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 K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八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其中四十六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八百萬六千四百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雖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廖順宗亦為土地投資人,就土地有三分之
二之權利,且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故被上訴人乃將其印章交付予廖順宗,交由廖順宗授權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人訂約,委託他人訴訟等,並委由廖順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任何事務,即被上訴人有特別委任廖順宗及授權廖順宗全權代理,上開事實由系爭土地地主方面均由廖順宗一人出面,包括訂約、協調、發補償費及訴訟開庭等,被上訴人鮮少出面,以及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供述等可憑,且廖順宗代理被上訴人訂立之八十二年之合約,代理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等,代理被上訴人出席協調會及發放補償費等,均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並接受、受領,則廖順宗確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約、用印。
㈡八十二年之合約,係廖順宗持被上訴人之印章代理被上訴人蓋用於契約上,被上
訴人承認該合約為真正,而八十三年之合約上所蓋之印章,與該八十二年合約書上之印章相同,亦為真正,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已承認該八十三年之合約上之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已自承將其印章交付廖順宗保管使用,且八十三年之契約書上乙○○之印文又係真正,則該八十三年之契約自係廖順宗所蓋用無訛,不能僅以廖順宗空言其將印章交付予上訴人一語,即認上訴人盜蓋印章,何況廖順宗係實際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三分之二之權利,其利害關係既深且重,其證言自屬偏頗,不足採。
㈢與本案相關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均僅就上訴人是否盜刻及盜蓋廖順宗印章部分
為調查及論述,上訴人鄭重否認有盜刻及盜蓋,就契約上乙○○之印文,除乙○○已承認係其印章外,僅經乙○○及廖順宗否認有蓋章,乙○○已將印章交付廖順宗,當然不會蓋章在契約上,並未調查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盜蓋「乙○○」之印章,判決理由中亦隻字未提,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之合約書上盜蓋乙○○印章之事實部分,欠缺理由,又無證據。相關之刑事偽造文書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重大瑕疵,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不應受其拘束。既然八十三年之合約書上乙○○之印文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又自承其將該印章交予其代理人廖順宗,即應推定該合約為真正,被上訴人若欲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援用該尚未確定且有重大瑕疵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免除其舉證責任。
㈣不論依照八十二年之合約,亦或八十三年之合約,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負責協調
墳墓遷移,即負責在地主與占用人間協調,使系爭土地上之占用人首肯將其祖先之墳墓遷走,有二紙合約書可稽,協調事務以外之發放補償費等後續動作,非合約內上訴人之任務。按被上訴人主張係廖順宗一人完成遷墓工作,而謂上訴人從未處理任何事務云云,已與刑事案件廖順宗之陳述相違背,廖順宗於刑事案件中亦承認上訴人有參與遷墓工作,又上訴人確有從中協調,且已於八十三年之地主與占用人之協調會中協調完成,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委託莿桐分駐所警員抽問之證人林清海、林松源、張金隆、王正雄、林清智、林賢明等人之筆錄可稽,亦有協調會議紀錄及錄影帶譯文等證物可稽,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廖順宗一人完成遷墓工作,上訴人從未處理任何事務,顯無足取。實則,遷墓協調工作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完成,於四月十日由地主廖順宗與占用人代表正式開會定案,然因廖順宗事後反悔翻異,僅欲先付五千元,又不欲辦理公證提出擔保而毀約,上訴人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即使無奈也得續行該排除侵害訴訟,也因如此,雲林地方法院才會再次勘驗現場,當天廖順宗因毀約險些被墓主圍毆。
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侵占廖順宗所交付八十五萬元,並非真實。上訴人曾收受廖順
宗二十萬元及其女廖貴美交付之五萬元,除支付排除侵害案件之訴訟費用及律師撰狀費用外,因上訴人動員眾人、村長、民代等地方仕紳,協助協調,必須送往迎來,又協調開會必須支出各項雜費如菸、酒、茶水、檳榔及便當等,調查墓主地址又必須花費,故實際上該二十五萬元並不敷使用,上訴人為使協調早日完成,除全家大小投入工作,並已自掏腰包甚多,根本未侵占廖順宗交付之款項,然因刑事案件審理時疏於調查事實,誤認廖順宗交付予上訴人八十五萬元,且誤認上訴人有代廖順宗發放補償費之義務,逕以上訴人收款後未用於發放補償費而認定上訴人侵占,認事用法難謂無誤,固然刑事案件判處上訴人侵占部分已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該判決確實有誤,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僅認上訴人收款二十五萬元,有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可按。
