋係鑑識員警採自系爭機車右後視鏡之鑑驗書(見偵卷第八四至八六頁)。被上訴人轄屬永康分局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收受鑑驗書後,即時於同月十二日傳真給軍事檢察官,有充裕時間供軍事檢察官於同月二十日第一次開庭前研析,時效上並無何遲延。
雖傳真之資料不齊全以致函文第廿四字右邊文字均被減除(即鑑驗書右方尚有八字之空間均漏未傳送),惟就鑑驗書之內容:「送驗資料:指紋膠片三張、掌紋照片同壹式二張、指紋『卡一張、安全帽乙』頂…、鑑驗結果:送鑑可資比對現場指紋壹枚(編號一),比對結果,與涉『嫌人甲○○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另送鑑掌紋,因』本局電腦無掌紋系統,故無法比對」中。實際被減除部分僅為:「卡一張、安全帽乙」、「嫌人甲○○指紋卡」、「。另送鑑掌紋,因」等字,對鑑驗書內容不致有所誤解。
被上訴人轄屬永康分局將所收受之鑑驗書,客觀的傳真或函送給軍事檢察官時,鑑驗書已明顯載明「送鑑現場指紋係採自上訴人所有LYW-969機車右後視鏡」;縱或鑑驗書記載不明,亦不應反從為主的額外要求承辦員警在傳真或函送時予以加註,或以電話對為偵查主體之軍事檢察官說明,而應由偵查主體之檢察官依證據而為認定。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不在場證人,有無深入調查部分:
當事人並未作此主張。上訴人在警訊主張有不在場證人,被上訴人員警亦有訊問其所主張之證人,作深入調查。被上訴人員警並無未就上訴人所指不在場證人為調查之情形。況警察法第二條:「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並非規定何防止個人遭受危害之義務。故縱有未調查證人,亦非不可由偵查主體之檢察官進行,不能認被上訴人員警不就上訴人有利情形為深入調查,此與警察法第二條之規定無涉。不同意認定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㈤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訴追上訴人搶奪罪嫌,並無何上訴人所指稱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員警所為訴追行為與上訴人之被羈押二百七十四日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在製作被害人警訊筆錄時,並不能採信有上訴人所指稱就被
害人對上訴人涉嫌之指認筆錄不實之情形;就王富生撰寫之「報告」內容,在偏僻之農路見疾速而來之重機車可疑而予以「攔查」應屬合理,有關「發現機車後牌以泥土予以塗抹」、「…職當時所追遂之人體格形態與翁員一致,經穿著白色外套後完全一樣」、「且該員之二腳足部,右大姆指及左足第二指指甲處均有斷裂新痕及受傷痕跡…」部分,均係員警憑個人之經驗認識記載,此涉及價值判斷部分,不得遽指其個人之認識為記載不實;至於安全帽搜獲地點之記載雖與事實有間,但無證據認與上訴人之被羈押有何關係。被上訴人轄屬永康分局將所收受之鑑驗書,已明載「送鑑現場指紋係採自上訴人所有LYW-969機車右後視鏡」,並已及時客觀的傳真或函送給軍事檢察官;縱記載不明,亦不應反從為主的要求承辦員警在傳真或函送時另予以加註,或以電話對為偵查主體之軍事檢察官說明,而應由偵查主體之檢察官依證據而為認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未詳覽鑑驗書記載之內容,均誤認為「送鑑現場指紋係採自扣案現場遺置全罩式安全帽」,而以扣案現場安全帽有上訴人之指紋,而形成上訴人涉嫌系爭搶奪案而聲請羈押及准許羈押,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
㈡就上訴人涉嫌搶奪案件,在訊問上訴人後即予飭回,被上訴人轄屬永康分局以
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永警刑字第一七二六八號刑案報告書連同警卷函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未隨案移送涉案之上訴人。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收受被上訴人傳真之刑事警察局所指與上訴人右食指指紋相符之送鑑現場指紋係鑑識員警採自系爭機車右後視鏡之鑑驗書,於同月二十日在通知到庭訊問上訴人之輔導長李偉宏、同居人鍾玉琳、被害人葉戴敏、上訴人後,並收受上訴人提出同年九月廿一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左腳第二趾趾甲之陳舊性挫傷而無新傷口主張係被誣指搶奪之答辯狀,以上訴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羈押必要」,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予以逮捕後,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羈押上訴人,軍事法院係以「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安全帽上有留下指紋,且現場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且有必要」為由,自同年十月二十日准予羈押上訴人。軍事檢察官旋以八十九年平偵㈠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併人犯移審;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收押,前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五月十日、七月十三日訊問後,分別裁定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五月十七日、七月十七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聲請停止羈押經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五月廿二日以九十年和裁字第三三、一二八號駁回聲請,其後上訴人經判決無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當庭開釋,共遭羈押二百七十四日。