㈥八十二年間所訂立之合約之報酬二百五十萬元,並不包括給付墓主之補償費在內
,按上訴人之任務僅為負責協調,不包括代付補償費,且系土地上之墳墓有三百多座,每座補償二萬元,合計已達六百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之合約之報酬二百五十萬元係包含應給予地主之補償費,並無實據,且與常情相悖。
㈦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查最高法院發回判決理由中已明示:「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人廖順宗於第一審證稱:我被三個人圍毆,強迫我立下契約同意書,蓋下該章,是出無奈」,可知上訴人並無偽造廖順宗印章情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證人廖順宗蓋下該章,為在脅迫情形下所簽署」,尤證廖順宗之印章為廖順宗所蓋用,非假手他人,倘屬不虛,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之印章均為廖順宗所蓋用之事實所為之自認,除被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即時為撤銷或更正者外,其效果當然及於被上訴人本人。」上開法律上之見解,應有其拘束力。則不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自認之事事,究係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依最高法院發回之法律上見解,被上訴人應受「廖順宗蓋用於八十三年合約書之印章確實在廖順宗手中,故其於被脅迫時拿出並蓋在同意書上」之事實之拘束,則八十三年之合約書上廖順宗之印文不可能係上訴人所盜刻盜蓋印章所作成。再按: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在場即時將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自認加以撤銷或更正,則其效果及於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與其真意不符為理由否認其效力,原審之筆錄係公文書,更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記載有何不實之處。
㈧上訴人受託處理協調遷墓工作,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已遷移,僅存二座無主墓,該
墓不在契約範圍內,故工作已完成,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報酬,又本件酬係以每坪三萬二千元之百分之十五計算,此係兩造約定,且系爭土地收回後係作為納骨塔使用,收益甚高,而系爭工協調工作委託地方上之鄉長議員村長等有力人士共同出面處理,一千多萬元係作為酬謝多人之用,並無過高之處。
㈨為使本件紛爭一次解決,爰就先前保留之數額八百萬六千四百元(依合約總金額
為一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元,原審起訴時明示一部請求,僅就三百萬元起訴)一併擴張請求。
㈩被上訴人無權主張情事變更減少報酬,蓋依合約被上訴人應於全部墳墓(不包括
未列冊、無主墓)遷移後十天內付清,全部墳墓於八十四年間即全部遷葬完畢,則被上訴人應自遷葬完畢後十日內給付全部報酬,惟被上訴人迄今未付分文,顯然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實。按主張情事變更增減法律效果者,必須為無過失始得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必須是「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應給付而遲延給付,在遲延期間,縱有任何物價變化,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因此,被上訴人無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年上更四字第九十二號刑事判決、墓主七十二人名冊、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遷移細節協調紀錄及同意遷葬之一百三十五人名冊、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合約書、委任狀、雲林地院八十二年重訴字十八號排除侵害卷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筆錄、雲林地院八十二年重訴字十八號排除侵害卷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筆錄、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契約書、雲林地院八十二年重訴字十八號排除侵害卷第㈡宗第五四二、五四三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二九至三三七頁、乙○○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部分撤回狀、雲林地方法院八三年八月六日函、同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十八號排除侵害事件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筆錄、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撤銷狀、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十八號排除侵害事件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重上更(四)字第九二號偽造文書案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請調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十八號民事卷宗,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鈞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認第二份合約書上廖順宗之印文非
上訴人偽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該判決實有違誤,已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所揭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為此請鈞院自行斟酌全卷證物資料認定事實,用符真實。
㈡被上訴人乙○○之印章,原交與證人廖順宗,再交給上訴人使用提出排除侵害之
民事訴訟(即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此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自認,後來廖順宗向上訴人要求返還該印章,上訴人卻稱已丟掉,但第二份合約書上卻出現被上訴人之印文,因此第二份合約書上乙○○之印文,顯係上訴人用其原先持有之乙○○印章盜蓋者。
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判決,雖稱契約之成立係以雙方意
思表示之合致為要件,殊不因雙方簽署契約書面之日期有先後或地點之不同而影響該契約之成立,固屬的論。然參照刑事卷宗,上訴人及證人廖博文、鄧敏川、周寬二於地檢署、第一審之供述有關第二份合約書之訂約經過,有諸多不符之處:
⑴關於簽約日期:上訴人稱:「第二份合約書是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訂立,是用打字的,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前先由代書周寬二起稿」,但代書周寬二稱:
「合約上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是打完字的日期,之後我通知他們已打完字了。他們隔一、二天即來簽約」,可見上訴人與代書周寬二所述不同,由此可證明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並無簽訂第二份合約之事。
⑵關於簽約時見證人是否在場:上訴人稱見證人廖博文、鄧敏川有在場看到伊與
廖順宗用印情形。但證人廖博文卻證稱:「簽約是在八十三年三月間,晚上九點多,有看到周寬二寫合約書,講好時我就簽名,我簽名時,甲○○、廖順宗尚未簽名。」顯然廖博文未見到廖順宗用印之事,且以為是用簽名,根本不知第二份合約書甲○○與廖順宗名字皆是用打字之事。證人周寬二稱:「簽約時,他們雙方當事人在場。簽約後見證人是後來才去的」,乃與甲○○所述不同,顯見見證人廖博文、鄧敏川並未親見廖順宗用印。
⑶關於第二份合約書是手寫或用打字的:證人廖博文、鄧敏川皆證稱當場看到周
寬二寫好契約書後,再給予簽名。則第二份合約應為手寫的,但甲○○及證人周寬二則稱簽約時之合約是打字的,顯見所述完全不同。
從上可知上訴人、見證人廖博文、鄧敏川及草擬該工程合約書之周寬二等四人,就該工程合約書之簽約日期、訂立契約時見證人是否在場,合約書是周寬二當場手寫或打字印刷的,所言皆不能互相符合,甚至大相逕庭;則若廖順宗與甲○○確有簽訂該第二份合約書,則該四人既稱確有參與簽約過程,為何所證不能一致,可見廖順宗並未與甲○○簽訂該第二份合約書,該合約書為上訴人所偽造。
㈣上訴人為證明所謂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第二份合約書上廖順宗之印文為廖
順宗所蓋,在本件民事第一審先提出「切結書」,稱是廖順宗所蓋章簽立。結果證人周寬二稱當時廖順宗駕貨車,被告開TOYOTA型之車子前往,與上訴人稱二人皆騎機車前往周寬二處,大相逕庭。因此為第一審所不採,上訴人見狀況不利,唆使三名年輕人騙廖順宗至墓地,強迫廖順宗在打字打好之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再蓋其盜刻之廖順宗印章在同意書上,再提出於民、刑事庭,謂廖順宗簽名蓋章,印文與第二份合約書上廖順宗之印文相同,據以主張合約書為真正。但經廖順宗對上訴人及張福村提出刑事告訴,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本件前審之詳細調查,認該同意書乃上訴人唆使三名不知名之年輕男子強迫廖順宗所立具,上訴人蓋上盜刻之廖順宗印章;上訴人見製造之切結書、同意書皆無效,因此提出郵局之回執卡上之廖順宗之印文,以便證明與第二份合約書上之廖順宗印文相同,進而主張合約書為真正。惟查該回執卡乃上訴人自行寄存証信函自行收受信函特意製造回執卡,以便其上有偽刻之廖順宗印文以欺騙法院:
⑴假設廖順宗真有該顆蓋在第二份合約書上之印章,廖順宗及被上訴人已於八十
四年初,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廖順宗亦在民、刑事之訴訟中一再證稱該印章非其所有、所蓋,則依常理廖順宗再愚亦不可能仍使用該印章,早就將該印章丟棄,豈有可能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拿來蓋在被脅迫所寫之同意書上,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仍交郵差蓋印於回執卡領取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可見此乃上訴人以該盜刻之廖順宗印章,冒充係廖順宗之親人代收掛號信函。
⑵上訴人曾寄許多封存證信函予廖順宗,為何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0
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命上訴人提出其他存證信函之回執卡,上訴人卻提不出其他之回執卡,而獨留存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虎尾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六號之回執卡?⑶廖順宗堅決否認有蓋章收受上述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虎尾郵局第一一六號存證信
函。此存證信函乃上訴人自導自演,目的係製造廖順宗之印文,用以證明第二份合約書上之廖順宗印文真正。實際之情形應是:存證信函為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寄出,上訴人與廖順宗同為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之人,彼此認識,與當時郵差亦皆認識,了解郵差送信之途徑,因此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郵差送信時間,上訴人藉機在廖順宗住處附近與郵差打招呼,並問有無廖順宗之信件,郵差說有掛號郵件,上訴人遂偽稱廖順宗不在託其代領,郵差不疑有他,遂讓上訴人代領,上訴人即拿出先前偽刻保留在手之廖順宗印章給郵差蓋回執卡,領取存證信函,回執卡又可寄回上訴人收受。實際上廖順宗從未自郵差手上收受前述存證信函。