㈢永康分局係根據被害人葉戴敏之指述及搜集之相關證物後,將上訴人函送軍事
檢察官偵辦,其移送書亦未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上訴人。上訴人之所以遭軍事法院羈押實導因於被害人葉戴敏之指訴、現場留置上訴人所有之機車、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誤認上開鑑驗書所記載與上訴人右食指指紋相符之送驗現場指紋係採自扣案之安全帽,致軍事檢察官認原告涉嫌重大而予聲請羈押獲准。上訴人所涉案情是否有予羈押之必要,核屬軍事審判機關綜合案情而為裁定,不因警方有將案件函送之行為,即必然生上訴人受羈押之結果,是自難認警方將案件函送之行為與原告受羈押之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從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係以『被害人葉戴敏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詞及在警訊筆錄之指認上訴人涉嫌搶奪,及鑑驗書鑑驗結果,又上訴人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測定結果,研判說謊為由,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係以「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安全帽上有留下指紋,且現場機車為原告所有為由,准予羈押」觀之,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軍事法院准予羈押上訴人,應係以被害人葉戴敏於軍事檢察署之證詞,及扣案之安全帽留有上訴人之指紋,且現場機車為其所有為由(測謊鑑定係羈押之後),並無證據顯示軍事檢察官係以永康分局之報告書記載之內容而聲請羈押。
㈤在上訴人遭羈押後,永康分局員警王富生雖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在軍事法院有
證稱安全帽上有上訴人之指紋,惟同時敘明「不清楚(當日送安全帽至刑事警察局鑑驗者為何人),派出所將案子處理完畢後即將證物送到三組,所以送驗之事係由三組承辦」等語,惟其已敘明系爭指紋是在何時在何處採證不清楚,指紋的採證是由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採證;並謂依起訴書所記載從安全帽採得指紋之內容而陳述。安全帽有無上訴人之指紋,係應由鑑驗確定,並非未經手之派出所員警所得作證證明,卷內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既已明確指稱機車右後視鏡有上訴人指紋,故王富生之證詞尚可釐清指紋採證並非基層員警所為,應不致使軍事法院誤認上訴人確涉有重嫌而繼續遭受羈押使無法早日結案獲判無罪。況王富生在軍事法院作證,並非以員警之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縱其證詞不實,亦係其個人應負偽證之刑事責任,亦非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㈥是被上訴人員警所為訴追行為,與上訴人之被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法官羈押二百七十四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結論:㈠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行使公權力,訴追上訴人搶奪罪嫌,並無何故意過失之
「不法」行為;且員警所為行為,與上訴人之被軍事檢察官聲請軍事法院准許羈押二百七十四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遭受羈押之損害,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應無可採,仍應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被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法官羈押二百
七十四日,其後受無罪判決釋放。其所提出聲請冤獄賠償,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五號覆議決定書,以「依軍事審判程序所致冤獄並未同列為賠償範圍」為由,而維持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賠字第八一號冤獄賠償所為駁回之決定而確定。上訴人之冤獄二百七十四日,情雖可憫,惟「依軍事審判程序所致冤獄」,是否應同列為冤獄賠償範圍,此屬立法機關所應考量修法之制度問題,並非職司定分止爭之司法機關所可擅越。至於被羈押之上訴人有無法定理由,請求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或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國家賠償,則不在本件探究範圍。若為憫其情,而強令非應負責之機關賠償,將失執法之平。
經查:
㈠上訴人係現役軍人,前因涉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
縣永康市○○街○○○號前騎乘所有LYW九六九號黑色重機車搶奪被害人葉戴敏所有掛於右肩手提袋乙只,在同市○○街○○巷旁農路拒受盤檢高速逃離,將車棄置同市○○○路○○○號旁活動車庫內,經被上訴人永康分局以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永警刑字第一七二六八號刑案報告書連同警卷函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將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紋字第一四八五七四號鑑驗書所指與上訴人右食指指紋相符之送鑑現場指紋係鑑識員警採自系爭機車右後視鏡之鑑驗書傳真給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上訴人之輔導長李偉宏、同居人鍾玉琳、被害人葉戴敏、上訴人,上訴人提出答辯狀主張係被誣指搶奪並提出同年九月廿一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左腳第二趾趾甲之陳舊性挫傷,無新傷口,但檢察官於訊問後以上訴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羈押必要,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予以逮捕後,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羈押上訴人,軍事法院係以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安全帽上有留下指紋,且現場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且有必要為由,自同年十月二十日准予羈押上訴人。
檢察官在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同事黃一洲、同屋之鍾玉倫、鍾淑芳,收受永康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廿九日永警刑字第一八二三三、二0八七六號函送涉案證物及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紋字第一四八五七四號鑑驗書,查詢通記錄,旋以八十九年平偵㈠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併人犯移審;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收押,前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五月十日、七月十三日訊問後,分別裁定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五月十七日、七月十七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聲請停止羈押經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五月廿二日以九十年和裁字第三三、一二八號駁回聲請,其後上訴人經以九十年和判字第三一二號判決無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當庭開釋,共遭羈押二百七十四日;嗣上訴人聲請冤獄賠償,亦經以依軍事審判程序所致冤獄並未同列為賠償範圍而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廿九至卅頁),並經本院調取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有關崇哲搶奪案所有卷證、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賠字第八一號冤獄賠償全卷(含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五號卷)查核無訛。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原審主張、陳述引用外,補陳: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惟於故意情形,即使係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在怠於執行職務情形,若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國家同須負擔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亦有明文。其中所謂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依學者見解,包含防止個人遭受危害之義務,倘有違反,即生怠於執行職務之國賠責任。查,本件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軍事法院)羈押上訴人之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且安全帽上有留下指紋,且現場機車為你所有,軍事檢察官之聲請有理」,可見「安全帽上是否留下指紋」是軍事檢察官聲押及軍事法院准押之主要理由之一,難認與上訴人被羈押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現場遺留之安全帽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永康分局警員送刑事局鑑驗,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軍事檢察官以「安全帽留有上訴人之指紋」作為聲押及起訴之理由,且於偵查中傳訊警員阮新智到庭証稱「絕不會有誤送安全帽之情事發生,本案送鑑定比對指紋為扣案全罩式之安全帽」觀之,足徵若非永康分局之承辦警員,告知軍事檢察官鑑定報告結果為安全帽上確留有上訴人之指紋,否則即是永康分局承辦警員故意隱匿,未告知軍事檢察官刑事局鑑驗報告鑑驗結果之指紋並非採自安全帽,而不論係積極不實告知抑或係消極怠為真實告知,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均應難解其國賠責任。