⑷上開虎尾郵局第一一六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乃有關所謂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廖
順宗被恐嚇簽同意書之事。然查廖順宗被恐嚇簽同意書之事,當時已在刑事追訴中,雖證人謝坤洲證稱上訴人帶二個不知姓名的人去向廖順宗要錢,但上訴人仍始終辯稱該同意書之簽訂與之無關,則上訴人何必發存證信函給廖順宗,且內容所謂有關十五門之墓主又是指誰,根本是莫名其妙,該存證信函毫無主題,顯無必要,可知上訴人寄發該函之目的,乃為取得偽刻之該廖順宗印文之回執卡而已。
㈤關於原審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筆錄記載:廖順宗稱:「之前我因有人電話約我稱有
人要遷墓叫我拿錢去,到達時被三個人圍毆並強迫我立下契約並蓋下該章,是出無奈」,此應屬書記官記載錯誤;蓋原審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筆錄,有記載證人廖順宗陳述:「提示陳報狀及其附件,陳述均同,茲引用之。」,而陳報狀內容即為廖順宗敘述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被騙到墓地,遭三年輕人逼迫於四張同意書上簽名及寫數字之情形,並強調未在四張同意書上蓋章之行為,故廖順宗不可能事後在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開庭時承認在同意書上蓋章之事。參照前後筆錄之記載,可知廖順宗顯不可能自承在同意書上蓋章,前述第一審有關廖順宗之筆錄為錯誤。再參照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刑事案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廖順宗筆錄明確記載:「押我那天我簽了四張單據,並沒有蓋章,當天他們只拿一張來」,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二0號起訴書,亦記載告訴人廖順宗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被約至墓地,被脅迫於同意書上簽名寫字而已,未有蓋章之行為。由以上筆錄,可知廖順宗絕未在同意書上蓋章,不可能自認有蓋章之事,又同一筆錄記載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廖錦江律師陳稱:「至於本件證人廖順宗蓋下該章為在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署,該行為是何人所為,應心知肚明」,同係筆錄記載明顯錯誤,因廖錦江律師已知廖順宗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提出陳報狀,敘明廖順宗被騙到墓地,被三年輕人逼迫在同意書簽名及寫數字之情形,故廖律師不可能有上開陳述,再者筆錄前面既稱「蓋下該章」,但為何後面又說「簽署」,不說在脅迫情形下所「蓋」,前後言詞有違口語,顯係書記官記載錯誤。至於筆錄所載「該行為是為何人所為應心知肚明」,應係指同意書之出現以及在同意書上蓋廖順宗印章之行為,是甲○○所為,廖錦江律師才會如此言,故依筆錄前後文意之記載、廖順宗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提出陳報狀內容,相互以觀,廖錦江律師顯不可能有上開自認。
㈥具體之事實中,得生自認效力者,限於主要事實,對於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不
生自認效力。此為日本多數說及判例之見解。準此,縱認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廖錦江律師曾作前開陳述,但該同意書上蓋章,乃間接事實,並非主要事實,自不生自認效力,對於第二份合約書是否廖順宗蓋章之主要事實,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廖錦江律師從未自認,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印章為廖順宗所蓋用之事實為自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就此顯有誤會。
㈦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於鈞院前審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即曾經當庭播放,該錄影
帶乃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排除侵害案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協調之情形,被上訴人之所以提起該排除侵害案件,乃因上訴人與墓主協調不成立,無法完成兩造間第一份合約書之工作,遂向廖順宗建議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承審法官到場協調訴外和解事宜,因上訴人依第一份合約書,須發一萬元予各墓主,上訴人侵占該款,因此承審法官到場勸諭和解時,提高為二萬元,並主張先發五千元,但各墓主先前曾受上訴人欺騙,不願先拿五千元堅持一次拿二萬元,和解因而未成立。錄影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完成遷墓之工程,同一日廖順宗亦請求鈞院前審受命法官播放錄音帶,由上訴人姨丈處發現上訴人向廖順宗騙錢稱要發補償費一萬元,結果都未發放各墓主,因此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已協調好,均非實在。事實上協調不成功之事,已經證人即雲林縣莿桐鄉長陳振恭於鈞院刑事庭出庭作證時即稱協調未成功(八十九年上更三字第三0六號),且目前土地上尚有墳墓未遷移,顯見上訴人未完成協調遷移之事。
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廖順宗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簽立之第一份墳墓遷移工