㈠本件原告甲○○於軍事偵審期間因涉嫌搶奪罪遭受羈押,無非係以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等情,為其羈押之理由。惟按刑事被告於偵審期間未必會遭受羈押,縱使刑事被告涉嫌之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應以刑事被告具有「犯罪嫌疑重大」等情節,法院始得裁定准予羈押,此參刑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進而言之,本件甲○○涉嫌所犯之罪名雖為重罪(甲○○並無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等情節),但在非屬「犯罪嫌疑重大」且甲○○又係「主動到案說明」之情形下,檢察官應不致於聲押,而法官亦不致於裁定准予羈押。惟何以甲○○仍遭受羈押,此由軍事法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庭諭「安全帽上有留下指紋...」等情,認為甲○○犯罪嫌疑重大,因而裁定准予羈押,足見法官確係遭受移送機關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之移送資料之影響,而為上開羈押之裁定。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即為:台南縣警察局移送之資料是否正確?資料之不正確,承辦員警是否有故意及過失之責?承辦員警所為故意及過失之行為,是否與羈押甲○○之事實,具因果關係?㈡台南縣警察局移送之資料是否正確?承辦員警有無故意過失?按本件刑案無非
是以⒈執行路檢之員警王富生之報告內容,⒉扣警方在現場扣到之安全帽採到甲○○食指指紋一枚及⒊被害人葉戴敏警訊中之筆錄等情,為其移送及起訴理由,然上開資料並不正確,茲說明如后:
⒈執行路檢之員警王富生之報告內容,錯誤百出,與常情相違,更與事實不符:
⑴首先說明該報告並非員警王富生親筆書立:
按報告書原則上均應由親眼目睹全案事實經過之承辦員警親自書立,其報告內容始不會失真,然由本件報告書之筆跡及員警王富立訊問被害人葉戴敏所制作之筆錄筆跡,經兩相對照結果,發現兩者筆跡除了報告書上報告人欄「王富生」三字係王富生本人簽名外,其餘文字顯均非王富生所書立,而係另有其人為伊捉刀,故該報告內容自不免失真。
⑵該報告書所載內容與常情不相符合:
①按該報告書所載「...王富生、陳昆豊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零
時至二時服行巡邏勤務,在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永康永春街四五巷底旁之空地農路,,發現一部黑色重機車疾速而來,二人立即欄查,惟該騎士一人,當時騎士一人當時著白色外套,一戴全罩式安全帽不接受攔查,加速逃逸,職自後進趕時,發現機車後牌以泥塗抹...」,由該報告書該段內容,可發現不符合常情處如下:
A、永康永春街四五巷底旁之空地農路係寬僅二尺未鋪設瀝青嶇崎不平之石子路,在此情況下,該名騎士根本不可能在該道路上疾速行駛,而本件報告書竟稱有騎士在該道路上疾速行駛,可能乎?
B、又當時巡邏員警二人尚未接獲任何搶奪訊息(於報告書後段有談到,該二員警係於事後始知發生搶案),則員警在執行巡邏勤務且正在騎車行進中,見到有人騎機車迎面而來,事實正常,焉會無端攔查該機車騎士,而本件二名員警在自己騎機車或開車行進間,竟會起意攔查,殊非奇事?
C、又永康永春街四五巷底旁之空地農路係產業道路,並未設置路燈,縱有設置路燈,以當時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都不可能以目視看到機車車牌,更不可能知道車牌有遭受泥土塗抹,更遑論當時路旁並未設有路燈,而員警竟稱「...職自後追趕時,發現機車後牌以泥土予塗抹...」,豈非又是怪事一件?
D、又經軍事法官檢視機車車牌結果,發現該機車車牌係因機車行經道路,因車輪壓到泥土濺灑所致,故車牌並非遭受人為故意以泥土塗抹,惟員警之報告書竟謊稱該車牌係經人刻意以泥土塗抹云云,又是一椿設詞故入人罪之謊言。
②該報告書又謂「...經追趕後,於永大一路二七三號旁私人車棚內發
現該車...引擎高熱燙人,並於機車停放處發現棄置之全罩安全帽,機車旁棄置拖鞋一只及軍襪一只,再前往追查,車庫外又發現草欉有走過之痕跡,並另棄置一只黑軍襪及拖鞋,並另有一頂半罩安全帽,經再穿過草欉找尋,在永春街二十五巷十七號圍牆內發現該騎士棄置於圍牆內之白色外套,...」,復有多項不實之處:
A、由員警所指攔查處至機車停放處,不過一百公尺,員警竟能在攔查不著,立即追趕之情形,而該機車騎士竟會棄機車之便,而就步行,殊令人難以想像?
B、又員警發現該機車時,發現該機車是雙腳放置站立好,並非以單腳停放,亦非倒放在地上,足見機車騎士於停放該車時,甚為從容,並不像是遭警方在後追趕,由是更可見,本件員警應未有所謂追趕機車之事實,其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
C、所謂草欉有走過之痕跡,是如何判斷?該痕跡是呈現什麼態樣?而且該機車如真要走過草欉,又何必脫下鞋子打赤腳,寧非怪事?③該報告書又謂「...職當時所追之人,體格、形態與翁員一致,經穿
著白色外套後,完全一樣,且翁員之二腳足右大姆左足第二指指甲處均有斷裂新痕及受傷痕跡...」,則又與事實不符,說明如后:
A、何謂當時追趕之人,在體格及形態與甲○○一致?
B、按甲○○體型較壯胖,穿著該白色外套,明顯發現該白色外套太小,且衣袖過短,此有甲○○穿著該外套之相片一禎附於卷內可稽,惟員警竟昧於事實,堅稱該白色套穿在甲○○身上,大小剛剛好,復稱體格與形態與歹徒完全一致,此非故意設詞誣諂,那是什麼?
C、又案發當時,上訴人之腳部,「雙足無新的傷口」而且「左腳第二趾甲係六週前之陳舊性挫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永康分局承辦員警竟於報告書中記載上訴人之「二腳足部」、「右大姆指」及「左足第二指指甲」有斷裂「新痕」及「受傷」痕跡,將無受傷痕跡之「二腳足部」、「右大姆指」記載為有「受傷」痕跡,將左足第二指指甲六周前之陳舊性挫傷,記載為「新痕」,其偽造文書犯行,殊為明確,原審以承辦警員無專業醫學知識,認其無偽造文書犯意,惟查足部有無受傷,一見即明,與有無專業醫學知無關,而「六週前之陳舊性挫傷」連新趾都已長出佔甲床一半,任何人均無可能會將之誤為「斷裂新痕」,更何況被上訴人之承辦員警均係經過刑事專業訓練之刑事警員!原審上開理由,為被上訴人強為解人,難昭信服。
⒉警方扣案之安全帽上採到甲○○食指指紋一枚之資料,並不正確:首先說明被
告所使用之安全帽為銀白色全罩式型,並非警方於現場扣得之二頂安全帽,惟員警竟會指稱在現場扣案之安全帽,其中一頂採有甲○○的指紋,以致誤導檢察官向法官聲押,更誤導法官認定甲○○犯罪嫌疑重大,以致甲○○遭受羈押。
⒊被害人葉戴敏警訊中之筆錄內容,並非按葉戴敏之真意而製作:於警訊中,被
害人葉戴敏始終未指稱甲○○即為行搶之人,然警訊中承辦員警無視於葉戴敏真實性之證言,竟違反被害人葉戴敏之意思而於警訊筆錄記載葉戴敏答:「警方要甲○○於我面前頭戴安全帽講台語說妳擱喊、擱喊,我就用車給你壓等語,就是搶我時那人說的話口音一樣」,並要不認識字的被害人葉戴敏簽名,此經葉戴敏於軍事法庭審理期間說明甚詳。且甲○○家人因關心本案而與葉戴敏接觸結果,發現葉女對於警員之辦案方式,甚為不滿,此由葉戴敏與被告之祖母翁賴玉燕之談話內容,即足明矣,有錄音帶及譯文可稽(詳刑事卷被證三);綜上所述,被害人葉戴敏自始未曾指稱甲○○即行搶之人,更未曾說過甲○○之聲音即行搶者之聲音,警訊中之筆錄顯見均係公務員為破案建功,欲加入罪,草率制作而成,以致偵審受到影響。而最令人稱奇的是,在警訊中每份筆錄都有錄音帶,唯獨證人葉戴敏指稱:「甲○○的口音相似搶我的人口音」云云之該份筆錄之錄音帶內容竟然遭滅失,寧非怪事。況查,案發當時,行搶之人當時戴著全罩安全帽,被害人根本不可能看到歹徒之面孔,且當時被害人又係在驚慌之中,更無可能看清歹徒之背影或聽清楚歹徒之口音,而被害人在警訊第二次筆錄(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起製作之筆錄),竟出現與第一次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之內容,大相逕庭,若謂是被害人胡亂指認,實難令人採信,況被害人於 鈞院亦當庭證稱伊於第二次警訊中沒有說那些話云云,業經被害人結證實在,益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之第二次筆錄,應係員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而製作,堪信實在。
㈢警方移送不正確之資料,與甲○○遭受羈押之事實間,具因果關係:按警方因故
意過失而移送不正確之資料,已如前述,而審檢機關即依據上開資料,致生誤會,而認定甲○○「犯罪嫌疑重大」,因而為羈押之裁定,換言之,倘非因上開不正確之資料,甲○○尚不致於遭受羈押,準此,警方移送上開不正確之資料,核應與甲○○遭受羈押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員警移送卷證,內容偏頗且有故意設詞誣陷之情,業經說明綦詳
,且其與甲○○遭受法官羈押之事實,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說明同前,為此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判決認為警方移送資料與甲○○遭羈押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實有誤會,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上訴人訴之聲明之判決。
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十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戴敏、王富生、陳昆豐、歐陽玉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若有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原審主張、陳述及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引用外,另補陳:㈠依上訴人卷附證物二之被上訴人所屬警員王富生所提報告中所載略以:員警王