程合約書之工程款僅為二百五十萬元(包括墓主之補償費),而本件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補償費除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外,報酬高達一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元;僅協調遷移即有如此高之報酬,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置信。又第一份合約書訂立後,上訴人初步協調不成立,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其後因墓主後代子孫太多不易找齊,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撤回訴訟,廖順宗已知上訴人無法完成協調工作,且知悉上訴人將其交付之八十五萬元(給付墓主之補償費)侵占花盡,故此後之協調遷墓工作均由廖順宗自行進行完成,廖順宗自無可能自甘損失,主動提高報酬達四倍以上,故廖順宗絕不可能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合約書。
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倘若鈞院認第二份合約書有效成立,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因目前地依上訴人主張其報酬一千一百萬零六千四百元,顯已超過土地價值,故應以目前市價八百萬元計算,則報酬為一百二十萬元。
㈩又縱認系爭第二份合約書為真,但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須上訴人在期限內協
調遷移墳墓成功才可請求酬勞::』(非僅協調而已,尚須遷移完成);然而上訴人並未協調遷移墳墓成功;協調遷墓工作實由訴外人廖順宗進行完成,有雲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所提協調遷移墳墓之接觸者及受補償之名冊乙份(附於鈞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卷,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所提出答辯㈤狀中)、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鈞院庭訊時提出遷移墳墓受補償者所簽之收據正本(影本附卷)、證人陳清宏及廖順宗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稽,上訴人甲○○依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所訂第一份合約書向訴外人廖順宗拿取八十五萬元說要去發放遷墓補償費,但其中除約七萬三千元支付訴訟費用外,甲○○乃侵占花用,未用於遷墓之用及發放補償費;因此廖順宗乃對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其中雖偽造文書罪部分甲○○無罪確定,但侵占罪部分判刑一年已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在此情況下,有墳墓要遷移之人已不再信任上訴人,則八十三年以後被上訴人豈敢再委託上訴人協調遷移!因此上訴人甲○○稱由其完成墳墓遷移工作,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筆錄影本、遷移墳墓受補償者所簽之收據正本 (影本附卷)、聲請訊問證人廖順宗、陳清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排除侵害民事卷宗、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一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五六八四、五六八五號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土地上有他人數百座墳墓占用,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廖順宗(實際上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二之權利)私下清除又因觸犯發掘墳罪墓被判刑,被上訴人乃授權廖順宗委任上訴人處理墳墓遷移事宜;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簽訂合約,被上訴人同意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委由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多次與墓主協調未果,被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又因墓主後代四散不易查訪,乃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廖順宗又與上訴人協議,願以每坪三萬二千元作為計算基準,以地價百分之十五為酬,兩造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七日與各墓主推出之代表協商,以每門墳墓由被上訴人補償二萬元之條件進行遷移,墓主均已陸續領取補償金遷移完畢,迄今僅餘二門無主墓未遷,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已經完成,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一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元之報酬;因考量訴訟費用負擔,乃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於本院更一審就其餘保留部分一併追加請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受敗訴判決後,上訴本院,經本院駁回上訴,上訴人僅就其中四十六萬元本息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就此部分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本院更審範圍係四十六萬元本息及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之八百萬六千四百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央請廖順宗處理系爭土地上被無權占有之墳墓遷移事宜,但未授權廖順宗代理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