富生、陳昆豐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零時至二時服行巡邏勤務,在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永康市○○街○○○巷底之空地農路,發現有一部黑色重機車疾速(駛)而來,二人立即予以攔查,惟該騎士一人當時著白色外套,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不接受攔查加速逃逸,員警自後追趕時發現機車後牌(按指車牌)以泥土予以塗抹,於追趕後於永大一路二七三號旁私人車棚內發現該車,車號為000—九六九,當時該重機車引擎高熱燙人,並於機車停放處發現棄置之全罩安全帽、機車旁邊棄置拖鞋一只及黑色軍襪一只。再往前追查,於車庫外又發現草叢走過之痕跡,並另棄置一只黑色軍襪及拖鞋,並另有一頂半罩安全帽。經再穿過草叢找尋,在永春街二十五巷十七號圍牆內發現該騎士棄置於圍牆內之白色外套。於附近查詢時有一女子(按係被害人葉戴敏)報案稱,距上開攔查地點不遠處所永和街二四一號前被搶奪手提袋一只,且逃逸方向正是警方當時查重機車之方向,且涉案人之特徵與警方追尋之人相同。經追查後通知車主使用人甲○○到案說明,惟甲○○矢口否認涉案,但當時所追逐之人,體格型態與翁員一致,且翁員之二腳足部右大拇指及左足第二指甲處均有斷裂新痕及受傷之痕跡,當事人雖矢口否認,惟供詞中多語焉不詳,交代不清等情,以上訴人為涉案人函送有偵查權之機關偵辦。由上開辦案過程以觀,足以顯示承辦員警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中先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王富生明知「全罩式安全帽」並非
於「機車停放處」發現,而且上訴人之「二腳足部右大拇指及左足第二指甲處」並無「斷裂新痕」,亦無「受傷」,乃竟於撰寫之發現案件事實經過報告中,記載「……並於機車停放處發現棄置之全罩式安全帽……」及「……且翁員之二腳足部,右大拇指及左足第二指甲處均有斷裂新痕及傷痕跡……」云云,認上開員警不法偽造文書;惟依上訴人卷附之證物㈠(下)之照片所示顯見系爭半罩式安全帽係棄置於草叢中,此與首揭報告中所載:「再往前追查,於車庫外又發現草叢走過之痕跡,並另棄置一只黑色軍襪及拖鞋,並另有一頂半罩安全帽。」情境相符,亦足以表示上訴人指稱「全罩式安全帽並非於機車停放處發現」係屬誤認。又關於記載上訴人右大拇指及左足第二指指甲處受傷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之警方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中稱:「(問……警方在你到案檢視你的雙腳,發現你右腳拇指指甲斷裂及左腳食指斷裂都是新痕跡(有拍照存證),你如何解釋?)我無法解釋」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軍事檢察官偵察筆錄中稱:「(問: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於警訊中警員發現你腳受傷(左腳食指、右腳大拇指),何時受傷?如何受傷?)一、二月前於營區被辦公桌壓傷。」等情,亦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承辦該案員警於報告書中所載上開傷情,並無登載不實或偽造之情事。再者,上開指述,業經原審審理至臻明確,以上記載之承辦員警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為判決理由,尚無不妥。又上揭記載亦與上訴人之羈押無任何牽連甚明。
㈢上訴意旨又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洪南榮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對被害人葉戴敏
第二次偵訊筆錄中記載:「警方帶到刑事組之甲○○體型即為搶奪找皮包之人的形狀」、「……警方出具之照片甲○○背面就是搶我手提袋之人的樣子」、「警方要甲○○於我面前頭戴安全帽講台語『你擱喊、擱喊我就用車給你壓』一語,就是搶我時那人說的話口音一樣」、「我所言是實在,我聽他的聲音及體型就是搶奪我皮包之人」等事項,認上開員警不法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害人葉戴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猶證稱:「提示永康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葉戴敏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在筆錄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且翁員(指上訴人)派出所表演時的口音相似搶我的人的口音。」等語,足見上開承辦員警關於被害人葉戴敏之偵訊筆錄,係依被害人葉戴敏之證述而為記載,至被害人葉戴敏於軍事法院翻異前供,並非上開承辦員警所能預知者。
㈣上訴意旨再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王富生明知刑事局作成之檢驗報告中所稱與上
訴人右食指指紋相符之「現場指紋」,係採自「機車右後視鏡上」,竟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問:那一頂的安全帽是查扣到被告指紋?)本局將扣案二頂安全帽(銀色半罩式及黑色全罩式)送鑑,經鑑定結果,其中一頂有被告指紋反應」,致使上訴人含冤莫白,險遭刑事處分云云;惟據原審審明上開軍事法院調查之時間(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在上訴人遭羈押(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後。又被上訴人所屬永康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永警刑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而上開鑑驗書已明白記載與上訴人右食指指紋相符之送驗現場指紋係採自安全帽,並因而羈押上訴人,自與上開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證詞無關。