且廖順宗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曾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合約,約定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委託上訴人處理墳墓遷移事宜,上訴人已收受八十五萬元費用,卻侵吞入已,未發放補償金給占有系爭土地之墓主,伊不可能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立高達一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元報酬之合約,該合約書乃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曾因偽造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合約書被法院判處徒刑;又縱認該合約書為真正,亦因尚有多座墳墓未遷移,且遷移協調工作非上訴人所完成,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況系爭土地市價現跌至約八百萬元,若仍依原約定之數額給付報酬,顯失公平,應減至一百二十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已承認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墳墓遷移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之內容略為:「具合約書人廖秀蘭(以下簡稱甲方)與具合約書人甲○○(以下簡稱乙方)間○○○鄉○○段五六八四、五六八五號二筆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工程成立合約條件如左:壹、總工程費:新台幣貳佰伍十萬元整。貳、工程內容:乙方負責如名冊內之地上墳墓協調遷移工作(但未列冊有人承認之墳墓包括在內)。如未列冊亦無人承認之墳墓不在本合約之範圍。參、付款辦法:如乙方召集所有墳墓之所有人協調同意遷移,即於一星期內交付同意書同時付清工程款。肆、全部同意書交付甲方,本合約即算完成。附記:倘有不按約遷移者,乙方應協同處理。立合約書人:乙○○,代理人廖順宗;立合約書人:甲○○;合約見證人:周寬二」,並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之內容略為:「具合約書人廖秀蘭,代理人廖順宗(以下簡稱甲方),與具合約書人甲○○(以下簡稱乙方)間為座○○○鄉○○段五六八四等二筆地地上之墳墓協調遷移工程成立合約,條件如左:壹、工程內容:乙方負責如名冊內之地上墳墓協調遷移工作(但未列冊有人承認之墳墓包括在內)。如未列冊亦無人承認之墳墓,不在本約之範圍。貳、完工期限: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為期壹年,倘有同意遷移,但因故無法如期遷移者,得順延一個月。參、如於合約屆滿,乙方確無能力協調成功者,應自動放棄,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或要求補償任何損失。肆、工程費:甲方自認該被侵占土地討回之困難,如乙方確能於期限內協調遷移成功者,甲方願提供該兩筆土地總價之15%(百分之十五)作為乙方之酬勞。該地現值每坪約折合新台幣參萬貳仟元計算。伍、付款辦法:⒈本件業經法院審理中,如經法院判決勝訴者,亦視為乙方協調成功。如逾上訴期限,相對人未曾上訴者,甲方應按第肆條折合標準給付乙方百分之五之酬勞,留存百分之十應於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十天內付清與乙方。當天執行費用由甲方全額負擔。⒉如經由乙方協調遷移者,甲方應於墳墓遷移百分之八十時,付給乙方百分之五,留存百分之十候全部遷移後十天內付清予乙方。陸、遷移補償費,概由甲方全額負擔之。具合約書人:乙○○,右代理人:廖順宗;具合約書人:甲○○;見證人:廖博文、鄧敏川。」亦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簽訂第一份「墳墓遷移工程合約書」後,隨即展開協調墳墓遷移工作,惟因墳墓眾多,私下協調遷移不易,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被上訴人以墓主林德忠等七十二人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原法院歷經一年餘之審理,終因上訴人就被告當事人適格問題無法解決,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撤回其訴,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案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就系爭土地以二百五十萬元報酬之代價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一份「墳墓遷移工程合約書」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迄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撤回其訴為止,訴訟均在持續進行之中,其訴訟之結果勝負如何尚屬未定;且第一份合約書之總工程款僅二百五十萬元,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二份「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報酬,依上訴人自己之計算,竟高達一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元,參以前後二合約書,其內容約略相同,均係上訴人應負責墳墓協調遷移事宜,依約上訴人有完成與被上訴人約定工作之義務,衡情上訴人於第一份合約給付義務尚未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不可能復於壹年後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內容相同之第二份合約;又依前契約,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貳佰伍拾萬元之報酬,而依後契約,被上訴人卻需給付上訴人達一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元之報酬,差距極大;再者,上訴人並未受過法律教育或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縱屬至愚,應不致與上訴人約定:「本件業經法院審理中,如經法院判決勝訴者,亦視為乙方協調成功」(見合約書伍、《付款辦法》之記載),即於訴訟上勝訴,上訴人並未有何協調之勞,而被上訴人仍需給付上訴人高達一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元之報酬,其約定如果屬實,直與漁利包攬訴訟無異,應為被上訴人所不為,顯見其合約並非真實。且僅協調遷移墳墓即有如此高額之報酬,而其遷移補償金仍需由被上訴人負擔,顯違常情;況上訴人因侵占被上訴人所交與履行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第一份合約之款項,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案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信用度頗受質疑,是被上訴人主張不可能與上訴人簽訂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二份合約書等語,堪以採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第二份合約書係屬真正云云,惟上訴人因偽造第二份合約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原法院及本院三次更審,均判決上訴人有罪,嗣雖經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上開刑事判決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該合約書之真正有下列諸多不符之處:
㈠關於簽約日期:上訴人稱該份合約書是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訂立,確實由周寬二
代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前用手起稿過,伊與廖順宗認為沒有問題,才相約於三月二十日簽約云云。惟證人廖博文、鄧敏川在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均證稱不能確定簽約日期(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而刑案審理時反能清晰記得是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約云云(見原法院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筆錄);但代書周寬二卻稱:合約上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是打完字的日期,之後我通知他們已打完字了,他們隔一、二天即來簽約(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顯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並無簽約之事實。
㈡關於訂立契約時見證人是否在場:上訴人陳稱簽約時廖博文、鄧敏川二名見證人
均在場,有看到伊與廖順宗用印情形;惟據廖博文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周寬二當場寫好契約書後,由伊及另一見證人鄧敏川先簽名,伊等簽名時,上訴人及廖順宗尚未簽名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但其後於審理中則供稱,看到上訴人與廖順宗當場簽名云云;鄧敏川於偵查中謂合約書都寫好後,伊才簽名,甲○○、廖順宗有否簽名,伊不知道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其後於原法院刑案審理中則謂:印章是他們二人(指廖順宗及上訴人)自己蓋的,他們都蓋好後,才叫我簽的云云(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筆錄)。而周寬二於偵查時證稱:擬稿時他們都沒有簽名(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之後於審理中證稱:三月初談時廖博文、鄧敏川不在場。簽約時,他們雙方當事人在場,簽約後見證人是後來才去的,印章是廖順宗蓋的云云。上訴人與證人廖博文、鄧敏川、周寬二之供詞彼此出入甚大,顯有隱情。
㈢關於簽約之原本是手稿或打字印刷體部分:證人廖博文、鄧敏川既然見證時當場
看到周寬二當場把契約書寫好,再給予簽名,則契約書原本應係手稿無誤。但上訴人及證人周寬二則謂係交打字行打字之印刷體之契約書云云。二者陳述之內容不同,顯見其偽。
㈣第一份合約書係手稿完成,第二份合約書則係打字印刷,設廖順宗同意簽訂第二
份合約,則在當場由代書周寬二書就,由雙方簽名,更為省事,何須再送打字行打字。再第一份合約書與第二份合約書,關於乙○○之印文相同,但廖順宗之印文,第一份合約書較大,第二份合約書較小,有顯著不同,此經法院比對二份合約書無誤,亦見其偽。
㈤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三年九月間,因要撤回民事訴訟,曾由廖順宗與其同往周寬二
處簽立切結書,並提出該切結書為證。然為廖順宗所否認,且在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給付委託報酬事件中,上訴人(該案之原告)陳明其與廖順宗均係騎機車前往周寬二處云云;但周寬二卻證稱:廖順宗駕駛貨車,上訴人開TOYOTA型之車子前往,二人所陳述之內容大相逕庭,該切結書尚難謂為真正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㈥上訴人又提出廖順宗簽名之同意書影本一紙,以證明同意書上有廖順宗之親筆簽