㈤上訴意旨另以:搶奪案中行搶之人係戴全署式安全帽,此為被害人葉戴敏於警
訊中即已供明,而被上訴人所稱之機車旁,事實只有一頂半罩式(黑色)安全帽,並無任何全罩式安全帽,被上訴人所指之全罩式安全帽,係另取自離開機車相當距離之另輛棄置偉士牌機車上,與上開機車可謂完全無關,乃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意移花接木,於撰寫案件發生經過之書面報告中,偽稱該全罩式安全帽係於「機車停放處發現」,入罪上訴人之意圖明如觀火云云;經查,上開上訴人之指述,係依上訴準備書狀所附證物一(下)之照片為據,惟該照片所示枝半罩式安全帽明顯棄置於草叢中,而非車棚內,與報告所述,並不相違背,已見前述,上訴人誤認證據,逕為指摘,即屬不妥。又上訴人及其子女固於迭次訊問均稱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為銀色半罩式,惟證人黃一洲(上訴人之同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撞球共有幾人?誰提議?如何去?有無戴安全帽?為何色?)僅有我們(按指黃一洲與甲○○二人);由翁員(即上訴人)提議去撞球,各騎各之機車,二人皆有戴安全帽,我(黃一洲)戴半罩式安全帽,翁員(即上訴人)戴全罩式安全帽。」從而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員警質疑該查獲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係上訴人所有,而列為相關犯罪證物,與其後證人黃一洲之證述,互相符合,並無二致。
㈥合上訴意指與答辯內容相互對照,即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永康分局係根據被害人
葉戴敏之指述及搜集之相關證物後,將上訴人函送軍事檢察官偵辦,該移送書亦未請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上訴人,此有附於上開搶奪案刑事卷之永康分局移送書可稽。上訴人之所以遭軍事法院裁定羈押,實導因於被害人葉戴敏之指訴、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之認定上訴人涉嫌重大而予聲請羈押獲准。是上訴人所涉案情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核屬軍事審判機關綜合案情而為裁定,不因警方有將案件函送之行為,即必然生上訴人受羈押之結果。故警方將案件函送之行為與上訴人受羈押之結果之間,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㈦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者,係以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為前提,如公務員係依法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即為適法行為(如司法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或八十八條之一規定逮捕現行犯或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聽從檢察官指揮偵查等阻卻違法事由),自無違法或過失可言,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判例意旨,相當關係之有無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而主張此種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的被害人,必須就成立要件即相當因果關係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於原審主張並由原審審酌一一駁回,上訴人再以同樣理由提出本件上訴,其非新事實,新證據甚明,上訴認為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規定程序之行為並無可議之處,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嗣雖經軍事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並不影響原偵查機關之合法性,故上訴人仍執前詞,據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員警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殊屬無據。又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受軍判機關羈押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涵送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平偵㈠字第六九七號搶奪案等卷宗、並依職權傳訊證人葉戴敏。
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