名及廖順宗之印文,而該枚印文與第二份合約書上之廖順宗印文相符,主張第二份合約書為真正云云。經本院刑事庭訊之廖順宗,固承認同意書有關阿拉伯數字之日期、「2」門墓合計「肆」萬元及「廖順宗」之署押,為伊親筆所寫。惟陳稱: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點左右,其接到電話,約其於十點四十分到大美墓場看墓及談遷墓補償金之事,其不疑有他,準時赴約。抵達墓場時,有三個年輕人對其威脅恐嚇,也有用腳踢,要其在四張已經印就之同意書上簽名,其為保平安,乃在四張同意書上書寫上開文字及簽名,該三名年輕人始行離去。其則自墓場趕至莿桐分駐所報案,第一次派出所不幫其作筆錄,而在下午二點作筆錄,記錄被恐嚇威脅之過程。後來虎尾鎮惠來里里長謝坤州打電話來說:墳墓的糾紛,人家要來拿錢。其告訴里長都已經付了。里長說:人家有拿單據。其怕打草驚蛇,請里長幫其約對方於九月一日至里長辦公室拿錢。其就先通知警察一起前往,是日抵達時,張福村拿一張同意書要向其拿錢,林森下也有去,其先將四萬元交給里長,並言明錢要等到押其之三個人出來才可以給他們,當初拿同意書到墓場給其簽的人並非張福村,所以錢不能交給張福村,要問張福村如何拿到該張同意書,而後由警察帶張福村及其等一行前往惠來派出所,向張福村拿同意書影印,並詢問來源。張福村說有年輕人拿給他來向其要錢,所以張福村就透過里長聯絡伊,但張福村卻不明講是何人拿同意書給他,派出所也不幫其作筆錄,說要等到另三張單據出現,其只好到地檢署按鈴申告。待其從警察手中拿到同意書影本,才發現同意書上多了張福村、謝坤州、及上訴人之弟林森下三個見證人及給付保證人之上訴人簽名,並多了「廖順宗」印文。而該「廖順宗」之印文,與第二份合約書之「廖順宗」印文相同。至此其乃知三個年輕人係受上訴人之指使,脅迫其在同意書上簽名,而後再由甲○○加蓋原先偽刻之「廖順宗」印章於同意書上,而提出該同意書行使,以便混淆,歪曲事實。證人張福村結證:「同意書是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里長辦公室,二名陌生人給我的,廖順宗不在場,當時甲○○、林森下、里長及二名陌生人在場」、「甲○○說案是我提的,要我作見證人,他叫我簽名的」、「我不知道同意書之內容」、「同意書是給我向廖順宗領錢」等語;證人謝坤州結證:「甲○○帶二個不認識的人去,要我簽名見證,廖順宗不在場」、「那二個不認識的人,約一百六十八公分高,是甲○○帶去的」;證人林森下證稱:「在里長那裏簽了四張同意書,我是與被告及二名陌生人一起去的」;上訴人則供稱:「同意書是我叫張福村他們簽名見證的,共三張,另有一張作廢,跟我去里長家的那二人我不認識」等語;又據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偕同廖順宗前往里長住宅之警員李秋遠、楊木恭結證:是廖順宗打電話說被押到一個墳墓的地方,說當天(指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要交錢,與廖順宗到里長家,等一會兒,有一個人(指張福村)拿單據要來領錢,我們就將他帶回派出所,交由派出所處理,因為都是地方上的人,才交由派出所處理等語。由上述證言內容分析:
⑴廖順宗確曾因被強迫書寫同意書而向派出所報案,之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申告張福村恐嚇,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續㈠字第二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⑵張福村提出之同意書原本採打字印刷格式,記載:「立同意書人補貼向王正二
先生買地葬祖先者,每門新台幣貳萬元,並於民國 年 月 日前,憑本同意書領取補償費屬實(本同意書係根據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協調會議決定)。附記:門墓合計 萬元整。具同意書人住址: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鄰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並非當場書寫完成,足見強迫廖順宗立具該同意書是有目的之預謀行為。
⑶該同意書既然是根據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協調會決定,只要墓主願意自動遷墓,
廖順宗求之不得,當然樂意支付補償金,此由其從未拒絕支付補償金可得印證,又何必強迫廖順宗簽寫同意書。且金額不多,當非起意恐嚇取財。又強迫廖順宗立具同意書者,必然曾參與協調會或相當瞭解協調過程,廖順宗竟然不認識,顯見係出自他人另有目的之教唆行為。
⑷同意書內另有以原子筆書寫之「給付保證人甲○○」記載及簽名並捺印指紋,
末尾有張福村、林森下、謝坤州之簽名見證。而上訴人及證人張福村、林森下、謝坤州均承認立具同意書時均不在場,是事後上訴人添加及要張福村、林森下、謝坤州簽名見證。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案已由原法院審理中,上訴人另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報酬事件,亦由原審民事庭審理中,可以說是糾紛不斷,二人積怨甚深。依常情上訴人在廖順宗拒絕給付報酬,及廖順宗指訴上訴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下,斷無可能再為廖順宗之任何債務保證付款,竟在其不在場,且未為任何請求之下,主動在同意書上簽名為保證人,並主動請求張福村、林森下、謝坤州簽名見證,實屬不合情理。況依上訴人、林森下、張福村所供,該二名男子,既然先到上訴人住處,再一起前往里長住處,則上訴人更不可能不先瞭解其身分及用意,即在同意書上簽名。足見其等所供不知該二名男子之姓名、住址,不合情理,顯係故為隱匿。
⑸廖順宗稱同意書伊只簽名,未蓋章。參諸廖順宗既係臨時被騙前往墓場,則未隨身攜帶印章,乃極為平常,是其上開說詞可以採信。
⑹同意書上「廖順宗」之印文,與第一份合約書不同,與第二份合約書相同。
⑺取得同意書者(另有三張),之後均不出面向廖順宗提出要求付款,足以印證其目的非欲廖順宗給付補償金。
⑻上訴人及張福村既然不認識該二名男子,該二名男子何以願意將同意書交給張
福村及上訴人?該二名男子又何以事先知悉張福村亦屬墓主之一,俱見該二名男子強迫廖順宗簽署同意書,其用意在使廖順宗於同意書上簽名,之後再私自蓋上與第二份合約書相同之印章,使之與第二份合約書之「廖順宗」印文相符,用以證明第二份合約書為真正,則上訴人一方面在民事訴訟可以獲得勝訴,在刑事訴訟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可以獲得無罪之判決。因此,同意書應係上訴人教唆三名不知名之男子強迫廖順宗所立具,之後由上訴人蓋上盜刻之廖順宗印章,再自己簽名保證,及請三名根本不在場之人見證,以掩人耳目。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不能認為真正,則其本於履行合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三百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其中四十六萬元其敗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更一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六千四百元本息,亦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B 法官 李 素 靖~B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